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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编组站的分类及其特点篇一
第一条:凡在本村居住的村民和驻村企业、事业单位、经商户必须遵守本制度,任何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二条:各村户负责各自生活区内和责任地段的花草树木栽植和维护,共同维护门前及周围的秩序,制止在道路旁乱堆物品、乱设摊点、乱停车辆等不良行为。
第四条:村保洁领导小组对全村卫生环境实行主任、副主任、委员分片负责组织群众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整治,每周进行卫生大扫除,每一个季度进行一次全村卫生检查。村委会根据卫生评比考核标准进行检查评比。对全年三次卫生大检查连续评为最清洁的农户和单位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不合格的农户和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第五条:本制度依据村民自治章程制订,解释权属本村村民委员会。
第一条:凡在本村居住的村民和驻村企业、事业单位、经商户必须遵守本制度,任何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二条:各村户负责各自生活区内和责任地段的花草树木栽植和维护,共同维护门前及周围的秩序,制止在道路旁乱堆物品、乱设摊点、乱停车辆等不良行为。
简述编组站的分类及其特点篇二
第一条为规范我乡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xxx《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乡(镇)政府为所在地村民提供尸体、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含本辖区)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三条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的总体规划以及新农村建设要求。
第四条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坏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严禁占用耕地或变相占用耕地,所需用地从乡(镇)所在村公益性建设用地中调剂解决。
第五条建设公益性公墓要突出从紧、从严的原则,每个村,可申请建设一处公益性公墓,建设面积应控制在50—100亩以内。所建公墓要履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林地的,需经林业部门批准。
(镇)政府要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的领导,加大奖励和扶持力度。
第七条公益性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得超过平方米,双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严禁建造豪华墓穴。墓区绿化覆盖面不得少于50%,墓碑以平置为主,防止青山“白化”现象。
追究责任。
简述编组站的分类及其特点篇三
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xxx、省、市《殡葬管理条例》、
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省公墓管理
规定》、**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农村公益性
公墓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号),结
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划定为火
化区的村民提供骨灰安葬和非火化区提供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
地。建立农村公益公墓必须本着节约土地、维护生态环境、园林
化、公益性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建设、因地制宜、规范
管理。除城镇低保对象死亡后可就近葬入户口所在地乡镇境内的
公益性公墓外,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
墓穴用地。
第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和全县殡葬设施总体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要与治理乱埋乱
葬,旧坟搬迁结合起来。
第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选址要与自然环境相协调,不得
破坏当地的生态环境,要尽可能地选择荒山荒坡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森林较为密集的有林地;
(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封山育林区
和居民区;
(三)县城面山和乡镇集镇面山;
(四)距水库、河流、堤坝1000米以内和已探清的矿产资
源区、已确定为开发区的地区及公路主干线两测
500米
以内;
(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城区及村镇规划区范围
第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面向农村、服务于农民的社会公
益性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和管理。
在火化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非火化区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
对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的地区可由乡镇和若干相邻的村委会共
同联建一个公墓,非火化区的公益性公墓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为
单位设置。多个村委会联建的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0亩。以
村民委员会为单位设置的公益性公墓占地规模不得少于20亩。
第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由县、乡(镇)、村三
级共同承担。对涵盖火化区多个村委会辖区的公益性公墓,每建
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
**万元。以村委会为单
位建设的公益性公墓,每建成一个县财政补助建设资金**万
元。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筹资解决。
第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从事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
性收费活动,其收费项目及价格由县价格主管部门综合市场建
材、人工、绿化、管护等因素合理地确定,所有收取的费用应设
立银行专户,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
用。资金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管,县民政、价格主管部
门负责监督检查。禁止巧立名目乱计价、舌l收费,禁止炒买炒
卖墓穴格位。
禁止个人承包经营公益性公墓。
第八条申报农村公益性公墓价格,由各乡镇人民政府
向物价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基本价格及相关收费标准的申请;
(二)建设费用及来源情况表;
(三)日常管理成本费用预算及其他资料;
(四)公墓建设验收合格相关资料。
第九条农村低保户安葬,可酌情减免墓穴费。
第十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骨灰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
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非火化区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
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8平方
米。墓碑高不得超过80公分、宽不得超过60公分,遗体安葬坟
高不得超过80公分,不准建围栏;墓穴周边必须进行植树绿
化,公墓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
40%。要在
视野范围内形成绿色屏障,达到见树不见墓的要求。在火化区禁
止骨灰装棺下葬。
提倡和鼓励花葬、树葬、草坪葬等绿色生态安葬方式,
或少占地多占天的骨灰堂安放格位。
第^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一
建设。由公益性公墓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
府初审后,报县民政局,再由县民政局商县城建、规划、环保、
林业、国土资源、民族等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
申请建设公益性公墓(或骨灰堂)应向县民政部门提交以下
材料:
(一)申报报告;
(二)建设、规划、国土、林业、环保等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建设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县民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
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征求意见书后,15
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选
址等,各相关部门要简化审批手续、减免相关费用,为农村公益
性公墓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完成后,由县民政部门会同
发改、建设、环保、土地、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对已建好的
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民政部门发给合格
证,取得合格证后方能使用。
第十四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
目及价格向划定范围以内的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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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内部管理制度进行规范管理,要根据墓区的建设规模、范围、大小设置管理机构,聘用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管理和维护,切实做好墓区的日常管理和绿化美化工作。
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要建立严格的墓穴出售档案登记管理制度,坟墓要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和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禁止在公墓内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修建活人墓、家族墓、宗族墓和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七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由县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年检合格的核发年检合格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城建、国土、林业部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向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县民政、国土、工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销活动,并由民政、纪检、xxx门对直接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处理。
简述编组站的分类及其特点篇四
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xxx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火葬区,要提倡骨灰深埋、撒放等一次性处理,也可经批准有计划地建立骨灰公墓,在土葬改革区,应有计划地建立遗体公墓或骨灰公墓。第三条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第四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风景名胜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以及铁路、公路两侧。第五条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墓建设的政策法规和总体规划,进行宏观指导。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
第二章公墓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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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第三章公墓的管理
第十三条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第十四条公墓单位应视墓区范围的大小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墓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墓地应当保持整洁、肃穆。第十五条公墓墓志要小型多样,墓区要合理规划,因地制宜进行绿化美化,逐步实行园林化。第十六条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经营性公墓的墓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墓穴用地要节约。第十七条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第十八条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坟和搞封建迷信活动。第十九条严禁在土葬改革区经营火化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安葬业务。第二十条本办法实施后,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墓主管部门区别情况,予以处罚,或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制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城市现有的墓地、坟岗,除另有法律法规规定外,一律由当地殡葬事业单位负责接管和改造。第二十二条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和xxx公墓以及外国人在华墓地的管理,按原有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内务部、民政部过去有关公墓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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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编组站的分类及其特点篇五
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xxx《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省殡葬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公墓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国家对烈士公墓、xxx公墓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安放(安葬)遗体或骨灰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居民提供安放(安葬)遗体或骨灰的公共服务设施,分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公墓运营单位是指经营或管理公墓,向用户提供墓穴和相关安葬服务的组织或机构。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墓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做好公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公益性公墓用地,将公益性公墓建设和运营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捐建、捐助等方式参与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六条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节约土地、保护环境、便民利民、供需平衡、持续运行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依法划定的区域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第九条推行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树葬、花葬、草坪葬、骨灰格位存入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经营性公墓申请新建或扩建,节地生态安葬区域的配建比例应不低于40%,新建城市公益性公墓应全部实行节地生态安葬,新建或改建农村公益性公墓节地生态安葬率应不低于50%。第十条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和墓碑高度。安葬骨灰的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平方米,合葬墓位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平方米,不立碑或采用卧式碑,采用立式碑的,墓碑连同底座高不得超过地面米。安葬遗体的墓位(含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应当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提倡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设硬质墓穴,提高绿化覆盖率。第十一条建立公墓年度检查制度。
第二章经营性公墓管理
第十二条经营性公墓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取得,禁止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者以租代征土地建设经营性公墓。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二)县(区)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建立公墓的申请报告;(三)公墓单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使用土地或者林地等审批手续;(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六)公墓总体规划图和墓区规划图;(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市级民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有效期为两年。第十五条经营性公墓应当在文件批复的有效期内建成并达到经营条件。公墓所在地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向市级民政部门申请验收。经市级民政部门验收合格后,颁发《经营性公墓证书》。
第十六条经营性公墓迁址或扩大规模,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并按照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墓的名称、性质、法定代表人、服务项目等,不得擅自关闭公墓或者改变用途。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墓运营单位应当自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经营性公墓的墓位用地费和维护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九条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服务区显著位置公示有效的设立凭证和公墓性质、墓地使用年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及减免措施、服务项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条用户需要购置墓位的,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安葬者的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为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订墓穴的,还应当出具安葬者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年龄、医疗诊断证明。
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在查验用户证明材料后与其签订安葬协议,并免费向用户提供格式文本和公墓墓位证,开具税务发票或者省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票据。
安葬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墓位和墓碑的位置、面积、规格;(二)用户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相关情况;(三)墓位价格,墓位维护管理费和约定的一次性缴费期限;(四)到期不续缴墓位维护管理费的骨灰处理方式;(五)变更、撤销和解除协议的条件、程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一次性收取墓位维护管理费的周期不超过20年。缴费期限届满前180日内,运营单位应当以事后可查证的方式书面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理续缴手续。墓位维护管理费按年计算。第二十二条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向市、县民政部门申领由市民政部门统一编号监制的公墓墓位证,并将年度发放情况报其备案。不得以承诺回购、升值等虚假宣传手段炒卖墓位。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倒卖已出售的墓位。第二十三条经营性公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服务、维护、防火、防盗、档案等制度,保证安葬者档案信息真实、完整,档案保存期限不低于安葬协议终止后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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