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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43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篇一
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一直是中国经济转轨与股份制改革中的核心问题。为实现这一目的,当前的一个讨论焦点就是在中国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目前,我国的上市公司绝大部分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截止1999年末,深沪两市总共949家上市公司中,有900家左右是原国有企业将其拥有的部分或全部资产上市而组建成的新公司。在这些上市公司中,主要问题是对公司的管理层缺乏有效的监管:
首先,从股东的角度看,在国有企业改制后的上市公司中,国有股的真正所有者是国家。而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实体,只能通过其代表者行使国有股东权力。这些国有股东的代表者,其行为的合理性并不会影响其自身的利益。因此,不能保证他们会真正从国有资产的利益出发,在股东会上严格行使表决权,并有效执行监督企业经理人员的职责。同时,改制后的国有上市公司中原来的厂长兼任董事长与总经理的现象很普遍,这种角色重叠又使得董事会对管理层的监督几乎没有可行性。此外,国有企业改制为公司,排除了原上级主管部门运用行政权力制约企业经理层的合法性。于是,受不到严格有效的制约与监督的管理层成了公司的实际控制者。
其次,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据《中国证券报》公布的数据:截至今年4月底,全国发行a股的上市公司有1102家,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平均高达4486%,其中超过公司总股本50%的有890家。而第二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仅为822%.在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中,80%以上为国有股东。在近期上市的一些民营企业中,一股独大的现象也比较严重。大股东控制着公司的董事会与监事会,其所属的其它经营实体同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关联交易,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在这种局面下显得很脆弱。
在这一背景之下出现的独立董事,应当具备独立、客观、专业能力强等素质,可以妥当解决董事会的决策性问题,实现对公司管理层的有效监管。
应当看到,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发展很快。现在如星星之火,似有燎原之势。据上市公司2000年年报显示,已有56家上市公司设立了独立董事,占上市公司总数492%,而独立董事占上述上市公司董事人数比例已达到253%.目前,钢联股份(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是聘任独立董事最多的上市公司,人数为6人;而独立董事占董事比例最高的是曙光股份(丹东曙光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比例额达3636%.
二相关法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董事会、董事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进行了规定,但其中并未区别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而该法为公司设置的监督机构则是监事会。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5月30日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下文将结合《征求意见稿》,对在我国构建独立董事制度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略作分析。
(一)资格。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关于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规定与国外的有关规定的基本原则一致。比如,《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则》(“纽约上市规则”)中规定:作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董事,不能为近三年内在公司或其关联机构任职的雇员,或三年内在公司或其关联机构任职的执行官的亲属。与公司有直接业务关系的个人或在与公司有业务关系的组织中任合伙人、控股股东、或执行官的个人,只有在其独立性经公司董事会认可或上述业务关系终止后三年内,方可任独立董事。不过,一些具体规定上的差异在实践中也可能产生比较大的差别。例如,关于雇佣关系和亲属关系的限制,《征求意见稿》将时间范围规定为一年;比之《纽约上市规则》三年的限制,显然宽松了许多。又如,关于业务关系的限制,《征求意见稿》限于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关系,而国外的相关规定则往往限制更加宽泛,包括频繁经济往来关系等。此外,《纽约上市规则》还有一条关于“薪酬委员会交叉联系”的特别规定,即如果a为公司甲的执行官,b为公司乙的执行官并在公司甲的薪酬委员会中任职,则a不得成为公司乙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对于独立董事的兼任问题,《征求意见稿》中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以下问题应当考虑:
首先,兼任应以不得影响董事的独立性为基本条件。例如,一人不应同时兼任有关联关系或密切商业关系的两家以上公司的独立董事。
其次,兼任的独立董事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来履行其在各任职公司的职责。
再次,兼任还可能会引发同业竞争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对同业竞争的规定,主要是在《公司法》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如果单独对独立董事进行严格的同业竞争方面的规定,将使独立董事的义务高于普通董事,这又有失公允。比较合适的解决方式是通过修订《公司法》,对所有董事的同业竞争问题作出规定。美国各州公司法对董事兼任的限制一般也限于同业竞争方面的考虑。
(二)任命。
目前较为普遍的情形是独立董事往往是由公司领导“请来的、拉来的”。一些企业也采取了向社会公众公开招聘的举措,如st白云山(广州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不少的企业也采用这样的方法:国有股、集体股和职工股的董事两名,民营资本股的董事两名,然后由双方各提名一位独立董事,请股东大会决定。
由公司管理层直接聘请的独立董事,其独立性显然受到怀疑。而上述第三种方法中,独立董事由各方聘请,其倾向性难以避免,而如果由股东大会来决定,那么控制权还是掌握在大股东或其代理人手中。
《征求意见稿》对此的规定是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由股东大会选举决定,并由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进行认定,不符合的不能担任独立董事。由此,大股东或其代表在提名与决定上都有可能控制局面。而行政机关的最后把关,其效率以及信息的不对称让人不免产生忧虑。
鉴于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最初设想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为避免大股东全权操纵独立董事人选,现实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在由股东大会决定独立董事人选的同时,引入“累计投票权”(cumulativevoting),使中小股东可以累计其投票权来任命独立董事。如果中小股东累计投票后,仍达不到任命独立董事的票数,那么其任命独立董事的权利应当通过立法加以保证。这样才可以确保中小股东挑选的独立董事可以在董事会中占一席之地,以实现对中小股东的保护。
(三)人数。
独立董事在董事会组成中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才能使独立董事真正形成一股力量,从而发挥其作用。根据经合组织(oecd)1999年的调查显示,独立董事占董事会的比例,美国为62%,英国为34%,法国为29%.纽约证券交易所要求所有在该所上市的国内公司拥有至少两名外部董事,以及全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但是,独立董事人选在中国目前还是稀缺的人力资源,设置这么高的比例的可行性似乎难以兑现。在严重的供求矛盾下,很有可能发生的结果是:(1)董事兼任的现象愈加普遍,兼任的公司数量愈来愈多;(2)很多公司聘用的独立董事实际不符合要求;(3)人力资源稀缺导致费用提高,即独立董事薪酬的攀升,增加公司成本,并且不利于独立董事市场的健康发展。
目前,在56家设有独立董事的公司中,符合三分之一这一要求的仅有5家公司。除了发展阶段的原因,从现象存在的合理性来看,这也反映了公司实际的要求和能力。并且,我国上市公司的规模并非一致,因而也没有必要作“一刀切”的硬性规定。从保证独立董事充分有效的发挥作用的角度讲,与其作出这种不大切合实际的硬性人数规定,不如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将设立薪酬、审计、提名委员会,或至少是审计委员会,作为对上市公司的强制性规定,并要求独立董事在该委员会中占全部或至少多数。这样即使独立董事在整个董事会中不占多数,仍能通过控制这些重要的委员会而充分发挥作用。
(四)职权。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了独立董事的职权,第六条规定独立董事应当对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第七条规定了独立董事的知情权。对这些规定我们有一些疑问:
1.“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力。
2.“一致同意”
3.“独立意见”
如果我们设立独立董事的初衷是建立一个真正能够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机构,而不是单纯地设立一些顾问,那么独立董事应当被赋予否决权。相应要考虑的问题则是:(1)需要多少票才可否决?(2)被否决后的事项有什么法律后果?(3)怎样处理?笔者的一点建议是:对于与股东、董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获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一致同意,方可进行。对于《征求意见稿》中规定的独立董事可以发表独立意见的其他事项,从独立董事设立的背景目的来看,应是其行使监督职能的重点,因而应当赋予独立董事对若干事项的否决权(但可以不是一票否决),并明确权力行使的细节。
4.委员会。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这三个委员会是董事会中最为重要的内部机构,尤其是审计委员会,在美国往往完全由独立董事组成:例如《纽约上市规则》即要求所有在该所上市的公司设立完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这样,即使独立董事在整个董事会中不占多数,但通过控制董事会最重要的内部机构,其发挥实质性的作用就有了保障;同时,独立董事也在事实上被赋予了多于非独立董事的职权。然而《征求意见稿》对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委员会没有强制性要求,因而独立董事通过这些委员会来实质性地享有权利仍得不到法律上的保证。
(五)责任。
实践中,独立董事的责任不明确是独立董事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对公司事务仅提出一些意见,不愿得罪大股东,因而董事会里大多仍是第一大股东说了算。另外,可以想象,实践中肯定有一些公司的独立董事因为责任不明确,害怕承担过重的责任,而偏向于保守,不能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这两方面的现象实际反映了在设计独立董事责任制度上的两难处境。一方面,如果规定太松,由于在我国信誉约束没有形成,协会自律未建立的情况下,则很难避免独立董事的不尽职甚至是违规行为。至于传统的道德约束,这毕竟是软约束,作用是有限的。另一方面,如果规定太严格,使独立董事承担和其他董事一样的责任,在本来就人才缺乏的情况下,将更难找到独立董事的合适人选,而且出任的独立董事也会倾向于保守行事。基于这两方面的考虑,笔者有以下两点看法:
1诚信和勤勉义务。
《征求意见稿》仅在第一条中笼统地规定“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而并无任何细化的标准。
务、服从义务、善意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其中前三项较为简单,而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准则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勤勉义务虽然被认为包括了以上内容,但这几项义务其实是相互交叉而非严格平行的,例如忠实义务和善意义务的内容就有很多相似之处。众多判例对这几项义务的解释也不尽相同;但是它们都表述了一种基本思想,即公司董事在履行职责时需忠于公司和股东,尽职尽责地为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服务.
服从义务主要指董事由于在某种意义上可被认为是公司和股东的受托人,从而他应服从其委托人的指示。忠实义务主要指董事的行为必须在任何时刻都以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为宗旨,并不得被其个人经济利益所影响。与忠实义务相关的问题有同业竞争和自我交易(self-dealing)等。类似的,关于善意义务,有的判例曾指出,当董事某项行为的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是延长自己的任职而非促进公司利益时,董事就违反了善意义务。美国律师协会的《标准商业公司法》则指出,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可以适当依赖公司其他部门和人员提供的信息,但如果董事知道某些事实从而使其对以上信息的依赖变的不适当时(例如董事知道他人提供的信息可能是虚假的时候),如果董事仍然依赖他人提供的信息,则违反了善意义务。
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准定义是指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应尽一个在类似位置的谨慎的人在类似情况下将会运用的注意(thecareanordinarilyprudentpersoninalikepositionwouldexerciseundersimilarcircumstances)。这一概念本身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标准,而只表述了一种原则。英美成文法中往往只对其做笼统规定,具体标准则完全依赖于判例法的累积。总的说来,董事的合理注意义务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董事必须在处理公司事务及使用公司资产方面投入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其二,董事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必须运用合理的技术与智能。董事接受这一职务就表明他理解自己将须承担的义务,因此当董事因为失职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并不能以对公司事务缺乏了解或经验不足为由免责。同样,当董事由于重大过失或缺乏合理的谨慎或技能而作出错误决策,董事将要对公司和股东负责。
需要指出的是,在美国,多数法院的观点是独立董事勤勉义务的标准应低于内部董事,但独立董事也不能对公司事务撒手不管。例如,在美国联邦证券法关于董事对虚假陈述的责任规定中,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如果能够证明自己已经运用合理注意审查相关文件,则可以免责。然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为免责所需要做的事前调查是不同的;独立董事的调查责任有时被认为轻于非独立董事。此外,即使当独立董事不能够以合理注意为抗辩而免责时,其所需承担的责任也以其在公司实际承担的职责为限。
参考以上国外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笔者认为,作为特殊的董事,独立董事的勤勉义务不应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存在,而只应作为董事勤勉义务在独立董事情况下的具体适用。然而,中国《公司法》只是对董事的忠实义务作了原则规定,尚未明确其具体的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征求意见稿》对独立董事的诚信和勤勉义务先行作出规定,至少从法律规定上使独立董事承担了比内部董事更多、更具体的义务。这种情况从法理和其他国家的实践上看都是不合理、有失公允的。因此,应对《公司法》作相应的调整,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的勤勉义务。事实上,适用于境外上市公司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必备条款”)已经有了关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和诚信义务的相对细化的规定。笔者认为,《公司法》、《征求意见稿》可以吸收《必备条款》的有关规定,使得所有公司(无论上市与否、无论在境内外上市)的所有董事(无论独立与非独立)都对公司和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2法律责任。
任何义务的履行,都必须以违反义务时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保障。为保证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忠实履行勤勉义务,必须对违反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而不能仅仅依靠独立董事自身的责任感或信誉感。中国《公司法》由于没有明确规定董事的勤勉义务,自然也无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反,只有在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时,参与决议的董事才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反观国外法律的有关规定,董事如果违反了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则必须对公司和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在规定了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后,还存在如何追究责任的问题。在英美国家,股东的“派生诉权”(rightofderivativesuit)是追究董事经理责任的最重要手段,因为股东往往是最有动力进行这类追诉的。在我国,除《必备条款》外,法律上并没有关于股东诉权的明确规定。实践中依赖公司主动追究董事和经理责任,或依靠上级主管机关的主动监管,显然缺乏效率和有效性。
这一问题,并不仅仅是针对独立董事,而是对所有董事而言。因此,对《公司法》作相应的调整,是必要的。
(六)工作时间。
关于独立董事的时间和精力问题,《征求意见稿》一方面规定了最低标准为每年最少为公司工作15个工作日,另一方面原则性的规定独立董事须“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的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上市公司的发展在我国尚属于起步阶段,存在众多不规范的地方。独立董事工作时间过短,将不利于发现问题进行监督。每年15个工作日的时间,恐怕难以保证独立董事有效地履行职责。而笼统的原则性规定,能否在实践中有效地操作,还是一个疑问。
笔者认为,从督促独立董事积极有效的履行职责的目的出发,硬性的工作时间规定其作用终将有限。相反,参考其他国家的经验,达到这一目的的根本方法在于建立完善的董事责任体系。
(七)薪酬。
目前对于薪酬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固定的年薪+车马费”,单独的“车马费”,或只是在逢年过节时“聊表心意”。对于薪酬,专家学者们提出各种建议:一种构想是上市公司直接付给独立董事的只能是透明的车马费,不能有其他酬金;另一种构想是独立董事的津贴应由两块组成:独立董事协会(来源是上市公司)支付一部分,证券交易所从印花税中提取一定比例支付另一部分;第三种构想是来自上市公司期权。
《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了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这个规定主要是从独立董事津贴的透明性及保障其独立性的角度来规定的。
在设计独立董事的薪酬上,要考虑两方面的问题。其一是动力问题:在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刚刚引入,声誉机制并未建立的情况下,薪酬在激发独立董事的积极性上扮演很重要的角色。其二是独立性问题:即薪酬制度不能影响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否则独立董事将丧失建立的初衷。基于上述的分析,在确定独立董事“适当”津贴时,我国独立董事不应只是得到与其付出和责任承担不相称的固定酬金。笔者建议,可考虑以下两种思想:第一,采取固定报酬和其他激励措施(如期权)相结合;第二,采取固定报酬加年终由股东会决定额外报酬的方法。但要注意的是,从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来看,独立董事的股票期权方案应该不同于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票期权方案。
(八)保护。
在目前上市公司的操作不规范、独立董事的责任不明晰、独立董事市场资源稀缺的情况下,给独立董事提供充足的保护对这一制度的发展至关重要。
《征求意见稿》给独立董事提供了两个方面的保护:(1)除出现《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上市公司应将免职独立董事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于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声明。(2)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补偿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上述第(2)点的规定很是笼统,没有具体的内容,很容易形成保护空洞,借鉴外国经验,可能的解决方法是:(1)设立独立董事的责任保险制度;(2)成立独立董事协会,使责任承担组织化;(3)成立独立董事事务所,把独立董事的自然人责任转化为法人责任。
(九)董事会与监事会的关系。
中国的公司立法采用的是二元结构的组织体系,《公司法》中规定了监事会制度。但是,首先,实践中国有上市公司中绝大部分的监事会主席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本身在党委书记、董事长(经理)的领导下工作,不可能充分发挥作用,并且监事会成员中股东代表部分的产生受制于大股东。其次,在监事会的运作方面,依据《公司法》监事会仅仅列席董事会,并无实际决策权,并且监事会的信息来源于公司的财务报表和行政上提供的资料,这显然使监事们很难发现问题。即使发现了问题,监事会报告还要由大股东控制的股东会审议才能得到批准。这两方面使得监事会形同虚设。
监事制度在实践中的失败是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动力之一。但是,在监事制度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必须在法律上解决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之间的重叠与潜在的冲突。否则,权利边界模糊,责任不明确导致的扯皮、推诿将增加制度运作的成本和降低监督的绩效。
《征求意见稿》似乎是回避了这个问题,没有对此进行规定。笔者认为,现在的监事制度与独立董事制度并不重叠。从制度设计看,独立董事是董事会内部成员,通过行使积极的表决权影响公司决策。而监事会是一种外在于董事会的制衡力量,公司法赋予其一定的监督职能,属于一种消极权力,在现实中这种监督由于无实际权力(如否决权)作为基础而形同虚设。
从代表的利益看,根据现行《公司法》,监事为公司职工或股东。如果监事会能够实际发挥作用,则能够使公司的决策协调管理层、股东及职工三方面的利益。这实际上是一种使权力在多个利益方之间分配的思路。而独立董事天然的不应代表任何一个特定利益群体的利益,而应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宗旨独立行使职权。即使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监事会仍可作为职工和股东的代表行使监督的职权,对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董事会和经理的行为进行监督。
基于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对两者进行明确的权利分工更具有可采性。关于在某些领域如财务方面两者权力的划分,独立董事根据《征求意见稿》有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力。总之,独立董事行使的是一种积极的权力。相比之下,监事会的权力应较为消极,应限于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有损公司利益的已出台的或正在酝酿的公司决策或管理行为提出纠正。
鉴于监事制度在实践中的失败以及独立董事所预期发挥的作用,监事制度是否有必要继续存在本身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但目前监事制度的存在不应成为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障碍。
(十)律师与独立董事。
《征求意见稿》第二条第四款规定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经验,因此律师作为独立董事是可能的。如果律师作为独立董事,其职业性的敏锐以及思维的逻辑性、严谨性同独立董事本身要求相契合,由此更利于发挥独立董事的功能。并且律师能够在较早阶段发现一些法律问题,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让公司卷入法律纠纷的风险。担任公司独立董事的律师提出的法律建议,不仅有专业基础,还会与公司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因而更合理。
值得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禁止由作为公司法律顾问的律师来担任独立董事,因为这会使其独立性受到了挑战。这一规定,是与其他国家的规定一致的。例如,在美国,一些涉及独立董事的特别法以及纽约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守则中,律师为公司提供法律服务这一事实被列举为影响其独立性的一个重要因素。
(十一)《征求意见稿》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
《征求意见稿》如果作为行政规章出台,将适用于所有上市公司。上文已经指出了《征求意见稿》中一些潜在的与现行《公司法》的不和谐之处。此外,两部专门适用于境外上市公司的行政规章,《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意见”)和《必备条款》,也存在与《征求意见稿》进行协调的必要。其中最为明显的是《意见》第六条关于境外上市公司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的规定。该条款区分了外部董事和独立董事;外部董事只要不在公司内部任职即可,而独立董事还需独立于公司股东。然而,对于何为“独立于公司股东”,《意见》并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我国境外上市公司往往遵守境外证券交易所对于独立董事独立性的要求。《征求意见稿》未承认非独立外部董事的作用,并且在独立董事独立性方面有明确的要求。在人数上,《意见》要求外部董事占董事会人数1/2以上,独立董事则应有两名以上;《征求意见稿》则要求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1/3以上。根据《意见》,公司关联交易必须由独立董事签字方能生效,而《征求意见稿》只赋予了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的权力。《意见》第七条还有关于外部监事和独立监事的要求,但是并没有彻底解决监事会运作不力的问题,也没有明确独立董事和独立监事的职权划分。《征求意见稿》则回避了监事会的问题。
此外,如上文所述,《必备条款》有关于股东诉权和董事诚信勤勉义务的比较具体的规定,这一点为《公司法》和《征求意见稿》所不具备。
可见,在如何通过独立董事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方面,中国的立法思路还不甚清晰。《征求意见稿》作为一部将要适用于所有上市公司的行政规章,有必要在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协调方面加以完善。
三结论。
独立董事制度会解决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的问题,但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产权不明晰带来的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所有问题。中国刚刚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引入背景在我国又有很多的特殊点,因而这个制度的设计安排调整和完善,很大程度上需要在实践中去寻找答案。
00043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篇二
为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现就上市公司建立独立的外部董事(以下简称独立董事)制度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二)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三)各境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在二00二年六月三十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
(四)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本《指导意见》要求的人数时,上市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五)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上市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上市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中国证监会在15个工作日内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对于本《指导意见》发布前已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人士,上市公司应将前述材料在本《指导意见》发布实施起一个月内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四)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五)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上市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六)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一)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1、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2、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3、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4、提议召开董事会;
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二)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三)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四)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等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一)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5、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三)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一)上市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上市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上市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上市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5年。
(二)上市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
(五)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六)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00043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篇三
引导语:新三板的推出,确实为一些企业提供了展示自己的平台,而其中具有技术优势和模式创新的挂牌企业不仅成为投资者关注的对象,也成为了很多上市公司并购的目标。下面是小编为你带来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1)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2)具有5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相关链接】不得担任公司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2)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董事,对该公司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5)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00043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篇四
8月21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文件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3以上为独立董事,其中应当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各境内外上市公司应当在6月30日前,修改公司章程,聘任独立董事。这意味着,独立董事作为规范和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制度,正在谨慎而积极地进入我国上市公司。
独立董事制度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一种有效的制度安排,正成为一种世界潮流,如美国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市场都全面实行了独立董事制度。根据经合组织(oecd)的调查,独立董事占董事会的比例,美国为62%,英国为34%,法国为29%。另据科恩―费瑞国际公司(kom-ferry)5月发表的研究报告,《财富》美国公司1000强中,董事会的平均人数为11人,独立董事为9人,占81.2%,内部董事只有2人,占18.2%。这一现象决不是出于偶然。而是经济发展和资本市场不断成熟的必然选择。
所谓独立董事(independentdirector),就是指在其任职董事的公司中不同时担任管理职务的董事,并且在经济上或者相关利益方面与公司及经理层没有密切的关系。根据《指导意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不受制于公司控股股东和公司管理层,利用这一超然的地位考察、评估和监督公司管理层,从而有效制衡控股股东和监督经营者,确保董事会考虑所有股东的利益,减少内部人控制和大股东操纵,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同时,积极的独立董事可以提高董事会的独立性和客观性。带来外部的知识、经验和关系,使董事会能够独立地行使职权,促使知识的转换,并接触潜在的客户;可以提高董事会的透明度,使外部各方更容易了解其决策流程,吸引优秀的合作伙伴和潜在的投资者;还可以在一系列需要独立进行的重大决策(如审计委员会和薪酬委员会)上发挥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的影响以及特殊的股权结构,法人治理结构还很不完善,中小股东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所有者缺位导致经营者的监督流于形式。根据上交所19底对沪市上市公司进行的公司治理的调查,行政权力对上市公司的控制相当严重,被调查的235家公司中有145家表示有主管部门,占有效回答总数的61.7%;股权的集中程度比较高,仅国有股、法人股的比例就达60%以上;董事会的“内部人”现象比比皆是,70%左右来自股东单位的派遣,来自第一大股东的人数已超过董事会总人数的50%;监事会的成员大部分由工会主席和职工代表构成,73.4%的样本公司的监事会主席是从企业内部提拔上来的,监事会成员不熟悉财务规则已经成为比较普通的现象;公司的首席监督者――董事长与首席被监督者=总经理兼任的现象比较普通,实际上是自己监督自己,自己评价自己;独立董事仅有8人,占被调查总数(2928人)的0.3%。另据统计,截至204月底,我国1102家a股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平均高达44.68%,其中超过50%以上达890家,而第二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仅为8.22%,为第一大股东的1/5以下。使得中国目前对大多数上市公司而言,不但监事会的监管失效,就连董事会都处于虚设的境地。这些情况表明,在我国的主板市场上,公司治理结构的建设和完善还是一项艰巨的任务,需要付出长时期的甚至是艰苦的努力。因此,在我国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引入独立董事,发挥独立董事的制衡和监督作用,对健全董事会功能,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确保董事会考虑所有股东的利益,减少内部人控制和大股东操纵,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即将开设的创业板市场的上市公司中推行独立董事更为迫切。由于创业板的主要上市对象是中小企业、民营企业与高新技术企业,这些企业大部分为企业家所创办,企业家个人及其亲属通常拥有企业较高比例的股份,企业家本人一般还同时兼任公司的总经理和董事长,董事会成员大多数由企业家的亲戚朋友担任,因此,内部人控制的现象更为严重。针对这种情况,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在董事会中引入独立董事对内部人进行监督和制衡就显得尤为迫切。
目前,独立董事的引入为我国上市公司的发展和规范运作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独立董事在我国毕竟还属于新生事物,如何运作还处于摸索阶段,且实践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与障碍。
(一)缺乏相关法律作支撑。
现有的《公司法》没有给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董事以存在的空间和条件。而在美国,独立董事依靠法律这把“尚方宝剑”。可以把独立董事的个人意志变成董事会乃至公司的意志。而我国目前的法律没有赋予独立董事特殊表决权,人数亦不占优势,属于弱势群体,很难从根本上与公司内部董事制衡。我国的独立董事改革不可能仅仅依靠一部《指导意见》就能完成,有关部门和有识之士还需要进一步上下而求索。
(二)“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
美英国家上市公司所处的是市场主导型的证券市场,股权结构十分分散。美国公司目前最大的股东是一些机构投资者,其在一个特定公司中持股量常常最多占该公司股票的1%,因而拥有非常有限的发言权。并且美国《投资公司法》(1940)还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和互助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必须分散化,这也导致美国公司股权的高度流动性。由于美国公司中小股东众多,也就产生了公司监督中的“搭便车”问题。所以,美英国家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董事专司监督职能,而其全部监督成本由公司全体股东均摊是理性选择。目前,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现状是股权的高度集中,国有股一般占控制地位,董事会虽然由股东大会产生,但控股股东有绝对的力量。同时,经理层由董事会聘任,当然也就取决于控股股东的意志。因此,我国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是“转轨中的内部人控制”,与英美国家的股权分散导致内部人控制有本质的差别,解决方法与手段当然不一样。当前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主要问题是控股股东通过关联交易,如担保、应收账款,资产置换等各种手段来侵占上市公司资产,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问题,内部人控制问题的解决主要在于通过产权制度改革塑造新的“外部人”。所以,我国推广独立董事首先要使其在行使权力时不受制于控股股东,这就必须要逐步创造独立董事制度发挥功能的股权结构基础,即实现股权结构的多元化和分散化以及加强股权的流动性。
(三)独立董事的引入与我国监事会制度不相容。
独立董事制度产生于普通法为主体的美英法系国家,这些国家在公司治理中的股权组织一般采用“一元制”的董事会制度结构,在公司机构设置上没有独立的监事会,因而通过加强董事会的独立性,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力图在现有的“单层制”框架内进行监督机制的改良,使董事会能够对公司管理层履行监督职责,以此回归股东控制。我国在公司立法上采用的是大。
陆法系的“二元制”结构组织体系,即在股东大会之下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分别行使决策权和监督权。监事会专门作为维护股东利益、监督董事会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监督董事和经理的机关。这样,若在我国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将在多个方面与现有的监事会制度产生冲突,甚至会削弱两者的功能。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权限如何划分,值得探讨。对于引入独立董事后,如何协调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之间的关系,深交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回避了这一问题;上交所《上市公司治理指引》却将财务检查权同时赋予两者,造成双头监管,其结果只能是浪费资源或者相互推诿;证监会《指导意见》则根本没有提及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关系。
根据《指导意见》要求,在206月30日前,我国境内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1/3独立董事。要达到这一目标,还需要大量有志于从事独立董事工作的专业人士加入到独立董事后备人才队伍。即便按每家上市公司2人计算,至少还有个名额虚位以待。目前,我国上市公司所聘任的独立董事多是技术型专家,这与缺乏具有专业水准和敬业精神的高素质人才不无关系。在人才储备方面,目前还无法获得足够数量的独立董事人选;在人才选用方面,已有的和潜在的独立董事人选也没有机会得到专业的培训与教育。独立董事最主要的作用在于完善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而仅仅有精通公司主营业务的技术专家来担任独立董事是远远不够的,尤其在我国股权结构还很不合理的情况下,上市公司不仅需要技术专家对公司的发展战略提出建议,更需要相对客观的独立董事对公司的法人治理、资本运作和企业管理发挥监督与制衡作用,从而达到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目的。
(五)市场选择机制和评价体系尚未形成。
对于独立董事制度发挥作用的动力来源,一个可以解释的原因是声誉机制,因为一旦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表现出相当的独立与客观,无形中将极大地保护和提升他们的声誉,并拓展他们未来的市场,这表明声誉资本在董事会的劳动力市场上极其重要。在市场经济中,市场选择机制和评价体系的形成与完善,是独立董事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条件和根本保证。现阶段,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制度建立和培育的时间较短,对其完善还需要很长的一段时间,同时,经理市场特别是高度竞争的经理市场的发育尚处于起步阶段,企业家资源奇缺。相应地,独立董事本身也相对缺少在市场条件下进行企业经营管理的经验,独立董事本身的“商誉”体系几乎不存在。在注册会计师、券商、律师等中介机构都缺乏信誉,共同欺骗投资者的情况下,要使独立董事发挥监督作用,其实是勉为其难。现阶段,在努力行使监督权与共同欺骗中小投资者的选择博弈下,作为理性的独立董事,可能会一起造假或者不作为。
独立董事制度对于公司的专业化运作,对于经营者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评判和监督,对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如果缺乏一系列完善的制度安排做保证,那么,也就很可能成为一种摆设。所以,要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需要一套适合我国上市公司特点的独立董事制度,也需要有一个融洽和谐的外部环境支持。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上市公司要有效运作独立董事制度,必须首先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独立董事的权责。(1)《公司法》应赋予独立董事一定的权力,并建立相应的权利实施保障机制。这些权利主要有:信息知情权;监督权;独立的审核权;否决权。(2)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第一,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第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第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第四,提议召开董事会;第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第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3)独立董事应履行应尽的义务,没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独立董事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为避免独立董事不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在法律、法规上将独立董事缺席视作同意董事会所采取的决定,并要求对此承担责任。
(二)改变“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
要真正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维护中小投资者利益,最根本的是调整股权结构,改变“一股独大”的格局。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是产生“内部人控制”、损害国家、企业和中小股东利益、导致管理腐败的温床,也是推行独立董事制度的制度性障碍。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可寻求战略投资伙伴,逐步增加国有股和法人股流通比例,通过多种方式减少国家和法人持股比例。对于新上市公司,国家应根据其主导产业和行业特点以及产业政策要求,确定国有股份和控股股东的股份上限,从而使上市公司不但做到了股权多元化,而且做到了股权分散化,为独立董事制度充分发挥作用奠定制度性基础。
独立董事制度的监督功能具有天然的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以及决策过程监督紧密结合的特点,而监事会具备了独立董事制度所无法具有的经常性监督、事后性监督与外部性监督的特点。而两种制度安排功能的充分发挥不仅取决于每一种制度自身功能的完善与否,还取决于两种制度协调与否。要使独立董事与我国现行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无缝接入”,必须既要发挥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作用,又要避免功能上的冲突和无人负责的情况。(1)界定和整合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功能。第一,由于《公司法》已就监事会进行明文规定,那么就应该着手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第二,可以将独立董事的效用集中在就审核、批准重大关联交易,内部董事的提名,内部董事和经理人员的薪酬以及公司财务信息的审核和控制等方面。(2)建立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之间的磋商、协作机制。第一,定期召开仅有独立董事和监事参加的会议,相互交换信息,通报情况。会议可由独立董事和监事轮流召集;第二,独立董事可以调阅、使用监事会的财务审计报告;并可建议监事会就某一财务事项进行具体审计。
(四)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能力,聘任和激励约束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
1.任职资格和能力。独立董事应从与公司无利益关系的人士中产生,考虑到担任董事所需要的知识和经验,独立董事应多为商业、法律和财务方面的专家,而且常常就是其他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执行董事、独立董事或高级职员。他们可以利用自己的专长,为企业提供来自企业外部的、建设性的意见,他们并非要有多高的威望和名气,只要能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和高度负责的态度参与到公司的高层决策中去,就是称职的董事。此外,注重独立董事的专业背景和结构搭配也很重要,这样有利于搭建一个强大的专业知识平台。
反,如果独立董事既不是受聘于少数大股东,也不是受聘于经营者,而是受聘于部分或全体中小股东,他们在表决时则会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所以,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任免要依法、要规范。
3.提高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要使独立董事发挥对内部董事、控股股东和经营者的制衡作用,必须大幅度提高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比例太小难以阻止内部董事和大股东代表通过董事会作出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决策。因此,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人数应达到1/2以上。
4.提供充分的信息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独立董事有效履行职责的一个必要条件是掌握决策所必须的充分的信息。因此,公司应及时、准确地向独立董事提供足够的各种资料,并给予独立董事良好的工作条件,包括行使职权所需要的经费。
5.设立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机构。发挥独立董事作用最有效的方式是在董事会内设立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负责人的专门委员会,如审计委员会,薪酬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以有利于保证董事会决策的公正性。为了保证董事会下设委员会有效发挥作用,委员会必须有明确的目标和职责,经常举行会议并定期向董事会提交工作报告。
6.建立合理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为了使独立董事认真、公正地履行职责,发挥应有的作用,建立激励和约束机制是必不可少的。对独立董事的激励包括收入激励、股权激励等,收入具有短期激励的特点,股权具有长期激励的性质。约束机制,包括法律约束、市场约束,股权约束等。只有强调对独立董事的激励和约束,才能使独立董事制度真正建立在制度的基础上,而不是单独依靠个人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7.强化独立董事的诚信勤勉义务。就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普遍存在的诚信勤勉意识差的情况,应对独立董事每年的履职时间作出最低要求,在独立董事任职时应要求其签署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承诺,并强化独立董事失职的责任追究机制。
(五)建立独立董事的自律组织。
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独立董事制度,除了通过立法来建立市场规则外,还应成立独立董事协会或独立董事事务所等自律组织,培育独立董事的市场体系,建立和完善独立董事的“商誉”体系,加强独立董事群体的培训与自律教育也是至关重要的。
通过建立会员制的独立董事协会,来加强独立董事的培训教育,从而形成专业化的独立董事阶层。相对于“独立董事协会”,独立董事事务所的运作方式更趋于市场化。独立董事事务所可以把独立董事的自然人责任转化为法人责任,使事务所成为约束独立董事并代替独立董事承担责任的载体,这在我国专业人士的“商誉”体系尚没有建立起来的情况下,可以由事务所直接出面对独立董事的行为加以规范与约束。一方面,独立董事按照董事会《章程》行使职权,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另一方面,通过合理的“袍金”制度,对独立董事的行为产生制约作用,包括使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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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侯大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运行问题探讨[j].财务与会计,2002,(6).
[5]孙敬水.论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适用性[j].改革与理论,2002,(8).
[6]朱志砺.独立董事手记[j].改革与理论,2002,(2).
本文自《商业研究》。
00043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篇五
为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现就上市公司建立独立的外部董事(以下简称独立董事)制度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二)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三)各境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在二00二年六月三十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
(四)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本《指导意见》要求的人数时,上市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五)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上市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上市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中国证监会在15个工作日内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对于本《指导意见》发布前已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人士,上市公司应将前述材料在本《指导意见》发布实施起一个月内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四)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五)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上市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六)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本《指导意见》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一)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1、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2、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3、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4、提议召开董事会;
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二)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三)如上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上市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四)如果上市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等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一)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5、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三)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一)上市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上市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上市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上市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5年。
(二)上市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上市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
(五)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六)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中国证监会)。
00043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篇六
为进一步规范镇(街)党(工)委集体领导制度,加强执政能力建设,更好地发挥镇(街)党(工)委的领导核心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在思想上、政治上同党中央、省委、市委、区委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按照中央和省委、市委、区委决策部署,紧密结合区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推进科学决策。
(三)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实行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进行民主决策。
(五)坚持发展是第一要务、民生是第一优先、稳定是第一责任的原则,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把保持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作为决策的前提和基础,提高决策质量。
(六)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推进依法决策。
(一)镇(街)党(工)委书记办公会。
1.镇(街)党(工)委书记办公会不是一级决策机构,不得决定重大问题。书记办公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
2.镇(街)党(工)委书记办公会由镇(街)党(工)委书记、副书记参加,镇(街)纪(工)委书记、党政办公室主任为固定列席人员。根据需要可确定其他列席人员。
3.镇(街)党(工)委书记办公会的议事范围是:一是酝酿需要提交镇(街)党(工)委会议讨论决定的议题;二是对镇(街)党(工)委会议决定事项的组织实施进行协调;三是交流日常工作情况;四是对涉及干部人事推荐提名事项进行酝酿讨论后,提交镇(街)党(工)委会议研究;五是其他需要商议的重大事项。
4.镇(街)党(工)委书记办公会由镇(街)党(工)委书记召集并主持。镇(街)党(工)委书记如不能出席会议,可委托主持工作的副书记召集并主持。
5.镇(街)党(工)委书记办公会讨论的重要事项和意见由镇(街)党政办公室主任作会议记录,以便协调有关方面进行落实。
(二)镇(街)党(工)委会议。
1.镇(街)党(工)委会议是党的一级决策机构,对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2.镇(街)党(工)委会议的主要职责:一是学习传达上级党委的重要会议精神、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二是贯彻执行本镇(街)党代表大会或党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三是讨论决定镇(街)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建议,有关财政预算的建议,重大工程和重要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的使用,重要民生和社会稳定问题,村(居)基层组织规范化建设,镇(街)管理干部违纪问题的处理等事项;四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程序,负责镇(街)管理干部的推荐提名,讨论需报请区委审批的干部任免事项,负责教育和监督干部;五是以镇(街)党(工)委的名义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向所属党组织指示、通知、通报,制定以镇(街)党(工)委的名义发出的其他重要文件,审议镇(街)党(工)委重要工作报告、讲话;六是对必须由镇(街)党(工)委决定的其他重要问题作出决定;七是决定召开党代表大会或党代表会议。
3.镇(街)党(工)委会议由全体党(工)委委员出席。根据需要可确定其他列席人员。
4.镇(街)党(工)委会议由镇(街)党(工)委书记召集并主持。镇(街)党(工)委书记如不能参加会议,可委托主持工作的副书记召集并主持。
5.镇(街)党(工)委书记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在充分听取镇(街)党(工)委委员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镇(街)党(工)委会议议题。各单位需提交镇(街)党(工)委会议讨论的问题,应事先经分管领导审定同意,填写提报单送镇(街)党政办公室主任,由镇(街)党政办公室主任汇总,报镇(街)党(工)委书记审定。对事关镇(街)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议题,事先要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由镇(街)党(工)委书记或镇(街)党(工)委副书记视工作需要确定。讨论研究同下级组织有关的重要问题,应事先听取下级组织的意见。
6.镇(街)党(工)委会议一般每月至少召开两次,具体由各镇(街)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如遇重要情况可随时召开。镇(街)党(工)委会议上,一般由镇(街)党(工)委委员向镇(街)党(工)委会议汇报分管工作前一阶段进展情况和下一阶段工作计划,研究部署下一阶段有关工作安排。
7.涉及干部推荐提名事项,要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干部选拔任用四项监督制度有关规定办理。推荐提名的干部若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有关人员应予回避。
8.镇(街)党(工)委会议召开前,镇(街)党政办公室一般应提前将会议的主要议题通知各党(工)委委员,会议有关材料一般应同时送达。
9.镇(街)党(工)委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到会方能召开。讨论决定重大问题、干部推荐提名和对党员干部的处理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能召开。镇(街)党(工)委委员无特殊情况不能请假,除参加上级党委、政府组织召开的重要会议、活动外,其他会议、活动,如与镇(街)党(工)委会议冲突,一般应服从镇(街)党(工)委会议。党(工)委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在会前向镇(街)党(工)书记或镇(街)党(工)委书记委托召集并主持会议的副书记请假,对研究讨论议题的意见,可以书面形式表达。
10.镇(街)党(工)委委员对涉及分管工作的议题,要主动介绍有关情况,积极客观地发表意见,切实履行职责;对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工作也应认真思考,主动提出意见建议。
11.镇(街)党(工)委书记对每个议题的讨论一般要最后一个发言,科学集中讨论意见,提出决策方案和意见,提请会议表决。
12.镇(街)党(工)委会议研究讨论决定重要事项时,要充分发扬民主。表决可根据讨论事项的不同内容,分别采取口头、举手或投票方式。会议决定多个事项时,应逐项表决。研究和决定干部推荐提名、奖惩事项时,要有足够时间作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在此基础上逐个进行表决。对于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除紧急事项外,应当暂缓作出决定。镇(街)党(工)委会议进行表决时,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委员的半数为通过。未到会委员的书面意见不能计入票数。
13.镇(街)党(工)委会议研究讨论决定事项时,如对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双方人数接近,除在紧急情况下必须按多数意见执行外,应当暂缓作出决定,待进一步调查研究、酝酿成熟后,提交下次镇(街)党(工)委会议讨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将争论情况向区委报告,请求裁决。
14.对重大突发事项和紧急事项,来不及召开镇(街)党(工)委会议的,可先由镇(街)党(工)委书记办公会议定或镇(街)党(工)委书记、副书记处置,事后应及时向镇(街)党(工)委会议报告。
15.经镇(街)党(工)委会议讨论通过,以镇(街)党(工)委名义上报或下发的文件,由镇(街)党(工)委书记或镇(街)党(工)委书记委托副书记签发。
16.镇(街)党(工)委会议应有专人记录,决定事项应编发会议纪要。镇(街)党(工)委会议纪要应分送各党(工)委委员,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副镇长(副主任)以及议题所涉及到的单位和村(居)。
17.镇(街)党(工)委会议议定事项的日常督办工作由镇(街)党政办公室负责。
18.每次镇(街)党(工)委会议之后,由镇(街)党政办公室负责将每项议题的汇报材料分送缺席的委员,并转告镇(街)党(工)委会议讨论的意见。
(一)镇(街)党(工)委会议决定的重大决策,由党(工)委书记负总责,各党(工)委委员按照工作分工,负责落实并抓好督促检查。对决策进行重大调整或变更,应重新按规定程序集体讨论决定。任何人无权擅自改变集体的决定、决议。
(二)镇(街)党(工)委要注重强化干部爱民为民的情怀、积极进取的意识、求真务实的作风、勇于担当的责任感、敢于碰硬的勇气、攻坚克难的锐气、克己奉公的自觉和善于协调的组织能力等,进一步改进群众工作方法,增强执行能力,提高执行质量。
(三)镇(街)党(工)委书记要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善于集中正确意见,自觉接受镇(街)党(工)委委员的监督。各党(工)委委员要积极参与集体领导,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支持,互相监督。
(四)镇(街)党(工)委会议必须坚持集体讨论决定问题,镇(街)党(工)委委员对集体作出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保留意见,也可以向上级党组织报告。不得公开发表同集体决定相反的意见,不得在行动上违背集体决定。
(五)受镇(街)党(工)委会议委托,镇(街)党政办公室应将会议研究提出的各项措施分解落实到具体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落实时限,并对落实情况及时跟踪督办。各承办单位、村(居)必须将决策执行和工作进展情况,及时向镇(街)党(工)委书记和镇(街)党(工)委会议报告,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六)镇(街)党(工)委会议的出席人员和列席人员对镇(街)党(工)委会议研究决定的问题,凡不需要对外传达的,要严格保密,绝不能私下传播;需要对外传达的,要按既定范围、口径和时间进行,不能私自扩大范围,不能提前渗透,不能掺杂个人意见,更不能泄露镇(街)党(工)委会议讨论时的具体情况。对违反保密原则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七)各镇(街)要认真推行党务公开,及时将党组织决议、决定及执行情况、党的组织管理情况、干部选拔和管理情况、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等群众关心的工作,通过公开栏、网站、会议等形式向群众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八)各镇(街)要加强对村级组织的领导和指导,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村(居)“两委”主要负责人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村(居)“两委”全体成员会议,通报工作情况,部署工作重点,督导工作落实。另外,每月在召开镇(街)党(工)委会议时,至少要有一次为扩大会议,听取全部或部分村(居)主要负责人关于村(居)重大事项的汇报,并进行集中讨论、审议。
(九)各镇(街)要对各村(居)议事决策和执行监督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要督导各村(居)每两周至少召开一次村(居)“两委”会议,通报工作情况,部署工作任务,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每两月至少召开一次党员、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经村(居)“两委”商议的重大事项等;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听取村“两委”本年度任期目标完成情况及下年度任期目标情况;对特别重大或涉及绝大多数村民利益的事项,可在分别听取村“两委”成员、党员和村民代表及大多数村民意见建议的前提下,适时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决策,所作决定应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或按有关规定通过。镇(街)党(工)委要派包片班子成员、驻片片长、包村(居)干部列席村(居)“两委”会议和党员、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居民)会议。
区直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检查各镇(街)党(工)委执行本意见情况,受理有关投诉,并按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00043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篇七
一、从郑百文独立董事**看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
无庸讳言,我国上市公司存在一系列问题,其中尤以郑百文为典型。郑百文曾经有一位叫陆家豪的典型“花瓶”董事,他一不懂财经常识,二不知道独立董事的职权利,三也从未履行过独立董事的义务,却天真地以为独立董事是一项荣誉性职务,在遭到中国证监会罚款后还很认真地打起官司来了。而经过重组后的郑百文,又在独立董事上重做文章,不仅超标准的把独立董事人数增加到4名,还给独立董事开出年收入至少十几万元的高价码,除了行使职权实报实销之外,每人每月6000元基本津贴.4000元风险津贴,会议津贴每次3000-10000元。最惊人之处,则是破天荒的为独立董事和董事、董事会秘书在行使职权中的过失行为购买责任保险,一旦决策失误,产生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一石激起千层浪,独立董事能挽狂澜于既倒吗?有的国有企业上市后每况愈下,并非国企业经营管理层人员无能,也非减员增效之类能解决问题,更非产权界定明确不明确的问题,而在于公有产权的安排形式很难具有足够的竞争效率。目前我国公有产权的安排,使得败者破产出局法则发生扭曲,政府出于强烈的父爱情节,会想方设法继续给败者注入资源,结果企业间的竞争和适者生存法则变成败者为起死回生而追加赌注的一搏。因此,幻想不触动产权而进行改革,并在此前提下试图形成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无异于缘木求鱼。
二、独立董事应当在公司内部扮演怎样的角色。
中国沪深股市独立董事制度素有“两只猫抓一只老鼠”的起源悖论。就历史沿革来说,1988年,h股率先按香港联交所要求设立独立董事。,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专列了设立独立董事的条文。3月,中国证监会要求h股公司至少设立2名以上独立董事。此后,a股、b股上市公司开始尝试这种做法,郑百文就是最早设立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之一。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设立有两种,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双层委员会制,即除股东大会为公司权力机关,行使执行职能(经营管理职能)外,设立监事会行使监督职能;另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单层委员会制,即只设立股东大会为公司权力机关,董事会同时行使执行职能和监督职能,不另设监事会。在董事会中的董事通常按其职能分工分为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这两种公司治理结构在制度安排上名称和设置不同,但均有实质性的制衡力量来监督董事及高级管理层的业绩,决定他们的报酬,审核公司的财务。我国在企业制度改革初期引进的是大陆法系的公司治理模式,即在股东大会外设立监事会。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实践,逐渐暴露出监事会远未能起到监督职能。虽然在我国《公司法》中赋予了监事会与董事会对等的地位,但综观我国的上市公司,很多监事长由纪委书记或工会主席担任,监事也往往是公司基层部门的管理人员,即他们与董事长或总经理是一种从属关系。因为都涉及到自身利益,而且本身不具备基本的财务或其他方面的专业知识,监事会形同虚设,使我国股份公司从本质上沦为无监督制衡力量的单层委员会制。目前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实则反映出上市公司希望在其内部治理结构中有真正行使监督的职能机构。既然监事会这只“猫”不管用,那么就另设独立董事制度这另一只。“猫”,以图发挥独立监督功能。由这两只“猫”一同来抓控制公司的内部人这只“鼠”,是我国上市公司在治理结构方面的独创。
然而我们不能不承认,我国合格的独立董事微乎其微,目前我国虽然涌现了“名流董事”热潮,但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董事至今尚未面世。独立董事在英美等国非常受推崇,19美国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为62%,英国为34%,法国为29%。在财富500强企业中,董事会平均人数为11人,其中独立董事占9人,内部董事仅占2人。在标准普尔指数中的1165家企业中,11674名董事里有62.2%是独立董事。目前在欧美公司中,独立董事的比例每年仍以1%的速度递增。在西方,关于独立董事角色的定位有三种观点:(1)监督角色:独立董事通常有资格选择、监督、考核,奖励和惩罚企业的经理层,通过减少经理人和股东之间的冲突来提高企业效益,解决现代企业所面临的代理问题;(2)战略角色:独立董事运用他们丰富的商业经验,掌握的技术和市场方面的知识来帮助经理人解决经营层上的问题,帮助构造商业战略;(3)政治角色:当政策法律因素影响较大时,企业就需要具备政府背景的独立董事,如企业由于环境污染和垄断问题而与政府发生摩擦时,就需要有律师背景的独立董事以获得法律支持,据以分析预测政府行为。独立董事的角色定位决定了适合担任独立董事的人才通常是其他上市公司的总裁、退休的公司总裁、财务主管或财务管理咨询专家、大学校长、退休的政府公务员、成功的个体商人等。欧美独立董事制度中强调的是监督角色,其次是战略角色,最后才是政治角色。从我国上市公司目前已聘请的独立董事的情况看,政治角色的比重占了上风,上市公司大多聘用知名的政府官员以疏通渠道获取利益,提升本企业的知名度,这些都大大背离了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初衷。
任职能力要求美国上市公司我国上市公司。
受教育背景强调管理教育背景强调参加监事会培训。
财务专家、曾经担任公司首知名政府官员、高校名流。
经验资历席执行官或财务主管、财务学者。
管理咨询专家。
立董事。
年龄年富力强年龄偏高。
独立性不能与上市公司或关联公司不能与上市公司或关联公。
有资产管理和亲属关系司有资产管理和亲属关系。
经济状况自身财务状况良好没有要求。
截至底,我国已经聘请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有274家,涉及511名独立董事,其中经济学家和技术专家人数最多,分别是131人和135人。独立董事名流化比较显著,半官方或高校名流学者专注于研究领域,缺乏实践经验,这些人能在多大程度上指引和监督企业,值得深虑。
三、如何评价和完善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
由此看来,选择谁作为独立董事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西方独立董事的选择机制相对成熟,例如,美国董事协会有一种董事登记候选计划形式,为公司选聘独立董事提供服务。此外,还有其他一些渠道:求助于各种产业协会;通过查阅波士顿商业杂志以寻找那些欲出售其企业而且还有时间的企业家;寻找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搜寻它们的董事和资深管理层等。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或行业协会中立,可信度高,是独立董事运行机制不可缺少的“链条”,这些中介组织是在自律的基础上形成的。由于对独立董事特别要求其具有公正、独立、客观性,所以,最佳选择是独立董事由专业协会――董事协会提供。目前我国的情况则是由证监会设人才库,进行资格认定和培训,专业性尚有欠缺,独立董事所必须具备的人力资本内含并不能准确界定。独立董事在我国是“官选”色彩浓于“民选”,是上市公司老总们“乱点鸳鸯。
谱”的随意性多于向董事协会“礼贤下士”。
由此看来,我国独立董事制度至少还需要在以下两个方面逐步完善:一是激励机制。目前西方国家已经意识到对独立董事提供过于优厚的待遇可能适得其反,流行的趋势是公司仅仅补偿独立董事为完成与其职能相关的职务消费部分。看来我国也应该对独立董事的盲目激励有所克制。二是约束机制。至少目前应该落实公司资料签收制度和工作日制度,独立董事应对公司提交来的资料签收,以免今后独立董事推说对公司决策信息不清楚;另外,独立董事为公司每年至少提供30个工作日的服务也应详细确定下来,以免独立董事名流化和“花瓶”化。
00043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篇八
首先是高级管理人员独立作为mbo收购主体的问题。《证券法》对上市公司mbo收购主体的范围未作规定,据说是对自然人是否具备收购主体的资格问题的暂时回避。但按照《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46条规定:“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这显然剥夺自然人作为流通股市场进行mbo收购主体的资格。而《公司法》规定除国有授权投资部门与外商可以设立独资公司外,禁止国内自然人与法人成立一人公司。这样,实际上自然人作为上市公司mbo收购主体的可能只能寄于对不能上市流通的国有股的收购,但个人直接购买国有股必然会受到国家对国有股转让的政策限制。
从法理上讲,剥夺自然人作为流通股的收购主体资格欠缺合理性,因为法人只是自然人的集合,其法律人格只是自然人的法律人格的延伸,所以在西方国家证券法一般都赋予自然人同等的作为流通股收购主体的法律资格,而再看我国上市公司mbo实践,已有众多规避此规定的案例。(注:如华晨集团董事长仰融以自筹资金的方式,以个人名义购入华晨集团共计665万流通股,成为该公司的第三大股东。仰融承诺,将继续增持公司股票,并有意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仰融还提出,通过他带头持股,华晨集团的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将在年底之前实现个人持股“满堂红”。――《仰融要做华晨集团第一股东》./2/8。)所以笔者以为在《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证券法》不应该对此一味回避,应明确赋予自然人作为上市流通股的收购主体资格。而出于市场经济主体平等性的要求,《公司法》必须早日对国内自然人与非国家授权投资部门法人创建一人公司的资格做出规定,以消除法律对国有资本、外商资本以及民间资本不公平待遇标准,并借鉴英美公司法的“揭开法人面纱”等理论完善一人公司的法律监管。
其次,由管理层发起成立“壳”公司,以目标公司的资产为其担保融资,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是西方上市公司mbo操作的典型做法,而国内丽珠集团管理层在职工持股会收购失败后也曾成立丽士投资公司尝试收购,但最终遭致失败,缘由是国内现有法律时此尚有不可逾越的障碍。如《公司法》第25条实缴资本制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12条有关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出净资产50%的规定,对于本身缺乏资金并期望上演“蛇吞大象”的mbo操作显然格格不入;而《公司法》第20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的限制也对mbo运作不利,因为期望参与mbo的公司管理层人员不一定就只有2-50人。总之,无论是《公司法》实缴资本制还是对外投资自有资本50%的限制以及强制股东人数等,都未曾考虑过投资公司及mbo的特殊性,必须做出修订。
[1][2][3]。
00043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篇九
尊敬的领导:
我于20**年3月4日成为公司的试用员工,到这天3个月试用期已满,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现申请转为公司正式员工。
作为一名刚参加工作一年多的毕业生,初来公司,以前很担心不知该怎样与人共处,该如何做好工作;但是公司宽松融洽的工作氛围、团结向上的企业文化,让我很快完成了从普通职员向高效职员的转变。
在岗试用期间,我在市场部学习工作。这个部门的业务是我以前从未接触过的,和我的专业知识相差也较大;但是在各部门领导和同事的耐心指导下,使我在较短的时光内适应了公司的工作环境,也熟悉了公司的整个操作流程。
在本部门的工作中,我一向严格要求自我,认真及时做好领导布置的每一项任务,同时主动为领导分忧;专业和非专业上不懂的问题虚心向同事学习请教,不断提高充实自我,期望能尽早独当一面,为公司做出更大的贡献。当然,初入职场,难免出现一些小差小错需领导指正;但前事之鉴,后事之师,这些经历也让我不断成熟,在处理各种问题时思考得更全面,杜绝类似失误的发生。在此,我要特地感谢部门的领导和同事对我的入职指引和帮忙,感谢他们对我工作中出现的失误的提醒和指正。
经过这三个月,我此刻已经能够独立处理公司的业务,整理部门内部各种资料,当然我还有很多不足,处理问题的经验方面有待提高,团队协作潜力也需要进一步增强,需要不断继续学习以提高自我业务潜力。
这是我的第二份工作,这三个月来我学到了很多,感悟了很多;看到公司的迅速发展,我深深地感到骄傲和自豪,也更加迫切的期望以一名正式员工的身份在那里工作,实现自我的奋斗目标,体现自我的人生价值,和公司一齐成长。
在此我提出转正申请,恳请领导给我继续锻炼自我、实现理想的机会。我会用谦虚的态度和饱满的热情做好我的本职工作,为公司创造价值,同公司一齐展望完美的未来!
完善员工福利待遇。
为了加强员工归属感,体现人文关怀,进一步推动企业文化建设,构成良好的企业向心力和凝聚力,起到激励员工的用心性,从而提高企业竞争力,接合公司现阶段的实际状况,特推荐:
1、体检:公司能够每年为员工组织一次健康体检,在公司指定的医院进行。
2、节日津贴:按照我国的民族传统习惯,每年的端午节、中秋节、春节、三八节公司在节日为员工发放节费,并构成制度按必须的执行。
3、降温、取暖费:在每年冬(3个月)、夏(3个月)间每月给员工发放固定的降温、取暖津贴。并构成制度按必须的标准执行。
4、法定强制性福利,如按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务必为员工购买退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这是国家强制性福利,不应对员工有业绩上的限制。
00043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篇十
一、从郑百文独立董事**看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
无庸讳言,我国上市公司存在一系列问题,其中尤以郑百文为典型。郑百文曾经有一位叫陆家豪的典型“花瓶”董事,他一不懂财经常识,二不知道独立董事的职权利,三也从未履行过独立董事的义务,却天真地以为独立董事是一项荣誉性职务,在遭到中国证监会罚款后还很认真地打起官司来了。而经过重组后的郑百文,又在独立董事上重做文章,不仅超标准的把独立董事人数增加到4名,还给独立董事开出年收入至少十几万元的高价码,除了行使职权实报实销之外,每人每月6000元基本津贴.4000元风险津贴,会议津贴每次3000-10000元。最惊人之处,则是破天荒的为独立董事和董事、董事会秘书在行使职权中的过失行为购买责任保险,一旦决策失误,产生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一石激起千层浪,独立董事能挽狂澜于既倒吗?有的国有企业上市后每况愈下,并非国企业经营管理层人员无能,也非减员增效之类能解决问题,更非产权界定明确不明确的问题,而在于公有产权的安排形式很难具有足够的竞争效率。目前我国公有产权的安排,使得败者破产出局法则发生扭曲,政府出于强烈的父爱情节,会想方设法继续给败者注入资源,结果企业间的竞争和适者生存法则变成败者为起死回生而追加赌注的一搏。因此,幻想不触动产权而进行改革,并在此前提下试图形成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无异于缘木求鱼。
二、独立董事应当在公司内部扮演怎样的角色。
中国沪深股市独立董事制度素有“两只猫抓一只老鼠”的起源悖论。就历史沿革来说,1988年,h股率先按香港联交所要求设立独立董事。19,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专列了设立独立董事的条文。年3月,中国证监会要求h股公司至少设立2名以上独立董事。此后,a股、b股上市公司开始尝试这种做法,郑百文就是最早设立独立董事的上市公司之一。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设立有两种,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双层委员会制,即除股东大会为公司权力机关,行使执行职能(经营管理职能)外,设立监事会行使监督职能;另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实行单层委员会制,即只设立股东大会为公司权力机关,董事会同时行使执行职能和监督职能,不另设监事会。在董事会中的董事通常按其职能分工分为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这两种公司治理结构在制度安排上名称和设置不同,但均有实质性的制衡力量来监督董事及高级管理层的业绩,决定他们的报酬,审核公司的财务。我国在企业制度改革初期引进的是大陆法系的公司治理模式,即在股东大会外设立监事会。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实践,逐渐暴露出监事会远未能起到监督职能。虽然在我国《公司法》中赋予了监事会与董事会对等的地位,但综观我国的上市公司,很多监事长由纪委书记或工会主席担任,监事也往往是公司基层部门的管理人员,即他们与董事长或总经理是一种从属关系。因为都涉及到自身利益,而且本身不具备基本的'财务或其他方面的专业知识,监事会形同虚设,使我国股份公司从本质上沦为无监督制衡力量的单层委员会制。目前引进独立董事制度,实则反映出上市公司希望在其内部治理结构中有真正行使监督的职能机构。既然监事会这只“猫”不管用,那么就另设独立董事制度这另一只。“猫”,以图发挥独立监督功能。由这两只“猫”一同来抓控制公司的内部人这只“鼠”,是我国上市公司在治理结构方面的独创。
[1][2][3]。
00043论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篇十一
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颁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该规范性文件,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1/3的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2.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1)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2)具有《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
(3)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4)具有5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3.独立董事任职资格的限制。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4)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5)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4.独立董事的任期。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吗,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5.独立董事的特别职权。独立董事除行使公司董事的一般职权外,还被赋予以下特别职权:
(l)重大关联交易(指上市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2)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3)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4)提议召开董事会。
(5)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6)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5)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上市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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