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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正义题目篇一
;摘要:中国影片《被告山杠爷》和美国影片《魔鬼与丹尼尔·韦伯斯特》体现出中美民众一般法律观念的差异。中国由于传统“礼治”的影响,对法的认识倾向于道德伦理性,认为“村规民约”这样的“民间法”比“国家法”有更大的正义;美国民众倾向于认识法的自由性,认为维护自由的法是维护美国存在的基石。是最大的正义。
关键词;法律观念道德自由正义
一般法律观念,主要是指人们对法的道德性评价和对法律的作用的看法,它是法律观念中最基本、也是最为抽象的观念,是一种具有普适性、指导性特点的法律观念。本文将通过具体比较两部影片——中国的《被告山杠爷》和美国的《魔鬼与丹尼尔·韦伯斯特》来探讨中美两国民众的一般法律观念的异同。
一、影像中法律与道德伦理关系的比较
1.《被告山杠爷》:法律与伦理道德一致
中国民众认为,法是维护好人的利益的,伸张正义的,因而法应当具备相当的道德性。在《被告山杠爷》中,贪酒好赌的村民会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村民对他们的认识和国家法律的评价也是基本一致。对山杠爷制定严惩贪酒好赌的村规,村民也是高度认可的,反映出法律与道德评价的一致性。
在影片中,山杠爷制定的村规也具备了很强的道德性。民众对于山杠爷的支持也完全因为他从不亏待自己的良心。是为大家着想的,但是,当山杠爷非法拘禁村民和国家法律发生冲突,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时,民众也纷纷对这样的国家法律表现了强烈的质疑。“国法怎么能抓好人呢”是影片中每一个村民的疑问。
民众支持山杠爷,也有很强的伦理因素。山杠爷是村支书,是村里的“家长”。即便是村民对他的粗暴做法有一定看法,也只能是孩子对于家长的意见。所以当检察院来调查山杠爷的涉嫌违法犯罪情况时(如私拆家信,非法拘禁,当众打耳光等),被调查的人基本卜都认为山杠爷没有“犯法”,反复为山杠爷辩解:这都是为了堆堆坪这个“大家”好,不怨他。当村民侵犯了杠爷的“家长”权威时,山杠爷可以监禁甚至威胁“送到乡里,判他个拘留15天”,而这一行为被村民认可,也是由于挑战家长的权威,违犯了“纲常”。
2.《魔鬼与丹尼尔·韦伯斯特》:法律、道德均为自由而设
美国电影体现了人们对法的道德性评价:法是应当保护灵魂自由的。对于曾经残酷、冷漠的杰贝兹和罪魁祸首魔鬼斯克拉奇先生,民众的评价和具体法律的一般评价显然有不尽一致的地方。因为按照高利贷合同以及杰贝兹出卖灵魂的合同来看,欠债还钱和让灵魂给魔鬼收去是义务,不履行义务是违法的。但是,法庭最终还是惩罚了昧良心的魔鬼,维护了已经觉醒的杰贝兹和广大民众的利益。这表明影片要体现法的公序良俗性,也就是法的道德性。而在美国人关于法的道德评价的理解,就是影片表现的民众对于法的一般理解法应当保证灵魂和身体的自由,在影片里,最终打动陪审团和法官的也是主人公丹尼尔·韦伯斯特的那一番关于法与自由、灵魂与自由的关系的精彩法庭演说:灵魂的意义就在于自由,没有灵魂也就没有自由。如果陪审团和法官再有一次机会,就会感到灵魂的意义。
美国民众对自由的珍视久已有之,“不自由,毋宁死”是美国民众心目中梦想和奋斗目标。为了国家的自由,他们和英国殖民者作战,为了黑奴自由,他们和支持蓄奴制度的南方作战,为了全世界人民和自己的自由,他们加入了反法西斯战争。美国人民为了自由付出了巨大的代价,因而格外珍视这种自由。正如影片中,韦伯斯特先生对陪审团所说:“你们必须判决杰贝兹胜诉,因为那不仅是属于他自己的灵魂,也是属于他的家人,他的儿子,和他的国家的灵魂!各位,不要让这个国家落入魔鬼的手中!让他自由吧,上帝会保佑美国和这些热爱自由的人们!”这恰是美国人珍爱自由的最好注脚。
同样,法也被美国人认为是维护自由的最佳武器。美国的法几乎都是为维护自由而设的,或至少打着自由的旗号。美国民众认为,不自由的就是不道德的。因此,当影片里出现法律居然要为出卖自己灵魂或者说自由的合同提供保护时,美国民众当然不答应。即便是由魔鬼选定的由叛徒、杀人犯组成的陪审团,也会在听了韦伯斯特先生那一番关于法与自由的精彩法庭陈辞以后,为自己曾经的所作所为感到羞愧,从而做出深得人心的判决。在这里,人们的一般法律观念(法应当维护自由)战胜了具体法律观念(合同必须履行)。
二、影像中对法律功能认识的比较
1.中国:村规民约大于“国法”
在《被告山杠爷》中,山杠爷虽然是一村之长,由于没有受过教育,实际上是个“文盲加法盲”,和一般的村民相比,他的法律观念并不强到哪里去。无论是山杠爷还是村民都同意“国有国法,村有村规”、“(村规)为了村子更好”、“你们不了解我们山里的情况”,甚至认为,在实现正义的效果上,村规比国法更管用。
“村规民约的特点之一是具有地方性。可以说,每一个村庄的‘约’都是不同的。它的另一个特点是,其内容涉及乡村生活的诸多方面,往往超出正式法律所规划的范围。这意味着,村规民约可能创造一个不尽同于正式法律的秩序空间。”山杠爷们制定认可的村规,建立在中国传统社会的德、礼并治的基础上的规则,无沧如何,确实有它的合理之处,确实维护了一种良好的秩序。
中国民众对于法的价值的看法,仅仅停留在法是社会治理的手段之一,在堆堆坪国家颁布的正式法律,甚至不如山杠爷的“土办法”管用。人们不希望山杠爷被抓走也意味着以县检察院为代表来自国家的正统法律观念和村民的一般法律观念发生了重要冲突。从影片以及现实的情况看,中国民众认为,法律是治理社会的一种手段,这种手段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手段,但是,也仅仅是国家治理社会的其中一种手段,这种手段同别的手段并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被告山杠爷》中,山杠爷反复强调,“国有国法,村有村规”,而他用来治理堆堆坪的村规,正是和国法一样,是为了维护村里的良好秩序,至于这种手段本身是否违法,或者所行使这种手段的到底是法院、检察院还是公安局、乡政府,抑或是山杠爷这样的“村官”,民众并不关心。
家法看作维护权利、维护社会良性运行的诸种方式之中的一种,和道德约束、政策调整相比,法律并无特殊之处。
2.美国:法律体现和保障正义
与中国不同,美国人把法律看作是社会运行的基石。在《魔鬼与丹尼尔·韦伯斯特》之中,为了保护农民杰贝兹的利益,拯救他的灵魂,韦伯斯特先生毅然选择和魔鬼进行一场诉讼,即便陪审团和法官看起来对自己这一方是那么的不利。而且,韦伯斯特先生在诉讼之前,也已经做好了要是败诉,就听任魔鬼取走自己灵魂的打算。也就是说,即便审判不公,也乐于承担诉讼的后果。这说明法治的观念已经深入美国民众的骨髓,美国民众已经认可法是社会秩序运行的基础。
正如美国学者温伯格所说:“美国人对法律几乎抱着不可思议的信仰”。美国民众认为,法的更重要价值在于法的社会基础性,或者说法是整个社会运行的基础。法是具有完全不可替代治理国家的根本手段。因此人们在遇到问题时自觉的就会想到通过法律解决问题。在影片里,韦伯斯特先生选择和魔鬼“打官司”,而不是和魔鬼比赛魔法、或是找熟人和魔鬼说项之类的其它办法,这和现实社会中的美国民众喜欢通过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的表现是一致的。在影片中,杰贝兹之所以愿意让韦伯斯特先生代理案件和魔鬼打官司,哪怕陪审团和法官明显可能会倾向魔鬼斯克拉奇,是因为相信丹尼尔·韦伯斯特是正义的化身,能够通过法律为他带来应得的正义。可以看出,美国民众对于法的功能认识在于相信法是维护正义的手段。
美国影片中强调法律的作用是保障自由,同时肯定法是社会秩序运行的基础。关于什么是法律,美国人的解释是:法律是用来保护个人和他们的财产不受他人的干涉和侵犯,个人自由和私有财产作为法律维护的首要对象。权威的《布莱克法律大字典》给法律下了这么一个定义:法律,从一般意义上讲,是行为规则的载体,或是被统治机关预先描述的行为,而且被法制强制力量所约束。他必须被遵从,否则就会受到制裁或产生其他法律上的后果。
三、影像中的民众一般法律观念比较
虽然对于正义的理解不尽相同,中美民众都视法律为社会规则的一种,承认法律具有相当的道德性,承认法是维护正义和维持社会的运行秩序的良好手段。不同的是二者在一般法律观念上存在差异。
1.对法的道德评价认识
中国人十分重视法的道德性,甚至往往把道德和法律混为一体。不仅如此,在有些地方,比如《被告山杠爷》中的堆堆坪,把并非国家正是法律渊源但确具有强烈道德色彩的村规民约放到和国家法律同等重要甚至超乎其上的地位,这反映了传统中国法律文化的“礼治”对当代中国人的影响。影片中的村规民约,包括与之相关的山杠爷的所作所为,都有着很强的道德教化作用。当然,这种“礼治”在当今社会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小,乃至会和现代的法治理念起剧烈的冲突,比如影片中青年人对自己个人隐私和个人名誉的重视,和山杠爷发生冲突。甚至山杠爷之所以被抓,也是因为山杠爷孙子的那封“告状信”引起的。
美国人虽然具有实用主义的倾向,但是由于受到注重道德的新教徒传统影响,实际上美国法体现的道德伦理观念也是比较强的。当然美国人对于道德的理解和中国人有出入,美国民众似乎更重视法体现的对于人的自由的保护,并认为这才是最大的道德。对于为了一些利益而放弃自由的人,美国民众是持鄙视态度的。正如韦伯斯特先生在法庭对魔鬼招来的陪审团时所说的那样:“你们曾经都是美国人,继承了很好的遗产,因为你们在国家诞生之初就出生了,杰贝兹被控违约,做了一笔交易,要用短命来换取快速至富,你们都曾做过同样的交易,你们和他一样被愚弄了,陷入了欲望的包围,背离了自己的自由灵魂,陪审团的各位,举起拳头与命运抗争,是每个人永远的权利!”此外,美国人对于道德和法律的界限是划得很清楚的。在美国人看来,虽然法律应当具备很强的道德性,但是决不能把道德和法律混为一谈。道德和法律分别是起着不同的作用的,二者也不可相互代替。
2.对法的价值与权威性认识
《被告山杠爷》体现出民间的一种较落后的意识,即法律与道德的矛盾性。法律与道德虽然密切相关,但还是有明确的界限,把道德标准作为要求人人都能做到的标准实际上是不可能的,甚至是有害的。正确理解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认同国家法律为道德的底线,才是对于法的价值与权威性认可。另一方面,中国底层民众未能树立起对国家法律足够的尊重,在现实中,国家法在民间仍然存在水土不服甚至和民间秩序冲突的情况。从长远的观点看,国家的法律是着眼于维护整体利益和长远的利益的。即便个人利益受到一定损失,担对这个社会来说,也是有好处的。因此,影片突显了当下树立国法权威与民众对国法的信心的必要性。
美国民众由于比较清楚的理解法与道德的关系,因此法律能发挥比较重要的作用,也具有崇高的权威。美国民众在理解法的道德性的基础之后,能分辨法和道德的分离性,这种善不意味着人的道德水准的降低,相反还促进了社会道德的发展。另一方面,美国民众对法有很强的依赖性。虽然这种依赖性可能带来一些负面作用,比如诉讼爆炸、会资源的浪费等,然而这种对法律的高度认可正是现代法律观念的重要体现,更从深层次上肯定了法律的价值与权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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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
2008-10-05 22:05:03
今天上午9点,仙林农贸市场一楼,本人买菜完毕,正准备回去,约20名青年列队进来,直冲卖虾蟹的那家,一阵猛砸后旋即列队逃跑,动作干净利落,组织性纪律性极高。事毕,围观者云集,或冷漠或嘲讽或窃语,摊主神情紧张且无奈,忙着收拾虾兵蟹将重整河山。我便离开了。虽然考虑得有些轻率,我还是觉得这是一场生意上的纠纷,菜场里原有两家卖虾的,后来都不做了,虾蟹生意全部归并到今天被砸的那家,里面是不是有些霸市的黑幕?比如动用暴力断绝那两家的货源,或是买通管理方重新调配销售资格。这些都是我的猜测,没有依据的,如果说是为了配合我今天的主题而进行的虚构,亦不为过。资源是人类生存的基础,每个人都急迫地希望自己的资源能更多些,但他们也发现,一旦身处混乱化的资源竞争状态,尽管存在夺取更多资源的可能,也难免会有“倾家荡产”的时候。于是,他们联合起来产生良性的政府,通过这一社会管理机构维护资源分配的秩序,从而既获得一定的资源,又能在安定的环境里消费它,这是实质正义的状态,而对秩序的遵守,即是程序正义。不过,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貌似还没有哪一种制度能够实现绝对的正义,高福利的北欧和民主自由的美国,也会有让老百姓觉得不舒服的时候。哈耶克说,好的制度是偶然撞上的,不是拼命想出来的,虽然我不知道如何“撞上”好制度,但对后一句却相当认同,有些拼命想出来的制度,一用到实践当中便漏洞百出,过去的乌托邦如此,现在的一些标榜公平、正义的制度也是如此。譬如南京市规定:低保户养狗者,一经发现,即取消低保资格,此举在抵制骗取低保费方面确有意义,却无法保障空巢低保老人的权益——狗儿无非是吃些残羹冷炙,但驱散了他们的寂寞孤单,政策的制定者构建不了完善的收入、税收监控系统来界定低保资格,却要出台这类荒唐的一刀切规定,可见程序也未必总是正义的。
在某些国家,当人们发现程序正义出现了偏差,可以通过议会对它进行修改,使其更加逼近实质正义。只要具备善的初衷和公共契约精神,程序正义就会处于向实质正义的无限逼近状态。但在当下中国的政治、社会生活当中,有些标榜“程序正义”的规定,在制定之初就是为了利益的倾斜。结果是没有话语权的民众为了遵守狗娘养的程序而被迫放弃自身利益,程序已失去了契约精神和善的取向,变成了“强取豪夺+立婊子牌坊”的工具。在此背景下,对程序正义的追求特别具有理想化色彩,而对实质正义的维护却颇显无奈。
以上午的菜场事件为例,假设打手是原先卖虾的摊主所雇,目的在于推翻市场管理方的不合理规定,打击其他摊主的霸市行为,寻回原先属于自己的卖虾权。这是在程序无法保障实质正义的前提下所进行的无奈之举,但是,既然程序本身已经不具备善的取向,程序正义已经丧失了存在的基础,今天被砸的摊主同样可以雇佣更为强大的打手进行报复,继续霸占虾蟹市场,实施价格垄断,这样既维护不了摊主的利益,更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连实质正义都荡然无存了。我们是否可以这样说:雇佣打手者、被打者、从被打者转换为雇佣打手者、消费者,其实都是受害者,首先打击其他摊主,霸占虾蟹市场的摊主之所以有条件这么做,是因为管理方失去了对秩序的保障能力,或者说压根就没有保障秩序的意愿;被打击的摊主十分渴望得到秩序的保护,希望在和平的状态下维护自己的利益,破灭后才无奈地选择了雇佣黑帮。程序正义的缺位,是造成这一局面的主要因素。话题还可转移到毒奶粉事件,最新一期的《南风窗》上有一篇田磊的《奶粉事件的阶层分析》,读毕颇有感受。当倾斜的政策、冷漠的官员和无情的市场将奶农逼到绝路,兑水与掺假就不仅是一个商业道德的问题,而是关乎奶农能否继续生存的问题,在绝对正义的语境下,通过伤害他人来保全自我,当然不是什么值得赞颂的行为,但当这种“伤害”成为普遍的现象,谴责的意义就需要被打个折扣,因为奶农也是上有老下有小,如果为了恪守道德而退出奶制品行业,就会沦为没有生活来源的最底层。到那时候,有哪一个程序会来维护他们的正义?中国要追求实质正义,必须培养政府和国人的契约精神,通过民主和法制来保障程序正义具有善的取向。不过,这他妈的可能只是个傻逼空想。
奶粉事件的“阶层分析”
2008年8月底9月初,三鹿奶粉出事被曝光前,记者刚刚结束了在内蒙古各地奶牛村的采访,并以《锡林浩特奶牛风波》为题发在本刊第19期杂志上。奶牛村在中国的大规模出现源于内蒙古自治区,时间大约是2000年左右。从澳大利亚进口的奶牛、村里有关系、有门路的人所把持的奶站,大的乳制品企业每天来回运奶的奶车,以及日夜辛苦的奶农,是这类奶牛村的普遍构成。
如今,内蒙古大小城市郊区几乎遍布着这类大同小异的奶牛村,经历了大约8年时间的发展,奶牛村里积累下来的矛盾也都大同小异:奶制品企业收购原料奶的价格低于饲料成本;奶农的互助组织被地方政府部门百般刁难,村子周围的工厂越来越多;进口的澳大利亚奶牛产奶量越来越少,与当初购买时,奶牛贩子的承诺差距太远。
这些问题已经几乎将奶农们的生活逼到了绝路。在找到记者诉苦之前,锡林浩特的奶农们已经想了各种办法希望改变这种状态,开始时是找企业负责收奶的人、政府部门负责监管的人“公关”,希望能够提高收购价格,或者对自家兑了水、加了化工料的原料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个办法一部分人确实成功了,但大多数奶农还是被倒置的价格逼得走投无路。
后来,奶农们大都改变了方法,他们开始打电话到有关部门投诉,揭发那些大的乳制品企业的奶源被污染,比如打抗生素、兑水,加化工料,奶牛吃垃圾等等。可他们的生活一如既往,胆子大的奶农和脑子活的奶站老板活得一天比一天好,而那些老实的奶农则只能把牛干脆杀掉,自己则随之慢慢消失。
后来,记者多方联系,希望能够找到一个乳制品企业的老板采访,最终都被一一拒绝。只有通过朋友认识的一家奶粉企业的高管人员私下里诉苦:国产奶粉不好做,这个行业是开放的,那些国外的大品牌已经把我们的利润空间挤压得很低了,广告费用还要占我们成本相当大的部分,你说,我们能怎么办?只能是尽可能地压低原料奶的收购价格,对付那些毫无议价能力的奶农比对付强大的国外品牌和挑剔的消费者容易多了。
而一个理智的消费者,当他知道原料奶的收购价还不抵养牛的饲料钱时,冷静下来想想,在奶里发现什么都不应感到意外。当然,这并非为往原料奶中掺水掺药的违法行为开脱,而是说,一个健康而理性的社会应该知道,持续要求一个阶层或群体在巨大的生存压力面前选择做好人还是坏人,是一件很冒险的事,如果这个社会一定要这么做,那么事故频发的时候所有人就都不必那么惊讶。
市场法则原本就是弱肉强食,国外品牌——国产奶粉——底层奶农,在这样一条食物链上,最强的国外品牌自然拿走了最高端的利润,而最弱的奶农则在微薄利润的驱使下被逼铤而走险,终于酿成了三鹿奶粉这样举国震惊的公共危机。而这场危机,反过来打击最大的仍然是那些食物链上的弱势者,受益最大的目前看显然包括那些洋品牌,危机尚未远去,洋品牌奶粉涨价的冲动就已经显现。
最苦的莫过于中国的消费者,经历这样一场风波,即使是极端的经济民族主义者,估计在为自己的孩子购买奶粉时,有经济实力的也多半会忍痛选择国外品牌。那些给孩子买国产奶制品的消费者,当年的阜阳劣质奶粉受害者,多是中国社会结构中乡镇的底层民众;此番的三鹿奶粉受害者,大抵是生存状况略好过前者的人群,毕竟他们还有能力为孩子购买“国产名牌”。都说市场经济是培育中产阶级的温床,或许,成为中产阶级的一员曾经是三鹿奶粉的消费者们的梦想。可是在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里,可能的中产阶级分子总是被压得过于接近社会底层。有钱的人可以为自己的孩子买进口品牌,更有钱的人可以把孩子送到国外去。至于那些奶农们,在本次事件至今为止引发的舆论风潮中,尚未听到任何表示关切的声音。
奶农也好、奶业公司也罢,作为参与市场的主体,他们基于逐利而生出种种恶迹。然而若要问责,监管部门责任之大首当其冲。山西省长孟学农为垮坝事件引咎辞职,是难得的近在手边的好例子。
在农产品领域,如今,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另外一场产业革命,各农业大省都在鼓励产业链的延伸,希望把农产品深加工的各个环节都留在本地,再不甘心只做国外品牌的原料供应地和代工地。水果、小麦、猪肉、食用油这些食品以后将越来越多地留在中国广袤的县城和乡村生产,这也正是政府、学者和企业希望看到的景象,生产环节留在本地越多,监管的责任和复杂程度就越高。奶粉之后,我们未来还能够对这些深加工的农产品放心吗?
而对那群最不被关注的人——产业链最低端的奶农,以及未来各类农产品深加工环节的原料供应农户们,一个更为根本的建议或许是,为公民组织“解套”,切实落实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允许、鼓励分散的农户联合起来,成立互助组织,在市场竞争中增强议价能力,抵御农业固有的经营风险。一个以人民利益为宗旨的政府,监管的宽松与不作为永远不应成为扶持民族品牌的手段之一,更不该努力作为,去为既得利益而维持农民原子化的现状。只有让作为市场主体的农户不只是被监管者,而成为自我管理者,他们的生产行为才能更有效地被监管。否则,民族品牌的希望在哪里?民族的希望又在哪里?(责任编辑/刘阳)
“我是一个乐观的人。”卓泽渊教授这样评价自己。
8月10日上午,卓教授应邀到郑州市检察院与本报联办的“检察官大讲堂”授课。原定前一天晚上乘坐的飞机被雷雨阻滞,第二天一早换机莅郑匆匆赶至讲课现场,他上台第一句话是:“经过了一场大雨,迎来的是更清新的空气和更美好的阳光。”
卓泽渊的乐观,不惟是性格色彩的外现,更体现于他在对法的终极价值深入探索,熟稔法治建设脉象的前提下,对我国法治进程的积极心态。
“尽管我们的法治建设还有一个过程,但我可以和大家一起期待,若干年后的一天,那轮最为灿烂的法治朝阳一定会在东方冉冉升起。”
无论是讲课还是课后的访谈,卓教授都是纵横捭阖,旁征博引,妙语连珠,法学史实顺手拈来,经典论述娓娓道出。引述的大量自己的诗词,承载着他对中国法治的思考,也浸润着他忧国悯民的中国古典知识分子情怀。“法治必须有其道德情操,其价值就是关注人,给每一个个体生命以公正,以自由全面发展的可能,否则法就失去了神圣的意义。”
卓泽渊?中共中央党校研究生院院长,法学理论专业博士研究生导师、教授;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理论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行为法学会副会长,北京市法学会副会长。著有《法的价值论》、《法的价值总论》、《法律价值》、《法治国家论》、《法治泛论》、《法政治学》、《法政治学研究》等个人学术专著,主编有《法学论点要览》(10卷),《法律小全书》等,副主编有《马克思主义法学新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问题研究》等,个人编著有国家十一五规划教材《法学导论》,以及“二十一世纪法学规划教材”、《法理学》等,发表法学理论文章150多篇。
a
法的目标指向
自由、平等、公正
卓泽渊是对“法的价值”这一课题研究最为深入、也是出版此类著述最多的法学专家之一。
他在专著《法的价值论》中提出,法治精神是法治的思想内核,是法的价值的体现,是法治思考凝聚而成的思想精华,是法治实践必须奉行的基本原则。法治精神与法的价值、法治实践都有着重要的关系,可以认为,法治精神是法的价值的体现并应指导法治的实践。法治精神应体现法的价值,法治精神不能背离法的价值,法治实践应贯彻法治精神。
采访中,谈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建立后法的具象价值体现时,卓泽渊教授直指法的价值目标。
“法的价值目标所在,是对人需要的满足。”卓泽渊说,“这个目标指向自由、平等与公正,不以此为目标的法治建设就会变得狭隘,失去法的神圣意义。”
卓泽渊说,人的生活需要秩序,法律的建设、更新,以及宗教、风俗习惯、国家政策,就都可以成为维护秩序的手段。法律的价值首先是维护生命,在法律用最强有力的手段将生命予以保障后,自由的问题就产生了。
“自由其实是生命的外化。法律此时必须保护人的自由,同时,平等必然被提出。也就是每个人被当做人来看待。”卓教授说:“所有这些,也即是公正的来源。公正是法的价值的社会意义的实现。给每个个体生命以公正,给每个人以自由全面发展的可能,便是法的价值所在。”
对于现有的法治实践,卓泽渊说,法的目标的实现,体现在每一起案件之中,每一个执法活动之中,执法者只要公平公正地处理每一起案件,就会体现出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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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有东西,人间有正道
卓泽渊教授在授课中讲到,我国的法治国家建设,取得了了不起的现实成就:确立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能力显著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人权得到了可靠的法律保障,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的法治环境不断改善,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水平不断提高,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得到加强。
但时至今日,国内法律界仍有一些研究者喜欢言必称西方法治,并以此对国内的法治建设提出过于苛求的质疑。
对此现象,卓泽渊对之以一句古话:“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
“法治有东西,人间有正道。”卓泽渊说,“打个比方,两个人都从河南往北京去,你跑在前面了不能就说我跟随你的脚步。也不能说你走这条路,我走了别的路我就是错误的。”
“看待法治的发展也要实事求是,它和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一样,不可能完美无缺、万无一失,总会有一些不足。批评有善意的,也有出于误解的;有爱之深责之切的,也有苛求于完美的。不管哪一种批评,我们都要理性、冷静地对待,明确自己应该做什么,着眼于自身的法制建设发展才是一切的根本。”
c
服务与法治是政府的两面
卓泽渊是法政治学这一学科的奠基人。他在这门学科的第一部专著《法政治学》中提出,法学与政治学具有天然的联系,重大法律问题,都是政治问题,特定的政治现象或特定的法律现象未必具有双重的属性,大量的政治现象与法律现象是交叉或重叠的。
他还提出,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需要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需要强化法律实施,确保法律至上;需要深化改革,维护社会公正;还需要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卓泽渊教授说,一个政府的发展,最终要走向服务型政府和法治型政府。服务和法治,其实是一个政府的两个面。
当话题引向司法体制改革时,卓泽渊说:“我认为不应当把司法体制改革拿出来单独看待,司法体制改革应当是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比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分工,其实本身就是属于政治体制的问题,不应当将司法体制和政治体制割裂看待。”
卓泽渊认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决定了司法体制改革的进度和成效。司法体制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要与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相协调,还要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不仅是涉及机构设置、权力配置、运行方式等诸多方面的全面改革,而且是由统一的组织机构进行整体规划、统一部署的系统改革。
“目前国内贪污腐败、渎职侵权等事件不绝于耳,政府也对此尤为重视。建设服务型和法治型政府,是否应当以有效的监督为前提?”
卓泽渊说:“这里有一个误区。很多观点只是关注到‘监督’,但他们往往忽略了这个‘监督’其实有个‘民主’的前提。”
卓泽渊引述了1945年毛泽东和黄炎培的一段谈话。当黄炎培谈到中国历代统治的兴衰存亡似乎存在一个不可逾越的周期率时,毛泽东道:“我们已经找到了新路,我们能跳出这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
“只有‘民主’这个前提的存在,我们才能真正‘监督’。所以,我认为监督是民主的体现和内容,是民主的一部分。”卓泽渊教授说。
d
法治媒体
浑身洋溢着法治精神
卓泽渊教授饶有兴趣地翻看着《河南法制报》,脱口引出马克思关于新闻的论述的一句话,“自由出版物是人民精神的慧眼,是人民自我信任的体现,是把个人同国家和整个世界联系起来的有声的纽带……自由出版物是人民用来观察自己的一面精神上的镜子”。
“新闻媒体是社会良知的表达,能最及时地反映社会的各种状况,应当始终保持着忠于人民的本质。”卓泽渊说,“新闻媒体是社会法治的良心,是社会良知的代表,要坚守良知与操守,引导公民的道德和修养,淳化社会,张扬美德与善良,推动社会于法律之上,于道德之中,真正实现社会的大和谐。”
“尤其是法治媒体,要浑身洋溢着法治的精神,浸润、体现出法治的精神,引导法治建设,监督所有的公权力的使用,勇敢地担当社会民主、法治的推动者。”
针对政府与媒体的互动,他说:“作为政府,关爱、尊重新闻媒体,是政府要做的。媒体揭露问题,也是为了帮助社会找到需要改良的对象,我觉得一些所谓如何‘应对’媒体的讲法并不合适,应当是正确地发挥媒体的作用,运用媒体独特的功能,来帮助政府完成其应有之使命。”
为方便与大家交流学术感悟和成果,卓泽渊教授在网上有自己的网站“法学·卓泽渊”。至于那个“卓泽渊的博客”,他摆手说:“那个并不是我的,是‘好事者’建立,收集了一些我的文章而已。”
与网络早已建立“密切”联系的卓泽渊认为,“微博、论坛等新兴媒体形式,为公民广泛参与民主提供了新的路径。”
“对待新兴媒体的民意表达,要特别地审慎、理性、稳妥。对新兴媒介的不当干扰,则是阻碍民意的表达。
卓泽渊教授对本报“见证法制进程,建设法治中原”,以新闻传播的方式弘扬法治精神的办报理念很是赞赏,提笔写下:“法治在根本上决定于我们的努力——与河南法制报及读者共勉。”
探求法的价值 维护公平正义
?在我国近几十年的历史上,对法的价值的研究一直受着实用主义的影响,而法的价值中的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正义被忽略了。卓泽渊教授以一个法学家的社会责任感,用20多年的时间不间断地对法的价值进行探求。在其著《论法的价值》中,他强调,一个进步的社会,它的法律不是要不要公平正义,而是在何种程度上实现了公平正义。领会和把握法的价值,才能使法律制度和司法过程最大限度地符合公平正义。
?卓泽渊教授非常重视从人的角度来研究法的价值,他认为,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的法需要的法律化,包含着人类对法的要求与愿望。
?在卓泽渊教授看来,人类的法的价值追求,是法律发展的动力,并贯穿在立法、执法、守法和法的监督的各个环节之中。任何一个法律环节一旦缺少法的价值追求,法的发展就会受到阻滞。
?在法的价值目标研究中,卓泽渊教授对法的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着墨较多。他认为,公平和正义是所有法律的精神和灵魂,在法律范畴内的任何规则、准法律规则或者法律之外的行为规范和裁判准则都应当把公平和正义作为基本的价值依据和价值目标。因为法律对于人与人之间利益关系的调整,目的就是要达到化解纠纷,消除矛盾,达到公平,没有公平,要使纠纷或矛盾得到彻底解决是不可能的。
?卓泽渊教授指出,法的正义也有被滥用的时候。法的正义被故意滥用的时候,执法官员就会枉法执法、执法不正义,制造出冤假错案,但他们仍会以正义的面目装扮自己。如果由于道德意识、法的意识、科学文化知识的畸形或者低下,错误地将不正义当成了正义,或者将正义视为了不正义,正义则被过失地滥用了。不论故意或者过失滥用正义,都会使正义成为不正义。
?据此,卓泽渊教授指出,执法官员是否具有良好的法的价值修养,直接关系着法的价值的实现状况。由于人类、法的价值、社会的种种原因,法的价值之间的冲突再所难免。执法官员往往会面对自由与平等、效益与权利、平等与效益等冲突的选择。执法官员在法的价值认识上的任何偏差都会影响法的适用的结果,都可能实现或者背离法的价值。执法官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法的价值修养,能够透过法的制度及其规范而紧紧抓住制度及其规范背后的价值。要选择社会的优秀分子出任立法者和执法官员,减少因其素质和水平而导致出现恶法和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减少因其素质和水平而导致不正义的可能性。对于素质低下,水平达不到应有程度的立法官员和执法官员,必须予以清除。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社会矛盾凸显,法律法规仍不完善,法官经常会面临法的价值目标的选择,这就需要我们不断提高法的价值的修养,认真领悟法的价值。法的价值深藏于法律规范之中,只有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通过对法律的理解和融会贯通,才能培养出良好的法的价值意识,体悟到立法的价值设定。在处理法与道德二关系时,应认识到,法与道德在总体上是不矛盾的,法律的授权、禁止与义务都有其道德基础,法的价值本身更具有极其深刻的道德内涵。法官在具有较高的道德修养时,才能较为准确地对特定行为进行道德评价,正确理解法律,实现法的价值。法官还应学习其他生活知识,以增强社会观察力。法官所涉及的社会生活领域是非常广泛的,虽然不必成为无所不晓、无所不能的全才,但是应当不断扩大知识广度,增强对社会的观察能力,对生活中发生的各类纠纷有一个全面的认识,增强判断是非曲直的能力,正确地适用法律。(作者单位:新野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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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题:迟到的正义是/不是正义
定义:
正义: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迟到的正义是对损失的弥补,就是呼唤正义的表现。
美国哈佛大学教授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这样定义:正义包括个人正义和社会正义。
在法理学上讲,正义包括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
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是英美人一种法律传统。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
实体正义是指通过刑事诉讼过程而实现的结果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
迟到:到来的比恰当的时间晚
论点(正):
一,个人正义:
1.承认对个人的伤害,引发社会思考,制度完善,对后人的正义。
2.迟到的正义比没有正义好?
有时迟到的正义仍是正义,只要正义来得尚不算晚。徐宝宝事件之所以迅速被还原,有许多耐人寻味之处。首先这是舆论的合力。在这一事件刚开始在网络上曝露后,网议汹汹,沸反盈天,并提供了各种质疑和论证方式,形成了强大的舆论压力,随即在纸媒体的介入下,事态迅速公开化、公共化。
二,社会正义
一项非正义的制度使很多人的利益受到侵犯,迟到的正义可以纠正不正义的制度等,使得更多的后来人的利益免于侵犯 避免非正义所造成的恶果的继续(历史论据充实)
三,其他论点
迟来的正义总比正义的缺席强。这其实很像卖淫嫖娼中的次道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正义姗姗来迟不可避免的情况下,需要正视这一现实, 并通过合理的制度让迟到的正义能够实现 ,并且最大程度的补偿受害者的损害。
德的问题。就是尽管我们认为卖淫不是好现象,但是当这种现象真实存在时,我们就要正视它,并且要给小姐定期做检查和发放避孕套,至少能保证艾滋病的有效控制。
“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不过假语村言。
第一、这不是一个完整的论证;第二、没有任何迹象表现其之观点,具有科学依据.第三、也没有一个专门的论证来说明这个问题。
不容忽视的是迟到的正义同时具有警示作用“如果正义的声音被掩盖或者声音微弱只会导致下政府滥权、脱离群众走向腐败。”
二战的主要发起国——德国的过错是不能避免的,但德国在责任的承担是值得我们学习的。虽然正义迟到已经无法慰藉那些客死异乡的同胞但从整个人类的角度来看责任并没有消失德国总理勃兰特对死难的犹太人的一跪。安德鲁.霍金斯在非洲的一跪。这种歉意对受过伤害的人已没有多少作用但对人类的发展却是一个标杆、一个台阶迈上去的人类不会再退下来上去的正义不会再灭失。
迟来的正义更需重视它是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的前进的标志。
对迟到的正义的补救和措施:
如同空气、大海法律社会有一定限度的自净能力而且是漫长的所以需要法律的努力弥补迟到的正义带来的伤害制定全面的措施扫清正义来临时的障碍。
对产生不正义的责任的承担是一种措施,笔者认为另可以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实现维护正义。
第一建立程序诉讼的正当行为规则的限制建立规则之治。
第二法官职业素养提高和审判独立责任负责。
第三树立法律的权威司法权独立。
第四加强新闻监督的权力。
清白之身即使死后追得在很多人看来也是有价值的。
论据:
赵作海案,佘祥林案使得舆论大哗,露出对于司法机关的巨大漏洞,包括刑讯逼供,证据的收集与审查不规范,司法基本原则未得到贯彻等。在赵作海案余热未消之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近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五部门称,“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创新和突破。”刑事诉讼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樊崇义教授也表示,从程序的救济和制裁上完善了法律体系,也完善了我国刑诉法的立法框架。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从粗放走向精细的一项重大举措。
美国宪法也曾承认奴隶制,明文规定了保留种族歧视的条款,不承认黑人的人权,奴隶制的推行更是使无数黑人面临灭顶之灾,而20世纪50,60年代,黑人运动不断兴起,引起社会反思,使得黑人获得了迟到的公正,促进了美国的人权平等。
1898年1月13日,著名作家左拉发表了公开信,将一宗为当局所讳的冤案公告天下,愤然以公民的名义指控“国家犯罪”,替一位素昧平生的小人物鸣不平。许多年后,史学家视之为现代舆论和现代知识分子诞生的标志。
滕兴善在1987年,因“杀人碎尸”,被一审被判处死刑。1993年,案件被害人返回贵州老家,被害人“复活”。
她还明确要求当地法院撤销当年关于她与滕兴善“有暧昧关系”且已被滕“杀害”的错误判决,并给予名誉损害赔偿,但这一切如石沉大海。
有深圳消费者的"保护神"之称的杨剑昌终于把"爱国港商"——大诈骗犯彭怀海兄弟告倒。但这个在深圳横行数年,诈骗额高达20亿的彭氏兄弟早就潜逃出境了。这次告倒了大诈骗犯彭氏兄弟却未能为消费者挽回分文损失,这种胜利是空洞的。
美国参议院全票通过法案,为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排华法案等歧视华人法律表达歉意。这被视为迟到的公正。
二战后德国向犹太人和以色列反复表示道歉,请求“宽恕德国人的所作所为”,被视为历史反省的典范。而日本在二战期间行为的有限道歉以及不时反复,则使东亚民情陷入反复纠结之中。
在美国,1988年里根总统向二战中被监禁的美国籍日本人正式致歉,1993年国会为一个世纪前推翻夏威夷王国道歉,2007年多个州为历史上曾经有过的奴隶制道歉,2008年国会众议院为奴隶制以及延伸至20世纪中期的种族隔离道歉。在澳大利亚,2008年陆克文总理对历史上发生在原住民身上的残忍事件道歉。
论点(反):
正义,是评价法律公正与否、审判是否公正的标准之一,只有在正确的时间、正确的地点、给予正确的人,才是真正的正义。法律程序上的正义,迟到了,就是违法;事后纠正只是救济。
法律程序,效率是关键要素,如果程序正义没有实现,而作出了错误的决定,则这种正义是永远无法弥补的。对于赵作海案件,迟来的正义,是一种救济,如果发现真相,再不作为,那构成渎职犯罪、或者徇私枉法罪。二次正义,不是正义,而是夹生的正义、伪正义。
实体正义,如果短暂的迟到,未对当事人造成实质影响或损坏,则迟到不影响正义的实现效果;但很多时候,正义迟到,给当事人造成的是二次伤害,可能是无法弥补的。
强奸杀人案的真凶出现,但蒙冤者早已被执行枪决,对于被冤枉者,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仅是事后的补救,是对蒙冤者的家人的一种弥补,但生命无法挽回。
公正的历史不能阻止岳飞被杀,不能阻金兵铁骑的南下,不能阻止清兵入关,不能能阻止扬州十日和嘉定三屠;
当恶果已经铸成,对于损失无可挽回的受害者,迟到的正义就等于没有正义。
在大大小小的路易王式的人物眼里,"历史的审判"一文不值。
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因为,正义迟到就要付出原本可以避免的巨大代价。更为重要的是,在正义迟到的过程中,法律的尊严遭到了践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受到了挑战,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受到了损伤,民众对于实现正义的信心受到了削弱。
其他:
美国法官休民特说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
正义也许会迟到但永远不会缺席
西方法谚“justice delayed is justice denied”常被意会为“正义会迟到,但不会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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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换的正义与分配的正义
——纠纷解决途径的正当性基础解读
许尚豪
【学科分类】诉讼法学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民事诉讼程序对于纷争利益的处理,主要是通过合意与决定这两种途径来进行的。合意实质上就是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与对方达成的利益交换契约,其正当性主要体现在利益交换方面,要符合交换正义的要求;而决定则是法院根据自己对于正义的理解,对争议问题作出的安排,其正当性则体现在利益的强制配置方面,应当遵循分配正义准则。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中,两种正义经常交织在一起,共同构成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基础。
【关键词】民事诉讼程序;利益;交换的正义;分配的正义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一、源于不同途径的两种正义
如果我们把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追求利益的行为,放在社会现实中的交易形态中考察,就会发现二者在许多方面存在类似之处。比如和解的过程就与买卖合同达成的过程基本相同,最初由一方当事人提出自己的条件,构成一个和解的要约,如果对方同意这个要约,就作出承诺,双方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即告成立;如果对方不满意要约条件,还可以提出一个新的条件,也就是提出一个反要约,如此反复,最终达成协议。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由于利益的转换主要是通过主体之间的利益交换来完成的,因此,这个过程实际上就类似于一个市场交换的过程,从这个角度来说,民事诉讼程序也可以被可看作是各方主体进行交易的一个市场。而实际上,民事诉讼中许多的制度和规则与市场上的交易规则,也具有类似之处。比如证据出示,实质上就是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展现实力的机会,你展示你的证据,我也展示我的证据,其目的就是为了让对方作出让步或是让法院接受自己的主张,从原理上讲,这与市场中展示商品质量等行为基本相同,其目的都是为了在讨价还价之中占据优势。
由于纠纷的解决存在合意和决定两种方式,因此,利益交换也是通过两个不同的方式来完成的:一种就是当事人之间就利益交换达成合意,二是由法院决定进行强制交易。第一种方式基本上遵照了市场上的利益交易规则,整体的交易模式也与市场交易基本相同。第二种方式有些不同,因为最终的交易是由法院强制完成的,与市场的要求完全不同,但是,如果我们把此看作是国家依照公益目的来进行的计划性交易,则可以有助于理解。我们知道,市场与计划是进行资源配置的两种方式,市场配置就是由市场主体自主完成,计划则是根据国家计划调配完成。在现实的市场中,交易基本上是双方当事人的事情,成功与不成功均属于正常的现象,但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无论当事人能否就利益交换达成一致的协议,纠纷均必须得到解决,因此,不存在交易不能完成的情形。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通过自主的利益交换解决纠纷,那么国家就必须进行干预,以自己认为合理的条件强制双方进行交易。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把合意达成的利益交换称作为利益的市场化配置,把决定达成的利益交换称作是利益的计划配置。任何一个完备的市场形态,均需要两种类型的资源配置方式,同样,一个完备的民事诉讼程序需要两种类型利益交换的方式。通过法院的决定进行利益交换,也可以被看作是国家公益对于当事人自主利益交换的一种规制。实际上,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公共利益的规制无处不在,即便是当事人之间自主达成的协议,也要符合公益的要求,否则就会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而归于无效。
纠纷最终以何种方式得以解决,受制于各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便是蕴含于纠纷之中的内在冲突的程度。即便在诉讼这种强制性纠纷解决机制中,当事人之间对于纠纷的化解仍然具有不同程度上的共同意志,而并不是在任何一个方面和领域都充满着对立性。正是这种共同意志的存在,使得诉讼中的合意解决机制或制度的安排成为了可能,亦为纠纷解决途径的正当性提供了存在的基础。从总体上看,合意与决定作为纠纷解决的两种模式,分别契合了不同的正义理念,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在充分尊重程序主体意志情形之下的灵活和务实的正义追求。对此,英国学者布莱恩·巴里有过论述:行为的正义,被分为交换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前者,他们说成算术比例;后者又成几何比例,因此,他们认为交换的正义是使作为签约对象的东西的价值相等;而分配的正义则是同等的利益分配给具有平等价值的人们。似乎贱买贵卖是不公正的,给予一个东西多于他的应得也是不公正的。所有作为签约对象的东西的价值都是根据签约者的偏好度量的:所以,其公正的价值便是他们乐于给出的价值。应得不是来自于正义;而只是仁慈的回报。所以,这个区别,在某种意义上人们惯常的解释是不对的。正确地说,交换的正义,是签约者的正义;那就是,在购买和出售;租借和出租;借与和借用;交换,易货以及其他契约行为中对于契约的履行。分配的正义是仲裁者的正义;也就是确定“什么合乎正义”的行为。无论怎样,如果他在履行职责,便可以说是把每一个人的应得分配给每一个人:这是真正的正义分配,可以被称为(尽管不很准确)分配的正义;但更准确地说是公平;这也是自然法。同样,如果一个人受到信任在两个人之问进行裁断,自然法的一个诫条就是他应该在他们之问进行公平的分配。因为如果不这样,人与人之问的纷争便只能通过战争来解决。所以,仲裁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所偏袒,弄虚作假,阻止人们利用仲裁和仲裁人,便是战争的原因。遵守这个法律,把理应属于每个人的东西公正地分配给他,便称为公平,分配的正义:违反了这一法则就是徇私。合意实质上就是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与对方达成的利益交换契约,体现的是个体私益运行的结果,是当事人主观上可以接受的利益分配方式,其所蕴含法律层面的正义实质上就是一种交换的正义,应当遵守市场经济的运行原则,互利是基础;而决定则是法院根据自己对于正义的理解,对争议问题作出的安排,是法院对于争议利益在当事人之间强行进行的配置,其体现的正义属于分配的正义,这种正义源自于法院自身的正当性与权威性。
二、合意:交换的正义
虽然从形式上讲,纠纷的合意解决是建立在当事人自主意愿基础之上的,但当事人之间从利益追求的对立到这种对立的消除的过程中,实质伴随着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妥协和让步,如果双方均坚持原来的利益立场,则根本就不可能达成合意。所以说,合意解决纠纷实质上是当事人以利益为代价来换取的,当然,这种换取可能出于各种目的,而且对于作出让步的当事人而言,其作出让步的目的,在很大程度上是认为其一时、一地的让步,可以换取更大的整体利益。“退一步,海阔天空;让一点,风平浪静”,虽然是退了一步,让了一点,但收获了海阔天空和风平浪静,亦不失为一种利益的增加。但仅就争议事项的利益而论,则必然意味着相关的当事人在此方面的利益的减少,以此利益的让步来换取其想得的结果。合意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仅有一方当事人的让步,并不能必然达成合意,因为,如果对方当事人不需要这种让步,那么,其就不会出让自己的相关利益来换取这种让步,就不能达成意思表示上的一致,一方的让步就变成了单方的行为。比如: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一方当事人以不提交某种证据为代价,要求对方亦不向法庭提交另外一个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作出这种交换,那么就可以达成合意;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愿意以己方证据的不提交为代价来换取,那么,就无法达成合意。所以说,当事人之间就纠纷达成的合意的过程,实质上是一种利益的交换的过程,以自己一方所拥有的利益资源来向对方换取自己所需要的利益资源,合意的结果就是双方在意思一致基础之上的利益交换契约,反映的是当事人可以接受的一种主观正义。
(一)合意目的:增加利益
当事人双方通过合意,进行利益交换,其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此种纠纷解决方式增进自己的利益,而交换的结果事实上也能达到这种目的。增加利益即是合意的目的所在,也是合意的结果所在。古典经济学派代表人物亚当·斯密在颂扬市场交换制度时,有二个基本的理论信念:第一,在交换中追求各自利益的经济主体可以达到双方利益的共同增进。因为交换使双方付出自己不太稀缺的物品,获得更为稀缺的物品,稀缺程度差异使交换活动产生,并使双方同时获益。第二,全社会范围内的个人利益都通过交换而得到增进,可以自然合成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增进结果。斯密的分析从“经济人”的假设出发,进人交换和生产的经济主体都是自利的理性人,通过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每个人(或经济单位)都小心维护自己的利益边界不被侵害,或成本小于收益状况下的利益增进,那么社会总收益一定增进。如果要说存在某种公共利益的话,斯密认为社会总利益的增进就是最大的,也是唯一的公共利益了。此种分析同样适用于合意过程中的利益交换。在合意达成的过程中,纠纷双方均会对自己的利益边界、成本费用、收益等都进行仔细界定,作为一个理性的交换参加者,程序主体总会对自己的利益作出正确的衡量,通常会以较小的成本来换取较大的收益,每一个人这么作的结果,就是双方利益的通过交换共同增进,从而达到社会整体利益增加的效果。因而,有人说不论是私力救济还是公力救济,合作皆为当事人的最优战略。
但是,上述分析只是对于理想的交换情况的分析,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现实世界并不能达到理想的状态,阿瑟·庇古对此作出了他的分析:第一,不能在任何情况下均把交换看作是双方纯粹自愿状况下的行为,这种没有干扰和纯自由竞争的市场交换事实上是不存在的,交换双方在地位上可能不对等,某一方可能会利用某种垄断优势(信息、资本或规模经济等方面)对另一方进行利益侵害。第二,交换双方的私人利益增进也可能以损害第三方乃至整个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也就是说,自由的交换制度存在着天然的缺陷,可能会产生一系列非道义的交换行为。诸如借用信息不对称进行欺诈的交易行为,借助垄断压榨性交易行为等,都是一种损人利己、损公肥私的行为。所以说,交换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均能增加双方的当事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比如,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恶意串通,通过合意终结纠纷,损害他人利益,虽然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实现利益交换的目的,但损害了他人利益和社会的整体公共利益。再比如,实力强大的公司与普通公民进行诉讼时,经常倚仗自身实力,提出不合情理的合意条件强加给对方当事人,逼使对方同意,形成合意。
(二)合意基础:占有可处分的利益资源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每一个程序主体均占有一定的程序利益,否则,其就不能成为程序主体。通常而言,程序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可以自由地处置自己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不受他人的干涉,这就是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的核心内容,也是合意解决纠纷的基础所在。如果程序主体对自己所拥有的权益没有处分权,那么,其就不可能拿出有利益内容的东西与其他程序主体进行交换,没有利益的交换,自然无法达成合意。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程序利益均可以用来交换,只有那些归属于程序主体的私益,方能根据程序主体的意愿成为利益交换的对象,程序主体不能拿着别人的东西进行利益的交换,更不能用公共利益进行交换。比如,没有经过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就不能自主决定放弃上诉;法院不能以给予不利的裁决内容为条件要求当事人接受合意条件。
通常而言,法院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机构,其对自己代表的公共利益没有处分权,因而,不能通过利益交换的方式解决某些程序纠纷。但在,在现实的情况下,法院也是一个拥有自己私利的社会组织,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其有时亦会与当事人发生纠纷,对于该纠纷的解决同样可以通过合意解决。我国许多法院对于上访老户问题,就是通过与上访老户达成协议来解决的,比如支付给上访人一定的费用来换取上访人的息诉上访。在特殊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作为交换的对象来达成与相关当事人的协议,以解决在程序问题上的纷争。比如,在我国,申诉人为了向较高级别的法院提出申诉,经常以永不到某级法院上访为条件,要求法院对于申诉案件予以立案并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法院有时在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情况下,亦给予立案,其实质就是以公共利益为代价进行交易。不过,法院以公共利益作为交易对象应当以换取更大的公共利益为目的,而不能出于私益的目的,否则,就违背法院作为公益代表机关的法定职责。在国外,以公共利益作为交易对象与当事人达成某种协议的情况,亦经常发生,比如,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辩交易就是公共利益与当事人个人私益交换的典型。
(三)合意的直接对象:程序利益
利益既包括程序利益,也包括实体利益。同样,当事人的权利,既有程序权利,也有实体权利。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处分权,既包括对于程序权利和利益的处分权,也包括对实体权利和利益的处分权。但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这两种权利和利益的处分,常常是交织在一起的,当事人对于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一般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来实现的。例如,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让步,放弃一定的实体权利以同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就是通过对请求调解这一诉讼权利的处分实现的。当然,处分诉讼权利并不一定同时处分实体权利,如原告撤回诉讼并不意味着他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以说,无论当事人合意中,实质交换的利益是实体利益还是程序利益,在民事诉讼中,合意解决纠纷只能通过程序利益的交换来实现,不能直接将实体利益作为交换的对象。因为:
第一,实体利益具有不确定性。虽然从理论上讲,利益均有一定的主体归属,利益一定是一定主体的利益,脱离了一定的社会主体,就不存在利益之说,而且归结于一定主体的利益在量上也是确定。但是,纠纷中的利益之所以产生纠纷,其原因就在于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对于利益的归属问题或是利益量的大小产生了争议,也就是说,争议中的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属于争议需要解决的对象。从逻辑上讲,当事人不能拿着与对方存在争议的利益来进行交换,因为其对该利益是否具有处分权有待于通过程序进行解决。比如,张三与李四就一房屋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李四不能以放弃房屋的产权为条件来换取张三的撤诉,因为该房屋权是否属于李四并不明确。当然,这么说,并不意味着双方不能就此达成合意解决该房屋的产权纠纷,李四完全可以以承认房屋产权归张三为条件,与张三达成和解撤诉合意,但这种合意并不是以房屋的产权归属为代价达成的,而是以李四对张三诉讼请求的认可为代价达成的。
当然不能否认,在特殊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可用实体利益为条件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但这种实体利益应当不属于争议的利益,而是争议外的实体利益。比如,在上述例子中,如果李四可以支付给张三与房屋价值相等的金钱为条件,与张三达成和解撤诉协议,就是以实体利益作为交换对象而对纠纷的合意解决。
第二,实体利益在诉讼程序中通常以程序利益的形式出现。由于实体利益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往往处于争议对象的地位,对此利益,各方当事人均不能直接支配,而只能通过程序利益的行使去追求、去主张。因此,实体利益通常是以程序利益的面目出现在程序中。比如,有关产权证据的提交行为,就是对实体利益追求的一种行为,在此情况下,我们不能确定提交证据的主体是否真正享有实体利益,但其提交证据的程序利益确实是现实存在的。所以说,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真正受当事人行为所直接支配利益,只能是程序利益,虽然在程序利益的背后,往往隐藏着实体利益,诉讼行为不能直接作用于这种隐藏着的利益,但只能通过程序利益这个中介,来影响、支配实体利益。
(四)合意制约:导入规范
虽然说合意解决纠纷的内容完全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状况而定,基本上不受规范的制约。但是,如果把所有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都看作建立在当事者自由合意基础上的一种交涉过程,就会导致忽视这种纠纷解决过程中内在的规范性契机的错误。在现实的合意过程中,除去当事人的自由意愿之外,总存在规范性的契机。在合意过程中,交涉的双方当事人为了促使对方接受自己的方案,总是要援引一定的法律规范或是先例判决来说明白己的主张是有理有据的,是具有正当性的。而民事诉讼程序是在公共利益范围之下运行的程序,当事人自由意愿必须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具体来说必须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最起码不能损害公共利益或是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说,在合意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需要导人规范来支持自己所提合意条件的正当性,而合意的结果也需要经过规范的正当性检验,受到规范的强制性制约。
在各方当事人为了在纠纷过程中获得有利的地位而谋求第三者支持的情况下,结果也往往把规范导人交涉过程。因为,为了获得第三者的支持,往往有必要就自己主张的正当性对第三者进行说明。当然,在很多情况下,第三者自身对纠纷的结局持有自己固有的利益,这时,第三者就有可能不顾当事人主张的正当与否而站到对实现自己利益最为有利的一方。所以,作为一般的假说,第三者固有利益越小,换言之,第三者对于纠纷的结局越具有中立性,获得其支持所需要的当事者主张的正当性就越重要。所谓“舆论审判”指的就是对特定的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一般成员根据社会规范对当事者双方的主张正当与否作出判断,给一方或另一方当事人以支持的现象中,如果第三者的支持对于特定纠纷的解决具有决定性意义,这种所谓的根据合意的解决也就更近似于根据第三者决定而达成。而且如果可根据规范来强制解决纠纷的审判制度对当事者来说是具有现实性的选择手段,则通过交涉而得到的合意内容一般受到规范的制约。为了拒绝对方的不当要求或者为了使对方接受自己的正当要求,暗示要由法院强制解决往往是有效果的。所有这些,已经充分显示了在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中,规范也能够或多或少地制约其内容。
三、决定:分配的正义
为了让争议双方和社会接受裁决的结果,法院的裁决往往需要一定的正当性支持。在古代,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探知事实能力不强,法官一般不去也没有能力探知争议事实的真相,在此情况下,人们为了解决纠纷,往往是通过某种力量直接对争议事项作出裁决。古希腊人认为,法官之所以能够就案件作出裁决,并不是因为他们自己的智慧,而是因为有神的帮助,而且,裁判的权威性是最为重要的,人们对于合理和正义的理解都会因此屈从于对神的信仰和崇拜。神明裁决在人类的发展过程中,曾长期存在。另外在中世纪的欧洲一些国家的诉讼活动中盛行的决斗也带有一定的神明裁判的性质。神明裁判实质上是把决定委诸于偶然的情况或者非人力所能控制的事件,在此过程中,裁判者虽然是争议结果的最终决定者,但裁决者并无多少随意性可言,司法人员的认识活动都不是认定案件事实和做出裁判的主要依据。法官的基本职能并不是查明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而只是扮演仲裁仪式主持人的角色。从某种意义上讲,那时的法庭并不是为了可查明案件事实而设立的司法机构,而是请求神灵揭示案件事实的工具,是为了获得“神明旨意”所设置的带有强烈宗教色彩的场所。于是,司法裁决被认为是神的旨意,当事人不是用证据和理由去说服法官接受其诉讼主张,而是祈求神灵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正当性。神示裁判虽然有助于提高裁决结果的权威性,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特定的作用,但是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存在严重不足,其对于争议事实的复原具有偶然性和武断性,常常背离人们的理性预期,不仅当事者感到不满,而且由于该制度将国家意志排除在外,也不符合国家设立诉讼制度的初衷,这也直接影响到决定在民众中的接受程度。因此,在强行实现决定的内容时设法缓和当事人的不满,引出对该决定的自发性同意并减低实施决定的低价来加强决定的正统性就成为必要。在这里也就出现了抑制随意性、增强规范性的契机,因为正当化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证明决定是按照社会的规范体系(价值及种规则)作出的。而为了达到这种目的,最为基础的事项就是要求决定的结果符合争议事实的本来面目,否则,就很难说该决定结果具有正当性。虽然在哲学意义上,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任何事实都无法完全恢复其原始状态。但是,事实过程在特定环境中所留下的痕迹,包括通过经历者感受所形成的印像,依然可以为再现这一过程的主要内容提供凭藉。所以说,纠纷的解决虽然是根据法院的意志作出的,但此意志并不是随意形成的,也不是重新创造了利益分配格局,而是法院利用自己的权威和判断,将争议的利益回复到其认为的本来面目,裁决程序只不过起到了复原的作用,但这种复原只是反映了裁决者的意愿,所以,决定只是法院意愿的反映,是法院给出的正义,这种正义有时是来自于科学的事实发现方法,有时来自于法院对于法律的理解,有时则纯粹来自于法院自身的权威和地位。
(一)决定的结果利益是一种复原利益
虽然程序决定的正当性基础以其与事实的本来面目达到一致最为完美,但诉讼程序对于事实只能进行探究,而无法将其原样回复,而且在任何情况之下,我们均不能接触到原本的事实,所能做到的只能是通过各种证据来揭示事实的真相。法院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纷争的裁决过程,实质上也是收集各种利益碎片并进行复原的过程,其整理出的事实和作出的利益安排裁决,均是一种复原的事实或裁决,存在着失真的可能性。而且,诉讼程序的现实也决定了无法将冲突事实回复到其原始面貌,这是因为诉讼中回复事实的过程主要是通过证据活动来体现的,而证据活动又直接同冲突主体及执法者的证明责任和证明能力相关,因此,证明责任的履行情况和证明能力的强弱直接关系到所回复的冲突事实与冲突事实的原始状态相符的程度。此外,由于原始状态的不可再现性,所以何谓与原始事实状态相符,亦失去了相比照的意义,也就是说,我们没有办法拿出原始事实去比照程序事实、去衡量程序事实。而且,如前如述的那样,利益的复原实质也是法院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复原,带有法院的主观色彩,法院所裁决的结果利益系法院主观上认为符合正义的一种利益结果,而非原本的客观利益。
(二)决定的结果利益是一种适法利益
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作出决定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法律适用的过程。适用法律是法院的职责,是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法律上的评价。法由浩如烟海的法律规范组成,法院在作出决定之前,必须从这些大量的规范中挑选出“适合于”当时的问题或纠纷的法律规范并予以适用。寻找“合适”的法律规范的过程受到法律适用者理解的影响。在开始寻找之前,他就已经尝试将纠纷或事实归人特定的法律领域中,而且常常归人更精确的分支学科。因此,法律适用开始将与法律相关的事实行为同全部的规范联系在一起。目光在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来回穿梭”是法律适用的普遍特征。法律适用由根据规范标准对生活事实所进行的比较性观察和评价组成,对事实和规范进行比较性的归入分成若干步骤和阶段,它影响着法律适用的一切具体过程。所以说,法院作出决定的过程,实际上是对相关纠纷进行法律评价的过程,决定结果凝结了法院的意志,决定所复原的利益实际上包含了公共利益,也就是说,程序所复原的利益并不是纯粹的私人利益,其中也包含一定的公共利益,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结合体,我们将称之为适法利益。
但是有点必须明确,法官在认定事实的时候不能根据个人感觉。如果对有疑问的事件所经历的准确过程有疑问或分歧,那么,在确定事实检验的结果时,法官就要遵循特定的程序性规则。它们大多体现在法院审判的程序法中,并且随着审判权的不同以及在各种诉讼类型中“证明责任分配”所有具有的意义不同。此种情况并不能说明事实认定就脱离了法院的意志,运用程序法规则的过程,实际上也是法律所代表的公共利益对相关事实进行评定的过程,事实认定本身并不能脱离公共利益的约束。
(三)决定的正当性来源于法院的正当性
除了现实意义中不可能存在的极限状态,法的决定过程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正当化的问题,因为在那里仍然为决定者保留着裁量的可能性。因此,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决定反映了法院的自由意志,即便是受法律严格限制的适法过程,也是法官根据自己的理解来适用法律,所以说,法律的适用并不是一个机械的法律与事实的比对过程,而是一个能动的过程,这一过程中,体现了法院作为裁判者的独立意志。由于自由裁量脱离了具体的法律的正当性支持,因此,作出决定的法院自身的正当性问题就成为了关键。如果法院自身行为的正当性受到怀疑,那么其决定结果的正当性自然会受到直接的影响。为了保证决定的正当性,法院应当提高其自身的正当性,这需要一系列的措施加保障,比如,不在程序中谋得私利、增强决定结果的说理性、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等。
有人认为,严格限制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以具体的规范来约束法院的行为,可以避免法院在决定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但是,法院自由裁量余地的缩小,同时也意味着减少了法院根据具体状况灵活机动地解决纠纷的可能性,从此意义上讲,又不符合正当性的要求。此外,如前所述,法律不可能将现实生活中的各种问题进行详尽的规定,不可能完全杜绝法院的自由裁量。所以,要保证法院决定的正当性,只有依靠法院自身的正当性来解决,如果法院自身的正当性不能解决,即便法院完全按照法律规范行事,亦很难取得人们的信任。
四、结语
合意和决定是解决纠纷的两种基本方式,但在具体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两种方式并不是完全区分开来的,在相当多的情况下,纠纷的解决需要两种方式的综合运用。因为民事纠纷往往并不是表现为独立的一个争议,往往是由几个或多个争议组成,比如一个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到合同条款、合同效力、争议解决方式等多个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对于一个具体的争议,既可能由当事人合意解决,也可能由法院决定解决。全部由合意解决或全部由决定解决纠纷的情况并不常见。由于合意与决定属于性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通常情况下,二者不能在一个具体的争议中同时出现,也就是说,一个争议要么通过合意方式解决,要么通过决定方式解决,但是在法院的调解过程,兼有二者的身影。虽然通常的观点认为,法院的调解只不过是法院作为中立性第三者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说合,其实质上并没有脱离当事人合意的范围。但是,如果仔细观察实际生活中的调解过程,也可以很容易地发现那里存在决定性的契机。首先,法院提出调解的动议,实际上表明法院希望以调解结束纠纷的愿望,虽然这不是一个决定,但对于法院提出的建议,当事人不可能没有压力;其次,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其个体的私利,如果调解对一法院或法官具有一定的个人利益时,往往会出现为了达成合意而向当事人施加压力的情况。由于法院的裁判者身份,这种压力对于当事人来讲,往往会促使其背离自愿的立场,使合意异化为“强制性的合意”。特别是在法院提出调解方案的情况下,当事人对于该方案的拒绝,实际上就是对法院初步决定的拒绝。总之,合意与决定运作机理虽然存在很大的不同,但将现实生活中的纠纷解决过程以合意还是决定类型加以截然区分是不可能的,这二者总是混合在一起,而且混合的程度随着纠纷当事人、利害关系者以及社会一般成员的利益所在、他们相互间的力量对比关系、与其他纠纷解决过程的关联等状况不同而多种多样。从此意义上讲,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所获得的结果,虽然根据纠纷的解决途径可以具体划分为当事人的正义和法院的正义,但在具体的案件中,两种正义经常交织在一起,共同构成裁判结果的正义基础。
【作者简介】
许尚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汤维建、许尚豪:《论民事执行程序的契约化》,载《政治与法律》2oo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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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热词搜索:;正义正义题目篇五
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以及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逻辑建构的批判与反思表明,资本主义社会存在许多问题,它必将被超越。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与生产方式下,资本不断对雇佣劳动进行剥削与压迫,同时也给自然环境、生态环境带来极大的掠夺和破坏,带来严重的生态危机。在这一基本的理论背景下,美国著名的生态学马克思主义者福斯特(john bellamy foster)从对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思想的全新阐释出发,思考资本主义生态问题。他明确反对莱斯(william leiss)式的“控制自然”理论,而倡导生态正义价值理念,并在此理念下寻求解决生态危机的合理路径,从而建构了一种新的政治哲学思维框架,提出了自己独特的生态正义理论。审视福斯特的生态正义理论,发现其合理内核与理论缺陷,对于更好地看待西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贡献,更好地坚持和推动马克思主义的不断发展,更全面地认识当前资本主义生态问题的实质,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价值。
福斯特是依据马克思主义方法论思考资本主义生态危机的。他认为,随着唯物主义哲学与自然科学的不断进步,马克思在很早之前就“开始谴责对自然的侵犯行为”,但由于学界对马克思生态理论研究的肤浅和零碎,因而并没有系统而深刻地把握马克思生态理论的实质。福斯特认为,他要做的工作就是批判之前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探究马克思主义生态思想的本质。在开始这样的工作之前,福斯特首先对自己的思想进行了一次清理。由于深受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如卢卡奇等人思想的影响,福斯特长期以来,都将马克思主义黑格尔主义化了,这妨碍了他从根本上把握马克思主义内含的生态哲学观点。“我多年所学习的马克思主义,成了我探索生态唯物主义的障碍。我的哲学基础一直是黑格尔和黑格尔主义的马克思主义者对实证主义的马克思主义的挑战,这种挑战最早见之于在20世纪20年代卢卡奇、柯尔施和葛兰西的著作中,之后一直延伸至法兰克福学派和新‘左派”。这种将马克思主义黑格尔主义化的后果,就是从根本上认定馬克思主义理论“否认了辩证的思维方式运用到自然的可能性”。福斯特认为,从根本上看,马克思的世界观来源于他的唯物主义思想,是一种系统的、富含深刻生态思想的世界观。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如卢卡奇、柯尔施、葛兰西等把马克思主义黑格尔主义化,从根本上脱离马克思唯物主义哲学与辩证法的思维方式,因而无法领会马克思主义内含的丰富的生态思想,找不到正确认识人与自然关系的途径,丢失了马克思的生态思想的核心内容,自然也就不具有现实性与实质性意义。面对那些曲解马克思主义生态思想的学者,以及那些指责马克思是普罗米修斯主义者,即强调人对自然的支配和占有的观点的人,福斯特明确指出:“若期待用旧事物上加添和移接一些新事物的做法来在科学中取得神秘巨大的进步,这是无聊的空想。我们若是不愿意老兜圈子而仅有极微小可鄙的进步,我们就必须从基础上重新开始。”副福斯特认为,自己的使命就是“重新构造马克思的生态理论”。无疑,这是在他提出自己的生态正义理论之前的一个清理思想地基的必要工作。
福斯特认为,由于抽象的二元对立思维方式,唯心主义看不到马克思创立的唯物主义历史观是一种“实践的唯物主义”,这种“强大的历史唯物主义”一直对自然保持高度关注,一直将自然一物理的内容视为物质存在的重要构成,并强调人与自然之间共同进化的物质变换关系。他直接援引马克思的话,证明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辩证关系:“马克思实际上对如何调整我们与自然界的关系,对环境进程如何与社会发展和社会关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提供了大量的见解。”显然,在福斯特看来,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其实也就是生态学历史唯物主义,因为它坚持从历史变革、制度变化与社会发展的宏观视角看待和认识生态问题。我们看到,这是福斯特生态正义理论建构的方法论前提。传统的经济学迷信市场的作用,把自然资源作为商品纳入市场体系,但是,资本追求利润的本性决定了资本主义生产是一种短视行为,它不是按照符合生态原则的方式组织生产,而是把自然视为迎合市场需要的公共产品,忽视人与自然的和谐,带来人与自然的对立与冲突,并造成人们价值观的混乱,拜金主义的盛行。在福斯特看来,传统经济学狭隘的视野显然是无视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后果。福斯特认为,马克思主义的生态理论根本不需要“绿色化”。马克思主义既批判了人与自然的异化,同时又对如何超越这种异化提供了科学的思考路径,因此,它本身就是丰富的、科学的和完整的理论。那些生态社会主义学家“不能充分认识马克思贡献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这样一种与日俱增的倾向:它把对生态价值以及生态形式的理解建立在与科学和唯物主义根本对立的基础之上”。在福斯特看来,生态问题绝不仅仅是一个价值问题。如果人与自然之间的物质关系这一客观事实被忽视了,那么马克思思想中的生态价值思想也就不能被挖掘出来。
正是马克思在社会历史领域内与唯心主义的斗争,才使他获得了关于“物质存在的自然一物理方面”的客观内容。从这个角度说,马克思的唯物主义又是一种“理性的唯物主义”,不仅能够从根本上有效地解决当前的生态问题,而且又能够将经济的发展与生态危机的控制有效地结合起来。福斯特认为,在马克思那里,唯物主义不仅是“实践的”和“历史的”,而且也具有本体论和认识论的特性。生态社会主义者的问题在于“拒绝了实在论和唯物主义,而把人类社会看作是建立在实践基础上的人类社会关系的总和”。而这从根本上带来这样一个可怕的后果,就是把马克思的唯物主义思想理解成为一种抽象的、脱离现实的概念。殊不知,在马克思那里,唯物主义从来都是与自然科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如果看不到这一点,那就会犯形而上学的错误,就看不到马克思的唯物主义中内含的关于生态保护以及人与自然关系的科学认识。马克思主义一旦被这些错误的观点主导,其中的生态思想的光辉也就没有了。
福斯特认为,绿色理论中激进的生态主义者将生态问题的根源归结于科学革命的观点是错误的。“今天人们常常作这样的设想,要想成为‘生态主义者’,就意味着应以一种高度精神化和唯心主义的方式来对待自然,应当放弃据说是被科学和启蒙运动业已证明了的那种对待自然的工具性的、还原性的敌对态度。从而作为一名环境主义者就意味着与‘人类中心主义’决裂,培育对自然内在价值的精神意识,甚至如有可能应当将自然置于人类之上”。因此,生态社会主义者才会将当前人类面临的各种生态危机归结于技术本身,并指责现代性的危机就是科学技术的危机。马克思主义虽然发源于启蒙思想,但是,它是一种唯物主义哲学,与生态社会主义是截然不同的。
当然,我们需要看到,福斯特的生态学的历史唯物主义并不是经典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他自我设想与构造的生态学的历史唯物主义,坚持物质存在的自然内容,坚持从马克思的生产力、生产关系、历史变革、制度变化等范畴出发思考问题,并且把生态理论融入这些范畴,以认识当前资本主义社会的生态问题。这样一种符合生态学需要的历史唯物主义,使得福斯特能够站在一种很高的视野和平台上看待生态问题,而不是一般地就自然谈论自然,这是需要肯定的。但是,他的这种理论努力不能从根本上把握生态问题的实质,认识不到资本主义社会生态问题产生的最终动因是什么,看不到生态危机与经济危机之间的关系,在客观上极易将生态矛盾扩大化,进而认为资本主义的本质问题就是生态危机。这种方法论没有从根本上把握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关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基本矛盾与规律的精髓。在马克思那里,历史与实践不是两个等同的概念,实践也不直接等同于笼统的社会行动。在《资本论》等著作中,马克思从未抽象地谈论实践或者行动,实践或者行动总是在和资本主义劳动过程的.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被谈论的。马克思坚决反对将劳动过程一般形式化,他指出:“劳动过程,就我们在上面把它描述为它的简单的、抽象的要素来说,是制造使用价值的有目的的活动,是为了人类的需要而对自然物的占有,是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的一般条件,是人类生活的永恒的自然条件,因此,它不以人类生活的任何形式为转移,倒不如说,它为人类生活的一切社会形式所共有。因此,我们不必来叙述一个劳动者与其他劳动者的关系。一边是人及其劳动,另一边是自然及其物质,这就够了。”显然,马克思是从社会内在矛盾的角度理解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的,而福斯特则直接将马克思的实践指认为一般形式上的、脱离了现实与具体内容的“社会实践”或社会行动,他眼中的劳动和实践都是没有历史辩证法内涵的。
福斯特批判生态社会主义和西方马克思主义的错误思维,坚持马克思主义正义理论,认为生态问题从根本上说就是一个正义问题,环境问题从来都是与经济问题和政治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自然环境的恶劣与生态环境的破坏,对于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的生存来说是一种极大的不正义,而人与自然的和谐则是符合人类需求的正义。人与自然之间、各种生物之间的关系问题从根本上说就是一种新的政治哲学,而这种政治哲学终究无法避开正义问题的纠缠。这是福斯特生态正义理论的一个基本指认。
福斯特不但批判传统的经济学,而且批判以技术的改进来建构生态正义的路径,因为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技术是服从于资本逻辑的,“将可持续发展仅局限于我们是否能在现有生产框架内开发出更高效的技术是毫无意义的,这就好像把我们整个生产体制连同非理性、浪费和剥削进行了‘升级’而已……能解决问题的不是技术,而是社会经济制度本身”。因此,新技术的采用意味着对自然资源更大规模的掠夺与破坏。
福斯特认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是导致生态危机的罪魁祸首。资本主义生產方式是以利润为首要目标的,资本在不断积累中,实现不断地扩张,而这种生产方式严重依赖能源和技术,生态环境的破坏是不可避免的。在资本不断增值的过程中,“短期行为”往往导致长期和总体性的环境规划的缺乏,导致不可持续地利用自然资源,破坏环境。因此,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决定了它必然非理性地对待自然,必然超越生态所能承受的极限,并最终导致生态危机的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变革现存的资本主义制度,实施新的生态战略,才能实现生态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因此,在福斯特看来,有效的生态变革策略是“红绿联盟”,即走红与绿相结合的革命道路,如此才能化解人与自然的矛盾,才能建构符合人类生存需要的生态正义。福斯特承袭了马尔库塞提出的解决生态问题的基本路径,即将保护环境与社会主义革命结合起来。福斯特认为,生态问题的出现是同社会现实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因此,生态正义的建构必须诉诸生态革命与社会革命的联盟。一种行之有效的社会革命必须是将环境运动与社会运动紧密结合的革命,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社会正义的生态学”。显然,福斯特的理论策略承袭了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即通过人类的社会变革实现生态正义。
福斯特认为,要消除生态危机,保护自然环境,建构符合人与自然关系原则的正义理论,首要的问题是重新思考人与自然的关系,摆正人与自然的地位。传统的生物平等主义的主张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人与自然在现实中不平等是一个客观现实。福斯特指出:“马克思完全确认,任何一种未来社会的稳定必将有赖于构建一种与自然界的全新的、更为均衡的合理的关系。”也就是说,不能盲目地把人与自然的平等视为生态正义的前提,不能单纯地就自然而论自然,应当在生态学历史唯物主义的视野下,将社会正义问题纳入考虑的范围,选择社会正义与环境正义的联盟。解决生态危机的正确的思路是,把生态的正义与社会的正义问题结合起来进行思考,并从社会正义的视角出发研究生态正义。那些呼吁所有物种平等、一味倡导自然具有内在价值的理想化的思路不是不正确的,也是不可靠的。显然,与以往的“深生态学”的正义理念不同,福斯特是将生态正义置于当前资本主义社会现实的视野中予以观察的,而不是将生态正义理论极端化。基于这一基本视野,福斯特指出,在马克思那里,正义的实现是以一定的社会制度背景为支撑的,而资本主义社会是不正义的,它不可能解决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一系列不公正问题,在资本主义社会里呼唤社会公正与人道主义是不切实际的幻想。资本逻辑的本性是剥削,这种剥削不可避免地要带来生态环境的破坏。因此,资本主义制度不会解决诸多不正义问题,也不会带来生态正义的美好愿景。马克思眼中的新社会是一个包含着人与自然、人与人关系和谐相处的社会,是超越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社会,也是能够增进人与自然合理关系的社会。
建构生态正义首先需要一场道德革命,以改正以往对待自然环境的不道德行为。传统的生产方式导致社会权力结构的不道德,长期以来将自然当作商品买卖,忽视自然的内在价值,因此,建立一种符合人与自然关系、符合生态价值与文化价值的生态道德十分必要。个体的道德修养当然重要,但还需要在制度上加以保障,以保证个体道德修养的落实。福斯特认为:“事物的正确与否主要看其是否有助于保持生物共同体的完整、稳定和美。”这场革命的目的,就是要改正以往对待自然问题的不道德行为,坚持文化与生态的多样性存在。
在资本主义社会里,仅有道德革命是不够的。生态问题的解决,生态正义的建构,需要通过变革社会制度来实现。资本主义生态危机的根本原因就在于资本主义的扩张逻辑。在资本主义社会,获得利润、不断实现资本积累是生产的最高目标,对技术的推崇与非理性的生产方式带来的必然后果就是自然本身的内在价值被忽视、环境的破坏与生态危机的出现。因此,生态正义的建构最为关键的事情就是实行自然生态观的革命,并变革资本主义制度本身。福斯特之所以持有这样的观点,是因为他看到了,美国西北太平洋地区的环境主义者仅仅从环保角度出发而进行的保护原始森林斗争失败的事实。这一环保运动因忽视了工人的生计问题,制造了林业工人与环境主义者之问的矛盾与对立,无果而终。这次环保运动的教训使得福斯特确信,要想建构生态正义,必须使环境运动与社会运动结盟,通过斗争的方式获取环境正义和社会正义的实现。但是,这只是福斯特提出的一个粗略的方案,至于如何开展这样的“斗争”,选择什么样的斗争方式,福斯特却没有具体展开来说明。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福斯特有推动环境正义与社会正义结盟的想法,但他并没有为这种新社会运动提供科学合理的证明。如果仅仅从人与自然的关系、人对环境的不正义的角度认识资本主義制度,而放弃对资本主义社会政治正义、经济正义的批判与思考,那么就不能从根本上把握资本主义生态问题的本质。
福斯特指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是当下社会的核心体制,“这种体制的显著特征犹如一种巨型的松鼠笼子。几乎每一个人都是其中的脚踏轮上的一部分,既不可能也不愿意从中脱离……他们仅仅需要有一份维持生计的工作而已……成为环境之主要敌人者不是个人满足他们自身内在欲望的行为,而是我们每个人都依附其上的这种像踏轮磨坊一样的生产方式”。环境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实现依赖一定的阶级力量,环境正义与社会正义的结盟是由这一革命主体完成的。在此,福斯特对那些主张超越阶级斗争的环保主义者进行了批评,认为这是不现实的。福斯特认为,环境问题的出现与人们的消费习惯、生活方式有关,更与不同阶级、不同派别的意识形态有关,因此,阶级斗争的角度仍然是当前寻求生态正义的革命主体的正确思路。他指出,当代社会历史依然是阶级斗争的历史,马克思主义的“历史由阶级斗争构成”的观点依然没有过时,无产阶级在生态正义建构上的主体地位依然非常重要。无产阶级在激进的生态社会主义变革中肩负着重要的使命,要实现未来的生态社会主义社会,无产阶级的强大力量不容忽视。在这个问题上,福斯特与奥康纳有一致的看法。
奥康纳也认为,当前资本主义社会的生态问题之所以是一个阶级问题,是因为阶级斗争是环境、生态等运动中一个明显的因素,而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核心思想与精华之处就是对于阶级斗争的坚持。在福斯特看来,生态中心主义者倡导的那种与无政府主义混杂在一起、带有明显后现代主义色彩的绿色运动,不过是一种没有现实根基的乌托邦。他指出:“忽视阶级和其他社会不公而独立开展的生态运动,充其量也只能成功地转移环境问题,而与此同时,资本主义制度以其无限度地将人类生产型能源、土地、定型地环境和地球本身建立的生态予以商品化的倾向,进一步加强了全球资本主义的主要权力关系。所以,这样的全球运动对构建人类与自然可持续关系的总体绿色目标毫无意义,甚至会产生相反的效果:由于现存社会力量的分裂,给环境事业造成更多的反对力量。”即是说,不深入探究资本主义制度及其主要权力关系,生态正义就无从谈起。只有进行强有力的社会变革与斗争,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资本主义社会的生态危机。“行动”和“物质实践”的概念,在福斯特这里就是指通过社会变革,建构理想的生态社会主义。
福斯特认为,具体的社会变革策略是革命,即主要由社会下层民众参与的社会运动。生活在社会下层的人们之所以能够成为革命的阶级主体,是因为他们不仅饱受生态危机的困扰,而且深受各种社会不公正问题的折磨。因此,环境斗争的背后有更加复杂的问题。马克思的阶级分析方法在当前并没有过时,因此,在环境正义运动与生态正义理论的建构中,革命运动的担当者也即无产阶级的主体作用的发挥具有重要的意义。显而易见,福斯特比那些主张仅仅依靠提高人的意识建构环境正义的环保主义者更进步。然而,遗憾的是,福斯特虽然指出了解决生态问题的革命主体的重要性,却没有进一步说明,这一新的革命主体应当采取何种革命策略,应当如何付诸行动。
福斯特通过对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修正、重构与改造,阐释了马克思唯物主义的自然观、人与自然的物质变换等生态学基本问题,从马克思主义的立场思考生态危机的解决办法,坚持通过具体的社会实践实现社会变革,并以此建构其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正义理论,从根本上深化了马克思主义关于生态危机的理论。福斯特拒绝像一些环保主义者和绿色运动主义者那样,仅仅在理论上主张自然具有内在价值,并从抽象的层面对生态危机进行抽象批判,而不能从资本主义制度本身反思解决问题的办法。他也拒绝将生态问题简化为一种基本的价值判断,而坚决主张生态问题绝不是孤立的,生态问题与社会政治、经济等方面有密切的关系。因此,为应对生态危机,应该实实在在地行动起来,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的组织,对其进行宣传,并提出未来生态学社会主义的基本走向。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与其他生态学马克思主义者一样,福斯特也未能提出具体有效地推动绿色革命、实现社会变革的方案。他虽然将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理解为实践唯物主义,但是却未能真正理解“实践”一词在历史唯物主义中的地位。福斯特把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精髓定位在生态学层面,认为马克思关于劳动、关于人与自然的矛盾的理论都是基于生态学角度的,仅仅靠一些零散的斗争是不能真正实现绿色革命的。这表明,福斯特所提出的不过是一种非马克思主义的激进的、不确定的、外在性的斗争策略,一种远离社会现实的、具有浪漫主义倾向的乌托邦幻想。因为在马克思那里,人与自然的矛盾的实质是很清楚的:“只有资本才创造出资本阶级社会,并创造出社会成员对大自然和社会联系本身的普遍占有……只有资本主义制度下自然才不过是人的对象,不过是有用物;它不再被认为是自为的力量;而对自然界的独立规律的理论认识本身不过表现为狡猾,其目的是使自然界(不管是作为消费品,还是作为生产资料)服从于人的需要。”人与自然的矛盾的根源在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本身,这是马克思对于人与自然的矛盾的本质认识。还需要指出的是,福斯特眼中的人与自然的统一只是抽象的生态学领域的统一,而不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矛盾运动过程中的历史的统一。尽管福斯特批判了资本主义的异化的生产方式,但是,这种批判是经验现象层面的,是把涉及这种生产方式的各种经验层面的异化现象组合起来进行的思考,而不是从私有制的社会历史进程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内在矛盾的视角进入的,因而也就看不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自身所具有的革命的、批判的意义。由于现实历史过程的思维方式的缺失,福斯特无法深入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实质。我们认为,生态危机的解决,生态正义的建构,仅仅依靠生态运动或仅仅通过政治议程、政治责任,是不能实现的。理论的不彻底性与实践的模糊性使得建构生态正义的设想只能停留在幻想层面上,也就是说,“不是把人与人之间的分工与协作当成一种客观历史性的结果,而是当成一种主观建构性的产物,具体地说,不是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理解无产阶级的产生,而是从建构共识或趋向一种合法性的角度来解释阶级或集团意识的出现。尽管我们的意图不是要因此而回归到从单纯的技术必然性的角度来解释阶级或集团意识的产生,但十分明显的是,上述这种思路显然割裂了文化与历史发展之间的内在联系,走向了文化的单面线索”。虽然福斯特提出一种新的关于生态正义的建构路径,但是由于脱离社会现实,这一路径最终只能作为一种“新社会运动”难以落实,归于流产。它不是经典马克思主义语境中的科学社会主义运动。
拓展资料:
从柏拉图反驳thrasymachus关于正义只是强者的论点。在理想国一书中,柏拉图即主张一个理想的国家必须柱立在四个基础上:智慧、勇气、节制以及正义。
而社会正义中的社会则是指将正义这个概念实践于律法上,并且因为每个社会的文化、政治以及道德观都不尽相同,所以社会正义在不同的社会中也会有着不同的意义与实践。另外,社会正义也指社会上不同阶级与领域之间付出和所得的公平性,因此这一词也常被政党拿来做为所得重分配的依据。
《环境正义》是环境哲学研究中的前沿课题,书中主要讲述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国际环境正义是其中的主要问题。写到要批判地接受西方环境伦理思想,反思可持续发展思想,探究发展中国环境与发展矛盾的问题上的伦理特质,提出发展中国家环境伦理的实践形式。
内容简介
作者简介
曾建平,1967年生,江西省新干县人。1990年7月毕业于江西师范大学政治教育系,获教育学学士学位;2002年6月毕业于湖南师范大学伦理学专业,获哲学博士学位;2002年9月进入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博士后流动站工作。主要从事应用伦理学,特别是环境伦理学和道德教育研究。2002年11月破格晋升为教授。现为江西师范大学哲学与社会科学研究部主任、伦理学研究所所长、教授,江西省高校中青年学科带头人,中国伦理学会常务理事、中国环境伦理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江西省伦理学会会长。主持和参与承担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等5项,主持完成省级课题5项,合作主持国际课题1项,出版专著《寻归绿色—环境道德教育探究》(人民出版社,2004),主编、合著3部,在《道德与文明》、《伦理学研究》、《天津社会科学》、《法制日报》等20多种报刊上发表论文60余篇,获省级科研奖励5项。
正义正义题目篇六
;事例
1,程序正义先于实际正义,
常常有人覺得程序正義雖然重要,但總不如實質正義重要。把案子弄個水落石出、真相大白,比程序正義重要得多,不是嗎?
不是。
比如說,現在有個病患被送到醫院裡來,需要開刀。他可能會被救活,也可能回天乏術。醫師該做的事是先去刷手消毒,然後盡力救治。他再怎麼經驗豐富,都不可以預下判斷:「唉呀,這人必死無疑啦!」然後用充滿病菌的手,在病患肚子裡撥撥弄弄。如果他這樣做的話,他很可能就是害死這個病患的劊子手,而我們永遠也無法確知,那病患到底是本來就會死,還是因為醫師的不當處置而死。
程序正義就是這個「刷手消毒」的動作。程序一旦不正義,真相就被污染了,永遠沒有水落石出的一天。
真相,要到了審判終了才能明白。在那之前,警察、檢察官、被告律師,都僅能依著正當。程序,做自己該做的事。程序正義的意思就是:在真相面前,保持一定程度的謙卑。
執法人員必須平靜地承認,我們是人,所知有限,然而我們所做的工作,卻需要神一般的全知全能。所以我們只能後退一步,一切按規矩來。執法人員最不該做的,就是自以為可以憑肉眼辨忠奸、明善惡、斷是非。執法人員最不該做的,就是用程序不正義去對付他「覺得」的壞人。
醫生必須把病患當成活人來醫,不能一開始就把他當成死人。有的人真的會死,但醫生不能因為這樣,就加速他的死亡。除非他死了,不然的話,一定要把他當成活人,這是為了保障活人,不是為了保障死人。
所謂「無罪推定」,也是這意思。除非證明他有罪,不然的話,一定要把他當成無辜的人。這是為了保障好人,不是為了保障壞人。
電影《魔戒》裡,遠征軍除了強大的敵人之外,還有「惘惘的威脅」, 是一隻妖怪「咕嚕」,老是跟蹤他們,不懷好意。主角佛雷多惱了,抱怨道:「當年叔叔本來有機會殺死他的,都怪他一時心軟,如果當年叔叔殺了他,不就好了嗎!」
睿智的老巫師甘道夫說:「謹慎哪。這世界上,許多人應該要死卻逃過一劫,也有的人命不該絕卻意外身亡。你可以為他們決定生死嗎?」
佛雷多聽了一愣。他沒有回答,眼睛裡卻出現了謙卑。
2,程序正义是普遍的,被大家更多接受的。
我们不会因为“追求实质正义”而使更多的无罪之人得到不正当的惩罚。其中透露着程序正义的理念——“我们用公平公正的方法来处理每一件事,既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好人。”进而讲,
对于一个犯罪分子,当他是按照“合理、公正”“干净”的程序走下来面对一个十分严酷判决的时候,他的内心深处是自愿接受的;但是对于一个无罪之人即使受到很轻微的不公正审判,他也是抵触反感,不愿就范的。
3,程序正义也不仅仅是单独的过程,也是对未来理性的判断,保证了我们时时刻刻公平正义。
现代社会处理问题的精神之一就是理性,
从一个角度看,是指运用理性对于未来进行准确的预测和计算。
极端点说,一件事情的结果有利还是不利并不重要,一件事情的结果能否被预测到,能否为人造福更是我们考虑的中点,
换句话说,实质正义的结果并没有那么重要,而
能够保障预见性的程序正义在社会中是极为重要的。
4,
“当“程序正义”与“结果正义”不符的时候,“程序正义”是不正义的。”
我反对这个观点。
原因很简单,不可能做到每件事都是结果正义。
我们都是人,都有弱点。
我们不是全知全能的神明,不能听到犯罪者心里最隐秘的话语;
即使听到,也无法拿出来证实;
即使能拿出来证实,也不能保证所有人都信服;
即使有人能做到这点,
谁又能保证他的每一次审判都不会有私心和差错呢?
没有人能保证。
因为我们毕竟只是人。
可是,难道这样我们就不追求“真正的正义”,追求让每个人得到应有的对待吗?
当然不是!
那,该怎么办?
答:想个办法,使尽可能多的案件在这种办法的帮助下能尽可能接近结果正义。
5,程序正义为了什么?不只是眼前利益,也为了更长远的公德正义
违法不究,那以后如果别人犯罪还管不管?
执法不公,以后人民如何信服法律结果?
法律结果不被人民认同,社会秩序如何维持!
所以,程序正义最大限度的保证了法律的公正!
程序正义不是万能的,他无法保证结果正义,也无法保证开端正义,他只能保证在审判大多数案件的结果更靠近结果正义。
(额外,辛普森案的解释?)
3.面对大家颇有争议的辛普森案,不管辛普森是否真的杀了他的妻子,我们可以确认的是:
a.警方在搜集证据是步骤有错
b.搜集的证据受到污染
c.审讯时步骤有错
今天允许警察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闯入民宅搜集证据,明日警察是不是就可以以搜查证据为名私闯民宅?
今天允许警察不良好保存而被毁坏的证据仍然有司法作用,明天警察是不是就可以随便拿一个东西毁得不成样子然后说这是证据给人定罪?
今天警察审讯的时候步骤有错,明天警察是不是就可以进行诱导性提问,逼迫公民自认其罪,甚至,动用刑讯?
个人面对公权力时是十分脆弱的,如果公权力在面对人命关天的案件,可以随便搜集证据、随便处理证据,甚至在审讯时步骤有错,如何保证下一个人不会受到与其罪责不相称的惩罚?
你说辛普森本应有罪,此案违背实质正义?你怎么这么确定呢,我们都不是神呐,我们看不到真相,我们不知道是不是达到了实质正义,我们唯一确定的是我们实现了程序正义,没有让可能无罪的人变成有罪(跑题了)
当我们最终追求的实质正义有没有程序正义都能实现的时候,那程序正义就是可以突破的。
6,程序正义的作用,补漏用
那好,既然还原案发现场的工作都需要他人完成,那么必然就不会还原到案发现场的原貌。人类永远无法做到结果正义,命案必破都是假的。那么多冤案和现在因年代久远而毫无头绪的案件,都在嘲笑着我们。
那程序正义呢?至少我制造一套最大限度地符合逻辑和正义需求的关于调查、审问、审判的程序,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我宁可放过一个坏人,也不能冤枉一个好人。因此在未依法判决前,我不会宣布任何人有罪,他们都是犯罪嫌疑人,而非罪犯。在审讯过程中我决不允许严刑拷打,因为严刑拷打可能会导致屈打成招。在调查过程中我要求他们在逮捕每一个犯罪嫌疑人之前都要获得法院或者检察院的批准,如果放任有权力的人随意逮捕他人,这是十分危险的。在收集证据时我要求他们严格遵守程序,不然他们可能会把伪造的证据混进来…诸如此类。
各位, 程序正义并不能保证结果正义,但是对正义程序的严格遵守,能够尽可能地保证一个结果相对公平的判决。
一个稳定的,需要自我维持的系统肯定同时需要追求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而且这两点在大多数场合是不会发生矛盾的。而且一般来说程序正义会显得更加重要,因为程序正义相对来说更加中立,更加价值无涉。实质正义的内可能会有争议,但程序正义更容易求得共识。而且程序正义也更有利于维持系统运作的稳定和有序。所以这个主流观点有一个比较简洁、难听和赤裸裸的说法,即社会系统的整体稳定有序、长治久安比彰显某一具体个案的正义结果更加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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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拉图的正义观
(一)正义观的产生背景
在雅典城邦中柏拉图出生于一个比较富足的贵族家庭。起初柏拉图可以选择从政这条家族传统之路,但是当时雅典情况太不乐观,四面楚歌危机重重。雅典民主制在斯巴达战争中处于失利地位,而且几乎每次战争都会产生另外一种制度。整个希腊城邦制度的衰落加之其师苏格拉底的死,柏拉图彻底失望于现存的政体。频繁的动乱战争、严重被破坏的社会生产力以及接近解体和崩溃的传统道德和法典,柏拉图认为过分的民主制度是造成现状的根本原因,认为民主政治的弊端显露无疑,并提出正义之举。他四处游走求学,将其认为较为美好的正义之邦绘画在《理想国》之内,并有着建立起一个理想的城邦的强烈想法。在其伟大的著作中,柏拉图提出要利用“哲学王统治”建立一种不同于现状的、理想状态的政治制度。
根据上述内容可以得出,柏拉图的贵族身份以及从小对政治方面的关心和师承苏格拉底的独特见解,使其对民主制有着个人的看法,而其之后的经历更加深了其对希腊雅典的思考。为了改变国家的悲剧命运,柏拉图提出理想对策,即建立正义国家。
个人正义和国家正义组成柏拉图的正义观。国家正义是统治者,辅助者和生产者三个等级的人们各安其位。个人正义则是理性、激情和欲望三个要素的各尽其责。
(二)个人正义和国家正义
个人正义
柏拉图采取“由大到小”方式,在得出国家正义即城邦正义之后再探讨个人正义方面。“我们以什么根据承认国家是正义的, 我们也将以同样的根据承认个人是正义的。”通过对国家正义的探讨,柏拉图认为人的灵魂的理性、激情和欲望三个部分由智慧、勇敢和节制一一对应。
“一个是人们用以思考推理的, 可以称之为灵魂的理性部分。”柏拉图认为一个有作为的人应该将理性放在第一位。理性在个人的精神世界中起的是领导的重要作用。理性即是爱智慧,智慧是由理性创造出的,为统治者所拥有用于统治城邦。激情区别于理性,激情辅助理性为护卫者所突出拥有。勇敢是由激情所引出的,辅助者带着激情将很好地辅佐和帮助统治者。激情又与理性相关联,当一个人的激情被很好地利用时,激情与理性会很好的配合,与欲望相排斥;相反,当一个人的激情不能够被良好训练的时候,激情会产生相反的影响,和欲望一起与理性相排斥。个人正义中欲望受到理性和激情共同控制和节制的作用。“另一个是人们用以感受爱、饿、渴等等物欲之骚动的, 可以称之为心灵的无理性部分或欲望部分。”欲望是属于第三阶层劳动者的,在普通被统治者之间最为突显。
个人主义的三个要素,即理性、激情和节制,起着各自不同的不容忽视的作用。同于国家正义,个人正义中的各个要素不相互影响,各在其位协调互动,同样体现出分工原则。
2、国家正义
大写的国家正义,即城邦正义是柏拉图最先探讨的方向。他说“国家不是来自一棵橡树或一块岩石,而源于生活在其中的人们的特性。”柏拉图认为探讨人们所在国家成功后才能更好地研究人的特性。
柏拉图建立理想城邦的最基本的便是先要建造一个城邦。如文中记载,“在我看来之所以要建立一个城邦, 是因为我们每个人都不能单靠自己达到自足, 我们需要许多东西。” “因此我们每个人为了各种需要, 招来各种各样的人, 由于需要许多东西, 我们邀集许多人住在一起, 作为伙伴和助手, 这个公共住宅区, 我们叫它作城邦。”为了达到安然、平稳、井然有序的城邦状态,柏拉图立定总的原则即正义。确定原则后柏拉图着手于城邦社会和城邦人们二者的关系开始探讨正义。从社会组织结构方面出发分为三个阶层:统治者、护卫者和劳动者。从人们的心灵结构方面体现是四个德性:智慧、勇敢、节制和正义。
三个阶层等级不同且分配的工作亦不同。统治者作为第一阶层,他们应该拥有足够强大的能力和不同于普通人的才能,即“哲学王”;他们应该公私分明不图私利地管理和统治好国家,为城邦人们的利益努力付出;他们应该与广大人民深入接触,倾听人们的心声了解人们的疾苦,做出相应的对策,让人们过上幸福的生活。第二阶层是护卫者,即辅助者、武士等。他们应该拥有勇敢等良好的品质和应对紧张局面的技能,为国家的发展出谋划策,为保护国家以及人民参与战争等。第三阶层是劳动者,组成部分为农夫、商人和工匠等。虽然他们等级较低但是作用重大,他们应当拥有节制等品质,也应当老实本分不触及法规从事自己的工作,为国家的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力。三个阶层应该各司其职,做好属于各自阶层的各个方面的工作,最终各得其所。
四个德性不可或缺。第一个美德是智慧。“我们国家中清清楚楚看到的第一件东西便是智慧, 而这个东西显得有点奇特之处。”智慧不是哪一方面具体的知识,亦不是要求城邦人们都必须是所谓的智慧之士。智慧是对于统治者而言的必要的能力,是在统治国家方面的比较宏观的能力。所谓智慧就是“考虑整个国家大事, 改进它的对内对外关系”只有统治者拥有了智慧才能顾及到广大人民的集体利益,才能从整体出发维护全城邦的利益。第二个美德是勇敢。勇敢并不是要求城邦中所有的人必须勇敢,而是针对第二阶层的护卫者而言的,是护卫者的一个必不可少的优良品格;勇敢也并不是只有大胆做事,而是要有正确的信仰,知道什么是对什么是错,并且可以抵制诱惑等负面的影响。“是这种精神上的能力, 这种关于可怕事物和不可怕事物的符合法律精神的正确观念的完全保持, 就是我主张称之为勇敢的, 如果你没有什么异议的话。”护卫者的勇敢能够保卫国家保护人民,使得城邦能够平稳发展。第三个美德是节制。每个人要做自己的主人,管好自己的所作所为,不受外界虚幻的享乐、欲望等诱惑的吸引,并且要在法典之内各司其职,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做好定位,增强自控力,服从命令,在个人的位置上做个人的事情。相对于智慧和勇敢,节制不属于其中某一个阶层,而是针对各个阶层之间的相互关系,尤其在城邦中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方面被统治者应该服从统治者的安排和命令。
继智慧、勇敢和节制之后,柏拉图提出其核心问题——正义。正义是柏拉图希望建立的理想国中的最基本的原则,或可谓立国之本。“正义就是在国家中做正当的事,当每一个个人只作一种对国家有关的工作,而这个工作又是最适合他的天性时,这个国家就有了正义。”正义在城邦中涉及政治、军事和经济三个层次,相对应的便是三个阶层做好各个阶层的本性的工作,即统治者拥有“智慧”这个美德,护卫者拥有“勇敢”这一美德,而劳动者运用各自的技能且拥有“节制”美德。各阶层应该分别专司一职,分明权责,互相不干涉,相互不混同,否则将会破坏正义原则。“当生意人、辅助者和护国者这三种人在国家里各作各的事而不相互干扰时, 便有了正义, 从而也就使国家成为正义的国家了。”
(三)个人正义与国家正义的统一
柏拉图认为,虽然个人正义与国家正义互有不同,但是个人正义和国家正义是相互联系的。只有个人所在的国家(城邦)是正义的,才能给个人提供正义的环境,才有可能形成个人正义;同样,个人正义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后,才能在国家(城邦)中促成良好的风气,才能给国家正义创造可能性,才有可能组成国家正义,否则国家正义不将存在。“个人灵魂达到正义,每个人就会以其个人的正义的行为参与适合自己本分的工作,参与实现国家的正义。”如此个人正义在二者关系中更显突出,起根本性作用。
根据柏拉图阐述,不要求城邦中所有的人都要做到个人正义,也并非要求完全国家正义,而是认清现实,从现状出发,只需达到一定的基本正义。而统治者必须是已经很好地做到了个人正义的人,理性、激情、智慧、勇敢和节制等和谐统一于其一身。
为了能够达到整个城邦的基本正义,柏拉图制订了一整套训练以及选拔正义的统治者的方案。柏拉图利用其擅长的唯心主义对学生进行教学,分为阶段进行教育“四科”,还继承了老师苏格拉底的问答学习法,并涉及理性训练和体育教育。柏拉图高度提倡“哲学王”,联系起哲学和政治,培育出能够领导、统治国家的“哲学王”。统治者利用其高度的理性和智慧去管理国家,便是对正义的推行;护卫者利用其高度的激情和勇敢去捍卫国家,便是对正义的维护;劳动者利用其高度的节制辛勤劳动,服务国家,便是对正义的遵守。
统治者拥有正义后,便可带领辅助者成为正义之人,再通过更扩大的教化使得被统治者更加正义。虽然无法达到完全的正义,但是随着力度的加强,达到个人正义和国家正义的统一,从而使得整个城邦将会越来越正义。
二、正义国家的实现
(一)正义国家实现的意义
柏拉图认为“我们建立这个国家的目标并不是为了某一阶级的单独突出的幸福,而是为了全体公民的最大幸福;因为,我们认为在这样一个城邦里最有可能找到正义,而在一个糟糕的城邦里最有可能找到非正义。”一个正义的国家能够指引国家里的人们走上正义之路。柏拉图认为只有实现整个国家的正义,才能够得到他一直主张的理想国,才能够让国家中的每个人生活的正义、美好和幸福。
(二)统治者的资质和角色
从柏拉图提出的“哲学王统治”中可以看出哲学家在柏拉图所要建造的理想国里地位是非常重要的。具有“金”元素的人才称得上是哲学家,而且他们具有很强的天赋和拥有无比的智慧,有着好学的优良品质,真理是他们永远不变的追求。经过坚持不断的努力奋进,哲学家的知识面更加广泛,懂得如何治理国家和统领广大被统治者。所以想要实现正义的国家,必须让具有统治能力和智慧的哲学家作为国家的统治者,才能建立起一个正义的国家,将正义的国家的理想实现。
柏拉图还认为,统治者无知无能和品质的残缺及败坏亦是导致国家混乱和分裂的原因,尤其强调品性的败坏,可谓破坏了政治,带来无数灾难。作为最无懈可击的哲学家,肩负着建立起充满正义的理想国的任务,应当懂得知识,掌握美好德行,才能使罪恶和混乱得以结束,将安宁带给国家和人民,将个人正义和国家正义贯穿于理想国,给人们带来美好、幸福和安康。
三、对于柏拉图正义的思考
(一)柏拉图正义的历史意义
1、影响个人价值观的形成这一部分过于简单。柏拉图的正义理论提出怎样的个人价值观?其有何特殊之处?如何实现这种价值观?
这一部分过于简单。柏拉图的正义理论提出怎样的个人价值观?其有何特殊之处?如何实现这种价值观?
正义观的关注不再狭隘,不单单只是关注如何定义其概念,也不再只是注重某方面的解释。正义观的发现已然上升到一定的高度,是从社会机体秩序中,是从普遍的广义的统一的角度。正义观的提出是理想国建立的基础,从内向外的折射,不再局限于个人利益,是一种客观普遍的和谐井然的正义。柏拉图的正义让人们重视起个人的价值观,由狭隘变得眼界开阔,提升了人们的个人价值观。
2、正义观的第一次系统阐述
柏拉图是第一个系统阐述了正义的哲学家和思想家,不论是在西方思想史还是整个世界。柏拉图将其个人对正义的理解综合前人的正义观念记录在其著作《理想国》之中,包括个人正义和国家正义以及个人和国家正义的关系。
首先指出什么是正义,解释出什么是国家正义和个人正义。在国家正义中,提出并强调了三个阶层,各阶层应该在自己的位置上做出相应的工作,相对应的便是三个美德——智慧、勇敢和节制。在个人正义中,人的灵魂状态是理性、激情和欲望。
其次柏拉图建立了在个人正义和国家正义的关系。二者有所区别,又相互联系,相互影响。个人正义是基础,而国家利益是保障,二者不可能相互分离。国家正义中的智慧、勇敢和节制想对应于个人正义中的理性、激情和欲望,国家正义中的统治者和护卫者相对应于国家正义中的智慧和勇敢,亦相对应于个人正义中的理性和激情。而节制不同于智慧和勇敢,作用于所有阶层的人,各阶层相互制约,使秩序井然。
最后柏拉图还阐释了正义国家是如何建立的,也阐述了其如何维护以及如何走向衰亡。柏拉图认为重中之重是哲学王统治。创建了教育体系用于对国家正义和个人正义的维持。同样指出正义国家也避免不了走向衰败的道路。
3、要正确看待柏拉图理想国的正面影响
许多学者认为柏拉图的理想国是一种纯粹乌托邦的空想主义,是一种极端的摆脱现实的幻想,是一种超越骨感又陷迷幻的未来,不可能有实现的可能。其实我们应该正确看待柏拉图的理想国的正面意义。首先,柏拉图在其国家正义中将人们分为三个阶层,并不是多数人认为的戴着有色眼镜看人,而是从其社会现状出发,认清现实,具有合理性,并体现出对人们的高度重视和负责,注重人性,尊重个人灵魂和个人价值。其次,柏拉图的正义原则和分工原则对我们现在提倡的和谐社会产生了不可或缺的影响。柏拉图站在国家的高度去思考问题,并运用了历史观去分析现状,是具有非凡价值的,是值得关注的。
4、开创制度正义之研究
柏拉图虽然出生于一个家庭条件不错的贵族家庭,但是其生存的环境却不容乐观。柏拉图的关注政治,以及经历其师苏格拉底的死亡,他看到了民主制度的极大弊端,提倡要建立一个充满正义的理想国,建立起一种全新制度。柏拉图所理想的正义国家是由哲学王统治的并实行柏拉图式的公有制度和公共教育制度的国家,只有在这种国家中才能形成个人正义。什么样的国家政体中会造成什么样的人们的性格。虽然柏拉图理想国的政治制度很粗糙简陋,但是却堪称开创了制度正义。首先柏拉图将国家中的人分为三个阶层,统治者、护卫者和劳动者。其次柏拉图明确了哲学王统治,即哲学家作为国家的统治者。最后柏拉图制定了公有制度和公共教育制度。这些都是柏拉图开创制度正义的体现。
5、影响到后世的空想社会主义
后世的空想社会主义受到了柏拉图的哲学王统治思想和公有制理论的深刻影响。首先,早期空想社会主义受到了柏拉图的哲学王统治理论的影响,如早期空想社会主义者摩尔等。其次,一部分人也受到了柏拉图的公有制的影响,如康帕内拉的 “太阳城”等。说的太简单,他们怎样受到了柏拉图的影响,要简单介绍一下,不能一笔带过。
说的太简单,他们怎样受到了柏拉图的影响,要简单介绍一下,不能一笔带过。
(二)柏拉图正义理论对当代中国的启示
1、柏拉图正义理论和马克思正义观的异同
(1)相同之处:
两位思想家的社会正义都是一种相对于当时现实比较超越的设想,对于他们所在的时代都是不大容易实现的时代正义。柏拉图和马克思的正义观,是由于他们看到了自己所处时代的不公正,做出了相对应的反应,即构想出自己所认为的理想制度,并想实现社会正义和个人正义通过这种构想的理想制度。通过分析柏拉图的《理想国》,可以看出柏拉图内心里想要建立一个理想国。而建立一个城邦是由于人们的非自足性,个人需要整体,整体离不开个人。在这样一个城邦中可以建立起正义之路,使人人都过上美好、幸福的生活,生活在充满正义的城邦之中。柏拉图就是想要设计出一种理想的政治政体,即一种政体能够体现正义。与此类似的是,马克思面对资本主义的罪恶、压迫和剥削,也提出了一种美好的设想——共产主义制度。共产主义制度是一种高度发展社会生产力的正义社会,没有了私有制,出现了公有制,人与人之间都是平等的。
(2)不同之处:
第一,柏拉图与马克思研究的正义观出发点不同。人的自然本性的研究方向是柏拉图正义观念所涉及的。人的灵魂包括理性,激情和欲望三种品质。当欲望和激情都和理性达成一致时才是一个人成为有德有能的人的时刻,才能成为一个正义的人。马克思的研究方向是人的社会本质。人们的公平正义观念吸取于当时的社会关系。
第二,柏拉图与马克思的正义观是代表不用的阶级利益的。等级制度下的正义是柏拉图所追求的,分为三个阶层,各阶层不能越级。而马克思主义正义观的价值目标是“为全人类谋福利”。
第三,柏拉图与马克思的研究方式是不同的。形而上学的是柏拉图的研究方法。理性,激情和是人们灵魂的三个部分,其相互协调;共同作用智慧,勇气和节制三种美德便能实现正义。
2、柏拉图正义理论对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指导意义
社会文明和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社会公平和正义,保持社会稳定的深层次基础是社会公平和正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是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提出的,开辟了可靠途径为了真正有效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现阶段我国实现正义的一条有效途径就是构建和谐社会,于此,我国应在马克思主义科学理论的指引下去实现真正的社会正义,属于全人类的社会主义。为了早日实现共产主义,我们要进一步解放生产力和发展生产力,消灭私有制,消灭剥削。
柏拉图的正义观对我国的指导意义:第一,借鉴“善”的理念。让人们自己学法知法懂法,努力宣传社会公正理论。第二,努力建立社会正义的制度。制定公正的监督制度、惩罚制度和评估制度。
3、柏拉图正义理论对中国发展的启示
第一,法治和德治相统一
中国在改革开放后逐渐向法治社会迈进,要做到有法可依,也要做到依法行政和司法独立。法制建设进步的同时也应当重视德治的作用,现实需要德治,德治能够调整法律所涉及不到的领域。
第二,发展社会中的政治稳定
改革在当今中国已经成为一种固定的思维形势。在当代中国应该采取政治制度化和法制化这种最有效的措施。让公民参与到政治里面来,了解社会各阶层的利益需求,针对结果做出相应的政治决策。在了解与被了解、制定与实施之中,社会各阶层的利益都能够得到重视,各阶层都能够和谐共处,在动态中实现我国政治的稳定,稳定社会秩序,和谐共处。
第三,效率和公平相统一
利益社会是当今社会的体现,其导向和目的及动力皆为利益。首先,个人行为的基本出发点是追求个人利益。利益引导出个人各种的政治行为和经济行为。其次,主导国家政治行为和过程的是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交集最大化。将效率和公平的很好甚至更好地结合在一起,不能厚此薄彼,更不能只取其一。结果公平、起点公平和过程公平是公平内容的三个部分也是我国社会公平的重要要求。当今中国,贫富差距相当大,富得越富,而穷的没有什么太大的变化。中国应该在几个方面努力改善,缩小贫富差距:第一要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第二要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第三始终要坚持按劳分配,而多种分配方式并存。
四、结语
正义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话题。对人类的存世、发展和完善的探究得出的正义理论是一种对于人类的深度思考和表达。无数个个体生存在一起,利益的冲突实在是难以避免,但是如果人人支持正义的存在,并且能够努力地去寻求和谐相处的模式,处理好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则不管是在人类历史的发展中还是在未来的探寻中都是有着重大的意义的。我们应该始终坚持柏拉图理想国的设想中正面的作用,政府应该提升自己的能力,努力工作,给百姓创造一个和谐的社会,一个稳定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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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正义题目篇八
;社会正义与环境正义的联盟
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以及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逻辑建构的批判与反思表明,资本主义社会存在许多问题,它必将被超越。在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与生产方式下,资本不断对雇佣劳动进行剥削与压迫,同时也给自然环境、生态环境带来极大的掠夺和破坏,带来严重的生态危机。在这一基本的理论背景下,美国著名的生态学马克思主义者福斯特(john bellamy foster)从对马克思主义生态文明思想的全新阐释出发,思考资本主义生态问题。他明确反对莱斯( leiss)式的“控制自然”理论,而倡导生态正义价值理念,并在此理念下寻求解决生态危机的合理路径,从而建构了一种新的政治哲学思维框架,提出了自己独特的生态正义理论。审视福斯特的生态正义理论,发现其合理内核与理论缺陷,对于更好地看待西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贡献,更好地坚持和推动马克思主义的不断发展,更全面地认识当前资本主义生态问题的实质,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价值。
一、以生态学历史唯物主义为方法论前提
福斯特是依据马克思主义方法论思考资本主义生态危机的。他认为,随着唯物主义哲学与自然科学的不断进步,马克思在很早之前就“开始谴责对自然的侵犯行为”,但由于学界对马克思生态理论研究的肤浅和零碎,因而并没有系统而深刻地把握马克思生态理论的实质。福斯特认为,他要做的工作就是批判之前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探究马克思主义生态思想的本质。在开始这样的工作之前,福斯特首先对自己的思想进行了一次清理。由于深受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如卢卡奇等人思想的影响,福斯特长期以来,都将马克思主义黑格尔主义化了,这妨碍了他从根本上把握马克思主义内含的生态哲学观点。“我多年所学习的马克思主义,成了我探索生态唯物主义的障碍。我的哲学基础一直是黑格尔和黑格尔主义的马克思主义者对实证主义的马克思主义的挑战,这种挑战最早见之于在20世纪20年代卢卡奇、柯尔施和葛兰西的著作中,之后一直延伸至法兰克福学派和新‘左派”。这种将马克思主义黑格尔主义化的后果,就是从根本上认定馬克思主义理论“否认了辩证的思维方式运用到自然的可能性”。福斯特认为,从根本上看,马克思的世界观于他的唯物主义思想,是一种系统的、富含深刻生态思想的世界观。西方马克思主义者如卢卡奇、柯尔施、葛兰西等把马克思主义黑格尔主义化,从根本上脱离马克思唯物主义哲学与辩证法的思维方式,因而无法领会马克思主义内含的丰富的生态思想,找不到正确认识人与自然关系的途径,丢失了马克思的生态思想的核心内容,自然也就不具有现实性与实质性意义。面对那些曲解马克思主义生态思想的学者,以及那些指责马克思是普罗米修斯主义者,即强调人对自然的支配和占有的观点的人,福斯特明确指出:“若期待用旧事物上加添和移接一些新事物的做法来在科学中取得神秘巨大的进步,这是无聊的空想。我们若是不愿意老兜圈子而仅有极微小可鄙的进步,我们就必须从基础上重新开始。”副福斯特认为,自己的使命就是“重新构造马克思的生态理论”。无疑,这是在他提出自己的生态正义理论之前的一个清理思想地基的必要工作。
福斯特认为,由于抽象的二元对立思维方式,唯心主义看不到马克思创立的唯物主义历史观是一种“实践的唯物主义”,这种“强大的历史唯物主义”一直对自然保持高度关注,一直将自然一物理的内容视为物质存在的重要构成,并强调人与自然之间共同进化的物质变换关系。他直接援引马克思的话,证明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辩证关系:“马克思实际上对如何调整我们与自然界的关系,对环境进程如何与社会发展和社会关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提供了大量的见解。”显然,在福斯特看来,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其实也就是生态学历史唯物主义,因为它坚持从历史变革、制度变化与社会发展的宏观视角看待和认识生态问题。我们看到,这是福斯特生态正义理论建构的方法论前提。传统的经济学迷信市场的作用,把自然资源作为商品纳入市场体系,但是,资本追求利润的本性决定了资本主义生产是一种短视行为,它不是按照符合生态原则的方式组织生产,而是把自然视为迎合市场需要的公共产品,忽视人与自然的和谐,带来人与自然的对立与冲突,并造成人们价值观的混乱,拜金主义的盛行。在福斯特看来,传统经济学狭隘的视野显然是无视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主义的后果。福斯特认为,马克思主义的生态理论根本不需要“绿色化”。马克思主义既批判了人与自然的异化,同时又对如何超越这种异化提供了科学的思考路径,因此,它本身就是丰富的、科学的和完整的理论。那些生态社会主义学家“不能充分认识马克思贡献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这样一种与日俱增的倾向:它把对生态价值以及生态形式的理解建立在与科学和唯物主义根本对立的基础之上”。在福斯特看来,生态问题绝不仅仅是一个价值问题。如果人与自然之间的物质关系这一客观事实被忽视了,那么马克思思想中的生态价值思想也就不能被挖掘出来。
正是马克思在社会历史领域内与唯心主义的斗争,才使他获得了关于“物质存在的自然一物理方面”的客观内容。从这个角度说,马克思的唯物主义又是一种“理性的唯物主义”,不仅能够从根本上有效地解决当前的生态问题,而且又能够将经济的发展与生态危机的控制有效地结合起来。福斯特认为,在马克思那里,唯物主义不仅是“实践的”和“历史的”,而且也具有本体论和认识论的特性。生态社会主义者的问题在于“拒绝了实在论和唯物主义,而把人类社会看作是建立在实践基础上的人类社会关系的总和”。而这从根本上带来这样一个可怕的后果,就是把马克思的唯物主义思想理解成为一种抽象的、脱离现实的概念。殊不知,在马克思那里,唯物主义从来都是与自然科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如果看不到这一点,那就会犯形而上学的错误,就看不到马克思的唯物主义中内含的关于生态保护以及人与自然关系的科学认识。马克思主义一旦被这些错误的观点主导,其中的生态思想的光辉也就没有了。
福斯特认为,绿色理论中激进的生态主义者将生态问题的根源归结于科学革命的观点是错误的。“今天人们常常作这样的设想,要想成为‘生态主义者’,就意味着应以一种高度精神化和唯心主义的方式来对待自然,应当放弃据说是被科学和启蒙运动业已证明了的那种对待自然的工具性的、还原性的敌对态度。从而作为一名环境主义者就意味着与‘人类中心主义’决裂,培育对自然内在价值的精神意识,甚至如有可能应当将自然置于人类之上”。因此,生态社会主义者才会将当前人类面临的各种生态危机归结于技术本身,并指责现代性的危机就是科学技术的危机。马克思主义虽然发源于启蒙思想,但是,它是一种唯物主义哲学,与生态社会主义是截然不同的。
当然,我们需要看到,福斯特的生态学的历史唯物主义并不是经典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他自我设想与构造的生态学的历史唯物主义,坚持物质存在的自然内容,坚持从马克思的生产力、生产关系、历史变革、制度变化等范畴出发思考问题,并且把生态理论融入这些范畴,以认识当前资本主义社会的生态问题。这样一种符合生态学需要的历史唯物主义,使得福斯特能够站在一种很高的视野和平台上看待生态问题,而不是一般地就自然谈论自然,这是需要肯定的。但是,他的这种理论努力不能从根本上把握生态问题的实质,认识不到资本主义社会生态问题产生的最终动因是什么,看不到生态危机与经济危机之间的关系,在客观上极易将生态矛盾扩大化,进而认为资本主义的本质问题就是生态危机。这种方法论没有从根本上把握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关于人类社会历史发展的基本矛盾与规律的精髓。在马克思那里,历史与实践不是两个等同的概念,实践也不直接等同于笼统的社会行动。在《资本论》等著作中,马克思从未抽象地谈论实践或者行动,实践或者行动总是在和资本主义劳动过程的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被谈论的。马克思坚决反对将劳动过程一般形式化,他指出:“劳动过程,就我们在上面把它描述为它的简单的、抽象的要素来说,是制造使用价值的有目的的活动,是为了人类的需要而对自然物的占有,是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的一般条件,是人类生活的永恒的自然条件,因此,它不以人类生活的任何形式为转移,倒不如说,它为人类生活的一切社会形式所共有。因此,我们不必来叙述一个劳动者与其他劳动者的关系。一边是人及其劳动,另一边是自然及其物质,这就够了。”显然,马克思是从社会内在矛盾的角度理解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的,而福斯特则直接将马克思的实践指认为一般形式上的、脱离了现实与具体内容的“社会实践”或社会行动,他眼中的劳动和实践都是没有历史辩证法内涵的。
二、以社会正义与环境正义的联盟为基本路径
福斯特批判生态社会主义和西方马克思主义的错误思维,坚持马克思主义正义理论,认为生态问题从根本上说就是一个正义问题,环境问题从来都是与经济问题和政治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自然环境的恶劣与生态环境的破坏,对于社会的发展和人类的生存来说是一种极大的不正义,而人与自然的和谐则是符合人类需求的正义。人与自然之间、各种生物之间的关系问题从根本上说就是一种新的政治哲学,而这种政治哲学终究无法避开正义问题的纠缠。这是福斯特生态正义理论的一个基本指认。
福斯特不但批判传统的经济学,而且批判以技术的改进来建构生态正义的路径,因为在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技术是服从于资本逻辑的,“将可持续发展仅局限于我们是否能在现有生产框架内开发出更高效的技术是毫无意义的,这就好像把我们整个生产体制连同非理性、浪费和剥削进行了‘升级’而已……能解决问题的不是技术,而是社会经济制度本身”。因此,新技术的采用意味着对自然资源更大规模的掠夺与破坏。
福斯特认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是导致生态危机的罪魁祸首。资本主义生產方式是以利润为首要目标的,资本在不断积累中,实现不断地扩张,而这种生产方式严重依赖能源和技术,生态环境的破坏是不可避免的。在资本不断增值的过程中,“短期行为”往往导致长期和总体性的环境规划的缺乏,导致不可持续地利用自然资源,破坏环境。因此,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决定了它必然非理性地对待自然,必然超越生态所能承受的极限,并最终导致生态危机的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变革现存的资本主义制度,实施新的生态战略,才能实现生态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因此,在福斯特看来,有效的生态变革策略是“红绿联盟”,即走红与绿相结合的革命道路,如此才能化解人与自然的矛盾,才能建构符合人类生存需要的生态正义。福斯特承袭了马尔库塞提出的解决生态问题的基本路径,即将保护环境与社会主义革命结合起来。福斯特认为,生态问题的出现是同社会现实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因此,生态正义的建构必须诉诸生态革命与社会革命的联盟。一种行之有效的社会革命必须是将环境运动与社会运动紧密结合的革命,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社会正义的生态学”。显然,福斯特的理论策略承袭了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即通过人类的社会变革实现生态正义。
福斯特认为,要消除生态危机,保护自然环境,建构符合人与自然关系原则的正义理论,首要的问题是重新思考人与自然的关系,摆正人与自然的地位。传统的生物平等主义的主张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人与自然在现实中不平等是一个客观现实。福斯特指出:“马克思完全确认,任何一种未来社会的稳定必将有赖于构建一种与自然界的全新的、更为均衡的合理的关系。”也就是说,不能盲目地把人与自然的平等视为生态正义的前提,不能单纯地就自然而论自然,应当在生态学历史唯物主义的视野下,将社会正义问题纳入考虑的范围,选择社会正义与环境正义的联盟。解决生态危机的正确的思路是,把生态的正义与社会的正义问题结合起来进行思考,并从社会正义的视角出发研究生态正义。那些呼吁所有物种平等、一味倡导自然具有内在价值的理想化的思路不是不正确的,也是不可靠的。显然,与以往的“深生态学”的正义理念不同,福斯特是将生态正义置于当前资本主义社会现实的视野中予以观察的,而不是将生态正义理论极端化。基于这一基本视野,福斯特指出,在马克思那里,正义的实现是以一定的社会制度背景为支撑的,而资本主义社会是不正义的,它不可能解决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一系列不公正问题,在资本主义社会里呼唤社会公正与人道主义是不切实际的幻想。资本逻辑的本性是剥削,这种剥削不可避免地要带来生态环境的破坏。因此,资本主义制度不会解决诸多不正义问题,也不会带来生态正义的美好愿景。马克思眼中的新社会是一个包含着人与自然、人与人关系和谐相处的社会,是超越了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社会,也是能够增进人与自然合理关系的社会。
建构生态正义首先需要一场道德革命,以改正以往对待自然环境的不道德行为。传统的生产方式导致社会权力结构的不道德,长期以来将自然当作商品买卖,忽视自然的内在价值,因此,建立一种符合人与自然关系、符合生态价值与文化价值的生态道德十分必要。个体的道德修养当然重要,但还需要在制度上加以保障,以保证个体道德修养的落实。福斯特认为:“事物的正确与否主要看其是否有助于保持生物共同体的完整、稳定和美。”这场革命的目的,就是要改正以往对待自然问题的不道德行为,坚持文化与生态的多样性存在。
在资本主义社会里,仅有道德革命是不够的。生态问题的解决,生态正义的建构,需要通过变革社会制度来实现。资本主义生态危机的根本原因就在于资本主义的扩张逻辑。在资本主义社会,获得利润、不断实现资本积累是生产的最高目标,对技术的推崇与非理性的生产方式带来的必然后果就是自然本身的内在价值被忽视、环境的破坏与生态危机的出现。因此,生态正义的建构最为关键的事情就是实行自然生态观的革命,并变革资本主义制度本身。福斯特之所以持有这样的观点,是因为他看到了,美国西北太平洋地区的环境主义者仅仅从环保角度出发而进行的保护原始森林斗争失败的事实。这一环保运动因忽视了工人的生计问题,制造了林业工人与环境主义者之问的矛盾与对立,无果而终。这次环保运动的教训使得福斯特确信,要想建构生态正义,必须使环境运动与社会运动结盟,通过斗争的方式获取环境正义和社会正义的实现。但是,这只是福斯特提出的一个粗略的方案,至于如何开展这样的“斗争”,选择什么样的斗争方式,福斯特却没有具体展开来说明。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福斯特有推动环境正义与社会正义结盟的想法,但他并没有为这种新社会运动提供科学合理的证明。如果仅仅从人与自然的关系、人对环境的不正义的角度认识资本主義制度,而放弃对资本主义社会政治正义、经济正义的批判与思考,那么就不能从根本上把握资本主义生态问题的本质。
三、生态正义建构的主体寻求
福斯特指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是当下社会的核心体制,“这种体制的显著特征犹如一种巨型的松鼠笼子。几乎每一个人都是其中的脚踏轮上的一部分,既不可能也不愿意从中脱离……他们仅仅需要有一份维持生计的工作而已……成为环境之主要敌人者不是个人满足他们自身内在欲望的行为,而是我们每个人都依附其上的这种像踏轮磨坊一样的生产方式”。环境正义与社会正义的实现依赖一定的阶级力量,环境正义与社会正义的结盟是由这一革命主体完成的。在此,福斯特对那些主张超越阶级斗争的环保主义者进行了批评,认为这是不现实的。福斯特认为,环境问题的出现与人们的消费习惯、生活方式有关,更与不同阶级、不同派别的意识形态有关,因此,阶级斗争的角度仍然是当前寻求生态正义的革命主体的正确思路。他指出,当代社会历史依然是阶级斗争的历史,马克思主义的“历史由阶级斗争构成”的观点依然没有过时,无产阶级在生态正义建构上的主体地位依然非常重要。无产阶级在激进的生态社会主义变革中肩负着重要的使命,要实现未来的生态社会主义社会,无产阶级的强大力量不容忽视。在这个问题上,福斯特与奥康纳有一致的看法。
奥康纳也认为,当前资本主义社会的生态问题之所以是一个阶级问题,是因为阶级斗争是环境、生态等运动中一个明显的因素,而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核心思想与精华之处就是对于阶级斗争的坚持。在福斯特看来,生态中心主义者倡导的那种与无政府主义混杂在一起、带有明显后现代主义色彩的绿色运动,不过是一种没有现实根基的乌托邦。他指出:“忽视阶级和其他社会不公而独立开展的生态运动,充其量也只能成功地转移环境问题,而与此同时,资本主义制度以其无限度地将人类生产型能源、土地、定型地环境和地球本身建立的生态予以商品化的倾向,进一步加强了全球资本主义的主要权力关系。所以,这样的全球运动对构建人类与自然可持续关系的总体绿色目标毫无意义,甚至会产生相反的效果:由于现存社会力量的分裂,给环境事业造成更多的反对力量。”即是说,不深入探究资本主义制度及其主要权力关系,生态正义就无从谈起。只有进行强有力的社会变革与斗争,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资本主义社会的生态危机。“行动”和“物质实践”的概念,在福斯特这里就是指通过社会变革,建构理想的生态社会主义。
福斯特认为,具体的社会变革策略是革命,即主要由社会下层民众参与的社会运动。生活在社会下层的人们之所以能够成为革命的阶级主体,是因为他们不仅饱受生态危机的困扰,而且深受各种社会不公正问题的折磨。因此,环境斗争的背后有更加复杂的问题。马克思的阶级分析方法在当前并没有过时,因此,在环境正义运动与生态正义理论的建构中,革命运动的担当者也即无产阶级的主体作用的发挥具有重要的意义。显而易见,福斯特比那些主张仅仅依靠提高人的意识建构环境正义的环保主义者更进步。然而,遗憾的是,福斯特虽然指出了解决生态问题的革命主体的重要性,却没有进一步说明,这一新的革命主体应当采取何种革命策略,应当如何付诸行动。
四、结语
福斯特通过对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修正、重构与改造,阐释了马克思唯物主义的自然观、人与自然的物质变换等生态学基本问题,从马克思主义的立场思考生态危机的解决办法,坚持通过具体的社会实践实现社会变革,并以此建构其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生态正义理论,从根本上深化了马克思主义关于生态危机的理论。福斯特拒绝像一些环保主义者和绿色运动主义者那样,仅仅在理论上主张自然具有内在价值,并从抽象的层面对生态危机进行抽象批判,而不能从资本主义制度本身反思解决问题的办法。他也拒绝将生态问题简化为一种基本的价值判断,而坚决主张生态问题绝不是孤立的,生态问题与社会政治、经济等方面有密切的关系。因此,为应对生态危机,应该实实在在地行动起来,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的组织,对其进行宣传,并提出未来生态学社会主义的基本走向。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与其他生态学马克思主义者一样,福斯特也未能提出具体有效地推动绿色革命、实现社会变革的方案。他虽然将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理解为实践唯物主义,但是却未能真正理解“实践”一词在历史唯物主义中的地位。福斯特把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精髓定位在生态学层面,认为马克思关于劳动、关于人与自然的矛盾的理论都是基于生态学角度的,仅仅靠一些零散的斗争是不能真正实现绿色革命的。这表明,福斯特所提出的不过是一种非马克思主义的激进的、不确定的、外在性的斗争策略,一种远离社会现实的、具有浪漫主义倾向的乌托邦幻想。因为在马克思那里,人与自然的矛盾的实质是很清楚的:“只有资本才创造出资本阶级社会,并创造出社会成员对大自然和社会联系本身的普遍占有……只有资本主义制度下自然才不过是人的对象,不过是有用物;它不再被认为是自为的力量;而对自然界的独立规律的理论认识本身不过表现为狡猾,其目的是使自然界(不管是作为消费品,还是作为生产资料)服从于人的需要。”人与自然的矛盾的根源在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本身,这是马克思对于人与自然的矛盾的本质认识。还需要指出的是,福斯特眼中的人与自然的统一只是抽象的生态学领域的统一,而不是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矛盾运动过程中的历史的统一。尽管福斯特批判了资本主义的异化的生产方式,但是,这种批判是经验现象层面的,是把涉及这种生产方式的各种经验层面的异化现象组合起来进行的思考,而不是从私有制的社会历史进程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内在矛盾的视角进入的,因而也就看不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自身所具有的革命的、批判的意义。由于现实历史过程的思维方式的缺失,福斯特无法深入到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实质。我们认为,生态危机的解决,生态正义的建构,仅仅依靠生态运动或仅仅通过政治议程、政治责任,是不能实现的。理论的不彻底性与实践的模糊性使得建构生态正义的设想只能停留在幻想层面上,也就是说,“不是把人与人之间的分工与协作当成一种客观历史性的结果,而是当成一种主观建构性的产物,具体地说,不是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理解无产阶级的产生,而是从建构共识或趋向一种合法性的角度来解释阶级或集团意识的出现。尽管我们的意图不是要因此而回归到从单纯的技术必然性的角度来解释阶级或集团意识的产生,但十分明显的是,上述这种思路显然割裂了文化与历史发展之间的内在联系,走向了文化的单面线索”。虽然福斯特提出一种新的关于生态正义的建构路径,但是由于脱离社会现实,这一路径最终只能作为一种“新社会运动”难以落实,归于流产。它不是经典马克思主义语境中的科学社会主义运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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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窑”是中国封建社会中后期一个在时间和内容上限制性极强的概念。应该说,早在北宋末期“官窑”初置之时,其概念既已比较清晰。元、明、清三朝,虽在形式上有些细微不同,但“官窑”是“封建时代皇家私家瓷窑”的基本特性没有太大变化。近年来,受商业利益的驱使,在一些不良商家的恶意操控和扭曲下, “当代官窑”频现,“官窑”已被严重误读甚至滥用。本着对历史负责、对藏家负责的精神,本文将在对“官窑”的来龙去脉进行一个粗线条的历史梳理的基础上,简要归纳“官窑”的基本特点,为“官窑”正义。
据历史文献记载,我国最早的“官窑”应该是由颇具艺术家气质的皇帝——宋徽宗赵佶创建的。南宋有个叫“顾文荐”的文人,他为后人留下了一部重要著作《负暄杂录》,书中有这样一句话:“宣政间,京师自置窑烧造,名曰‘官窑’。”“宣政”是指宋徽宗的两个年号“宣和”与“政和”,“宣政间”指公元 1111年至 1125年间。也就是说,最晚到宋徽宗后期,作为与“民窑”相对应的概念——“官窑”才正式登上历史舞台。遗憾的是,由于北宋都城汴京(今开封)处于“黄泛区”,黄河的几次大溃决和大泛滥,将其遗址深埋地底八米以上,加上如今黄河开封段已然成了地上悬河,开封城地下水位很高,致使考古发掘几无可能,或许这条重要文献资料永远都得不到考古发掘资料的支持与证实。这正是造成当下学术界对北宋官窑到底存不存在、如果存在又应在何处等一系列问题发生激烈争议的根本原因。目前,关于北宋官窑,在学术界有三种基本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汝窑即为北宋官窑;第二种观点,根本否认北宋官窑的存在;第三种观点认为,北宋官窑就是汴京官窑。我觉得,《负暄杂录》是南宋人的著作,作者生活的时代距北宋末期并不是很遥远,其记载的事宜应该是比较可靠的。况且,像宋徽宗这样的皇帝,能诗擅书会画,好古成癖,他能不惜人力物力财力到江南采运“花石纲”,就不能在汴京设置一个专为宫廷乃至自己烧造精美瓷器的瓷窑?因此,虽然没有考古发掘资料的支持,但是我仍然相信北宋官窑的存在,并认为《负暄杂录》中的“官窑”指的就是 “汴京官窑 ”,也称“北宋官窑”。
明确指出,“修内司窑”也名“内窑”,“郊坛下窑”也叫“新窑” ”,它们是南宋政府“袭故京遗制”所建造,即是说都是直属于南宋政权的官窑。经考古工作者在杭州城的大量考古发掘和相关专家的研究论证,证明叶的记载可信度是比较高的,“南宋官窑”的存在也是真实可靠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无论是在徽宗创建“官窑”之前,还是有了“官窑”之后,在相当长的历史时间里,都存在着由优秀“民窑”为宫廷烧造“贡瓷”的现象。几乎可以说,在中国古代,政权史有多长,“贡瓷”史就有多长。这是任何研究“官窑”的人都绕不开的问题,也是能否从根本上理解“官窑”概念内核的关键。据相关文献记载,唐朝、五代尤其是北宋时期,浙江余姚的越窑青瓷,就成为上好的向宫中进贡的瓷器,故有“秘色瓷”之称;而陕西的耀州窑青瓷、河北的定窑白瓷等,因为烧瓷质量卓著,都曾成为皇宫的“贡瓷”。
我们知道,“贡”的本意是将民间物品进献给皇帝,因而严格说来,“贡瓷”和“官窑”是有着本质区别的。遗憾的是,在陶瓷界、收藏界乃至学术界,对古文献中偶尔出现的“设官监窑”之类的话常常产生误读和误解,错误地以此为据将“贡瓷”误为“官窑”。事实上,在中国古代社会,“贡瓷”的历史要比“官窑”的历史长得多得多,尽管“官窑”越到后来越成为宫廷和皇帝用瓷的主流。
元、明、清三朝基本上沿用了两宋的“官窑”体制。不同的是,两宋时期均将“官窑”建造在都城(汴京或临安)附近,而元、明、清三朝虽皆定都北京,却不约而同地相中了路途遥远的江西景德镇,原因在于这里具有无可匹敌的优越的烧瓷之自然条件和技术力量。从元世祖忽必烈至元十五年(公元 1278年)在景德镇设立专为皇家督烧瓷器的“浮梁瓷局”开始,到清朝宣统三年(公元 1911年)封建王朝彻底覆亡为止,可以说“官窑”在景德镇前前后后、断断续续存在了 633年。这在世界陶瓷史上是个颇为独特的文化现象。
“浮梁瓷局”既不同于唐宋时期政府临时派遣的“监窑官”(它是元朝中央政府在景德镇设置的专门负责宫廷瓷器监烧的常设政府机构,秩正九品),又与“北宋官窑”、“南宋官窑”,以及后来明朝的“御器厂”、清朝的“御窑厂”不完全一样,其突出表现是它没有宫廷直接投资建造的专门窑场,而只是个政府监管机构。由于景德镇当时隶属于浮梁县,故有“浮梁瓷局”之称谓。“浮梁瓷局”的这种特殊属性,决定了其监管的产品在保证供应宫廷使用的基础上也可以成为商品。这一现象到了元朝后期,由于时局动荡,更为明显。对此,《浮梁县志 ·陶政》就有如是记载:“泰定后,本路总管监陶,皆有命则供,否则止 ”。在“浮梁瓷局”的监管下,景德镇的陶瓷业得到很大的发展,当时不仅创烧了青花、釉里红等“釉下彩”瓷器,而且大量烧造了洁白润泽的“枢府器”(或叫“卵白釉器”),此外还有铜红釉、钴蓝釉等十分珍贵的品种,皆可谓举世闻名的精品。但是,严格说来,“浮梁瓷局”还不属于百分之百意义上的“官窑”,或许将它定性为“准官窑”更合适。
朱元璋在建立明朝政权的第二年,即洪武二年(公元 1369年)在景德镇建立了“御器厂”。“御器厂”与两宋时期的“自置窑烧造”性质类似,具备典型的“官窑”特点。历史文献、考古发掘、馆藏实物等资料已经充分表明,“御器厂”为明代烧造了一系列精品瓷器。如,洪武、永乐、宣德时期的青花瓷器创造了青花瓷器的“黄金时代”,成化时期创烧了釉下青花和釉上多种彩色相结合的新工艺——斗彩瓷器无疑,明代时期的景德镇已当之无愧地成为我国乃至世界瓷器的烧造中心之一。
在明代的基础上,清代瓷器进入了中国陶瓷发展的鼎盛时期。清代将“御器厂”更名为“御窑厂”。康熙、雍正、乾隆“清三代”时期,是景德镇御窑发展的黄金时期,制瓷工艺达到我国的历史高峰,将中国彩瓷之美发挥到极致。凡是明代已有的工艺和品种,此时大多都有所提高或创新,如康熙时期的青花、五彩、斗彩,雍正时期的单色釉等等都全面超越了明代。与此同时,清代还创烧了很多新的彩釉和品种,如粉彩、珐琅彩、釉下三彩、墨彩,和乌金釉、天蓝釉、珊瑚釉、松绿釉,以及采用黄金为着色剂的胭脂红等等。但客观地讲,“清三代”之后,虽然景德镇御窑仍在为宫廷烧造大量精美陶瓷,并且不乏亮点闪现,但总的趋势是逐渐衰微的。直至清宣统三年(公元 1911年)宣统皇帝溥仪宣布退位,清王朝灭亡,前后延续了 633年的景德镇御窑炉火在历史的风雨中最终熄灭。宣统退位,预示了中国陶瓷史上显赫一时的“官窑”现象已永远成为过去。
第一、在所有权上,“民窑”是老百姓自己投资建造的窑场,而“官窑”则是指朝廷皇室直接投资、建造、控制的窑场。这点南宋文人顾文荐在《负暄杂录》中的“京师自置窑烧造,名曰‘官窑’ ”已说得非常清楚。
第二、在产品设计上,由于“官窑”产品专为皇宫所用,满足宫廷的生活需求和审美需求乃第一要务,所以烧制的瓷器在釉色、造型、装饰等各方面均需严格按照宫廷设计的式样进行生产。因而,官窑瓷器具有浓郁的宫廷审美色彩,与民间产品迥然有别。
第三、在产品生产上,为了生产出一流的瓷器,以满足宫廷需求,“官窑”往往会搜罗民窑中的一流能工巧匠,在工艺上精益求精,在投资上不惜工本,并且采用最优质原料进行生产。因此,“官窑”无论从材料上、技术上,还是从艺术上,往往能够代表该朝该代之陶瓷艺术发展的最高水准。
第四、在经营性质上,“官窑”完全不同于“民窑”。“民窑”属于商品生产,投资人自负盈亏,其产品可以内销,也可以外销,还可以作为进贡皇宫的“贡品 ”。而“官窑”则完全属于非商品性的生产,从不计较成本,其产品不仅严禁民用,也不能外销出口,甚至连模仿都被严格禁止。
第五、在瓷器数量上,“官窑”产品烧成后,都需经过极其严格的精挑细选,“百选一二”甚至“百不得一”是常有的事,因而只有极少数十分精致的瓷器才能幸运地进入宫中,陪伴皇帝左右,其余大多数都会遭到秘密打碎、深埋等处理。甚至在“官窑”弃烧时,也须作严格处理,不留烧窑痕迹。这也迥别于数量极多、质量相对较差的民窑。
第六、正因为“官窑”如此神圣和绝对保密以及拒绝任何形式的市场流通,因而一些宫中显要和御用文人等对其具体情况都知之甚少,这是造成中国历史文献记载上正史记载不多、民间文献语焉不详的状况的根本原因。它给当下的文物考古发掘,无论是窑址发掘,还是墓藏发掘,都造成了难以想象的困难。至今中国考古学界对许多“官窑”仍然存有疑问的根本原因也在此。
至此,相信读者已经得出有关“官窑”的结论:中国历史上的“官窑”是有确切时间限定和内容限定的。它只断断续续存在了约 800年,实际烧瓷时间更短。它是“家天下”的产物,因而封建王朝的灭亡即意味着“官窑”史的终结。不惜工本,集中人才,选料优质,工艺精湛,挑选极严,数量有限,产品精致,非商品性等等是“官窑”生产和产品的重要特点。因而,“官窑”瓷器极具审美价值和收藏价值,它引起世界收藏界、投资界的极度关注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但是,理性地讲,从辛亥革命开始,中华大地上创建“官窑”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等都已完全丧失。真正意义上的“官窑”都没有了,自然不可能产生“官窑”瓷器。因而,当下但凡直接冠以 “××官窑”等字样,或打着“当代官窑”旗号的陶瓷产品或企业,无疑都是一种商业社会时期的商业炒作,甚至是有商业欺诈嫌疑的商业炒作。因为其产品根本不具备历史上真正“官窑”产品所内在的艺术价值、历史价值、学术价值、收藏价值、市场价值等等。当然,一些明确标示“仿××官窑”的陶瓷产品可以另当别论。
侯样祥:中国艺术研究院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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