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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工作报告小组工作报告总结篇一
;村民小组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拥有主体资格?案情
2008年7月7日,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吴文明、杨小红诉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源南乡新下村反背龙小组、十八小组的起诉状。原告吴文明、杨小红与两村民小组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两被告分别修建两条公路。公路修好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就该案件而言案情较为简单,但存在争议的是村民小组在民事诉讼中有无主体资格,它能否成为本案适格被告。对于此问题的争议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村委会为被告。理由为村民小组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没有资金核算账目,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公章。故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于存在以上的情况,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其他组织的要求。所以村民小组也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故村民小组无权对外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的合同。由于村民小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具有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合同的权利,所以它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村委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时应当以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为共同被告。理由为“国家土地局1992年6月13?日对山东类似问题答复:村民小组不具备集体经济的组织条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由村委会经营管理。”故村民小组不能称为诉讼的主体。而村民小组共同修建公路的结果是,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收益。故应将这种共同行为认定为个人合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全体村民小组的村民。
第三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其理由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确认了其存在的合法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土地归队所有"。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改变权属关系,不能将已经属于组级(生产队)所有土地归村所有。《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所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内的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据此可以认为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后果,故具备了诉讼主体需要满足的条件。应将其归类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第三类当事人中,既其他组织。
管见
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首先,赋予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是必要的。“村民小组”是由过去的“生产队”演变而来,现在对“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抛开本案而言,村民小组在更多的情况下是被侵害的对象。在土地征收涉及到村民小组的土地时,问题就出现了,首先补偿合同是的签订者是村委会,村民小组无此项权利,再则所得的补偿款项首先纳入村委会的统筹规划,再由其决定如何分配。一但出现问题后,村委会可以将问题推脱给村民小组,理由是款项已经分配,而具体分配数额多少、如何分配,多是由村委会来决定。这导致村民小组以及该组成员的合法权利无法保障。在审判实践中,也常常会出现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被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为了保护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赋予村民小组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也在情理当中。
其次,从法律上而言,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中就明确赋予了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答复内容如下: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长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2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显然将村民小组归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围。
最后,从经济上而言,村民小组拥有自己的土地,经济上可以独立的,义务也可自行承受,所以具备了诉讼的主体资格。从保护村民利益而言,村民小组需要主体资格来保障自己的权利。从法律层面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主体资格也给予了认可。综上所述,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村民小组有能力也有资格成为适格的主体。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诉权的审查与认定
案情:
2002年7月5日,原告江西省万年县陈营镇马家村委会湾里村小组、赵家背村小组、高上村小组与被告邹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三个原告作为发包方将古源、湾里村口山脚至马家牛形水库溢洪道距离约2500米的村级公路发包给被告承建。工程的质量要求为,把牛形岭两座山岭降低,降低的标准以事先设置的两个水平基点为准,两岭之间的路面呈水平,两山岭开口坡度按交通局设计的规准为准,即土方坡度为1:0.75,石方坡度为1:0.50,路面宽为5米,路基应共设四处水管,水管的内径为60公分。路基两侧应挖宽为0.5米,深为0.5米的排水沟。施工期限为60天,即自2002年7月6日至9月6日,被告按质完工后,由三原告以本村小组集体所有的山场树木(樟树、湿地松除外)交付给被告砍伐经营,经营期限为三年,以所得经营款抵付被告的工程款,合同还约定如承建方未按时交付工程,逾期每天应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200元,如发包方在验收工程后未按期交付山林经营权,每逾期一天,应向承建方支付违约金2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打通了两座山岭,把自古源、湾里村口至牛形岭口溢洪道的村级公路修通。但由于双方在签订合同前,没有对牛形山岭的地质构造进行勘验,也没按原合同约定对全部工程造价合理测算,致使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执。几年来,三个村小组部分村民以被告没有认真施工,被告承建的这条村级公路一直不能如期按质完工,不通达到验收标准,造成他们的村民出行不方便,给他们行路安全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为由,曾多次找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反映。陈营镇政府也多次组织协调,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2月27日,三原告诉讼代表人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02年9月8日至结案时止,以每天200元计算)。
通过法院调查,三个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虽然向法院递交了有部分村民签名的书面诉求报告,但他们作为村民小组长,以村小组的名义向法院起诉邹某,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在书面起诉报告上签名的村民的数量为:湾里村小组40人,高上村小组18人,赵家背村小组26人,但湾里村小组实际成年人数为110人,高上村民小组成年人数为63人,赵家背成人数为75人,没有达到全体成年村民人数的一半,且有部分村民对三个村小组长起诉提出了异议。
审判:
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原告湾里村小组、赵家背村小组、高上村小组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时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当村小组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但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力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三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某、陈某、李某作为村小组长在决定向法院起诉时,应当召开村民大会形成会议决定,就以该村民小组的名义进行诉讼,且在向法院递交的有村民签名的书面诉求报告材料中,签名的村民数量不足全部村民总数的一半,应视为其没有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王国太、陈招秋、李远和以各自村小组的名义起诉,其诉讼行为因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会员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营镇马家村委会湾里村民小组组长王某、陈营镇马家村委会赵家背村民小组组长李某、陈营镇马家村民委员会高上村民小组长陈某分别以上述各村小组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宣判后,三原告不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饶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村民小组是我国农村最基层的群众自治性集体组织,它既不是机关法人,也不是社会团体。本案中的三个原告均为村民小组,这使其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具有特殊性。
一、村民小组能否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从主体资格类型划分有三种: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村民小组不是公民,也不是法人,只有符合其他组织的规定条件,村民小组才可以作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于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村民小组既不是公民又不是法人,但能成为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吗?首先,村民小组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由村民委员会依法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且在本案中,三个村小组有自已的自留山场及林木经营权,有一定财产,可视为民诉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再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主体资格也给予了认可。综上所述,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村民小组有能力也有资格成为适格的主体。
二、村民小组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当村民小组认为自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但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力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在这里,所谓民主议定程序就是村民小组在决定村小组重大事项时,必须要召开村民大会形成会义决定,并经村民大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在本案中,三个代表原告进行诉讼的村小组长在决定向法院起诉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且在他们向法院递交的诉求报告并不是在村民大会上形成的决定,在此签名的成年村民数量也不足全体成年村民的一半,且有部分村民对起诉行为提出了异议。所以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本案中三个原告的村民小组长的诉讼行为不能代表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当然,如果三个村民小组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又可以村小组的名义重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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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科学课题基本完成以后,需要撰写结题报告。结题报告的写法没有固定的格式,但有大致的框架结构。课题结题报告不同于课题报告。课题报告侧重于研究成果的表述,而结题报告则侧重于回顾过程和评价成果。从应用写作的角度考察,课题结题报告可以分为标题、前言、正文、结尾和附件等5个部分。
课题名称和文种——结题报告。
简述课题概况,包括课题来源及级别、历时,对课题成果的总体评价及作用意义。
主要包括三个部分。
(1)课题的一般情况,阐述列题的背景;指明课题目标、研究思路及原则;说明研究历时及阶段,并分析各阶段的主要工作和特点。
(2)课题的研究成果,简要阐明本课题的基本观点及其逻辑联系;着重揭示本课题的特色和创新之处;强调本课题与实践的关联性,乃至在实践工作中应用的阶段性成果。
(3)课题的评价意见,自我评价——根据国内外、所在地区和同类单位的理论研究和实际工作的现状,对本课题的地位给予正确的定位,并揭示本研究成果的作用及前景。
专家评价——综述专家对本课题的意见,并点明典型评语。
实践工作者的评价——如果本课题在实践中已有应用端倪,则可给出实践者的反馈意见。
对与本课题相关的问题,指出进一步探索的方向;对本课题的应用推广等问题,表明课题组需作出的努力。结尾的写作应视情而定。
列具课题组成员名单;附上课题研究过程中已发表的论文篇目,研究成果已被采纳或开始应用的佐证材料,致谢等其他材料。
结题报告中常见问题及对策
1、从研究进度看,有的缺少部分研究、探索过程的叙述性材料。比如外出考察报告(有的写了,但仅用几十个字写出到某某地方考察就完了)、基本情况调研报告、验收申请书等。
2、从课题结题总结看,有的基本情况部分概述不全;有些地方缺少应有的数据及过程;有的有一定成果,但缺少推广方面的材料。
3、从结题报告看,主要有3个问题:一是缺少引文或引文附录,看不出通过研究得出的创新理论以及该理论和支撑实验研究的理论有什么区别或联系;二是有的课题负责人把学校的常规教学活动作为课题的实验研究成果展示,给人一种勉强凑材料的感觉;三是有的课题负责人把课题立项之前的成果当作课题立项后的实验研究成果。
4、从研究结论看,大多数结题报告或论文都缺少理论上的升华,对材料及论文没有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与提炼,没有理论的提升,结题报告只见“材料”不见“观点”,苍白无力说服不了人,更不具有可操作性,不能推而广之。
5、从所附资料看,也有两大问题值得注意:一是一些所附调查报告或科技小论文撰写不规范;二是一些研究论文比较粗糙,不仅行文不太规范,而且内容也不大充实。
1、多参阅立项时所引的支撑理论和近年来国内外的有关新信息。
2、仔细阅读课题立项时的研究进度计划,尽量搜齐各阶段的过程性探索、研究资料。
3、重新审视整个实验研究过程,尤其是认真审视实验研究论文里的观点。
4、整合所有研究资料,进行科学的归纳、演绎,尽量提炼出该课题的创新观点,而不是罗列“你有我有全都有”的普遍观点。
村民小组工作报告小组工作报告总结篇三
;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即能否作为原告、被告或第三人(统称为当事人)参加民事或行政诉讼,是经常遇到也是十分重要的问题。现阶段我国法律对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行使权利应当依法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
[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1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诉讼当事人指的是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指的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显然,村民小组既不属公民也不属法人,但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其他组织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村民小组是否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要求呢?
相关法律规定:
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其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三、《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第六十二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
第四、《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第二十一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开会,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7月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意见明确了村民小组诉讼主题资格问题(略)。
第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案例一、外嫁女符合条件可以获得土地补偿款
案情:张女士是崇明县中兴镇居民。1993年,当地政府在张女士所在的第二村民小组征地建造居民小区。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村民小组将所得的土地征用费进行了分配,但自张女士2001年出嫁后,村民小组以“出嫁女不享受小组分配”为由停发她的土地补偿款。张女士说:我出嫁后户籍、承包田仍保留在第二村民小组,户主为我的父亲。我同本组其他村民一样,应该同等享受有关土地补偿费。2005年10月17日,张女士将村民小组告进崇明县法院,要求村民小组给付土地补偿费5040.69元。
这起案件在法院掀起了小小的波澜——村民小组有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村民小组能不能成为被告?法院经过再三讨论,最终受理此案。村民小组在法庭上称,1993年村民小组已制订队(组)规,明确“女儿结婚后,户口迁出本生产队,同时不享有村民小组的一切分配”。所以,已经嫁出去的张女士不应再享有土地补偿费。
判决:小组村民就该享同等权益
法院认为,张女士能否享受系争的费用,应看张女士是否为集体组织成员,其是否仍在集体组织内承包土地。从查明的事实看,张女士结婚后户籍仍留在中兴镇某村第二村民小组处,因此应认定张女士仍是这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张女士婚后未在丈夫所在的村委会取得承包地,因此与其本村民小组的其他居民同等享受有关土地补偿费分配。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某村民小组给付张女士土地补偿费5000余元。
案例二、村民小组能否成为民事诉讼的适格被告?
案情:2007年6月18日,时任广西田阳县玉凤镇能带村那造村民小组组长的潘再来,经召开本组村民群众大会,决定修建六干燕塘至那造路段,与原告邓应国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做六干燕塘至那造路;工程单价为9元/米,路面宽度为3.2米,实路面不含路面的砂石铺设、涵洞、水沟;工程完工丈量后两天内,甲方必须支付乙方全部余款,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则每天按工程总款的5%收取违约金等内容。2007年7月7日,被告潘再来给原告出具《证明》,内容是“那造村修路长1.6公里,现验收合格。”2007年被告潘再来给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尚欠原告修路款具体按合同约定支付,总路程1550米,总工程款13950元,所欠款项于2007年11月底付清。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原告于2009年7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潘再来和被告玉凤镇能带村那造村民小组支付工程款13950元及违约金4185元,共计18135元。
该案在处理时有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将这种共同行为认定为个人合伙(略)。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以村委会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而村民小组作为村委会的一个职能小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应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具有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合同的权利,所以它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村委会。第三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理由为《土地法》第十条规定(略);同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略)。
【结果】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认为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后果,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其他组织的规定,成为民事主体资格。
案例三、村民小组能否成为民事诉讼的第三人
案情:原告 刘四 被告 绥德县某村委会 第三人 某村第三村民小组
2009年,村民刘四依法向某村第三村民小组召开的公开拍卖会上竞买了属于该村民小组的三孔窑洞,于当日向该村小组交付了竞买押金,后刘四中标后在与该拍卖村民三小组签订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在村民小组限定的时间内因为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买卖协议,该村民三小组将三孔窑洞卖给了另一村民张五,故引发纠纷。于是原告以该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卖房义务,并赔偿其损失。
【审理情况】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辩称拍卖行为不是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且处分该村民小组的财产也由该村民小组享有,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法官的调解下,该村民第三小组参与案件并与刘四达成调解协议,由该村民第三小组当场将40万元的存单返还给原告,其它互不追究。
【分歧】本案虽已调解处理,但本案中该村民委员会是否对村民小组的行为承担责任? 该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吗? 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略)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因为我国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略)《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略)。《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表明了村民小组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组内的集体土地拥有所有权,有能力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笔者认为,本案中,第三村民小组以自己的名义拍卖属于该村民小组的财产,并从中收益,具有可独立支配的集体财产,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应作为被告参加民事诉讼。
案例四、村民小组行使权利应当依法进行
2013年3月1日镇江日报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对重大事项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必须召开由成年村民一半人数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住户代表参加的村民大会,并由过半数参会村民通过决议。近日,丹阳法院依法驳回了某村民小组的起诉。
2005年3月,某村民小组与闫某签订了土地租赁使用协议一份,并约定如村镇建设规划需要,可随时终止协议。后村民小组以其需要使用土地且闫某数年未交租金为由,向丹阳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闫某返还土地、补交租金并拆除土地上的违章建筑。双方对此争议很大,法院调解不成。由于该村民小组未履行民主议定的法定程序,不符合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法院遂裁定驳回其起诉。
(符向军)
案例五、村民小组在民事诉讼中是否拥有主体资格
2008年7月7日,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吴文明、杨小红诉被告江西省芦溪县源南乡新下村反背龙小组、十八小组的起诉状。原告吴文明、杨小红与两村民小组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为两被告分别修建两条公路。公路修好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迟迟未付,故诉至法院。就该案件而言案情较为简单,但存在争议的是村民小组在民事诉讼中有无主体资格,它能否成为本案适格被告。对于此问题的争议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村委会为被告。理由为村民小组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没有资金核算账目,没有固定的场所,没有公章。故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于存在以上的情况,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对法人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其他组织的要求。所以村民小组也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由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故村民小组无权对外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的合同。由于村民小组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不具有签订公共事务、公益事业性合同的权利,所以它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村委会。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时应当以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为共同被告。理由为“国家土地局1992年6月13 日对山东类似问题答复:村民小组不具备集体经济的组织条件,不拥有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由村委会经营管理。”故村民小组不能称为诉讼的主体。而村民小组共同修建公路的结果是,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收益。故应将这种共同行为认定为个人合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全体村民小组的村民。
第三种观点认为村民小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本案件的适格被告。其理由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0条确认了其存在的合法性。《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21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土地归队所有”。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进行土地调整时,严禁改变权属关系,不能将已经属于组级(生产队)所有土地归村所有。《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所有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已经分别属于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内的各农村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据此可以认为村民小组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能够以此财产承担一定的民事后果,故具备了诉讼主体需要满足的条件。应将其归类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主体第三类当事人中,既其他组织。
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
首先,赋予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是必要的。“村民小组”是由过去的“生产队”演变而来,现在对“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抛开本案而言,村民小组在更多的情况下是被侵害的对象。在土地征收涉及到村民小组的土地时,问题就出现了,首先补偿合同是的签订者是村委会,村民小组无此项权利,再则所得的补偿款项首先纳入村委会的统筹规划,再由其决定如何分配。一但出现问题后,村委会可以将问题推脱给村民小组,理由是款项已经分配,而具体分配数额多少、如何分配,多是由村委会来决定。这导致村民小组以及该组成员的合法权利无法保障。在审判实践中,也常常会出现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财产被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为了保护村民集体的合法权益,赋予村民小组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也在情理当中。
其次,从法律上而言,早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中就明确赋予了村民小组诉讼主体资格。
最后,从经济上而言,村民小组拥有自己的土地,经济上可以独立的,义务也可自行承受,所以具备了诉讼的主体资格。从保护村民利益而言,村民小组需要主体资格来保障自己的权利。从法律层面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主体资格也给予了认可。
综上所述,在民事案件的审判中村民小组有能力也有资格成为适格的主体。
作者:芦溪县人民法院赵俊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要求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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