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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地役权概念地役权物权法篇一
(一)性质和任务
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在我国,审判权必须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即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审判权,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进行审判活动。
(二)组织体系与领导体制
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关系,而是监督关系。上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指挥命令下级人民法院如何进行审判,只能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是否正确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监督。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
二、人民检察院
(一)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又称为检察监督,是通过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进行监督,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实施。
(二)组织体系与领导体制
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
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实行双重从属制,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检察官法和地方组织法中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的规定,也体现了双重领导体制。
民法地役权概念地役权物权法篇二
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在财产分割前也死亡,继承人的继承权由其合法继承人(一般是法定继承人,但也不排除遗嘱继承人)承受。
被继承人—— 继承人 ——(新的)继承人
(先死) (在遗产分割前死亡) (转继承人)
代位继承是被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先死。转继承是被继承人先死,继承人(可能是晚辈,也可能是长辈)后死,即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财产分割前死亡。
a.二女儿和小女儿之女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
b.大女儿之子对李某遗产的继承属于代位继承
c.小女儿之女属于转继承人
d.分配遗产时,养子应当不分或少分
答案:bcd。
解析:依《继承法》第10条,排除a。依《继承法》第11条,选择b。李某先死,小女儿后死,故小女儿之女属于转继承人(转继承是两个法定继承),选择c。养子女的地位与亲生子女相同,有赡养义务,依《继承法》第13条选择d。
民法地役权概念地役权物权法篇三
;摘要:从《民法总则》制定过程可知,特别法人的特别不仅在于其适用的是民法之外的“特别法”,更应关注的是其职能。在对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四种特别法人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特别法人是一种在私法领域实现公共目的的工具,对特别法人概念的把握必须从实质性出发,探究其不同于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标准的特殊点,即着重于公共性、管理职能的实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具体类型的特别法人应再商榷、厘清。
关键词:民法总则;法人分类;特别法人;实质性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cn61-1487-(2019)010-0046-03
一、问题的提出
特别法人的概念是中国所特有的,但《民法总则》规定的具体特别法人类型,无法知悉特别法人的概念所指为何,其“特别之处”又在何处?从《民法总则》的体系来看,特别法人是为了涵盖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所不能涉及的中间类型。从《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的历次草案审议稿得知,特别法人直至三审稿时才被提出,打破了原有的营利与非营利法人二分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有意见认为“实践中有的法人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设立、终止等方面都有所不同,难以纳入这两类法人”①。特别法人之所以“特别”,是因为其所应适用的是民法之外的“特别法”所致。本文认为此意见仅有部分正确,而未谈及真正的重点:特别法人之所以“特别”所应关注的是其职能。只有这样解释,才能使特别法人的概念创设承继《民法通则》对法人分类的关注点:以组织被赋予的管理性职能以及所有制的不同作为分类标准,而不是关注营利或非营利、设立基础是成员或财产。
相较于营利与否,特别法人所承载的职能更值得关注,但仅认识到此层意义尚不足够且相当抽象,还需进一步探讨其承载职能究竟有什么特殊之处,才能应对不断出现的新形态组织及探求其在私法关系中的主体地位。本文对已被纳入《民法总则》特别法人之列的具体类型进行分析,借以探求其共同特征,以期对特别法人概念的内涵有更为全面和准确的认识。
二、特别法人的具体类型
(一)机关法人
机关法人是公法人,其本身对民法其他民事主体而言就具有特殊性,难以简单地以营利与否概之。有学者指出其特别之处在于:“其成立目的、成立程序和运行程序、消灭程序等,与民商法毫无关系,不是民商法上的法人,但其存续过程中,会偶尔介入或者说涉及民商法,尤其是民法,因此,民法上将其作为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对待。”[1]438换言之,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划分是有必要的,但不能认为界限是截然可分的,即公法人自始无法从事私法行为。但如公法人得从事私法行为,还需要为其提供主体地位[2]816。以《德国民法典》第89条第1项规定为例。“第31条规定,于公库、公法上之团体、财团及营造物,准用之。”[3]60也就是“公法上之法人对于其机关,因执行其私法领域业务而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之行为与私法上之法人同,负责任。”[3]61《瑞士民法典》以第59条②作为公法人或特别法设立的法人与民法的衔接。《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27条规定③也是意在发挥如此作用。受前苏联国家机关法人理论的影响,我国民法中一直对国家机关的法人主体地位予以认可④。
本文认为,如果机关法人被归在特别法人的概念之下,只是因为其能如同私主体一般从事私法行为尚不足认为有何特别之处,最能展现其特别法人特征之处在于:其常从事的行为是公领域与私领域的交叉,按照行政法理论,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公权力行政以及私经济行政两种,而后者原则上又分为行政辅助行为、行政营利行为、行政私法行为三种。此观《民法总则》第97条规定的表述:“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即可知。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非特指一种组织,而是“具有一定特征组织”的集合概念⑤。值得注意的是土地虽为集体所有,但实践中会以究竟属于何种集体所有,进一步以不同名称命名,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可谓多种多样。探究其承载职能为何,则不能忽略其在历史上的发展过程。部分地区虽然设置了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但职能却处于“虚化”状态,其中的表现形式是:与村民委员会“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学者认为这“事实上是法律向现实妥协变通的做法”。[4]但为避免村民委员会直接取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经济自主权,这也说明了村民委员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应当重新划分。不仅如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应随着各地农村的经济发展及城镇化水平不同再予以确认是否仍属“特别法人”。如广东、浙江等经济发达地区已经实现了集体经济的非农化,目前主要存在形态已经是农工商总公司和股份合作公司。土地资源逐渐不再作为主要资产,而是以经营性资产为替代。集体资产多由土地资源转变为经营性资产,政府公共支出足以涵盖公共服务支出,管理或公益职能已经不须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目前最主要的功能变成是保值和增值集体资产。因此,从现实需要来看,这些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定位更接近营利性法人。而在前述经济发达地区以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承担着管理职能,需要为其成员提供社会保障的公益性功能。
(三)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
《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以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⑥(以下简称“合作经济组织”)取代原先的合作社法人,原因在于:合作经济组织比合作社法人涵盖的范围更广泛。“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主要形式,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界定,是“建立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類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其成员“以农民为主体”,具有一定的身份性。更重要的是,农村专业合作社对内具有公益性,即“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对外则“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并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服务成员与经营活动的开展之间,后者只能认为是前者的手段。这意味着,农民专业合作社即使可以适当的通过商业性的展现追求资本利润,但其最终目的是促进成员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至于城镇的合作经济组织,在目前的立法中没有这个概念,但这确实是农村城镇化过程中具有过渡性色彩的组织。
(四)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包括农村地区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以及城市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根据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居委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赋予居委会以法人资格,十分符合我国实际需要,因为居委会可以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具有自己的财产,因此就应当具有主体资格。[1]441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承担行政管理职能,且其“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及“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村委会目前发挥着许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重合的功能,且《物权法》《农业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都把二者的职能混同。因此,在未进行具体职能划分之前,仍要将村委会职能理解为兼有公益性和经济性。
因此,居委会以及村委会都是旨在实现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⑦的组织,即应着重公共职能⑧。但村委会却因历史沿革问题使得其较居委会为特殊,即村委会可能“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⑨这使得居委会在职能上更相似于机关法人,而村委会更接近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三、结论
(一)应从“实质性”理解特别法人的内涵
对《民法总则》中特别法人的具体类型进行分析可知,其不仅涉及行政、管理等职能,更可能是通过经济方式进一步实现之,因而与其说具有经济职能,倒不如说特别法人是一种在私法领域实现公共目的工具,也就是注重公共利益更甚于从事经济活动的绩效。这也呼应了立法者所谓的不同于营利或非营利法人的“特别之处”。由此可见,理解特别法人的特殊职能要重视两个面向,一是目的上应为国家和社会发展中提供公共服务,即为公益目的;二是其主要通过经济活动的实施作为手段。虽然特别法人在设立、组织治理结构、业务程序以及财务等方面,有特别法作为依据,但特别法人不能直接理解为“受特别法规制的法人”。如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法人,《公司法》之于民法也是特别法,但有限责任公司并非特别法人,其是属于《民法总则》中的营利法人。这说明对特别法人概念的把握必须是从实质性出发,探究其不同于营利性或非营利性标准的特殊点,即着重于公共性、管理职能的实现。
(二)当前特别法人中的具体类型应再厘清以及商榷
《民法总则》中特别法人设计是我国所独有的制度,是立足于我国国情上所提出的。但正是由于历史背景、现实需要以及地区发展不一等原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概念未能明确、与村委会的职能也存在部分重叠,甚至某些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合作经济组织都不再承载公益职能,仅以经济活动的进行为其存在目的,是否仍应一概称为特别法人有再讨论的必要。如此才能不背离立法者预先设定好的价值,并使法人分类不仅是作为一种单纯的立法技术。
注 释:
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6年12月19日)。
②参见《瑞士民法典》第59条:“1.公立机构及教会团体,适用联邦公法及各州公法。2.以盈利为目的的团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3.土地公用合作社及其他类似的团体,继续适用各州的法律。”于海涌、赵希璇译:《瑞士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6年6月第1版,第27页。
③参见《奥地利民法典》第27条:“乡镇的权力受公共行政管理机关限制的范围,由政治性法律予以规定。”同页脚注三:“本条中的“乡镇”译自德语“gemeinde”,在奥地利民法典中被理解为公法人,其他条文中的规定也基本上应如此理解。”周友军、杨垠红译:《奥地利普通民法典》,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6月第1版,第4页。
④《民法通则》第50条第1款规定了有独立经费的机关法人从成立之日起就具有了法人资格,明确了其法人地位,之后的《民法总则》也承继之。
⑤参见《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及《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土地依法属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的,在组一级可以设立经济合作社;土地依法属于村(原生产大队)农民集体所有的,在村一级设立经济联合社。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村范围内的经济合作社可以联合成立经济联合社;乡范围内经济联合社可以联合成立经济联合总社。”
⑥依据《宪法》第8条规定,合作经济组织可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城镇合作经济组织;故《民法总则》第100条将两种合作经济组织都纳入了特别法人的范围。
⑦《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1款及《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
⑧《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三)调解民间纠纷;(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第2款:“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参考文献:
[1]李永军.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
[2](德)迪特爾·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台湾大学法律学院,台大法学基金会编译.德国民法典(第1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4]杜国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辨析[j].生态经济, 2011(3).
[5]郑景元.合作社法律目的二元论——以双重目的论为依归[j].法学杂志,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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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的一部基本法律,而《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它的出台和民事法律规范体系的建立,为民法典的编纂创设了必要的条件。《民法总则》也顺理成章的成为行测考试常识部分的重要考查内容。
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项制度。监护制度的设立完全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民法总则》规定的监护方式主要包括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监护人的制度。《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有关单位或人民法院在一定范围的人员中依法指定监护人的制度。《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另外《民法总则》在原来《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监护形式的基础上,新增加了遗嘱指定监护(第三十条)和协议确定监护(第三十一条)两种方式,并在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督职责”,这是我国民事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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