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得体会是我们在生活中不断成长和进步的过程中所获得的宝贵财富。那么我们写心得体会要注意的内容有什么呢?接下来我就给大家介绍一下如何才能写好一篇心得体会吧,我们一起来看一看吧。
班团一体化的心得体会和方法篇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分别对审查结论、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法干预建设工程活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第六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倡导创建优质工程、科技示范工程和用户满意工程。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承担工程有关业务,并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并明确有关管理人员的质量责任。
依法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监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压缩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合理周期。对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现场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称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施工图审查机构,但是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签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建设工程造价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7日前将竣工验收方案和验收日期书面报告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于验收之日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整改或者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有关的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确需单独验收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书面竣工验收意见。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参加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及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工程验收意见,验收单位签章,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意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的监督意见等。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适当部位镶嵌标识牌,标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以及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竣工备案号等内容。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材料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建设项目档案移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现存在难以弥补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告知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获得其接收认可,并赔偿损失。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影响工程使用或者导致安全隐患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出具工程使用说明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供其查阅、复制。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等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真实、准确;
(四)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符合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配套齐全。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需由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另行收取勘察、设计费用;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选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不得指定生产或者供应单位。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并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各阶段的验收。
第二十三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一)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于审查合格书发放后5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五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予以审查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施工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建筑制品进行检验。
施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见证取样检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九条经检验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并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和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对建设单位要求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拒绝。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场检查、验收,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返修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时限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工程部位、重要工序和隐蔽工程,应当实行旁站监理。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人员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进行抽查。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的,工程监理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监理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单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出具真实、完整的监理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六章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称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依法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禁止检测机构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禁止检测机构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三十九条检测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接受委托,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
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的试样,应当在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见证下,按照规定取样。
第四十条检测机构在检测或者鉴定过程中,发现涉及结构安全检测或者鉴定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或者鉴定工作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出具检测或者鉴定报告。
检测机构不得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或者鉴定报告。
第四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检测或者鉴定合同、原始记录、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等应当分别按照年度统一编号,不得涂改、抽撤。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或者鉴定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定期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七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和安全性鉴定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保修期限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但是最低不得少于2年。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向建设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通过采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险或者按照规定与工程所在地其他施工单位签订保修合同等方式承担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有过错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因发生超过设计标准的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或者因使用不当造成建设工程损坏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保修单位(以下统称保修单位)。保修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达现场查看,提出维修方案,经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同意后进行维修;对有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保修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维修方案有异议的,保修单位应当征得工程原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维修。
保修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维修或者同一质量缺陷经维修3次仍影响使用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维修给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因火灾、爆炸和自然灾害等影响工程安全的;
(二)房屋改变功能用作公共活动场所的;
(三)因装修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造成房屋安全受损的;
(五)建设工程或者其涉及安全的某个部分超过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的。
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违反前款规定,拒不进行安全性鉴定,可能影响他人或者公众安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委托检测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
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在鉴定结论作出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被鉴定为不能满足安全使用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区别情况,作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有异议,或者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或者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对其检测或者鉴定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设区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30日内依法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的。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二)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四)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检测或者鉴定不合格事项的;
(七)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
(八)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一)违法干预建设工程活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的;
(四)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和举报,未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参与各方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中介服务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的原则。
建设工程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精品战略,推动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支持研究开发、采用建筑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推进建筑节能和科技进步。
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推行建设工程保险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业企业扶持激励政策,支持诚信守法企业加快发展,并发挥在建筑市场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完善对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评价机制,并向社会推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建设许可
(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
(三)工程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质量检测、招标代理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许可范围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用人单位应当与建设工程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其实行实名制管理以及开展岗前技术、安全生产等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九条 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资质证书、个人执业证书及相关的信用状况进行核验。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包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已经依法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四)已经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有满足工程发包所需的技术资料和文件;
(六)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禁止发包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二)低于工程成本发包工程;
(三)低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
(四)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
(五)压缩合理建设工期;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承揽业务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三)采用贿赂、提供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
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外专业工程分包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的,应当向分包工程项目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并就分包工程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承包工程,资质类别不同的,按照各方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资质类别相同的,按照较低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工程。实行联合承包的.,应当明确主承包单位,由其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总体协调。
第十六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转包行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违法分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三)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同一项目中的中介服务委托。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转让工程业务。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以及施工环境的综合治理,依法查处非法经营、强迫交易、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招标投标综合监管部门对招标投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和省规定必须招标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将发布的招标文件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不得泄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禁止实施下列围标、串标行为:
(一)借用他人名义编制投标文件,谋取工程中标;
(二)伙同他人,串通投标谋取工程中标;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投标,为他人谋取中标提供条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与造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实行合同制。推荐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建立和推行建设工程优质优价激励机制。实行质量创优的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中有关质量创优奖励的约定。
第二十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变更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对合同文本有异议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适时制定、发布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和省现行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禁止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计价方式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或者定额计价办法,并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但两种计价办法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混合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单位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和合同约定及时完成审查。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承包单位和发包单位双方确认后10日内由发包单位报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得拖延付款。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单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不得以未取得工程款为由拖欠劳动者工资。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作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的重要内容。
建立建设工程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实行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担保的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同时提供等额支付担保、履约担保。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发包承包双方委托,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调解。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以建设单位为中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的责任制,严格实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地段,防止发生次生灾害,保证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地震、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并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图按质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或者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文明现场管理规定,足额投入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技术措施费,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文明施工,保护周边环境,保障交通顺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按规定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独立实施监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或者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没有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题技术论证,依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对施工图涉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四十五条 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改造、装饰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改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需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交付施工。
第四十六条 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及室内环境质量的材料、构配件,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见证按照国家规定由工程监理人员或者发包单位派驻现场的技术人员实施,所取样品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禁止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已竣工验收工程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并提供工程保修书以及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七章 建筑市场信用建设
第四十八条 建立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建设工程信用体系,完善建设市场信誉评价、项目考评、合同履约、不良行为等信用记录,整合共享信息资源,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范建筑业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以及政策服务等相关信息的公开、发布等活动,为建设工程领域的信息查询、政策咨询及社会监督提供便利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实施方案、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对建筑市场参与各方诚信信息进行采集、核实、发布,建立建筑市场信用档案。
建设行政、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税务、金融、监察、司法等相关部门对涉及建筑市场的信用信息,应当实行资源共享。
第五十条 发挥行业组织在建筑业诚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建立行业自律规范及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对建筑市场相关主体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价,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建筑活动中应当讲诚信、守合同、重信誉,在建设工程的市场准入、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合同造价、质量安全、中介服务等各个环节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发挥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加强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信用公布制度,对建筑业企业的良好信用和不良行为记录,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发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其违法行为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检测报告无效;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备案从事建筑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限期补办备案手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低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的,或者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转让工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围标、串标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本省行政区域内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不按国家和省现行计价依据开展计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及时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或者移交档案不完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水利、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的市场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涉及保密、军事等国家规定工程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班团一体化的心得体会和方法篇二
产品质量责任制
一、总 则
产品质量的好坏是关系到社会进步的一个标志,也关系到企业在社会市场上的占有率,更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质量是企业的生命,没有好的质量就不能占领市场,尤其是在市场竞争中,质量不好,用户不满意,产品就销不出去,企业只能破产。各级领导、技术、质保与生产人员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贯彻预防为主,防检结合,实行专群结合,普查与抽检相结合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自觉把好质量关,摆正质与量的关系,为用户提供更好更多的优质产品,为企业创名牌占领更大的市场作出自己的贡献。
产品质量必须在思想上重视、组织上落实、制度上健全、工序上控制。尽管质量管理已发展到预防为主,但产品的质量检验仍然是全面质量管理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还要发挥把关作用,质保部是企业产品的质量管理的职能部门,是总经理抓好产品质量的关键部门和行政长官。质保部必须依据国际标准、国家标准、产品图纸、工艺规程和相关技术文件,领导和组织专职检验人员负责从原材料进厂到产品出厂,包括外协、外购件的质量检验工作。确实做到不合格原材料不投产、不合格零件不转序、不合格的半成品不使用、不合格零件不装配、不合格产品不出厂,对已出厂的产品属制造质量问题的坚决执行包修、包换、包赔的制度。
二、各部门职责
1、采购部:/
1.3在接到经部门主管审批之采购通知单后,进行询价、比价、议价,并做好询价记录,按“货比三家”的原则,择价廉物美的厂商进行采购。
2、质保部:
2.1、坚持以“质量第一”的指导方针,根据企业目标,严格实施质量保证体系管理网络所规定的各项要求,为适应国内外市场的需要和增加企业经济效益的需要而不断地完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达到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的目的2.2、按照国际、国家企业标准,技术文件和订货协议,负责原材料、燃料、外购件、外协件的采购进厂及产品包装,生产全过程出厂的质量检验,确保产品质量合格,签发产品合格证。确实为做到不合格原材料不投产、不合格零件不转序、不合格的半成品不使用、不合格的零件不装配、不合格的产品不出厂而严格把好质量关。
2.3、负责全厂质量指标的编报及考核工作,每月组织对质量检验员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协同开好质量分析会,按时向厂部及主管部门报送质量完成指标的完成情况和质量分析情况的汇报。
2.4、贯彻“预防为主”的精神,运用科学管理的方法,控制产品质量。坚持首件必检,重视巡回检验,加强入库检验,严格出厂检验。储存质量控制数据,搞好质量信息的分析与反馈,不断完善产品检验的质量保证体系。
2.5、参与新产品的设计、试制、工艺审核工作及新产品试制的签定工作,并提供出试验和检测报告,对新品能否投产提出意见和建议。
2.6、认真贯彻实施质量检验制度,执行自检、互检、专职检的“三检制”,协助生产车间监督“三自”(自己检查产品质量、自己区分合格和不合格产品、自己做好标记)活动的开展,做好不良品分类、标记和统计工作,协同工艺部门检查技术标准、工艺规程及工艺纪律的贯彻执行情况,做好信息反馈工作。
2.7、根据技术标准和规定,负责对原材料、零配件的理化检验,负责对零部件、整件(整机)的清洁度检测,加强理化测试工作,完善工厂理化检验的质量保证体系(不具备条件的要建立委外网络进行)不断完善测试工作,提高测试技术水平,为控制产品的内在质量提供正确可靠的数据。
2.8、加强对配套厂的质量控制,负责对各配套单位产品质量的检验,了解在使用过程中的产品质量情况和对配套件技术质量内控协议的签订工作。
2.9、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基础知识的教育与培训,把数理统计的方法运用到日常的质量检验工作,结合实际开展质量管理的各项工作,不断提高质量检验的数据化、顺序化、规范化的管理水平。
2.10、参与企业有关质量检验布置的各项临时任务。
3、仓库部:
3.1仓库管理员依申购单内容,核对物料名称、规格、数量、送货单及票据清点无误后,将到货日期及实收数量填记于仓单上,收料入仓。
3.2仓库管理员应依物进料、出仓情况、包装等规划所需及面积,以使库位有效利用。
注栏注明超交量,经厂长同意后收料,并通知采购人员。
3.4交货数量未达订货数量时,以补足为原则,但经申购部门主管同意,可免补交,如需补交,通知采购人员联络供应商处理。
4、车间主任质量管理职责:
4.1、深入发动全体员工,进行质量第一的思想教育,宣传下道工序是上道工序的用户的思想,上道必须为下道服务的观念,充分利用好群众性的质量管理网络,加强以预防为主的主导思想,真正做到抓质量全员参与。
4.2、严格贯彻执行工艺纪律,尤其是对关键工序应做到定人、定机、定产品的三定,确保产品质量。
4.3、组织有序的均衡生产,落实全面质量管理活动,搞好文明生产,保证生产现场的整洁,消除零部件和产成品的磕、碰、划、伤及锈、漏、错等制造缺陷,务必做到在生产过程中能全过程控制。
4.4、组织好质量“三自一控”和三检制度,支持好专职检验员的工作,加强合作,共同把好质量关,定期召开质量分析会,不断改进和提高工作质量,发生质量问题积极配合质量管理部门进行分析研究解决。
4.5、根据本车间的产品特性、员工技术水平的高低和设备等状况,合理安排工作,尽最大努力确保产品质量。
4.6、针对主要质量问题,提出课题,开展技术革新与提合理化建议,对设计、工艺存在的问题积极向相关部门提出并共同研究解决。
4.7、把质量指标落实到每一个员工,并把完成指标的优劣纳入经济考核,用经济杠杆的作用促进质量的稳定性。
4.8、开展群众性的技术练兵活动,必须作为车间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常抓不懈,并通过周而复始的循环,培养和造就一支稳定的员工队伍,为制造高质量的产品奠定基础。
4.9、对不合格品出车间负全部责任。
5、办公室:
5.1办公室“质量管理”类标准操作规程中用料预算:常备材料,预备材料,申购。
5.2办公室“质量管理”类标准操作规程的目的是为进一步完善公司的物料管理、控制成本、减少损失,提高公司经济效益特制订本制度;范围包括物料的采购、仓储及发放,依据本制度执行。公司建立有关制度,只起补充作用,凡以本制度有抵触的以本制度为主。
6.验收的内容包括验收规定、超短交处理、合格物资的闲置与不合格物资的处理、检验。
班团一体化的心得体会和方法篇三
国家提出“教育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相信千万名学校领导,对学校的未来建设和战略发展充满了无限的憧憬和遐想,中国教育部自1999年开始对高中毕业生进行扩招,导致全国重点及普通高等学校生源迅速膨胀,而高校的质量管理体系不完善,导致学校生产的产品质量有所下降。因此,完善和提高学校的质量管理体系是目前高校的主要任务。
学校是一个特殊的服务机构,她的产品和顾客有着与有形产品或其他服务不同的特性。我们学校的产品是教学服务(包括知识传授、学生管理等),我们学校的顾客是学生、家长、社会、上级教育机构等,任何一个院校要建立教育服务质量体系,首先要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精干、高效的组织结构,制定文件化的教育程序,完善有效的教育过程网络和师资、设施、仪器等资源。
教育服务质量体系具有下列四个特点:
(1)院校的直接顾客是学生,但最终顾客还是学生的接收或工作单位。
(2)院校的“产品”是学生。
(3)院校的教育服务质量的`建立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4)院校的教育服务质量体系有效性一般要在学生毕业一段时间之后才能获得全面准确得评价。
院校的教育质量体系由四个层次的文件所构成。
1、教学质量手册
(1)管理职责;
(2)质量体系;
(3)注册入学和委培(进修)合同评审;
(4)教学计划和大纲的编制;
(5)教学文件和资料控制;
(6)招生与录取;
(7)委培与进修生的管理;
(8)产品标识与可追溯性;
(9)教学过程质量管理;
(10)考试、考核和发证;
(11)教学设备仪器控制;
(12)学籍管理;
(13)教学事故的处理;
(14)纠正和预防措施;
(15)毕业与结业;
(16)教学记录的控制;
(17)内部质量审核;
(18)教师进修和员工培训;
(19)跟踪与延伸服务;
(20)统计技术应用。
2、教学管理文件
院校的质量体系程序文件是各类教学管理文件,如:
(1)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
(2)双学士学位管理规定;
(3)课程建设管理规定;
(4)教材建设管理办法;
(5)学生考场规则;
(6)学生生产实习守则;
(7)电化教学设备管理规定;
(8)科研成果管理规定;
(9)论文专著统计及奖惩办法;
(10)勤工俭学管理办法等等。
3、工作与学习规范
(1)教师工作规范;
(2)图书资料员工工作规范;
(3)学生行为规范(细则)等等。
4、教学质量记录
院校的主要教学质量记录有:
(1)学生考试(查)成绩登记表;
(2)教学实验登记卡;
(3)学生学籍卡;
(4)教学日历;
(5)课程教学情况总结表;
(6)毕业设计(论文)任务书;
(7)教学质量评价表等等。
各类学校推行iso9001认证可以提高和稳定教育质量,促进院校提高管理水平,有利于树立良好的校风、学风和院校形象,我国已有院校进行了成功的尝试。
(3)通过课堂连续评价,学员培训调查表和内审报告揭示质量问题,采取纠正措施等等。
iso9001认证在很多学校的成功推行,在教育行业推行iso9001认证树立了良好的典范并形成了一种先进模式。会有更多的院校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实施iso9001认证。
一、对学校进行的资质评定起到直接的作用。通过iso9001:20xx质量管理体系,将为您学校的资质评定节省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提升学校的外在形象,为学校的招生工作提供必要的注意力,形成强大的竞争力。通过iso9001:20xx质量管理体系,说明学校的教学管理、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已经与国际先进经验接轨,对学生来说,这是一种难得的信任度。在同行业的竞争中,这将成为您的一种必不可少的优势。
三、控制学校内部管理的各个环节,完善的管理系统和运行机制将给您带来足够的自我时间。通过iso9001:20xx质量管理体系,将会对学校的招生、教学、教务、教案、考试、教材、教师、教室、学校宿舍等等各个环节或流程进行有效的控制,一切以制度为准绳,可以为您节省大量的自我时间。
四、降低管理成本,有利于与社会和上级领导机构的沟通。iso9001:20xx质量管理体系特别强调内部沟通以及与相关方的沟通,足够的信息流通将会带来巨大的成本缩减和时间效益。通过iso9001:20xx质量管理体系,将会在学校形成一种沟通的机制,为您的工作起到重要帮手的作用。
五、持续改进您的服务能力。iso9001:20xx质量管理体系的思想精髓就是“持续改进”,里面有“四大检查”要求和“四大改进”措施。通过适当的纠正措施,在系统的管理思想指导下,可以让问题不再发生;而通过采取预防措施,可以将一些“苗子”问题是先解决,避免在实际生活中真正发生。持续改进的机制一旦形成,贵学校的工作便进入了一种良性循环的轨道。
班团一体化的心得体会和方法篇四
一、依据本公司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产品强制性认证管理体系,环境标志认证保障体系手册制定本制度。
二、相关部门的责任
(一)技术部
1、技术部负责产品质量的全面管理
2、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等相关标准
3、进行产品开发设计时,应收集相应的国家标准,产品的各项性能,有害物质指标等要求,关键原料,材料的选择均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不能低于国家标准要求。
4、对所有规定的进货验证,半成品测量和监控的完成。并合格后才能进行最终检验。在最终检验未圆满完成之前。产品不得入库或交付顾客。
5、成品产品应当进行检验和试验,及时准确填写《成品检验记录》,检验合格的产品贴上“合格证”,并将检验记录发到仓库办理入库手续。
6、根据产品强制性认证,环境标志认证的要求,安排好每年一次的产品型式检验。
(二)采购部
1、对公司生产用原料、材料、辅料要及时供应,确保正常生产。
2、采购的关键原料质量应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要求和产品标准要求,质量稳定,有足够的质量保证能力。
3、应定期或不定期会同生产部、技术部原辅材料仓库对关键原料的产品质量进行跟踪,发现质量下降时,应及时通知供方,并要求其改进。
(三)生产部
1、负责对设备、生产环境和生产的计划、组织、协调的控制。
2、监督操作工人员熟悉操作工艺、配方、作业指导、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及时检查上工序是否经检验且合格。
3、对技术部下达的生产工艺、配方应严格执行,如有发现不合理、不适应等情况应向技术部或具体负责人反映,不得随意更改生产工艺、生产配方。
4、在生产现场对产品存放按“合格区”、“不合格区”、“待检区”进行区分存放,不得混淆。
三、出现客户投诉产品质量问题时,由售后服务部会同技术部调查核实。如确属产品质量问题,由技术部派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总经理。
来得福灯饰有限公司
班团一体化的心得体会和方法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形成的供人类食用的初级产品,包括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三条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检验检疫、环境保护、粮食、规划、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进行有效控制和管理,依法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五条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政府鼓励、支持农产品科学技术研究单位和有关中介服务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工作,鼓励推广先进的种养、植保、加工、保鲜、包装、贮藏、运输技术,为生产者、经营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检测,充分利用并整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力量和资源,扶持、培育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
第八条食用农产品消费者有权就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向生产者、经营者查询;有权向农业、林业、渔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农业、林业、渔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和举报电话。对接到的涉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接到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
第九条市和县(市)区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及质量安全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有关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和企业标准及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
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灌溉用水、养殖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已建立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禁止向食用农产品产地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或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废气,或者倾倒、填埋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固体废弃物。
第十三条禁止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使用未经依法许可的,以及法律、法规或规章已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其它添加物。
生产、经营、使用种子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经营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限、采购来源、购入数量、生产企 业、产品登记证号或者产品批准文号以及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事项;不得销售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五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制度。
倡导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制度。
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制度由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应当适期收获、屠宰、捕捞,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七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自行设立检测机构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并在销售产品时提供相应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倡导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签订合同,实行服务外包,并在销售产品时提供相应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
第十八条食用农产品在分等分级、分割、包装、保鲜、贮存等生产以及运输过程中所使用的保鲜、防腐和添加剂等材料和容器、包装、器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食用农产品包装物或标签、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产品等级、保质期等。动物产品包装应加封检疫检验验讫标志。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规定进行标识。
禁止伪造产地标志或冒用检疫检验验讫标志、标识;禁止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九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
第二十条禁止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
(五)病害、病死动物及其产品;
(七)其他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入市管理制度。在本市生产加工和进入本市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加工者应当提供相关供货凭证,销售者应当索取进货销售凭证,建立进货检查验收、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以及质量追溯等制度。
食用农产品入市管理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一)建立有关的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职、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管理档案;
(四)与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五)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向消费者作出质量安全承诺;
(六)定期组织有关经营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使用的材料和容器、包装、器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监督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等市场主体在食用农产品经营场所内的显著位置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违法经营行为、进场采购注意事项等内容进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 餐饮企业和集体用餐单位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采购台账制度,并保存1年。采购台账应当记载所购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和日期等事项。
餐饮企业和集体用餐单位不得采购无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地证明的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六条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者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在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发现不合格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对已经售出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售者公告收回。
第四章 服务和监管
第二十七条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并应当为社会公众了解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配送中心及其他购销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监督管理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之间,应当及时通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四)对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三十条农业、林业、渔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例行检测和监督抽查检测,并记录检测情况和处理结果。检测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检测方收取。
监督抽查检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时,可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经快速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被检测方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在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对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由农业、林业、渔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服务外包或者政府采购等方式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食用农产品质量进行检测,签订合同,明确义务责任,并加强检查监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工作指导与监督检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在检测工作中出现违法行为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责令改正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市和县(市)区农业、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有关的应急预案。
发生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业或者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因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污染、破坏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果断措施,防止事故 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农业、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污染、破坏事故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农业投入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伪造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规定的,由农业、渔业、林业、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 令其停止收获、屠宰、捕捞、采集;对已经收获、屠宰、捕捞、采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封存、销毁;对已经销售的,责令其公告收回,并处5000 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的开办者未按规定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工商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餐饮企业和集体供餐单位未建立食用农产品采购台账制度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采购无产品合格证明或者无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 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 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乳品质量安全管理、生猪屠宰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3月15日起施行。2002年8月28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和销售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形成的,供人类食用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承担食用农产品生产及质量安全的检测、检验和检疫职责。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商务、环保、渔业、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支持农产品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销售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指导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鼓励农产品科学技术研究单位和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开展技术服务。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七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及质量安全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生产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或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废气,或者倾倒、填埋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固体废弃物。
第九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及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组织生产食用农产品。
第十条禁止销售未经依法许可的,以及法律、法规或规章已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其它添加物。
禁止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前款所列投入品。
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建立生产记录档案。
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制度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食用农产品生产应当实行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原则,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设立自检机构或委托其他法定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检测,并在销售产品时提供相应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食用农产品在分等分级、分割、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防腐和添加剂等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食用农产品包装物或标签、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产品等级、保质期等。动物产品包装应加封检疫检验验讫标志。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规定进行标识。
禁止伪造产地标志或冒用检疫检验验讫标志、标识;禁止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五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可以向法定机构申报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基地认定。经过审定后,可在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设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或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基地标牌。
禁止未经认定设置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或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基地标牌。
第十六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可向法定机构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认证。经过审定后,可以在食用农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标志。
禁止假冒、伪造、租赁、买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书或标志,禁止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或标志。
禁止未经认证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名义进行宣传或者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三章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食用农产品种类(名录)、检测检验具体对象、指标内容和区域范围、市场类型(名录)以及实施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凡列入市场准入制度名录的食用农产品需进入规定市场销售的,须经质量安全检测。合格的准予入市销售,不合格的禁止入市销售。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的,在证书有效期内准予免检入市销售;属经认定的产地生产的,凭产地认定证书及质量合格证入市销售;其他食用农产品凭批次产地检测合格证或经批发市场、超市配送中心、集贸市场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市销售。
依法应施检疫的食用动植物及其产品,须经法定机构检疫合格,附具检疫验讫标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入市销售。
第十八条禁止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农产品:
(三)病害、病死动物及其产品;
(四)使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明令禁用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或其他添加物生产的食用农产品。
(一)建立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兼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三)与销售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四)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或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检测,按规定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对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制止销售者出售或转移,并报告农业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鼓励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开辟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专门交易区。
鼓励饭店、宾馆、医院、学校、机关等集体用餐单位实行食用农产品定点采购制度,优先采购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市)县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及其他购销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市)县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时,可采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检测。经快速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被检测方可以在4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一)对生产、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产品进行抽样检测;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经认证认可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检测。
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检测,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对产地环境条件、农业投入品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例行监测。年度例行监测计划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例行监测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监测方收取。
第二十六条本市实行市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通报和公告制度。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违禁农药、肥料等投入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产品并作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生产者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农药、肥料等投入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其食用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个体生产者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依法建立和保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档案的,或伪造生产记录档案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未执行农药安全间隔期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食用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个体生产者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处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使用保鲜、防腐或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监督封存、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进行包装、标识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其标签标识未按规定明示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经认定或期满后未经重新认定,擅自使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基地标牌或者擅自变更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假冒、伪造、租赁、买卖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证书、标志或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标志或者未经认证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名义进行宣传或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产品并作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生产者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销售病害、病死动物及其产品或者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用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法定机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未按规定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食用农产品超市或集贸市场的开办者有前款所列情形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因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可以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主办者或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集贸市场开办者或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班团一体化的心得体会和方法篇六
略
1、厂长:负责全面质量管理工作,制定全厂产品质量方针,负责处理重大产品质量事故。
2、生产副厂长:具体负责质量管理工作。合理安排技术负责人、计划人员、采购人员、车间主任、质检负责人、库管人员对产品进行质量监控,对已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有权召集以上有关人员进行解决,将损失减少到最低范围,并将产品在用户的使用情况及时反馈给有关人员,以便更合理、更有效地控制产品质量。
3、厂长助理:协助生产副厂长管理质量工作,协助质检人员对重要产品、产品的重要尺寸进行质检,协助质检人员对入库、出厂产品进行质检。根据现场需要,有权召集车间主任、质检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采购人员等人的紧急会议,并做好之间的协调关系。
4、技术顾问:协助生产副厂长管理质量工作,对产品设计、工艺、材料、质检等方面要提出合理化建议和改进意见,根据现场需要,有权召集车间主任、质检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采购人员等人的紧急会议,及时处理质量问题。
5、技术负责人:根据厂部下达的加工任务,组织技术人员、工艺人员、资料管理人员对有关图纸进行设计、预算、编制工艺、存档,确保产品设计的合理性、科学性。
6、技术、工艺人员:严格按图纸和厂生产具体情况制定工艺文件,并随时掌握生产状况,及时调整工艺,确保产品加工的合理性、正确性。并根据预算情况、工艺编排,和厂库存材料情况,及时合理地提出材料外购计划上报给技术负责人。
7、采购人员:根据生产副厂长下达的采购任务和车间库管人员报批后的采购任务进行采购。采购过程中要严格检查其数量、质量、规格型号,确保品质。如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要及时向生产副厂长汇报。定期将生产用量具送检以保证产品质量。
8、库管人员:随时检查库存易耗品(标准件、辅助用工具、氧气、乙炔等)的质量,对采购回的物料、易耗品等要及时验收入库,随时清查库房库存的成品、半成品,发现有损产品质量的异常情况及时上报给车间主任,由车间主任召集技术人员进行处理。
9、车间主任:根据生产副厂长下达的加工任务和技术人员提供的工艺文件,合理安排生产作业人员进行生产。随时掌握生产状况,确保产品质量,如在生产过程中出现、或可能出质量问题可根据现场需要,有权召集技术人员、工艺人员、库管人员、生产人员进行处理。对产生重大损失的质量事故应及时上报生产副厂长。
10、质检人员:首先在生产过程中按工艺进行工序检验,对关键尺寸、重要件要做到通检,对批量产品必须做到首检、抽检,其次在装配过程中要进行装配检验,最后成品、半成品入库出厂时要有入库、出厂检验。凡在产品生产过程中发现废次品情况严重的.要及时通知车间主任。质检人员在质检过程中应根据具体情况协助技术人员、工艺人员改进图纸及工艺。质检人员对生产作业人员违反工艺操作、违反量具量规使用规则的现象要及时有效制止,由此造成产品质量问题和量具、量规损坏的要及时上报车间主任处理。
11、操作人员:严格按图纸及工艺进行操作,严格按规定使用量具量规,生产过程中随时自检,出现异常情况及时通知质检人员、技术人员,尽可能减少损失。每道工序完成后主动提请质检员进行工序检验,并根据生产具体情况提出合理化建议,帮助完善图纸、工艺。
1、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生产、技术及质检部门进行图纸会审,确定产品工艺路线,形成图纸会审纪要文件。技术部门根据会审纪要、生产计划、图纸要求制定详细的《材料采购清单》,经生产负责、技术负责审核批准后,下发采购和库管部门;生产部门根据纪要编写《加工任务书》,经厂生产负责、技术负责审核批准后下发生产车间。
2、采购部门应严格按照采购《材料采购清单》要求进行采购,质检部门配合库管部门按照图纸和清单进行验收入库。对需进行质量检测的材料,填写《材料送检通知书》交技术部门。发生采购错误而进行重新采购的费用支出,由技术部门和采购部门承担相关责任;非合格材料流入生产程序,由库管部门和相关质检员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3、外协件由生产、技术部门根据图纸填写《外协件加工单》,由库管、质检根据《外协件加工单》进行验收合格后才能进入生产程序。
4、技术部门根据图纸和相关规范、标准,结合本厂生产实际制定《产品质量控制表》,下发质检部门进行质量控制。因质量控制点布置错误而发生的质量缺陷、事故,应由技术部门承担技术和相关经济损失责任。
5、生产人员根据《加工任务书》、《产品质量控制表》和图纸进行生产,并切实履行工序验收程序。工序自检合格后申请质检部门进行检验签字。上道工序未经验收合格,下道工序作业班组有权拒绝进行继续加工作业。对于验收程序不全的工件,生产和技术部门拒绝结算工时。
6、车间检验员根据《加工任务书》、质量控制点要求及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严格进行产品工序检查验收并认真填写《产品质量控制表》。每日填写《质量巡回检查反馈表》将质量检查情况上报技术部门备查。发现需要整改的质量问题应填写《质量整改通知单》,发送生产和技术部门,要求限期整改并按照规定进行复查。发现废次品,应立即通知生产和技术部门负责人进行联合检查评定,填写《不合格品报告单》。由于检验疏漏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由相关质检员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7、发生图纸和工艺更改,应由技术负责签字下发《技术更改通知单》。严禁擅自更改图纸和工艺方案,否则由责任者承担相关后果和经济责任。
8、工件加工完毕,由质检部门会同生产和技术部门对该工件进行最终质量评定。
9、产品出厂前由厂质检、生产和技术部门对产品进行联合出厂检验,填写
《产品合格证书》。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严禁出厂。未按照规定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擅自出厂,应由厂质检、生产和技术部门承担相关经济责任。
1、原料:《材料采购清单》《材料送检通知书》
2、外协件:《外协件加工单》
4、入库、出厂:《产品合格证书》
班团一体化的心得体会和方法篇七
甘肃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通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等方式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达到规定的安全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初加工,是指通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烘干、打蜡、分级、脱水、包装等方式对农产品进行的简单加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商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乡村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技术保障体系,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推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公共服务意识,为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服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及时向公众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八条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产地管理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组织实施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生产。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安全标准,导致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提出禁止生产农产品的区域和品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示牌,标明名称、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品种等内容。
第十三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采取生物、化学、工程等措施,对不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生产区域进行修复和治理。
产地环境改善的禁止生产区,符合农产品产地质量安全标准的,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恢复生产,并及时变更标示牌内容或者撤除标示牌。
第十四条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的相关单位和个人申报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取得产地认定证书的,可以在其产地设立相应的标示牌,标明产地名称、范围、面积、生产种类等内容,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制度,根据需要在农产品生产区设置监测点,对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和评价。
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农产品生产区排放、倾倒、填埋下列污染物:(一)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物、放射性废物;(二)未达标的工业废渣、废气、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污物;(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七条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规程,以保障农产品生产的质量安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督促和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使用生物农药、生态肥料、有机肥料、微生物肥料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质量安全标准和生产技术规程,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如实记载下列内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使用人等;(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三)动植物屠宰、捕捞、收获日期等。
鼓励其他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
第二十一条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二)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处理农产品;(四)使用农药捕捞、捕猎;(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六)在禁止生产区生产禁止品种的农产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制度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检测,对检测结果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自行销毁。
第二十三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应当向县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提出,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组织现场检查,对符合要求的,其产品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报农业部审批。
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认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包装和标识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产品包装销售。包装销售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销售农产品的包装质量和标识内容负责。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应当包装:(一)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贮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御和搬运,避免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包装农产品。
第二十七条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二)包装场所卫生条件、用具、用水等符合要求,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三)包装人员身体健康。
第二十八条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第二十九条农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标注相应标志、标识和发证机构。
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假冒、伪造、转让、买卖、超范围使用认证证书或者标志、标识。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条农产品销售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销售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应当凭农产品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进入市场。
依法应当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须经法定机构检疫合格,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方可入市销售。
第三十一条实行市场准入制度的农产品种类(名录)、检测检验具体对象、指标内容和区域范围、市场类型(名录)以及实施时间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十二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定点屠宰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仓储企业等单位在农产品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和经营档案,配备专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二)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配有相应的冷藏设施;(三)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四)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五)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六)发现经营质量不安全的农产品,应当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农产品经营实行进销货台账、索证索票制度。农产品经营者应当如实记载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销售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安全证明等内容,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渔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渔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包装材料、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五)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六)病体、病死动物及其产品;(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当事人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所需费用自行承担。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计划,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农产品生产、初加工、包装、贮运、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二)依法对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进行调查;(三)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和日常监测;(四)查阅、复制有关的票据、账簿、协议、函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五)监督当事人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六)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进行调查;(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出具有法律效力检测报告或者受委托承担政府监督检测任务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必须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根据需要,可在乡镇、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临时监测点。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批发市场设立的自检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检测设备、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监督抽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
委托检验检测的,按照相关标准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险进行风险分析、预测、评估,同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时,发生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和应急处置,根据突发事件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并逐级上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禁止生产区标示牌内容,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标示牌内容的;(二)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标示牌的;(三)冒用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生产农产品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假冒、伪造、转让、买卖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或者标志、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伪造农产品生产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发现进场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隐瞒不报并允许其继续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其他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山东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兽医、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培训、技术推广、日常巡查等工作,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保障工作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工作能力和执法队伍建设,推行综合执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内容,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农产品质量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
农产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范围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和扶持措施,积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联户经营、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支持、引导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提高农产品生产的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水平。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创立农产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加快优质农产品品牌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生产技术指导和服务,组织制定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等地方标准,推行安全清洁生产技术,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提高农产品质量。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卫生环境和药物残留、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调查、监测和评价,依法划定和调整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和种类,及时治理、修复被污染的区域,保证农产品产地符合安全标准要求。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合理使用制度,有效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的使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病虫害监测预警预报,推广物理、生物等绿色防控措施,加强对农药、兽药经营者、使用者的培训,提高安全合理用药水平。
第十条实行剧毒、高毒农药限制区域销售、使用制度。在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特色农产品生产区域和饮用水源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集中栖息地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区域内,禁止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保护环境的要求,禁止在全部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在作出禁止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实行农药、兽药经营告知制度。农药、兽药经营者应当将经营农药、兽药的名称、生产厂家、生产许可文号、登记证号等信息,告知销售区域内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农药、兽药经营者不得经营没有生产许可文号、登记证号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农药、兽药。
第十二条实行低毒、低残留农药、兽药补贴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财政、农业、林业、畜牧兽医等部门,选定实施补贴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和低残留兽药品种,并制定具体补贴办法和补贴标准。
前款规定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和低残留兽药品种,其生产企业和销售价格由当地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实行剧毒、高毒农药实名购买制度。购买剧毒、高毒农药的,必须出示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说明实际用途;剧毒、高毒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建立销售台账,并要求购买者退回剧毒、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
农药经营者不得向下列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
(一)未成年的;
(二)不能出示有效证件的;
(三)不能说明购买用途或者用药范围超出农药适用范围的。
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由农药经营者回收后送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并由农业主管部门集中销毁。
第十四条实行集中用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性、大规模病虫害,需要集中使用农药、兽药的,应当安排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实行统一防治,并在统一防治前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集中用药防治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农药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储备必要的农药、兽药。
(一)经常发生药害的;
(二)易发生人畜中毒的;
(三)易造成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重点监控的农药、兽药。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扶持政策,组织农药生产企业开展小宗农作物和特色农作物农药登记试验,并根据农作物生长阶段和病虫害防治实际,试验筛选安全高效的低毒、低残留农药品种向社会推荐。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测土施肥工作,并根据土壤测试结果定期调整、公布当地农作物及不同区域的施肥配方,建立测土施肥示范区,引导规范化、合理化施肥,提升科学施肥水平。
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不得经营国家禁止生产、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对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其他物质。
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安全使用规范和产品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等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家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配备专业人员,提高农药、兽药残留及重金属、致病微生物的定量检测和快速检测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和应急监测措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及农业投入品进行风险监测,并对易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产品实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与其生产经营规模、品种相适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如实记录检测结果,并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依法进行包装、标识;检测不合格或者未依法进行包装、标识的,不得上市销售。
鼓励联户经营、专业大户、家庭农场等新型经营主体和有条件的农户,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包装、标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加强联合执法,依法做好农产品生产、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三)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农村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协助做好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监督。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的具体职责、工作报酬和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农业投入品、违法生产销售农产品等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涉案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农药、兽药经营者未按规定执行经营告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要求购买者退回和回收剧毒、高毒农药的容器、包装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在禁止区域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农药经营者向未成年人等人员出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经营和使用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销售不合格农产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按规定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发布监测结果的;
(四)未按规定对农药、兽药实施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班团一体化的心得体会和方法篇八
目的:建立质量责任制,明确产品质量责任制,使各职能部门质量责任明晰,提高产品的质量和销量。
内容:
1.总经理
1.1 抓好全公司员工的质量意识教育,总经理是公司的主要领导者,对公司产品质量负领导责任。
1.2 掌握质量信息,主持处理重大质量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分析原因、制定对策、检查总结。
1.3 对企业质量决策失误,对不合格的产品出厂、客户因质量问题退货的负领导责任,按产品总金额承担其10﹪的经济责任。
2.厂长
2.1 组织岗位操作培训,严格贯彻执行技术标准、质量管理制度,并落实到每一岗位和人员。
2.2 经常对工人进行质量意识教育,树立质量第一的思想,正确处理质量与产量的关系。
2.3 组织工人自检、互检,不定期对工人技术水平进行检测。
2.4 对下达生产指令的准确性负责。对不按标准生产,出现成品不合格、客户因质量问题退货的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按产品总金额承担其8﹪的经济责任。
3.业务经理
3.1 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货给客户。对出现成品不合格、客户因质量问题退货的情况负部分责任,按产品总金额承担其5﹪的经济责任。
3.2 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做好出厂产品质量跟踪。
3.3 做好市场调查,收集提供产品质量信息。
3.4 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4.车间主管
4.1配合厂长,积极完成厂长下达的各项任务,模范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
4.2抓好车间文明生产,抓好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工作,严格操作规程。抓好车间工具、设备、辅助消耗量的管理,厉行节约,杜绝浪费。
4.3认真做好车间各项材料的统计,材料不足时需向厂长反映并填写请购单外出购买,定期做好盘点工作。
4.4切实抓好车间产品的质量管理,严格检验。发生质量事故、出现成品不合格、客户因质量问题退货的情况负部分责任,按产品总金额承担其2﹪的经济责任。
5.研发部
5.1保证公司技术工作满足品种发展和质量要求,提高产品竞争能力;负责对产品进行完善,以及对产品进行升级换代。
5.2制定研发新项目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研发项目,负责对产品图纸工艺及技术文件进行编写及标准化。
5.3协助生产过程,并参与产品的售后服务工作(技术培训)。
5.4协助产品的制造,参与产品的检验、测试,严格对产品质量负责;对出现成品不合格、客户因质量问题退货的情况负部分责任,按产品总金额承担其1﹪的经济责任。
责任人签名
总经理:
厂长:
业务经理:
车间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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