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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律论文 交通法论文选题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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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律论文 交通法论文选题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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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律论文交通法论文选题篇一

美国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源地,它对该规则的贯彻执行在世界各国也是最坚决、最彻底的 。在美国,它通常以积极的态度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多实行强制排除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作为一般性原则应当予以排除,同时又以例外的形式对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加以严格限定,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基本上要依据法律的规定。

警察与当事人,前者是国家公务人员,享有国家赋予其专享的权力,这种权力相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而当时人除了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没有其他对抗警察这种强制性的权力的方法。因此,当事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易受到侵犯。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警察或检察官用非法手段,特别是违反美国宪法的手段所取得的证据)就很好的平衡了因双方力量对比悬殊所产生的矛盾。如果法院排除了非法所得的证据,警察就会因为他们的违法而受到惩罚,并使他们将来不敢在进行非法搜查。美国最高法院在沃尔夫案证实了“排除证据可能是威慑不合理搜查的有效方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坎尔金斯案“其目的是通过切断忽略宪法要求的诱因来防止以唯一可用的有效方式强制尊重宪法性保障”,而这些都无一例外的体现出该价值理念。

交通法律论文交通法论文选题篇二

论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立法的改进与完善

我国慈善行为实施研究

商业特许经营中特许人民事责任研究

试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旅游合同违约责任问题研究

医疗损害民事责任研究

单独立法下的人格权立法内容选择研究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问题研究

商标确权国际比较研究

短信息领域侵权及法律规制研究

论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研究

交通法律论文交通法论文选题篇三

法律论文该怎么写【1】

论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论文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及类型

人格、精神等方面产生了一种无形的损害,然后要求侵害人给与一定的经济赔偿来抚慰受害人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它是对他人的人格权,人身权进行侵权的一种行为。

在传统的理论中认为它是一种精神上的痛苦从而导致了肉体上的痛苦,在本质上是不可计量的。

(一)侵害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受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在内的一般人格利益,它在人出生时就取得,死亡时也随之消灭。

它是基于人的生存而存在的一种权利。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今,中国加强了各类法律法规建设,公民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受到越来越多的保护。

平等、自由等,受害人就可以申请让侵害人停止侵害行为并且承担相应精神损害上的经济赔偿[1]。

(二)侵害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身份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某种相对特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民事权利,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等。

并且它也是一种专属权利,它不能转让抛弃,也不能由他人继承。

它是以人格的独立为基础与人身密不可分。

亲权是一种父亲母亲对自己的子女出于保护的目的而在人身财产方面的一种权力和义务。

配偶权是一种身份权它必须存在于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是作为对方配偶而存在的一种权利。

亲属权是三代以内血亲之间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身份权。

当此种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对其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向法院提出请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做出保护监护人受损害精神利益的规定[2]。

虽然这一规定的适用范围比较小,然而这条规定充分反映出立法界对身份权遭受到了不法侵害时会造成精神损害时,可以要求精神赔偿这一观点的支持,这是一个良好的现象。

(三)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什么是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可是这样的损害在现实生活中又确实存在。

所以在现今法律界认为一般情况下,公民的财产受到侵害后有些时候可以恢复,而有些时候却得不到恢复,因为财产受到侵害而无法得到恢复引起的精神损害后果在法律上也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在现今社会有些时候自然人在遭受财产损失时其精神上也受到了巨大的创伤,很多时候受害者精神的伤害远远大于肉体上的伤害。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些情况进行了规范。

其第四条规定:有一些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纪念物品,因为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的灭失或者损毁的,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

(四)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

婚姻关系稳定、和谐与每个家庭都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处理不好很容易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为此,我国法律对于因为婚姻关系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就显得额外关注。

《婚姻法》法中有着如下规定,没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因为在以下几种情况而导致离婚时向有过错的一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4]。

从《婚姻法》中对因配偶权受到侵害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到,因侵害婚姻关系而提前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具有代表性。

例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不良现象必定会对配偶一方造成极大的心灵伤害和精神上的痛苦,所造成的痛苦、伤害可能伴随终身,因此,对此种行为就行惩罚相当有必要。

(五)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违约行为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其所履行的义务不符合合同上的要求的行为。

首先它的主体必须是合同当事人,其次它是一种客观上的违反合同的一种行为,最后它侵害的客体是相对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如果违反合同的最后目的,在侵害该权利,同时违约责任也随之产生。

所以,当当事人的各种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中相关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违约责任同样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大多数服务性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各种违约行为,当违反合同时不仅会造成经济损失,也可能会带来精神损害。

这就是所谓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发展中投入的人力物质还远远不够,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发展的时间十分短,所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已经难以适应中国飞速发展的经济。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精神损害赔偿已经开始实施,但在实施的过程中表现出了很多存在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现行法律对其规定内容不够全面,层次性也不高。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存在许多不统一,各个法院之间规定不一,甚至在同一法院中存在同类型案件的不同判决。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没有一个统一的衡量标准,自主性、自由性太大。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

所以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研究和建立的起步都相对比较晚,它虽然在我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中相继出现,稍有提及。

但是不成系统不全面,不能满足今天社会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

比如说违约行为所造成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很多学者认为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仅限于财产上的损失,但是从传统民法的角度将违约与侵权以不同的方式加以区分所以认定不应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的法律制度虽然日趋健全但是在许多细节方面还是有一定的疏漏,难以适应高速发展的中国,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制度和立法完善势在必行。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小

因为起步比较晚,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相对于其他发达国家来说太小,因为早期我国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是一种资本主义行为,不应该实行。

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民的诉求,显然这样的思想已跟不上时代的变迁,所以加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已刻不容缓。

(三)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够细致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当法官受理相关案件时都是根据自己主观判断进行裁量。

所以,出现了在我国不同的人民法院不同的法官受理相同的案件其裁判结果都是不相同的,有的赔偿差距非常的大。

由于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当事人在请求赔偿数额时就狮子大张口,而往往裁判赔偿数额事与愿违,有较大悬殊,这样就产生了不少争议和冲突。

这些问题充分说明了,目前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上的存在许多不足。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但针对这些问题可以分为以下几类提出建议,首先法律制度的完善,这是重中之重,也是基础,是一切建议的前提。

其次是赔偿的适用范围,最后是赔偿标准的完善。

(一)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和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来源于司法实践,并没有出现在我们国家《民法》等民事法律当中,也可以这样说,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民事法律的概念,它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

虽然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规中相继出现,但是到底什么是“精神损害赔偿”,我国的现行法规中都没有做出一个明确的界定。

因此,应该尽快制定或修改现行法律,建立统一而且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体系。

例如,可以制定新的《民法典》在其中加以规定,或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著作权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具体的规定,还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有关的法律。

(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精神损害的受偿人因自己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到精神损失时,他个人或者亲属有可能可以受到赔偿。

但是单单从我国在司法实践的经验中来看,就算是进行了司法解释采用了这样的办法,也改变不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过窄的这一现实。

例如,当公民的婚姻自主权等权利遭受到不法侵害时,就没有一项具体的法律法规制度对其给与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所以,通过立法这项举措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保证公民都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从中国当前的实际情况出发,要想正确和准确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先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为了充分维护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应该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当自己的一些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应该明确规定人的隐私权等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应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将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尽量细化。

最后,应该多吸纳国外先进的法律理念,保持一个开放的态度以适应今天飞速发展的社会。

(三)完善有关物质性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人格权的精神性上是着重保护,但是与之相对人格权物质性上的保护就相对疏忽;所以造成了在人格权受到侵害时精神性上的赔偿十分高,而在物质性上的赔偿却相对低廉。

而对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抚慰,应当分别判决,这样来避免精神和物质保护方面出现冲突。

(四)规定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全部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和标准进行规定,这也引发了事发双发经济上的纠纷。

我国应该在新制定的民法典和修改的法律制度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进行明确规定,建立一个统一的赔偿标准。

交通法律论文交通法论文选题篇四

选题最好能建立在平日比较注意探索的问题的基础上,写论文主要是反映学生对问题的思考,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

论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立法的改进与完善

我国慈善行为实施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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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反垄断法规制研究

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中的司法生态建设研究

我国篮球职业化探索与发展研究

交通法律论文交通法论文选题篇五

同时不断产生新型的社会关系与纠纷,这些新型的社会关系本应当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但是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司法机关在裁判相关纠纷时无明确的法律规范可以借鉴,这时候就产生了法律漏洞。

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是既有限又相对广泛的,立法者立法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法律能否得到有效的适用。如果立法者的立法水平较低,制定出的法律规范适用性较差或者对于应当适用法律进行调整的社会关系未能及时制定相关法律规范,那么就会使得法律的适用出现问题,同时法律的公信力也会降低。

为了能够制定出具有普遍适用价值的法律规范,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往往采取较为抽象的法律规定,而不会予以详细阐述,由此来维护法律的稳定性。而法律条文过于抽象和笼统,会导致适用过程中大量的问题。如不同的主体根据其价值观念对抽象性的法律有着不同的理解,由此在法律适用方面产生诸多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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