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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咨询篇一
【论文摘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劳动力市场化调节使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镇转移速度不断提高,“农民工”这个新型社会群体在城市建设及城镇企业的发展等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该群体的权益,但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与不足。其权利受到限制和遭受侵害的现象比较普遍和突出,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了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因此,对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劳动合同制度的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改革等方面的探讨,力求借助劳动法的修改、完善来寻求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根本途径,已经成为农民工权益保护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农民工;权益保护;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劳动法律;修改、完善 【正文】
众所周知,农民工这个新型社会群体从20世纪90年代出现以来,在减少农村剩余劳动力和城市建设及城镇企业的发展等方面作出了巨大的贡献。由于自身经济状况、文化水平、法律素养等因素的影响,以及现有农民工权益保护体制中客观存在问题的制约,农民工权利受到限制和遭受侵害的现象比较普遍和突出。作为调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劳动法》无疑是我国现行有关农民工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基本法律。这部法律的颁布,对于构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关系模式,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推动劳动力市场化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劳动法》实施后这么多年来,中国的社会经济发生了巨大变化,对劳动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而这部劳动法受当时历史条件的限制,已越来越明显的暴露出它的局限性,其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严重忽略了农民工的利益。
一、农民工权益保护面临的法律现状
农民工问题的产生,从根本上讲,是由于我国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管理体制的改革滞后于经济发展的需要所导致的,我国传统的行政集权体制、城乡二元体制、户口制度等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是导致农民工问
题的根本原因。而另一方面,我国法律制度的缺陷同样也是农民工权益保护不力的重要原因,尤其现行《劳动法》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存在很大的滞后性。近年来农民工权益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劳动合同制度不落实,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劳动报酬得不到保障,拖欠工资严重;安全防护措施差,生命健康难以保障;缺乏应有的社会保险保障等。
(一)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在保障农民工权益中的不足
依照《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须签订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劳动合同。实践中,由于受固有生活方式和淡漠的法律观念影响,农民工很少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许多用人单位企图通过混淆事实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来达到转嫁义务,逃避责任的目的,也拒绝和农民工签订合同。近几年来,雇主借故拖欠、拒付、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十分普遍,农民工欠薪问题越演越烈。所以,即使被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常常因为事先没有明确的合约而发生劳动纠纷,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二)现行劳动争议解决机制对农民工权益维护不利
根据《劳动法》第79 条的规定,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包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三种,实行“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1]。经过仲裁、一审、二审、再审等漫长的法律程序,细细算来,一个劳动争议案件走完全部程序需要一年多的时间,对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农民工而言,无论是时间、费用、精力上,都很难完成这“马拉松”式的维权之路。
另外,《劳动法》第82 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 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仲裁的期间只有60 日,而且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导致的结果是劳动者寻求司法救济的仲裁时效远远短于《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2 年的规定。现实中大量的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例,都因为超过了仲裁时效而被排除在仲裁和司法救济的大门之外。
(三)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的缺失
长期以来,由于受经济、社会二元化结构的影响,我国的社会保障一直将重点放在城镇,而占全国总人口80%的农业人口被排除在法定的社会保障项目之外。至今尚无一部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全国性专门法规或规章,现行城镇职工享有的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五大法定保险项目,农民工几乎都未享受到。关于农民工社会保险的专门规定,目前仅限于地方政府的规章,而且各地对农民工设立的社会保险险种很少,待遇与同地区的城镇职工相比要低得多。
二、农民工权益的保护与劳动法的修改
对于农民工问题的解决,长期任务在于改革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具体而言,就是逐渐改变在我国实行了几千年的行政集权体制,加强地方自治,把各级地方政府打造成真正意义上的人民政府; 逐步废除城乡二元化管理体制,实行城乡一体化管理; 逐步废除户口管理制度,实现人口的自由迁徙。而近期任务则是加快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修改,加大对农民工等劳动者的保护力度。
(一)明确《劳动法》对农民工的适用范围
由于现行《劳动法》制定于20 世纪90 年代初,所以仍是建立在从计划经济体制沿袭下来的城乡二元结构之基础上的,其第二条就清楚地表明,它的适用范围并没有明确包括农民工。有人认为农民工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成为“雇佣法律关系和劳务法律关系”的主体;主张在现行《劳动法》之外,再单独制定专门适用于民工的《雇佣法》。这种基于“身份识别”的分别立法模式并不科学,正确的解决之道应是修改现行《劳动法》,把农民工明确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二)完善劳动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是劳动权利和义务的载体。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劳动使用者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合同制度是整个劳动法律制度的基础,它是直接搭建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一座桥梁,与每个劳动者的生活息息相关。我国现行《劳动法》第3 章共有20 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除此之外,就是杂乱无章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地方性规范文件和政策调整,其法律效力和稳定程度是可想而知的。可喜的是,《劳动合同法》(草案)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
议,不久的将来即将出台。在草案中,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解除、法律监督等作了详尽规定,增加了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报酬、不签订劳动合同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这无疑给广大农民工朋友带来了福音。
(三)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规定政府部门应设立工资保障准备金制度,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用人单位加以罚款;增加程序性的规定,使《劳动法》更具操作性;在《劳动法》中对劳动合同进行专章规定,建立保障劳动合同签订的机制,即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不能随意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加强对农民工社会保障的规定,将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障范围,使《劳动法》能够更好的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2]。
(四)推进户籍制度改革
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不仅要治标还要治本,推进制度改革就是一项治本的措施,而且从我国的当前情况来看,制度改革比政策调整与组织重构具有优先的重要地位。在制度上进行有目的的、系统的改革,就会推动各项政策的调整与组织的重构,自然会带来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问题的解决。制度改革的目标是消除对农民工,更广义的是农村人口的各种歧视,使农民工享有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从制度上解决了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问题,那么每个农民工不论从事什么职业,不论居住在何地,不论什么身份,都能享受与城市居民同等待遇,那么农民工在流动过程中就不会遭受歧视和不公平待遇。在制度改革中,主要是改革城乡二元结构中的户籍制度,放开中小城市户口,对大城市实行户口准入制度,达到一定标准即可办理入户手续,建立统一、开放的人口管理机制,尽快改变农民工身份转换滞后于职业转换的现状,使农民工真正实现从农民到工人,从农村到城市,从农民到市民的彻底转换,消除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中的制度性障碍,为农民工劳动权益保护创造平等的制度环境[3]。在就业、社会保障、子女的受教育方面给予农民工与本地居民相同的待遇并实行统一管理。
(五)修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理论界普遍认为,我国应实行“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实行这种处理机制,是指未能和解的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机构调解不成的争议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之间自由选择其一,申请仲裁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已提起诉讼的不得再申请仲裁[4]。其中,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仲裁则有一裁终局或两裁终局两种选择。分轨体制较之单轨体制,其优点在于可以缩短争议处理时间、减少争议处理成本并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尤其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更具积极意义。
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改革,势必对现行的调解、仲裁和诉讼制度产生较大的影响,必须以相应的配套改革为前提。在相应配套法律没有修改之前,可以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做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主要包括:
1.适当延长仲裁时效,可按一般诉讼期间2年规定; 对仲裁时效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延长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的时间。
2.对农民工普遍存在的欠薪问题,只要证据充分,人民法院可按一般民事案件直接受理,减少法律救济环节。
3.诉讼制度方面,尽量增加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范围,减轻农民工的举证负担;对农民工群体性的欠薪案件,适用集团诉讼程序;对农民工诉讼费用适用减免措施等。
针对农民工这一特殊群体,现行法律法规的调控并不是一片空白:既有适用于全国的《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也有劳动部门制定的专门针对农民工的各种规章等。由于以劳动法为核心的劳动法律法规体系是针对一般劳动关系而设立的,具有一般代表性,是劳工权益保障的一般性标准,对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特殊性, 缺乏针对性。因此, 对农民工权益的保护,除修改现行《劳动法》外,同时还必须不断的完善相关配套法规的制定,这样才能构建起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完整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 王全兴。劳动法[m].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7: 484-485.[2] 简新华, 张建伟.构建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5年第15卷第1期.[3] 张智勇.户籍制度,农民工就业歧视形成之根源,农村经济,2005年第4期.[4] 周长征。劳动法原理[m].北京: 科学出版社,2004: 115.
劳动法咨询篇二
《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自2010年9月14日起施行。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08年12月17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劳动法咨询篇三
《劳动法》对于辞职是如何规定的《劳动法》对于辞职是如何规定的答:
一、职工辞职,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明确赋予了职工辞职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绝对的,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须任何实质条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即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
原劳动部办公厅在《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也指出:“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二、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原劳动部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第4条明确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三、如有争议,应及时提请劳动仲裁:
职工主动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部分职工在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30日后主动离职,不予理会用人单位的赔偿要求,用人单位则不给职工办理人事关系和档案的调转手续,职工离职后人事关系和档案长期留置在原用人单位;造成职工在新的工作单位不能办理劳动保险、不能办理出国政审手续、影响技术职称评定、不能进一步求学深造和丧失报考国家公务员的机会。所以,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损失方面发生争议后应当在60天内及时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争议仲裁。
《劳动法》对于辞职是如何规定的《劳动法》对于辞职是如何规定的
劳动法咨询篇四
贸易经济(2)班
杜克贵
2009250056
劳动法之大学生勤工俭学
近年来大学生为了摆脱在学校无聊的生活以及赚些钱给自己使用,导致大学生在校外打工、勤工俭学的现象在各高校普遍存在。与此同时大学生勤工俭学过程中与用人单位、雇佣方之间的纠纷也日渐增多。与其他劳动合同纠纷有所不同的是:大学生作为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始终受到质疑甚至出现肯德基、麦当劳等洋快餐企业公然否认大学生劳动者身份对其合法权益不予理睬等事件。其他现象如大学生被用人单位任意扣减报酬;用人单位利用大学生求职心切强行索取各种不合理费用;乃至各种中介的欺骗行为也屡见报端。经过仔细的分析与研究,专家总结为以下四个方面的原因:
(1)大学生法律意识及维权意识不强。大学生在勤工俭学过程中很少有意识要签订合同就算签订合同基本对合同内容也无法提出保护己方权利的有力条款。调查显示:一旦出现纠纷权益受到侵害后采取司法救济的只占18 %。另据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的一项调查大学生维权比例只占10 %。
(2)相关立法不够完善。1995 年劳动部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5《意见》)第12 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作为非凡法《意见》专门否认了大学生的劳动者地位使得大学生勤工俭学不能适用劳动法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对此也没做明确规定。
(3)公权部门缺位导致保护缺失。与劳动维权相关的公权部门主要包括劳动部门和工商部门。劳动部门的职能局限在保护、调整正式用工关系中的劳动者身上缺乏足够的精力对大学生勤工俭学权益加以保护;而工商部门的职权则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工商部门自身的法定职能并不涉及对大学生劳动纠纷的解决。工商部门对劳动用工的治理主要体现在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的办理、违法经营内容的查处上与大学生的权益维护没有太大的相关性。(4)高校相关就业指导120部门缺乏适当的指导与帮助。目前各高校一般都设有就业指导部门和学生权益维护部门。前者基本上是为毕业生服务的机构而后者则为学生校内自治组织很难在学生与用人单位的纠纷中起到实质性作用。
为了在法律上理清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到底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必要首先搞清常见的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有哪些类别。由于大学生勤工俭学主要为课外兼职时间有限及经验缺乏使其经常局限为几种:家教、产品促销、餐饮服务、散发广告宣传单等。以上行为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基本可以分为两类:
(1)介于大学生与雇主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家教大学生受雇于自然人雇主以提供一定的智力劳动为内容而与雇主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一般认为不属于受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而是属于合同法调整的雇佣合同关系。
(2)介于大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前文所述之散发广告宣传单、产品促销等。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一方为大学生另一方为单位而非自然人。一般认为其合乎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关系的相关表述因而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合同关系。大学生勤工俭学适用劳动法之法律依据问题我们认为:(一)《劳动合同法》并未排除适用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该条可以被理解为关于订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的规定。结合第二款之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可以看出《 劳动合同法》并没有限制大学生的劳动关系主体身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中也无相关禁止性规定。劳动法理论上一般认为适格劳动者应当符合四个标准即年龄标准、体力标准、智力标准、行为自由标准。大学生劳动者无论提供家教服务还是促销服务均符合这里的四项标准理应具备劳动法主体资格。《劳动合同法》第三节关于非全日制用工之规定解决了大学生勤工俭学适用劳动法之类别对接上的困境。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 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 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从上述两条规定来看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性质是非全日制用工实践中大学生双重法律关系的建立也有了法律依据。大学生可以与多家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即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并且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拿上述几种勤工俭学的典型行为即家教、产品促销、餐饮服务、散发广告宣传单等来分析均可能存在多重劳动关系并存在随时终止用工之现象其与法律之规定恰好对接。
劳动部95《意见》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首先其出台有特定之背景。1995 年前后国家关于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态度是保护学生的就业权。当时大学生勤工俭学的情况开始出现。该条文重点在强调“不视为就业”。因为当时的大学生仍由国家包分配假如把这种打工视为就业的话学校就无需为学生分配工作了实际上就会造成对勤工俭学者就业权利的不公。劳动部的这个意见有明确的立法取向就是要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对大学生的这种规定不是要限制和损害大学生的合法权益而是旨在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其次“ 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这是一个选择性条款可以不签也可以签。如果大学生不是劳动主体怎么还能签订劳动合同呢? 因此有学者指出该条款不仅不能证实大学生是没有劳动者主体资格的而且恰恰证明了大学生是有劳动者主体资格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是法律授权产生的不能因为人的选择而改变。资格要么有要么就没有。最后同是该部法律95《意见》明确规定了几种不适用劳动法的主体第一种是国家公务员;第二种是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即指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第三种是农村劳动者;第四种是现役军人;第五种是家庭保姆。这五类人员根据95《意见》第4 条之规定被严格限定为不受《劳动法》规范而在校大学生并未被包含在内。随后在2003 年的时候劳动部又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了《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 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 小时的用工形式。”劳动部的此项规定也只是提到“劳动者”而并没有进行区分没有将大学生兼职排除在外就是说凡是在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5 小时累计的都属于《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之适用范围。既然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下位法未作排除性规定即应视为对劳动者劳动权利的肯定。
《劳动合同法》开宗明义第一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一言蔽之其立法宗旨乃在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实践中将大学生勤工俭学行为排除在劳动法适用范围之外恰恰有违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大学生和用人单位的用工关系中学生一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将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符合一般法理关于保护弱者的基本原则。把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赋予兼职大学生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对违背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法律责任详细化并规定双方的救济途径和程序有以下三方面的作用:第一事前减少用人单位对大学生侵权的可能性。一旦兼职大学生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相应地大学生就有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会给合同双方当事人特别是给用人单位一种威慑力从而有利于减少侵犯大学生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第二可为大学生提供更为便捷的救济途径。和司法救济相比劳动仲裁在解决劳动纠纷方面具有快速、经济等特点。一旦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克扣工资等侵权行为大学生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至于被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大学生勤工俭学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加以拒绝。第三有利于相关部门对保护大学生劳动权益的重视。作为处理劳动纠纷的劳动监察部门和劳动仲裁委员会由于大学生的劳动侵权纠纷成为其工作范围以内的事情其自身必会更加重视。这有利于最终解决各类侵权事件。与此同时还应加快职业中介组织立法的进程加强对中介市场的规范和管理。如此才能净化职业中介机构的服务环境提升其服务水平才能从制度上保障大学生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新劳动合同法的适用使我们有了新的视角重新审视大学生勤工俭学与劳动法适用之间的关系。大学生勤工俭学适用劳动法符合劳动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符合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有利于和谐劳动关系的建立;同时大学生作为成年人理应通过劳动实现自我供给因而更加需要劳动合同法的特别保护。大学生课外勤工俭学关系到高校正在进行的就业培养机制的改革这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共同关注。对高校大学生勤工俭学权益进行保障不但是高校的份内事更是立法部门和执法部门的责任。为此首先高校要加大对学生课外勤工俭学的管理和引导力度做到防患于未然。其次劳动执法部门在实际操作中要认真领悟劳动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切实理解劳动法维护弱者权益、维系社会稳定、追求社会和谐的立法宗旨严格执法加大执法力度发挥劳动监察职能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的情况进行查证和约束才能使劳动法各级各类立法的规定不至于落空。综上将大学生勤工俭学纳入到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内大学生课外兼职的合法权益才能有根本的保障大学生才能通过课外兼职获取更多的实践技能和工作经验也能改变目前高校大学生就业过程中碰到的种种侵权行为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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