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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一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提高饮用水水源水质,保证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供原水的地表水水源。包括黄浦江上游饮用水水源、青草沙饮用水水源、陈行饮用水水源、崇明东风西沙饮用水水源和其他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考核评价范围。
第四条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以及保护饮用水水源相关设施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有权向环保等有关部门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本市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财政转移支付等相关制度,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本市建立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有关省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合作机制。市环保、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太湖流域、长江流域的管理机构以及有关省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协调做好本市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二
第十七条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的要求,并与港口、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九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通航水域内依法设立、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事先征求海事和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和使用化肥、农药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日供水规模在二百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日供水规模不足二百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保护水源。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饮用水水源地保洁工作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范围和保洁要求做好保洁工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停业、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取用水库饮用水水源作为供水原水的,其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水库水源保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落实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引导和监督畜禽养殖场(小区、户)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置和排放畜禽养殖排泄物;制订并严格实施水产养殖计划,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容量和种类,推广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防止水体富营养化,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藻类爆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建立健全监测制度。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每季度定期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因干旱、洪水以及突发事件等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省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界饮用水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跨行政区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超过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时,下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区域排污单位立即暂停排污,并采取措施使出境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和运输危险品的车辆、船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的,或者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并责令其依法承担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违法行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三
为进一步加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积极推进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规范化管理,结合我镇实际,制定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必须设有警示标志,标志范围内严禁闲人入内。
第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条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限制和禁止高毒、高残留农药、化肥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四条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水井进行加盖处理,严格避免污染物进入,定时消毒,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设立供水专管员,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系统档案。基础环境信息数据库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基础环境状况、环境管理状况(水源地管理及管理制度制定情况;水源地保护区划分状况、面积;管理情况,包括管理机构、人员、经费、起始时间等)、水源地水文地质状况(包括机井状况、建井时间、抽水量及供水情况、静水位、水质、供水人口),地理坐标测量、污染源分布状况(水源地作物种类、种植面积;化肥农药使用状况以及排放情况;养殖数量、种类、饲养畜禽量;水源地及周边工业污染源的排污情况、排污量;水源地及周边生活人口及排污情况等)。
第六条供水管理人员要会同卫生防疫部门每年至少两次对水源水质、制水水质、配水水质等进行必要的检测,保证工程受益范围内生活饮用水达到《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的要求。建立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预测系统和监测信息公布制度。
第七条供水管理人员要建立饮用水源地的定期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八条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区域,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卫生、水务等相关部门。
第九条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应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停止生产和消除污染,并报告上级相关部门。
第十条本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四
为了加强****有限公司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我公司实际,制定我公司饮用水水源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饮用水源保护区必须设有警示标志,标志范围内严禁闲人入内。
第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条在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内,限制和禁止高毒、高残留农药、化肥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四条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水井进行加盖处理,严格避免污染物进入,定时消毒,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设立供水专管员,供水管理人员要建立饮用水源定期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公司负责人,及时处理。
第七条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区域,必须迅速采取措施,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卫生、水务等相关部门。
第八条出现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或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公司应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并报告上级相关部门。
*****有限公司。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五
按照祥云县教育局关于转发《祥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xx年祥云县饮用水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的通知要求,在上级领导的正确指导下,我校饮用水安全整治工作由于领导重视、制度健全、管理到位,取得了令人欣慰的成绩,为确保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主要做了以下一些工作:
学校饮用水安全工作责任重于泰山。为了把学校饮水卫生安全教育工作抓落实,学校建立相关的监测、消毒管理制度。我们把安全工作管理刚性化,安全整治工作的任务、目标、责任都作了明确的规定,饮用水安全工作做到有章可循,职责明确。
为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工作,要求各部门饮水卫生安全教育工作做到有计划、有制度、有检查、有汇报。同时,我们经常性地利用黑板报、专题讲座等多种形式,开展符合小学生特点、寓教于乐的安全教育,增强安全意识,提高学生自我防护能力。
1、学校饮用水水源水样送到祥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验,根据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果,我校的饮用水水源符合饮用水标准,可以饮用。
2、检查学校水源及供水设施的卫生防护措施和消毒情况。因为学校所在地区没有集体自来水供水设施,学校也没有自己的水源,因此学校和村组的农户协商,由村组农户供水,学校要求农户做好供水设施的卫生防护措施和消毒。学校内的水池及水管由学校做好安全防护和消毒工作,做到定期检查消毒清洗。
3、我校没有采购使用瓶(桶)装的饮用水。
今后,我们将进一步增强学校饮水卫生工作重要地位的认识。认真贯彻教育局关于学校安全教育工作的精神,按《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学校饮水卫生工作的管理,进一步把学校安全教育工作抓紧、抓好、抓落实,优化学校育人环境。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六
全县广大干部群众:
饮用水安全问题是重大的民生问题,保护好饮用水水源,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切身利益。近年来,我县气候异常,遭遇长时间持续干旱,县城供水水源地水库来水量极小,水库到达死水位,城区出现供水困难。
面对城区严峻的生活饮用缺水形势,县委、县政府作出决定,先后实施姚河水库、芳畈水库引水进城的饮水工程,有效缓解了饮水困难。为保护城区饮用水源不受污染,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切身利益,营造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良好的舆论氛围,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县环保志愿者协会向全县人民发出如下倡议:
一、做节能减排、保护水源地的倡导者。牢固树立“节能减排、保护环境”意识,弘扬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传统美德,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建立健康、文明、环保的生活方式,学习、掌握节能环保知识,遵守节能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树立“简约就是时尚”的消费理念。
二、做节能减排、保护水源地的志愿者。要在自己行动的同时,争当保护水源地的宣传员,向家人、邻里和朋友宣传保护水源地的重要意义,影响带动更多的人自觉爱护、保护自己赖以生存的水源地;争当保护水源地的监督员,对发生在身边的随便排污、污染水源地的现象和行为,要坚决制止,做到敢说敢管,互相监督,协力保护水源地的安全。
三、做节能减排、保护水源地的实践者。从我做起、从身边的小事做起,保护水源地,带动身边人共同参与、保护好我们赖以生存的水环境,坚决制止破坏和污染水资源行为发生。在工作和生活中千方百计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排放,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出贡献。
“珍爱生命之水,保护生命之源”是全社会的共同心声,让我们携起手来,用爱心关注环境变化,用热情传播环保观念,用行动肩负环保重任,节约水资源,美化环境,让大悟天更蓝、水更清、地更绿、景更美!共建和谐家园,共享碧水蓝天!
大悟县环保志愿者协会。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七
(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卫生、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卫生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目标、污染防治任务、风险防范措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程等内容,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江河流域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协议,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八
饮用水是人类最基本的生存需求之一,保护饮用水源地是每一个人的责任和义务。如今,随着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水资源已成为越来越紧缺的资源,饮水安全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在我生活的城市,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也不断开展,我从中受益,也有一些体会。
一、了解饮用水源地的重要性
在我看来,了解饮用水源地的情况是第一步。只有充分了解饮用水源地的地理环境、水源水质、水源区生态系统、人类活动和意外污染的情况,才能更好地保护水源地,防止水源受到污染。对此,政府也应该加强对水源地的管理,加强监管,制定和执行相关政策和措施。
二、积极参与饮用水源地的保护
我们身为普通公民,也应行动起来,积极参与到饮用水源地保护中来。我们可以加入志愿者组织,参与水源环境的清理和恢复,帮助监督水源地周边的工厂、工地、农田等地的污染情况。还可以合理使用水资源,确保不会向水源地排放污水,或以任何方式损害水源地的生态环境。
三、加强宣传,提高公众意识
宣传、教育和提高公众意识也是重要的一环。我们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向公众传播关于饮用水源地保护的知识,增强公众对水资源的重视,让更多人认识到水资源的重要性,并号召更多人加入到保护工作中来。
四、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
水资源的利用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础,而这种利用也必须科学合理。我们可以在日常生活中采取一系列措施,如缩短洗澡时间、使用刷牙杯等,避免浪费水资源。对于工厂和企业而言,也应当加强用水管理,降低污水排放,实行节水措施,通过科学合理的管理方式,携手保护水源地。
五、共同关注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是每一个人最基本的需求,饮用水安全也是每一个人必须关注的问题。保护水源地,保障饮用水安全是一个艰巨而持久的任务,需要每一个人的共同努力。只有我们每个人自觉行动,从自身做起,才能为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做出积极的贡献。
总之,饮用水源地保护不是一件小事情,需要社会各界和每一个公民共同参与和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因此,加强饮用水源地的保护,不仅是个人的义务也是社会责任。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从身边的小事做起,力争让城市的环境和水质更清洁、更优美。时间推移,我们的生活环境越来越好,饮用水源地也更加安全。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九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包括现用、备用和规划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大于1000人)的饮用水水源。
本条例所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于一定规模(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100人以上)的饮用水水源。
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证饮用水安全卫生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对所管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负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设置专项资金,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区域的协调发展。
跨县级行政区域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受益方和保护区的县级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协商签订补偿协议。
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依法制定。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农业(畜牧)、林业、卫生计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水源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
水源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的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监控设施,实施实时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县级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进行演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侵害众多居民合法权益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我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调整和撤销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也可以根据实际保护需要,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划定保护区应当采用不低于国家技术规范和辽宁省相关规定的标准。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标志标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三条禁止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二)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
(五)在水域内清洗装载过有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机械和容器等;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农作物;
(四)使用化肥、农药;
(五)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废弃物;
(六)畜禽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采石、挖砂、取土;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不少于30米划定保护范围,实行封闭管理。水源保护范围边界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公示保护制度。
第十七条在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三)修建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置垃圾;
(四)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
(五)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六)未对化工原料、矿物油类、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采取防雨、防渗措施;
(七)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八)从事农牧业活动;
(九)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十)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通过本区;
(十一)建设油库;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集中式地下饮用水水源参照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禁止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通行的区域,由公安机关设置禁行标志。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确需经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和水源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
(二)水源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有关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轻的,处三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堆放、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等固体废物以及设置相关的堆放场所和转运场所,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拆除或关闭。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
(三)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并责令其依法承担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违法行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或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未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及隔离设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未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十
(2013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卫生、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卫生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目标、污染防治任务、风险防范措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程等内容,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江河流域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协议,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十一
饮用水是人类必不可少的生命之源,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速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扩大,饮用水资源的供需矛盾正变得日益突出,环境污染和水源污染问题也日益严峻。因此,保护饮用水源地,保障人民健康,已成为当前环保事业和可持续发展的重点任务。
第二段:保护饮用水源地的重要性
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重要性无需多言。饮用水源地是人民的生命之源,它和我们的健康、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然而,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人口规模不断扩大,水污染问题也日益严峻,直接影响到人民的生产生活,甚至威胁到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成为提高人民健康水平、维护生态平衡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三段: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实际行动
为保护饮用水源地,需要从多方面入手。在政策上,需要完善水资源保护的政策制度,加强水环境监管,同时加大宣传力度,让更多的人了解到饮用水源地的重要性;在工程建设上,需要加强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同时切实加强对化工、冶金、建筑等重点行业的环境保护措施;在日常生活中,需要重视饮用水的使用和处理,减少对水资源的浪费,同时切实抵制污染行为,杜绝污染源的扩散。
第四段:饮用水源地保护之我见
从个人的角度来看,我认为饮用水源地保护需要从内心出发。我们要养成节约用水的好习惯,减少对饮用水的浪费;要保护水资源,杜绝乱倒垃圾、乱丢餐厨垃圾等不良行为;加强环保宣传,让更多的人了解到饮用水源地的重要性。只有大家一起努力,饮用水源地才能被全面保护起来,人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才得到长期保障。
第五段:结语
保护饮用水源地,不仅是一项环境保护工作,更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大事。只有从政策、教育、法制、技术等多方面入手,才能更好地保障水源地的清洁和安全。同时,大力加强饮用水源地的保护宣传,让更多的人知道饮用水的来源及安全性,才能营造一个守护水源地的浓厚氛围。让我们一起守护饮用水源地,保障人民饮用水安全,推动国家可持续发展。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十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经济补偿力度,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利用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
第十条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的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四条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除发生特别严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应急用水外,禁止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地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调整水库功能,确保城乡优质饮用水水源。
水库功能调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落实相关措施。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篇十三
随着经济发展,人们生活水平逐渐提高,对饮用水的需求也越来越高,而饮用水质量成为了我们生活中最为重要的问题之一。为了保障大家的健康与幸福,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也成为了当下非常重要的一件事情。
二段:饮用水源地保护的重要性
饮用水源地保护不仅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健康和幸福,还直接关系到地球的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对未来子孙后代具有长远的影响。随着圈层城市化和人口增长,城市周边地区在大量抽取地下水的情况下,严重影响了地下水资源的再生能力。城市周边地区的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堆放场、工业废料堆场传统污染源对地下水质量有着巨大的影响。保护饮用水源地不仅要保护一处水源地的环境与资源、人口健康,还需要从全局上考虑饮用水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以及生态环境的整体改善与可持续发展。
三段:当前饮用水源地面临的问题
目前,我国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面临诸多难题:滥采滥用、过度开发利用、环境污染等。一些居民不具备环保意识意思,导致乱倒垃圾、随意排放废水等乱象。部分饮用水源地遭受工业污染,悬浮物、重金属和有机物等超标风险严重。破坏饮用水源地环境的人自然包括那些手插在饮用水源地管道里的非法集水业,采取人力劳动让河水污染水变白浊。
四段:饮用水源地保护经验与实践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我们需要普遍发展环保意识,紧密结合各地实际,形成多样化的保护策略。保障饮用水源地就是发展生态文明的重要手段之一,实现社会、人口、经济的可持续发展。饮用水源地保护要发挥部门、企业、社会的协同效应。部门应定期进行水质监测,清理水源,利用环保新技术成功治理污染。政府可引导激励有效的饮用水源地保护企业开发某种产业或重要资源,加强依法执法力度,对违法的企业与居民进行抄诉,并依法惩处。
五段:总结
保护饮用水源地是奉献和责任,要全社会共振,起到和平发展重要作用。各级部门要积极开展工作,营造全社会关注饮用水源地保护的氛围。广泛宣传饮用水源地重要性,提高人们饮用水安全意识,营造良好的保护氛围。我们必须始终牢记保护饮用水源地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共同致力于保护人间水资源与生态环境,创造一个更加美好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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