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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篇一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近日,食药监总局发布了《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提高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效能,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自律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食品安全信用信息公开,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切实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总局制定了《食品安全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8月22日
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篇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个人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优良信息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
省、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四)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企业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条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
(二)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个人信用的欠缴税费、刑事犯罪、执行民事判决和行政处罚;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四)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我省公共信用信息标准。
第十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标准,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查询和共享三种方式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辽宁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的内容。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查询本企业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企业书面委托证明;个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需要查询其他企业或者个人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同时出具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并按照与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五条信息提供主体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共享企业或者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共享。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牟利或违法限制、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发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中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公共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十九条鼓励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招商引资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发布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布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应当通知该信息提供主体核查,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回复后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暂停发布该异议信息。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与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约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未经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查询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发布、使用禁止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四)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未予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的。
第二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内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1月12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篇三
第九条 (信息征集)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接收、整理、储存等活动。
第十条 (信息来源)
企业信用信息的来源主要为信息提供单位提交、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自行采集和企业自主申报。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或本行业内的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提供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内容)
信息提供单位和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依据国家标准、行业管理规范和有关规定,确定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数据采集目录。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每月前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数据采集目录向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特殊情况急需记录或更新的,应当即时提交或更新。
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中心可以自主采集能够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企业可以自主申报能够用以分析、判断本企业信用状况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信息分类)
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业绩信息、提示信息、预警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十三条 (基本信息)
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情况;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情况;
(四)企业纳税、社会保险费缴纳、公积金缴存等基本情况;
(五)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审验的结果;
(六)企业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情况;
(七)其他基本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撤销等内容。
第十四条 (业绩信息)
企业业绩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二)企业被税务部门评定为纳税信用等级a级的;
(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商标或获得中国名牌、四川名牌的;
(四)企业通过质量标准认证的;
(五)企业获得“守合同、重信用”称号的;
(六)企业获得行业协会表彰的;
(七)其他业绩情况。
第十五条 (提示信息)
企业提示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行政机关对企业的监管等级信息;
(二)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生产或销售的商品被依法检验确定为不合格的;
(四)企业被限制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企业被依法认定发生安全事故的;
(六)企业被依法认定拖欠税款的;
(七)企业被依法认定拖欠社会保险费的;
(八)企业拖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较大的;
(九)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或拖欠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十)企业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拖欠工资,数额较大的;
(十一)企业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认定拖欠水、电、气等费用,数额较大的;
(十二)企业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三)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提示信息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预警信息)
企业预警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参加专项或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含年检年审)的;
(二)企业取得的许可证件(审批文件)失效或过期的;
(三)企业被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逾期未执行行政处罚的;
(五)企业已进入吊销程序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预警信息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警示信息)
企业警示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企业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审验、检测、检疫(含年检年审)的;
(三)企业被行政机关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四)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被实施市场禁入的;
(五)企业被依法认定为偷、逃、骗税款,数额巨大的;
(六)企业被依法认定发生重大安全、质量、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的;
(七)企业被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文书的;
(八)企业被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
(九)企业拖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巨大的;
(十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二)企业被依法认定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三)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四)不履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其他严重违法情形。
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篇四
第十六条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数据系统储存、管理,不得虚构或者篡改。
第十七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市信用中心和征信机构对其归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除犯罪记录以外,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行业惩戒、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不良信用信息,储存期限为自不良信用行为终止之日起7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市信用中心和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密与安全。
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篇五
第三十六条市级信源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云端武汉”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书面督促其提供;经督促仍不提供的,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资格。
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云端武汉”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书面督促其提供;经督促仍不提供的,提请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暂停其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网络信息主管部门、信源单位、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云端武汉”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信息异议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篇六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个人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不良信息和优良信息等。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个人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
省、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企业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四)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企业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条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信息;
(二)不良信息。包括涉及个人信用的欠缴税费、刑事犯罪、执行民事判决和行政处罚;
(三)优良信息。包括受到的荣誉表彰等;
(四)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省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制定我省公共信用信息标准。
第十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标准,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查询和共享三种方式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辽宁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的内容。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企业查询本企业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企业书面委托证明;个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需要查询其他企业或者个人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同时出具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的书面同意证明,并按照与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五条信息提供主体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共享企业或者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共享。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牟利或违法限制、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泄露、发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中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公共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十九条鼓励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项目审批、专项资金安排、政府资金补贴、招商引资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发布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布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应当通知该信息提供主体核查,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回复后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暂停发布该异议信息。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与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约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未经被查询企业或者个人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查询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发布、使用禁止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四)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未予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的。
第二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内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月12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篇七
第十九条单位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披露方式,依照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披露方式执行。
第二十条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5年,自不良记录形成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下列公共信用信息属于公开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通过“信用武汉”网向社会予以公布: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非公开信息。
第二十二条本市单位因履行管理职责,需要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的有关规定向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和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明确共享的内容、用途、方式和安全责任,审核通过后方能使用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通过服务窗口、平台网站、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查询本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查询他人非公开信息的,应当提供查询人有效身份证明和被查询人的授权证明。法律、法规对信息查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可以通过开设端口等方式,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适应其业务需求的批量查询服务。
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制订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制度,明确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条件和程序,报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篇八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与共享,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治理创新,根据《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行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开展行业自律等履职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信息主体,是指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职过程中采集、整理、加工和使用的信用信息的描述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区市县(先导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区市县(先导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征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六条市、区市县政府和先导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联动机制,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省标准组织编制并公布。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主要包括:社会信用代码登记、身份登记、社保登记等登记类信息事项;资质认定、执业许可、职业资格等资质类信息事项;行政奖励、荣誉记录等表彰类信息事项;行政处罚、禁入限制、责任事故处理以及弄虚作假、违反告知承诺记录等监管类信息事项;涉经济类民事判决、刑事判决等判决类信息事项。
第八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公共信用信息征集规范,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制定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记录、提供、使用等相关制度规范,保证所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真实有效。发现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通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予以更正。
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识别信息主体的标识码。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公开信息和授权查询信息。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查询和共享三种方式免费向社会发布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大连”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的内容。
第十二条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服务。
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本单位或本人有效证明。所查信息属于公开信息的,无需信息主体授权;属于授权查询信息的,应当提供被查询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并按照与被查询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信息,不得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未经被查询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登记类、资质类、表彰类信息长期提供查询,监管类、判决类信息自信息主体的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内提供查询,信息提供主体根据国家或者省市有关规定设定查询期限的除外。
第十三条信息提供主体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共享相关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共享。
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不得利用公共信用信息违法限制、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四条支持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准入、政府采购、财政扶持以及招标投标等政府管理和服务工作中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支持市政府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求,对我市相关行业、企业和领域的信用状况进行监测,分析相关领域法人、企业高管的信用状况,实行信用分类管理。
市政府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利用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为行政监管、市场交易等方面提供信用服务。
第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发布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布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证据。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应当通知该信息提供主体核查,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回复后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处理异议申请期间,应当暂停发布该异议信息。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
第十八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手段,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日志,并自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十九条信息提供主体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规泄露、发布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与被查询信息主体约定的用途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以及未经被查询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罚款。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家、法人和个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篇九
关于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武汉市)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营造诚信环境,促进“信用武汉”建设,根据国务院制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含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市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参照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公正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本市建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作为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载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等服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区域、跨部门、跨系统共享。
第八条信源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机构和责任,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记录、汇集、整理、保存、报送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和规范以及国家、省信用信息有关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类方式、披露方式、归集时限、交换方式、数据标准格式等规范要求。
信源单位应当按照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相关规范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标志。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法定身份识别码。
第二章信息归集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年满18周岁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单位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支机构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信息;
(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认可信息;
(五)年检、年度报告、年审、检验、检疫及备案信息;
(六)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信用等级信息;
(七)其他反映单位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学历、就业状况;
(三)取得的职称、资格、资质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三条单位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四)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五)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六)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九)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失信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制度的信息;
(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三)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四)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确定的失信信息;
(五)税款欠缴信息;
(六)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四条单位、自然人的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源单位给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信源单位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不得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主要包括:
(一)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资质审核文件;
(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文书等处理文书;
(三)有关单位发布或者公告的等级评价、表彰奖励决定;
(四)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
(五)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前款规定的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书由信源单位负责核实。
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遵循“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市级信源单位负责汇集本单位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各区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汇集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确定公共信用信息的标准、格式、汇集时限等工作要求,“云端武汉”平台应当按照相关工作要求及时汇集公共信用信息。
信源单位应当及时将公共信用信息汇集到“云端武汉”平台,“云端武汉”平台应当与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并将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实时推送到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第三章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单位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共享或者查询方式披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披露方式,依照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披露方式执行。
第二十条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5年,自不良记录形成之日起算。
第二十一条下列公共信用信息属于公开信息,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通过“信用武汉”网向社会予以公布: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非公开信息。
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篇十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营造诚信环境,促进“信用武汉”建设,根据国务院制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含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市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参照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公正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本市建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作为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载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等服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区域、跨部门、跨系统共享。
第八条信源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机构和责任,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负责记录、汇集、整理、保存、报送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和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和规范以及国家、省信用信息有关标准和规范,组织编制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类方式、披露方式、归集时限、交换方式、数据标准格式等规范要求。
信源单位应当按照武汉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相关规范要求,制定本单位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的标志。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法定身份识别码。
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篇十一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擅自对企业信用状况评级或者作出主观性评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规定提供查询服务的;
(五)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牟利的;
(六)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条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加工制作企业信用报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或者未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由信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向社会公开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用户提供查询服务的;
(三)未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保存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情况记录的。
第三十二条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归集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活动中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篇十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和应用管理,保护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被征信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在社会与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是指归集、加工、使用和更正个人信用信息等活动。
第四条个人信用信息征集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负责本市个人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市个人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系统)是全市个人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储存、使用并实现共享服务的核心平台,是政府综合管理个人信用信息、提升公共服务水平的主要载体。
征信机构个人信用数据系统是本机构管理个人信用信息的重要载体。
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篇十三
第十七条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向社会公开披露: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基本情况;
(二)报经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诉讼判决、裁定、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下列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程序,查询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被征信企业可以持证明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市信用中心、征信机构不得向第十八条规定的用户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除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外,用户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牟利。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行业组织,应当对信用记录保持良好的企业给予支持和鼓励,并在评优表彰、资格资质认定、项目(设备)招标、政府采购、政府奖励和资金扶持等活动中,使用市信用中心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意见表,或者征信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未经企业同意,不得将所使用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意见表或者企业信用报告向其他单位、个人披露。
第二十一条市信用中心、征信机构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活动中,对涉及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市信用中心、征信机构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2年。
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时间、对象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信用中心、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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