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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编审计报告篇一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工作底稿的编制、复核、使用和管理,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审计工作底稿,是指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形成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工作记录。
第三条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完整地反映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的全部过程,并记录与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有关的所有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及其依据。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记载审计人员实施审计过程中获取的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和时间等。
第四条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二)审计事项;
(三)实施审计期间或者截止日期;
(四)实施审计过程记录;
(五)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摘要及其依据;
(六)索引号及页次;
(七)编制人员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八)复核人员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九)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记录和证据。
第五条审计证据是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底稿中反映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客观依据;审计工作底稿应当附有审计工作底稿反映的审计结论或者审计查出问题的证据。
第六条审计工作底稿附有的审计证据主要有:
(一)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七条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人员逐事逐项编写,做到一事一稿。
第八条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观点明确,条理清楚,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九条审计工作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和因果关系应当准确无误、前后一致;相关的资料如有矛盾,应当予以鉴别和说明。
第十条相关的审计工作底稿之间应当具有清晰的勾稽关系,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索引号。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应当详细审阅审计工作底稿,在确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完备之后,按照审计项目的性质和内容进行分类、归集、排序和分析整理。
第十二条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组组长在编制审计报告前进行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
第十三条经复核审定的审计工作底稿,不得增删或者修改。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根据复核意见检查审计工作底稿,确有需要改动,应当另行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审计人员和复核人员对审计工作底稿中记载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七条审计工作底稿未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
第十八条审计组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及时归类整理审计工作底稿,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九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底稿准则》(审法发〔1996〕340号)同时废止。
附件:审计工作底稿基本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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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编审计报告篇二
第二章一般原则。
第五条审计报告应当客观、完整、清晰、及时、具有建设性,并体现重要性原则。?
(一)审计报告的编制应实事求是、不偏不倚地反映审计事项;。
(三)审计报告应突出重点、简明扼要、易于理解;?
(四)审计报告应及时编制,以便适时采取有效纠正措施;?
(六)审计报告形成的审计结论与建议应当充分考虑审计项目的重要性和风险水平。?
怎么编审计报告篇三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收集、使用审计证据的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审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以书面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证据;
(二)以实物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实物证据;
(三)以录音录像或者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
(四)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提供的口头证据;
(五)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六)其他证据。
第四条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客观性是指审计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
相关性是指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之间有实质性联系。
充分性是指审计证据足以证明审计事项并形成审计结论。
合法性是指审计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种类,并依照法定程序取得。
第五条审计人员可以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审计证据。
检查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其他书面文件的审阅与复核。
监盘是审计人员现场监督被审计单位各种实物资产及现金、有价证券等的盘点,并进行适当的抽查。
观察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经营场所、实物资产和有关业务活动及其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等所进行的实地察看。
查询是审计人员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书面或者口头询问。
函证是审计人员为证明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所载事项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函询证。
计算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中的数据所进行的验算或者另行计算。
分析性复核是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重要的比率或者趋势进行的分析,包括调查异常变动项目以及这些重要比率或者趋势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收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原始证据;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
第七条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
第八条审计人员收集的有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
第十条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第十一条审计组在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归纳、分析和判断,形成审计结论。
审计组对收集的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进行鉴定,如果发现审计证据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进一步取证。
第十二条审计人员运用审计证据时,应当考虑审计证据相互印证、来源的可靠性程度。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应当将获取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内容和时间等清晰、完整地记录在审计工作底稿中。
审计证据经过鉴定、整理后,附在相应的审计工作底稿之后。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在收集审计证据时,对认为必要的审计证据应当及时取证;在当时不能取得而以后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五条审计组在审计过程中,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和其他资料的,有权采取取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帐册资料。
第十六条审计证据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七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审法发〔〕341号)同时废止。
怎么编审计报告篇四
按照国家审计准则的规定执行审计工作,在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出具审计报告是审计机关的法定职责。审计机关作为独立的第三方报送审计报告是有关单位和社会掌握各部门财务状况、遵纪守法、履行职责等方面的重要窗口,是国家审计参与国家治理的重要途径,审计报告可以提高或者降低有关单位和社会对各部门报送信息的信赖程度,可以证明国家审计对于审计责任的履行情况,可以表明审计工作质量和明确审计责任。
向有关单位和社会报送审计报告应该具有全局性、系统性和前瞻性等特点。向有关单位和社会报送的审计报告主要应该包括五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审计的组织实施情况;二是审计得出的结论;三是目前审计事务所处的阶段、状况或者地位;四是提出政策性建议;五是附录部分。
一、审计组织实施情况。
审计组织实施应该包含的内容有:说明审计事项的重要性、影响的广泛性,审计目标的针对性,审计程序实施的恰当性,取证的说服力,模型的精准性,方法的科学性。审计机关应该弄清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的性质、影响。组织实施阶段应当汇报以下几个方面情况:
(一)审计对象的基本情况。
1.被审计单位或者事件性质。此处要说明被审计单位属于哪一类,例如是否为政府机构、国有企业、金融机构或者人民团体。此阶段应该了解被审计单位所有权结构、治理结构、组织结构、日常工作情况(筹资、投资和经营活动)以及财务报告和业务报告情况。了解被审计单位此类事项是为了说明被审计单位性质与所审计事项的联系以及影响。
2.宏观经济环境、相关行业状况、法律环境和监管环境。了解被审计单位所处的宏观经济环境、相关行业状况、法律环境和监管环境也是十分关键的。例如对于财政部执行财政政策的了解就需要放在宏观经济环境和相关行业状况条件下。
3.被审计单位对于法律法规以及会计政策的选择和运用。主要说明被审计对象是否利用法律法规做出过度利于自己的行为,以形成监管套利。说明被审计单位重大和异常的会计处理方法,在缺乏权威性标准或共识、有争议或新兴领域采用重要会计政策产生的影响,对于会计政策的使用是否是一贯性的。
4.被审计单位的目标、战略以及可能导致重大错报风险的可能性。强调被审计的目标、战略和相关风险主要是为了分析被审计单位造成需要上报的动机或者压力。这有利于分析造成严重后果的原因,从而找到破解这类问题的方法或者突破口。
5.对被审计单位财务和业务的衡量和评价。衡量和评价的内容包括关键的业绩指标、关键比率、趋势和经营统计数据;纵向的财务和业务绩效比较分析;同期横向的财务和业务绩效比较分析。
6.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要分析说明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是否有效,主要有关于合理保证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经营效率和效果以及对于法律的遵守。审计报告中应该对于内部控制发表审计意见,并要说明针对内部控制采取的审计程序。
(二)审计的目标。
审计目标是通过审计实践活动所期望达到的境地或者最终结果,包括国家审计的根本目标、现实目标和直接目标三个层次。审计机关在初步了解审计对象或者审前调查之后应该设立明确的审计目标。审计工作的开展应紧密围绕审计目标,审计目标的实现程度是衡量审计质量的重要指标,它决定计划和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三)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主要介绍实施程序的性质,主要包括检查、观察、询问、查询相关账户、重新计算、重新执行以及分析程序;审计程序时间安排汇报主要包括审计组在何时实施审计程序以及获取什么时期或者时点的审计证据;审计程序的范围汇报内容主要包括审计程序的数量和审计的覆盖面。
(四)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主要以审计目标为指南,根据实施审计程序叙述审计发现的问题。发现的问题主要包括落实国家重大方针政策情况、财务方面、内部控制方面、法律法规层面的问题。
其中对于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只进行简单介绍即可,对于审计目标的介绍要清晰明了,实施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要交代清楚,对于发现的问题不可简单罗列,需要做出梳理和总结。
怎么编审计报告篇五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审计方案,是指审计机关为了能够顺利完成审计任务,达到预期审计目的,在实施审计前对审计工作所作的计划和安排。
审计工作方案是审计机关为了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对部门、行业或者专项资金等审计项目实施审计而制定的总体工作计划。
审计实施方案是审计组为了完成审计项目任务,从发送审计通知书到处理审计报告全部过程的工作安排。当一个审计项目涉及单位多,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量大时,审计组为了完成审计实施方案所规定的审计目标,可以对不同的审计事项制定若干具体实施步骤和方法。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安排和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对审计的组织方式、分工、协作、汇总、处理等事项作出规定,提出要求。
第六条、审计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计工作目标;。
(二)审计范围;。
(三)审计对象;。
(四)审计内容与重点;。
(五)审计组织与分工;。
(六)工作要求。
第七条、审计工作方案由负责审计项目组织工作的审计机关编制,并下达到具体承担审计任务的审计机关执行。
第八条、审计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审计的目标;。
(四)审计的范围、内容和重点;。
(五)重要性的确定及审计风险的评估;。
(六)预定的审计工作起讫日期;
(八)编制的日期;
(九)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条、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前,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下列情况,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情况;。
(二)职责范围或者业务经营范围;。
(三)银行帐户、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的纸质和电子会计资料;。
(五)财务会计机构及其工作情况;。
(六)相关的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七)相关的重要会议记录和有关的文件;。
(八)与审计工作有关的电子数据、数据结构文档;。
(九)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十一条、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时,应当收集、了解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审计组对曾经审计过的单位,应当注意查阅了解过去审计的情况,利用原有的审计档案资料。
第十三条、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方案时,应当运用重要性和谨慎性原则,在评估审计风险的基础上,围绕审计目标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步骤和方法。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和审计组在实施审计时,如果由于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认为需要对审计工作方案进行调整的,需报经原制定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审计组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进行测试、分析和评价,进一步确定审计重点、步骤和方法,必要时可以调整审计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如果发现审计实施方案中有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内容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规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七条、审计组调整审计实施方案时,应当向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说明调整理由,提出调整建议,一般事项报经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重要事项报经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审计组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办理调整审计实施方案审批手续的,可以口头请示审计组所在部门负责人或者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同意后,调整并实施审计实施方案。审计结束时,审计组应当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工作方案归入制定机关的文书档案,将审计实施方案及其编制、调整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归入审计档案。
第二十条、审计方案的编制和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检查、考核审计质量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方案编制准则》(审法发〔1996〕338号)同时废止。
怎么编审计报告篇六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复核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审计复核,是指审计机关内部的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依法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以及所附审计报告等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的行为。
本准则所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均为代拟稿。
第三条审计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机关的复核机构。
未设立法制机构的审计机关,应当确立本机关的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
第四条审计组所在部门向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提交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以及所附审计报告等材料前,应当经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进行复核。
第五条审计组所在部门应当向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提交下列复核材料:
(一)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
(二)审计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及审计证据;
(四)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或者修改意见;
(六)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七)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收到复核材料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第七条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三)收集的审计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审计评价、审计建议、审计移送处理是否适当;
(七)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八)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八条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在复核过程中,发现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其他复核材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审计组所在部门限期补正。
第九条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特殊情况下,提出复核意见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遇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时,补正材料的时间不包括在复核时间内。
第十条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出具复核意见书。
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要素:
(一)标题;
(二)主送机构(审计组所在部门);
(三)复核意见;
(四)复核机构的负责人或者专职复核人员签名;
(五)提出复核意见的日期。
第十一条复核工作结束后,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将复核意见书连同复核材料退还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组所在部门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修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连同复核意见书一并报送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或者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审计组所在部门对复核意见如有异议,应当报请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或者提交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二条复核意见书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三条年度终结后,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应当对本年度审计复核工作进行分析、总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复核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9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关于审计复核工作的规定》(审法发〔1996〕337号)同时废止。
怎么编审计报告篇七
审计准则(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三章审计计划。
第四章审计实施。
第一节审计实施方案。
第二节审计证据。
第三节审计记录。
第四节重大违法行为检查。
第三节专题报告与综合报告。
第四节审计结果公布。
第五节审计整改检查。
第六章审计质量控制和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指导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的行为,保证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和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履行法定审计职责的行为规范,是执行审计业务的职业标准,是评价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本准则中使用“应当”、“不得”词汇的条款为约束性条款,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必须遵守的职业要求。
本准则中使用“可以”词汇的条款为指导性条款,是对良好审计实务的推介。
第四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适用本准则。其他组织或者人员接受审计机关的委托、聘用,承办或者参加审计业务,也应当适用本准则。
第五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区分被审计单位的责任和审计机关的责任。
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按照有关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编报财务会计报告、保持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被审计单位的责任。
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准则的规定,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独立实施审计并作出审计结论,是审计机关的责任。
第六条审计机关的主要工作目标是通过监督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推进民主法治,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家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
真实性是指反映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合的程度。
合法性是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情况。
效益性是指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实现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七条审计机关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项目、资金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八条审计机关依法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九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依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实施方案,获取审计证据,作出审计结论。
审计机关应当委派具备相应资格和能力的审计人员承办审计业务,并建立和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第十条审计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公开履行职责的情况及其结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本准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一)符合法定的审计职责和权限;。
(二)有职业胜任能力的审计人员;。
(三)建立适当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四)必需的经费和其他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职业要求: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准则;。
(二)恪守审计职业道德;。
(三)保持应有的审计独立性;。
(四)具备必需的职业胜任能力;。
(五)其他职业要求。
第十五条审计人员应当恪守严格依法、正直坦诚、客观公正、勤勉尽责、保守秘密的基本审计职业道德。
严格依法就是审计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审计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
正直坦诚就是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原则,不屈从于外部压力;不歪曲事实,不隐瞒审计发现的问题;廉洁自律,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客观公正就是审计人员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和态度,以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实事求是地作出审计评价和处理审计发现的问题。
勤勉尽责就是审计人员应当爱岗敬业,勤勉高效,严谨细致,认真履行审计职责,保证审计工作质量。
保守秘密就是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其在执行审计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对于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六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保持应有的审计独立性,遇有下列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报告: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
(三)对曾经管理或者直接办理过的相关业务进行审计;。
(四)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影响审计独立性的活动,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管理活动。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组成审计组时,应当了解审计组成员可能损害审计独立性的情形,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避免损害审计独立性:
(一)依法要求相关审计人员回避;。
(二)对相关审计人员执行具体审计业务的范围作出限制;。
(三)对相关审计人员的工作追加必要的复核程序;。
(四)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人员交流等制度,避免审计人员因执行审计业务长期与同一被审计单位接触可能对审计独立性造成的损害。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可以聘请外部人员参加审计业务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应当具备本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职业要求。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部人员,审计机关不得聘请:
(一)被刑事处罚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行政拘留的;。
(四)审计独立性可能受到损害的;。
(五)法律规定不得从事公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审计业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职业能力和工作经验。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和实施审计人员录用、继续教育、培训、业绩评价考核和奖惩激励制度,确保审计人员具有与其从事业务相适应的职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合理配备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确保其在整体上具备与审计项目相适应的职业胜任能力。
被审计单位的信息技术对实现审计目标有重大影响的,审计组的整体胜任能力应当包括信息技术方面的胜任能力。
第二十四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合理运用职业判断,保持职业谨慎,对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重要问题保持警觉,并审慎评价所获取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得出恰当的审计结论。
第二十五条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时,应当从下列方面保持与被审计单位的工作关系:
(一)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并听取其意见;。
(二)客观公正地作出审计结论,尊重并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
(三)严格执行审计纪律;。
(四)坚持文明审计,保持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三章审计计划。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服务大局,围绕政府工作中心,突出审计工作重点,合理安排审计资源,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一)调查审计需求,初步选择审计项目;。
(二)对初选审计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确定备选审计项目及其优先顺序;。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从下列方面调查审计需求,初步选择审计项目:
(一)国家和地区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情况;。
(二)政府工作中心;。
(三)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对审计工作的要求;。
(六)群众举报、公众关注的事项;。
(七)经分析相关数据认为应当列入审计的事项;。
(八)其他方面的需求。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初选审计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确定初选审计项目的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和其他重要事项。
进行可行性研究重点调查研究下列内容:
(一)与确定和实施审计项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理体制、组织结构、主要业务及其开展情况;。
(三)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及结果;。
(四)相关的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情况;。
(五)管理和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情况及结果;。
(六)以前年度审计情况;。
(七)其他相关内容。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在调查审计需求和可行性研究过程中,从下列方面对初选审计项目进行评估,以确定备选审计项目及其优先顺序:
(二)项目风险水平,评估项目规模、管理和控制状况等;。
(三)审计预期效果;。
(四)审计频率和覆盖面;。
(五)项目对审计资源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定。
审计机关在审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三十二条下列审计项目应当作为必选审计项目:
(一)法律法规规定每年应当审计的项目;。
(二)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要求审计的项目;。
(三)上级审计机关安排或者授权的审计项目。
审计机关对必选审计项目,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
第三十三条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应当列入上级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下级审计机关。
第三十四条上级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对于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下级审计机关也可以提出授权申请,报有管辖权的上级审计机关审批。
获得授权的审计机关应当将授权的审计事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五条根据中国政府及其机构与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签订的协议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审计机关确定对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援助、贷款项目进行审计的,应当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六条对于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一)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的;。
(二)事项跨行业、跨地区、跨单位的;。
(三)事项涉及大量非财务数据的;。
(四)其他适宜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的。
(一)审计项目名称;。
(二)审计目标,即实施审计项目预期要完成的任务和结果;。
(三)审计范围,即审计项目涉及的具体单位、事项和所属期间;。
(四)审计重点;。
(五)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
(六)审计资源。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的审计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列明跟踪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列明专项审计调查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可以采取文字、表格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形式。
第三十九条审计机关计划管理部门与业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的沟通和协调机制。
调查审计需求、进行可行性研究和确定备选审计项目,以业务部门或者派出机构为主实施;备选审计项目排序、配置审计资源和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草案,以计划管理部门为主实施。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根据项目评估结果,确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对确定的审计项目配置必要的审计人力资源、审计时间、审计技术装备、审计经费等审计资源。
第四十三条审计机关同一年度内对同一被审计单位实施不同的审计项目,应当在人员和时间安排上进行协调,尽量避免给被审计单位工作带来不必要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下达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执行。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一经下达,审计项目组织和实施单位应当确保完成,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十五条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调整:
(一)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临时交办审计项目的;。
(二)上级审计机关临时安排或者授权审计项目的;。
(三)突发重大公共事件需要进行审计的;。
(四)原定审计项目的被审计单位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计划无法实施的;。
(五)需要更换审计项目实施单位的;。
(六)审计目标、审计范围等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
(七)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上级审计机关应当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提出下级审计机关重点审计领域或者审计项目安排的指导意见。
第四十七条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多个审计组共同实施一个审计项目或者分别实施同一类审计项目的,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编制审计工作方案。
第四十八条审计机关业务部门编制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形成过程中调查审计需求、进行可行性研究的情况,开展进一步调查,对审计目标、范围、重点和项目组织实施等进行确定。
第四十九条审计工作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范围;。
(三)审计内容和重点;。
(四)审计工作组织安排;。
(五)审计工作要求。
第五十条审计机关业务部门编制的审计工作方案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审批。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实施审计起始时间之前,下达到审计项目实施单位。
审计机关批准审计工作方案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业务部门根据审计实施过程中情况的变化,可以申请对审计工作方案的内容进行调整,并按审计机关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五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评估执行效果。
审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向下达审计项目计划的审计机关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五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实施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及其结果的统计制度。
第四章审计实施。
第一节审计实施方案。
审计组由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成员组成。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由审计机关确定,审计组组长可以根据需要在审计组成员中确定主审,主审应当履行其规定职责和审计组组长委托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五十六条审计通知书的内容主要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起始时间、审计组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和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同时,还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告知审计组的审计纪律要求。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跟踪审计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审计通知书应当列明专项审计调查的要求。
第五十七条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对于审计机关已经下达审计工作方案的,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工作方案的要求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第五十八条审计实施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范围;。
(四)审计工作要求,包括项目审计进度安排、审计组内部重要管理事项及职责分工等。
采取跟踪审计方式实施审计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对整个跟踪审计工作作出统筹安排。
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的审计实施方案应当列明专项审计调查的要求。
第五十九条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为作出下列职业判断提供基础:
(一)确定职业判断适用的标准;。
(二)判断可能存在的问题;。
(三)判断问题的重要性;。
(四)确定审计应对措施。
第六十条审计人员可以从下列方面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
(一)单位性质、组织结构;。
(二)职责范围或者经营范围、业务活动及其目标;。
(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四)财政财务管理体制和业务管理体制;。
(五)适用的业绩指标体系以及业绩评价情况;。
(六)相关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七)相关信息系统及其电子数据情况;。
(八)经济环境、行业状况及其他外部因素;。
(九)以往接受审计和监管及其整改情况;。
(十)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一条审计人员可以从下列方面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相关内部控制及其执行情况:
(一)控制环境,即管理模式、组织结构、责权配置、人力资源制度等;。
(四)信息与沟通,即收集、处理、传递与内部控制相关的信息,并能有效沟通的情况;。
(五)对控制的监督,即对各项内部控制设计、职责及其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审计人员可以从下列方面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控制情况:
(一)一般控制,即保障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稳定性、有效性、安全性等方面的控制;。
(二)应用控制,即保障信息系统产生的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等方面的控制。
第六十三条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
(一)书面或者口头询问被审计单位内部和外部相关人员;。
(二)检查有关文件、报告、内部管理手册、信息系统的技术文档和操作手册;。
(三)观察有关业务活动及其场所、设施和有关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
(四)追踪有关业务的处理过程;。
(五)分析相关数据。
第六十四条审计人员根据审计目标和被审计单位的实际情况,运用职业判断确定调查了解的范围和程度。
对于定期审计项目,审计人员可以利用以往审计中获得的信息,重点调查了解已经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六十五条审计人员在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的过程中,可以选择下列标准作为职业判断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有关方针和政策;。
(三)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
(四)国家和行业的技术标准;。
(五)预算、计划和合同;。
(六)被审计单位的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七)被审计单位的历史数据和历史业绩;。
(八)公认的业务惯例或者良好实务;。
(九)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意见;。
(十)其他标准。
审计人员在审计实施过程中需要持续关注标准的适用性。
第六十六条职业判断所选择的标准应当具有客观性、适用性、相关性、公认性。
标准不一致时,审计人员应当采用权威的和公认程度高的标准。
第六十七条审计人员应当结合适用的标准,分析调查了解的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判断被审计单位可能存在的问题。
第六十八条审计人员应当运用职业判断,根据可能存在问题的性质、数额及其发生的具体环境,判断其重要性。
第六十九条审计人员判断重要性时,可以关注下列因素:
(一)是否属于涉嫌犯罪的问题;。
(二)是否属于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问题;。
(三)是否属于故意行为所产生的问题;。
(四)可能存在问题涉及的数量或者金额;。
(五)是否涉及政策、体制或者机制的严重缺陷;。
(六)是否属于信息系统设计缺陷;。
(七)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及公众的关注程度;。
怎么编审计报告篇八
第一条为了规范审计报告编审行为,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本准则所称审计报告,是指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就审计实施情况和审计结果向派出的审计机关提出的书面报告。
第三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并完成既定的审计目标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一)标题;
(二)主送单位;
(四)审计组组长签名;
第五条审计报告的标题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事项的主要内容和时间。
第六条审计报告的主送单位是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
第七条审计报告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起讫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状况等;
(三)被审计单位对提供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承诺情况;
(四)实施审计的步骤和采取的方法及其他有关情况的说明;
(五)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及其评价意见;
(七)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审计报告应当内容完整,结构合理,观点明确,条理清楚,用词恰当,格式规范。
第九条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以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
第十条审计组组长应当对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审计人员和审计组组长均不得将审计过程中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隐瞒不报。
第十一条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组长定稿,按照规定及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十二条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但是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的审计报告应予保留,不得遗弃、增删或者修改。
第十三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提出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十日。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或者修改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由审计组所在部门接收。
第十四条审计组所在部门收到审计报告后,应当对审计报告及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审计组所在部门根据审计报告及审核意见提出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连同审计报告及审核意见报送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复核。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进行审定。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可以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代拟稿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准确、合法、适当;
(五)提出的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的意见和建议是否恰当。
第十七条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2月11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审计报告编审准则》(审法发〔〕3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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