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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的是励志,更是坚韧,是和你们分享,好好地看看现实的残酷,然后从骨子里练出那种志气,并找到方向和方法,给自己杀出一条路。”看完这本书,我想我是爱着这份对着生活独到的见解。
一、带着最简单的想法工作
初入社会,我们总是带着对未来的一份幻想,就像《万万没想到》里的王大锤的经典台词“当上ceo,迎娶白富美,走上人生巅峰”,可能没有那么夸张,但是却带着幼稚的想法,觉得一入职场便觉得自己也能为那个“一切皆有可能”的成功者。但是社会总会给我们重重的一击,现实总是会以血淋淋的现实摆在我们面前。如若你也是跌落在了谷底,不如也学学这本书里作者传达出来的态度,带着最简单的想法工作,割舍断那些不切实际的想法,高调做事,低调做人,踏踏实实走好每一步,时刻警醒自己“其实,我没有那么重要”。
二、舍弃不合适,离开不快乐
人不是一个独立的个体,这是一个群体社会。有些时候,我们很难做到独善其身。曾经的同学,工作里的同事,如果相处或者共事会让我们感觉到不开心,不如将与他们“斗法”的时间沉淀下来提升自己,学满技能之后离开,与更优秀的人在一起。当然,曾经的爱恋,如果不适合,也应该学会大胆、潇洒地放手,无休止的沦陷和互相折磨,只会让人丧失最后的体面。每段感情开始,每个阶段都要细心经营,好好感受,并且我们都应该好好思考:我们是否在和增值的人在一起?爱情是将人变得更好,而不是变得更老!
三、告别芜杂,整理自己,重新出发
生活断舍离,将过去的芜杂抛弃,我们要具有一份有意识的生活态度,专注于提高自己。就像作者童小言,一步步学会自省,从dsa公司的一名实习生,再到项目负责人,再到主持人、演讲者、畅销书作家。人生中的每一步转变,都是懂得在学习的过程中反思,与那个带着不完美的自己对话,懂得与过去的不值得断舍离,修炼自己,于是发生的“向上的改变”,“从凝望者,变成的被凝望者”,有了一系列的逆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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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骚》每一部分都优美动人,合起来又是一个雄奇壮美的和谐的完满的整体。只有具有那样热爱祖国坚持理想的最充沛和最激烈的感情,才能写出这样伟大的篇章来。
帝高阳之苗裔兮,朕皇考曰伯庸。
摄提贞于孟陬兮,惟庚寅吾以降。
皇览揆余初度兮,肇锡余以嘉名:
名余曰正则兮,字余曰灵均。
纷吾既有此内美兮,又重之以修能。
扈江离与辟芷兮,纫秋兰以为佩。
汨余若将不及兮,恐年岁之不吾与。
朝搴阰之木兰兮,夕揽洲之宿莽。
日月忽其不淹兮,春与秋其代序。
惟草木之零落兮,恐美人之迟暮。(惟 通:唯)
不抚壮而弃秽兮,何不改乎此度?
乘骐骥以驰骋兮,来吾道夫先路!
昔三后之纯粹兮,固众芳之所在。
杂申椒与菌桂兮,岂惟纫夫蕙茝!
彼尧、舜之耿介兮,既遵道而得路。
何桀纣之猖披兮,夫惟捷径以窘步。
惟夫党人之偷乐兮,路幽昧以险隘。
岂余身之殚殃兮,恐皇舆之败绩!
忽奔走以先后兮,及前王之踵武。
荃不查余之中情兮,反信谗而齌怒。
余固知謇謇之为患兮,忍而不能舍也。
指九天以为正兮,夫惟灵修之故也。
曰黄昏以为期兮,羌中道而改路!
初既与余成言兮,后悔遁而有他。
余既不难夫离别兮,伤灵修之数化。
余既滋兰之九畹兮,又树蕙之百亩。
畦留夷与揭车兮,杂杜衡与芳芷。
冀枝叶之峻茂兮,愿俟时乎吾将刈。
虽萎绝其亦何伤兮,哀众芳之芜秽。
众皆竞进以贪婪兮,凭不厌乎求索。
羌内恕己以量人兮,各兴心而嫉妒。
忽驰骛以追逐兮,非余心之所急。
老冉冉其将至兮,恐修名之不立。
朝饮木兰之坠露兮,夕餐秋菊之落英。
苟余情其信姱以练要兮,长顑颔亦何伤。
掔木根以结茝兮,贯薜荔之落蕊。
矫菌桂以纫蕙兮,索胡绳之纚纚。
謇吾法夫前修兮,非世俗之所服。
虽不周于今之人兮,愿依彭咸之遗则。
长太息以掩涕兮,哀民生之多艰。
余虽好修姱以鞿羁兮,謇朝谇而夕替。
既替余以蕙纕兮,又申之以揽茝。
亦余心之所善兮,虽九死其犹未悔。
怨灵修之浩荡兮,终不察夫民心。
众女嫉余之蛾眉兮,谣诼谓余以善淫。
固时俗之工巧兮,偭规矩而改错。
背绳墨以追曲兮,竞周容以为度。
忳郁邑余侘傺兮,吾独穷困乎此时也。
宁溘死以流亡兮,余不忍为此态也。
鸷鸟之不群兮,自前世而固然。
何方圜之能周兮,夫孰异道而相安?
屈心而抑志兮,忍尤而攘诟。
伏清白以死直兮,固前圣之所厚。
悔相道之不察兮,延伫乎吾将反。
回朕车以复路兮,及行迷之未远。
步余马于兰皋兮,驰椒丘且焉止息。
进不入以离尤兮,退将复修吾初服。
制芰荷以为衣兮,集芙蓉以为裳。
不吾知其亦已兮,苟余情其信芳。
高余冠之岌岌兮,长余佩之陆离。
芳与泽其杂糅兮,唯昭质其犹未亏。
忽反顾以游目兮,将往观乎四荒。
佩缤纷其繁饰兮,芳菲菲其弥章。
民生各有所乐兮,余独好修以为常。
虽体解吾犹未变兮,岂余心之可惩。
女嬃之婵媛兮,申申其詈予,曰:
「鲧婞直以亡身兮,终然夭乎羽之野。
汝何博謇而好修兮,纷独有此姱节?
薋菉葹以盈室兮,判独离而不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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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复一日的学习、工作生活中,我们有时需要做一些阅读题,这时最离不开的就是阅读答案了,借助阅读答案我们可以检查自己的得与失,分析原因及时总结。那么一般好的阅读答案都具备什么特点呢?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断舍离和经济学》阅读答案,欢迎阅读与收藏。
当下的经济世界出现了两个严重的错位:一个是家庭和外部社会的错位,即外部社会继续狂热生产和家庭内部物质产品严重过剩之间的失衡;一个是家庭和物质产品的错位,即家庭由物质产品的主人转变成仆人的颠倒。历史和逻辑都告诉我们,扭曲终究是要归位的。终于,“断舍离”爆发。
山下英子的“断舍离”本是解决自己居家问题的。不买进不需要的东西,处理掉手里没用的东西,让家的空间宽敞起来。不曾料及的是,一个让家庭成员获取舒适感的举动,赢得的不只是大的居住空间,还有内心的自由自在,因为从此不用再对过多的物质产品牵肠挂肚、劳心费神。更不曾料及的是,山下英子不止一个,而是成千上万,聚合起来就是一个时代。要知道,那些“断舍离”的东西,曾经满足过无数山下英子的欲望,转眼便无情地来缚了她们的.心灵。心无自由,便无舒适,更谈不到幸福。山下英子们痛下决心“断舍离”,理所当然。
这个由日本家庭妇女启动的日常生活习惯的改变,实际上是一场关系到经济生活模式的巨大革命,它预示着人类从物质产品拥有的“极度偏好”转向“适度”;这也是一次人类经济发展目标的重新定位,一味扩张生产的高速增长将被平衡生产的适度增长所代替;这更是一种人类理解自由和幸福真义的启蒙,拒绝物质产品对人的奴役,回归自由自在的状态将主导人类精神生活。
相应地,“断舍离”也预示了一场经济学革命的到来。这场革命的表现形式,是纠正过往经济学畸重的“生产理论”或“供给学说”,真正从供给与需求相互制约的视角,理解经济现实,总结经济运行,提炼经济逻辑,构建新的经济学理论;这场革命的深层本质,则是围绕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人,实现经济学的研究对象从“生产之事”到“生活之人”的转变,推动经济学的研究目的从服务各种经济体向服务人类的自由和幸福靠拢,开启经济学的研究方法从具体细微事实到一般宏观逻辑的探索。
“断舍离”的案例告诉我们,一个山下英子微观的鲜活生活故事,聚合出了千万个山下英子对物质产品需求的宏观经济大局,那么,从真实的经济生活里,去发现“断舍离”类的小事,理解并分析其中人类追求自由和幸福的成分,以及这种成分可能的广泛代表性,进而预测“小事”合为“大势”的走向,就是未来经济学研究方法的内在要求。这就是“解剖麻雀”而认知全体麻雀,甚至于认知同种鸟类的方法,以及“由小见大”或“见微知著”的类比逻辑演进方法。
这种方法与以往经济学最大的不同在于,真实的经济生活是经济学的起点;经济生活的历史演进轨迹,同时就是经济学的逻辑发展路线。换言之,经济学的方法,与其说是经济学家头脑里的思维构建,不如说,是经济学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发现和总结更为贴切。
作为带有划时代特征的经济现象,“断舍离”类的经济生活故事,迟早会成为经济学家们言说的话题;人类对自由和幸福的追求,也必将为经济学家所热衷探讨。然而,及早地在这类经济生活现象里,去发现共性,总结规律,提炼逻辑,构建全新的经济学学说,比起那不得不说时的“事后诸葛亮”理论,更有益于我们认识改造这个世界,造福于人类。
(选自《断舍离和经济学》,有删改)
20.下列关于原文内容的理解和分析,不正确的一项是( )(3分)
a. “断舍离”的爆发原因在于经济世界中的两个错位,其中家庭和社会的错位即社会生产和家庭需求的失衡。
b. “断舍离”最初只是山下英子改变日常生活习惯的个体事件,却发展成了带有划时代特征的经济现象。
c. “断舍离”预示着经济学研究方法的改变,将从以往的研究具体细微事实转向而今的探索一般宏观逻辑。
d. “断舍离”虽然只是一个微观的经济生活案例,却能让我们见微知著,认识宏观经济大局,预测大势走向。
21.根据原文内容,下列说法不正确的一项是( )(3分)
a.遭遇居家困扰的不只是山下英子,还有成千上万的家庭主妇,正是她们主导了这场经济学的巨大革命。
b.从对物质产品的“极度偏好”到“断舍离”,体现了人们对自由和幸福的时代解读与以往有所不同。
c.人类经济发展的目标一度定位为扩张生产的高速增长,这与以往经济学偏重“生产理论”是分不开的。
d.经济学家应敏锐地观察经济生活现象,及时总结经济发展规律,以便于我们更好地认识和改造世界。
22. “断舍离”对经济学研究的影响具体表现在哪些方面?请简要分析。(6分)
22.研究视角的转变,从偏重生产和供给转向供给、需求相互制约;
研究对象的转变,从“生产之事”到“生活之人”;
研究目的的转变,从服务各种经济体到服务人类的幸福和自由;
研究方法的转变,从学者的思维构建到依据现实经济生活发现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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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侵权责任法基础理论
第一章 风险社会、损害事故与补偿体系
第一节 风险社会的出现与损害事故
第二节 侵权赔偿责任与其他补偿制度的关系
一、科技发展、风险社会与损害事故
现代科技在使人们的生活更加丰富多彩的同时,也制造了前所未有的损害与风险。每时每刻都在发生的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工伤事故、产品事故等各类损害事故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消耗了巨大的社会资源。现代社会已经成为了一个危机四伏,充满损害的风险社会。
二十一世纪的我国经济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但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环境污染事故、工矿企业安全生产事故等损害事故也在不断增加,由此造成了大量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在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如何控制风险、减少损害,以及在损害发生之后如何有效地对受害人加以补偿,已经成为一个重大的政治、法律与社会问题。
二、现代法律制度对损害的预防
预防与减少危险事故的发生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面很广,就法律制度而言,危险的预防与控制需要通过行政法、刑法、合同法、侵权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综合加以规范。
(一)行政法对损害的预防
1、行政许可
2、标准检验、规划评估
3、信息披露制度
4、强制召回
5、及时发现危险隐患并进行纠正
6、行政制裁
(二)刑法对损害的预防
1、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2、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
3、侵犯人格权的犯罪
4、侵犯财产权的犯罪
(三)私法对损害的预防
1、人格权法、物权法、知识产权等法律部门赋予了人格权、物权以及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享有预防妨害的请求权,有效了预防了损害的发生。
2、合同法中规定的附随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也具有防范损害的作用。
3、侵权法主要是通过侵权赔偿责任发挥损害的预防功能,即通过对特定赔偿义务人施加赔偿责任以实现特别威慑,同时对其他人实现一般威慑,以防止损害的再次发生。
三、现代社会中的损害综合补救体系
(一)现代法治国家中损害综合补救体系的建立
到目前为止,现代西方现代法治发达国家逐步建立起了包括侵权赔偿责任、第一方保险、责任保险、社会保障的等多项制度在内的综合救济体系,借助国家、社会与个人等多方面的力量实现损害的分散与填补。
(二)我国的损害综合补救体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我国目前也初步建立了包括侵权赔偿责任制度、责任保险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在内的一整套损害综合补救体系。
四、处于十字路口的侵权责任法
现代社会损害综合救济体系的建立与发展引发了理论界对侵权行为法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的探讨。
现代社会的损害综合救济体系并不会导致侵权行为法的衰微,相反这些制度相互配合与补充,能够更好的发挥填补损害的作用。
第二节 侵权赔偿责任与其他补偿制度的关系
一、侵权赔偿责任与第一方保险
(一)第一方保险的概念与类型
第一方保险也称“损失保险”,是指以投保人自身的财产或人身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一方保险的类型主要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火灾保险、综合汽车保险等。
(二)第一方保险与侵权赔偿责任制度的区别
1、产生基础不同。第一方保险乃是基于意思自治而产生的,即由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而侵权赔偿责任制度是强行性的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之所以向他方当事人负担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乃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制度功能不同。侵权赔偿责任以填补损害为其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功能;第一方保险在纯粹人身保险的场合,不具有损害赔偿的功能,只是在财产保险中或者具有财产保险性质的非纯粹人身保险中具有损害赔偿的功能。
二、侵权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制度
(一)责任保险概述
责任保险(liability 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也称“第三人保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责任保险进行不同的分类。
1、依据保险标的的性质不同,可以分为个人责任保险和专业责任保险。
2、依据是否属于依法必须投保,可以分为强制责任保险与任意责任保险。
(二)责任保险制度对侵权法的影响
1、责任保险对侵权法的功能产生了影响
2、责任保险与无过错责任的互动
3、责任保险导致了侵权诉讼的大量减少
(三)侵权行为法对责任保险的影响
1、产品责任诉讼数量的飞速增长
2、医疗事故侵权诉讼数量的高速增长
三、侵权赔偿责任与社会保障制度
(一)社会保障法的概念与内容
社会保障是指“社会通过一系列的公共措施向其成员提供的用以抵御因疾病、生育、工伤、失业、伤残、年老和死亡而丧失收入或收入锐减引起的经济和社会灾难的保护,医疗保险的提供以及有子女家庭补贴的提供。”主要内容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社会互助以及社会优抚等。社会保障法的主体也是由社会保险立法、社会救济立法、社会福利立法、社会互助立法以及社会优抚立法等构成。
社会保障法出现与发展不仅对侵权行为法功能的演化发生了重要的影响,而且极大的改变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围。
(二)社会保障法与侵权行为法的区别
1、哲学基础不同
2、功能不同
3、补偿范围不同
4、归责原则不同
5、能否适用过失相抵不同
6、免责事由不同
四、侵权赔偿责任与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
(一)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的概念与理论基础
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是一种由国家补偿因他人犯罪行为而死亡的受害人的遗属或者遭受严重伤害的犯罪被害人的损失,从而保护人民权益,促进社会安全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与司法保护制度。
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的理论基础为:
3、由国家对犯罪被害人及其遗属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可以减轻受害人对犯罪人的仇恨心理,避免其进行复仇,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二)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与侵权赔偿制度的区别
1、目的与功能不同
2、适用范围不同
3、补偿标准不同
4、与其他补偿制度的关系不同
(三)关于我国建立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的思考 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犯罪被害人保护制度。从法律上来讲,针对因犯罪行为而死亡的受害人的遗属或者遭受重伤的受害人处于生活困顿的情形可以采取的解决方法有两种:其一,针对为制止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在加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由受害人给予适当补偿。其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创立了“安全保障义务”,依据该义务可以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之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部分先行垫付责任。
理论界与实务界呼吁尽快建立我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
第二章 侵权行为概述
第二章 侵权行为概述
第一节 侵权行为的概念与类型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与性质
侵权行为的性质为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仅仅依据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法律效果,它具有客观性以及权利义务效果法定性的特征。何种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发生何种法律效果,均需法律规范直接予以规定。所以,要界定侵权行为,就不得不描述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或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随着侵权行为法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地位日益重要,归责原则已不限于过错责任,因此在定义侵权行为时,就不能完全按照过错责任的要件加以表述,而必须将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也包含进去。
对侵权行为定义,应明确以下两点:
1、侵权行为中虽有一“权”字,却并意味着侵权行为仅仅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一些特定的利益在受到侵害时同样可以获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
2、侵权行为中虽有“行为”一词,却并不意味着只有直接的人的行为,才能构成侵权行为,虽无人的直接行为,而仅仅是物件造成他人损害,亦构成侵权行为,由该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
(二)侵权行为的类型
1、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区别意义:适用法律不同;有无最高赔偿限额不同;有无强制责任保险不同。
2、自己责任的侵权行为与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
区别意义:归责原则不同;加害行为类型不同;举证责任不同。
3、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与物件致害的侵权行为 区别意义:归责原则不同;责任主体不同。
4、单独侵权行为与多数人侵权
区别意义:行为主体数量不同;责任主体数量不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不同。
5、作为的侵权行为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
区别意义:过错的认定方法不同;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不同。
第二节 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
一、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
1、违反的义务不同
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绝对义务与相对义务;不作为义务与作为义务。
2、能否减轻责任上的不同
3、保护范围不同
4、责任构成要件不同
5、损害赔偿的目的与范围不同
6、辅助人责任不同
7、诉讼时效不同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一)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概念
1、规范排除的竞合
2、替代竞合
3、累积的规范竞合
4、请求权竞合
(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特征与形态
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具有两项特征:
1、当事人之间必然存在合同关系
从实践来看,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最常见的形态包括:
1、买卖合同
2、运输合同
3、雇用合同
4、租赁合同
(三)我国法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态度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就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问题,我国民法理论界多采取承认的态度,且认为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司法实践对于责任竞合一度采取的也是允许的态度。
1999年10月1日颁布的《合同法》第122条明确承认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并且允许当事人自由加以选择。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多个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责任竞合中的具体问题。
但是,如果当事人没有行使选择权,或者选择不明时,应当如何处理?目前并无法律和司法解释做出明确的规定。从目前一些地方法院的做法来看,有些法院采取的是法院行使释明权,由当事人选择,如果当事人不选择,则驳回起诉。
第三节 侵权行为与其他法定之债
一、侵权行为与无因管理
(一)无因管理概述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实务的行为从而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在第5章“民事权利”的第2节“债权”中对无因管理作出了规定。
应与无因管理相区别的是所谓的“不真正无因管理”,包括误信管理、幻想管理以及不法管理。
(二)无因管理的类型
传统民法理论将无因管理分为适法的无因管理与不适法的无因管理。前者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无因管理,后者是指虽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但是其管理事务违反本人明知或者可推知的意思,或者违反本人的利益。
(三)侵权行为与无因管理的区别
1、目的不同
2、价值考量不同
3、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同
4、过失的判断标准不同
5、赔偿或补偿的范围不同
(四)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联系
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一样均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因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属于法定债权债务关系。
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联系主要就体现在:无因管理是侵权行为的违法阻却事由。但是,无因管理成立之后并不完全排斥侵权赔偿请求权。
2、见义勇为
3、自我牺牲
二、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
(一)不当得利概述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和《民法通则意见》第131条是有关不当得利的具体规定。
不当得利可以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前者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的给付而有所取得的人,应负返还的义务;后者是指因给付以外的事由(可能是侵权行为,也可能是事件所致)而发生的财产变动,使某人无法律上原因而获利,他人因此遭受损害的情形。
(二)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联系
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联系主要发生在非给付的不当得利之时,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无权处分的情形。
在实践中,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关系有以下几种形态:
1、成立不当得利但是不存在侵权行为
2、成立侵权行为但是不存在不当得利
3、既立侵权行为也存在不当得利,此时产生的是侵权责任与不当得利责任的竞合,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允许当事人选择,但是选择了一种责任形式之后,就不能在二审程序中再行选择另外一种责任形式。
(三)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区别
1、功能不同
2、责任的成立是否需要过错上的不同
3、损害的判断标准不同
4、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不同
5、善意与恶意对责任范围的影响不同
6、诉讼时效上的不同
三、侵权行为与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与性质
所谓缔约过失行为也称“缔约过失责任”,它是指处于缔约磋商阶段的当事人一方没有依诚信原则尽到照顾、通知、协力等先契约义务而被认定为就他方当事人因此遭受的损害具有过失过失,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
(二)侵权行为与缔约过失的区别
1、违反的义务的性质不同
2、违反义务的内容不同
3、造成的损害不同
第三章 侵权责任法概述
第一节 侵权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 第二节 侵权责任法的类型
第三章 侵权责任法概述
第一节 侵权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
一、侵权责任法的概念
第一,侵权责任是否成立;
第二,由何人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第一,《侵权责任法》既规范了侵权责任的成立问题即判断某一加害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问题,又规范了何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等问题,“侵权责任法”的概念更准确的反映出侵权法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即侵权是否构成及责任如何承担。
第二,采“侵权责任法”的名称是延续《民法通则》的传统,进一步明确侵权的后果是责任而不是债,有利于确定侵权责任法独立于债法而单独成编的正当性。
二、侵权责任法的特征
(一)侵权责任法是私法
侵权责任法是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调整的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便是在国家作为侵权行为人而产生的国家赔偿责任中,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也是平等的,不存在相互隶属的关系。
(二)侵权责任法是强行法
侵权行为法奉行严格的法定主义调整方式,其表现在:一方面,对于何种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如何、构成要件如何均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另一方面,何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等亦取决于法律的具体规定。在这两方面的问题上,侵权责任法禁止当事人作出法外约定。
侵权行为法属于包含有强制性规范的私法规则。
(三)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法
一、侵权基本法或侵权普通法
作为侵权基本法的法律规范规定的是最基本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与侵权责任的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这通常都由民法典加以规定。申言之,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侵权行为属于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因此就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等问题,可与各种具体的有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一起在具体的债务关系或债的发生原因部分加以规定。
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但迄今尚无民法典,《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规范侵权责任问题的法律规范构成了我国现行侵权法的基本法律规范,即所谓的侵权基本法。
《合同法》、《物权法》也属于民事基本法律,法律地位与《民法通则》相同,且将来这三部法律的内容都会被纳入到民法典当中,因此《合同法》、《物权法》中涉及到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也属于侵权基本法。例如,《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与其他民事责任(如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物权法》第37条关于侵害物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基本法的重要意义可以归结为:
1、侵权基本法规定了所有侵权责任共同适用的法律规则
2、侵权基本法应当保持稳定性与可预见性
二、侵权特别法
所谓侵权特别法是指民法典之外的单行立法中关于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也称侵权单行法。这些法律规范调整的主要是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都比较特殊的侵权行为,即适用危险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如产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铁路事故责任、航空事故、核事故责任等。由于这些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是特别规定,依据“同一效力等级的法律,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应予以优先适用。至于没有特别规定的问题,依然适用侵权基本法的规定。
在我国,除《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后果以及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作出规定外,还有大量的单行立法对特殊侵权行为作出规定,构成了我国的侵权特别法,如《环境保护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等。
单行立法对侵权责任的规定不得违背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精神,主要表现为:
1、侵权责任法是民事基本法,关于侵权责任的单行法律应当遵循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能与其基本的原则和精神相违背。
2、单行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时应当详细明确。
3、《侵权责任法》颁行之后行政法规不宜规定侵权责任。
第三节 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价值考量与一般条款
一、侵权责任法的功能
(一)讨论侵权责任法功能的意义
讨论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实际上就是在讨论侵权责任法有什麽用处,为什么要制定侵权责任法、人们通过制定这部法律到达什么目标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将直接影响到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具体规则与制度的设计。
(二)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功能的争论
我国侵权法学界对于侵权法的功能,有不同的观点,相关争论揭示出侵权行为法所具有的多重功能。《侵权责任法》采取多重功能说,其确立的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包括保护功能、预防功能与制裁功能。
侵权行为法究竟具有何种功能,并无固定的标准或答案。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国家以及不同的社会经济状况,都会导致人们对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产生不同的期待与认识。侵权责任法的功能并不是一个纯粹由立法者决断的事项,它不仅受制于侵权责任法本身的性质,还受制于一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等具体国情。
(三)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功能
1、补偿功能的涵义
“补偿”是所有侵权法的首要功能。侵权行为法的补偿功能就是指,侵权行为具有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的作用。侵权行为法的补偿功能决定了侵权责任制度或者说整个侵权行为法中各种规范、制度的设计。
2、补偿功能的哲学基础
侵权行为法补偿功能的哲学基础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提出的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概念。矫正正义是这样一项原则:那些应对他人遭受的不法损害负责的人有义务赔偿这些损害,侵权行为法的核心体现了矫正正义的概念。
3、补偿功能的实现方式:损失的转移与损失的分散
侵权行为法从通过损失转移到通过的损失分散来补偿受害人的转变导致了整个侵权法制度的连锁反应。
4、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功能
我国侵权责任法应以补偿为其主要功能,《侵权责任法》中确有不少规定充分贯彻了补偿功能,但其对侵权法补偿功能的贯彻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四)侵权责任法的预防功能
1、预防功能的涵义
侵权行为法的预防功能,也称威慑功能,它是指侵权行为法具有遏制、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功效,即所谓的“防患于未然”。
侵权行为法的威慑功能可以分为两类:特别威慑和一般威慑。
2、预防功能的体现
侵权行为法的预防功能或者威慑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五,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更加凸现了侵权行为法的威慑功能。
3、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预防功能
第三,依据危险程度确立了行为人不同程度的注意义务,以预防侵权行为。
三、侵权责任法的价值考量
(一)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
在现代社会,侵权法是一种用来具体界定自由空间的工具,它需要协调自由活动的空间与被保护的利益之间的关系。侵权法涉及的是人的自由的实现与安全的并存的问题。
(二)侵权法据以协调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方法
现代侵权法主要依靠以下方法来协调自由与安全:
1、以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
2、界定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客体的范围并区分不同的客体给与不同程度的保护。
3、通过确立因果关系的标准来排除那些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影响的人的责任。
四、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
(一)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的问题
1、全面的一般条款,也称大的一般条款;
2、有限的一般条款,也称小的一般条款。
(二)一般条款在侵权责任法中的意义
1、一般条款是侵权法基本归责原则的体现;
2、为了更好的协调自由与安全这两项基本价值,侵权法应当规定一般条款。
(三)对《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评析
1、第一款:“依照本法”表述存在问题;
2、第二款:列举法律保护的权益范围存在缺陷。
第四节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渊源
一、概述
此处所谓“侵权责任法”并非是指我国正在起草的作为一部法律的侵权责任法,而是广义的侵权责任法,即所有涉及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法律渊源就是指那些具有法的效力作用和意义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法律渊源也称法的形式。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具体法律渊源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民的各类基本权利,如平等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财产权等。宪法上规定的人民的基本权利的范围越大,民法规范的空间也就越大。宪法是民法最为基本的法律渊源。
(二)法律
所谓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侵权行为法渊源的最重要法律就是《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此外,作为侵权行为法的法律渊源的法律还有:《合同法》、《物权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赔偿法》、《公司法》、《证券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安全生产法》、《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电力法》、《建筑法》等。
(三)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各级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在审判、检察工作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而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阐释与说明。这里的司法解释仅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包括 “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形式。
(四)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我国最高行政机关即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依据宪法和法律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颁布的有关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立法法》颁布之后,由于民事基本制度的立法权专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此在这方面行政法规不得再行规定。但是,其他非民事基本制度的问题,行政法规依然有权规定。
目前,我国涉及侵权制度的行政法规主要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工伤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
(五)其他法律渊源:
1、国际条约
2、国际惯例
3、民事习惯
第四章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第四章 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第一节 归责原则概述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与特征
(一)归责原则的概念
归责是指使何人对于何种损害承担责任。
归责事由是指,依据何种理由使得何人对于损害承担责任,即确定责任的依据或理由。归责原则是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将确定责任承担的依据或理由加以固定,使之成为一项基本的原则而普遍适用,只要法律没有另外的规定,都应当适用之。
(二)归责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1、归责原则在成文法中的表现形式为一般条款,而非具体的或特别的规定。
2、归责原则无须特别指明其适用的范围,只要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中没有相反规定时,该条款可以成为所有的侵权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二、归责原则的意义
(一)归责原则协调了多元化的法律价值并逐一加以实现;
(二)归责原则对侵权行为法律规范起到了统帅的作用;
(三)归责事由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中居于主导的地位。
三、归责原则的类型
(一)主观归责原则
主观归责也可称为“意思归责”,即基于自由意志理论,依据特定个人的具体能力状况,以决定归责是否成立的法律判断原理。依据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又可以分为过失归责与故意归责。
(二)客观归责原则
客观归责是指不以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判断归责是否成立的标准,而是依据客观实在状态作为确定责任的标准。早期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属于一种典型的客观归责。
现代法中客观归责原则是指,基于人类共同体的存在,也就是所谓社会本位的考虑,依照社会秩序一般性的客观需要,对于参与社会活动的人科以责任负担的原则。理论上对于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客观归责原则的究竟包括哪些形态存在争议。
第二节 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涵义
过错责任原则也称“过错原则”或者“过失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上最基本的一项归责原则,自己责任原则的体现,指任何人因自身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过错是归责的根本事由,亦即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基础;
(三)过错责任原则意味着受害人要就其因自身的过错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或扩大自负损害。
二、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思想基础
1、自由意志理论与人人平等;
2、个人具有理性,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风险并具有保护自己的能力。
(二)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经济原因
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迫使法律上必须改变以往的规则,给人们的自由以更多的空间,减少经济发展中过重的风险与负担。过错责任原则正是适应此种需求而产生的法律规则。
以美国侵权行为法中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过程为例。
三、过错责任原则的重要功能
(一)充分保障个人自由,扩张人类活动的空间;
(二)激发人们的创造力,促进社会进步;
(三)扩大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
四、《侵权责任法》中的过错责任
第三节 过错推定
一、过错推定的涵义
过错推定,也称过失推定,它是指当损害事实发生后,基于某种客观事实或条件而推定行为人具有过失,从而减轻或者免除受害人对过失的证明责任,并由被推定者负担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规则。
过错推定是对传统过错责任原则的修订。其既能隐蔽的起到修正传统过错责任弊端的作用,又易于为人们所能够接受。
二、过错推定的性质
(一)过错推定是一种法律推定
推定是指从已经知道的事实推断出未知的事实,分为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法律推定是指某些法律规范中,立法者以一定的事实(推定基础)直接推导出另外一个特定的法律要件(法律效果)。过错推定属于对“过错”这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推定。
(二)过错推定是一种可以反驳的推定
关于推定是否能够分为可以反驳的推定和不可反驳的推定,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无论如何,过错推定属于一种可以反驳的推定,即作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人可以通过提出证据推翻此种法律上有关其过错的推定。
(三)过错推定非独立的归责原则
过错推定虽然成为一项实体法的规则,产生了明显的举证责任的转移,但是并未因此而成为与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一项归责原则,其仍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无非是对过错责任的局部修正。
三、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
(一)过错推定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
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证明责任后,对依此分配结果原本应当由一方当事人对某法律要件事实存在负担的证明责任,转由另一方就不存在该事实负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的倒置是对举证责任正置的修正。
(二)过错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区别
2、除过错推定可以产生举证责任倒置之外,还有许多其他因素,如法律对因果关系的推定也会导致举证责任倒置。例如,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第7项以及第8项,在环境污染损害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以及医疗损害责任中,由于实行了因果关系的推定,故此也发生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效果,即原先本应由原告证明的因果关系的存在转由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
第四节 危险责任
一、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
(一)严格责任
在英美法中,“严格责任”是描述近现代侵权行为法中出现的一项不同于过错责任的归责方式时经常使用的概念,“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可以通用。
(二)危险责任
“危险责任”一词是德国法学者提出的概念。指持有或者经营某特定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的人,在该物品、设施或活动所具有的危险的实现造成他人权益被侵害时,应当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对于该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
(三)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
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三者所指称的侵权行为类型大体相同,但在侧重点上有所差别。无论严格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没有解释出真正的归责事由,危险责任就很明确的表明了归责事由在于“危险”。
二、危险责任的涵义
(一)危险责任概念
危险责任是指从事某种危险活动或者持有、经营某种具有危险的物品、设备的人,在因其活动或物品、设备造成他人损害时,无论该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承担就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危险责任具有的特征
1、归责的事由在于危险活动或物品、设备所具有的危险性;
2、危险责任的成立并不以赔偿义务人的过错为要件;
3、危险责任中的减责、免责事由受到法律的严格控制;
4、危险责任的赔偿范围一般都存在最高赔偿限额。
三、危险责任的理论依据
(一)危险开启理论
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开启了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源,因此在法律允许这种危险活动存在以及危险物品的持有的情况下,作为对价的就是这些开启危险状态之人应当承担高度的注意,并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对损害亦需承担责任。
(二)危险控制理论
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对于这些活动或物品的性质具有最为真切的认识,也最具有能力控制危险的现实化,因此作为危险的控制者,其应当承担责任。
(三)报偿理论
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从这一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
四、危险责任的功能
危险责任最主要的功能在于其合理地分配了因现代科技发展而由危险活动与危险物品所造成的损害。危险责任与责任保险、社会保障制度之间的互动,实现了损害的合理分散。既能够有效的保护受害人,又不至于给人类探索未知的领域、增强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能力施加过重的负担,有效的协调了权益的保护与维护人们合理的自由活动空间之间的关系。
五、危险责任的类型
(一)古典型危险责任
指在进入现代社会之前就已经已经存在的危险责任类型,主要包括两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以及建筑物致人损害责任。早在古代罗马法对于这两类危险责任就有明确的规定。
(二)现代型危险责任
指进入现代社会之后,因各种危险活动或危险物品的产生而陆续出现的危险责任形态。此类危险责任可分为危险活动过程中的损害与危险活动结果的损害。前者包括:交通事故责任(汽车、火车、飞机等)、工厂事故责任(矿山事故与工业事故)以及危险物持有责任。后者包括:公害责任(空气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光污染、噪音污染等)与产品责任(一般的产品责任、食品责任与药品责任)。
六、我国现行法中的危险责任
(一)《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性质与地位
该款是我国民事立法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化与条文化,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就是无过错责任,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该款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是例外,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
(二)危险责任的具体类型
《民法通则》中确立的适用危险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包括:产品侵权责任(第122条)、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第123条)、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第124条)、动物致害责任(第127条)以及监护人责任(第133条)。
(三)《侵权责任法》中的危险责任
2、具体类型
(1)监护人责任(第32条)(2)雇主责任(第34条)(3)产品责任(第41条)
(4)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赔偿责任(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第五节 公平责任
一、公平责任的概念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据此,一些学者认为我国侵权法确立了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关于公平责任的涵义,存在不同见解。
二、公平责任的功能
对于我国法上公平责任的功能,理论界的解说包括:
1、社会主义生产力的发展客观上需要公平责任;
2、公平责任原则也是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的必然引申;
3、将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原则也是淳化道德风尚,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
三、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
对于公平责任应当适用哪些情形,学者之间观点有所不同。
一种观点认为,公平责任的适用,法律上难以规定明确具体的范围,需要实践中总结经验作出司法解释。
3、高楼抛物致人损害责任。
四、公平责任的性质
(一)肯定说
此说认为,公平责任是一项侵权行为法中的独立归责原则。理由在于:
2、许多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为公平责任的提供了广泛的适用领域,不能认为公平责任原则仅适用于个别案件。
3、从国外立法来看,不少国家也对之作出了规定。
(二)否定说
此说认为,公平责任并非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理由在于:
1、公平责任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2、从公平责任的性质上看,它属于无过错责任的范畴;
3、将公平责任作为一项归责原则将对侵权行为法产生诸多不利影响;
4、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提并论,容易导致对归责体系理解的混乱。
五、《民法通则》第132条产生的原因
1、通过公平责任实现的是分配正义而非矫正正义;
2、侵权行为法的欠缺导致适用法律的困难;
3、民事证据法律制度的不完善;
4、我国传统文化的需要。
六、《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平责任
(一)原则性规定
(二)具体类型
(三)小结与评析
我国侵权法中可能尚需保留公平责任的地位,但必须明确两点:
1、公平责任不是一项归责原则;
2、法律对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应当做出比较合理的限制,防止出现软化既有归责体系以及向公平责任逃避的弊端。
第二编 一般侵权行为
第五章 一般侵权行为概述
第一节 一般侵权行为的规范模式
第二节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论断过程
第五章 一般侵权行为概述
第一节 一般侵权行为的规范模式 一、一般侵权行为规范模式的立法例
一般侵权行为的规范模式是指,侵权法采取何种方式对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规定。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其民法典中采取一条或数条概括性的法律条款对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加以规范,如法国、德国、日本等。以英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规范一般侵权行为。
二、我国法上一般侵权行为的规范模式
(一)《民法通则》对一般侵权行为的规范模式
我国现行法中一般侵权的规范特征为:
1、没有区分不同权益的保护,而是进行一般性、概括性的规定。
2、没有明确区分过错与违法性。
(二)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一般侵权行为规范模式的认识
司法实务界在侵权行为法的保护范围上强调权利与利益的区分,而予以不同程度的保护。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解释第3条对死者的一些人格利益给予了保护,但施加了主观要件的限制,即侵害死者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的行为采取的必须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法律上规定的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进而产生侵权责任的条件。
(一)三要件说
该说认为,我国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过错、损害事实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等三项要件,违法性不属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二)四要件说
(一)比较法的介绍
1、普通法
2、德国法
(二)我国法中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论断过程
我国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理论表现出以下特点:
1、将因果关系作为一个独立的判断阶段,而以损害事实作为切入点;
2、违法性的论断与过错的论断被合并;
3、关于侵权责任能力,法律与司法解释出现矛盾。
第六章 加害行为
第一节 行为的意义 第二节 加害行为的类型 第三节 安全保障义务
第六章 加害行为 第一节 行为的意义
一、行为的概念与意义
侵权行为中的“行为”具有特殊的意义:
(一)该行为是能够受到意思的支配的人的活动
1、侵权行为中的“行为”必须是人的意思具有控制的可能性的人的活动;
2、非人的意思所能够支配的活动,不属于侵权行为法上的“行为”。
(二)侵权法上的行为是经过法律阐释之后认定的归属于某人的行为
4、侵权法上的行为对他人权益的侵害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二、行为人与赔偿义务人
(一)行为人的类型
加害行为必有行为人,也称加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二)行为人不等于赔偿义务人
侵权法坚持自己责任原则,因此实施加害行为之人原则上就是赔偿义务人。在特殊情况下,某些民事主体并非加害行为人,但是由于其与加害行为人之间具有特定的法律关系,因此法律规范对其施加了特定义务,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加害行为的类型
一、作为与不作为
(一)作为
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的举止动作,即有所为,外界对此能够加以识别。侵权行为中比较常见的是作为。
(二)不作为
不作为是指,不作某件事情,从外界表现来看,行为人乃是处于消极的静止状态,什么也没干,即有所不为。侵权行为法中能够构成加害行为的不作为,必须是违反了作为的义务。
(三)侵权行为法中的作为义务
在以下情形之一中,行为人负有作为的义务:
1、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2、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3、因行为人在先行为所衍生的作为义务;
4、基于职务上或者业务上的行为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二、自己行为与他人行为
(一)自己行为与自己责任原则
自己行为就是指赔偿义务人自己实施的加害行为。
侵权行为法以自己责任为基本原则,该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每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2、每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别人的行为不负责;
3、无行为则无责任;
4、有行为无过失也不负责。
(二)他人行为与替代责任
民事主体如须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必须是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或在当事人契约上有特别约定。
侵权法上为他人行为负赔偿责任被称为替代责任。法律明文规定赔偿义务人对他人的加害行为负责多是基于其与加害行为人之间的特定关系,如雇用关系、代理关系、监护关系等。
第三节 安全保障义务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特征
安全保障义务,又称“安全注意义务”、“安全关照义务”、“安全保护义务”或“公共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依法或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而产生的,由特定主体负有的防止特定主体的人身与财产免受侵害的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以下几项特征:
1、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2、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人与义务人之间常常存在较为紧密的联系;
3、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法益范围既包括人身权益也包括财产权益。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
(一)义务的性质不同
防止特定的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属于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违反该义务所产生的为缔约过失责任。防止特定的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我国现行法律尚无规定,实践中对于该义务的性质争论非常激烈,对违反该义务产生的赔偿责任的性质也有争议。
(二)对义务人的要求不同
相比较而言,防止特定的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比防止特定的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更高。
(三)直接加害人不同
违反第一种安全保障义务必然造成损害后果,此处的加害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第二种安全保障义务中,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义务并不必然导致他人损害,直接侵害人是安全保障义务人之外的第三人。
(四)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
在违反第一种安全保障义务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违反第二种安全保障义务时,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一)附随义务说
此种观点认为,所谓安全保障义务属于附随义务,提供住宿、餐饮、娱乐、运输等公共服务的人与受害人订有契约,其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依该契约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反之,在原被告之间并无契约关系之时,被告并不负有保护原告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附随义务。
目前,该说为我国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通说。
(二)法定义务说 此种观点认为,经营者在其服务场所对消费者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
在我国,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规定的法律条文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第7条、第18条第1款;《铁路法》第10条;《民用航空法》第124条、第125条;《公路法》第43条第2款。
(三)小结与评析
在我国现行法中体系中,应当区分不同类型的安全保障义务而确定其性质。
将安全保障义务区分为防止特定的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防止特定的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前一种义务实际上属于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违反该义务所产生的为缔约过失责任;后一种义务既非法定义务也非附随义务,而是具有与英美过失侵权法中的“注意义务”相同的一种主要用来确定不作为责任中的过错(包括违法性)的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后果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四、安全保障义务产生的原因
(一)安全保障义务是判断不作为侵权的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官用来判断被告过失的要求。
在侵权行为法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一个基本的归责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不考虑责任人过错的场合(如危险责任或无过错责任),对于那些因不采取积极作为而导致他人损害的人,必须要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安全保障义务是判断被告在不作为致人损害的场合是否具有过失的标准或依据。
(三)安全保障义务是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
在社会生活交往中,人们应当相互关照,确立安全保障义务有利于实现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照,从而维护社会交往的安全。
第七章 侵害他人的权益
第七章 侵害他人的权益 第一节 侵权法的保护范围
一、概述
并非所有社会生活的利益在遭受损害后都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法律仅对权利以及某些值得保护利益加以保护。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包括两类: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需要保护的利益亦包括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
二、权利
(一)侵权法保护的权利乃私权利。
侵权法属于私法,旨在保护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其所保护的权利仅限于私权利而不包括公权利,公权机关不得针对私人提起侵害其公权力的民事诉讼。
(二)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包括绝对权和相对权。
私权利或民事权利可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绝对权也称“对世权”,原则上能够相对于所有其他人而存在,对每个人产生效力,每个人都必须尊重此种权利的权利,包括物权、人格权等。相对权又称对人权,是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产生效力的权利,必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实现,权利人只能对抗特定的义务人。最为典型的相对权就是债权。
只要是现存法律体系中明定为权利者,无论绝对权抑或相对权均属于侵权行为的客体,可以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
(三)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权利必须是现存法律体系中明确界定为权利者。
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的现存法律体系不仅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也包括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现存法律体系中明定为权利者,通常以“××权”的形式加以表现,例如,《民法通则》第5章民事权利中规定的所有权、著作权、专利权、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二、利益
(一)区分权利与利益的意义
法律不可能也无法保护所有的利益,即便某些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并非均可达到权利的属性密度,从而为法律所明定为权利。申言之,有些利益在法律上虽也应给予保护,但是此种利益尚不足以上升为一种权利,此种虽受到法律保护但未被确定为权利的利益就是所谓的法益,包括人身法益与财产法益。
法益在保护的方式与力度上不如权利。对法益的保护附加了主观的限制,即要求侵害人主观上必须具备故意且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式进行。如隐私、商业秘密等人身、财产利益。
侵权法区分权利与利益而提供不同程度的保护,关键原因在于协调人们行为的合理自由空间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
(二)判断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标准
1、该利益必须具有合法性;
2、该利益必须是私益而非公益;
3、该利益必须具有可识别性。
第二节 人格权
一、人格权的概念与特征
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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