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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劳动合同条例湖北省劳动合同篇一
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了关于湖北省的自主创新促进条例,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营造良好创新创业环境,建设创新强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创新创业主体的自主创新活动。
本条例所称自主创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或者专有技术,运用机制创新、管理创新、金融创新、商业模式创新、业态创新等方式,向市场提供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促进自主创新应当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支撑,坚持人才优先、产学研相结合,强化知识产权战略运用,推进创新成果与产业、创新项目与现实生产力、创新劳动与利益收入的对接。
第四条 省人民的政府应当优化区域创新发展布局,推动区域间共同开展自主创新、共享创新要素和创新成果,统筹推进区域一体化发展,提升创新能力和竞争力。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的组织领导,编制自主创新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自主创新促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创新驱动考核评价体系,协调推动自主创新战略、政策措施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主创新促进工作的管理和协调;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促进自主创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促进自主创新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创新文化的宣传和引导,形成尊重知识、崇尚创新、保护产权、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自主创新奖励制度,对在自主创新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加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与开发,培育自主知识产权,提高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
省人民的政府应当设立基础研究基金和科技创新基金,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创造原创性成果,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组织企业参与研究制定创新发展规划、计划,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市场导向明确的科技计划项目由企业承担或者企业牵头、联合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实施。
省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主导或者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推动自主创新成果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创新决策咨询体系建设,推进重大创新决策制度化。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建设高水平智库和软科学研究基地。建立政府购买决策咨询服务制度,将智库和软科学研究基地提供的咨询报告、政策方案、规划设计、调研数据等,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和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支持企业设立或者与国内外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其他组织联合设立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等研发机构,开展核心关键技术研发,实施国家、省、市重大项目或者研发重大装备。支持本省企业在境外设立研发中心,以投资并购等方式获得关键技术。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联合国内外技术转移机构共建国际科技合作产业园、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国际技术转移中心等,集聚国内外创新资源,推动技术创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对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自筹资金研究开发并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项目,以及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开展技术攻关并取得创新成果的,可以采取财政后补助、奖励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促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等方面的融合,统筹军民共用重大科研基地和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有效集成、资源共享。
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参与承担国防科技计划任务,鼓励军用科研机构承担民用科技项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设技术创新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提供管理指导、技能培训、标准咨询、检验检测、认证等服务,推动中小微企业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
完善政府采购促进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的相关措施,支持中小微企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产品和服务的首购、订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保障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技术开发和转让等税收优惠政策,并将相关部门执行情况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大创新在国有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中的比重,将企业的技术研发投入、创新能力建设、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范围;国有企业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等方面的创新投入,考核时视同于利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完善产学研协同创新机制,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采取委托研发、合作开发、技术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形式,加强产学研合作。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承担企业委托研发项目的,在研发项目经费中收取管理费、资产占用费等相关费用后,剩余经费由研发团队根据合同约定自主分配。研发团队和科技人员获得的科研劳务收入,不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调节指标。
第十五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承担项目人员的绩效支出,比例可达项目经费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40%;软科学研究项目、软件开发类和咨询服务类项目,绩效支出比例可达60%。对参与项目的无工资性收入人员、临时聘用人员等可以开支劳务费,不设比例限制。
改进项目结转结余资金管理办法,项目当年未完成的,经费可以直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或者鉴定的,结余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自主安排。
第十六条 省人民的政府应当改进科研经费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建立符合自主创新规律的资源配置方式,扩大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研经费使用自主权。
发展改革、财政、科学技术、审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评价制度,建立以创新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的分类评价体系。
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制度,推进科技信用信息共享,建立诚实守信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对以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为主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自主创新项目,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技人员经第三方评估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可以允许该项目结题。相关单位和个人继续申请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省人民的政府应当定期发布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优先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自主创新成果的转化与产业化。
省人民的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统一规范、开放共享的技术交易平台,进行科技成果与企业技术需求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发布。
省人民的政府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科技成果类无形资产管理制度,完善处置与收益分配方式,促进国有科技成果的保护与转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通过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创业风险投资资助等方式,引导企业加大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投入。对承接科技成果并转化形成新产品的省内企业,按照其新产品累计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给予后补助。
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股权和分红激励,促进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创新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技术转移机构、科技咨询与评估机构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培育知名科技服务机构和骨干企业,形成科技服务产业集群。
鼓励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在本省开展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等科技中介服务活动。对承担本省重大科技成果转化任务,或者在省内成功转化科技成果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按照其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所获收入或者投入成果转化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财政、科学技术等相关部门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推进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分类评价,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对相关单位评价、科技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负责人在履行尽职义务、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二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实施转化,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外,单位主管部门和资产管理部门不再审批或者备案。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一年内未能实施转化的,研发团队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研发团队取得使用权、经营权、处置权的,应当在科技成果处置后一个月内报所在单位备案。
第二十三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与研发团队约定完成、转化科技成果的收益分配方式、比例和时限。
国家和省设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将科技成果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实施转化所得净收入,其研发团队可以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取得;以作价投资实施转化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其研发团队可以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取得。
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是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转化收益,并实行公开公示制度。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的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相关知识产权等信息,提供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依法不能公开的科技成果除外。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自主创新成果,项目管理机构应当与项目承担者约定知识产权目标和成果转化期限,并在项目验收时对约定事项进行考核评价。项目承担者在项目验收后三个月内向省人民的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报送成果信息及其技术转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编制地区、行业的创新型人才发展规划和人才目录,组织引进重点领域的科研团队和领军人才,加大对人才发展的资金投入力度,健全有利于科技人才创新创业的评价、使用和激励机制,发挥人才在创新活动中的基础性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培养、引进创新创业人才的政策措施,并为创新型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岗位聘用以及出入境、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引进境外高层次人才的政策措施,建立与国际接轨的高层次人才招聘、薪酬、考核、科研管理、社会保障等制度,简化外籍高层次人才居留证件、人才签证和外国专家证办理程序。
鼓励支持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等建立境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基地,通过项目引才和岗位引才等方式,为引进高层次人才提供工作平台。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创新技术技能人才教育培训模式,支持企业与院校合作,共建实习实训基地,培养企业适用的技术人才;对在新产品开发、技术工艺改进、设备改良等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职工,予以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健全科技特派员制度,加强科技特派员的选派和培训,完善激励保障机制,支持科技特派员及其团队、派出单位以及相关组织管理机构开展创新创业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通过委托项目、合作研究以及创新创业人才双向兼职、任职等方式,引进和使用科技人才。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设立流动岗位,吸引企业家和企业科技人才兼职。
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科技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且不损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新产品研制和科技成果转化等活动,所得报酬按照规定计缴个人所得税后归个人所有。
经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同意,科技人员可以离岗从事创新创业活动,并与本单位签订协议,约定离岗创业起止时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等;期满回原单位工作的,工龄连续计算,保留原聘专业技术职务,享有参加专家评选、职称评聘、岗位晋升等权利。
第三十条 省人民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以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技术转移、成果转化等不同特点为导向的科技人才分类评价标准和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审规范;对符合条件的高层次留学人才以及科技创新业绩突出、成果显著的人才,开辟高级职称评审绿色通道。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人员参与企业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应用活动的情况,应当作为职称评定、职务聘任的依据,并可以计入专业工作经历。对在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可以破格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的政府应当完善创新创业投资、融资制度,培育发展天使投资群体和风险投资机构,建立市场化长效运行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支持创新创业和新兴产业发展。
创新国有资本参与创业投资的管理制度,鼓励符合条件的国有创业投资企业建立跟投机制,并按照市场化方式确定考核目标以及相应的薪酬水平。
第三十二条 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共担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支持种子期、初创期、早中期创新型企业发展。
省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对天使投资基金参股比例可达30%,其中省、市(州)引导基金与社会资本联合设立的天使投资基金参股比例可达50%。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集专利信息、质押融资、评估、担保、出资入股及交易于一体的专利投融资综合服务平台,引导和促进银行、证券、保险和创业投资等金融资本与知识产权资源对接,提高创新创业企业和个人融资规模和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微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搭建中小微企业信贷网络服务平台,为中小微企业与金融机构的对接提供信息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发行主体发行中小微企业集合债券等企业债券品种。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资本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推进有利于民营银行发展的金融基础设施建设,为中小微企业和个人创新创业提供有针对性的金融服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建立中小微企业融资风险担保补偿机制,设立专项资金,为金融机构开展针对中小微企业的信用贷款、信用保险、股权质押、知识产权质押、创业投资等业务提供风险担保补偿。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建设,拓宽中小微企业融资渠道,促进中小微企业股权流转。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培育、规范互联网金融等新型金融业态和服务,鼓励互联网企业依法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服务中小微企业和个人创新创业。
支持保险机构根据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的需要开发专利保险等险种,引导和支持专利代理、保险经纪、专利资产评估、维权援助等机构参与,为科技企业提供创业风险保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创新管理方式,改进新技术新产品新商业模式的准入管理和产业准入制度,营造开放公平的市场环境和保护创新创业的法治环境;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财政性自主创新投入占公共财政支出的比重应当高于全国同类指标的平均水平。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管理和使用办法,合理布局科研基础设施、科学仪器设备、专利信息检索平台、科技文献等各类科技资源,完善科技资源共享平台建设。
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应当纳入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管理,并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非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国家安全等不宜开放共享的除外。
科技资源管理单位对外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可以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性原则,收取成本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标准进行规范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的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科技资源普查制度和开放共享评价制度,编制、更新和发布开放共享目录,定期组织对共享服务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评价考核结果。
对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效果好、用户评价高的管理单位,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开放共享后补助机制。
高新技术企业与科技企业孵化器在孵企业使用省科技资源共享平台及其仪器设施设备进行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检验检测的,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和补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规划,加强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善知识产权利益分享机制,引导支持企业和个人创造、运用知识产权,促进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化。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企业和个人提供知识产权管理规范标准咨询认证、知识产权人才培养和中小微企业维权援助等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体系,支持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帮助企业和个人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将重点科研基础设施、重大科技创新工程等建设项目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政府投资计划。
对高新技术企业和省级以上创新型企业的生产性建设用房、科研机构科研用房以及省级以上的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企业研究开发院、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科普场馆等建设工程,依照国家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通过集中规划建设生产和研发用房、盘活存量房、给予租金补贴等途径,为中小微企业创新创业提供支持。
第四十一条 支持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和科技企业孵化器等,构建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开放式的众创空间,为创客提供创业辅导、研发场地和设施等服务。推动创客与投资人对接,发掘优秀创客人才和创新创业项目,促进优秀创意成果的转化。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教育等主管部门、高等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大学生创业指导服务机制,制定大学生创业政策措施,扶持大学生以创业实现就业。
高等院校应当促进专业教育与创新创业教育的融合,开设创业指导课程,开展创业辅导,放宽大学生修业年限。大学生可以采取调整学业进程、保留学籍休学等方式创新创业,创业时间计入实践教育学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益团体和个人设立大学生创业风险基金,向创新创业大学生提供资金支持。
(一)未按照规定拨付财政性科技资金的;
(二)未依法对财政性科技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未依法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相关知识产权等信息的;
(四)侵害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权、徇私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科技资源开放共享义务的管理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予以通报,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利用财政性资金新购仪器设备,申报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时不得购置仪器设备。
第四十五条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自主创新成果未按照规定报送成果相关信息及其转化情况的,由组织实施项目的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禁止该单位在一定期限内申报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政府设立的自主创新项目、科学技术奖励及荣誉称号,以及申请享受各种创新扶持政策时,提供虚假数据、资料、信息或者评审材料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已取得的荣誉称号或者科学技术奖项,追回已资助的财政性资金,并记入科研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净收入是指科技成果技术合同成交额扣除交易直接成本后的余额。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劳动合同条例湖北省劳动合同篇二
昨日,省政府法制办公布《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听证会报告》。报告称,已采纳听证会代表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修改完善。
报告指出,在业主权利保障问题上,条例草案根据代表意见,将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由每届5年调整为3年,规定可以连选连任,但不能超过两届。就代表提出业主可采取委托方式行使业主权利的建议,草案予以采纳,并明确委托应当以书面方式并提交业主委员会。
对提高专项维修资金利用率问题,代表一致认为,地方条例要解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难题,切实发挥资金作用问题。草案采纳了建议,就紧急情形下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形作出专门规定,简化业主表决和资金审批程序,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直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紧急情况维修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即时核准,列支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
对于物业用房与设施设备配套问题,有代表提出原草案规定,新建住宅物业按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配备物业用房,没有兼顾到建筑面积较小的小区具体情况,建议除明确物业用房配置比例外,还应规定物业用房配置的最低面积以及业主委员会工作场所配置标准,保证政策的可行性。草案采纳了以上建议,规定新建住宅物业服务用房按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并不得少于100平方米。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
此外,报告还就代表普遍关心的物业交付后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问题、专业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问题和小区停车库及车位的管理问题进行了说明与反馈。省政府法制办相关负责人表示,下一步将继续做好条例草案的审修工作,在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房屋专项维修金申请须即时核准
我省采纳“物业管理条例”听证会建议,拟规定业委会连任不超两届
昨日,记者从省政府法制办获悉,经过举行关于《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的听证会,采纳立法听证会代表意见建议,对草案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完善。
听证建议:业主可以采取委托方式行使业主权利建议。
听证建议:建议空置房屋物业费用以打折方式收取。
草案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具备竞争条件的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放开价格,具体费用标准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听证建议:除明确物业用房配置比例外,还应规定物业用房配置的最低面积以及业主委员会工作场所配置标准,保证政策的可行性。
草案规定:新建住宅物业服务用房按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配置,并不得少于100平方米,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20平方米。
草案规定: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及收益处分,由当事人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所设置的停放汽车的场地,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停车位、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在满足业主的需求后,停车位、车库有富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其他人,但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听证建议:要解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难题,切实发挥资金作用。
草案规定:紧急情形下,简化业主表决和资金审批程序,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直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紧急情况维修申请,主管部门应当即时核准,列支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
湖北省劳动合同条例湖北省劳动合同篇三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分总则、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监督、法律责任、附则6章51条,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搜集的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解读,欢迎大家参考借鉴。
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和行政执法新的理念,将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为:合法性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效率原则、诚实守信原则、合法权益保障原则。
根据上述原则,《条例》强调,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必须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不得利用职权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不当利益;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定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执法方式应当必要和适当;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等等。破解多头执法多层执法难题多头执法、多层执法,以及由此引发的执法冲突,一直是困扰行政执法的难题。为解决这一问题,我省一些地方相继开展了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减少行政执法层次的试点工作。
《条例》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调整设立综合执法机构。”经批准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向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说“不”《条例》明确禁止行政乱作为和行政不作为,有针对性地列举了这些违法行为的主要类型和表现,如滥用权力,违法委托行政执法,野蛮、粗暴执法,不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等,并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督促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负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鄂机关(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被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依法主管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各市、州、县(含市辖区、,下同)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
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执行。
国家有关部门驻鄂行政执法机关,在政府和国家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并掌握和汇总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情况。
县以上政府工作部门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及存在的问题;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
(五)行政执法的协调与督查;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清理;
(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及报告;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
(四)重大行政违法案件督办;
(五)行政执法情况统计;
(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的其他方式。
责令自行废止或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适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予以公布并上报。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后,被授权执行的机关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施行后每隔一至二年,应对该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将配套措施的制定、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的工作中心结合实际,确定当年重点检查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检查或抽查。检查前可预先通知被监督检查对象,也可不预先通知。被检查对象必须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或抽查。
第十四条 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适用实体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四)是否超越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五)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
(六)是否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情况紧急、危害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纠正,再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对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应作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应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通告书和建议书,由政府统一规定制发。
被通知机关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通知机关;被建议机关收到监督检查建议书后,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机关。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级政府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职权交叉、影响执法时,由本级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协调后确认其职权。
对同一部门的同一行政执法权限,下级政府确认结果与上级政府确认结果不一致的,下级政府必须服从上级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具体我议,由本级政府协调裁定,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上报备案。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组织抽查或复查。
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的界限,由政府各行政执法主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按规定及时上报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将半年或全年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表如实上报。统计表由政府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设立兼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必须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工作,有较强的行政管理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参与本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二)参与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职权;
(三)参与查处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承办本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证执行公务。行政执法证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政府统一制发。证件管理具体办法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制定。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在查处重大违法行政行为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政府对有下列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或工作人员,应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四)借执法监督检查假公济私,对严格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或工作人员打击报复、予以诬陷的。
对因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重的,应由有权机关给予其负责人的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地区行政公署代表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 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适用实体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四)是否超越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五)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
(六)是否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情况紧急、危害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纠正,再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对发现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的,应作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应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通告书和建议书,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制发。
被通知机关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通知机关;被建议机关收到监督检查建议书后,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机关。
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本级人民政府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因职权交叉、影响执法时,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协调后确认其职权。
对同一部门的同一行政执法权限,下级人民政府确认结果与上级人民政府确认结果不一致的,下级人民政府必须服从上级人民政府。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具体我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裁定,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上报备案。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组织抽查或复查。
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的界限,由省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主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按规定及时上报行政执法统计报表。
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应将半年或全年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表如实上报。统计表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兼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必须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工作,有较强的行政管理能力和工作经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参与本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活动;
(二)参与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职权;
(三)参与查处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四)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持证执行公务。行政执法证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证件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制定。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在查处重大违法行政行为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有下列行为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或工作人员,应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消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四)借执法监督检查假公济私,对严格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或工作人员打击报复、予以诬陷的。
对因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重的,应由有权机关给予其负责人的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地区行政公署代表省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湖北省劳动合同条例湖北省劳动合同篇四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了《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和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社会参与监督的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及时统筹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并指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办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分别申请领取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并对因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所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年度各项费用预算时,应当优先安排安全生产投入资金(包括安全费用,下同),不得以任何理由缩减正常的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项目经费应当设立专项科目,计入生产成本,先提后用,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生产的企业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生产经营企业按照有关标准提取,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一)安全生产措施工程建设项目;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维护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
(三)安全生产管理;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五)劳动保护设施、用品及职业危害防治费用;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奖励费用;
(七)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八)保障安全生产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矿山、道路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的不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监控、定期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现本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限期整改的重大、特大事故隐患,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安全生产的要求完成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接受检查。
救援人员和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开展应急救援知识培训,定期进行事故救援演练。没有专门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确定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与安全生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作业场所和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设施及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从业人员按照规定正确使用、佩戴。禁止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岗位安全技能操练,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对从业人员中的农民工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供指导和服务,并对中小企业、从业人员中的农民工的教育培训重点予以帮助。
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或者工作岗位明确公示和标识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应急措施等,并督促从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安全设备、生产作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使用剧毒化学品或者使用其他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提供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
(二)重大危险源危及的区域;
(三)矿山塌陷区危及的区域;
(四)矿山尾矿库(矸石山)危及的区域;
(五)输油、燃气管线安全距离内;
(六)高压输电线路安全距离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与从业人员订立具有保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等事项的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条款。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合理要求和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和工会应当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侵害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的行为。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和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组织、协调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点检查,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需要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法定的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和处罚。
安全生产监察员执行公务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违章作业或者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当场予以纠正;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并立即报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确认紧急情况排除后,方可恢复作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碍安全生产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必须严柜依法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决定许可,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活动的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
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中介活动,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公布重大、特大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和调查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救助和调查,并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接到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转告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消防、建筑施工、特种设备、民用爆破、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等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由省有关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同时通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别重大的生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统计时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
(四)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国家对安全事故处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派员参加或者直接调查处理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委托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后,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三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了解情况,调阅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在事故发生之日起45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人员伤亡与经济损失情况、性质和责任划分、事故处理以及防范措施意见。
事故处理结案工作应当在90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经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致迟不超过150日。
第三十六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批复结案的事故进行复查,重新做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和赔偿责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发生3至9人死亡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10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对生产经营单位给予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资质许可,擅自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或者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中介活动的,责令停止中介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湖北省劳动合同条例湖北省劳动合同篇五
小区物业费一向是业主们关注的焦点。日前,湖北省法制办公布《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对业主和物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下文是湖北省《物业管理条例》解读,欢迎阅读!
业主不交物业费物业可起诉
按规定,新建小区入住户数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首次交付使用满两年。经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有权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同意,可筹集、管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以往,不少小区出现业主以各种理由聚焦物业费。《条例》规定,只要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拒绝交纳。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被解聘物业拒不撤出可向法院起诉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交接手续,并需向新物业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等相关资料。
未履行告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按《征求意见稿》规定,今后物业的定价将分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模式确定。
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放开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考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同时建立补贴机制;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有义务阻止业主私改住房
小区中业主私敲承重墙,私挖地下室等行为将得到遏制。《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相关业主有可阻止业主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将不具备防水条件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或者厨房的上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在住宅区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乱丢垃圾,高空抛物等行为。
业主饲养国家禁止饲养的大型犬类等宠物;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影响邻居采光、通风;法律、法规、规章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相关业主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小区车位禁止只售不租
《条例》规定,住宅小区的停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以销售、附赠、出租等方式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
在首先满足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多余车位、车库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应当出租,不得只售不租。出租的车位、车库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租赁合同应当报送物业服务企业备案。
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车位设置、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场地租赁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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