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人的欢笑,是对你付出的肯定;如何管理财务是每个人都需要学习和掌握的技能。在下面的范文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些写作技巧和表达方式的精彩运用。
上诉书的篇一
上诉人任,女,37岁,汉族,xx市人,xx市xx公司副经理,住xx市xx区某路号。
被上诉人史某,男,40岁,汉族,xx省某县人,xx市xx工厂推销员,住xx市某区路号。
上诉人因离婚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年5月10日()某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现提出上诉。
依法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x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判决;改判婚生女孩史x(13岁)由上诉人抚养。
原判决说:“鉴于原告收入丰厚,有足够的经济力量培养孩子成人,因此本院认为孩子归原告抚养有利于下一代健康成长。”据此将婚生女孩史x判归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认为此项判决不当,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第一,上诉人一直照顾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孩子与上诉人结下了浓厚的母女情谊;而被上诉人近十年来在xx工厂担任推销员,经常出差在外,有时几个月不回家,对孩子生活、学习从来不问,与孩子也没有什么感情。因此上诉人认为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孩子成长,而由上诉人抚养则有益于孩子身心健康,有利于培养孩子成和。第二,上诉人经济收入也不低,完全有力量培养孩子成人。关键不在谁有钱,而在于由谁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上诉人说,他有钱可以请保姆照顾孩子,法院也认为此种说法有道理,试问保姆照顾有母亲照顾好吗?此种说法不合情理。
孩子判归谁抚养,应考虑孩子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你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原审法院根本没有征求孩子的意见,就主观决定了。孩子听说随你生活哭了几天,说不愿意与父亲一起生活,愿意同母亲一起生活。请上诉审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办事,考虑孩子的意见,将孩子改判归上诉人抚养。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书的篇二
上诉人:,女,1978年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园号楼x单元x室,电话:xxx。
被上诉人:北京某医院,驻北京市朝阳区路楼,邮编:100,法定代表人黄彩英院长,电话x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xx)朝民初字第15x33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2、依法判令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害后果全部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未认识到本案的性质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而不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医疗侵权),导致本案未予上诉人全部赔偿而仅部分赔偿。即原审判决未对非法行医的性质、两类医疗产品存在缺陷的事实进行评价。
本案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损害后果是真实存在的,在未考虑产品质量问题及非法行医两种因素的条件下,被上诉人因告知瑕疵等过错应当承担40%责任,这在鉴定结论中也都明确做出了说明。但是除此之外,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上诉人非法行医行为和注射产品“爱贝芙”、乳房假体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及其造成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所对应的民事责任进行认定,并确定相应赔偿责任。
(一)“非法行医”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医疗行为”,而是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
非法行医的本质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被上诉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为上诉人实施诊疗,被上诉人是知情的,其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这不但使得患者来“专业”的医疗机构就医、找专业和有合法资质的医务人员进行诊疗的目的落空,而且因被上诉人披着医院的外衣却偷梁换柱、非法使用其他人员来为患者诊治,行为本身存在着极大的主观恶性、欺骗性,同时也把患者也置于高度的危险之中。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导致应其行为与合法、常规的医疗行为加以区别,具体到本案,即被上诉人安排刘淑芹为患者注射“爱贝芙”的`行为,因刘某系非卫生技术人员作为主体进行操作,其行为合法性已经丧失,其性质上已经不再属于“医疗行为”,本案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
(二)本案能够证明非法行医与损害后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事实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非法行医行为与上诉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具体说明如下:“爱贝芙”属注射填充材料,注射时技术要求较高,需要注射人员熟悉注射部位皮肤厚度,并正确掌握注射层次,需要注射在真皮网状层的深层,因为注射层次往往与并发症密切相关。而上诉人发生的多个部位可触及中等硬度质地的皮下组织说明,注射者(非卫生技术人员刘淑芹)非但不能区分眼睑和眼底,还不能正确认知皮下和真皮网状层等组织,未能将爱贝芙注射在真皮层,而是全部注射到皮下(鉴定报告p6第18行也对此观点也加以印证)。正是由于医方使用了缺乏最基本的专业素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大胆操刀进行“爱贝芙”注射,因注射部位不清,注射层次错误而直接引发了上诉人面部多处出现硬结等严重损害后果。
(三)被上诉人为患者注入体内的是未经合法注册、严禁上市的缺陷医疗产品。原审未处理因缺陷产品致害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注射所使用的爱贝芙产品未能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庭审中也未能依法提供产品合格证、产品规格型号、条形码等应当提交的产品信息,应认定其产品存在缺陷。被上诉人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和植入着,其应对所用产品质量相关信息是否合法负有严格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因此,对此缺陷,被上诉人是明知的主观状态。
结合上述两个事实,即被上诉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在注射中的失误操作。
(非法行医的行为),加之其使用未经合法注册、严禁上市的缺陷医疗产品,两者结合,直接导致了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本案既有被上诉人主观上的欺诈等过错因素,又有注射过程中的严重、和可证明的明显操作错误,同时该错误操作又直接导致了多部位硬结等损害的发生,该行为的性质完全符合一般民事侵权责任中过错、损害后果、两者之间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应当对非法行医行为及后果予以评价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全部赔偿原则,即侵权行为人因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大小,以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同时《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依据该条,被上诉人不但应该对上诉人进行全额赔偿,而且应该进行惩罚性赔偿。因欺诈和产品缺陷而产生的民事赔偿依据和理由将更加充分。
即使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中未对注射过程进行描述,也应因其举证不能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应根据原审判决援引的《侵权责任法》第58条,直接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原审认为非法行医仅承担行政责任的说法,更是不攻自破。是否仅承担行政责任,应该严格区分两种情况:如果仅发现非法行医存在但未造成患者损害后果,因其行为的危险性和对行政法规的违反,应处以行政处罚;如果既存在非法行医又造成了对患者的损害后果,符合了普通民事侵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依法均应承担。
(四)医方植入的乳房假体与“爱贝芙”
同样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应当承担同上文相同的全部赔偿、甚至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此不赘。
二、鉴定结论不应成为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构成及其比例的唯一标准,因为本案中鉴定机构未对非法行医、两类医疗产品存在缺陷等违法行为进行评价。
本案中鉴定结论未对非法行医、两类医疗产品存在缺陷进行评价,是囿于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原审判决也未对上述事项作出明确评价,对此上诉人对判决结果表示异议。
对于非法行医,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非法行医的行为仅应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仍应当以该行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但是对于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认为依鉴定结论本案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应为40%。但是鉴定结论明确说明将不对“非法行医”做出评价,40%的参与度针对的是手术中“告知不足”的医疗过失行为(鉴定结论第7页第6行),不是针对非法行医。
非法行医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所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及其理由,本诉状在上文“一”中已做清楚的论述。另外,本案上诉人是面部改善型的诊疗,不存在原发性疾病,就医后所有的症状和损害都是被上诉人注射行为后出现的,并且无证据表明这些后果是上诉人的特殊体质引起的。依据现有判决,让一个毫无过错的受害人再承担60%的损害后果责任,于法无据,且有失偏颇。
(二)鉴定机构未对本案涉及的两类医疗产品存在缺陷进行评价,但是原审法院应对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及其民事责任进行评价。
上诉人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因产品存在缺陷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三、原审医疗费的计算存在错误。上诉人医疗费支出共计257969。15元,有相关票据为证,请二审法院勘误。
四、关于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
被上诉人所使用的所谓“医务”工作人员,和其广告中的“著名”产品,让曾经躺在其手术台上的上诉人不寒而栗,也让其他了解了案件事实真相的人触目惊心。上诉人的“历险”经历、随后得知的欺诈情节,和将伴随当事人终身的面部多处硬块、及身体上部位的不对称,给本来爱美、求美的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无法言说的,也是不为亲身经历者所感知的。更让上诉人煎熬的是,这种巨大的精神压力和刻骨的精神痛苦是每天、每时每刻都将不得不面对的,而且这个负面的感受将伴随一生。请贵院和法官体恤上诉人的经历,厘清事实,明确责任,对虚假宣传等民事欺诈行为进行有力打击,让不法者慑于法律的威严而而尽力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才能使判决取得良好的社会效应,并平复受害人心中的怨愤和不满,以期渐渐平复本已受损的医患关系。
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xx人民法院。
20xx年x月x日。
上诉书的篇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______________。
2、依法改判_____________住房一套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64317元。
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的事实,致使在分割房产时造成实体上的不公平。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与被上诉人离婚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房产分割的处理是在未查明案件事实与诉争双方真实生活现状情况下,作出的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错误判决。原因在于:
1、被上诉人有房屋可供其居住。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举证证明了被上诉人在位于__________原_______________公司办公楼有一套房屋对外出租。虽然被上诉人对该房屋没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但被上诉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所有权权能;同时,该房屋房产权国资委已经多次承诺,该房屋如遇征收,补偿款一律向被上诉人支付。即,被上诉人实际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诉争房产,即便是判决归上诉人所有,也不会造成被上诉人没有房屋居住的“现实危害”。
2、上诉人无房屋可供居住。正如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有一套房屋即诉争房产,除此之外,上诉人在别处再无其他房屋可供居住。一审判决结果将导致上诉人流离失所!更为可悲的是,上诉人尚有一位九旬老母健在并随上诉人生活,一审判决结果不但致使上诉人居无定所,更是要让九旬老母随上诉人一同流落街头!
基于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尤其是在分割诉争房产时,未查明相关事实,致使判决结果造成实体上的不公平。恳请二审法院体恤上诉人的生活困难,依法改判!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
上诉书的篇四
上诉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穗花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穗花法刑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一、一审判决书的裁判逻辑明显不周延,更加不符合本案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起诉书》在审查查明部分明确记载:“x年6月4日0时许,被告人匡、龙中信、贺广文等人在被告人刘志军经营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新联队附近的台球室打台球,期间,因琐事与石传移等人【均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同案人石传移纠集多人追打被告人匡、龙中信、贺广文等人。同日一时许,被告人罗马力纠集同案人黄含青【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匡、龙中信、贺广文、刘志军等十余人到上述桌球室密谋报复殴打同案人石传移等人。随后,在被告人刘志军的带领和指引下,被告人罗马力、匡、龙中信、贺广文及同案人黄含青持多把刀具去到同案人石传移及其同乡石某乐、石某矿、石某舵等人共同租住的‘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门前,拍打房门,欲入内殴打同案人石传移及其同乡,因房内的被害人石某舵、石某乐拒绝开门,被告人罗马力、匡、龙中信、贺广文及同案人黄含青遂持上述刀具劈砍房门,致被害人石某舵、石某乐因害怕被殴打而翻窗逃离,期间,被害人石某舵不慎坠楼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石某舵符合高坠造成右肺、肝右叶及右肾挫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中,除了将石某舵、石某乐直接称之为被害人有违司法逻辑,不符合司法要求之外,关于案件事实本身的描述是正确的,也是清晰的。
根据《起诉书》在审查查明部分关于本案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明确记载了当此之时“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只有石某乐、石玉舵两人;被告人匡、龙中信、贺广文、刘志军等人到“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所欲报复的却是另有其人,是石传移等,不是“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的石某乐、石玉舵。对于“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的石某乐、石玉舵来说,正确的处理方式应该是在房内直接告知被告人:石传移等不在“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如实告知当可换得自身的安然无恙。因为按照一般人情世故,既然被告人匡、龙中信、贺广文、刘志军等人到“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所欲报复的是石传移等,不是“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的石某乐、石玉舵,双方不至于发生激烈冲突,甚至可能不会有冲突。也就是说,石某乐、石玉舵从“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翻窗逃离,或许与被告人“欲入内殴打同案人石传移”有着某种联系,却并非必然联系,也就是说翻窗逃离,不是石某乐、石玉舵的必然选择,更加不是唯一选择;石某乐、石玉舵完全有着更好、更安全的选择。此其一。
其二,石某乐、石玉舵一先一后从“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翻窗逃离,石某乐安然无恙、毫发无损,石玉舵却在从“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翻窗逃离过程之中,不慎坠楼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这更加说明,石玉舵“从‘温馨出租楼’四楼410号房内翻窗逃离过程之中,不慎坠楼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是一种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换言之,石玉舵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笼而统之地认为,石玉舵的死亡是为了避免“重大人身危险”,并且据此为唯一事由认定石玉舵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样的司法思维显然不妥,显属主观武断,是一种非理性司法行为。
二、更重要的是,按照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石传移的死,对于所有被告人来说纯属意外,不在诸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之内——诸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只是报复殴打同案人石传移等人。按照犯罪学基本原理,犯罪评价的起码要求是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客观结果没有相应的犯罪故意,是不能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此我们认为《起诉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被告人匡、龙中信、贺广文、刘志军等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戒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一人死亡,···”这些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是一种违法的主观武断;而一审判决没能察觉《起诉书》在“本院认为”部分之中所犯下的主观武断之错误,顺势认定被告人匡、龙中信、贺广文、刘志军等既有“结伙持戒殴打他人”的恶劣情节,更有“致一人死亡”之犯罪结果;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并且直接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如前所述,石传移的死亡,对于所有被告人来说纯属意外,不是被告人的行为之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地将石传移的意外之死视为被告人的犯罪结果,从而错误地进行客观归罪,这错误是违反生活经验法则的的,更是根本违法的。概言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然不公平、更加不正义,应该依法予以撤销。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上诉书的篇五
:是指当事人就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的行为。即请求法院通过审判,使被告人承担某种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还须属于受诉法院管辖范围。
刑事诉讼中的起诉,指享有控诉权的国家机关和公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指控的内容进行审判,以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依法予以刑事制裁的诉讼活动。
人民法院审理的各种案件,是以公诉机关或者当事人的起诉为前提,如果没有人起诉,法院对任何案件都不主动审理。法院如果接受起诉,同意进行审理,称为受理。起诉的成立,标志诉讼中审判程序开始。
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或行政诉讼机关所作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或评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声明不服,提请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活动。
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诉讼地位,以便能够充分地表达意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是十分重要的。在不同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也是不完全相同的,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如果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公诉案件的判决有不同意见,不能直接提出上诉。但是,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如果被害人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是精神病人,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代替他们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请求,请求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时间期限,是在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收到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后5日以内。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如果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没有错误的,也可以不提起抗诉。不论人民检察院作出何种决定,都应当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
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自诉人有权对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三种,即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害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类自诉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也就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报案、控告、检举不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
刑事诉讼法规定,有关人员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口头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这样规定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准确、无误,准确、及时打击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哪些人有权提出上诉呢?根据法律规定:
1.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2.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3.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根据法律规定,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必须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10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裁定,提出上诉的期限为5日。原审法院做出判决、裁定后,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请求。
有权提出上诉的人,包括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
上诉期限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2日起计算。在上诉期限内,提出的上诉具有法律效力。意味着案件要进行第二审程序。如果超出这个期限,提出的上诉和抗诉就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一审判决、裁定即告生效。但也有特殊情况,如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提起上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这种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没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即予裁定驳回申请。
根据规定,上诉人既可以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也可以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复制上诉状分别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各一份。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并将上诉状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各一份。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用书状或口头两种形式均可。当事人要求上诉,用口头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笔录存放在法院的案卷中。
上诉书的篇六
被上诉人:电池有限公司。住所;x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丰产路。法定代表人;张;上诉人xx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电池有限公司诉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藁民初字第0085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藁民初字第008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藁城市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依法移送上诉人住所所在地即加工承揽地xx市xx区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和理由:
第一,原审裁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本案实质上是加工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提及的“名为加工合同,实为购销合同”,也就是双方签订的《产品代加工合同》,属于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
第二,在同一个标的上,与既有生效法律文书相冲突,一审法院管辖审理将会导致国内法院判决裁定互相打架,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诉人基于《产品代加工合同》,于x年5月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以加工承揽合同为案由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加工款。被上诉人分别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以及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产品代加工合同》是购销合同,均被驳回。见证据()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17号民事裁定书,和()深中法立上裁字第1790号号民事裁定书,并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产品代加工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而一审法院认定《产品代加工合同》是买卖合同,把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的纠纷视为买卖合同纠纷加以管辖,显然是错误的。
综合以上论述,恳请贵院公正严格执行法律,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请求。
此致
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市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1、《民诉法中》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民诉法解释》中的规定。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书的篇七
上诉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之间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书,现提出上诉。
事实与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附:上诉状副本份,证据目录及证据份。
1.民事上诉状是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事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时使用的文书。
2.当事人写明基本信息。(1)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3.上诉请求写明请求撤销原判、全部改判、部分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
4.事实与理由写明纠纷的客观真实情况、针对原审判决、裁定不服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5.上诉状副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
6.上诉状尾部写明日期,当事人是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上诉书的篇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某轮胎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某。
上诉人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人民法院于x年11月14日作出的()某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1、撤销某市某人民法院()某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
3、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
原审判决已确认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隋某的帐户内存入现金69355元的事实,却以“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存在严重错误。
1、上诉人提供的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业务回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张某某于x年6月16日向被上诉人隋某的帐户内存存入现金69355元。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市某人民法院()某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得到确认。原审判决也已确认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隋某的帐户内存入现金69355元的事实。
2、原审判决以“不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存在严重错误。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的事实是否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不负有履行义务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承认没有向原告交付货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不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关于不当得利的认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我国《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孶息。
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受了上诉人的货款,却拒不履行与上诉人口头约定的轮胎买卖合同,不予以返还所收受的上诉人的货款,已形成恶意不当得利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了上诉人的损失,应当返还所取得的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孶息1741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9.3‰,自x年6月17日至x年9月17日,已27个月计算)。
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严重错误,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主张。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2、某市某人民法院()某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1份。
上诉人:张某张某某。
x年十二月十日。
不当得利成立后,在受益人和受损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根据,而不当得利之债是不当得利的效力。
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就是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与受损人请求返还不当利益的权利。所以,不当得利的基本效力为受损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因其是否为善意而有所不同,具体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受益人为善意时,即在受益人取得利益时不知道没有合法根据时,其返还利益的范围以利益存在的部分为限;如果利益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负返还义务。所谓现存利益,不限于原物的固有形态,如果形态改变,其财产财产价值仍然存在或者可以代偿的,仍然属于现存利益。
第二,受益人为恶意时,即在取得利益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时,其返还,利益的范围应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时的数额,即使该利益在返还之时已经减少甚至不复存在,返还义务也不免除。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受益人明知其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却仍然置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法律对此没有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
第三,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i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不当得利与民事行为、无因管理以及侵权行为等同为债的发生根据,但它们之间是不同的。
未生效的民事行为取得的利益是合法的、正当的,当然不成立不当得利;如果民事行为无效、被获得的利益移交本人,而是由自己占有,构成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从中得到利益,这种得利构成不当得利。
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也可能从中得利,这种得利构成不当得利。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侵权行为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收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还受损失的人。”正是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因此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其中,取得不当利益的人称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财产受损失的人称为受害人或受损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享有请求受益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券。
依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能引起不当得利之债。所以,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但不当得利的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它不属于民事行为。其中,就受益人所负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而言,系基于当事人本人的财产取得行为所致,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就受害人所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言,是由于自身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即受益人的行为所致,与其本人的行为无关,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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