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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因各种原因经常有借款人未出具欠条的情况出现。在贷方的催要下,借方会有不同的反应。
1、承认借款行为,并承诺还款,合理时间后还款;
2、承认借款行为,承诺还款,但未予履行承诺;
3、从头到尾拒不承认借款行为
私自录音属于私录视听资料的范畴。私录的视听资料是指未经对方同意而录制的录音或者录像资料,也有称作偷拍偷录。对于私录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理论界分歧很大,主要有四种观点,1、违法排除说。该说认为其应当予以排除。
2、真实肯定说。该说主张如果视听资料的内容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即便取证手段不当,也应当允许其作为诉讼证据。
3、线索转化说。该说主张司法人员可以将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线索。按法定程序重新查证属实后,将其转化为合法的证据。
4、排除加例外说。该说认为原则上应否定其证据效力而予以排除,但不宜一概禁止,应当允许有例外,如收集证据者主观上无恶意就应当作为例外看待。
该批复强调了只有以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明确了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批复确立了视听资料合法性的标准。但是,该批复也带来了一系列的负面效应。首先,影响实体公正的实现,一旦排除这样的证据,法院不得不对争议事实不予认定或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其次,不利于保护合法的民事利益,在诉讼中就只有落的败诉的结局,最后,对当事人制作音像资料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实践中由于制作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对立的利害关系,要求对方同意录制在今后对其不利的证据,根本不具可能性。
正是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2001年12月21日,最高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针对私录的视听资料的证据的合法性做了进一步的规定。新的司法解释针对视听资料的证明力作出了特别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第70条第3款)该规定对视听资料,不再以取得被拍摄、被录制者的同意为具有证据能力的先决条件,即使未取得对方同意而偷拍偷录,也不必然丧失证据资格。
但这是否就意味着人们可以无拘无束的收集证据呢?新的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68条)。就视听资料而言,如果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可问题在于该规定并未对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
(作者单位: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装修公司销售心得体会报告篇二
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及证据能力 实质证明力: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能够直接指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地指明刑事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其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联系是间接的,一个间接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某个阶段。任何一个间接证据都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且由于间接证据关联方式的间接性,决定了运用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必须经过推理过程。
一、证据能力
(一)证据能力的概念
证据能力,亦称证据资格,证明能力或者证据的适格性,它是指证据资料可以被采用为证据的资格。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要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
(二)我国证据能力的规则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证据能力规则主要有:
2.禁止以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按照这一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侵害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
二、证明力
(一)证明力的概念和分类
证明力,也称证据价值、证据力,它指的是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作用及证明作用的大小。
要明确证明力概念,必须分清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这里以书证为例说明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的关系。书证要具有证明力,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书证本身是真实的,为当事人主张的文书的制作者所作的,而不是伪造的;二是书证表达的内容是书证制作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书证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可靠,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前一个条件得到满足,该书证就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后一个条件得到满足,该书证就具有实质上的证明力。
形式证明力是实质证明力的前提,有形式证明力,才可能有实质证明力,无形式证明力就不可能有实质证明力。但有形式证明力,不一定有实质证明力。书证记载的内容不真实或是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时,就不具有实质证明力。作为法院认定待证事实根据的书证,必须既有形式证明力又有实质证明力。从证明的过程看,形式证明力问题先于实质证明力而发生,因此书证有无形式证明力是诉讼中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了简化对书证形式证明力问题的证明,德、日等国民事诉讼法中设有公文书为真实的推定,即从文书的形式和内容上可以看出该文书确系国家公务人员在其职务范围内所作的,法官应当推定文书本身是真实的。对于私文书,如果对方否认其形式的证明力,则要求提供文书者对文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形式上的证明力被确认后,法院还要进一步对实质上的证明力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允许当事人提供证据对证明文书所载的内容不真实、不全面提出异议,进行质证。书证实质证明力的大小,由法院依据书证内容和其他具体情形作出判断。在获得形式证明力的情况下,证据才有实质证明力,才有证明力大小之说。
(二)判断证据证明力的立法模式近现代史上,有两种判断证据证明力的立法模式:一是法律预先明文规定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它们的取舍和运用,而不允许法官自由加以判断和取舍的制度,此谓之“法定证据制度”;一是法律不预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允许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依法自由判断的证据制度,此即“自由心证制度”。一般认为,西方国家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都以自由心证制度代替了法定证据制度,但是英美法系国家则更多保留着法定证据制度的某些痕迹。
(三)确定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证明力的规则 在我国,为了限制法官滥用裁量权,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不同情形规定了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包括证明力的规则和有关证据证明力的等级。
1.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
此外,根据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1条、第72条、第74条的规定,应当确认完全证明力的证据还有:第一,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为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第二,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第三,自认。
2.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 不具有完全证明力的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一起才能证明某一待证事实。有关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证据规则称为补强证据规则,即某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证据。
《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69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述规则,属于补强证据规则,有关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需要其他证据补强。
3.证明力大小需要综合判断的证据
4.最佳证据 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这是在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都有证明力的情况下,其证明力大小的规定。这一规则也相当于英美法上的最佳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的含义是,某一特定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只能采用能够寻找到的最为令人信服和最有说服力的有关最佳证据方式予以证明;后来英美法将其适用范围局限于书证,即以文字材料的内容证明案情时,书证内容的真实性的最佳证据方式是出示原件,抄本等是次一位的证据。我国最佳证据规则,则不限于书证。
总体而言,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证据能力一般不做具体规定,更接近大陆法系。但是,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干规定》却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方式,规定了许多关于证明力的规则。立法者、司法者都在竭力编织一张判断证明力规则的“网”,试图确立证据的判断和事实认定方面的全面规范,证明力规则由此成为我国证据制度的焦点、重心。
确认证据证明力所遵循的原则
(2)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评价所作的对该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3)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法官和当事人提问,该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证言的证明力一般高于未能出庭的作证鉴定人、勘验人、证人所作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证言。
(4)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高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
(5)数个证人证言不一致的,应当根据证人的智力、品行、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其证明力。
装修公司销售心得体会报告篇三
法律术语,指一系列客观事实与物件所形成的证明链条。公安刑侦人员在刑事破案过程中需要广泛收集证据,当所收集的证人证言和痕迹物证有秩序的衔接组合出犯罪嫌疑人作案的主要环节,能够完整地证明其犯罪过程,方可判定其有罪并对其采取必要的刑事控制措施。法院在审判时必须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链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罪或无罪认定。
《从“证据”谈到“证据链”》
随着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利用法律武器维权行动的增加,人们在面对法律纠纷时,引条款据法规、依照有关证据方面的法律法规、利用证据查明事实、证明事实以达到维护自身利益已经得到广泛关注和讨论。然而,在人们取证断案、特别是在调查取证、相互质证的过程中,提及和引用“证据链”这一词汇的频率相当高,但同时对于何为“证据链”、其根本含义是什么,它具有哪些特征却少有正式的规定或解释。事实上,如何调查取证、如何采信和确认证据,特别是对证据链的确认和采纳已经成为一解决民事争诉过程中的关键性问题,有必要对其进行较为深入的探讨。谈到“证据链”,首先要谈什么是证据。关于证据的定义,我国法律中似只有刑事诉讼法中有过定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42条第1款)。而我国民事法律当中没有对证据作出任何定义,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6日发布的、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没有对这一基本概念给出定义,而只是对取证、举证、质证和证据认定等程序和方式做出规定。
尽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中的“事实=证据”这一概念可能还有商榷的余地,即是否“事实=证据”这一等式亦可考虑,毕竟,1对于何谓证据已有一讨论的基础。
基于上述这一论述,证据具有两个特征,一为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二为事实。可以认为,上述第一特征是说证据这一事物的性质,即它可以用于证明其他事物的情况的性质;第二特征是说证据所应当归属的事物属类。有一种意见认为,这一关于证据的定义本身是违反逻辑规则的,因为事实这一概念根据字典的解释就是事情的真实情况,所以如果把事实这一概念套入到上述定义中去的话,则出现了“证明真实情况的真实情况”这样一种用证因素与用证目的同一的逻辑错误里去了,实际上等同于:问:老张是谁?答:老张就是老张。笔者赞同这一观点。这一观点事实上已经被许多法学工作者所接受。
实际上,关于证据的定义问题,法学理论界早有若干种定义学说。而且也有学人将其概括为几个类别:如原因说、方法说、结果说、事实说、反映说和根据说等。而上述刑法的关于证据的定义看来属于事实说。不论哪种理论更为合理,目前的情况是,尚未有一种广泛接受的可适用于法律各个部门的证据定义。
如果没有证据定义,那么如何来明确证据这一范畴?如何进一步地理解和应用证据链这一概念指导实践?因此,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还是具有定义证据的必要。曾有学者尝试对证据作如下定义:“证据是指法定人员依法收集调取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法律存在。”可以看出,这一定义用“法律存在”替代了原定义中的“事实”。从实质上看,这一替换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原来定义的缺陷,而且还对证据的来源作了限定,从根本上排除了非“法定人员”收集调取证据的可能,因此,看上去似乎更加强了其不可操作性和不合理性。
种联系、并可用于表明这种联系的事物。其在法律上的可采纳性通常都由“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来决定。这一定义首先符合了逻辑规则:它符合了属加种差的定义规则。它用了“事物”这一非常上位的属的概念,明确了“具有某种联系”和“表明这种联系”的下位的种的概念;其次,它明确了证据就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物,之所以在司法程序上需要借鉴于它是因为它与另一事物,即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第三,它明确了这种事物与其他事物的联系是可以通过它自身予以表明的;第四,它具有可操作性-具有开放性的特点:在不断产生新证据形式的现代高科技迅猛发展的时代里,它都是开放性的,不论任何形式的新证据的出现,都很难跨出它的范畴。比如,新出现的网络中的证据问题,尽管网络中的信息形式证据是以数字电信号为基本形态的,但它仍属于可成为证据的“事物”范畴。
如果说,上述定义能够在理论界和实践上得到认可,那么对于证据链如何定义以及认识其特征并加以正确运用就会来的轻松些了。
如上所述,证据本身,即便是一“孤证”,它也是与被证案件具有某种联系。但这里的问题是,这种联系是否能直接地予以表明,还是必须以其他事物的参与才能够予以清楚的表明。在必须引入其他事物共同对被证事物予以表明某种联系的时候,就产生了 “证据链”这一概念。
证据链应当是指:在证据与被证事实之间建立连接关系,相互间依次传递相关的联系的若干证据的组合。同样,如果这一证据链的定义能够得到认可,那么证据链的基本特征有如下几个方面:首先,证据链的概念只能在多个证据存在的条件下适用;第二,适用在单独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证事实的情况下;第三,每个证据至少要与其他两个证据具有联系;第四,各个证据之间应当在大多数情况下呈现一种递进的或也可称之为纵向的连接建立关系;第五,组成证据链的各个证据不拘形式,即,可以是七类证据中的任何一种,即可以是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等;第六,证据链的集合证明力为各个证据的总和。
根据这些特征,证据链可以具备如下图所示的形式:
如图所示,证据链中的各个证据之间通常是一种递进的渐进证明关系,证据1证明了证据2的客观存在以及与其的特定关系,证据2则进一步证明了证据3的客观存在以及与其之间的特定关系,依此类推,最终证明了被证事实的存在。应当说,在一个证据链的形成过程中,不能完全排除其中一个单证与被证事实的直接联系,也不能完全排除一个单证跳跃性地与其他某一个单证存在联系和存在另一证据链的存在,然而就某一证据链而言,证据间的这种递进的、逐步传递联系以证明被证事实的关系是证据链的主要特征。
这种平行性的证据罗列只能是证据的堆积,他们虽然在某些案件的审理当中也起到了相当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些证据只是一种证据的加强,而不是存在有内在的链接证明关系。比如,在一次交通事故当中,某车被撞。这个事实被路边的环卫清洁工人目击并出具书面证人证言予以作证,同时也被一交通警察看到,另外也由路旁设立的电子监控摄像头拍摄下来并录像。这三个不同性质的证据都可直接指向被证事实,他们之间就本案而言并未也无需证明发生任何联系。
事实上在实践中,几乎每个案件的审理都不同程度地采用了证据链对被证事实进行证实。在明确了证据链的概念以及组成形式和运用方式后,案件的审理才能更科学化、合理化和客观化,更有助于法院审理案件的公正和公平。
条证据链的建立是难以用作断案的依据的。此外,在使用证据链进行证明的时候,各个证据的“三性”皆需要单独予以审查核实,特别是单证的来源合法性要注意核实,只要有一个单证的某一性没有得到确认,整个证据链就无法形成。
客观地说,我国的证据制度比起其他发达国家来,要显得更为粗放和概括化。在一些细节方面相比起来,不论在认证方式方面,执行方面都显然呈现出很大程度上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上,很大程度上证据以及证据链的审查、质证和确认都依赖于法官个人的经验、逻辑思维能力、知识范围、责任感和正义观。因此,此时本文对于证据乃至证据链作一概念上以至形式等之上的概括和提出议题来讨论,实在是一抛砖之举,对我国法制建设多有裨益的。
装修公司销售心得体会报告篇四
【摘要】品格证据在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中被广泛运用,我国虽然没有具体的适用规定,但在未成年人司法起步较早的上海,一些基层检察院、法院已开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探索适用品格证据,并将其作为量刑的参考依据之一。本文旨在通过探讨品格证据的概念定位、适用依据、价值取向及取证方式等,为今后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具体适用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品格证据;适用依据;取证方式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品格证据是世界各国的通行作法,我国虽没有具体的适用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开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探索适用品格证据,并将其作为司法处置的参考依据。
一、品格证据的概念定位
英美证据法中,品格证据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其证明内容,包括前科劣迹、名声和评价三类。
在我国,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品格证据,是指能够反映涉案未成年人品性、能力、性格等方面情况的证据。就其形式分,包括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种类;就其内容分,包括证明前科劣迹的材料、有关名声等情况的知情人评价(社会调查结论)、行为倾向评估(心理测试结论);就取证对象而言,可分为被告人品格证据和被害人品格证据等。
各国证据法均未将品格证据视为新的证据种类,而是规定了关于品格证据特殊的适用规则。与此相同,我们认为,目前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探索适用的品格证据也不是新的证据种类,并未突破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构架,之所以称为品格证据,是因其证明内容或证明作用而言的,品格证据的证据形式都可以涵盖在我国七种法定证据种类中。如未成年人品格证据中的前科劣迹材料,一般表现为判决书、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或知情人的证人证言等形式。
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内容是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它是由知情证人对于其知晓的或调查者对于其调查的涉案未成年人品格方面的情况所作的证人证言或书证,因此,具备了证据内容和形式的客观性。其通过对未成年人一贯表现的证明,可能使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而与案件事实有了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赋予了检察官、法官、社会团体组织人员的社会调查主体资格,因此主体合法;而其程序只要没有违反证据采集规则就具有合法性。
由于我国未明确心理咨询师等社会团体组织人员作为鉴定人的资格,且心理评估结果准确性等有待进一步考察,其所作的心理评估结论不宜认定为鉴定结论,根据其量刑的辅助性参考作用,将其作为书证更妥。
二、品格证据适用依据
一些国际公约及我国的法律、司法解释都规定,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综合考虑未成年人的品格状况,并将其作为司法处置的参考。从国际公约来看,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都对未成年人的做了特殊保护规定。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正确把握“相适应”必然要求考虑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及其人格特征,即“刑法应切中人的意志。[1]此外,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条和第44条也对调查品格状况方面做出规定。从司法解释来看,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用法律的解释》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此外,《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也对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证据做出相应规定,为办案提供参考。
对未成年人适用品格证据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国外相关法律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如美国《青少年教养法》的补充规定明确调查内容包括:查明少年的年龄和社会背景、被指控罪行的性质、少年过去的违法经历的程度和性质、少年现在的智力发展和思想成熟状况等。
三、品格证据价值取向
为侦查机关提供侦查线索。侦查人员根据案发现场情况或嫌疑人作案手段等排查出怀疑对象,通过进一步向有关人员了解怀疑对象的一贯表现、品行,查明其是否受到过治安处罚、是否有犯罪前科等,可更为顺利地确定犯罪嫌疑人,及早破案。
为准确适用强制措施提供依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严重、人身危险性越大,采取羁押性的强制措施越有必要,品格证据比较客观地反映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对正确适用强制措施提供了参考。
有利于准确定罪。品格情况可能对判定罪与非罪、此罪于与彼罪产生影响。前者如盗窃罪,对于累计盗窃数额虽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多次实施盗窃行为的,也构成犯罪。因此作为犯罪嫌疑人劣迹的先前盗窃行为在达到一定次数时,会成为定罪依据。后者如诽谤罪,如果公开宣扬的是他人已有的劣迹,不能构成诽谤罪,视情况可能构成侮辱罪,因此,为了准确定罪,是否有前科劣迹就成为法官必须调查的问题之一。
有助于公正量刑。量刑公正至少应包含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量刑应当与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二是应当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其中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证明就与“品格证据”密切相关。
有利于更好地改造未成年罪犯。行刑过程中,人民法院可根据罪犯的相关品格证据,调整刑罚的执行情况,对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罪犯采取假释等执行方式,以达到更好的行刑效果。
可作为证据锁链的一个环节对证据起补充和加固作用。单独一个间接证据的证明力具有或然性,它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排除多种可能性才能使结论具有唯一性。品格证据往往与其他间接证据相印证,共同证明案件的事实。虽然品格证据可能会使司法人员产生先入为主的偏见、可能会让刑事诉讼判偏离主线、浪费司法资源,但这些影响可以通过建立健全内外部监督机制、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等措施予以减少或避免。品格证据不仅填补了我国法律的一项空白,而且体现了法律对人文的关怀精神,推动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深入贯彻,从而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四、品格证据的取证方式
1.相关法律规定赋予了社会团体组织人员参与品格证据收集的权利。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社会团体组织有进行社会调查的权利。
2.社会团体组织人员担任取证主体具有多重优势。目前,上海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较为普遍地委托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对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该中心是由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作、社会各方参与的民办非营利组织。社工等社会团体组织人员,不仅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亲和力,且相对独立于各方当事人,所做社会调查报告更具客观性,还可弥补司法资源紧张等缺陷,是人民参与司法的具体表现。
相反,法院或控辨双方担任品格证据取证主体存在一定弊端。如检察官,社会调查制度要求其积极介入涉案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甚至内心世界,查明其中能够影响法官定罪量刑的情节,这些要求似乎与其指控犯罪的首要职责不相协调。[6]调查过程的“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弊端,有可能对法官公正判决产生影响。由辩方担当社会调查主体,调查内容可能有失偏颇。
3.一些国家已实行社会团体组织人员收集品格证据的作法。例如美国的矫治社会团体组织人员在青少年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主要职责是通过与受助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庭和周围社会的接触了解,写出一份有关犯罪嫌疑人背景的调查报告提交法庭,在承认犯罪事实的基础之上为法庭判决提出建议参考。
装修公司销售心得体会报告篇五
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5、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6、用人单位盖章的考勤记录;
7、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8、记载有劳动者名字的盖章的用人单位文件(用人单位下发的盖章的各种通知、工作任务单、任命通知书、介绍信、签到表等书面资料中含有劳动者本人的名字)或盖章的用人单位文件(管理制度等)。
9、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签订的有本人签名的购销合同或其它类型合同或与用人单位有业务联系的单位出具的有关劳动者曾代表用人单位洽谈些业务方面的证明。
10、工作中在第三方留存的有单位盖章和本人签名的资料
11、录像、录音、照片(在本人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协商谈判具体事宜时录像、录音。另外,劳动者在工作时可用相机或手机拍摄上下班情况、工作方面的录像也可作为证明提供劳动的证据,进而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12、如果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仍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可以通过向劳动监察投诉或举报帮你搜集有利的证据。到劳动仲裁阶段,劳动者可向劳动仲裁申请到劳动监察部门调取即可。
装修公司销售心得体会报告篇六
瑕疵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是否有证明力的问题,也就是瑕疵证据能否采纳为定案的依据,一直是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一道难题。究其原因,在于它涉及的是两种截然相对、相互冲突的刑事诉讼价值观念:一方面是,如果采纳瑕疵证据,就会有悖于“正当程序”的要求,不利于保护人权;另一方面是:如果完全排除瑕疵证据,又会有碍于发现案件真实和有效打击犯罪。所以,深入研究瑕疵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力问题,实有必要。
一、刑事瑕疵证据概念之界定
作为一个特定的概念,它专指侦查、检察和审判人员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其他非正常情形所收集、提供的含有违法特征和残缺因素的证据。
我们知道,证据具有三种属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瑕疵证据即关系到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在我国较长一段时间的司法实践中,由于“重实体轻程序”,只重视结果而忽略过程,或只重视社会效果而忽略法律效果等,导致了刑事瑕疵证据的出现。
二、对待瑕疵证据的观点之比较
归纳之,关于刑事瑕疵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当今主要观点如下:
1.全盘否定说(亦称“排除说”)。该说认为,凡是瑕疵证据皆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一律排除。
2.真实肯定说(亦称“采信说”)。该说认为,应当重视瑕疵证据所反映的实体真实,把瑕疵取证行为与瑕疵证据本身区别开来。
刑事瑕疵证据只要经过查证属实,就应承认其具有证明能力,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3.线索转化说。该说认为,刑事瑕疵证据本身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可以把它作为发现和收集证据的线索,通过补充侦查的方式重新获取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它强调一旦出现瑕疵证据应该重新取证。希望在否定瑕疵证据效力的同时又对其隐含的合理信息加以利用。
4.区别对待说。就是把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同实物证据区别对待。1应当排除的瑕疵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2对具有较强客观性和相关性的实物证据(书证、物证等),可作为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而加以确认。
5.排除加例外说。该说主张,在确立瑕疵证据排除的一般规则的同时,由立法规定一些例外规则,即允许某些特定情形的瑕疵证据具有证明能力。
三、各国对瑕疵证据运用之比较
国外对于瑕疵证据的认识和处理方式有一个基本的发展趋势,那就是在肯定瑕疵证据排除的一般规则的同时辅之一些例外规定,把排除范围加以限制。
为此,笔者试图将这种观点具体概括为“瑕疵证据相对排除主义”。它是在协调刑事诉讼两大基本目的(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的一种相对合理的选择。
美国早在1897年各州就规定了根据强制所得的供述予以排除的规则。此后,最高法院又于1941年规定了对瑕疵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
60年代出现著名的“毒树之果”理论,即把程序比喻成树,把实体比喻成果,如果诉讼程序不合法或有瑕疵,其诉讼实体必然是错误的或不完善的。为此,各州法院也随之不再将瑕疵证据作言词与实物区别对待,而一概予以排除。但引起了极大的争议。1984年,最高法院根据众多建议在该原则的适用上增加了两项例外,即对于以下两种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1“最终或必然发现”的证据;2侦查人员出于善意即不明知搜查和扣押是违宪所获得的证据。
相比而言,英国的瑕疵证据制度则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刑事瑕疵证据被划分为非法获得的自白和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以示区别对待。对于前者,原则上予以排除,而对于后者,则予以采纳。同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四、刑事瑕疵证据排除制度之设想
综观我国1997年《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证据的收集和确认作了一些原则上的规定,但在刑事瑕疵证据的效力问题上,尚有很大空白。
首先,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瑕疵证据排除的一般原则。
这是因为: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强职权主义色彩较浓,这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因素。尽管1997年刑诉法初步确立了控辩制庭审模式,从而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诉讼制的一些先进经验。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刑事诉讼具有的两项重要功能中,打击犯罪仍然位于保障人权之前。这决定了在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远未得到足够的尊重,正当程序概念在相当一部分司法者心中还较陌生与淡化;在现实生活中,违反法定程序、使用违法手段等方式获取证据屡见不鲜,所以确立刑事瑕疵证据排除原则,就显得非常必要。通过对瑕疵证据予以排除,使司法人员在违法取证过程中的努力归于无效,在客观上可以促使人们学会并习惯于对法定取证程序的遵循。
第二,确立刑事瑕疵证据排除规则是“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
否定违法取证,直接的目的是保障人权,而深层次意义则是符合司法程序的正当性,使人们有理由对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予以充分的信赖。
如果诉讼程序本身具备了正确、正当的外观形式,人们就自然会视诉讼结果为公正、合理并广泛为大众所接受,这实际上就是正当程序的根本价值。
第三,在肯定排除规则的必要性的同时,人们还要理智地对待它与实体正义发生的冲突,建立一定的规则对之加以调整和补充,使之符合世界法制发展潮流的同时,也符合现实我国法制建设的需要。
笔者在比较并分析了上述种种因素后,现提出自己的几点思考意见:
1.充分考虑司法实践需要,通过立法制定一些相应的变通规定,避免操作程序僵硬化和不合理的掣肘,将—些因为情势所迫而导致的“程序性违规”合法化。
2.对于以刑讯逼供、威胁利诱、超期羁押等严重违法方式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应当绝对排除,以避免诉讼过程中新的违法事实出现,并最终导致实体不公的事实出现。
3.对于违法搜查、扣押而获取的物证、书证,应当权衡利弊得失,将采用该证据所带来的不利后果与其具有的证明价值大小进行比较,从而完成个案中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最佳取舍。比如,当取证的违法程度是轻微的,无损于证据的真实可靠,并且对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极微;另一方面,该证据对案情有关键的证明作用,一旦排除就会使明显的犯罪人逃避制裁,从而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这类刑事瑕疵证据就应当考虑通过补充侦查等方式加以完善,使证据的三个特性充分得以展示,将瑕疵证据转化为合法证据而加以运用。这就是排除规则加例外的适用,但必须在法条中作具体明确的规定。
4.确立及时、适当的制裁违法取证人员的制度,即无论最终是否采纳刑事瑕疵证据,违法者都应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这就要求执法者务必提高业务素质并重视取证程序的合法性。
这些都是进一步减少瑕疵证据所带来的负面效应的一种积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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