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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会当事人陈述篇一
申请人:河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号。
被申请人:xxx,男,汉族
关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xx)开民初字第283号“被申请人李xx诉申请人河南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因申请人因身体原因无法按期出庭,请求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被申请人李xx诉申请人河南xx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业已立案受理。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xx因眼部受伤造成一只眼睛失明,现在北京住院,拟在本周实施手术,若本周能安排上,则20xx年6月30号可以出院,若本周安排不上,则出院日期暂无法确定,故无法按期参加开庭审理;且本案中张xx最清楚案件具体情况,其不出庭不便查明事情真相。为保障申请人出庭参加诉讼的权利,根据《xxx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第1款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推延本案开庭审理日期。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听证会当事人陈述篇二
关于当事人如实陈述保证书应该要怎么写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出来的有关于当事人如实陈述保证书,欢迎阅读!
尊敬的xx:
今天的语文课上,我表现的非常不好,没有认真听讲,请老师原谅我。
检讨人:xx
xxxx年xx月xx日
尊敬的法官:
本人愿意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并且保证本人所称述的都是事实情况,如果有造假,本人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致此
敬礼!
xx
xxxx年xx月xx日
尊敬的法官:
我保证做为xxxxxxxx案件的当事人,我所说的没一句话都是真实的,没有半句假话,如果本人在法庭上说了谎话,本人愿意付法律责任。
致此
敬礼!
xx
xxxx年xx月xx日
听证会当事人陈述篇三
当事人陈述应当写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车牌,事发时的情况,驾驶人采取的措施,以及行驶的车速和行驶的车道,以及对事故责任的看法等等。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陈述是对事故认定的材料之一,因此无论是交通管理部门还是当事人都是需要重视的。
模板范文:
姓名:xxx
性别:xxx
民族:xxx
出生日期:xxx
身份证号码:xxx
籍贯:xxx
文化程度:xxx
驾驶证准驾车型:xxx
领证日期:xxx
车辆号牌:xxx
驾驶证号:xxx
保险凭证号:xxx
户籍所在地(国籍、护照号):xxx
现住地:xxx
单位及联系方式:xxx
经我自行请求(应交通警察要求),现将交通事故经过陈述如下:
某年月日时分,我驾驶某车,沿某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在行驶到某地点时,对方如何行驶(或我转弯,对方转弯等等,写事故原因),造成两车碰撞(事故形态),造成后果。我认为对方应该负什么责任,我负什么责任,为什么。
当事人(签名捺指印):xxx年xx月xx日
听证会当事人陈述篇四
第一条、申请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申请或申请再审的案件,在再审立案阶段即申诉复查阶段,通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到场,围绕申诉事实与理由发表申诉与答辩意见,进而依法做出是否再审立案的结论的审查方式。
第二条、对来访的申诉和申诉再审案件由立案庭组成合议庭(除原审合议庭人员外)实行听证,通过听证,审查申诉案件原判决是否有错误,依法决定立案再审。
第三条、听证适用于符合《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条、件的民商事、行政、刑事案件的申诉和申请再审。
第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依法公开进行,听证的程序、内容和结果向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
第五条、实行一案一听证制,每件案件原则进行一次听证,当事人申请提供新的证据或必须重新调查的可以安排再次听证。
第六条、听证会可以根据案件性质,邀请政法委、人大、^v^及相关部门参加听证。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可视情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监督员和新闻记者旁听。
第七条、申诉听证的形式一般采用约听形式。但对涉及群体性申诉及有关社会稳定大局的急性案件实行即来即听。
第八条、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听证程序分为听证预备、听证和评议裁决三个阶段。
(1)确定合议庭成员,并告知当事人;
(2)送达申诉状副本、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时间、地点、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权利义务。
(3)告知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4)听证法官在听证前应认真阅卷并熟悉申诉材料,归纳出争议焦点,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
(一)准备阶段:
2、主持法官宣布听证会开始时,核对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有权申请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回避;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质证和辩论等权利。
(二)调查阶段:
1、申诉人陈述申诉的事实、理由并负责举证;
2、被申诉人针对申诉人的陈述发表意见,进行质证,或提供证据;
3、听证法官就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提问,核查证据,并进行认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
(三)辩论阶段:
1、申诉人就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辩论意见;
2、被申诉人就双方争议的焦点发表辩论意见;
3、自由辩论发言;
(四)辩论结束,由各方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第九条、当事人申诉理由不能支持的,可以当庭口头驳回,申诉人不服的,可以书面驳回,并做好息诉服判工作;对申诉理由成立,案件可能有错误的,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立案再审。
第十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一条、经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到会的,取消听证。由合议庭成员根据申诉人提交材料书面审查申诉是否成立;被申诉人接到通知后未到会的,也可就申诉人的申诉听证。
第十二条、审查期限,人民法院审查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案件,从立案受理到做出裁决期限为一个半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主管院长批准。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颁布当年参照本规定执行。
听证会当事人陈述篇五
1、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内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附: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1)《法律援助申请表》;(原件1份)
(2)犯罪嫌疑人的亲属等应当提交相关的身份证明;(复印1份,验原件)
(3)经济状况证明,人民法院依法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除外;(原件2份)
(4)申请事项依法在本区审理或者处理的相关证据;(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犯罪嫌疑人已被侦查机关传讯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明,但人民法院依法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除外;(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与申请事项和请求相关的案件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3、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何地点。
法院开庭前的准备工作需要需要准备的材料并没有固定的要求,因为每个案件都有着自己的针对性,因此需要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递交的材料结合起来进行分析。在开庭前需要提前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当事人本人可以不到场,可以委托律师代为出庭处理。
听证会当事人陈述篇六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国内、国际民商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xxx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参照《xxx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受理xxx(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向本会申请仲裁的,本会可以受理。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 本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 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部分职责。
本会设秘书处,在本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 本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有实际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第五条 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 即视为同意遵守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本会同意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六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 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但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除外。
第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合同之外达成的仲裁协议书以及以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话、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或者其它方式,表示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有关记录。仲裁协议可以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也可以达成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八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向本会提出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协议。
(二)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2、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一并提交一式五份。
第十二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为申请日期。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在提交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会的仲裁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仲裁费由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组成。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应当在前款规定交费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经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缓交部分仲裁受理费;否则,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 应当在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 并将仲裁通知书和本规则、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副本。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本会应当在收到该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未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在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应当回避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一)是本案当事人、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 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 由本会主任决定; 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 由本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准许, 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新组成的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的仲裁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
当事人、人在收到组庭通知书后向本会递交授权委托书的,视为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仲裁人”。
第五章 证 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条 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三十一条 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指定当事人举证所需的必要期限。
举证期限也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本会或者仲裁庭认可。
第三十二条 举证期限一经确定,本会应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会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本会或仲裁庭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三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交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提供的中文译本。
本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外,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进行,且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是原件或者原物,也可以是经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第四十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员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仲裁庭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且无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决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有权决定个案不受本章有关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六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六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开庭应当在本会住所地进行,经本会秘书长批准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四十八条 本会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提出提前开庭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在开庭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对方当事人质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补充证据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当庭说明后,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二条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通过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证人在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以视为出庭作证。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人参加仲裁的,人在权限内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 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已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的, 应当予以记录、说明。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遵循仲裁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决。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 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 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或建议作为其主张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 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调解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五十九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 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 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仲裁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 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但审计、鉴定、公告等期间除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 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四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 仲裁庭应当补正; 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五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八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
第六十九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用。仲裁庭依照本章第六十四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费。
第七十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一条 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争议金额不超过20万元人民币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简易程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可以立即向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
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适用本章简易程序。
第七十二条 简易程序适用独任仲裁。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共同选定或未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变更反请求,适用本章有关提出仲裁请求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日期提交书面材料及证据。
第七十五条 开庭仲裁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日期后,本会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六条 仲裁过程中,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本会主任提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仲裁。
本会主任决定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本会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适用本规则第六章程序。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八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九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一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八十二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及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本规则、仲裁申请书副本及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三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4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45日之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四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提交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4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或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未能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及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八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八十七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0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30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9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九十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 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 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人或当事人向本会指定的代收人。
第九十三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五条 仲裁协议订明由连云港(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仲裁协议中写明由连云港(市)的仲裁机关(机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由本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第九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3年8月1日起生效。
听证会当事人陈述篇七
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通过一定程序、协商一致在其相互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的一种法律上的行为,其形式表现为当事人就合同条款内容达成一致。这种一致,不仅体现在充分发硬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的合同条款中,当事人通过特定的行为,仍可就合同事项达成一致。如《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同时约定合同须经公证方能生效。在公证之前,该合同对双方是没有约束力的,银行可以不履行放贷义务。但银行在未办理公证之前,即签订合同的当日就发放了足额贷款,表明了银行对该条款放弃的意思表示。而借款人在明知合同未经公证的情况下,接受银行发放的贷款,同样表明了其也愿意不受公证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由此,当事人双方的行为足以表明,双方一致同意取消原先约定的合同所附加的生效条件——公证条款。借款合同实际履行的状态反映的当事人对变更原合同条款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既不需要公证,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借款合同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合同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该行为表明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民法典》第563条第二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这种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的主张,要旨在于提前收回贷款,虽然表达不准确,但其解除合同、收回所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是明确,并无不当。
其二,关于保证合同的认定及处理
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以书面方式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一般作为借款合同等主合同的从合同而存在,但其作为合同具有独立的意志,并不完全依从与主合同。保证合同的主体是保证人和债权人,而债务人并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的行为可以影响到保证合同,如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则保证人要代为履行。但保证合同并不受债务人意志的左右,即使债务人在事后不同意保证人承担责任,连带保证人仍负有代为履行的义务。
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体现在同一份书面合同上,保证合同关系体现为借款合同中附加约定的保证条款。因此,债权人与债务人关于附加生效条件——公证条款,同样对保证人、被保证人(债权人)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保证合同须经公证方才生效。但该合同至今未办理公证,且未办理公证的责任在原告,所附生效的条件至今未成就,该保证合同未生效。
虽然,保证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相同,但这并不意味着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保证合同必然生效。借款合同中,当事人通过特定的行为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撤销了所约定的附加生效条件。但此项合同变更是基于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意志,并不表明保证人同意如此去变更合同约定,对保证人个人不具有约束力。银行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仍然应当按照原先的约定,对合同进行公证。在位经公证的情况下,该保证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银行也就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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