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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取保候审的规定篇一
(1)由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向有权作出取保候审的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并阐明申请取保候审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事实的证明材料。
(2)办案单位审核取保候审的条件。
(3)若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写出《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经办案单位审查同意后,办案人员再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相关人员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4)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办案人员要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书》,并让其在该决定书回执上签字。如果采用保证人保证的方式,办案人员会通知保证人到场签署保证人责任书及相关承诺书;如果采用保证金保证的方式,办案人员会在《取保候审决定书》上注明保证金交纳的方式,相关人员需到指定的银行交纳保证金。
三、不同刑事阶段申请取保候审的对象及条件
我国司法机关办理一般刑事案件的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对应的办案单位分别为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三个阶段中,办案单位均有权决定或者按照相关人员的申请,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但不同刑事阶段中办案单位对取保候审的审查标准和条件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我们在不同阶段中申请取保候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有针对性的调整。
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向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由公安机关进行审核并作出书面决定。公安机关审查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有:(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5)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
如公安机关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并在拘留期限届满后向检察院提出批捕申请的,律师有权向检察院提出《不予批准申请》,由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批捕进行审查。
审查起诉阶段中,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有检查机关相关部门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对审查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应当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有:(1)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2)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3)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4)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可以建议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有:(1)预备犯或者中止犯;(2)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3)过失犯罪的;(4)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5)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6)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7)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8)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9)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10)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11)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12)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审理阶段中,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权聘请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有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以下规定的取保候审的条件进行审查:(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3)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促进依法治国、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因为历史、人文等等原因,国内的取保候审制度存在适用条件不清晰、审查期限不明确、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具体实施不规范、救济程序缺失等等诸多问题。建议进一步细化各刑事阶段使用取保候审的具体条件,如明确规定不会造成“社会危害性”的审查标准和评估依据;减小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将“可以”取保候审的情况进一步细化,增加“应当”办理取保候审的情形;进一步规范司法机关的审查行为,建立明确的救济程序,对个别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消极审查、拒绝审查、恶意刁娜申请人的行为予以坚决查处和严肃处理,保障取保候审制度的有序执行。
刑事诉讼法取保候审的规定篇二
取保候审有两种方式,即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种方式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但不能同时并用。
1、保证人保证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决定采用保证人保证:(1)无力交纳保证金的;(2)未成年人或者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的情形。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与本案无牵连;(2)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3)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4)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保证人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义务。保证人保证承担义务后,应当出具取保候审保证书,并签名盖章。执行机关发现保证人不愿意继续担保或丧失了担保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通知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被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2)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2、对保证人的处罚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对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也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
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3、保证金保证
对于使用保证金形式保证的,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其他货币和财物不能作为保证金交纳。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1000元。保证金可以由被保证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也可以由被保证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人提供,但必须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没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都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
刑事诉讼法取保候审的规定篇三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刑事诉讼法取保候审的规定篇四
;浅谈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这一制度保证了司法机关有效地行使司法权力,起到了缓解了国家的压力,节省了司法资源。在本文中,笔者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提出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一些看法,不足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取保候审的定义和相关解释
取保候审是司法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保证其不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是司法机关的一种权力。我国设立取保候审是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由于是一种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贯彻少押政策,提高诉讼的效益,减少羁押场所的负担,减轻国家的诉讼成本,是设立取保候审这一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意义所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以下几种情况可以适用取保候审: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至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是应当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的,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是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被拘留人;
五是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法定的审查、起诉、审判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查的;
六是已提出上诉的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有的在一审审判期间羁押已达到或超过判刑期的;
七是-http://持有效护照或者其它有效证件,可能出境逃避侦查,但不需要逮捕的;
八是第一审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能立即执行。
取保候审由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办理取保候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其辩护人可以申请取保候审,司法机关应在七日内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我国取保候审在立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未规定取保候审的审查决定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有向羁押决定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但未规定决定机关审查结束并告知申请人结果的时间和方式。
2、未规定保证金的限额和收取方法。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及收取方法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各地及各部门的执行差异也较大。
3、取保候审的期限不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12个月的期限规定,是指三个机关重复使用的总时限,还是每个机关单独时限并不明确。
4、保证方式单调。按照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而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采用的都是保证金制度,保证方式相对比较单调。
5、取保不到位,弃保较多,且对弃保处罚不力。据一项资料显示,根据某市2003年盗窃案件的取保统计,结果发现弃保率竟占5.5%。而在嫌疑人、被告人在弃保后,司法机关仅是对保证金没收了之,对保证人也未能做出较为严厉的处罚,使得相当一部分嫌疑人、被告人置保证人、保证金于不顾,弃保逃跑。
6、续保繁琐。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当事人符合办理取保候审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均可以依各自的职权办理取保候审,而且随着诉讼的进行,还要求当事人要进行续保。这使得取保候审不但有重复取保之嫌,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三、完善取保候审制度
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应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借鉴国外有益做法和经验,使这一制度更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1、应将取保候审的性质从强制措施改变定性为权利,使其从强制措施变更为保障公民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利的手段。这样做能够使取保候审这一制度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用做法相一致,符合刑事司法发展的趋势;
也与我国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认可的“羁押不应当是一种常态”的要求相吻合。另外,也符合我国宪法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原则。
2、明确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取保候审变为权利后,应当最大限度地使这一制度适用于刑事案件。对不适用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种类以及其他不适用的种类,应当通过列举方式予以禁止,除此之外均可以适用取保候审。
3、适时修改法律规定,提高保证金的数额。现行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保证金仅做了不低于1000元的原则性规定。而由于个案的性质、情节不同,低额保证金不足以约束被取保的人,极易发生弃保逃跑的情况。因此,应适当提高保证金的底额,借用经济杠杆的扭力,使嫌疑人、被告人放弃逃跑的念头,不想也不敢逃跑。
3、实行有条件的双保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禁止双保。从目前情况看,这种规定已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全部实行单保制,与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不适应,过于拘谨,限制了取保候审的使用。笔者认为,应当对部分案件加以变通地做出适当修改,即原则上使用单保制,但对重大经济犯罪的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时可以适用双保制。
4、提高保证金的数额,足额保证被害人的赔偿。在一些有附带民事赔偿的案件中,取保的人应事先交纳足够的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应以足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为限,否则一些伤害、交通肇事等民事赔偿案件的当事人在取保候审后,一旦弃保,将会给被害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5、扩大“脱逃罪”的主体范围,打击脱保行为。现行法律对于逃跑的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没有明确的刑事上不利后果。容易导致取保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弃保逃跑,无所顾虑。笔者认为,应当修改《刑法》中关于脱逃罪的主体范围,将脱逃罪的主体扩大到被取保候审的人。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保也会对社会造成危险性,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应考虑修改《刑法》第316条脱逃罪的主体范围,将“依法被关押的罪犯”修改为“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构成脱逃罪”,脱逃罪应与原罪并罚。
6、规范取保候审的期限。我国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这12个月是指公检法三机关适用取保候审的总和期限,还是指每一家司法机关各自适用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至今是争论不止。因此,全国人大应对取保候审的期限做出规范性的解释,明确取保候审期限,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7、完备取保候审的审批权,取保候审的审批权统一收归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原则,对目前的取保候审体系加以调整。取保候审决定权应统一收归由法院行使,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取保,由公安机关执行,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决定以及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实行监督,加强监督制约。
自1997年《刑诉法》颁布实施的8年间,取保候审这一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已显示了其旺盛的生命力:一方面,保障了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减轻了国家负担,又钝化了社会矛盾,但同时也暴露出它的不足和缺陷。为此,通过本文,笔者希望能抛砖引玉,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不断完善取保候审制度,既最大限度地惩罚犯罪,又充分体现尊重和保护人权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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