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双方达成一致的书面协议,用于规定交易细节和条件。留意合同中的终止条件和争议解决的机制,以防万一发生纠纷。合同的变更和终止应遵守合同本身约定的程序和条件。
合同纠纷案答辩状篇一
住所地:济南xx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经理
答辩人就与、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xx集团总公司提出的上诉,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关于工程结算方面,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卷材料可以证实,xx年xx月xx日、xx年4月20日,原xx公司总经理代表xx公司两次签收了被上诉人递交的工程签证单、施工图纸、建筑工程决算书及工程决算汇总表。上诉人称其未收到一次完整的汇总资料,只收到汇总表,无任何证据可以支持。同时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时隔三年多的时间,原xx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并未提出异议,远远超过原xx公司和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对工程结算10天异议审查期的期限。一审人民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第6.3条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将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合同第1.7条和合同第6.3条,并不矛盾,也非无效条款。前一条款是工程决算的约定,后一个条款是工程结算方面的约定,两者概念不同。原xx公司作为发包人,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包人,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进行的是工程价款最终结算,而非决算。对此,承包人和发包人作为经常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对两个条款内在的涵义、概念是明知的,不可能出现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谓的理解。是否决算是xx公司和建设单位之间的事情,不能因为建设单位未予决算而剥夺被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结算的权利。上诉人明显是在偷换概念,混淆视听,其主观拖延支付债务,赖账的故意非常明显。
二、关于利息方面,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根据合同第6.3条约定和本案前述的基本事实,涉诉工程的工程价款在原东正公司收到竣工结算资料10天内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已经视为同意,视为结算。在工程价款已经结算确定数额的情况下,原xx公司和众股东未予支付剩余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责任。即使存在逾期结算的事实,也是原东正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过错,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方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无疑是正确的。
三、四股东对原xx公司组织清算,未依法恰当履行清算职责和义务,即未通知被上诉人,又未积极向主张债权,存在严重懈怠和重大过错。正因四股东在清算方面存在重大过错,以致使公司的资产受到贬损、减少,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四股东理应对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案卷材料可以证实,xx年xx月xx日,原xx公司四股东召开了股东会议,会议决议通过清算组成员由、担任。之后清算组分三次进行了公告,xx年xx月xx日,四股东召开了股东会通过了原xx公司清算报告, xx年xx月xx日四股东及东正公司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但遗憾的是四股东组织的清算无论是从程序上还是职责、义务的履行上均存在重大的过错。具体体现如下几个方面:
1、清算组的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旧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对有限公司清算组,规定“由股东组成”,这就表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并不需要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那么,全体股东属于当然的清算组成员,由非股东担任清算组成员不符合法律规定。从立法精神看,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为全体股东。而且,进行财产分配是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公司股东如果没有明确放弃自己的股东权利,则应当参加公司清算,成为当然的清算组成员。
2、清算中的“通知”和“公告”是两个程序,不能混淆,清算义务主体未通知已知债权人(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债权早已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是已知债权人,股东应当书面通知,未通知被上诉存在重大过错。
3、清算组成员应当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在明知尚欠300万元债权的情况下,怠于履行清理债权的职责和义务,悬空债权最终导致原东正公司的财产贬损、减少、灭失,影响原xx公司的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存在重大过错。
4、清算报告所列的财产状况是不实的,在明知不实的情况下仍对清算报告予以确认,未积极和依法履行完毕清算义务的情况下仍进行剩余财产分配,终结清算程序,损害债权人和公司的利益非常明显,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四股东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按照《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和《公司法》第190条第3款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四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人所说的造法、按照分配的财产承担责任,只是单方面认识,无任何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xx年 月xx日
合同纠纷案答辩状篇二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答辩人已经支付了所有货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终止,故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被答辩人提交的x年12月7日的“退货单”并非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购买的货物清单,而是答辩人以退货方式与被答辩人合意折价后形成的还款单。从该份货单的形成原因和形式要件上看:
2、该份货单与其他“送货单”相比有两点明显的区别,x年12月7日的货单底部收货欠款人处并没有答辩人签名,而其他的送货单均有答辩人的亲笔签名;且该份货单的标题处“送货单”被改成了“退货单”,该改动是由被答辩人完成的。
(二)、答辩人从x年始经营养虾生意,x年12月7日与被答辩人结算付款后,答辩人便结束了在台山市冲楼八家的生意,回了缙云老家,x年12月7日也是被答辩人听闻答辩人要休业回家后,才到答辩人处催讨货款。后答辩人便依照现实情况将剩余材料退货后还清了部分欠款,且剩余部分货款已由现金支付完全。
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合意形成的x年12月7日的货单并非是“送货单”,而是一份“退货单”,也是在x年12月7日的当日,答辩人已将所有的货款结清,故双方虽有过买卖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已在x年12月7日答辩人支付货款后因合同履行完毕而终结,故被答辩人诉称的答辩人尚欠货款22190元并非事实,请法庭予以驳回。
二、该案件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x年12月7日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最后一次往来联系,x年12月7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形成的“退货单”即为双方在口头结算后,答辩人以退货的方式抵消部分货款,从而可以证实,x年12月7日,双方已经对最后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请。
综上,不管是实体上答辩人已经完全支付货款的事实,还是程序上该案件已过诉讼时效,本案都应依法予以驳回,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诉请。
代理人:胡。
x年4月20日。
合同纠纷案答辩状篇三
法定代表人:黄,联系电话:1x8。
委托代理人:万,xx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因东光县鑫宇纸箱机械厂(以下简称东光厂)诉答辩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依法答辩如下。
一、本案的案由不是“加工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252条之规定: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将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而东光厂提供的合同,表面上写的是《加工定作合同》,但定作人席泉林并未提供原材料,也未提供加工成品的图纸、验收标准等事项,东光厂提供的所谓“定作成品”实际上是东光厂自己生产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之规定,东光厂与席泉林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他们之间发生纠纷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只能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纵观本案东光厂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及欠条,上面没有答辩人的公章,也没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由于东光厂与席泉林买卖的设备最终是答辩人使用,故答辩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
三、东光厂提供的产品夸大宣传,是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标准。
首先,东光厂只不过是东光县的一个个体工商户,但他在企业介绍时宣传是河北省东光县鑫宇纸箱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号称“重质量、讲信誉”,却连一个完整的企业产品标准都没有。
其次,像东光厂提供的ysf-d四色瓦楞纸板水性印刷轮转模切开槽机、圆压圆模切机、薄刀分纸机、网纹线等产品,根本达不到质量标准要求。产品既没有出厂合格证,也没有使用说明书,产品也没有安装调试,人员培训更没有。
最后,答辩人声明,保留向东光厂追偿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对答辩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权利。
综上所述,答辩人使用的虽然是东光厂的产品,但是与席泉林签订的《买卖协议》,与东光厂无关,答辩人付款也是付给席泉林的,况且款项已基本付清。席泉林所写的欠条应由其个人承担,东光厂应承担其生产的产品售后服务的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东光厂对答辩人的诉请!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20xx年七月二十七日。
合同纠纷案答辩状篇四
反诉人张某某、胡某诉答辩人赣榆县某某汽车销售部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反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陈述如下:
20xx年5月18日,答辩人赣榆县某某汽车销售部与反诉人张某某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由反诉人向答辩人购买stq4250号汽车头,价款为23.9万元,预交定金3万元,反诉人在提车时将剩余的车款一次性付清。双方合同签订后,在20xx年7月6日,反诉人到答辩人处提车,同时,反诉人胡某向答辩人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至此,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向反诉人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而与之相反的是,反诉人至今还没有向答辩人支付清剩余车款20.9万元,虽然答辩人长期以来三番五次地向反诉人催要剩余的车款20.9万元,但是,反诉人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抵赖,反诉人已经很严重地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的相关约定,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反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反诉人更加无权要求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而应该是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一次性支付清剩余车款20.9万元。因此,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需要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答辩人与该诉争车辆的生产厂家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江苏经理部签订了代理协议,答辩人由此取得了该车辆在连云港区域的经销权。该车辆是由生产厂家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发货到江苏南通,然后,根据江苏市场的销售情况再调配到赣榆县即答辩人的销售部,因此,答辩人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反诉人胡某向答辩人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这一系列证据材料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答辩人具有该车的经销权和所有权,而连云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具有该车的经销权和所有权,因此,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称从连云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简直是无稽之谈!
该车是经过生产厂家质量检测合格后才准予出厂的,符合生产厂家的企业质量标准,同时,也符合相关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在答辩人与反诉人签订的购车协议中的第五、六条明确约定:反诉人在提车的时候对该车质量没有提出异议的话,即表示认同该车质量是合格的,答辩人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而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称到答辩人处对该车进行整改,其真正的原因是反诉人购买的该车是牵引车,反诉人还另外购买了一辆后挂车,牵引车与后挂车组成一个整体才能够用于运输经营活动,而反诉人另外购买的后挂车与反诉人在答辩人处购买的该车由于不是同一个汽车厂家生产的,后挂车与该牵引车在高度上是不匹配的,而需要对该牵引车的高度进行适当的整改才能够与后挂车配合使用,才能够使前后车作为一个整体运输工具用于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因此,反诉人所称的到答辩人处对该车进行整改的原因不是因为该车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出于以上的特殊原因,所以,答辩人不需要赔偿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
在20xx年7月6日,反诉人到答辩人处提车时,反诉人胡某向答辩人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这样反诉人可以为该车办理上户、办牌照、行车证、营运证等手续,这样做是答辩人为了帮助反诉人解决反诉人一次性付清剩余车款的实际困难,答辩人配合反诉人办理相关的车辆抵押担保贷款手续,使得反诉人可以顺利地从银行得到贷款,可以使反诉人在拿到贷款以后一次性向答辩人支付剩余车款,然后由反诉人每月向银行分期支付其贷款。然而,反诉人在办理了该车辆登记等手续后,反诉人将交给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撤回,因此,反诉人就没有能够向答辩人一次性付清剩余车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答辩人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答辩人有权利拒绝反诉人将车提走的不合理要求,但是,更为恶劣的是,在20xx年8月11日反诉人带领十余人将车辆从答辩人处强行开走,虽然答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及时报警了,但是公安机关认为这种情况不涉及刑事案件,是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不予立案受理。因此,答辩人并没有非法扣留反诉人的车辆,而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答辩人也不需要赔偿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反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合同纠纷案答辩状篇五
答辩人:
被答辩人:
因原告a与被告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故答辩如下:
答辩请求:
1. 依法驳回被答辩人b对答辩人a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被答辩人认为合同无效有三个原因:一是中大恒基不是指定的央产房代理机构,二是b是脑梗塞病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三是中大恒基与答辩人之间恶意串通。
针对被答辩人合同无效的三个理由,答辩如下:
一、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因为中大恒基的居间而无效
1. 中大恒基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而不是上市交易服务
《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央产房出售办法》)第5条规定:交易办公室选择三家以上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中介机构,作为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定点交易代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交易机构),承担中央在京单位已购公房上市交易的代理服务工作。根据《央产房出售办法》第5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定点交易机构承担央产房“上市交易”的代理服务工作。中大恒基公司提供的只是居间服务,具体地说是向买房人和卖房人提供订立买卖房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并不提供办理“上市交易”手续的服务。因此买卖合同虽然是由中大恒基公司促成的,但不违反《央产房出售办法》第5条的规定。
2. 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大恒基不是定点交易机构之一
《央产房出售办法》规定交易办公室选择三家以上的交易机构代理央产房的上市服务,但并没有规定定点交易机构是哪几家中介公司。《央产房出售办法》是x年制定的,时至今日已经7年之久,“三家以上的交易机构”到今天可能已经扩充到很多中介公司。杨怀波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大恒基不在“三家以上的交易机构”之中。杨怀波证明不了中大恒基不是“上市交易”的代理机构,因此认为中大恒基代理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没有证据支持。
3. 《央产房出售办法》是部门规章,违反行政规章并不是合同无效的理由
《央产房出售办法》是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是部门规章,而不是行政法规。《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原因:(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此条第5款的规定,只有违反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才导致合同无效。《央产房出售办法》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因此即使买卖合同的签订违反了《央产房出售办法》,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此外,签订的合同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也不在合同无效的其他几种情形中,因此合同不存在无效的原因。
4. 合同无效违背了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则——意思自治
综上,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a和b,双方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影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a和b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杨怀波意思表示不真实。
b是一位70多岁的老人,还曾经患过脑梗塞,但这些都不能够证明签订合同的时候其意思表示不真实。此外,3月17日的谈话录音表明,签合同当日,b的女儿也在签订合同的现场。另外,合同签订之后,中大恒基的工作人员到b的家里征询房屋共有人的出售意见,b的妻子即房屋共有人在《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证明》文件上签字。综上,出售房屋不仅仅是b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b女儿及b妻子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中大恒基与答辩人之间恶意串通
为了解决孩子上学问题,我找到中大恒基公司,希望能买到一套学区房。在与杨怀波签订合同之前,先后看了很多房子,因此对中关村周围的房子非常熟悉。b的房子在位置和总价款上都是我所能接受的,所以中大恒基带我看房之后,很快便决定购买此房。我与中大恒基之间只是买房人与中介公司的简单关系。b认为我与中大恒基恶意串通,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缺少最基本的证据。
合同纠纷案答辩状篇六
住所:xx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z总
被答辩人:
周先生: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住所:xx市xx区xx路63号
答辩请求:
1、裁定驳回周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
贵院受理该案违反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周的诉讼请求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现作扼要答辩如下:
一、贵院受理本案违反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规定。
答辩人与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历经贵院一审及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且二审法院已经做出厦民终字第17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贵院再次受理该案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二、周的诉讼请求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上述(2008)厦民终字第17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
贵院执行局已经按每户3000元的标准向答辩人收取了9.9万元款项用于xx大厦33户的煤气设施建设,上述判决已经执行完毕,答辩人与周之间就煤气设施建设已无未了事宜。
另据答辩人了解,包括周在内的33户业主已经与燃气公司签署了煤气设施建设的协议,该协议已经大部得以履行,只是因为xx大厦部分业主不愿安装煤气,才导致南浦路63号室无法进行煤气设施建设,这些情况,答辩人已向贵院提起了调查取证申请,请贵院调查核实。也就是说,现在南浦路63号室无法进行煤气设施建设与答辩人毫无关系。
其次,周并未因煤气设施未能建设遭受经济损失。其提出的气罐租金、运气费、燃气费差价、通讯费等系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其计算依据为商品房的使用年限58年。这些费用既然尚未发生,则周并未实际遭受损失。
总之,上述(2008)厦民终字第176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答辩人与周之间就煤气设施建设已无未了事宜;现在南浦路63号室无法进行煤气设施建设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周也未受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周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作为依据。
综上所述,贵院受理该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依法驳回周的起诉;其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日期:20年月日
合同纠纷案答辩状篇七
答辩人:××厂,住所地:××镇××经济开发工业区,电话:××
被答辩人:××市××经营部,地址:××市××镇××铺,负责人:××,电话:××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根据事实与法律,现答辩如下:
一、在送货单上收货签章的并非答辩人,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发生买卖关系,因而答辩人无需支付其货款。
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在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一栏上签名分别是“××”、“××”“××”等人,经查,答辩人公司内并无与其同名的员工;而且在“公司盖章”一栏上盖的是一枚方形的“××厂收货章”,而答辩人公司的收货章一直都是圆形的,答辩人从未启用过方形的收货章,因此答辩人并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的货物,依法不需要支付货款。
二、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发生过交易,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答辩人并不完全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其起诉的数额有错误。
(一)被答辩人提供的送货单有很大一部分(共计106717.1元)并非归其所有,而是一家叫做“××有限公司”的企业,经查询“××有限公司”的主体并不存在,故该部分货物的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应该是在送货单上签名的实际送货人而非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并非该部分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之一,因此,被答辩人依法并不具有就该部分送货单起诉答辩人的权利,答辩人不需要向被答辩人支付该部分货款。
(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被答辩人送货单上的重量与答辩人实际收到的重量是有差别的(双方在送货单上对实际收到货物进行了标注),因此计算货物的金额应该以答辩人实际收到的货物的重量来计算(后附表)而非被答辩人所主张的送货重量,所以被答辩人主张的数额是错误的。
(三)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有一部分并非是送货单,而是热处理单据(数额共计8344.8元),这部分单据是因为答辩人将钢材送到被答辩人处进行加工而产生的,属于加工承揽的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在买卖合同案件中请求答辩人支付加工承揽的费用于法无据,答辩人无需在本案中向其支付该部分费用。
由此可见,被答辩人请求的总金额218103元,应当减去属于“××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货款106717.1元,还应减去热处理的加工费用8344.8元及实际送货的差额,答辩人充其量只需要再向其支付货款95857.98元。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并无与被答辩人发生过交易。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发生过交易,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有一部分货物不属于被答辩人的,而且还有一部分是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除去以上两部分,剩下的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市人民法院
合同纠纷案答辩状篇八
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租赁合同纠纷案司法解释》
核心内容:本文是对最高院关于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一),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全文的法条解读。希望能够帮助广大法律快车合同法的读者。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城镇建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得以补正。此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包括二审、再审发回指定一审法院重审的情形。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解读】临时建筑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根据形势的客观需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在核定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使用期限、范围、用途内,建造的供临时使用的建筑物。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在性质上均属于标的物违法,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于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解读】我国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故房屋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的,其有效性不受影响。
若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则以约定为准,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合同无效。但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以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变更了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约定,此时,即使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合同仍为有效。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返回财产、赔偿损失,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场合。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属于返还原物的范畴。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即合同双方为缔约进行合理的接触,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行为产生信赖,一方由于信赖而支出一定的成本,主要包括用于缔约的合理费用和准备履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此外还包括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后者由于举证较为困难,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
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管的特殊性,损失赔偿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装饰装修或者改建扩建费用上,对此,本解释都有明确规定。
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了“一房数租”的处理原则,在数份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按照如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1)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承租人通过强占、欺骗等非法手段占有租赁房屋的,不在此列;(2)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虽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可享受优先履约权;(3)合同成立在先的,即合同成立时间在先,判断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更严格地说,是当事人中最后签字盖章的时间。
“一房数租”时,未得到履行的有效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第七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综合《合同法》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如下:(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2)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的;(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支付的;(5)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房屋的性质使用租赁房屋,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6)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出租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当房屋因承租人擅自改变主体和承重结构或扩建受到损害时,出租人有权随时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不受任何期限限制。但当出租人行使本条规定的解除权时,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承租人在此期限内不予恢复的,出租人方可解除合同。
实践中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出租人直接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承租人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如果承租人对此有异议,可以起诉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二是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
对于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通知方式:一是,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出租人告知承租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承租人在此合理期限内不予恢复的,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二是,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恢复原状,同时载明如果不再此期限内恢复原状,合同即自动解除。
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解读】综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享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如下:(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出租人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经承租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拒不交付房屋的;(3)因不可规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4)不定期租赁,承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5)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有权随时解除合同;(6)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租赁房屋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7)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8)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法律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并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9)一房数租之有效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
在出现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权属有争议,或者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包括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任何一种情形时,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并非任意的,还须具备一个必要前提,即该情形的出现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所谓“无法使用”是指无法按照租赁房屋的约定用途使用,或者无法按照租赁房屋的性质使用。
司法机关对房屋的查封,实务中有“活封”和“死封”之分,其中“死封”是指房屋被查封后不仅其处分权受到限制,而且丧失了使用、管理权,权利人只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活封”则相反,房屋被查封后,权利人仍享有对房屋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权,仅处分权受限。实践中,租赁房屋被查封,如果是由于出租人的原因,承租人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也可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如果是由于承租人的原因,出租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出租人除了可以提起反诉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以外,也可另行起诉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当租赁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时,意味着出租人可能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如果出租人最终被确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则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如果出租人最终被确认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则构成无权处分,该租赁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
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解读】按照装饰装修物与租赁房屋的结合程度有可分离(即未形成附合)和不可分离(即形成附合)两种形态。装饰装修物已与房屋结合在一起形成继续性和固定性的,非毁损不可分离或者虽可分离但花费巨大,可以认定形成附合,例如铺设地板砖、吊设天花板、墙壁粉刷油漆等;装饰装修物与房屋未完全结合尚未达到不可分离状态,则不能认定形成附合,如安装空调、电梯、太阳能热水器、抽油烟机等。
按照添附理论,对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所有权仍归承租人,房屋租赁无效时,由承租人拆除取回,出租人想要留用,应当支付相应对价,承租人拆除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坏的应恢复原状。对于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在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前提下,可折价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按其性质可分为两类:一是经出租人明示同意或出租人未明示同意,但知道后却未表示反对,且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用途而为的装饰装修,属善意添附;二是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虽经出租人同意但超出合同约定用途的合理范围擅自进行的装饰装修,属恶意添附。对于恶意添附,不论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原则上均不应予以折价补偿,装饰装修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装饰装修物的现值损失,是指附合装饰装修物在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尚存在的实际价值,应按承租人已使用房屋的时间予以折旧,不能按照租赁期限进行分摊。
实践中,在处理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涉及的装饰装修物纠纷时,应根据出租人的需要程度和可利用价值,结合过错责任原则,分别对待:(1)属出租人过错的,由出租人补偿承租人的装饰装修损失。对于未形成附合的,损失主要包括装饰装修物的折旧费用、拆除费用、恢复原状费用及承租人因租赁合同无效而受到的其他损失;对于形附合的,该损失是租赁合同无效时装饰装修物尚存在的价值,即现值。(2)属承租人过错的,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装饰装修损失,并由承租人赔偿承租人因租赁合同无效受到的其他损失。(3)属双方共同过错的,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分担装饰装修现值损失。
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解读】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有三:(1)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即善意添附;(2)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合同无效不在此列;(3)装饰装修未形成附合。
适用本条的注意事项:(1)承租人可以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进行拆除,且不以出租人同意为必要条件;(2)承租人在拆除装饰装修物时,必须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得对房屋造成毁损,否则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3)当事人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另有约定的,应依照意思自治原则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解读】本条与第十条相对应,规定了合同解除时,对于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规则:
(1)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无法按照约定的租赁期限使用房屋,也就不能完全享用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价值,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物残值损失。
(2)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应自行承担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物残值的损失,但出租人同意利用装饰装修的,应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参照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物残值。
(3)因当事人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对于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将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减去出租人同意补偿的部分的剩余价值,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对于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则按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
(4)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共同分担,一般为平均分担。
所谓“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物残值”,是指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在剩余的租赁期限内尚存在的价值。计算残值的方法是按照租赁期限,将装饰装修费用平均分摊,从而得出合同解除时剩余租赁期内附合的装饰装修费用价值。若双方对装饰装修投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可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承租人要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必须经过出租人同意。“同意”分为明示和默示,明示有书面、口头、电话等表现形式,对此由承租人负举证责任;如果出租人虽未对装饰装修事宜明示同意,但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已同意装饰装修的,则可直接认定出租人对装饰装修已经默示同意。
对于经出租人同意的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可在不损害出租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拆除并取回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对于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承租人无权要求出租人予以补偿,出租人亦无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撤销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将房屋返还并恢复原状,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的,其有义务将装饰装修物、扩建物拆除后返还房屋给出租人,拆除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场合,若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虽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装饰装修、扩建行为构成违约,但出租人的违约行为更为严重,承租人可以双方违约为由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若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出租人不仅可依据本条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同时也可要求承租人赔偿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损失;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且未对合同解除后装饰装修、扩建费用的承担有约定的,出租人仍可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解读】所谓扩建,是指在原有建筑基础上加以扩充的建设项目,一般通过加高、加层等建筑方式形成,本质上仍属于房屋建筑活动,按照《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扩建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条所规定的“过错”仅指导致“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过错,具体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3)若系双方过错所致,则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
(4)若双方均无过错,则按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场合,经出租人同意的扩建费用可做如下处理:
(1)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若办理合法扩建手续,则扩建费用由出租人承担;若未办理合法手续,则应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
(2)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若办理合法手续,则出租人仍应负担相应的扩建费用,但可以承租人违约为由请求减少扩建费用的负担;若未办理合法手续,则出租人可以承租人违约、自己并无受益等为由,主张不承担扩建费用。
(3)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若办理合法手续,则应由出租人承担扩建费用,但可以适当减少;若未办理合法手续,则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当相应的扩建费用。
(4)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若办理合法扩建手续,则由出租人承担扩建费用,否则,由双方按照过错承担分别承担。
关于扩建造价费用的计算,最高院主张采用工程造价费用支出法,即以扩建时,承租人实际支付的工程造价费用作为扩建费用。
合同纠纷案答辩状篇九
因山东玉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绿化种植义务。双方于x年2月29日签订的玉皇新村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工期为x年3月29日至x年4月8日。答辩人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了绿化种植义务,并通过了原告验收。原告于x年7月10日按照约定支付了总工程款的50%,即原告诉称的96906元。此款项支付了是答辩人履行种植部分义务的工程款,是总工程款的一半,并非全部工程款。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此款项不应当返还。
二、答辩人对草坪维护管理了三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这部分费用。在完成合同约定的种植工作后,答辩人从x年4月9日起对合同约定的草坪进行了为期三个月的维护和管理。并因此发生了较大数额费用,原告因此获得利益。原告应将此费用支付答辩人。
三、答辩人撤出草坪管理是经过原告同意,并将管理权交给原告的。因原告测算工程面积不合理、不提供维护水源等原因,答辩人向原告提出交涉。根据双方协商,答辩人按照原告要求写了书面申请,将草坪的维护管理工作交给玉皇新村项目部刘、陈等人,并约定由二人领取剩余工程款。在交付草坪管理权时,原告对草坪状况并无异议,答辩人还将用于维护草坪的草坪机两部一并交给了项目部。此后,原告从未与答辩人就此事进行联系。由于原告疏于管理,为推卸责任将答辩人起诉。
四、原告现将本案争议草坪管理权另行发包给他人。如果原告否认答辩人将管理权交还的事实,那么,首先应当向法院主张要求答辩人继续进行维护管理,而不应要求返还工程款。原告一方面诉称双方未解除该合同,另一方面又将该合同涉及的草坪管理工程另行发包,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首先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绿化种植义务,原告支付的是种植工程的工程款,因此,答辩人无须返还。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担。另外,原告应当支付答辩人所支出的草坪维护管理部分的费用,原告对此保留诉权。
此致
黄*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周。
x年10月20日。
合同纠纷案答辩状篇十
鹿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黄香珍,女,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302621207362,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龙泉巷10弄9幢201室,联系电话0577-88500367。
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而且根据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所以可知,答辩人黄香珍与陈意泽之间的租赁协议是有效的,他们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不接受,现提出依法处理本案的主张:答辩人与被告陈意泽之间只存在店面租赁合同关系,因此不需要为被告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林永畴对答辩人黄香珍的起诉,望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
证据和证据来源:
1.租赁协议书,证明答辩人与陈意泽之间是店面租赁合同关系。
2.被租赁的房屋照片,证明房屋的实际情况
3.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书,用于证明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收据中的签字并非黄香珍所签。
此致
鹿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黄香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附项:
(l)本答辩状副本x份。
(2)证物或书证xx(名称)x件。
次承租人对租赁物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赔偿,法律未规定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不可能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4、房屋转租不是房屋租赁权的转让。租赁权转让是指承租人将租赁权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人退出租赁关系,而租赁关系存在于受让人与出租人之间。而在房屋转租中,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而租赁关系存在于受让人与出租人之间。而在房屋转租中,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仍然承担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租与租赁权转让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
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涂改、伪造。
对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营业;
(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伙债务
《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民通意见》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48.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第四十五条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律师法》第十八条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卖、出租,违反规定将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改变字号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方式、场所等项内容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重新申请登记。新的经营者想要延用原执照上的字号名称,必须等原执照注销满一年后方可提起申请。想要盘店创业市民,一定要先到工商部门询问清楚,以免在交易中受骗。
/05zjnews/system/2010/03/31/
合同纠纷案答辩状篇十一
被告:某轻工业供销公司(下称供销公司)?
被告:某油脂化学厂(下称化学厂)?
1992年5月23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某省分行发文正式批准,被告供销公司向社会发行融资债券6000万元,年息9.027%,期限一年,时间从1992年5月30日至1993年5月30日,由证券公司包销,双方签订了包销合同,包销合同由化学厂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证券公司按期将6000万元人民币划至供销公司指定的帐户,将融资债券对外销售。合同期满后,供销公司没有兑付全部本金,利息部分只付了27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6334.32万元。证券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到期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被告供销公司与原告证券公司签订的关于融资债券协议书,经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批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4条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供销公司没有按协议规定偿付到期的全部本息,违反了上述《条例》第8条关于“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的'规定。依照《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的规定,供销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协议书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10%.被告化学厂担保合同意思表示明确,担保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1期]?
[办案要点]?这是一起融资债券纠纷案。正确办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是要分清证券公司和供销公司的法律关系,实际上,证券公司和供销公司间存在紧密相联的两种法律关系。
一是证券包销法律关系。证券包销是指证券承销商以销售为目的,将证券发行人发行的证券全部或部分购进再行销售,或在销售期限届满时将其承销未售出的证券自行认购。
二是因证券公司持有供销公司债券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企业债券是企业向投资者出具的、约定在一定时期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它是一种债务凭证,债券的持有者为债权人,债券发行者为债务人。本案证券公司履行了其与供销公司间的包销合同后,持有了供销公司发行的债券,自然证券公司就成了供销公司的债权人,在债券到期时,证券公司有权要求供销公司还本付息,如果逾其不还,供销公司还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纠纷案答辩状篇十二
本所在1月3日受广州是姚女士委托受理和广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汪某某)湖南某某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租赁合同经济纠纷案件起诉状。
诉讼请求:
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
原告拥有德马格qtg6010自有产权起重机两台,于2012年8月31日与被告二广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塔机出租合同,分别于3月31日。双方约定的租金结算方式为每满一个月(30日的当日)支付本月的塔机租金,月租金为前5年1万元/月,后三年0.7万元/月。如被告二广州某某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原告租金,则每拖延一日应承担所拖欠金额1%的滞纳金。后被告二广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被被告一湖南某某正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收购合并,原被告二的有关经营业务和权力义务由被告一承担。原告与二被告三方就塔机出租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致同意两份塔机出租合同的承租方由被告二变更为被告一,被告二原有的权力义务均由被告一享用和承担。现两台塔机的租金两被告分别支付到2012年8月31日和2012年8月5日,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再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10000元及拖欠租金的滞纳金。请求人民法院早日依法判决为感!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合同纠纷案答辩状篇十三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甲方与__________纠纷一案,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代理。经双方协商,订立下列条款,共同遵照履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律师为甲方在诉讼(包括仲裁、非诉讼调解等)中的__________诉讼代理人,甲方应向受委托的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和委托期限。
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并及时办理、按时出庭,不得延误或推诿。
三、甲方必须真实地向律师陈述案情,提供相关证据。乙方接受委托后,发现甲方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有权终止代理,依约所收费用不予退还。
四、如乙方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代理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合同,代理费不予退还。
五、甲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权限见授权委托书。
七、甲方涉案性质属__________,争议标的为__________元。
八、根据国家司法部、财政部、物价局联合颁发的《律师业务收费标准》规定,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交纳代理费__________元整。
另,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函电、通讯、交通、资料、调查等项费用计人民币__________元整。
九、本合同有效期限,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本案止(包括判决、调解、仲裁,案外和解及撤销诉讼)。
十、如一方要求变更合同条款,需再行签订书面协议,未达成书面协议前,依原合同执行。任何一方违约,按应收代理费的.____%承担违约责任。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以立案为准),甲方提出终止代理合同的,代理费一律不予退还。
十一、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代理律师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十三、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
代理律师: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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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答辩状篇十四
核心内容:本文是对最高院关于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一),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全文的法条解读。希望能够帮助广大法律快车合同法的读者。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城镇建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得以补正。此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不包括二审、再审发回指定一审法院重审的情形。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解读】临时建筑是指在城镇规划区内,根据形势的客观需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在核定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使用期限、范围、用途内,建造的供临时使用的建筑物。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房屋,在性质上均属于标的物违法,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对于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解读】我国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故房屋租赁合同未登记备案的,其有效性不受影响。
若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则以约定为准,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合同无效。但一方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情况下,视为当事人以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变更了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未合同生效要件的合同约定,此时,即使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合同仍为有效。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返回财产、赔偿损失,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场合。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属于返还原物的范畴。合同无效的损失赔偿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限于信赖利益。即合同双方为缔约进行合理的接触,当事人一方因对方的行为产生信赖,一方由于信赖而支出一定的成本,主要包括用于缔约的合理费用和准备履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此外还包括丧失与第三人另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后者由于举证较为困难,实践中很难得到支持。
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管的特殊性,损失赔偿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装饰装修或者改建扩建费用上,对此,本解释都有明确规定。
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规定了“一房数租”的处理原则,在数份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按照如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1)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承租人通过强占、欺骗等非法手段占有租赁房屋的,不在此列;(2)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虽不影响合同效力,但可享受优先履约权;(3)合同成立在先的,即合同成立时间在先,判断标准是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更严格地说,是当事人中最后签字盖章的时间。
“一房数租”时,未得到履行的有效合同的承租人,可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第七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综合《合同法》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出租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如下:(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2)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的;(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支付的;(5)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房屋的性质使用租赁房屋,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6)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
出租人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当房屋因承租人擅自改变主体和承重结构或扩建受到损害时,出租人有权随时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不受任何期限限制。但当出租人行使本条规定的解除权时,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承租人在此期限内不予恢复的,出租人方可解除合同。
实践中出租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出租人直接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承租人即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如果承租人对此有异议,可以起诉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二是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
对于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通知方式:一是,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出租人告知承租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承租人在此合理期限内不予恢复的,出租人通知承租人解除合同;二是,出租人向承租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恢复原状,同时载明如果不再此期限内恢复原状,合同即自动解除。
第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
【解读】综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租人享有法定解除的情形如下:(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2)出租人未按约定交付房屋,经承租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拒不交付房屋的;(3)因不可规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4)不定期租赁,承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5)租赁物危及承租人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有权随时解除合同;(6)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租赁房屋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7)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8)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法律关于房屋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并导致承租人不能使用的;(9)一房数租之有效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
在出现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权属有争议,或者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包括不符合《建筑法》、《消防法》等)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任何一种情形时,承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并非任意的,还须具备一个必要前提,即该情形的出现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所谓“无法使用”是指无法按照租赁房屋的约定用途使用,或者无法按照租赁房屋的性质使用。
司法机关对房屋的查封,实务中有“活封”和“死封”之分,其中“死封”是指房屋被查封后不仅其处分权受到限制,而且丧失了使用、管理权,权利人只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而“活封”则相反,房屋被查封后,权利人仍享有对房屋的使用、管理和收益权,仅处分权受限。实践中,租赁房屋被查封,如果是由于出租人的原因,承租人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也可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如果是由于承租人的原因,出租人因此遭受损失的,出租人除了可以提起反诉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以外,也可另行起诉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当租赁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时,意味着出租人可能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如果出租人最终被确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则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如果出租人最终被确认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则构成无权处分,该租赁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
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解读】按照装饰装修物与租赁房屋的结合程度有可分离(即未形成附合)和不可分离(即形成附合)两种形态。装饰装修物已与房屋结合在一起形成继续性和固定性的,非毁损不可分离或者虽可分离但花费巨大,可以认定形成附合,例如铺设地板砖、吊设天花板、墙壁粉刷油漆等;装饰装修物与房屋未完全结合尚未达到不可分离状态,则不能认定形成附合,如安装空调、电梯、太阳能热水器、抽油烟机等。
按照添附理论,对于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所有权仍归承租人,房屋租赁无效时,由承租人拆除取回,出租人想要留用,应当支付相应对价,承租人拆除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坏的应恢复原状。对于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在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前提下,可折价归承租人所有;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房屋的装饰装修按其性质可分为两类:一是经出租人明示同意或出租人未明示同意,但知道后却未表示反对,且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用途而为的装饰装修,属善意添附;二是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虽经出租人同意但超出合同约定用途的合理范围擅自进行的装饰装修,属恶意添附。对于恶意添附,不论房屋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原则上均不应予以折价补偿,装饰装修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装饰装修物的现值损失,是指附合装饰装修物在房屋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尚存在的实际价值,应按承租人已使用房屋的时间予以折旧,不能按照租赁期限进行分摊。
实践中,在处理无效房屋租赁合同涉及的装饰装修物纠纷时,应根据出租人的需要程度和可利用价值,结合过错责任原则,分别对待:(1)属出租人过错的,由出租人补偿承租人的装饰装修损失。对于未形成附合的,损失主要包括装饰装修物的折旧费用、拆除费用、恢复原状费用及承租人因租赁合同无效而受到的其他损失;对于形附合的,该损失是租赁合同无效时装饰装修物尚存在的价值,即现值。(2)属承租人过错的,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装饰装修损失,并由承租人赔偿承租人因租赁合同无效受到的其他损失。(3)属双方共同过错的,应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分担装饰装修现值损失。
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解读】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有三:(1)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即善意添附;(2)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合同无效不在此列;(3)装饰装修未形成附合。
适用本条的注意事项:(1)承租人可以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进行拆除,且不以出租人同意为必要条件;(2)承租人在拆除装饰装修物时,必须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得对房屋造成毁损,否则应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3)当事人对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另有约定的,应依照意思自治原则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解读】本条与第十条相对应,规定了合同解除时,对于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规则:
(1)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无法按照约定的租赁期限使用房屋,也就不能完全享用附合的装饰装修物价值,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物残值损失。
(2)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应自行承担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物残值的损失,但出租人同意利用装饰装修的,应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参照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物残值。
(3)因当事人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对于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将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减去出租人同意补偿的部分的剩余价值,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对于出租人不同意利用的,则按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
(4)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共同分担,一般为平均分担。
所谓“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物残值”,是指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在剩余的租赁期限内尚存在的价值。计算残值的方法是按照租赁期限,将装饰装修费用平均分摊,从而得出合同解除时剩余租赁期内附合的装饰装修费用价值。若双方对装饰装修投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可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承租人要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必须经过出租人同意。“同意”分为明示和默示,明示有书面、口头、电话等表现形式,对此由承租人负举证责任;如果出租人虽未对装饰装修事宜明示同意,但其行为已经表明其已同意装饰装修的,则可直接认定出租人对装饰装修已经默示同意。
对于经出租人同意的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可在不损害出租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拆除并取回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对于已经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承租人无权要求出租人予以补偿,出租人亦无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撤销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将房屋返还并恢复原状,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的,其有义务将装饰装修物、扩建物拆除后返还房屋给出租人,拆除过程中造成房屋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场合,若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虽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装饰装修、扩建行为构成违约,但出租人的违约行为更为严重,承租人可以双方违约为由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若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出租人不仅可依据本条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同时也可要求承租人赔偿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损失;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且未对合同解除后装饰装修、扩建费用的承担有约定的,出租人仍可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解读】所谓扩建,是指在原有建筑基础上加以扩充的建设项目,一般通过加高、加层等建筑方式形成,本质上仍属于房屋建筑活动,按照《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扩建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条所规定的“过错”仅指导致“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过错,具体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若系单纯出租人的过错所致,则扩建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2)若系单纯承租人的过错所致,则由承租人承担;。
(3)若系双方过错所致,则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
(4)若双方均无过错,则按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场合,经出租人同意的扩建费用可做如下处理:
(1)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若办理合法扩建手续,则扩建费用由出租人承担;若未办理合法手续,则应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
(2)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若办理合法手续,则出租人仍应负担相应的扩建费用,但可以承租人违约为由请求减少扩建费用的负担;若未办理合法手续,则出租人可以承租人违约、自己并无受益等为由,主张不承担扩建费用。
(3)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若办理合法手续,则应由出租人承担扩建费用,但可以适当减少;若未办理合法手续,则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各自承当相应的扩建费用。
(4)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若办理合法扩建手续,则由出租人承担扩建费用,否则,由双方按照过错承担分别承担。
关于扩建造价费用的计算,最高院主张采用工程造价费用支出法,即以扩建时,承租人实际支付的工程造价费用作为扩建费用。
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适用本条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群租,可分为自主群租和他主群租两种,自主群租即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资给多个承租人,他主群租一般表现为房屋中介与“二房东”将房屋出租给多个承租人,后者属于本条属于的转租行为。
(2)再转租、多手转租行为符合转租的法律特征,应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解读】《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为督促出租人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本条将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推定为出租人同意转租。该6个月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断与中止、延长的规定。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行为,在效力上属无效行为,出租人既可起诉要求确认转租合同无效,亦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出租人解除合同后,承租人丧失租赁权,转租合同也因其赖以存在的基础不复存在而归于终止,善意的次承租人(订立转租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可以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在房屋租赁合同被解除或被认定无效情形下,都涉及房屋的返还问题,此时,案件的处理结果必然与次承租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次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则此承租人对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本条规定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次承租人具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既可以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可以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其向次承租人收取的租金不构成不当得利。在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以租金为对价将租赁物交于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其收益已经确定而不能再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而至于承租人向次承租人收取的租金,只是其使用、收益的变形形式,无论其收取多少,出租人的租金并不因此而受到损害,故不能因为承租人因转租而获益就认为损害了出租人的利益,承租人收取租金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第十七条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解读】《合同法》第227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经催告后可以解除合同。在转租合同有效的场合,若出租人因承租人不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而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次承租人可以代偿请求权抗辩出租人的合同解除权。在转租合同无效的场合,如转租合同未经出租人同意,次承租人无代偿请求权。
次承租人代出租人支付租金与违约金后,对承租人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对于承租人的追偿权,二是对于其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和转租合同中其应支付的租金相折抵。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的情形下,承租人应将房屋返还出租人,但实际占有房屋的是次承租人。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关系终止时,即不再拥有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合法依据,从而构成对出租人所有的租赁房屋的无权占有,出租人有权向次承租人主张返还房屋,同时,出租人亦有权向次承租人主张逾期腾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第十九条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合同法》第234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房屋。本条司法解释将前述规定中的“共同居住”扩大为“共同经营”,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对于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若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包括宣告死亡、宣告失踪),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可以概括继受原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该共同经营人或合伙人取代承租人在原合同中的地位,成为新的承租人。
正确适用本条司法解释,涉及到个人合伙的认定。认定个人合伙,首先要依据合伙协议;没有合伙协议且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只要具备合伙条件(共同出资、共同参与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合伙人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的,也可认定为个人合伙。
第二十条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解读】本条系“买卖不破租赁”及其适用例外的规定。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所谓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若无法定或约定的除外情形,该原则即应被适用。
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此时在同一标的物上抵押权与租赁权并存,抵押权更注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而租赁权则更注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二者并不冲突。但由于抵押权设定在先,因而具有优先效力,此后成立的租赁权不得损害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发生所有权的变动后,受让人不受租赁合同的约束,即先抵押后出租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但先出租后抵押的房屋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仍应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涉及到法院依法查封的场合下,若查封在先,租赁在后,则法院强制拍卖时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若租赁在先,查封在后,可以使用该原则。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措施。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只在租赁房屋作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标的物时发生,在赠与、互易以及因公征用等法律关系中则不得适用,亦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合理期限”的认定,《民通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但该条目前已被废止。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可以参考本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该“15日”的届满之日肯定得早于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日期,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必须给承租人留出必要的答复期限——15日,因此出租人最晚应于出卖房屋前15日通知承租人,即在15日答复期之前履行通知义务。
在房屋转租场合,次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但最高院民一庭认为房屋优先购买权的主体应为承租人而非次承租人,且优先购买权不得转让。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无权要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以同等条件与出租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为避免承租人滥用权利,在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对其课以一定的义务,如承租人主张与出租人成立买卖合同的,应当交付一定数额的定金或提供担保,以使出租人信任其履行能力。
承租人虽无权以优先购买权受侵害为由要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并不意味着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有效,保护其履行。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判断。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主张以同等条件与出租人成立买卖合同后,应当优先保护出租人履行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由此第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第三人可以主张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抵押权的实现时可能会与租赁权冲突,但抵押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冲突,不论抵押权设定在租赁合同成立之前或之后,出租人均享有优先购买权。
折价、变卖均属于出租人出售房屋的行为,不管买受人是抵押权人还是其他人,出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均享有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的确定要依照买受的第三人与出租人确定的房屋价格,该价格体现的是第三人与出租人的意思表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约束的只是出租人对缔约相对人的选择权,而非约束出租人对房屋的处分权。房屋出卖价格的确定是出租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故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只能按照第三人与出租人确定的同等条件,承租人对该条件不具有异议权和抗辩权。
第二十三条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解读】拍卖的特质导致其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存在一定冲突,由于优先购买权属“准物权”,有一定的优先效力,在拍卖程序亦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6条规定,“拍卖过程中,有最高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此所谓“跟价法”。
在拍卖负担有优先购买权的租赁房屋时,一般遵循如下程序:(1)拍卖通知,出租人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于拍卖日到场。(2)优先购买权人应按照拍卖通知或拍卖公告的要求,与其他竞买人一样进行竞买登记、缴纳竞买保证金,在拍卖日到场参加竞拍。
(3)举牌应价,若承租人在出现最高应价时未作出以该价格购买的意思表示,则拍卖房屋由最高应价人购买。
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解读】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产生于共有人所有权关系之中,具有物权性质,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基于租赁关系,本质上仍属债权性质,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要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家庭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具有浓厚的人身色彩,与纯粹的买卖关系有很大区别,故本条确认出租人将租赁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承租人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答复,若承租人接到通知后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则丧失优先购买权,这里强调“明确表示”。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举重以明轻”,在第三人善意购买出租房屋,并办理登记手续情形下,可对抗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解释于9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的行为引起的纠纷,在本解释施行之后提起诉讼的,应当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提起的诉讼,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诉讼系属中,无论处于一审还是二审程序,均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在本解释施行前提起再审程序,且于本解释实施时仍在审理中的,应当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合同纠纷案答辩状篇十五
答辩人(本案第二被告)wzl针对原告wb的起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如下。
我(答辩人)收到原告的诉状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证据。在开庭时原告突然出示证据,使我无法做到充分的辨认和答辩。直到今日,法院仍然没有转给我原告的任何证据副本。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影响了我正常行使答辩权。我认为,法院在立案时没有要求原告必须提供证据、并按照被告的数量提供证据的副本,有程序上的过错。这一过错也影响了答辩人的诉权。
虽然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开庭时递交新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但是,原告递交的、在当庭请求质证的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而是在起诉书中应该附录的证据。因此,我认为,要求我仓促质证,是不公平的。
我认为,在开庭时原告递交证据,法院完全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原告逾期举证为由,不接受原告的证据、不进行质证。现在我也知道我有权利拒绝进行质证。但是,因为我的法律知识很欠缺,接受了质证。这是很遗憾的。当然,在这种情况下,我的质证和答辩质量,受到了严重的影响。
现在,按照公平的原则,我请求:
(一)、请求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将提交给法庭的全部证据(复本)同时递交给答辩人一份。
(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给予举证期30日。
(三)、请求在答辩期内允许答辩人补充证据。
(四)、在答辩期内,如果答辩人(本案被告)认为需要提起反诉,请求法庭考虑反诉请求。
答辩人(本案第二被告)认为,答辩人和第一被告(wy)之间在20xx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
(一)、合同是否有效,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本协议没有上述的情形,因此是一个有效的协议(合同)。这里需要特别强调指出:法律规定的第五项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个规定排除了部门规章和其他低阶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从一般的民事行为来看,行为是否有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七种无效民事行为。本协议不属于这些无效行为,因此,本协议是一个合法的民事行为。
所以,答辩人认为,合同是合法的合同、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诉请“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在原告的诉状中提到“国务院的相关法规”,没有具体所指。答辩人认为,这也说明根本就没有这样的规定。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房产证的填发日期是20xx年6月19日。也就是说,这个房产证可以证明,从20xx年6月19日起,原告取得了协议房屋的产权。这正说明,原告在20xx年6月19日之前没有产权证明。
(二)、既然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已经证明了20xx年6月19日之前原告没有产权证明,就应该作出结论,原告对协议的合法性没有诉权。
(三)、通俗的解释。
购买二手房过户以后,购买人会拿到一个新的房产证。显然,这时购买人以新的房产证主张:“这个房子从古来就是自己的”,并且要求出卖人退款,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假如购买人提出这样的请求,社会公众会认为购买人的精神是不正常的。
我希望法庭对违反常识的请求依法驳回。
在这里我郑重告知原告和第一被告:对以欺骗的方式获取00000号房产证的行为,我们必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予以纠正。
四、原告应该知道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协议、履行协议的事实。
原告诉称:“wzl是在明知被告wy没有房产证且未经实际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购买该处房屋的。但是,原告对这个事实,没有举出任何证据给予证明。无法说明答辩人是怎样“明知”的。
相反,原告和第一被告(wy)是父子关系。从原告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和第一被告(wy)的居住地是相同的',都是“北京市××区hlg三区5 号楼2 门402号”。若说第一被告“未经实际产权人同意”,从常识上看,是不可能的。另外,房屋交付长达四年,接近五年,长期在一起居住的原告对第一被告(wy)的行为没有任何察觉,也是不可能的。原告在这么长的时间内,特别是在交付房屋这个重大的事实发生时,从未作出任何反对的表示,对答辩人也从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这就说明原告的诉称,是无稽之谈。
在第一次开庭中,审判员曾经询问wb在哪里居住、在哪里工作、哪一年结的婚,等等。我认为,审判员是从公正、公平的角度出发,探求原告是否是否存在“应该知道”的事实。
众所周知,法律上的“应该知道”,是一种推定的“知道”。因为,很常见的一种情况就是,一方当事人没有证据却坚称对法律事实“不知道”,以此来推卸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律上规定了“知道”。这个“知道”是一种主观上的表示。这种“知道”是自己承认的,属于法律上的“自认”。所说的“应该知道”、或者是“不应该知道”,是社会公众的判断。如果是社会公众按照正常的思维认为,当事人应该知道,尽管当事人断然自称“不知道”,那么法律仍然以其“应该知道”处理。这就是“推定”其“知道”。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代表的是社会公众的判断力。设置“推定的知道”,目的就是为了制裁 “瞪着眼睛说瞎话”、“揣着明白装糊涂”的人。所以,法官在这种情况下是社会公众判断力的代表,是公众良心的代表。
合同纠纷案答辩状篇十六
上诉人(一审原告):
住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xx市xx路号xx大厦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年月日(2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未予认定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系属认定事实不清。
依据双方签署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被上诉人负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但是,被上诉人委托不具备资质的机构进行测绘,并将成果提交不动产登记主管机构,此后因相关争议接连发生了一系列的诉讼,直到20年月日才由有权行政机关审核并通过20年月日的.测绘成果。最终测绘成果表明,被上诉人原委托机构进行测绘所取得的成果有误,诉争房产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原登记建筑面积。
被上诉人未能审慎审查受托测绘机构的资质,无视委托不具备资质机构进行测绘可能导致测绘成果有误的后果,其错误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已经违反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所规定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义务。一审判决未予认定该违约行为,系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未判令自上诉人支付购房款之日起算利息损失,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存在不委托有资质机构进行测绘的违约行为。依据商品房购销合同所确定的办证期限,被上诉人本应至迟在此期限之前提交合法有效测绘资料以充分履行办证义务。
其次,已如一审判决所认定,据合法有效测绘成果,上诉人所购诉争房产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原购房面积,并多支付了购房款。相应地,自支付购房款之日起,上诉人便因多支付的购房款而遭受利息损失。
上诉人认为:正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才最终导致了上诉人遭受利息损失,因此,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等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述利息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至少,一审法院应当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自办证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上诉人利息损失。
三、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契税损失依据不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
契税损失确系被上诉人之违约行为造成,自应负相应之法律责任。上诉人维权的请求权基础有多种,有权选择行使其中之一,向税务部门主张退赔的可能性的存在不导致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豁免,上诉人主张权利也不以税务部门不予退赔为前提条件,而且,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也可基于有关判决及赔偿的事实向税务部门办理退税。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等有关规定主张契税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的法律依据充分。
一审判决忽视了上诉人主张的是契税损失赔偿而非超额征收契税的返还,直接以税收单位并非被上诉人为由认定上诉人之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显然混淆了上诉人与税务部门的税收征管法律关系与诉争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这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依据合同关系主张损害赔偿并无不妥。
总之,一审判决未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的违约行为,未能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购房款利息损失、契税损失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此向贵院提起上诉,请应予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年月日
合同纠纷案答辩状篇十七
住所地:咸阳市人民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答辩人:陕西金银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贵院已经受理,现答辩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一、关于“判令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余额751929.15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根据2007年8月16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第五条“合同价款暂定价31535818.17元(以决算为准)文明工地施工费:343699.56元”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结算时,按2006年8月26日协议条款及双方承诺方式另行结算。”之约定,答辩人付款的依据应是双方的结算的合同价款,但双方至今尚未进行结算。
其次,6月13日,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共同委托咸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决算,月16日,咸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出具了《工程决算书》。但3月24日,咸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撤销了2010年10月16日公布的该工程决算书,并退回其支付的工程决算费用。并建议双方通过合同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该工程结算问题。至此双方委托第三方决算仍无结果。
综上,至今为止,双方未进行结算,委托第三方决算亦无结果。因此在本案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之前,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余额751929.15元尚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另,“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并不是具体的数额,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二、关于“判令答辩人赔偿损失6549555元”之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答辩人诉称“二是因答辩人不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致使工期延误一年半,造成被答辩人遭受工程管理费用损失2900400元,机械租赁费用损失957600元,架管、扣件、丝杆等材料费用损失2269555元”的逻辑是,造成其6549555元损失的原因是答辩人不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致使工期延误一年半。
那么答辩人是否按照工程进度及时付款呢,根据2007年8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月进度款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80%,除5%的保修金外,交工后30日内付清。”之约定,答辩人支付进度款的时间点为两个,一是按月进度款的80%支付;二是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价款的80%。答辩人是否违约答辩如下:
首先:是否按月进度款的80%支付,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
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从施工到竣工验收结束时,从未给答辩人报送工程进度,答辩人只能根据被答辩人的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2007年8月1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9.1条“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2)向工程师提供年、季、月度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计报表”、第9.2条“承包人未能履行9.1款各项义务,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有关损失”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1条“承包人应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2)应提供计划、报表的名称及完成时间:每月25日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报送当月完成工程量报表和下月进度计划报表”、第25.1条“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完成工程量(形象进度)的报告”之约定,因被答辩人从未给发包方答辩人报送过任何完成工程量的报告,因此,是否按月进度款的80%支付,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
其次,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付款行为,答辩人并未违约。
即使按照被答辩人认为的工程总价款34143752.42元的80%计算,应是27315001.936元。根据2007年6月11日至2010年4月30日《王城国际工程款明细单》共付款29021822.75元,加上2010年10月28日付款50万元、2010年1月22日付款5千元和2010年2月11日付款5万元共计29576822.75元。因此答辩人在2010年4月底竣工时,已经支付了工程总价款的86.62%。更何况根据答辩人的决算,工程总造价应为27702287.57元,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关于工程竣工验收的付款行为,答辩人并未违约。
第三、既使因为答辩人不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致使工期延误一年半,那么是否造成被答辩人遭受工程管理费用损失2900400元,机械租赁费用损失957600元,架管、扣件、丝杆等材料费用损失2269555元,应由答辩人举证证明,并在法庭审理中有待进一步查证。
综上,支付工程进度款答辩人并未违约,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因为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值得提醒的是,答辩人已经支付被答辩人工程款共计29576822.75元,而根据答辩人的决算,工程总造价应为27702287.57元,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1874595.18元。
三、关于“判令答辩人支付违约金45609元”诉讼请求,因答辩人现在已不存在违约事实,因此该项诉请应予驳回。
此违约金的计算应是根据2010年6月11日在任某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第三条“在该站决算结论后三日内甲方付清乙方其余工程款。逾期未付清的,按应付未付的百分之零点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决算结果若甲方付超,乙方应当在三日内向甲方退还多付的款项,逾期未付清的,按应退未退的百分之零点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之约定,应付未付款为45609元。
但203月24日,咸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撤销了2010年10月16日公布的该工程决算书,并退回其支付的工程决算费用。因此,咸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至今仍无据算结论。
故2010年6月11日《协议书》第三条“在该站决算结论后三日内甲方付清乙方其余工程款。逾期未付清的,按应付未付的百分之零点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该站至今尚无决算结论,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未付清”的违约事实。
综上,因咸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至今尚无决算结论,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未付清”的违约事实,“判令答辩人支付违约金45609元;”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四、关于“判令答辩人支付消防工程管理费980000元”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第一、根据被答辩人“另,定额站对王城国际工程决算未计入消防工程管理费980000元和打桩租用发电机费用230000元,这两项费用也应由答辩人承担。”之诉称,此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存在逻辑上的冲突。
其次,如果被答辩人不按2010年6月11日《协议书》内容执行,那么定额站的决算结果亦不应作为被答辩人计算工程余款的依据,即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余额751929.15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无任何决算依据,理应予以驳回。
最后,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四项诉讼请求之间,被答辩人只能二选其一,选择第一项诉讼请求,则第四项诉讼请求顺理成章应被驳回,而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咸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至今尚无决算结论而无法认定;选择第四项诉讼请求,则表明被答辩人自己已经不认可2010年6月11日《协议书》内容,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自相矛盾而无法认定具体数额,况且第四项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并在审理中查明。
第二,消防工程是答辩人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在被答辩人施工结束并撤离工地后才开始进行的施工,在施消防工程工期间,被答辩人未进行过任何配合工作,也不存在所谓的消防工程管理费,所以该项诉请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此项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诉讼请求存在逻辑上的冲突,被答辩人只能二选其一,更何况消防工程是在被答辩人撤离工地后由其他公司施工的,因此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五、关于“判令答辩人支付租用发电及费用230000元”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
同上述第四项第一部分答辩。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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