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学习而言,总结是提高自己的一种有效方法。写一篇完美的总结,首先要梳理好自己的思路。以下是一些总结写作的佳作,希望对大家的写作有所启发。
医疗保险建议实用篇一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未成年人作证的规定过于模糊,在实践中很难应用。年幼和不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作证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之间也非正比例关系,而且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年龄为界限来划分未成年人的现象也不统一,有以最低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以下)确定儿童证人资格的;有以民事行为能力责任年龄为依据,将10周岁以下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排除在证人之外的。所以在实际的案件中,对于未成年人的作证能力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1言辞准确性较低。未成年人的记忆能力和青少年、成年人相比明显偏低,他们一般不能系统地记忆和描述一件事情,对于时间、空间的思维能力也比较差,甚至说大脑中根本没有形成这种概念。他们“经常出现脱节、漏洞和颠倒顺序的现象,记忆和再现的内容往往是偶然感兴趣的个别对象或情节、不顾本质的东西。”而且未成年人对于一件事情的认知能力也是比较差的,他们有时根本不知道事情发生了什么、事情的严重程度是怎样的,在遇到一些暴力事件后只会嚎陶大哭,在哭过之后大脑中很难留下什么清晰的记忆。
2.2对细节的敏感度较差。未成年人正处于生长的发育阶段,生理和心理的缺陷都使他们对任何事物都只是有个大概的了解而不是注重每一个细节层面,他们不可能详细地复述犯罪事实发展的经过,而这些事实细节又有时是案件侦破的关键。这就会很大的限制未成年人作证的可靠性。
2.3表达的逻辑性较弱。由于基因、智力、后天培养等各种方面的影响,未成年人对于从未接触过的事物的认知能力是不同的,“未成年人对某一事件的描述多不遵循一定的逻辑顺序,往往是想到哪里说到哪里,不区分表述的因果关系、主次关系等。”我们不可能在侦破案件的紧迫情况下再去培养他们的逻辑能力,只能依靠只言片语来分析其中的突破点。
3未成年人证据补强。
3.1证据补强的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孤证不能立案的经验。虽然在古代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审判人员的“自由心证”的审判方式,但受到审判员个人好恶、知识储备、个人经验等不同方面的影响,案件很难得到公正的判决,必须在有充分的证据的基础上判决的案件才值得信服。嘴上没毛,办事不牢的习俗。在稳定压倒一切背景下,社会大众对于判决认可度和接受度深刻地影响着裁判的生成方式。在古代传统文化中生成了很多对少年儿童不信任的俗语,如黄口孺子不可信,乳臭未干等,这些约定成俗的俗语经常用于审判实践中,导致对未成年人的不信任,因此单独的未成年人的证人证言需要证据的补强。(实践中“凤毛麟角”的出庭率。因缺乏相应的保护机制,即使出庭难度也是相当大,很少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在法庭质证程序以及言辞审理原则被空洞化的前提下,法官对侦查卷宗中未成年人证言的审查只能退而求其次,求助于补强证据规则。
3.2补强的措施。庭前妥善服务。这项服务主要是通过经过特殊训练的心理专家等在庭前与证人进行倾心交谈,缓解他们作证前的紧张压力。儿童证人的畏惧心理比较强,通过一定的心理专家或者老师的疏导,稳定地在法庭上作证。完善法律约束。对于供述不真实未成年人不能进行法律制裁,但应当教育其实事求是的精神,在因虚假供述造成法庭混乱时可以适当处罚其监护人,这对他们有一定的震慑作用。改变出庭方式。为了增加证言的可信性,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事务经验,通过录像的方式进行证据的搜集。目前录像机这种硬件设备在各法院基本具备,录像作证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双方诉讼参与人的利益,更有利于案件的开展。顺应这股潮流,我们应该建立以现代科学技术为基础的未成年人言词证据取证机制,以更好地实现查明真相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双重诉讼价值。除此之外,还可以采用远程视频、屏风遮蔽等不用未成年人面对众多陌生人的方式来质证。
4搜集证据中注意的问题。
我们在今后对未成年证人取证的过程中要尽量注意以下问题:。
4.1取证人自身问题。在取证人的选择上,最好是心理专家陪同未成年人比较喜欢的老师或者最亲近的家长,在取证场合上,最好是在游乐场或者学生教室中进行这样可以使他们在一种熟悉的环境下进行。由心理专家进行心理疏导,同时还要对心理专家进行搜集证据技巧的指导,在进行取证时要避免先入为导,防比对未成年人形成一定的心理暗示。
4.2取证前的准备。由于未成年人缺乏法律知识,他们大部分不能了解到所取的证据在侦破案件中的重要性,我们在询问的时候应该以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入手,尽量减少法言法语的应用,使用比较通俗的'语言和他们倾心交谈。在询问的时候,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记忆周期的影响,应该将细节性问题和概述性问题交换性地提问,避免过于单一。
4.3对未成年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都很不健全,他们一旦进入了诉讼程序中,不论是作为受害者或者是目击证人都会或多或少的受到伤害,因为作为一个关键证人,他们需要极力的回忆事故发生时的状况,这对于任何人来说都是残忍的。而且因为利益关系的考虑还可能受到其他人的威肋、,对他们幼小的心灵造成难以抹去的伤痛。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保障未成年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仲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目前上海市长宁区由有关保护青少年的部门成立了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为有关未成年人的事项提供专门服务。这种由社会团体组织进行专门调查的方法,值得推广。
在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下,未成年人作证问题受到很大的限制,完善未成年人作证制度是一个漫长而又艰辛的历程。但是,这又是我国构建法治社会的必然选择,我们应该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使两种制度相互磨合,最终产生科学的未成年人作证制度。
医疗保险建议实用篇二
每个人都有老的那一天,面对无法回避的养老问题,不论是已经迈入老年的人群还是年轻人群,都对养老问题更加看重,但人们往往注重养老保险而忽视医疗保险。在此提出一些理财建议,供大家参考。
第一,面对养老问题首先考虑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养老保险是政府主办,主要是解决劳动者年老后的生活问题,目的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其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费年限和享受的退休待遇在目前来看还是很适合普通劳动者的。
第二,现在很多人会有“买房养老优于社会养老保险”的想法。就现在来看,大多年轻人买房很多是靠父母,要么是父母提供首付,自己偿还贷款;要么是父母全款买房;当然还有一部分是年轻人全靠自己的收入买房。如果收入还可以,那么建议购买第二套住房。可以先付首付,再办理贷款(首选是公积金贷款),然后把房子租出去,以租养贷,基本不影响现在的生活水平,还清贷款后就拥有了房屋的产权。等自己退休后,把房子租出去收取租金也是不错的选择。
第三,商业养老保险是养老的有益补充。如果购买第二套住房压力太大,但是感觉仅靠社会养老保险不足以应付退休后的生活,或者希望退休后的生活质量高一些,可以考虑购买商业养老保险。
第四,医疗保险是不可忽视的一部分。在谈到养老问题的时候,人们往往注重养老保险而忽视医疗保险。人在年龄增大的同时,身体机能也在逐渐退减,抵抗力也在下降。老年人生病的.几率会大一些,所以,医疗保险是不可忽视的。还是如前所述,首先考虑的是社会医疗保险,其次考虑商业医疗保险。
最后,一些信托机构、银行等较为专业也更高端的养老团队。在个人养老以及相关的合理避税、财产继承、法律咨询的方面会有“量身定做”的方案,有实力的个人可以选择这些高端的服务,为自己的养老乃至与养老相关的事务做出具有特色的规划。
医疗保险建议实用篇三
保险公司的责任在于将风险均摊,使风险水平控制在可以承受的基础上。因为对于整个社会来说,各种天灾人祸、生老病死等风险都有一定的比例,如果由全社会民众来平均承担,将不会对民众的生活造成太大的困难。当然保险公司自身要承受一定的风险,但同时保险公司的回报也是丰厚。但现在保险公司不愿承担全部的风险,设置了最高投保限额、不接受某些人的投保以回避风险等等有利于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以保证保险公司不承担可能发生较大损失的风险。而置被保险人的利益于不顾,单方面制定保险条款,在保险推销上采取高额回扣等手段损害被保险人的权益。在险种设置上推出许多貌似比储蓄利息高实则低于储蓄利息的险种,与银行争客户。
医疗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被保险人在发生重大疾病和高度残疾时,给付的保险金不够高,不能有效解决被保险人的高额医疗费的负担。只能相对减轻医疗费的负担,这对于那些真正想完全康复而又经济困难的人来说无疑于杯水车薪无济于事。
二、保险公司对需赔付保险金的疾病或残疾范围不够广,除了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几种重大疾病及身体高度残疾外,还应包括其他有可能产生高额医疗费从而使被保险人的经济出现困难的疾病和残疾。
三、对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必要给付高额的赔偿金,因为被保险人身故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来讲并不是一定会造成多大的经济困难。
四、责任免除范围过广,如对患艾滋并战争、军事行动、暴-乱和武装叛乱、核爆炸、核辐射和核污染引起的疾病,都被列于免责范围,不太合适。这些情况被保险人也不是愿意发生而且也是不可预见的,并非被保险人自身的原因造成,因此保险公司以应该承担此类风险。
五、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制定被保险人无权修改条款,没有体现公平与公正原则,损害了被保险人的权益。
建议:保险公司可以开办保险医院,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对被保险人所患的疾病和受到的意外伤害进行治疗。同时取消身故时的高倍赔付,从而降低缴付的保险费。取消最高赔付限制放宽给付范围,实行实报实销,切实减小被保险人的风险。
有利方面如下:
一、有利于保险业和医疗卫生业的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是一项极需发展的行业,我国在医疗保健水平还很落后、急需资金投入,保险的公司投资医疗业,不但能解决医疗业资金不足,水平落后的状况,而且可以使保险资金能够达到合理利用,得到稳定的回报。
二、保险公司开办保险医院,免除了被保险人发生急病或受到意外伤害时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的核实与审定,从而避免了许多麻烦。而医院对于那些重病号也没了高额医疗费用无法收回的后顾之忧,患者由于疾病能够得到及时彻底的治疗,不必因为经济问题而延误治疗时机,也受益非浅。这样对于三方都有利。
三、有利于医疗体制的改革,保险公司开医院改变了医院由国家投资卫生部门主管的单一局面,促进了医院之间的相互竞争。由于保险医院中所有的高额医疗费用都由保险公司支付,相当于医院自己负担,因此对于降低医疗费用提高医疗水平、尽早治愈患者都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从而促使其他非保险公司在降低医疗费用,提高服务水平,医疗水平上下大功夫。
四、对国家社会来讲,如果全民都参加医疗保险,一旦出现什么天灾人祸,国家可以省去许多麻烦,社会可以减少许多不稳定因素,整个社会的生活水平就会提高一个层次。
五、有利于公费医疗体制改革,控制公费医疗费的上升,堵住漏洞。
六、如果全民都参加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人们生活就没有后顾之忧,人们不必为了防范风险而存大笔钱。这些钱将大量用于投资和消费上,这对于推动社会消费,启动消费市场起到积极的作用。
医疗保险建议实用篇四
自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立法完善问题一直为学界所关注,其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的设置对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设乃至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均具有重大意义。但不可否认的是,技术性因素所导致的立法瑕疵及承载权利义务规范的语言文字涵义的可扩张性,使立法层面的规范仍然存在诸多不可忽视的外在障碍和内在缺陷,集中表现在一些规范的制定过于原则,在制度的启动、实施、解除、救济等方面缺乏细致规定,必将使规范在实践层面遭遇适用困境。面对这一难题,笔者认为,较之体系性的评判与问题性的颠覆,规范内的另途寻法或许更具实效。
一、面临的价值判断:诉讼效益抑或未成年人权益。
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直接孕育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一开始就注重对犯罪的惩罚方面,针对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设计理念始终是刑罚中心主义,刑事诉讼程序更多地追求诉讼效益。但是,纵观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确实在人权保障、庭审方式、权利救济等方面有巨大进步。面对未成年人这个特殊群体的犯罪,面对二元的价值诉求,司法机关该如何体现和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如何凸现这些需要特殊保护的权利?是完全遵照传统刑事诉讼的指导理念推进程序运行,还是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进行适当突破?是否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诉讼权益就可以对法律规范的适用进行调整?在这二元价值冲突中,寻找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和打击刑事犯罪的诉讼价值的平衡点,防止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已成为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共同关注的重要课题。
二、必须正视的冲突:法律规范面临的适用难题。
总体来看,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规定相对比较粗糙,可操作性不强,适用时除了面临一些内部程序上的检视与质疑外,还有诸多刑事司法体系外部的问题亟待解决。如果这“一内一外”两个问题解决不好,就会造成规范与实践的冲突,并最终导致规范的虚置和适用无序。
(一)法律规范的局限性是冲突产生的根源。
社会在不断发展,人的观念也在不断变化,法律与事实、规范与实践之间的不和谐性是固有的,这是由法律规范的局限性决定的。即使是“新出炉”的法律规范也不能保证与当下的社会事实完全符合,也不能保证在实践中毫无障碍地适用,这种困境已经开始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中显现,必须通过后天的矫正和完善予以解困。
(二)相关制度未进行细致规定是产生冲突的直接诱因。
笔者结合实践反馈,主要以以下三个制度的适用情况为例进行说明:
1.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是恢复性司法的具体体现,有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从具体操作层面看,法律规定在“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但实践中发现,不同的办案人员及办案风格,对于同样的案件可能出现不同的量刑,从而导致该制度适用上的随意性。同时,法律对所附“条件”、考验期内未成年人的矫正方式及撤销后程序设计等方面都未加以细化,给制度适用带来困难。
2.情况调查制度。未成年人情况调查制度是刑事司法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的一项新举措,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适用困境。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只是规定了调查主体和调查范围两方面的内容,而关于调查方式、手段、措施,调查启动的时间,调查人参与诉讼的方式、时间、诉讼地位、权利、义务等诸多重要问题均无明确规定。这一方面会使情况调查工作存在重复调查和相互推诿等情况,另一方面基于各个调查主体角色本能的不同,在调查内容方面可能各有侧重,造成调查结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必将引起诉讼各方相互质疑、争辩,使情况调查制度难以发挥其积极作用。
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该制度的出现基于“少年权益最大化”理念,但规范设计上的笼统必将给实践带来困惑:在侦查阶段遇到一时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年龄,或通过鉴定发现该犯罪嫌疑人年龄在18周岁上下的情形时,侦查机关是否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司法机关在讯问时未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取得的证据是否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可见,统一适用标准的缺失将可能出现“同案不同办”的现象,使该制度在实践中的效力大打折扣。
4.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该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困难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缺乏操作细则,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涉及户籍、学籍、档案等多部门,操作起来比较复杂,犯罪记录封存难以一蹴而就;二是未成年人前科评价体系应当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甚至社会非规范性评价,但该制度中设有但书条款,授权有关单位依法查询,有可能造成犯罪记录的外泄,使该制度无法在社会评价体系中获得实质效力。
(三)机构专门化的不同步将减弱规范的适用效果。
为有效解决原有司法机构设置和工作模式制约未成年人工作发展的一系列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中,在机构模式上都要求设置专门工作机构或工作小组,条件不具备的也应指定专人负责。虽然“两高”通过司法解释细化了机构专门化或人员专业化的规定,但从全国情况来看,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情况参差不齐,一些地区的法院至今没有单独设置少年刑事审判庭,公安、检察机关没有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机构。还有些地区虽然设立了机构但并无独立的工作地位,如目前有些地区检察机关的未检部门只有公诉权而没有审查逮捕权,不能独立地行使其专属工作职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机构建设步伐的不同步,直接导致的后果是在侦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羁押服刑和矫正帮教等阶段,不同参与方在工作理念、适用标准、执法方式上的差别很大,各部门各单位间缺乏统一规范的沟通平台,难以形成工作合力,直接影响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
三、利益的权衡与选择:四大指导原则。
如何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并保证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适用,在社会观念中得到认可,这是各级司法机关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规范与实践之间的价值冲突,应以下基本原则为指导:
(一)严格依法原则。
法律必须得到普遍的尊重和遵守,这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所谓严格依法原则,是指各级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既是司法机关贯彻程序法定原则、落实程序制裁理念、确立刑事诉讼法权威的重要表现,也在根本上迎合了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特别程序单列为篇的根本动因。
(二)细化区分原则。
实践证明,未成年人犯罪有其特殊性,承认这一点,就需要制定特殊的刑事司法制度,要有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未成年人实行非刑化、轻刑化、非监禁化的司法保护,不仅可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对他们处理的公正合法性,同时也有助于对他们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行有别于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如实行“宽严相济、以宽为先”的刑事政策、有限的定罪范围、不完全的刑事责任、减弱的刑罚制裁、刑罚为辅的干预手段以及专门化的处理机制和程序。
(三)适度扩张原则。
适度扩张的对象专指未成年人的权益。无论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制度规定,均有一定可扩充的空间。例如,在未成年人出庭作证问题上,针对启动程序、出庭范围、询问方式、保证机制等方面并无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由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基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需要,作适当的制度尝试。但要注意的是,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活动中权利的扩张及探索必须以严格依法原则为基础,在不损害法律规范权威的前提下进行。
(四)最佳效益原则。
一般地讲,一定效益的'产生或获得总是以一定成本的支出作为前提和代价,在规范与实践之间产生冲突时,有必要对各种选择进行成本权衡,选择最佳效益是人类行为的重要原则,也是解决价值冲突的核心原则。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理解,至少应当涵盖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应当关注未成年人本身的愿望或要求,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个体理解,而不是作为家庭或者学校的附属部分;二是在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个体利益甚至局部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生存、学习需要。如关于未成年人作证问题,既不能片面考虑未成年人利益而拒绝全部作证要求,也不能为实现一个具体案件的公平正义而损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而应在两者间寻找平衡点,尽可能在保证未成年人不受伤害的情况下参与庭审质证(该原则已经在“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通知其出庭作证”的司法解释中得到了体现)。
四、对接体系的构建: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之策。
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不应是对抗性的,而应该是合作性的;对法律规范的适用不应是擅断性的,而应该是合法性的。法律规范与实践之间的矛盾冲突是客观存在的,两者之间的对接是运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事务的必要途径。
(一)以司法解释为路径。
相较于法律规范严格且需时日的过程性操作,我国司法解释具有灵活、务实、针对性强的特点,运用得当可以巧妙地化解规范与实践之间的冲突。例如,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未成年人出庭作证制度、前科消灭制度及情况调查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曾引来学界和实务界人士的热烈探讨。底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针上述三项制度在实践中的困惑和问题,对其适用范围、操作程序等方面作了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在推动制度规范顺利实施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由此可见,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发展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开了一个好头,但完整、完善、高效的制度的建立仍需要较长时间的努力探索,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应充分重视通过司法解释的管道来达到理想与现实、规范与实践之间的对接,充分发挥司法解释功能,寻求正义实现的科学路径。
(二)以改革探索为方向。
通常来讲,规范与实践的关系是先由立法机关出台法律规范,再由司法机关去适用法律。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实务部门调研工作的广泛开展,许多地区的司法机关开始主动进行一些改革探索,然后再推动成果的政策化、制度化。因此,可积极探索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工作新途径,大胆地进行改革试验,是司法机关推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不断进步的努力方向。
(三)以辅助制度为补充。
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均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中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探索,积累了大量成熟的经验,形成了诸多行之有效的制度,如情况调查、暂缓判决、法律后果二元化、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污点消除、社会观护及社区矫正等,其中一些制度已经被纳入到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在未来的工作中,我们应当适时将另外一些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的、较为成熟的经验充分吸收到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去,如法庭教育、圆桌审判、心理辅导、亲情感化和简案快审等,通过赋予未成年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及保障措施,满足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及教育惩治的实践需要,推动我国建立更加完善、系统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四)以循序渐进为要求。
任何制度的完善都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摸索,不急不躁,使每一项改革之举都于法有据,使每一项完善之策都稳妥务实。因此,在建立健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进程中,我们要坚持循序渐进、稳妥务实的工作要求,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指引下,不断推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审判、帮教工作长远发展。
医疗保险建议实用篇五
第一,煤炭企业医疗保险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众所周知,煤炭企业属于高危工作,整个企业的职工类型较多,职工工龄也参差不齐,但企业主干大多是工龄较高的职工。这主要是因为煤炭企业的工作内容比较专业化,尽管年轻的职工具备较强的专业化知识,但是他们没有足够的经验。为了更好的保持煤炭企业的生产效率,还是需要年龄高、有经验的职工亲自进入井下带领年轻职工进行长时间工作,加之井下的工作环境比较潮湿、恶劣,导致高工龄的职工的身体带来了很大的负担,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煤炭企业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难度。第二,煤炭企业医疗保险具有分散性。所谓分散性,是指煤炭企业各矿分散在各地,对医疗保险报销问题带来了挑战。由于煤炭企业在挑选员工的时候是没有考虑地域问题的,所以员工之间存在地区差异,而我国的医疗保险政策关于跨区域报销是比较复杂的,一旦处理不好,煤炭企业的员工人身安全就得不到保障,会对在职及退休员工的医疗保障造成影响。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企业内部的医保制度,简化报销流程为员工提供医疗保障。
二、我国煤炭企业在医疗保险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煤炭企业的医疗保险覆盖的范围比较窄,有待扩展。覆盖范围过窄是指并非所有的煤炭企业都为企业职工购买了医疗保险,尤其是那些小型的煤炭企业。我国煤炭企业有时候在招募下井工作人员的时候是没有考虑学历问题的,只是招募的劳动力,为了降低煤炭企业的成本,针对这些务工人员的医保,企业采取的是交给外包劳务公司管理,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企业医保负担,但却使得职工的医疗救助得不到保障。根据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企业需要按照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为企业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将农民劳务工等其他职工包含进去,为职工提供医疗救助保障,解决职工工作的后顾之忧。第二,煤炭企业的医疗保险报销不人性化。根据我国医疗保险的报销形式,主要是有两种,其一就是在投保所在地的医院直接就诊报销的,这种形式下的报销可以直接在当地的医院进行报销,只需携带完整的资料即可。另外一种就是异地就诊的报销,这种报销形式是煤炭企业中最常见的报销形式。尽管企业员工只需提供医院票据即可报销,但根据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异地就诊是不能直接在就诊医院进行报销的,只能是回到投保当地进行报销。正是因此看似简单的流程却因地域问题将问题复杂化了,来往路费和时间等都需要患者自己承担的。患者在治疗过程中也需要预先垫付所有的医疗费用,而这对于受伤率高和受伤程度高的煤矿企业员工来说是一笔不小的医疗负担。在某种程度上给个体造成了麻烦。第三,我国煤炭市场的不景气给医疗保险带来的挑战。随着环保社会的到来,煤炭的社会需求量虽然在不断的上升,但是煤炭企业所获得的营业利润却是越来越不景气,甚至亏损,整个煤炭企业只能维持基本运作。企业作为煤炭产业的龙头企业已建立了二次医疗报销的相关制度,尽管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员工的权益,但是对于煤炭企业本身事故受伤的几率就比较高,职工身体健康状况相比其他企业职工差,就医率也比较高,医疗报销费也成为企业发展的重要负担。第四,员工个人所承担的医疗费用的比例比较高。异地就诊报销形式是煤炭企业中最常见的报销形式,这种形式下,由于两地的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存在差异,导致个人所承担的医疗费用百分比过高,尽管企业医疗报销水平整体高于地方,但是难免在医疗报销与地方存在差异。此外,职工所在地的医疗保险报销中心的监管机制也存在不足,无法对其他地区的医疗机构进行有效管理,从而增加了职工的医疗费用负担。
第一,不断完善煤炭行业医疗保险制度,扩大医疗保险覆盖范围。首先,对于煤炭企业,当地卫生部门需要加强医疗保险制度的宣传,提高像煤炭企业这样高危险的行业的医疗保险意识。其次,相关卫生检查部门一定要加强对煤炭企业尤其是小型的煤炭企业和私有制的煤炭企业的职工参保情况的了解和监督,做到每个职工都是参保的,同时要不断协商异地代报销的问题,保障煤炭企业职工的利益。最后认为需要针对性的对农民工劳务工的就医情况制定适合农民工劳务工自身的医疗保险体系,支持农民工劳务工异地就诊并在就诊地直接报销,做好农民工劳务工的参保工作,提高农民工劳务工的医疗保障。第二,深化医疗制度改革,降低职工医疗救治费用。职工医疗救助费用负担过重的主要来源有三个,其中之一就是医院医治这一环节出现了问题。首先国家药品局要加强对药品价格的监管,增加基本药物的目录范围即价格,并进行公示,让就诊职工做到心中有数,降低购买高价药的几率。此外国家药品局要规范医院的进货流程,避免取药部门的工作人员哄抬价格,从中吃回扣。其次,加强医生的职业道德,切不可因药品提成问题而给患者过度治疗。针对这一现象,国家可以教育卫生管理部门,做好医生诊疗的监督工作,真正的落实好减少职工就诊费用的工作。最后,针对骗保现象一定要严惩不贷,避免企业及国家的医疗保险费用资源浪费。第三,建立健全的医疗保险运行规范。规范的医疗保险体系离不开政府、企业、个人的共同努力。从个人角度上,可以解决异地就诊的报销问题,降低职工的个人负担,从煤炭企业角度上可以减轻企业关于医疗报销的费用支出,从政府角度上处理了民生问题。因此本文指出,首先要从政府身上入手,完善医疗保险机制,从根本上解决职工看病难的问题以及异地就诊报销的问题。其次要从煤炭企业和个人身上入手,煤炭企业要将国家的医疗保险制度精准的传达给下属,引导下属按照规定文明就医并加强职工的就医报销意识。此外煤炭企业可以为职工开通绿色通道,为职工提供免费报销咨询,避免职工就医时出现过度医治,这在某种程度上也降低了煤炭企业的医疗保险费用支出成本。第四,医疗机构与煤炭企业要同时建立。本文认为,当地的医疗部门需要做好煤炭企业门诊建设工作。门诊部门的建立需要紧跟煤炭企业矿井建立之后,方便企业各职工的就诊以及解决医疗报销方面的'问题,医疗机构可以充分的利用网络技术,将就诊费用的扣除与企业的银联联系在一起,便于结算和转诊(针对重大疾病的患者),也便于煤炭企业对医疗保险费用的支出情况进行监督。煤炭企业可以与煤炭企业建立合作关系,签订合同,严格把控煤炭企业医疗保险费用的支出情况,按照医疗机构的规定支付相应的门诊费用。在进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的时候,医疗机构可以将煤炭企业的实际情况作为基础,从这方面入手,做好职工就诊报销的指导工作。第五,提高煤炭企业职工的卫生防护意识。煤炭企业是一个高危行业,出现矿井事故的几率很大,因此就必须要提高煤炭企业职工的卫生防护意识,首先,企业内部相关的安全防护制度制定和宣传力度要到位,让企业职工在平常的工作中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和生活习惯,降低矿井事故的发生率以及职工患病的几率。其次,经常请一些医院专家及安全防护的工作人员到场给员工开展安全知识讲座和工作现场做安全指导,培养企业职工的安全防护意识。最后,煤炭企业可以将职工的身体健康状况以及生产的安全性作为部门考核的重要指标,提高部门对职工医疗保险的重视程度,积极为职工购买医疗保险,并提供医疗保险报销问题的解答。第四,整个煤炭企业需要按照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的规定,对职工做好赔偿工作,请外部机构协助监督企业的医疗卫生情况。
参考文献:
[1]杨素萍.煤炭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工作的几点思考[j].经营管理者,(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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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善夫.关于煤炭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经营管理者,(15).
医疗保险建议实用篇六
[内容提要]:未成年人是家庭的重要成员,在他们身上寄托着父母的期望,也寄托着人类的期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大加快了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但近年来,由于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案件日益增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现行的法律法规已难以适应新的形势。因此,建立一套全面、系统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已显得越来越重要。
从1980年到,我国先后修改、修订、补充和新出台的《婚姻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教师法》、《劳动法》、《母婴保健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都有涉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条款,这些法律法规与地方性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实施全面、系统的法律保护网络。其中关于我国目前有关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主要是现行《民法通则》中的相关内容。在审判实践中,我们感到,在现行所有涉及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规定中,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行使原则、离婚后应当如何依法履行监护权利,以及如何处理没有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父或母,在履行监护权利的过程中遇到影响其正常行使监护权的问题等,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造成了双方对离婚时子女监护权归属及离婚后因未成年子女监护发生纠纷,无法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有的甚至还因此引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成为社会和家庭生活的不稳定因素。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因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法规可依据,在处理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结果各异。如果对以上问题处理不好,势必会造成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最终影响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
二、民事案件中涉及未成年人纠纷的主要表现形式。
涉及未成年人产生的纠纷,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目前的法规不完善,立法滞后等原因造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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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建议实用篇七
xx年10月21日12时24分许,在《国际歌》雄壮昂扬的乐曲声中,在2200多名代表阵阵如潮的掌声中,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圆满完成了各项议程,胜利闭幕。xx年10月27日,县医保中心组织单位职工对十八大精神进行了认真学习和讨论。
党的十八大是在我国改革发展关键阶段召开的一次十分重要的大会。xx同志在大会上作了名为《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报告,报告总结了十八大以来5年的工作,回顾了改革开放29年来的伟大历史进程和宝贵经验,对继续推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作出了全面部署,对以改革创新精神全面推进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提出了明确要求。大会选举产生了新一届中央委员会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通过了党章修正案,阐述了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和根本要求。
报告集中了全党的智慧、凝聚了各方的共识、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心声。“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让更多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保证群众基本用药”“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等等,这些十八大报告关注的民生问题,都是我们普通百姓在居家过日子中最关心的问题。报告没有回避这些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热点、焦点和难点话题,而是对这些话题作出了具体而平实的回应。
报告中还提出了,将进一步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增加城乡居民收入,并将“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基本形成,中等收入者占多数,绝对贫困现象基本消除”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这都充分体现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这一党的执政理念,以及“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让我深深的认识到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和发展中国,只有”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才是唯一条实现国家富强、民族振兴、人民幸福的正确之路。
xx在报告中还强调,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是国家发展战略的核心,是提高综合国力的关键,并且把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大幅上升作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新要求的'重要内容。这是党和国家对科技工作提出的更高、更新的要求。
我做为一名医疗保险工作者在学完的报告后,精神倍受鼓舞,同时也深感肩负的责任重大。因此,我一定要认真学习领会和贯彻落实好十八大精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十八大精神上来,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居安思危、戒骄戒躁、努力奋进,扎实做好本职工作,为推动祖国科技事业取得新的更大胜利而努力奋斗!
医疗保险建议实用篇八
编者按:201*年,“江宁饿死女童”案引发全国关注。被告人乐燕作为两个幼女的唯一监护人,怠于履行抚养义务,将两个幼小的孩子留置在家中,在留下少量食物和水后,独自离家近两个月,造成了两幼女死亡的严重后果。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成年人及家事案件审判庭审理此案,最终认定乐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监护权撤销制度,但依然出现了如此严重的刑事案件,这引起了办案法官的思考。南京法官将专业视角对准未成年人救助机制,推进实施了困境未成年人家庭监护干预工作制度。在六一儿童节到来之际,本报编辑部将这一研究成果的部分内容刊载出来,以期构建更具可操作性的监护权撤销制度,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防止类似的惨剧再次发生。
201*年发生的“江宁饿死女童案”,反映了我国未成年人救助机制的失灵,完善监护权撤销制度,保护和救助处于困境中的未成年人确有必要。
一、监护权撤销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了监护权撤销制度,但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够全面。
一是监护权撤销的提起主体规定不完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监护权撤销的提起主体为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但该有关单位和人员对于监护权撤销是否存在积极性和主动性值得怀疑,司法实践中,也几乎未出现过由相关部门提起的监护权撤销之诉。
二是缺乏关于监护权恢复的规定。家庭作为维系社会正常运转细胞,父母与子女的稳定关系尤为重要。应尽可能维系父母子女关系,在监护不利的情况消失之后,恢复监护人的监护权,有利于未成年人和整个社会的健康发展。
三是法律规定的各参与部门分工不够明确。现行法律规定了各职能部门均有职责参与对监护缺失的未成年人进行救助工作,但采概括列举方式,职责不明确。法律亦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未成年人救助与保护工作成为柔性条文,不具有约束力。
四是缺乏监护监督制度。缺乏对未成年人福利工作的专职部门,对监护的监督非常弱。有必要将监护监督机制作为一项重要制度规定,由专门的部门或人员对监护人监护职责的履行进行必要的监督和限制,保证监护制度得以贯彻实施。
五是未能充分调动和规制民间专业资源。未成年人不仅关乎到单个家庭,也影响社会和国家的发展进步,应更多地吸纳社会资源,让专业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来参与对未成年人的综合保护工作,同时应加强对此类组织的规制,防止发生鱼目混珠的情况,侵害未成年人利益。
二、监护权撤销制度构建的建议。
一是明确监护权撤销的提起主体和具体情形。关于监护权撤销的提起主体,建议除原先法律规定主体外,增加民政部门,或者专门成立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来提起监护权撤销之诉。关于监护权可以转移的具体情形,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用了“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来概括,这一概括性规定造成具体情形的判断困境,建议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模式对于“不履行监护职责”作出具体界定。
二是明确监护权撤销与转移的具体程序。建议建立一整套完整的监护权撤销与转移流程,包括报告制度――临时救助――评估报告――监护权撤销之诉――法院裁决。
1.报告制度。民政部门及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应当指导基层政府和社区等自治组织对辖区内家庭监护困境未成年人进行摸底排查并建立基础信息台账,及时发现报告不履行监护职责或监护人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的情形。
2.临时救助。公安机关在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出警调查,对存在上述情况的监护人视情况作出相应处理,对于无人照料的未成年人,应将其带至民政部门或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予以临时监护。
3.评估报告。应调查核实未成年人受到侵害的情况,评估未成年人受伤害程度,形成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建议由民政部门等独立于公安、司法机关的第三方机构出具。
4.监护权撤销之诉。民政部门或者相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应当根据调查报告评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监护人悔过改正等情况,作出是否提起监护权撤销之诉的决定。
5.法院裁决。人民法院作为监护权撤销之诉的裁判者,作出是否撤销的判决结果。在不适格监护人被撤销后,无其他法定监护人的,由法院在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范围内指定。在上述人员均不合适的情况下,启动国家监护制度,由民政部门或相关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担任监护人。
三是确立监护权恢复制度。在监护人不适格情形消失的情况下,应允许其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资格;或者,由法院在判决撤销监护权时设定一个考察期限,该期限内临时撤销监护人资格,考察期满,由法院审查被考察人的表现,在审查认为其确无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情况,具备有效行使监护权、履行监护责任的情况下,可恢复其监护资格。
四是确立监护监督制度。由于监护人的道德、法律素质参差不齐,()滥用监护权或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事情时有发生,监护监督制度的确立确有必要。可由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村委会成员组成监护监督机构,负责指导本社区儿童状况监护工作,并在立法中赋予其相应的.职权,在未成年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对其进行干预并向有关组织报告监护权怠于行使的状况,从而提起撤销之诉。
五是强化法院在监护权撤销之诉中的作用。明确法院为监护权撤销制度中的裁决主体,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监护人是否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权益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是否撤销监护权的判决。监护权撤销之诉属于家事审判的范畴,其不同于普通的财产类纠纷,由于其强烈的身份关系、道德伦理色彩以及社会公益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区别于普通民事审判,在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着重修复家庭关系、化解矛盾纠纷。在审判方式上倾向于职权主义模式,尽可能最大限度接近事实真相,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监护的设立、变更、丧失、撤销、恢复、转移等需经法院的判决、宣告或者确认才能生效。
六是加强对监护权撤销制度的顶层设计,实行司法行政双轨制。应恰当地赋予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民政部门、妇联、团委等机关一定的职责,除选任监护人、撤销监护人以及监护纠纷由法院处理外,其他须由公法介入的事项都可纳入民政等相关部门的工作范畴,实现司法与行政的双轨制。为避免各部门职责范围不清、工作相互推诿的情况,建议在监护权撤销制度设计上,加强国家层面的顶层设计。由中央国家机关统筹规划,对各部门应承担的职责作明确、合理分配,避免各部门在自行制定规则中的相互冲突与推诿,促进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
医疗保险建议实用篇九
摘要:
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从2006年起,年收入超过12万元的人必须自行纳税申报,但从实际操作结果来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率很不理想。本文就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率低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分析,提出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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