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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事诉讼法(大全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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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事诉讼法(大全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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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事诉讼法(大全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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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结是对复杂问题进行简化和概括的一种思维方式。总结中如何巧妙运用举例和具体细节,使文章更具说服力和可信度?总结范文是对不同经验和成果的汇总和提炼,值得我们认真学习和借鉴。

刑事诉讼法篇一

第六十一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十二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六十八条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止。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第二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十九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七十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七十三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四)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十四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七)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第七十五条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七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七十八条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九条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四)被告人的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

(六)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音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第八十一条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八十二条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第八十三条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四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八十七条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八条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第八十九条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十条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一条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节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九十二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九十三条对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刑事诉讼法篇二

c。个性法。

d。临时法。

答案:a。

【相关阅读】。

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刑事诉讼法篇三

一引言(绪论):

实习即实践性的学习,任何一学科的学习都不会摒弃实习这一重要环节,危言耸听一句,死学习,不实习,无异于自我终结。对于创造我们自身这座人生机器而言,我们在学校的封闭式的、灌输式的学习过程最多只能算是在完成了从采购零件到机械性组装的这一毫无创造性的阶段,真正要检验产品成色的好坏,质量的高低,我们则不得不走出中国式的象牙塔似的教学机构,来睁大我们的双眼,活动我们的每一已经、正在或者将要僵化老死的脑细胞,来自我调整,找到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的平衡点抑或是相似点,使人生这一机器的各部分形成一个良性的运转,这样的学习才是学和习,这样机器才不是废铁废钢。作为法律中的程序规范性的法律,刑事诉讼本身就带有结合司法实践、抓住社会现状的要求。因此,我所在的淮海工学院正是看到了这一问题的紧迫性,为我们安排了本次的实习经历!

二、实习时间:

201*年4月26日——201*年5月14日(正常教学时间10、11、12周)

三、实习地点

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朱贵珊律师指导)

四、带队教师:

王年生律师

五、实习内容:

我们这一次的刑事诉讼法实习,属于课程实习,而非毕业实习,主要是为了避免我们陷入学不知用、用不知怎用的学习麻烦,不至于投身法律实践之时,“盲人瞎马走夜路,梦里说梦两重虚”。经过了近两年的法学知识的被灌输,我们或多或少的已经具备了基本法学学习者的那些必不可少的精髓,因此在听说将要走出课堂,深入心目中的那神秘而又神圣的法院、检查院,相信我的其它的同学和我一样,心底都会萌生一股担忧的情愫,但是等多的肯定是那汹涌澎湃的激情四溢、豪情万丈,莫名的产生一股脑子冲动,面冲汹涌澎湃的大海,大声疾呼:“让暴风雨来的更猛烈些吧”!虽说法律是没有激情的理想,但是我相信在那个时候,我们都会对它投反对票!

法律世界,是充满严肃性和严谨性的世界,一丝一毫的疏忽纰漏就有可能涉及人的最好权利——生命权!实习之前,我们对刑事诉讼法的学习,有时实在是不得要领,方佛面对一条河,一块石头都摸寻不到而只能望河心叹。因此,本次实习是为了更好了了解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正义,顺带更直接客观的接触社会的法律阴暗面,身临其境的发现刑事诉讼法实行中的非常态现象!为我们以后适应社会的激烈竞争打下或多或少的基石。以免日后当我们走上社会之时,还和初生的婴儿般那样纯洁,如白纸一样貌似无知,那么只能被社会的棱角磨得支离破碎,最后不得不躲在父母的双背之下,寻求那时日不再多的保护!

于是4月26日,在经过了一个小小的动员会之后,我们就迅速分散,奔往各自计划之中的实习场所。我被分往了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第一次听到该所名称之时,就倍感亲切,但是真的要找到他,就花费了不少工夫,当时感觉它有够神秘的,但是在进入的那一刻,这种神秘感顿时消失。我相信我的那些进法院、检-察-院的同学一定有着相同的感受,法官、检察官、律师都是人,都有平易近人的一面。

在明亮律师事务所期间,原先想象之中的端茶倒水,扫地奔走没有出现,我们都受到了很好的待遇,没有事情时,我们就围做一圈,进行实习之中的自习,或者和律师们讨论学习的`状况,人生的规划和对中国社会的轰动事件进行讨论,在讨论之中,我们和律师的了解在逐渐加深,我们和律师的感情在不断升温。有案件时,陪着律师一起去开庭,聆听着法院、仲裁庭的那些有组织有纪律的现场辩论,看到了一些在学校,在社会看不到的隐秘现象,听到了一些和网上热点人物相似的惊人雷语。再这样宽松的实习氛围之下,再这样自习与实习相互交织的过程之中,我或多或少的学到了一些东西。对法律精神完全贯彻的艰辛的前景有了清晰的认识,对社会法制口号下的实质的推进阶段性现状有了大概的了解。正因为如此,我成功的将以前课堂之上老师的热情讲授和现实状况有了一个很好的连接!三周,准确说是13天的实习,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很快变宣告结束了。说实话,当时还是有点舍不得的,毕竟人的感情元素是不可能瞬间被抛弃的,相信这次实习,我大学的第一次实习经历必定会被我牢记在心里,在此之间出现过的众生相必定会定格在他出现的那一刻!

六、实习感悟:

人的思维是一个奇怪的东西,它无时无刻不在酝酿着什么。在实习的过程中,看到了很多未曾看到过的人和物,情和事,所以不知不觉的就想了很多,这些都可以称的上是由实习而产生的感悟!

首先是李庄案,谈到刑事诉讼法就不得不说刑事案件。撇开书本上、法条上所写所崇尚的那些程序优先,事实让路的一系列精神原则和法律规范,以中国特色的审判实践和公检法加上政法委四位一体的非常规法制程序想取代,构成了李庄案的基本格调。它的发生,直接受到冲击的是中国的刑事审判程序的公平正义,继而是法的理念、法的精神。李庄的认罪又反悔,咆哮法庭的行为是对中国主流媒体宣传的法制社会的无情的讽刺。

李庄,隶属北京四大所之一的著名律师,因而由名人变成了小丑,他放弃了本可以称为法学斗士的机会,在违背法理原则的国家公权力面前低了头,从他低头的那一瞬间,中国的法制进程已经开始了倒退!该案随着李庄被判减刑的结果收场,附带剥夺了他的上诉权和申诉权!但是该案的余波中,一些法律学习者,头脑发涨,对一些质疑该案的人士大肆批判,称其:“夹杂有颠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险恶目的”。这是彻彻底底的乱扣帽子,乱贴标签。用韩寒的话来说,“开什么玩笑,开国际玩笑!”

接着是赵作海案,佘-祥-林的悲剧尚未从人们的脑海中淡去,实习期间,赵作海案又迫不及待的走入我们的视野之中,不得不感叹,中国的法律史上又多了一个悲剧。死者死亡后又“死而复生”带出冤枉杀人案,几乎总是过段时间就冒出来一起,以考验一下我们的神经是否足够坚强!

这种类似的案件一二再的出现在当代法治社会,谁都知道问题出现在哪,谁都知道怎么解决,关键是废除命案毕破之类的考核指标以及侦缉合一的司法改革速度太慢,再作法理或者政治层面的辨析实以多余,而佘-祥-林、赵作海又因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仔细看看赵作海案,其实枉法不究的苗头早就已经冒了出来,只要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只要不是为了“破案而破案”,在当今发达的鉴定技术之下,被害人复活冤案原本不可能发生。这就警示我们,错案纠错绝对不能止于个案,否则佘-祥-林既然不是最后一个,赵作海也必然不是!

七.小结

每个人都有选择权,都有选择自己人生道路的权利!但是既然选择了法学这一门学科做为伴随自己一生的专业课程,那么无论社会的整体态势,主流趋势的发展往那个方向潜移默化的改变,我们都不能抛弃法律本身所应当具有的法学素质!实习本身是很有价值的学习活动!但是不可以回避实习会给学生带来不好的影响!第一天的实习中,朱律师就意味深长的对我说:你们现在的主要任务是过司法考试,跟我们学会让你们学坏的!相信他不是因为嫌我们会给他添麻烦,而是真心实意的为我们好!从我同学的口中,我虽然没有进如法院、检-察-院,但是我已经大致能够想象他们这些公务员的办公室日常的情景。从网络、报纸、杂志上到处可以看到司法腐-败的身影,不得不感慨中国的社会不良影响(人治的千古毒害)无孔不入!相信他们曾经都有过我们寒窗苦读的经历,都有过忧国忧民的情素!但是到了社会,就被灯红酒绿给腐蚀了!通过三周的实习,可以切切实实感受到社会问题的严峻形式!希望中国的司法大治即将到来,不要让我们等的太久!

刑事诉讼法篇四

一、必须从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的高度出发,切实做好刑事诉讼法、刑法的执行工作。各级公安机关要从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基本方略出发,进一步深化对依法治国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增强政治责任感,认真做好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贯彻实施工作。要严格按照新的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切实担负起打击刑事犯罪的职能,对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各种犯罪案件,必须立案侦查,决不能推诿扯皮。在办理案件中,要增强民主法制意识和社会、经济效益的意识,既要依法严厉打击犯罪,又要依法保护公民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坚决纠正多年来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形成的“怕漏不怕错”,重实体法律规定、轻程序法律规定的错误观念和做法。

二、牢固树立严格执法意识,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刑事案件。各级公安机关在侦查办案工作中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收集证据和充分运用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对象、范围及期限的规定执行,坚决杜绝超期羁押。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办案部门必须在法定时限内进行讯问和调查,发现不应当拘留、逮捕的,应当立即依法释放;对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必须在法定拘留、逮捕期限内作出变更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无固定住处的,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其不得离开的居所,严禁在看守所、治安拘留所、留置室等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三、增强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意识,切实担负起打击经济犯罪的职责。各级公安机关对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必须依法管辖,切实履行职责。要针对经济犯罪作案手段隐蔽、案情复杂、侦破难度大等特点,建立专门的侦查办案队伍,培养一批既懂经济知识,又有较高政策法律水平和办案能力的专门人员。要注重研究经济犯罪的特点和规律,逐步建立健全符合打击经济犯罪内在要求的办案程序。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中,要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正确区分经济活动中罪与非罪的界限,严禁插手经济纠纷,干扰正当的经济活动;同时,要防止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分子。要从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社会治安秩序和保护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大局出发,在立案和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等方面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重大疑难的、有分歧的、易出问题的案件的法律审核。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应当进行充分的案前调查,除其同时犯有杀人、抢劫等严重罪行或者有自杀、逃跑、继续犯罪等情形外,对应当立案以及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决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尽可能采取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责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企业所在地,并保证随传随到,以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公安机关在严格控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和移送起诉工作。

对涉案企事业单位的资金,凡不能认定为赃款的,不得冻结。决定冻结企事业单位资金的,应当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决定。不允许以追赃为由冻结企业的正常业务往来资金,切实避免因冻结资金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职工群众的生活。

四、树立协作意识,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各地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的,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及时办理。协作中如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反映,但不得拒绝和停止协作。禁止以任何理由向请求协作的单位索要办案经费。对不执行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或因协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者的责任。

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凡在本通知下发前规定可以提成或实行办案提成的地方,接此通知后要立即纠正。严禁向案件当事人索取办案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接受当事人以各种名义支付的办案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提高对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重要性的认识,保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步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有利于监督和促使公安机关提高侦查办案水平。各级公安机关要努力创造条件,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并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相关制度。对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部门,侦查部门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被委托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有聘请律师的请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对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及时安排。

各地公安机关接到本通知后,应当根据本地工作情况和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安排和组织对执行刑事诉讼法、刑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坚决予以纠正。同时,要分析原因,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

刑事诉讼法篇五

刑事诉讼价值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二是指刑事诉讼法自身价值。

刑事诉讼法的工具性价值涉及到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问题。

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逐渐认识到刑事诉讼法除具有工具性价值以外,其还具有自身的内在价值。

我们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应当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这是因为:刑事诉讼作为分配权利义务,并据以解决纠纷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其存在的前提,便是人类社会的公正秩序受到了犯罪行为的破坏,国家设立刑罚权的目的就是为恢复被破坏的正义。

为了保证刑罚权的实现不演变成为赤裸裸的国家报复,必须对国家追诉犯罪的行为予以程序规范,以保证国家刑罚权实施的公正性。

因而刑事司法程序的设计和程序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都应以公正为价值趋向。

但是,在我们充分关注公正价值目标的同时,也不应忽略刑事司法对效率的追求。

程序性正义:认为有三种程序正义。

1.纯粹的程序正义:

不存在关于结果正当与否的任何标准,一切取决于程序要件的满足,只要游戏规则公正,且被严格守,无论结果如何,都被认为是公正的。

如赌博。

2.完全的程序正义:

存在结果正当与否的独立标准,并且合理的程序总是导致正当的结果。

如分蛋糕理论。

3.不完全的程序正义:

无论程序怎样设计,都可能出现不公正的结果。

刑事诉讼法篇六

摘要:1月1日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正式施行,面对新形势,本文结合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出台实施的背景,从刑事技术现场勘查的角度,以证据链条的完善性方面,通过列举一桩故意杀人案的实际案例,对故意杀人案件现场勘查的探讨分析。

关键词:新刑诉法;故意杀人;现场勘查;证据。

201月1日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正式施行。为了更好的适应新刑诉法刚刚出台的大环境,便于案件的顺利诉讼,这就要求刑事技术人员就以下几方面做出改变:一是要解放自身思想,着力调整长期工作中形成的`惯性思维从思想根源逐渐适应新刑诉法的规定;二是努力提高自身业务水平,重点提升三个“工作能力”———提高现场勘查能力、提高检验鉴定能力、提高科技创新能力;三是要从思想上提高认识,在行动上精益求精,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对证据的发现、固定,提取,提高证据的利用率,力争为案件的认定起到关键的技术支持作用。2013年新年伊始,我们对一起故意杀人案现场进行勘查,为了符合新刑诉法对证据的要求,以该案为例笔者将一些做法归纳总结如下:。

一、简要案情。

2013年1月8日晚19时许,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某小区内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件,被害人与朋友在其家中喝酒,酒醉状态下与犯罪嫌疑人发生口角,后被犯罪嫌疑人用匕首捅死在家中,犯罪嫌疑人后投案。

二、现场勘验分析。

这样一起事实清楚“一发一破”的杀人案件,往往因为刑事技术人员的麻痹大意,造成证据链条不充分,给案件后续的审理过程带来很大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对待此类命案要以未破命案的标准来认真对待,结合现场情况制订详细周密的现场勘查计划。

(一)询问调查犯罪嫌疑人。

此案中,我们要求派出所保护好犯罪现场,首先前往哈尔滨市道里区某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调查,到达派出所后我们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拍照,然后细致观察犯罪嫌疑人的着装、身体部分,敏锐地观察到在犯罪嫌疑人左手上有疑似血迹的斑迹,拍照固定后采用纱线转移的方法提取该处疑似血迹的物质(经抗人血实验后呈阳性,确定为人血)。随后我们询问抚顺派出所是否找到作案凶器,经过与派出所核实,作案凶器匕首已被派出所扣押,我们进行拍照固定并原物提取该匕首。

(二)犯罪现场勘查。

在完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调查询问后,随即奔赴犯罪现场进行勘查。在本案的现场勘查过程中,刑事技术人员不仅承担着繁重的现场勘查工作,同时还要安抚被害家属的情绪、维护现场秩序稳定。现场技术民警有条不紊地迅速开展现场勘查工作,通过细致反复的现场勘查,技术人员在凌乱的现场地面发现甄别,初步排查,共发现两种不同类型的血鞋印,其中一种血鞋印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脚穿的鞋所留并拍照固定,另一种为被害人在家所穿的脱鞋所留。在发生打斗的门口附近墙面,发现疑似潜在血手印的痕迹,通过用四甲基联苯胺化学试剂的显现,在该处发现右手连指血指纹,后期通过指纹比对确定该连指血指纹为被害人所留。在对现场血迹的分布进行详细的拍照固定后采用纱线转移法提取多处现场血迹,通过血迹的形态特征分辨出滴落血、喷溅血、擦拭血、血泊等多种形态特征,从而刻画出犯罪嫌疑人的作案过程。

三、探讨分析。

该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案发后立即投案,但强有力的证据链条———犯罪嫌疑人手上的血,作案凶器匕首一把,现场遗留的痕迹物证血指纹和血鞋印,生物物证现场血迹及其形态分布无疑都为案件之后的顺利诉讼提供强大的证据支持,确保案件在诉讼阶段万无一失。综上所述,在新刑诉法的大环境下,对证据链条完善的要求愈来愈高,刑事技术民警只有在这种大环境下不断提高自身素质能力、强化业务水平和证据意识,才能通过强有力的证据支撑为案件顺利诉讼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刑事诉讼法篇七

摘要辩护权为刑事被告之重要权利,其保障可为刑事诉讼现代化之指标。

虽然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之修正已朝人权保障目标迈出大步,使辩护权保障制度变得更加完善具体,值得肯定,但惟其保障程度,仍与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存在一定差距,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本文从拟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辩护权修正之内容着手,就我国辩护权保障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完善的建议等角度进行了阐述。

期能对我国新修正的辩护权保障,有进一步的认识。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5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等规定,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等,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均享有辩护权保障;因辩护权为宪法及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专属之诉讼权利,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各项诉讼权利中处于重要地位。

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之辩护权得以充分实现,国家法律规定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人之权利与义务、辩护人之范围、辩护人之责任、辩护方式等相关规则之法律制度,即为辩护制度。

鉴于世界各国均已朝辩护权的扩充与强化的方向前进,我国刑事辩护法制是否符合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条:“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规定之要求,与其辩护法制是否落实武器平等原则与有效辩护原则,具有重要关联。

1、肯定侦查辩护。

依我国旧刑事诉讼法第33条与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的,而在侦查阶段则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协助。

为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保障律师权利,强化法律援助,乃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

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以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担任辩护人,并解决侦查阶段律师身分不明的问题。

而依此规定,委托辩护的时间也由审查起诉阶段的“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提前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从而,侦查机关遂依法负有诉讼关照义务。

2、强化律师功能。

为强化律师之辩护功能,现行法第46条增订辩护人守秘特权,赋予辩护人保密义务。

所谓在执业活动中知悉有关委托人情况和信息,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解释,不仅是指委托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还应解释为包括案件情况本身。

虽立法并未明确“保密”的对象,因从比较法观点来看,律师守秘特权在程序法上派生出律师拒绝证言权,因此,所谓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应当解释为同时向社会和公安司法机关保密,如果司法机关要求其作证,律师也有权不予作证或者拒绝作证。

不过,如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时,仍有义务向公安司法机关通报。

3、明文通讯接见权关,完善了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

被告人通过与律师会见和通信,可使律师尽早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使被告人得到法律咨询,也有利于律师调查取证。

为此,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

如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凭“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与其通信,无需经许可,辩护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要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会见时不被监听。

新刑事诉讼法还完善了律师阅卷的相关规定,吸收了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如第38条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新《刑事诉讼法》将辩护人的阅卷范围从旧法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拓展到“本案的案卷材料(这其中包括诉讼文书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

4、强制证据开示。

新增现行法第40条赋予辩护人在审前(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的特定证据开示义务,其目的在于及时澄清案情、避免刑事诉讼在不必要的情况下继续进行,既避免犯罪嫌疑人无谓陷入讼累,又避免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

不过,辩护人应当开示的证据仅限于“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三类证据。

由于该三类证据属于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有罪与否,以及刑事诉讼有无必要继续进行的关键证据,且辩护方更容易知悉及获得该三类证据,因此,立法要求辩护人一旦搜集到该三类证据,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开示,以便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核实证据后作出是否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

惟如辩护人违反证据开示义务,因本条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则未将上述三类证据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之法律效果为何?不免有疑。

鉴于辩护人违反特定证据开示义务,仅导致诉讼无法及时终结,违法后果并不严重,因此,似不宜以证据失权作为其程序违法的后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顺应国际刑事诉讼法发展的世界趋势,于20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大的修改,使辩护权保障制度变得更加具体完善,但与国际公约和国际司法准则的要求相比,仍存在一定的差距。

我国的辩护权保障制度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沉默权是辩护权保障的基础,表面上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付侦查机关讯问的一种消极的手段,但实际上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不受侵害却有着积极意义。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同时又规定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要如实回答。

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才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人员提问的时候,基本没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在审判阶段,公诉人、审判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其他的经审判长许可的诉讼参与人也可以对被告人发问,虽然在此阶段没有规定像侦查阶段那样被告人对讯问需如实回答,但也没有明确规定被告人是否有权不予回答,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对于公诉人和审判人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讯问和发问往往也都是必须回答的。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第二,法官在刑事审判中不够中立。

法官中立是辩护权实现的基础性保障措施,它能保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平等对待的基础上行使辩护权,使他们的主张和意见得到同等的.尊重并获得公正的待遇。

根据《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司法独立最低限度标准》所确立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司法独立的内容包括四个基本方面:实质独立、集体独立、内部独立和身份独立。

在我国,司法独立强调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某个审判员个人,所以我国司法独立不包括法官独立,也不包含法院内部独立。

我国法院中立程度较低,受地方财政和人事的影响大,法官职业化制度也没有形成,这些问题的存在表明我国司法独立与国际标准的差距是明显的。

第三,执行阶段也存在不少的问题。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了罪犯在执行阶段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

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受部分执行机关本身的素质及法律意识的淡薄的影响,使得罪犯在刑罚执行中的合法权益收不到保障。

如:罪犯的生命健康权受到监管人的虐待,干警对罪犯打骂、体罚或由牢头狱霸来侵害其他罪犯的权利,结果导致一些罪犯的非正常死亡;罪犯的减刑、假释权等得不到公平的对待;控告和申诉权得不到保障等。

尤其是面临着生命被剥夺的危险的罪犯,此时他们就更需要律师的协助。

而现行法律对律师在此阶段所做的法律帮助行为并没有定位清楚,就更加剧了罪犯在刑罚执行中的辩护权难以得到保障。

针对我国刑事辩护权保障制度与国际公约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规定之间存在的差距,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律师辩护方面。

第一,明确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

即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被逮捕、拘留后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其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并将羁押的事实、原因、地点告知辩护律师及其近亲属,以助其联络的便利。

法律还应当明确规定给予律师会见充足的合理时间、会见的次数等,充分保证犯罪嫌疑人与律师交流的权利。

第二,建议修改新《刑事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

取消“两个同意,一个许可”的规定,修改为:“辩护律师有权向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予以支持。

如果证人享有作证豁免权,证人可以拒绝向辩护律师提供案件材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拒绝取证申请,可成为辩方主张裁决无效的抗辩理由。”

2、侦查措施方面。

第一,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取消犯罪嫌疑人在面对侦查机关讯问时“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

第二,录音录像制度的完善。

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其完整性。

”如果从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而不是仅仅是针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不应有区别的对待。

针对实现录音录像制度的完善,要在两个阶段进行。

首先,在侦查讯问阶段,要扩大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范围,重新界定“全程”的定义,实现侦查与羁押的分离,规范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工作;其次,在法庭庭审阶段,规范录音录像资料的出示程序,设立违反录音录像规则的法律后果和赋予被告人申诉权。

这样可以避免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采用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取证据,有利于对所有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平等的保护。

3、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建立控辩平等的机制。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实现法官职业化,建立控辩平等的机制,以形成辩护权保障的基础条件。

辩护权的实现是依存于刑事诉讼活动的,而刑事诉讼活动是由控方和审判机关主导的,这就使得审判独立机制和控辩平等机制成为保障辩护权实现基础性条件。

审判独立的基本要求是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

为此,通过司法改革使法院摆脱地方权力对法院的人事和财政权的控制,调整法院内部的机构设置和权限划分以克服法院内部管理体制行政化的弊端,在法官制度上通过改革法官选任和管理、完善法官身份保障等形成法官独立的条件,从而实现法官职业化。

在控辩关系上改革检察机关的职能运转机制,明确规定公诉人只能履行控诉职能,法律监督职能由其他机构和人员行使。

这样控方身份单一化,也就形成了控辩平等的基础。

通过对此次有关辩护权修正内容的分析与探讨,可以看出辩护权保障是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不可或缺的,是控辩平等机制的客观要求。

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颁布将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踏上快速发展的轨道做出重大贡献,无疑使我国刑诉法朝着人权保障的方向迈出了一大步。

为在论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同时,也不能离开我们国家的法制水平和国民的素养及习惯,在参照比较国外做法时又要兼顾中国的国情。

针对我国与国外存在的差距,我们应在充分分析我国存在的问题及存在问题的原因的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借鉴与移植。

虽然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的相关规定及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还有差距,但相信通过采取本文中的相关完善的建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促进辩护权保障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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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郭富英.刑事辩护保障研究[d].西南大学2010届法学硕士毕业论文.

刑事诉讼法篇八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此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审查,与原刑诉法规定庭前全案材料移送法官实体性审查相比较,我们可以理解立法的本意,是为了既要防止法官审前预断,不使庭审流于形式,又要使法官有的放矢地驾驭庭审,使审判有所准备。

其实,现在的刑诉法150条在实施中背离了立法本意,未能达到预期目的:

一是从法律规范本身上使法官的审前预断成为可能。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对主要证据的范围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即使后来作了补充性的规定,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范围也相当宽,除极少数只能对案情起辅助性证明作用的证据外,几乎所有能对定罪量刑起证明作用的都属于主要证据的范围,都应当在庭前移送,而证据复印件与证据原件实出一辙。因此,从法律规范本身分析,此条规定的程序性审查与原实体性审查并无实质差异,都会有可能使法官产生审前预断。

二是从立法上的两难取舍为法官的审前预断提供了可能。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起诉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主要证据范围的权力,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检察机关为了保证控诉犯罪的准确率,有可能只向法官移送有利于己方的控诉证据。这样法官在庭审前审查的只能接触有罪证据,故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被告人已构成犯罪的'预断。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就会有意无意地将公正的杠杆向控方倾斜,只采信被告人有罪与罪重的证据,而难以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原有的全案移送审查相比,其庭审前可以对全案的证据材料全面审查,其预断可能更趋近案件的客观真实。而现这种审查主要证据的方式似乎更易造成预断的片面性。

三是庭审改革的不彻底性与妥协性也为法官凭卷断案成为可能。刑诉法150条规定检察机关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也是为了克服法官审前预断,防止出现凭卷书面审断案。其实刑诉法的其他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又为书面审提供了机会。如果法官审查移送材料中缺乏相关证据,可通知检察机关补送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应该当庭移交,当庭无法移交,应休庭后补交。法官还可以采用各种方式调查核实。移送的主要证据与采取以上各种方式获取的就是全案的证据材料。刑诉法又没有硬性规定,案件必须当庭认证,当庭宣判,法官为了准确、稳妥,往往庭审后又要重新审查全案的书面材料。因此,原来的庭前书面审改在庭后书面审,庭审同样流于形式,所以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是人为地增加了开支及工作量。既然法官庭审前应审查主要证据,那么对全案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审查,也不可认为是严重违反了程序。

众所周知,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是由原来的职权主义的纠问式庭审方式转变成控辩式的法官居中裁判的庭审结构。但由于刑诉法中150条自身的局限以及配套制度的缺失,法官带有观点庭审及审前定案没有从根本上防止。因此,建议对刑诉法第150条作进一步修改:

一是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审查,割断法官对案卷证据材料的依赖,保证控辩式的庭审改革能够落到实处。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嫁接支撑控辩对抗制大厦的基石――起诉状一本,正因为这一大缺憾,才致刑诉法150条在运作中存在种种弊端。因此,建议刑诉法应修改为:开庭前审判组成人员只能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书,不得审查任何可能使其产生预断的案卷材料及其物品,以防止其产生审前预断。

[1][2]。

刑事诉讼法篇九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此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审查,与原刑诉法规定庭前全案材料移送法官实体性审查相比较,我们可以理解立法的本意,是为了既要防止法官审前预断,不使庭审流于形式,又要使法官有的放矢地驾驭庭审,使审判有所准备。

其实,现在的刑诉法150条在实施中背离了立法本意,未能达到预期目的:

一是从法律规范本身上使法官的审前预断成为可能。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对主要证据的范围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即使后来作了补充性的规定,移送的主要证据复印件的范围也相当宽,除极少数只能对案情起辅助性证明作用的证据外,几乎所有能对定罪量刑起证明作用的都属于主要证据的范围,都应当在庭前移送,而证据复印件与证据原件实出一辙。因此,从法律规范本身分析,此条规定的程序性审查与原实体性审查并无实质差异,都会有可能使法官产生审前预断。

二是从立法上的两难取舍为法官的'审前预断提供了可能。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起诉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主要证据范围的权力,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检察机关为了保证控诉犯罪的准确率,有可能只向法官移送有利于己方的控诉证据。这样法官在庭审前审查的只能接触有罪证据,故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被告人已构成犯罪的预断。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就会有意无意地将公正的杠杆向控方倾斜,只采信被告人有罪与罪重的证据,而难以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原有的全案移送审查相比,其庭审前可以对全案的证据材料全面审查,其预断可能更趋近案件的客观真实。而现这种审查主要证据的方式似乎更易造成预断的片面性。

三是庭审改革的不彻底性与妥协性也为法官凭卷断案成为可能。刑诉法150条规定检察机关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也是为了克服法官审前预断,防止出现凭卷书面审断案。其实刑诉法的其他条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又为书面审提供了机会。如果法官审查移送材料中缺乏相关证据,可通知检察机关补送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应该当庭移交,当庭无法移交,应休庭后补交。法官还可以采用各种方式调查核实。移送的主要证据与采取以上各种方式获取的就是全案的证据材料。刑诉法又没有硬性规定,案件必须当庭认证,当庭宣判,法官为了准确、稳妥,往往庭审后又要重新审查全案的书面材料。因此,原来的庭前书面审改在庭后书面审,庭审同样流于形式,所以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是人为地增加了开支及工作量。既然法官庭审前应审查主要证据,那么对全案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审查,也不可认为是严重违反了程序。

众所周知,我国修改后的刑诉法是由原来的职权主义的纠问式庭审方式转变成控辩式的法官居中裁判的庭审结构。但由于刑诉法中150条自身的局限以及配套制度的缺失,法官带有观点庭审及审前定案没有从根本上防止。因此,建议对刑诉法第150条作进一步修改:

一是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审查,割断法官对案卷证据材料的依赖,保证控辩式的庭审改革能够落到实处。修改后的刑诉法没有嫁接支撑控辩对抗制大厦的基石――起诉状一本,正因为这一大缺憾,才致刑诉法150条在运作中存在种种弊端。因此,建议刑诉法应修改为:开庭前审判组成人员只能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书,不得审查任何可能使其产生预断的案卷材料及其物品,以防止其产生审前预断。

二是实行证据展示制度,防止庭审突袭,维系控辩平衡。检察机关决定提起公诉后,控辩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就双方应该承担展示义务的证据交换,如果一方提交的证据得到对方认可,那么在庭审中将不再争辩,直接由举证一方交给审判组织作为定案的依据。实行证据展示制度基本上可以杜绝被告人在庭审中突然“翻供”的现象,预防了庭审突袭,使得控辩双方能集中精力展开有针对性的辩论,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庭审效率。因此,如果控辩任何一方没有履行证据展示义务,应视其情节轻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是实行书记官与庭审法官分离的制度,彻底排除审判法官的庭前预断。书记官负责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行实体性审查,以决定是否提交审判法官审判,这是为了防止不具备公诉的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书记官并且可以主持庭前控辩双方的证据展示,协调控辩双方所可能出现的争执,应该在中立的书记官的主持下展开。同时,禁止书记官和庭审法官事前的交流沟通,以切实杜绝审前预断的现象发生。

刑事诉讼法篇十

《新课标》明确指出“小学各个年级的阅读教学都要重视朗读。要让学生充分地读,在读中整体感知,在读中有所感悟,在读中培养语感,在读中受到情感的熏陶”。然而朗读训练是小学语文教学的关键,也是小学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朗读训练不仅能培养学生的基本口头表达技能,也可以培养学生掌握主动理解课文的学习方法,从而更深入地去理解文本。

一、严格按照新《大纲》要求,进行朗读训练。

《大纲》指出:“朗读,首先要做到正确的读,要用普通话,发音清楚响亮,不读错字,不丢字,不添字,不唱读,不重复字句。在正确的基础上,做到流利地读,有感情的读。”可见,朗读是阅读教学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功训练,是进行阅读教学的重要方式。作为语文教师,应明确它的地位和意义,摆正读与讲的关系。“书读百遍,其义自见。”知识的理解和掌握,不单是靠教师讲出来,而是在教师的引导和指点下,由学生去读、去领悟、去积累,从而为日后在生活中运用语言打下良好的基础。

二、教师要一身示教,做好示范朗读。

成功的范读能收到直观、生动、形象、感人的效果,可以帮助学生正音,明确词义和了解词的感情色彩,以激发学习语文的兴趣。朗读训练是师生的双边活动,教师的示范朗读,可以融情于声、声情并茂地感染学生,创设富有感染力的语感氛围,从而提高学生的朗读水平。教师还可以根据教材的情况,结合学生的实际,在读时给学生提示、暗示,引起学生的注意,强化他们的记忆,帮助学生揣摩教师是怎样读的,感情又是怎样变化的,让学生更深刻地理解课文的内容,引起学生的共鸣。

三、创设情境,激发学生的朗读兴趣。

人在不同的情境里会产生不同的心情。由于小学生生活阅历浅,再加上和作者所写的内容时空差距较大,朗读时很难体会出作者当时的心情。在科学现代化的今天,教师可借用多媒体课件、音乐、图片、语言来表达创设适当的情境。情境的创设非常重要,它不但有利于拓宽学生的视野、帮助学生想象,同时更有利于促使学生去感情课文中的`情和境,能更深刻地、创造性地理解课文。从而激发了学生地朗读兴趣,深厚的兴趣会激发起无穷的潜能。例如《草原》一课,为了使学生深入体会中心,有身临其境的感觉,老师让学生听配乐朗读,在优美的音乐中,在脑海重现课文叙述的优美意境,使学生沉醉于祖国江山分妖娆的美感之中,使学生更能体会到作者当时的思想感情。

四、朗读形式要灵活多样。

小学生的心理特点决定他们对朗读缺乏持久性和稳定性。在教学中,教师要变换多种朗读方式,点燃学生的朗读兴趣,激发情感,促进学生的朗读训练。如齐读。齐读在低年级或需要渲染气氛,激发情绪,推动情感达到高潮时用。自由读。给学生时间、自由,让他们心情体验、表现,语调、语速、感情可以反复读体会,不受集体约束。再如有感染力的分角色朗读。分角色朗读不但能集中学生注意力,还能在活跃的气氛中潜移默化地让学生更深刻地理解课文内容。朗读的方法、经验还有很多很多。总之,任何形式的朗读都要在具体的语言环境中去选择,恰当地应用,学生才能读有所获。不可牵强使用。

五、朗读的目的要明确恰当。

教师在备课过程中,不但要考虑不同年级的学生不同的朗读要求,而且应该认真地设计好每一节课的朗读形式和要求,也就是为什么要读,读后要达到什么目的,什么时候进行理解性朗读,什么时候进行表演性朗读,教师一定要根据教学目标、课文特点、学生实际等因素,做细致而科学的阶段性安排。一般来说,初读课文时,主要目的是让学生通过朗读,了解主要内容,朗读的基本要求是:正确流利。分段讲读时,朗读的目的是帮助学生理解课文内容,体会思想感情,积累语言,培养语感,并传达出每部分的课文表现的情境和感情。在学习完全篇课文后,朗读的主要目的使学生对课文能有一个更高层次的整体与部分相结合的把握,要求学生能通过朗读体会并表现出作者感情的变化过程。

综上所述,抓好朗读训练,教师有意识地依据教材,抓住重点有感情地范读,有目的地指导朗读,不但能使学生从正确的朗读去理解课文,感受课文的思想感情,而且能唤起学生的读书热情,调节课堂气氛,让学生的感情和作者的感情产生共鸣,达到陶冶情操的目的。总之,语文学科要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激发学生的学习,坚持让学生充分地读,在读中整体感知,在读中有所感悟,在读中培养语感,在读中受到情感的熏陶。长此下去,我们的一堂堂朗读训练课,应是目标清楚而富有层次、训练目的明确而富有成效,训练过程简洁而又具有风格,这也就是我们语文教师需要追求的高效率的朗读训练。

刑事诉讼法篇十一

在进行法学理论研究过程中,关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关系研究是其中一个重点内容。在过去,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两者的内容和形式都是统一的。从马克思学说角度分析,刑事诉讼法是刑法的一种内容表现形式,但是汪建成等研究学者认为,仅凭内容与形式的关系还不够彻底的概述传统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其中刑法隶属授权性范畴,而刑事诉讼法则是限权性范畴,也就是说,刑法对国家刑罚权进行了规定,而刑事诉讼法则是保证刑罚权得以正确、合理形式的基础和参考。而这些年,有关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系研究逐渐渗透到“刑事一体化”上来,强调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应用应当内外协调一致,实现最优化社会效果。以上关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研究角度和出发点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其本质内容都是相同的,即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有机的统一整体,不可分离开来,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这点应用却存在着不协调的现象,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互动不明显,故而文章将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进行科学的论证。

二、浅析刑法和刑诉制度融合性。

(一)刑法和刑诉互为影响。

站在宏观司法程序角度分析,刑事司法讲究以事实为基础,法律为准则,从发现事实到付诸法律的一个过程,因此刑法归法应用过程中是以观念模型建设和技术结果来为依据来进一步引导刑事司法人员具体行为的。而针对刑诉而言,发现事实这一在其归纳和筛选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基于此,司法应当站在长远发展角度去审视刑法规范和事实之间的关系,通过两者的融合影响得出科学的、准确的结论。由此可见,法律人员在调查案件的过程中并不是一个单向过程,也不是一个事实归纳总结的过程,而是通过对规范额事实的分析而进行不断循环的一个过程。总的来说规范和事实、刑法和刑诉互为影响,共同作用下得出了刑事司法中法律的真实和最终的结果。

(二)刑法和刑诉互为基础。

首先,刑法中对妨碍刑诉程序正常进行的行为实施了入罪化处理,以从法律角度维护刑诉的过程不受印象。例如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二节中规定了12条规定来保证整个诉讼程序公平公正的、顺利的进行,特别是针对刑事诉讼程序更是进行了多方面的规定。例如刑法修正案(九)二审稿中,将侮辱、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者,不听法律制止的,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或者是其他有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将纳入到“扰乱法庭秩序罪”范畴中去,另外我国诈骗罪刑法是否适用于诉讼诈骗等问题引起了各界的广泛讨论。以上这些都是立法者从保证刑法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考虑的,但是从这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刑法和刑诉关系的处理对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刑事诉讼程序的完成也需要刑法给予一定的保护。其次,刑法规范运行的程序化和制度化离不开刑诉,作为刑法规范运行的基本保障—刑诉为整个刑法规范提供了基础,提供了“骨架”和“脉络”,可以说刑诉是刑法规范应用的“说明书”,从总则、立案、侦查、公诉、审判以及执行等,刑诉针对每一阶段都进行了规范化说明。

(三)刑法和刑诉互为制约。

首先,刑法对刑诉有限定化的作用。从刑法理论角度分析,由于贝克风险社会理论的影响,我国刑法领域针对风险刑法研究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和讨论。社会公众出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要求刑事政策方面应当进行一些强制性规定,而这些无形加大了刑事政策压力,而这种压力会逐渐渗透到刑法体系内部中去,加快了刑法预防的研究步伐。有关法益概念内容不清晰、单一,法益关联性要求逐渐被削弱,责任根据中侵害结果及原因在其中的地位逐渐下降,有关要件判断实质化越来越突出,在加上客观规则理论的热潮,以上这些使得刑事立法转行为本位的转变提供了基础,使得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力度趋于预防化,同时也对大量的危险犯实施了创制,而这些现象的出现对刑诉法关于证明对象和方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其次,刑法相对化形成或多或少都受刑诉的影响。从刑法理论角度分析,在过去,共犯罪论中,若正犯无罪,那么共犯(其中不包括教唆犯)也是无罪的,但是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正犯无罪但是共犯有罪的现象。而从制度角度分析,我国刑诉中对公诉案件制定了和解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被告人和解协议一方面会对案件程序处理产生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会对具体处理结果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和解制度的执行对刑诉最终量刑结果有着一定的作用。

三、刑法和刑诉价值型平衡概述。

(一)刑法和刑诉具备独立的价值体系。

价值问题一直是法律科学研究的重要问题之一,即使是十分复杂关系体系中,其总会出现互为影响冲突的利益纠结,但是也会存在某种评判标准对其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价。首先,从本质角度出发,刑法是以分析和明确价值为基础的。例如我国《刑法》总则中明确,刑法目的是使罪犯受到惩罚,进而使人民的利益得到切实的保护,而《宪法》中规定,刑法同任何犯罪行为做斗争。人人平等是刑法平等原则的最佳体现,有关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平等价值中争议较少,但是罪行法定原则关于这一点的规定确实不同,罪行法定原则的解读与刑法价值之间的关系也比较紧密。部分研究人员强调,罪行法定原则首先注重刑罚权的运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其次才是防范刑罚权滥用,以保证人权,但是刑法是为处罚犯罪而设立的规范,即使国家没有设置刑法要科执行刑罚,那么也可以照样执行。从以上内容中可以看出“限制刑罚、保障人权”和:惩罚罪罚、保护法益“相互之间价值取向倾向性对罪行法定原则的运用起重要作用,同对个体案件的最终判定结果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刑法和刑诉的价值冲突。

从本质上分析,刑法和刑诉之间的价值冲突具体可表现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的`冲突。最初,“正义”主要应用于评判人的行为方面,而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正义”在西方国家用在了评价社会制度方面。罗尔斯明确提出正义的作用对象是社会的基本结构。而刑事司法制度作为社会基本制度,其本质是以“正义”为基础的。在此基础之下,正义的价值取向更加的丰富,如秩序、公正、效率、公平以及自由等,但是刑法和刑诉构成的价值体系成为了争议的焦点。其中实体正义强调实体公正性,为了保障案件事实真相被发现,才使用了程序设置和证据规则,离开这一点,程序设置和证据规则完全没有意义。而程序正义则不仅注重实体程序,更加注重程序创制实体,但是从历史经验方面分析,程序法出现早于实体法。

四、刑法与刑事诉讼量刑互动关系构建分析。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两者对实现社会公平公正,保障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两者互为影响,互为基础,密不可分。基于此,从法学理论研究到立法、司法实践,只有确保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系良性互动的途径才能彻底将两者结合,发挥整体性作用。

(一)坚持刑事一体化原则。

理念指导行动,要想正确解决刑法与刑诉之间的关系,必须从观念上重新和正确认识刑法和刑诉之间的关系,并对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正确的处理。首先在看待刑法与刑诉关系方面问题时,过分注重其中一方的重要性和价值体系等都是认识片面的表现。例如注重程序独立价值,忽视实体价值,其结果是将刑事实体彻底架空、摒弃,最终导致刑事程序意义无法真正表现出来。又如,程序的推进若无实体法的支持,那么必然会失去方向,基于此,无论是从理论研究方面分析,还是从立法和实践角度出发,必须始终坚持刑事一体化的基本原则,将刑法和刑诉当作一个整体来对待,忽略两者之间的区别,正视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切不可以分裂的、断层的角度去看待刑法和刑诉之间的关系。

(二)重视整体性立法。

立法对于正确处理刑法与刑诉关系,保障两者协调配合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故而必须站在立法的角度来加强刑法与刑诉之间的联系,以两者整体意识开展立法工作,也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解决两者衔接不畅通的问题,减少两者之间的冲突,为整体性、系统性配合的实现奠定坚实的基础。对于这一点我国可以汲取德国相关方面的经验,在对刑法进行修改、实施、废止等同时也应当对刑诉进行相应的处理;在制定刑诉的过程中应当对相应的刑罚问题给予一定的分析,同样制定刑法的过程中,应当对刑诉方面的问题进行综合的考虑,融合刑事实体和刑事程序法之间的关系,对这一整体进行同步进行探讨、规划、沟通,切实提高两者在立法层面的沟通和互动。

(三)注重司法实践融合。

刑事法治运行的重点是刑事司法实践。刑法和刑诉在司法实践中的融合是保障犯罪斗争最终胜利的基础。犯罪案件中包含着某些实体性的东西,而诉讼的关键在于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指导实体形成。也就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同时注重实体和程序两种问题,之后这样才能够保证刑法的落实和事实,伸张正义,体现法制统一理念。基于此,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仅应当执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彻底杜绝超期羁押、违法调查、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发生,同时还应当兼顾程序价值的同时重视刑法规定,以坚持客观存在事实依据,为司法裁判的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和合理性奠定基础。另外,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问题既涉及到刑法问题,同时也可能涉及到刑诉问题,针对这些综合性问题,司法人员应当坚持“最优处理方式”基本原则,保障公平正义普适价值的体现,发挥刑法和刑诉良性互动的作用。

五、结论。

综上所述,长时间以来,有关刑法和刑事诉讼关系问题研究都比较多,两者之间关系衔接、作用、影响关系涉及到的内容也比较多,且相互之间还有一定的联系,这无形中就增加了刑法和刑诉关系建立的难度,但是刑法和刑诉整体、和谐、统一关键的构建对我国法治社会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基于此无论是从实体角度出发,还是从法学理论角度分析,必须以正确的视角开展刑法和刑诉关系理论和司法实践研究,构建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为我国刑事法治事业的进步奠定坚实的基础。

刑事诉讼法篇十二

c。个性法。

d。临时法。

答案:a。

【相关阅读】。

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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