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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会计管理办法篇一
第一章 总则
1.为了加强公司对会计日常工作的规范与管理,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2.企业对会计工作进行规范,包括对填制和审核会计凭证、登记账簿、编制会计报表、财产清查、成本核算的整个会计循环的规范。
3.公司本部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会计业务范围及其程序
1.会计业务范围:
(1)原始凭证的核签。
(2)记账凭证的编制。
(3)会计账簿的登记。
(5)内部审核。
(6)会计档案的整理和保管。
(7)其他依法应办理的会计事务。
(1)根据合法的原始凭证,填写记账凭证。
(2)根据合法的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
(3)根据会计账簿,编制会计报表。其中原始凭证的格式及其所载事项具备记账凭证条件的,可以代替记账凭证。
(1)填写的数字计算错误。
(2)填写的数字与规定及事实经过不符。
(3)与法律和企业有关规定不符。
2.原始凭证的审核:
(1)支出凭证的审核。
①支付款项应取得收款人的统一发票,但金额较小的可以用收据代替。
?●该企业的名称、地址。
?●商品名称、规格及数量或费用性质。
?●单价及总价。
?交易日期。
③对于个人支付费用的原始凭证,应记明下列各项:
?●该用款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支付款项事由。
?●实收金额。
?●收到日期。
(2)收入凭证的审核。
①各项收入无论属于营业收入或者营业外收入,均应取得足够证明收入的凭证。
②各项成品销售及其他资产出售,所开的统一发票应记明下列事项:
?●销售(或出售)日期。
?●客户名称及地址。
?●销售成品或其他资产名称、数量。
?●单价及总价。
?●企业的名称、地址及印章。
③收入凭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视为不合法:
?●收入计算及条件与规定不合。
?●收入与事实经过不符。
?●数字计算错误。
?●手续不全。
?●其他与法律和企业有关规定不符的情况。
(1)记账凭证根据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填写。
(2)未依规定程序编制。
(3)记载内容与原始凭证不符。
(4)《会计法》规定应记载事项未经记明。
(5)依照规定,应经各级人员签章,而未经其签名盖章;但各单位主管,已在原始凭证上签章者,记账凭证上可以不签章。
(6)有记载、计算错误,而未遵照规定更正。
(7)其他与法律、企业规章不合的情况。
第四章 会计记账的处理
1.企业在记账时必须以记账凭证或原始凭证为依据,账簿内的`会计科目、金额摘要与记账凭证一致。
(1)账簿的登记未据规定的记账凭证或原始凭证。
(2)账簿的内容与记账凭证或原始凭证不符,或总分类账内容与日记账不符。
(3)记载、计算等错误,不依规定更正。
(4)其他与法律不符者。
3.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办理结账:
(1)会计年度终了。
(2)企业改组合并。
(3)企业解散。
4.结账企业应做下列各项的整理分录:
(1)所有预收、预付、应收、应付各科目及其他权责已发生而尚未入账各事项的整理分录。
(2)折旧坏账及其他应属于本结账期内的费用整理记录。
(3)材料、产成品等实际存量与账面存量不符的整理记录。
5.账簿及重要备查簿内记载错误而当时发现者,应由原记账人员划双红线注销更正,并于更正处盖章证明,不得挖补、擦刮或用药水涂抹。如错误于事后发觉,而其错误不影响结算者,应由发现人员将情况报告主任会计加以更正;若其错误影响结算或相对账户的余额者,应另制传票加以更正。数字书写错误,无论写错一位或数位,均应将该错误数额全部用双红线划去,另行书写正确数字,并由记账人员盖章证明。
6.账簿及重要备查簿内有两面中间有空白时,应将空白页划双红线注销;如有误空一行或两行,应将误空的行划红线注销,画线注销的账页空行均应由记账人员盖章证明。
7.各种账簿的首页,应列启用单,标明公司名称、年度、账簿名称、册次页数、启用日期,并由负责人及主任会计盖章;各种账簿的末页,应列经办人员一览表,填明记账人员的姓名、职别、经办日期。
8.各种账簿账页编号,除订本式应按账页顺序编号外,活页式账簿应按各账户所用账页顺序编号,年度终了时应装订成册。总分类账及明细分类账应在账簿前加目录。
9.各种账簿除已经用尽者外,在决算期前不得更换账簿;其可长期持续记载者,在决算期后,可不用更换。
第五章 会计报表编制的处理
1.会计报表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更正:
(1)其内容与会计账簿不符。
(2)编制不依程序或内容明显有错误。
(3)编写计算等错误。
(4)未经负责人员签核。
(5)其他与法律、企业规定不符的情况。
2.各种会计报表,均应留存底稿。会计报表未经批准,不得随意给予任何其他企业或个人。
3.会计报表的方式应尽量使非会计人员易于了解,会计报表规格应大小一致,以便装订。
第六章 附则
1.本办法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逐步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科学化,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应当依法建帐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各单位)应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织实施;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直属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组织实施。
各地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确认、发证、复查等的管理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确认、发证、复查等管理权限,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确定。
(一)法律规定必须建帐的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认真进行会计核算。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建帐的单位不在此限。根据《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帐机构进行代理记帐的单位,应当视同建帐。
(二)原始凭证的格式、内容、填制方法、审核程序等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三)记帐凭证的内容、填制方法、所附原始凭证以及更正错误凭证方法等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经有关责任人员审核签章,字迹工整,摘要清楚,装订整齐。
(四)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的设置、启用、登记、结帐、更正错误方法等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记帐及时,关系对应,数字准确。
(五)各项经济业务通过单位统一的会计核算。
(六)帐证、帐帐、帐表、帐实相符。现金和银行日记帐按日逐笔顺序登记,结出余额,银行存款帐与银行对帐单及时核对、经调整无误。
(七)对外报送的财务报告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帐簿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编制,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并经单位领导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审阅签章。
(八)会计档案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定期整理归档,妥善保管,调阅和销毁符合规定手续。
(九)建立并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和其他内部会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工作有序进行。
(十)会计人员持有会计证。会计工作交接手续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规划和实施方案;
(二)对照标准进行检查整改的工作报告;
(三)考核确认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一)考核确认部门应当组织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小组。考核小组成员应当挑选坚持原则、作风正派、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较高的人员组成,并明确分工,实行质量责任制。
(二)制定考核计划,明确考核重点。考核小组要认真阅读申请单位提供的资料,全面了解申请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情况。在此基础上,深入现场作实地考核。对实行二级核算或者三级核算的单位进行考核确认时,对其二级核算单位的抽查考核面应达到50%,对三级核算单位的抽查考核面应达到20%。
(三)考核小组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书面考核意见。考核意见的内容包括:申请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基本情况;考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意见;考核结论;考核小组负责人签章等。
(四)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应当通知申请单位。
(五)申请单位对考核小组提出的改进意见,应当在限期内整改完毕,并经考核小组复核。
第七条 经考核或者复核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条件的单位,由考核确认部门验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印制。证书应当载明证书接受单位、验发证书部门、发证日期、证书编号等内容。
(二)会计凭证不真实、不合法、不准确、不完整,情节严重的;
(三)帐外设帐,情节严重的;
(五)申请考核前二年内经政府有关部门检查确认有关部门检查确认有重大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
第九条 已经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的单位,由考核确认部门每二年进行一次复查。对会计基础工作明显削弱、达不到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要求的单位,由考核确认部门责令其在三至六个月内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未取得明显成效的,由考核确认部门取消其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收回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
第十条 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划,凡是列入当年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范围而没有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单位证书的单位,当年不得参与先进会计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不得颁发其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不得参加高级会计师专业任职资格评审。
第十一条 考核确认部门在考核确认和复查中发现申请考核单位或被检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经为期三至六个月的整改仍未取得明显成效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会计人员,可由当地财政部门作出或建议作出取消其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决定。被取消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二年内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考试和会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考试或评审。
第十二条 对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成效显著的单位,由负责组织考核确认的地区或部门给予精神和物质的奖励,表彰奖励成绩突出的有关人员。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核准应当配合搞好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工作,对取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证书并且在近二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和其他专项检查中没有发现较大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免于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具体工作由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在确定年度重点检查名单时酌情掌握。
第十四条 考核确认部门应当建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考核业务档案,记载考核确认、验发证书、复查等情况。
第十五条 已经采取其他形式考核确认会计基础工作的地区和部门,由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和原则制定衔接办法。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可以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金融企业会计管理办法篇二
天科财〔2020〕888号
关于印发《中国航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各院、公司、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集团公司财务报告管理工作,集团公司组织对《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财务内部管理报表管理办法》(天科财〔2006〕878号)、《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财务快报管理办法》(天科财〔2007〕738号)、《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财务决算评比办法》(天科财〔2007〕794号)和《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天科财〔2013〕1130号)进行了梳理整合,修订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1月30日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4日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航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管理,保证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准则》、《军工科研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和所属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会计报告(以下简称财务报告),是指反映单位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财经运行数据及相关应披露信息的文件。
财务报告的目的是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上述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做出经营决策。
第四条 财务报告使用者包括出资人(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公众以及单位内部使用者等。
第五条 财务报告应当基于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以及主管部门相关要求,并按照统一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进行编制。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包括总会计师或财务总监,下同)对财务报告负有主管责任。
(一)负责拟定财务报告;
(三)负责组织财务报告的编报及批复工作;
(四)负责对所属单位财务决算报告的编报进行指导、监督和评价;
(五)负责配合审计机构对财务报告的审计工作。
(四)负责审核所属单位财务报告中相关业务的信息和数据。
第九条 财务报告编报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科学合理,财务报告的编制、披露和审核等过程要符合不相容岗位相分离的原则。
第十条 财务报告的编制、报送、审核、审批应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各环节的手续和流程要符合授权权限。
第三章 财务报告的构成第十一条 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其他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与资料。
第十二条 按照财务报表的编报期间,财务报告分为年度财务报告和中期财务报告,中期财务报告又可分为半年度、季度、月度财务报告,包括集团公司月度财务快报。
第十三条 财务报表是对单位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以及相关经济运行情况的结构性表述,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反映财经运行管理信息的报表等。
第十四条 会计报表附注是对会计报表中列示项目所作的进一步说明,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
第十五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是财务报告的组成部分,以财务指标和相关统计指标为主要依据,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情况进行分析说明,客观反映单位经营特点及发展趋势。
第十六条 其他信息和资料是指根据财务报告使用者需要、监管要求、经营决策需求等另行进行专项说明、事项披露以及补充报告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七条 年度、中期等不同周期的财务报告可以根据财务报告使用者不同需求设定不同的信息和内容,具体报表、情况说明以及应披露相关信息的内容和格式应符合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监管机构的要求。
第十八条 年度财务报告反映会计主体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期末财务状况和全年经营成果的财务报告,一般包括财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专项情况说明等。
第十九条 中期财务报告反映会计主体一个会计年度内某一时点或某一期间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财务报告,至少包括财务报表、相关情况说明以及按要求应对外披露的信息。
第四章 财务报告的编制基础
第二十条 单位在编制财务报告前应结合实际做好编制工作的组织与部署,统筹协调成员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明确时间安排、工作分工以及具体编制程序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前,应开展资产盘点、债权债务核实和减值测试工作,使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资产、单位实际往来信息、会计凭证等保持一致。发现差异的要查明原因,向相应决策机构报告并及时处理。
单位根据上级要求或经营管理需要,可于编制中期财务报告前,开展相应的资产清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集团公司执行重大财务事项报备制度。重大财务事项是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对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是影响财务报告内容和结论的重要因素。单位发生重大财务事项的,应及时向上级单位报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前将当年发生的重大财务事项及影响情况逐级向上级单位备案。
重大财务事项包括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期初数调整事项、重大资产收益或损失、重大资产减值准备转回及核销、对外捐赠与赞助事项、重大投融资、重大涉诉事项、大额担保、企业改制、重组、破产、并购、上市以及其他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有重大影响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单位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前应确定合并范围,每年随重大财务事项备案提交年度合并范围单位名单、与上一年度变化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年度中合并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在当月向上级单位说明情况并按相关规定对合并范围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单位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包括通过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形成控制的境内外子公司、受托管理满足控制条件的企事业单位以及满足控制条件的结构性主体等。
第二十五条 新设立、无偿划入的单位均应在实际取得控制权且完成相关法律手续的当月纳入集团公司合并范围;收购的单位应在实际取得对被收购方控制权的当月纳入集团公司合并范围。
(四)其他已丧失控制权的单位(应提供其他证明控制权已经转移或丧失的相关文件)。
符合上述第(三)项条件的单位,尚未完成破产程序的应作为未纳入合并范围子企业,仍按照集团公司有关公司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直至完成清理。
第二十七条 报告期内涉及产权划转(含事业单位管理关系变更)的单位,合并财务报表原则上应以期末结账日的产权隶属(管理)关系确定;结账日尚未办理产权划转(管理关系变更)手续的,由实际实施管理控制的单位进行合并。
第五章 财务报告的编制
第二十八条 单位负责组织合并范围内所属单位编制财务报告,包括工作部署、培训指导、报表编制、审核审定、对外报送等事项,以保证财务报告编制质量。
第二十九条 集团公司每年根据上级要求和管理需要,分别确定各期财务报告的具体内容和规范事宜,并单独下发具体工作要求、报告内容、报表格式以及编报说明等。
单位可根据特定管理需要,在集团公司统一要求的基础上,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务报告提出具体要求和适应性修改。
第三十条 单位在报告期结束时编制财务报告,应当依照规定的结账日进行结账,不得提前或者延迟。年度结账日为公历年度每年12月31日;季度、月度结账日分别为公历年度每季度、每月的最后一日。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及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在全面财产清查、债权债务确认、资产质量核实的基础上,认真组织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全面、完整、真实、及时地反映单位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三十二条 编制财务报告应当遵循全面性、完整性原则:
(三)除单纯以持股为目的、自身不开展实际经营活动的境外壳公司外,纳入财务报告合并范围的全部单位均应按要求完整编报财务报告中各项内容;无特殊要求的,上述境外持股壳公司不分户编报财务报告,财务数据在上级合并报表中体现。
第三十三条 编制财务报告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原则:
(五)财务报告应真实、客观地反映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
第三十四条 编制财务报告应当遵循可比性、一致性原则:
(三)单位会计政策、会计估计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且各报告期间应保持一致;确需变更的,按照集团公司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编制财务报告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按照有关资产减值准备计提的标准和方法,合理预计各项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定期对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逐项进行认定、计算;规范相关资产公允价值的计量与核算,不得滥用公允价值调节利润。
第三十六条 单位在财务报告编制过程中,对报表各项指标的数据填报不得遗漏,报表内项目之间和表式之间各项指标的数据应当相互衔接,保证勾稽关系正确。
第三十七条 财务报告应当按照统一的会计政策进行编制;合并范围内单位执行的会计政策与母公司(含其他合并主体,下同)不一致的,应按照母公司的财务报告编报政策对所属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调整或转换。涉及事业单位的按照国资委和集团公司明确的核算和转表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财务报表应当按照统一的会计期间进行编制;合并范围内单位与母公司会计期间不一致的,应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期间对所属单位的财务报表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和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基建项目应当参照国资委有关转表要求进行财务报表转换。
第四十条 境外企业财务报告应当按照集团公司统一执行的会计准则、会计年度和其母公司的会计政策进行调整后编制。
第四十一条 集团公司对期初数调整实行严格管理,因国家或集团公司统一会计政策变更、合并范围发生变化以及发生其他统一要求调整事项的,按相关要求对期初数和上期可比数据进行调整;其他因前期会计差错调整以及单位自身因素需对期初数进行调整的,应报集团公司审批,经同意后方可进行相应调整。
第四十二条 单位在编制财务报告时应将合并范围内单位间形成的内部交易、内部往来和内部现金流量进行充分抵销,涉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利润分配、现金流量等相关指标的数据均应按照合并口径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为便于理解财务报告,了解和分析单位资产质量、财务状况,核实企业真实经营成果,单位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对财务报表的重要内容进行充分披露和详尽说明,不得以表格代替文字说明,不得隐瞒事实、避重就轻,不得隐瞒企业重大财务会计事项。
第六章 财务报告的审计、审批与对外提供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经过专门审计机构的审计;按照国家各主管部门及监管机构要求需要对中期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遵循相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当为审计机构开展财务报告审计、履行审计程序、取得审计证据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不得干预其审计业务。
审计机构应按照执业标准,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报告发表独立的审计意见,并对其出具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单位应根据审计意见进行相应的调整;对审计意见存有异议且未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向上级单位报告,并说明情况。
第四十七条 单位应组织对合并范围内所有单位的财务报告进行审核确认;年度财务报告应由本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组织审核,并提交决策机构审定。
第四十八条 年度财务报告需提交单位董事会(行政办公会)或相应决策机构进行审定;中期报告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监管机构要求以及本单位管理规定由相应的决策机构或负责人审定。
第四十九条 对外提供的财务报告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财务)机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主管部门或监管机构有特殊规定的遵循其具体要求。
第五十条 对外提供的财务报告应当符合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监管机构规定的报表格式和指标口径要求,并使用统一的报表软件填报各项数据信息。
财务报告须经审计的,单位应当按要求将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报告一并对外提供。
第五十一条 对外提供财务报告应严格执行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监管机构规定的时间节点要求,确保财务报告的及时性。
第五十二条 财务报告应根据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程度情况,合理确定涉密等级及保密期限;对外提供财务报告时,应严格执行集团公司的相关保密规定,财务报告中涉及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应履行相应保密审查程序后再提供。
第五十三条 向不同使用者提供的财务报告中相同指标的数据和信息应保持一致;在各类文件、分析、报表以及在对外提供信息、内部管理等事项中所使用的指标数据,应以当期财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为准。
第七章 财务报告信息管理
第五十四条 单位应对所属单位上报的年度财务报告进行批复,并指出上级批复、财务报告编报及审计过程中反映的需关注的事项和整改的问题;单位对于批复中指出的各类问题要切实整改,整改落实情况应正式行文向上级报告。
第五十五条 单位应充分利用财务报告所反映的数据和信息,定期开展财务分析,预测经济发展趋势,揭示相关问题和经营风险,并对所属单位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进行绩效评价,为管理决策提供信息支撑。
第五十六条 单位应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财务报告、工作底稿、形成的电子数据和软件参数及相关文件等资料进行归档保管。
第八章 监督与评价
第五十七条 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报告的监督检查机制,对各所属单位财务报告的编制岗位设置、编制流程、工作质量等进行监督,并按照财务报告审核要求对财务报告进行严格审核,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八条 集团公司对所属单位的财务报告管理工作进行评价,评价结果纳入对所属单位财务工作的考核,对于工作开展不力或存在较大问题的将通报批评。
每年集团公司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对所属单位相关工作开展评比,对评为优秀的单位予以通报表彰。评比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单位编报工作组织情况、工作开展难度、报送及时性、数据准确性、编报完整性和规范性等,具体评比标准、评比方法执行集团公司财务报告评比工作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单位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报告。
第六十条 单位财务报告内容不完整、信息披露不充分,或者数据差错较大,造成财务报告不实,财务报告严重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将责令其重新编报,并予以通报批评;对于在财务报告编制工作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以及故意严重漏报、瞒报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国家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财务报告编制和披露有其他特殊监管要求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集团公司财务金融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原《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财务内部管理报表管理办法》(天科财〔2006〕878号)、《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财务快报管理办法》(天科财〔2007〕738号)、《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财务决算评比办法》(天科财〔2007〕794号)、《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天科财〔2013〕1130号)同时废止。
财务会计报告简述
八、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习题
财务管理办法模版
财务档案管理办法
金融企业会计管理办法篇三
还在为会计考试苦恼吗?今天小编给大家找来了经典试题,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单项选择题
有选择的执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
2 会计档案的来源主要是( )。 政府部门
立档单位的管理部门
立档单位的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 财经高校
4 凡是具备单独会计核算的单位,都会形成会计档案,这是会计档案特征中的( )。
连续性 严密性 多样性 普遍性
按季组卷
由其他单位和原单位共同保管 由其他单位和原单位分别保管
由所在省市的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
从所在会计年度算起 从上一会计年度算起
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需要报经批准后销毁
企业保管会计档案不必严格遵守的保管期限
最低保管期限
判断题 (共 1 题)
正确
正确
错误
9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只能保存磁性介质的会计档案,不能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
( ) 错误
正确
错误
16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 ) 正确 错误
(一)会计档案的种类(单选、多选)
1.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2.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
3.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
4.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注意】各单位的财务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属于文书档案,不属于会计档案。
【例题·多选题】下列各项中,属于会计档案的有()。
a.购货发票
b.应收账款明细账
c.资产负债表
d.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答案】abcd
【解析】本题考核会计档案的范围和种类。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类、会计账簿类、财务报告类及其他类。购货发票属于原始凭证,应收账款明细账属于会计账簿,资产负债表属于会计报表,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属于其他类会计档案。
【例题·多选题】下列各项中,不属于会计档案的为()。
a.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b.银行对账单
c.工商营业执照
d.年度工作计划
【答案】cd
【解析】工商营业执照属于营业证照,年度工作计划属于文书档案,二者均不属于会计档案。
(二)会计档案的指导、监督、检查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会计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1.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注意】不是档案机构编。
2.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3.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4.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
【链接】原始凭证的保管: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复制。
5.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
【例题·单选题】其他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会计档案时,经本单位()批准,可以复制。
a.会计机构负责人
b.总会计师
c.档案部门负责人
d.负责人
【答案】d
【解析】会计档案需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复制。
(四)会计档案保管的期限
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
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l0年、l5年和20xx年5类。
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第一天算起。
【例题·单选题】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定期保管会计档案的最长期限是()。
a.20xx年
b.20xx年
c.20xx年
d.永久保管
【答案】c
【解析】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20xx年、20xx年和20xx年5类。
【例题·判断题】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20xx年、20xx年、20xx年。()
【答案】×
【解析】会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定期保管会计档案期限分为3年、5年、20xx年、20xx年、20xx年。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1.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单位负责人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进行复核后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2.专人负责监销
(1)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单位的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人监销;
(2)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还应当有同级财政、审计部门派人监销;
(3)各级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人监销。
【注意】销毁后,监销人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章,并将监销情况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3.不得销毁的会计档案(多)
(1)对于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而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毕时为止。
(2)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也不得销毁。
【例题·多选题】某企业拟销毁一批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其中包括两张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主管会计工作的副厂长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销毁意见后,由该企业的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对该批会计档案进行销毁,销毁后遂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问下列各项中,属于该企业在档案销毁过程中错误做法的有()。
a.销毁了会计档案中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
b.销毁会计档案由副厂长在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c.会计档案的销毁由档案管理部门负责
d.会计档案销毁后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答案】abc
【解析】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抽出单独装订,待未了事项结清后才能销毁。销毁会计档案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副厂长不是单位负责人,因此无权签署意见。对于一般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单位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双方共同派员监销,而不是仅仅由档案管理机构一方进行销毁;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及时将监销情况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例题·多选题】下列关于会计档案的表述中,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的有()。
a.单位会计档案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对外提供查询
b.单位会计档案销毁后单位负责人应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c.保管期满但未结清债权债务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
d.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答案】cd
金融企业会计管理办法篇四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国家档案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公布,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大家知道怎么有效进行会计档案管理吗?今天就让小编来告诉你们把!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会计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管理会计档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第四条 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主管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共同制定全国统一的会计档案工作制度,对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档案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会计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会计档案。单位也可以委托具备档案管理条件的机构代为管理会计档案。
第六条 下列会计资料应当进行归档:
(一)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
(三)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四)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
第七条 单位可以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管理会计档案。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会计档案被篡改;
(六)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不属于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
第九条 满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单位从外部接收的电子会计资料附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的,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
第十条 单位的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统称单位会计管理机构)按照归档范围和归档要求,负责定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资料整理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第十一条 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由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一年,再移交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交的,应当经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同意。
单位会计管理机构临时保管会计档案最长不超过三年。临时保管期间,会计档案的保管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
第十二条 单位会计管理机构在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纸质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保持原卷的封装。电子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将电子会计档案及其元数据一并移交,且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
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电子会计档案时,应当对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进行检测,符合要求的才能接收。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利用会计档案,在进行会计档案查阅、复制、借出时履行登记手续,严禁篡改和损坏。
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借出。确因工作需要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会计档案借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和利用借入的会计档案,确保借入会计档案的安全完整,并在规定时间内归还。
十四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一般分为20xx年和30年。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十五条 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
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应当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定期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形成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对保管期满,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销毁。
第十七条 会计档案鉴定工作应当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牵头,组织单位会计、审计、纪检监察等机构或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 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销毁:
(一)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拟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和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经办人、会计管理机构经办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会计档案销毁工作,并与会计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监销人在会计档案销毁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进行清点核对;在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的销毁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并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
第十九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纸质会计档案应当单独抽出立卷,电子会计档案单独转存,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
单独抽出立卷或转存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第二十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或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各方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
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承接业务单位保存,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者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当由原各单位保管。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需要移交给建设项目接受单位的,应当在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及时移交,并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和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有关负责人负责监督。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
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元数据一并移交,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档案接受单位应当对保存电子会计档案的载体及其技术环境进行检验,确保所接收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完整、可用和安全。
第二十五条 单位的会计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寄运或者传输至境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在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中,明确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及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 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不具备设立档案机构或配备档案工作人员条件的单位和依法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其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档案局,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同时废止。
其次,会计装具打号及封面填写。根据预先编制的“会计档案案卷预编目录”中会计凭证的保管号,提前用打码机在会计凭证案卷装具上打印上保管号并严格按保管号依次序排列,其中要特别注意在会计凭证案卷装具上所打的保管号应略少于实际获知的会计凭证册数10册左右,“宁缺勿多”目的是预防会计部门提供的统计数据有出入时可预防实际归档的会计凭证册数少于已经打了号的会计凭证案卷装具数量造成会计凭证案卷装具的浪费,实际归档的会计凭证册数多于已经打了号的会计凭证案卷装具数只需加打缺额的会计凭证案卷装具便可。打完会计凭证的保管号后在将会计凭证案卷装具上的年度、凭证名称、保管期限、卷号、财务主管、经办会计、全宗等已知固定项提前填写完毕后排序整理待用。
第四,库内统计记录。待会计档案入库工作全部完成后对新入库档案及档案柜内的档案情况做全面的统计记录,为下一步计算机录入建立“会计档案定置组柜分布图”、制作标引、标识等工作做好准备。主要内容包括对案柜内档案的册数、分布情况、所在组柜编码等信息进行详细统计记录。
第六、全面回顾、检查案卷整理、计算机录入等相关工作无遗漏后,在打印正式的会计档案案卷目录等材料。
金融企业会计管理办法篇五
为了进一步推动我行会计业务的健康发展,建立科学、适用的员工激励机制,完善现行分配制度,充分调到会计从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全面提高其核算能力和综合素质,结合我行运营模式和现有劳动组合模式,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1、完善现行分配制度,充分调动会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
2、强化会计从业人员日常行为规范管理,培养遵纪守法、恪尽职守的优良作风。
3、提高员工认识,进一步顺应我行内部改革需要。
4、建立一种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收入分配格局,逐步形成基于考核基础的、能够真正体现岗位和贡献差异的分配激励机制。
5、加强部门领导、主管、一般员工之间的相互了解,促进企业文化和团队精神的建设。
第二条 适用范围
1、本办法适用于市分行会计结算部全体工作人员,包括全体会计前台工作人员和会计结算部本部机关工作人员。
2、本办法中的绩效考核是指通过对员工在出勤、优质服务、核算质量、内控管理、业务学习等方面进行日常记录、定期综合评定和根据员工综合评定结果对员工除按上级有关政策直接发放到指定个人的基本工资、奖励、补贴等性质外的所有货币化收入进行强制再分配的过程。
3、其他有权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绩效考核办法。
第三条 考核依据
根据会计从业人员在被考核期间的出勤、优质服务、核算质量、内控管理、业务学习和其他工作表现情况为依据,会计结算部领导、营业机构主管对所属员工平时工作情况随时记录,严格考核。
第四条 考核原则
考核要求客观公正,有权考核执行人对所属员工的考核,尽可能用客观指标来衡量,尽量避免因各类弹性考核指标的不当运用而对员工工作实绩和能力出现考核结果失真,造成不公平现象。
第二章岗位系数确定及绩效工资分配原则
第五条 机构岗位绩效工资分配系数
根据我行现阶段会计工作运营和劳动组合模式,结合各岗位工作性质、业务量、核算内容难易程度和内控执行要求将会计本部及所辖机构进行了共3类机构级类划分和6级岗位系数确定。
机构级类
所含机构
岗位职别
人数
岗位系数
一
类
涪城支行营业部
会计主管
21.60
网点柜员
1.10
业务负责人
41.60
二
类
开发区支行兴达办事处
会计主管
21.50
网点柜员
1.0
5三
类
科学城支行临园路分理处
平政桥分理处火车站分理处
游仙分理处剑南路分理处
富乐路分理处
会计主管
71.40
网点柜员
1.00
一般员工
1.00
第六条综合积分的组成及扣减原则
2、会计人员绩效考核按季进行,每个被考核人员当季各考核项目初始分值均为100分,各考核项目积分按一定的不同的权重关系共同组成员工的季末综合积分。在一个考核周期内,有权考核人将对其所属员工的日常实际工作情况,按考核项目进行严格考核和及时记录,并根据实际记录情况按季进行员工季末综合积分的折算统计。
3、本考核办法中所涉及的员工项目积分统计一律实行“单一扣减制”和分值“跨项目透支扣减原则”。“单一扣减制”是指所有考核项目积分分值只减不加;“跨项目透支扣减原则”是指当某项考核项目核定分值不足扣减时,可按顺序(①、员工出勤情况→②、优质服务→③、核算质量及内控管理→④、业务学习情况→⑤、其他)在下一考核项目中进行等值扣减,以此类推,直至当次需扣分值得到足额扣减。
第七条会计绩效分配原则及流程
1、会计绩效工资总额=市分行当季拨付会计部可分配绩效总额
2、单位系数值=会计绩效工资总额÷∑(某类岗位人员人数x岗位系数)
3、某营业机构绩效工资总额=单位系数值x∑(该机构某类岗位人员人数x岗位系数)
第三章绩效考核内容、实施方法及标准
第八条在区分不同工作岗位性质和业务属性的基础上,对各业务执行组及各会计前台营业网点的全体会计从业人员进行有效的日常监督和持续考核。
第九条 本办法中的绩效考核内容包括:①、出勤情况②、优质服务③、核算质量及内控管理④、业务学习情况⑤、其他等5个方面,在对不同工作性质和业务属性的岗位进行考核时,上述考核项目中的具体考核内容、标准及整体考核权重也有所不同。本办法将从会计前台网点人员、会计主管及本部业务负责人、会计本部业务负责人、
会计本部核算岗位人员、会计本部稽核岗位人员、会计本部业务检查岗位人员、会计本部atm及现金出纳人员等几个不同层面对绩效考核各项内容进行明确定义,如在各层面未提及内容均与其他相关岗位考核内容及标准一致,请参照执行。
第十条 对会计前台网点人员的考核内容及标准
1、出勤情况(5%):网点会计主管负责对网点一般员工的日常出勤情况进行考核登记。
具体考核要求及标准:①、迟到、早退、中途溜岗(含上下班、会议和业务学习等方面)等在2次(含2次)以内,且单次在10分钟以内者,每次扣减员工项目积分1分;2次以上(不含2次)且单次在10分钟以内者,将每次扣减此项积分3分;迟到、早退、中途溜岗等单次在10分钟以上者,按每分钟扣减项目积分1分扣减员工项目积分,分值不足扣减时一律按“跨项目透支扣减原则”执行(下同)。②、原则上不允许请事假,如遇特殊情况员工需请事假,且在不影响所属部门总体工作部署和工作进度的情况下,经会计部经理同意批准后准予休假,但每天须扣减员工项目积分0.5分;病假请销假一律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准,并酌情扣分。
2、优质服务(10%):由网点负责人(行长、经理)和会计主管负责考核网点员工优质服务质量,其中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主管各占5分考核权重。
具体考核要求及标准:优质服务分对外优质服务和对内优质服务,对外优质服务实际是指柜面优质服务,对内优质服务主要是针对各工作环节中与其他相关部门或工作人员之间的协作态度和能力。①、在受理柜面业务或与内部工作人员协作过程中,确因服务态度差、工作效率低、错误操作等原因导致客户或内部员工对其工作服务不满而受到投诉的,每次根据后果严重程度给予0.5-5.0分的积分扣减处罚;②、虽无投诉记录,但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人员的临时性查访或业务检查人员的例行检查中发现岗位员工有未按“优质服务手册”进行操作和服务的,根据其影响和可能造成后果的严重性给予每次0.5-5.0分的积分扣减处罚。
3、核算质量及内控管理(70%):岗位员工此项得分情况直接来源于会计部事后稽核人员对该柜员会计凭证审查监督结果和业务检查组各类业务检查统计结果。
具体考核要求及标准:通过日常对会计凭证的事后稽核和各类业务检查等手段来检验岗位人员的核算质量和规范前台操作流程,以达到严格内控制度,规避风险,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目标。①、事后稽核部门对本岗员工发生的业务差错进行逐笔分类登记;其中一般差错每笔扣减经办柜员项目积分0.1分,重大差错每笔扣减经办柜员项目积分0.5-1.0分,违规差错每笔扣减项目积分1.0-5.0分;②、凭证传递不及时,直接影响会计事后稽核人员对凭证的装订和稽核的,每次扣减柜员项目积分0.1分;③、会计稽核人员和会计业务检查人员在回访或日常检查中发现岗位员工未按要求对各类差错进行及时整改的,每笔扣减项目积分0.2分;④、在会计结算部业务检查人员(或内外部其他有权部门工作人员)对网点进行的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差错,一律按当次综合检查通报中所列示的扣分标准对被通报员工进行等额分值扣减。
4、业务学习情况(10%):业务学习情况分为业务学习组织落实情况和学习质量两个方面。业务学习的组织落实主要由各营业网点会计主管(会计本部由业务负责人)承担,包括业务学习的纪律性和学习记录的完整性,此项除直接考核参加学习的员工外,还将纳入对网点会计主管(会计本部纳入对业务负责人)的绩效考核项目中;学习质量是指会计结算部针对学习内容通过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考试(包括笔试和现场口头抽问答题)得出的员工成绩。
具体考核要求及标准:①、员工明知学习计划安排,无故缺席者,每次扣减其项目积分1.0分;②、所有会计从业人员在参加会计结算部组织的各种形式考试中,未取得合格成绩或考试过程中有作弊现象者,每次扣减其项目积分0.5分(会计主管或业务负责人每次扣减其项目积分2.0分)。
5、其他(5%):除上述4个考核内容外,其他经会计结算部研究决定需纳入考核并进行积分扣减的临时性事项(如:未按规定及时向会计部报送相关报表和未按质按量完成领导交赋的其他各项临时性工作任务等),扣分标准由会计结算部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第十一条对会计主管及本部业务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及标准
1、出勤情况(5%):会计结算部经理及网点负责人(支行行长或分理处经理)负责对网点会计主管(本部业务负责人由会计结算部经理直接考核)的日常出勤情况进行考核登记。
具体考核要求及标准:与会计前台网点人员考核内容及标准一致,请参照执行。
2、优质服务(5%):会计结算部经理及网点负责人(支行行长或分理处经理)负责考核会计主管(本部业务负责人由会计结算部经理直接考核)优质服务质量。
具体考核要求及标准:与会计前台网点人员考核内容及标准一致,请参照执行。
3、核算质量及内控管理(80%):会计主管及本部业务负责人此项得分情况直接来源于会计部事后稽核人员对会计凭证审查监督的综合排名和由各类业务检查形成的检查通报结果。
具体考核要求及标准:会计主管应在日常工作中督促网点员工加强业务学习,对员工的业务操作能力和核算质量要及时做出评估,对一些错误操作和业务差错要进行实时规范和责令限期整改,以提高网点整体业务水平和核算质量。①、事后稽核部门对网点柜员发生的业务差错进行逐笔分类登记,并按整体差错率的高低将全辖所有网点进行综合排名,每次综合排名为后3名的网点,其会计主管将扣减综合绩分1.0分;②、凭证传递不及时,直接影响会计事后稽核人员对凭证的装订和稽核的,每次扣减会计主管项目积分1.0分;③、会计稽核人员和会计业务检查人员在回访或日常检查中发现柜员未按要求对各类差错进行及时整改的,每笔扣减会计项目积分1.0分;④、在会计结算部业务检查人员(或
内外部其他有权部门)对网点进行的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差错,一律按当次综合检查通报中所列示本网点通报人次进行项目积分扣减,按每人次0.2分扣减会计主管的项目积分。
4、业务学习情况(5%):业务学习情况分为业务学习组织落实情况和学习质量两个方面。业务学习的组织落实主要由各营业网点会计主管承担,包括业务学习的纪律性和学习记录的完整性,此项将直接纳入对网点会计主管的绩效考核项目中;学习质量是指会计结算部针对学习内容通过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考试(包括笔试和现场口头抽问答题)得出的员工成绩。
具体考核要求及标准:①、网点会计主管在学习的组织过程中,未及时通知需参加学习员工当次学习时间、地点及相关学习内容的,造成员工缺席或学习资料准备不齐等情况,每次扣减会计主管项目积分0.5分;②、网点会计主管无故缺席或未按原计划组织员工学习并做好相关学习记录的,每次扣减会计主管项目积分1.0分;③、会计主管在参加会计结算部组织的各种形式考试中,未取得合格成绩或考试过程中有作弊现象者,每次扣减其项目积分2.0分。
5、其他(5%):与会计前台网点人员考核内容及标准一致,请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对会计本部核算岗位人员的考核内容及标准
1、出勤情况(5%):会计结算部经理负责对本岗员工的日常出勤情况进行考核登记。
具体考核要求及标准:与会计前台网点人员考核内容及标准一致,请参照执行。
2、优质服务(5%):由核算组业务负人负责考核本岗位员工优质服务质量。
具体考核要求及标准:此岗优质服务考核内容主要是针对各工作环节中与本部人员及其会计前台网点人员之间的协作态度和能力。①、在业务处理和与内部工作人员协作过程中,确因服务态度差、工作效率低、错误操作等原因导致本职工作无法顺利完成,直接或间接影响到本岗或其他关联岗位员工工作完成进度且造成一定后果的,根据后果严重程度给予每次0.5-5.0分的积分扣减处罚;②、虽未影响到本岗或其他岗位员工工作完成进度和造成一定后果,但在本部或其他有权部门人员的查访或业务检查时发现有未按“优质服务手册”进行操作和服务的,根据其影响和可能造成后果的严重性给予每次0.5-5.0分的积分扣减处罚。
3、核算质量及内控管理(80%):内容和具体考核要求及标准与会计前台网点人员考核内容及标准一致,请参照执行。
具体考核要求及标准:与会计前台网点人员考核内容及标准一致,请参照执行。
4、业务学习情况(5%)内容:内容和具体考核要求及标准与会计前台网点人员考核内容及标准一致,请参照执行。
5、其他(5%):与会计前台网点人员考核内容及标准一致,请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对会计本部检查岗位人员的考核内容及标准
1、出勤情况(5%):会计结算部经理负责对本岗员工的日常出勤情况进行考核登记。
具体考核要求及标准:与会计前台网点人员考核内容及标准一致,请参照执行。
2、优质服务(10%):由检查组业务负人负责考核本岗位员工优质服务质量。
具体考核要求及标准:此岗优质服务考核内容主要是针对各工作环节中与本部人员及其会计前台网点人员之间的协作态度和能力。①、在业务处理和与内部工作人员协作过程中,确因服务态度差、工作效率低、错误操作等原因导致本职工作无法顺利完成,直接或间接影响到本岗或其他关联岗位员工工作完成进度且造成一定后果的,根据后果严重程度给予每次0.5-5.0分的积分扣减处罚;②、虽未影响到本岗或其他岗位员工工作完成进度和造成一定后果,但在本部或其他有权部门人员的查访或检查时发现有未按“优质服务手册”进行操作和服务的,根据其影响和可能造成后果的严重性给予每次0.5-5.0分的积分扣减处罚。
3、核算质量及内控管理(75%):主要是指通过接受上级行或其他有权部门(包括本部稽核人员)的内外部检查审计,检验其检查职能的有效行使能力和对各岗位业务核算质量及操作流程的规范、监督、检查效果。
具体考核要求及标准:①、是否严格按照岗位职责对所辖网点及相关岗位进行了有效监控和检查;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是否进行了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形成书面通报,是否就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回访;③、是否对各被查单位进行了规定范围内的仔细检查,有无应查而未查现象;④、是否对各项业务起到了规范和指导作用,是否根据需要对业务人员进行了必要的业务培训,有无效果。以上各项如未切实履行,视情况每次扣减相关岗位员工项目积分0.5-5.0分。
4、业务学习情况(5%):包括本岗员工自身业务学习和对业务人员进行适时业务培训。容和具体考核要求及标准与会计前台网点人员考核内容及标准一致,请参照执行。
具体考核要求及标准:除未按要求对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每次扣减本岗相关员工项目积分0.5-1.0分以外,其他考核内容及标准与会计前台网点人员考核内容及标准一致,请参照执行。
5、其他(5%):与会计前台网点人员考核内容及标准一致,请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对会计本部稽核岗位人员的考核内容及标准
1、出勤情况(5%):会计结算部经理负责对本岗员工的日常出勤情况进行考核登记。
具体考核要求及标准:与会计前台网点人员考核内容及标准一致,请参照执行。
2、优质服务(10%):由稽核组业务负人负责考核本岗位员工优质服务质量。
具体考核要求及标准:与会计本部检查岗位人员的考核内容及标准一致,请参照执行。
3、核算质量及内控管理(75%):主要是指通过接受会计结算部分管经理及本部业务检查组的日常检查和监督,对其日常稽核进度、稽核质量、业务稽核通报的完成质量的整体能力进行全面考查。
具体考核要求及标准:①、每周部门分管经理将对其稽核进度进行抽查,发现未按规定进度进行稽核或稽核进度严重滞后的,每次扣减岗位员工项目积分0.10分;②、部门经理或业务检查组在检查监督过程中发现该岗员工存在应发现而未发现的问题,每笔一般差错扣减员工项目积分0.2分,每笔重大差错扣减员工项目积分1.0-2.0分,违规差错每笔扣减员工项目积分2.0-10分
;③、是否对当期各类业务差错进行了深入分析并形成书面稽核通报,通报质量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如存在此类现象将视通报质量进行酌情扣减项目积分。
4、业务学习情况(5%):与会计前台网点人员考核内容及标准一致,请参照执行。
5、其他(5%):与会计前台网点人员考核内容及标准一致,请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对会计本部atm及现金出纳岗位人员的考核内容及标准
1、出勤情况(5%):会计结算部分管经理负责对本岗员工的日常出勤情况进行考核登记。
具体考核要求及标准:与会计前台网点人员考核内容及标准一致,请参照执行。
2、优质服务(15%):由会计结算部分管经理负责考核本岗位员工优质服务质量。
具体考核要求及标准:与会计前台网点人员考核内容及标准一致,请参照执行。
3、核算质量及内控管理(70%):徐处正在整理中
4、业务学习情况(5%):与会计前台网点人员考核内容及标准一致,请参照执行。
5、其他(5%):与会计前台网点人员考核内容及标准一致,请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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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考试科目为《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经济法》、《税法》、《战略与风险管理》。下文是山西省注册会计师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工作,促进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25号)、《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证明工作的函》会协(20xx)20号、《注册会计师年检办法》(会协字[1996]429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 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批
(一)申请注册的条件:
(1)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
(2)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2、注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6)不在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7)年龄超过70周岁的。
(1)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附表1);
(2)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复印件;
(4)与所在事务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原件;
(6)有效人事档案证明或者退休证明复印件(外国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居民应当提交由中国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就业证复印件替代此项材料)。
经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应当提交相关文件和符合认定或者考核条件的相关证明,替代前款第(二)项材料。
(三)注册申请人和所在的事务所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证明人对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四)申请注册及审批程序:
1、省注协收到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注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注册申请人,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一次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及内容。
省注协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注册申请人,应当受理其注册申请。将(原件当面退还本人)并向注册申请人加盖省注协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其注册的书面凭证。
2、省注协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内完进行审查(包括实地核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3、省注协于每年的5、7、9月的前7个工作日(公休假除外)受理注册申请。
二、注册会计师转所审批
注册会计师因故离开所在事务所,加入另一家事务所执业时,必须办理转所手续。转所手续未办理之前,注册会计师不得在两家或两家以上事务所执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准予注册会计师办理转所手续:
1、事务所终止清算结束的;
3、注册会计师与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要求转所的;
5、事务所不按规定执行劳动合同的;
6、事务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为注册会计师出具书面意见,经省注协核查属实的。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所手续:
1、注册会计师与事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且无正当理由的;
2、注册会计师未与所在事务所办理完相关手续的;
3、注册会计师受暂停执业行政处罚期间的;
4、注册会计师注册之日至申请转所之日不满一年的;
5、注册会计师转所间隔不满一年的;
6、转出事务所终止清算期间;
7、未交纳个人会费的;
8、股东(合伙人)未按规定办理股权转移手续的。
(三)注册会计师转所应提交的材料:
1、已按规定填报了符合要求的《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附件3);
2、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3、注册会计师与调入事务所鉴定的聘用劳动合同原件;
(四)注册会计师转所受理时间:
省注协受理注册会计师转所时间从每年年检结束的次月开始,具体时间为每个月的前7个工作日(公休日除外)。
(五)注册会计师转所的程序:
1、已按规定填报了符合要求的《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附表3)
2、省注协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原件当场审核后即退还申报人),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规规定的,当场予以受理。
4、外省转入时,转出事务所签注意见加盖公章,拟转入的省内事务所签字并加盖公章并报转出所在地的省级注协盖章后,由申请转所人将转所材料报省注协。
三、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资格审查
(一)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最近连续5年在事务所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其中在境内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二)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材料
1、《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附件 ;
2、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复印件;
4、原事务所为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工作鉴定证明。
(三)申请人资格审查程序
1、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在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2、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包括实地核查)。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审查时间的,应告知申请人需要延长审查的理由和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3、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将申请人姓名、执业资格以及执业经历等情况在省注协网站上公示10天。
4、公示无异议的,2个工作日内出具合伙人或股东资格证明。
(四)申请人及提供证明材料的事务所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及相关事务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经调查核实,给予行业惩戒,并记入诚信档案。
申请设立事务所,有以上情形的,自调查核实之日起6个月内省注协不再受理该拟设立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资格申请材料。
注册会计师证书是注册会计师执行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有效证件,经批准的注册会计师,由省注协发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印制的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注册会计师证书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和涂改。注册会计师证书(包括印章)除年检、业务检查、换证等特殊情况暂时由事务所保管外,应由注册会计师本人妥善保管。
(二)注册会计师变更事务所时,应及时办理转所手续,由省注协在注册会计师证书所列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注册会计师离开事务所后,原所应在5日内将其离所情况向省注协报备,以便省注协对离所人员进行必要的监管。注册会计师离所满六个月以上未加入其它事务所的,应报告省注协,并将注册会计师证书和印章交省注协暂存,待找到接收事务所并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后,方可取回注册会计师证书和印章。
(三)注册会计师通过年度检验时,省注协在证书所列栏中加盖“年检专用章”。
(四)注册会计师年检不合格,或因违反法律、法规而被吊销证书的,其注册会计师证书和印章应由省注协扣留或收回。
(五)注册会计师证书遗失需补办,应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所在事务所提出补发注册会计师证书的申请报告,并附送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原件,由省注协向财政部申请补办证书。
五、非执业会员管理
(一)非执业会员的管理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管理暂行办法》和《山西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加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非执业会员(以下简称会员)。
1、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成绩合格;
2、 依法认定或者考核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三)注册会计师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可申请转为非执业会员,并将注册会计师证书和印章上交省注协。
1、离开事务所,专职从事其它行业工作的;
2、年检未予通过的(但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受刑事处罚、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者除外)。
(四)省注协受理会员申报工作为每年五月、十月的前10个工作日(公休日除外)。
(五)申请会员应报送的材料:
3、一寸免冠近照一张。
非执业会员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六)会员申请退出本协会的程序是:会员本人提出书面退会申请,交回会员证书,报省注协注销后,即被认为退会有效。
(七)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省注协收回其会员证书并取消会员资格: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2、受刑事处罚;
3、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
4、无故两年不缴纳会费;
5、做出严重损害注册会计师形象的行为。
(八)被取消资格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取消资格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收到复议申请30日内进行复查。
1、会费缴纳情况;
2、接受后续教育情况;
3、其它需要检查的内容。
(十)会员年检程序为:
1、本人提交非执业会员证书原件;
(十一)会员转会的程序:
1、会员调外省或到外省工作应该办理转会手续;
2、会员转会时应报送下列材料:
3、会员跨省调动工作,两年内未办理转会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会员资格处理。
六、注册会计师年检
注册会计师年检是指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进行的年度检验。
(一)注册会计师年检的具体内容:
1、 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年龄是否符合规定;
2、 注册会计师是否专职在事务所;
3、 注册会计师当年是否从事了注册会计师业务;
4、 注册会计师当年有无受过刑事处罚;
6、 注册会计师当年有无受到行业自律惩戒;
7、 注册会计师当年接受后续教育和培训的情况;
8、 主任会计师是否要求所在事务所是否进行了业务报备;
9、 主任会计师是否按规定要求所在事务所提取了职业风险金;
10、 应该进行年检的其它内容。
(二)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会计师,年检不予通过:
1、 未在事务所专职执业;
2、 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
3、 未按规定完成后续教育和培训且无正当理由;
4、 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5、 受刑事处罚;
6、 在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撤职以上行政处分;
7、 一年内受到行业自律惩戒三次;
8、 未进行业务报备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
10、其它不予理过年检情形。
(三)注册会计师年检应提交的材料:
按年度年检通知要求上报。
(四)注册会计师年检时间:
按年度年检通知时间。
事务所根据规定,组织填写有关年检登记表,主任会计师应对各种年检登记表中的内容审查并加盖公章后与其它材料按规定时间报送省注协。
省注协收到年检材料后由相关部室审查后作出注册会计师年检是否通过的决定,年检结束后下发年度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年检情况的通告并在省级报刊上公告。
考试划分为专业阶段考试和综合阶段考试。考生在通过专业阶段考试的全部科目后,才能参加综合阶段考试。
综合阶段考试科目:职业能力综合测试(试卷一、试卷二)。
考试范围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在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大纲》中确定。
考试采用闭卷、计算机化考试(简称机考)方式。即,在计算机终端获取试题、作答并提交答案。
考试系统支持8种输入法:微软拼音输入法、全拼输入法、智能abc输入法、谷歌拼音输入法、搜狗拼音输入法、王码五笔型输入法、极品五笔输入法、万能五笔输入法。
金融企业会计管理办法篇七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统一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更好地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会计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一)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
(二)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
(三)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说明,其他财务报告。
(四)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
第六条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第七条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第八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5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第九条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所列期限执行。
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可以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
(一)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
(二)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
(三)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
(四)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十一条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
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第十二条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具备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条件的,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备案。
第十三条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承接单位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由原各单位保管。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移交给建设项目的接受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的,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
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
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我国境内所有单位的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出境。驻外机构和境内单位在境外设立的企业(简称境外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1984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
附表一
金融企业会计管理办法篇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5〕18号),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中央管理的在京企业(集团)及其所属在京单位(以下统称各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人员,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进一步改善会计人员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并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整合继续教育资源,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一)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
(二) 制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 组织各类会计人才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 监督、检查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八条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部门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章 培训内容与形式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从业要求进行设置,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的继续教育形式主要有: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训;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六)参加国管局组织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培训;
(八)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
(九)参加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形式培训。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考试;
(二)参加国管局组织的中央国家机关会计领军人才考试;
(四)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
(六)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七)参加国管局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
(八)国管局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四条 国管局积极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方式,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学分管理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各项培训、考试、考核合格或经所属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每项培训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八)参加国管局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成绩合格或受到表彰的,折算为24分。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下年度。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取得规定学分的,可由本人提供有效证明,经所在部门核实盖章,报国管局审核确认后,其没有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可以顺延至以后年度完成。
会计人员退休后不再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可以自愿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应当在调出地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后,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二)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的,调出地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会计人员办理调转后,应当在调入地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
第四章 培训单位
第二十一条 国管局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体系。
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学术团体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有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和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注重社会效益;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承担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培训单位,每年1月31日前填写《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登记表》,提供相关材料,报送国管局。国管局于每年4月30日前公布中央国家机关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名单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要求,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妥善保管档案以备查验,并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将本年度培训情况以书面形式(附电子版)报国管局。
第五章 培训师资与教材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会计类专业教授职称、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会计类专业副教授职称、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七条 国管局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国管局坚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开发和利用相结合,按照全国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选择和编写教材,加强教材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第二十九条 国管局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选择、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选择购买培训教材,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一条 国管局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 二 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培训单位将培训信息上报国管局,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会计人员接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的,相关信息按国管局要求进行登记。
会计人员可以从中央国家机关会计网( http://) 查询登记情况。
第三十 三 条 会计人员按照本办法第十六、 第 十七条规定未满24学分的,可通过 国管局公布的继续教育培训方式 补齐学分后予以登记。
第三十四条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国管局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或者认可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开展的继续教育,不予办理继续教育登记。
第三十五条 国管局定期对承担中央国家机关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布。
(二) 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关培训证书的;
(五)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的。
第三十六条 国管局将各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执法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所指会计人员是指在总公司及各分(子)公司担任财务会计工作的员工。
总公司财务部对所有会计人员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
会计人员的调入、调出,由总公司财务部会同总公司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办理。委派到子公司工作的会计人员按照《公司会计委派制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会计人员管理主要包括对会计人员的注册登记和资格认证、培训及继续教育、聘任与职称评聘、业务考核、轮岗制度、回避制度、考核与奖惩和业务档案等方面的管理。
所有会计人员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且必须在财务部登记备案。工作单位、学历、专业技术资格或职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持证人员无故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或不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不予年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持证人员,由财务部收回其从业会计业资格证书,并上缴上级相关管理机构予以注销。
(一)有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规章制度,给国家、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受到行政处分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会计从业资格的。
(三)阻挠上级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拒绝、隐匿、谎报或不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情节严重的。
(四)缺乏职业道德和基本业务素质,对单位账目混乱或严重违纪行为负有主要责任的。
会计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会计理论与实务、财经法规制度、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和其它相关知识和法规制度。
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形式除包括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外,还包括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举办的培训、高等院校会计专业的学历教育、自行组织的业务学习和岗位培训以及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
会计人员的聘任应根据岗位设置、岗位要求、年度考核以及总公司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分为会计员、助理会计师、会计师、高级会计师和正高级会计师。会计人员的职称评聘分中级及以下职称评聘和高级职称评聘,中级职称按照“以考代评”的原则进行,高级职称按照“考评结合”的原则进行。
凡持有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并在会计岗位上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均属轮岗范围。轮岗工作由总公司财务部会同相关部门办理。
在同一单位会计岗位上连续满三年原则上需要轮岗,委派会计的轮岗按照《赣南电力实业总公司会计委派制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退休前两年者原则上不再轮岗。
财务部所有会计人员不得有直系亲属关系。委派会计的回避制度按《总公司会计委派制办法》规定办理。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关系包括:夫妻关系、直系亲属关系、三代以内旁系以及配偶关系。
会计人员的考核内容主要包括政治思想素质、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水准以及岗位职责履行情况等,并结合人事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作为晋升和聘任的重要依据。
对于年度考核优秀,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的会计人员予以精神和物质奖励;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和不能胜任工作的会计人员按总公司人事管理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调离工作岗位处理,对违纪违规的会计人员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会计人员业务档案是衡量会计人员业务水平,评价其业绩以及年度考核和职称评聘的重要依据。
会计人员业务档案按照会计人员登记情况建立,主要包括会计人员登记表、会计从业资格证年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与培训、考核与奖惩等资料。
本办法由总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金融企业会计管理办法篇九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财政部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铁道部负责铁路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财政部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分别负责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七条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和公布。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无纸化考试题库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建设。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管理相关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通过。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及时公布考试结果,通知考试通过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指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一)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
(三)接收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
(五)监督检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考办法、考务规则、考试相关要求、报名条件和考试科目。
第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财政部统一规定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分别负责本部门、本系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
第十五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六条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八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二十条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基础信息,以及第十九条第(五)和第(六)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的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登陆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信息变更,也可以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各自管辖范围内发生变化的,应当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各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主管单位管辖范围之间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出手续。持证人员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填写定期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二十六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或者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公场所,免费提供,或者由申请人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七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持证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第三十二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和中央主管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居民在境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1月22日发布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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