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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立法权的内容篇一
市xxx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xxx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xxx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xxx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市xxx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xxx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xxx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xxx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xxx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提前报送)
地方性法规案在报请市xxx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个月前,起草单位应当向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及有关资料。
提请市xxx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报送市xxx常务委员会,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等有关资料。
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市xxx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xxx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八条(第一次常委会会议前的预审)
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会同市xxx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地方性法规案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九至二十四条规定进行研究,就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组织调研论证,进行审议。
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xxx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一致认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起草单位提出理由、依据和补充完善的建议意见,或建议市xxx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暂不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致认为地方性法规案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建议市xxx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有特殊情况,可以提请市xxx常委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建议将地方性法规案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告。
初审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立法形式;
(二)主要立法依据;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设立的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可行性;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情况的主要争议问题;
(五)主要修改建议;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解读法规草案)
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第一次审议前,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xxx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就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案报请市xxx常委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组织起草部门向市xxx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解读该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四十条(三审表决制)
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四十一条(第一审)
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以下简称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下列问题进行审议:
(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立法形式;
(二)基本原则与主要制度;
(三)起草说明以及审议意见中提出的主要问题;
(四)需要研究的其他问题。
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案,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分组审议的基础上就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表决,获市xxx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该地方性法规案继续审议;未获过半数通过的,交提案人修改后再提请市xxx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依法终止审议。
第四十二条(资料移送)
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及与地方性法规有关的材料移送到市xxx法制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一审草案修改)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市xxx法制委员会根据市xxx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及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
第四十四条 (二审)
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xxx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下列问题进行审议:
(一)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中列举的主要问题;
(二)第一次审议中意见较为集中或者分歧较大的问题;
(三)其他重要问题。
第四十五条(二审草案修改)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市xxx法制委员会根据市xxx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六条(三审)
市xxx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xxx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以下问题进行审议:
(一)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提出的问题;
(二)其他重要问题。
第四十七条(二审表决制)
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市xxx法制委员会提请市xxx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期间决定。
地方性法规案经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市xxx法制委员会根据市xxx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及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xxx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市xxx法制委员会根据市xxx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
第四十八条(一审表决制)
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案经一次市xxx常务委员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由市xxx法制委员会在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请市xxx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市xxx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市xxx法制委员会根据市xxx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联组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xxx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用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的方式,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五十条(常委会会议列席人员要求)
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xxx代表列席会议。
市xxx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xxx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五十一条(专委会会议)
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
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可以邀请市xxx其他相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相关的市xxx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二条(专委会之间意见分歧的处置)
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市xxx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五十三条(统一审议制度)
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xxx法制委员会根据市xxx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市xxx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市xxx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四条(座谈会、论证会与听证会)
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xxx法制委员会、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xxx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xxx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市xxx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xxx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市xxx常务委员会报告。
市xxx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xxx代表、县(区)xxx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五十五条(书面征求意见)
列入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情况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市xxx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五十六条(审议意见、有关方面意见和资料的整理)
人大立法权的内容篇二
第二十六条(提案人)
市xxx主席团可以向市xxx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xxx会议审议。
市xxx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xxx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xxx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xxx代表联名,可以向市xxx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xxx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提案程序)
向市xxx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在市xxx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xxx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市xxx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xxx审议,由市xxx常务委员会向市xxx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市xxx全体会议作说明。
市xxx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xxx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xxx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xxx代表参加。
第二十八条(提前送达)
市xxx常务委员会提请市xxx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市xxx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xxx代表。
第二十九条(一审)
列入市xxx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市xxx全体会议听取市xxx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专委会审议和统一审议)
列入市xxx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市xxx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市xxx会议。
市xxx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市xxx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市xxx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市xxx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市xxx会议。
第三十一条(重大问题的讨论)
列入市xxx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市xxx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市xxx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二条(审议阶段地方性法规案的撤回程序)
列入市xxx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xxx主席团同意,并向市xxx报告,对该件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继续审议程序)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xxx主席团提出,由市xxx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xxx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xxx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xxx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xxx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表决)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市xxx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市xxx主席团提请市xxx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未通过地方性法规案的处置)
交付市xxx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市xxx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未获得市xxx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xxx审议决定。
人大立法权的内容篇三
第六十三条(报批主体)
市xxx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xxx常务委员会报请省xxx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xxx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地方性法规报批工作。
第六十四条(报批征询)
市xxx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在市xxx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一个月前,征询省xxx法制委员会和省xxx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市xxx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具体负责向省对口单位的征询工作。
第六十五条(报批时间和资料)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在省xxx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向省xxx常务委员会提出。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提出报请批准的议案,并附下列资料:
(一)地方性法规的文本;
(二)地方性法规的说明;
(三)地方性法规的论证情况、听证情况;
(四)省xxx常务委员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六十六条(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省xxx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我市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按照省上要求,市xxx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派员参加,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十七条(报批法规的处理)
报请批准的我市地方性法规,发现有违法或不当情形的,应当主动向省xxx常务委员会要求撤回,及时处理,或者按照省xxx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处理。
人大立法权的内容篇四
不动产登记条例立法建议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类型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五章 基本登记单元 第六章 登记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 第二节 申请 第七章 不动产登记 第一节 受理 第二节 登记载簿 第三节 不动产登记簿 第四节 不动产登记证明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物权,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依法取得和法律法规未禁止交易的不动
1 产,可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
不动产,是指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地上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物权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不动产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材料进行确认并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公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不动产登记簿:是指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制作、管理和保存的记载公示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专用簿册。
第五条 根据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分为正式登记和预告登记。
正式登记又称本登记或终局登记,是指能够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不动产登记。
预告登记,是指为保障不动产交易取得方将来实现物权,对其所交易的不动产进行的保全性登记。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自愿申请登记原则。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依法登记原则。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登记收费制度。
2 第十条 实行不动产登记信息公示制度。
第二章 登记机构
第十一条 xxx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不动产的登记工作。
住房和城乡xxx、林业局等部门协同xxx指导不动产的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统一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一个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登记。
省、市同城,市县同城的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市级登记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实行登记官制度,从事不动产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登记官资格。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不动产登记类型制作公示登记指南;
(二)查验申请人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三)审查申请材料之间以及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四)审查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法律法规限制交易登记的情形;
(五)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3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审查不动产交易的原因行为;
(三)以非原因文件确认权利人;
(四)强制公证;
(五)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登记类型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分为:
(一)所有权登记;
(二)担保物权登记;
(三)用益物权登记;
(四)预告登记;
(五)更正登记;
(六)异议登记。
第十七条 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分为:
(一)国有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三)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四)其他不动产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不动产所有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下列登记:
(一)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所有权转移登记;
(三)所有权变更登记;
(四)所有权预告登记;
(五)所有权异议登记;
(六)所有权更正登记;
(七)所有权注销登记等。
第十九条 不动产担保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下列登记:
(一)担保物权设立登记;
(二)担保物权变更登记;
(三)担保物权转移登记;
(四)担保物权预告登记;
(五)担保物权异议登记;
(六)担保物权更正登记;
(七)担保物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依据所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分为:
(一)一般担保物权登记;
(二)最高额担保物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担保物灭失;
(五)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担保物权消灭的,由担保物权人向登记机构申请担保物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不动产用益物权登记分为: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分为耕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林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草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等);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四)地役权登记;
(五)海域使用权登记;
(六)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登记等。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用益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下列登记:
(一)用益物权设立登记;
(二)用益物权变更登记;
(三)用益物权转移登记;
(四)担保物权预告登记;
(五)用益物权异议登记;
(六)用益物权更正登记;
(七)用益物权注销登记。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按以下顺序进行:
土地所有权未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所有权、担保物权等与该土地有关的其他不动产物权不予登记。
建筑物所有权未登记的,建筑物转让、抵押、继承等与该建筑物有关的其他不动产物权不予登记。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载簿。
第五章 基本登记单元
第二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应按基本登记单元进行登记。基本登记单元,是指四至界限固定明确、能够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编号的土地、海域、草原、林地、房屋、特定空间等不动产登记的最小单位。
第二十八条 草原、林地、净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以宗为基本登记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以套为单位建设的,以套为基本登记单元进行登记;建筑物以非成套建设的,按建筑物的实际情形可以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登记单元进
7 行登记。
第六章
不动产登记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或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原因文件载明的当事人。
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由该自然人申请登记。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申请登记。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有的不动产由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三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因民事法律行为如买卖、抵押等行为而设立、变更和转让的,当事人应共同申请登记。
不动产因合法建造、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拆除等事实行为或单方法律行为取得、消灭的,可以单方申请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共有的不动产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申请时应明确不动产的共有形式或份额。
第三十四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承包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人还应提交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或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
第二节 申 请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不动产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的原因文件;
(四)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载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登记证明号、权利人及权利人的身份信息、物权登记类型、原因文件、联系信息等内容。登记机构可统一设置制作登记申请书样式。
身份证明,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提交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户口簿》等;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身份证明文件。
原因文件,可以是不动产合法建造的文件、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继承证明、生效判决书、夫妻双方对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约定等不动产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证明材料。
其他材料,可以是不动产测绘成果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公证书、不动产物权登记证明等。
第三十六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可以
9 不提交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同意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不动产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不动产物权已登记的,该不动产物权转移、变更、消灭或在该物权上设立其他物权申请登记时,可以不提交该物权登记证明。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应对提交登记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申请材料应当提交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应提交有关权机构确认与原件内容一致的复印件。
第七章
不动产登记
第三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物权法定;
(二)按法定程序、登记条件、时限等办理登记;
(三)独立行使登记职责;
(四)不利用登记职权干涉申请人的民事法律活动。
第一节 受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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