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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浙江工业大学资产管理处(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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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浙江工业大学资产管理处(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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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工业大学资产管理处篇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管财[2004]196号 2004年8月24日)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们重新修订了《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处置权限,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杜绝资产浪费与流失。

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 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调拨、变卖、报损、报废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罚没或按规定上缴的资产;

(三)经批准需置换或交易的资产;

(四)因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发生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变更的资产;

(五)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

(六)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非转经”或因行政工作、事业发展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

(八)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分级审批:

(一)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报国管局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需经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批。

(三)国有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汽车的处置,均报国管局审批。

第八条 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非转经”。确有闲置不用的资产或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为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可以办理“非转经”,但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第九条 申请办理无价调拨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调出、调入双方(或置换双方)签订的协议;

(四)申请调出、调入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条 申请办理变卖、出售和有价调拨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申请出售、转让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报损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对报损资产的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五)申请报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报废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申请报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非转经”,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验资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非转经”意向书、草签协议或合同;

(五)申请“非转经”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除按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外,还须提供: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二)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拟采取的处置方式。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非转经”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占用费、收益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没有规定的,由国管局统一管理,作为中央国家机关重新购置、修建各类资产的专用资金。

第十六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会同专业机构对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非转经”进行评估,按评估确认值将其改为非经营性资产,并按审批权限报国管局批准或备案。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意见,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第十八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填报《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汇总表》和《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汇总表》(附后,略),报国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各部门在发生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资产处置工作。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 对因资产处置工作管理不善、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利用资产处置牟取私利,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国管局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其所在部门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人防资产的处置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所属境外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所属

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8年1月8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8]第20号)同时废止。发布部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4年08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08月24日(中央法规)

浙江工业大学资产管理处篇二

浙江大学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2013年6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校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保障国家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大学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浙大发国资〔2013〕1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以及在资产管理上与学校存在隶属关系的各类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以下简称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其已经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学校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会同具体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拟处置的学校国有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第二章 处置范围、审批权限及程序 第七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占有权、使用权转移的资产,闲置、拟置换资产,报废、淘汰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八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置换、报废、报损、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九条 处置学校国有资产时,应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核销货币性资产损失5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货币性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处置事项,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及相关资料报教育部备案,教育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至800万元以下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审批后报财政部备案;一次性处置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由学校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核,教育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十条 在学校审批权限内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资产使用单位向具体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处置申请(土地及房屋的资产处置直接由具体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处置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二)具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将处置方案送国资办核准(账面原值10万元以下的由具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报国资办备案);

(三)具体资产管理部门在国资办核准处置方案后,报学校领导批准,并出具资产处置决定;

(四)具体资产管理部门出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和资产处置决定提交国资办;

(五)由国资办根据具体资产管理部门提交的材料,行文报教育部备案;

(六)根据审批后的相关文件规定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七)处置资产及其收入的账务处理;

(八)资产处置资料的归档。

第十一条 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资产使用单位向具体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处置申请(土地及房屋的资产处置直接由具体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处置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二)具体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将处置方案送国资办复核;

(三)具体资产管理部门在国资办复核处置方案后,报校务会议或党委常委会讨论决定;

(四)资产处置方案经学校同意后,由具体资产管理部门填写《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报批材料,由国资办按审批权限报教育部审批,由教育部报财政部备案,或由教育部审核、报财政部审批;

(五)根据上级部门审批后的相关文件规定办理资产处置手续;

(六)处置资产及其收入的账务处理;

(七)资产处置资料的归档。

第三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二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学校国有资产占有权、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学校出售、出让、转让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通过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必要时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未达到使用年限的固定资产报废、报损,应从严控制。

学校直接持有出资企业国有股权转让,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财政部关于企业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规定》(财管字〔1999〕301号)和《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等规定执行;涉及学校直接持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证监会令第19号)和《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外投资、无形资产及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的其他资产的转让,还须按规定程序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国资办审核后报教育部备案或核准。

第十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以经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教育部或财政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十六条 申请出售、出让和转让学校国有资产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出售、出让和转让的请示及《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学校同意出售、出让、转让事项的材料;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资产评估报告书;

(四)出售、出让和转让的处置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可行性论证等;

(五)出售、出让和转让的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置换是指学校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十八条 申请置换学校国有资产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置换的请示及《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学校同意置换的材料;

(三)双方拟置换资产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十九条 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条 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申请报废、报损国有资产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废、报损的请示及《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学校同意报废、报损的材料;

(三)资产价值凭证(根据财政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资产价值凭证超过规定保存年限已销毁的,须提供单位说明材料,下同)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等凭据的复印件;

(四)报废、报损的数量和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发生损失申请处置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对外投资损失处置的请示及《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学校同意对外投资损失处置的材料;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账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请示及《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学校同意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的材料;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消、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等损失,应当实行账销案存,并进行清理和追索。

第五章 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

第二十六条 无偿调拨(划转)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上级部门的决定,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消、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因隶属关系改变,需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无偿调拨(划转)的资产。

第二十八条 无偿调拨(划转)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学校国有资产向教育部所属事业单位、行政单位及企业的无偿调拨(划转)的,按规定限额审批;

(二)学校国有资产向中央其他部门及所属单位无偿调拨(划转)的,在双方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教育部报财政部审批,并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有关文件;

(三)学校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的,应附接收方省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教育部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九条 申请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无偿调拨(划转)的请示及《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学校同意无偿调拨(划转)的材料;

(三)因单位撤消、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或属于上级主管部门确定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需提供无偿调拨批文;

(四)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第三十条 对外捐赠是指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第三十一条 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对外捐赠的请示及《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二)学校同意对外捐赠的材料;

(三)捐赠方案,内容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分析报告,包括资金来源说明、捐赠事项对学校财务状况和教学科研活动的影响等分析,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捐赠的国有资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同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或相关证明确认,并作为学校财务部门办理入账的依据。第六章 处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损报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四条 处置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交学校,纳入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不得隐瞒、私分、截留、挤占、挪用和坐支;资产处置所需支出由学校预算安排,按预算管理项目和要求进行列支。

第三十五条 学校教育基金会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团组织资产处置收入全额上交该组织财务部门,按照收支两条线要求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工作,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定期抽查相结合。具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严格遵守财经纪律,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使用单位和个人在国有资产处置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权属不清、有争议的资产进行处置,或未经批准擅自处置;

(二)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或造成其他国有资产损失;

(三)规避评估程序,或在资产评估、审计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

(五)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使用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监察部令第18号)及学校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具体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学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资办负责解释。《浙江大学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浙大发国资〔2011〕9号)同时废止。

浙江工业大学资产管理处篇三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一无偿调出。指国有资产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二出售。指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收取相应处置收益的资产处置。三报废。指经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必须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四报损。指对发生的国有资产呆帐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第三条审批权限一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仪器设备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国有资产局会同财政部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第四条申报程序。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格式附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四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五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核准部门的《行政事单位国有资产处理批复书》样式附后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出售的资产申报单位凭不低于《批复书》所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底价”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书》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单位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第七条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均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对使国有资产受到严重侵害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必要的经济处罚并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

第九条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浙江工业大学资产管理处篇四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办发〔2011〕1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哈尔滨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处置(以下简称“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事业单位提出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规定。

第二章 资产处置方式和范围

第六条 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二)出售、出让、转让,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以有偿方式变更其占有、使用的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处置行为。

(三)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企业、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交换的处置行为,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四)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予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五)报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六)报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由于发生盘亏、呆账、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七)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进行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已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且不适合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确需报废的固定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占有、使用权变更的资产。

(五)盘亏、毁损、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及其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需要转让、核销或注销的商标、商誉、专利技术、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

(七)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

(八)因城市、单位规划改造需拆迁的房屋构筑物资产。

(九)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章 资产处置的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资产处置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市财政局和市直主管部门分工负责的审批管理制度,重大国有资产处置需报市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以下权限进行:

(一)市直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单项资产原值(不含土地、车辆、房屋及建筑物)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

(二)市财政局审批权限:单项资产原值在5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以及500万元以下的土地、房屋及建筑物。

(三)市政府审批权限:属于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行政事业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是指:处置单项资产原值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正常报废的专用设备除外;转让股权(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或向非国有方转让股权(产权);其他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四)跨部门和跨级次资产的无偿调拨(划转),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九条 资产处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向市直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二)市直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理性、真实性审核后,对权限内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并将《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核准单》报市财政局备案;对权限外的资产处置事项报送市财政局审批。无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直接报送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对市直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

(四)属于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报批,应由主管部门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依据资产管理相关规定,对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五)市直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接到申请,以及必备的文件、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情况复杂或重大处置项目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六)市财政局或市直主管部门出具的《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核准单》或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既是财政部门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变动的依据和调整相关资产、资金账目的原始凭证。资产处置审批后,相关单位应在30个工作日内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

(七)对经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采取账销案存的管理办法,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八)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对无法取得财政部门印(监)制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受赠方所在地城镇街道、农村乡镇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确认。

(九)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与置换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挂牌出售、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前须经市财政局公开招标确认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在交易过程中,当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10%以上的,应当暂停交易,经市财政局核准后方可再次交易。

第四章 资产处置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条 单位申请资产处置,除应填报《哈尔滨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核准单》和申请报告外,还应按照处置类别分别提交相关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拟无偿调拨(划转)资产的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影印件,影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2.政府或有关部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以及资产调剂的批准文件。

3.撤销、合并、分立、隶属关系变更单位的资产清查表。

4.拟划转资产清册,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单价等内容。

5.其他相关材料。

(二)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拟处置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影印件,影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2.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方案。方案应包括拟出售、出让、转让资产的基本情况,出售、出让、转让的原因、方式,买方的基本情况,具体负责的部门和人员。

3.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备案表。

4.出售、出让、转让意向性协议。协议应包括的主要内容:双方单位名称,出售、出让、转让方式、价格、价款支付时间、涉及的有关税费分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违约责任、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等。

5.其他相关材料。

(三)置换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拟置换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影印件,影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2.对方单位或企业、自然人出具的置换资产基本情况说明,如资产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使用情况,是否拥有产权,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3.双方拟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材料。

4.意向性置换协议。

5.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备案表。

6.对方单位为企业的,须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7.其他相关材料。

(四)报废国有资产,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拟报废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影印件,影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2.报废资产明细表。应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

3.报废汽车的,须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和定编证影印件,影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

4.报废房产的,须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或建设项目拆迁立项文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拟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5.报废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须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6.未达到使用年限或报废标准单台(件)原始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设备,应由市直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3人以上(含3人),对拟报废资产进行技术鉴定出具鉴定材料;报废单台(件)原始价值在2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组成鉴定小组进行技术鉴定,并由鉴定小组出具鉴定材料。

7.其他相关材料。

(五)对外捐赠资产应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拟捐赠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影印件,影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2.捐赠单位关于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来源说明等。

3.捐赠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捐赠事由、捐赠对象、捐赠方式、捐赠责任人,捐赠财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和金额等,以及捐赠交接程序。

4.捐赠单位审议、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会议文件。

5.意向性捐赠协议。

6.其他相关材料。

(六)国有资产报损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拟报损资产原始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等)及相关明细账页的影印件,影印件应加盖单位公章。

2.盘亏或非正常损失资产明细表。明细表应包括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购置日期、规格等内容。

3.资产盘亏或损失的情况说明和有关证明材料。

4.造成资产非正常损失的责任事故鉴定材料。

5.对承担资产非正常损失责任人员的处理文件以及保险公司的赔付文件。

6.其他相关材料。

(七)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须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1.被投资、担保(抵押)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2.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死账的情况说明书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3.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须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4.其他相关材料。

(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须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1.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3.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4.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章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十一条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上缴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资产处置收入5个工作日内,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报送资产处置收入及应扣除相关税费的金额,市财政局或市直主管部门3个工作日内确认上缴金额,行政事业单位填写《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3个工作日内上缴市财政。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直主管部门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制度,纠正和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市直主管部门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擅自处置、串通作弊、截留收入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区、县(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地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哈尔滨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哈财行资〔2010〕376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财政 国有资产△ 办法 通知

浙江工业大学资产管理处篇五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国管财〔2004〕196号,2004年8月24日印发)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处置权限,规范审批程序,防止和杜绝资产浪费与流失。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称国管局)是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中央国家机关资产处置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 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有:调拨、变卖、报损、报废以及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以下简称“非转经”)等。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主要包括:

(一)闲置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罚没或按规定上缴的资产;

(三)经批准需置换或交易的资产;

(四)因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改变)发生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变更的资产;

(五)已达到报废期限的资产或因技术原因不能安全有效使用的资产;

(六)盘亏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七)“非转经”或因行政工作、事业发展需要改变用途的资产;

(八)根据国家政策法规规定需要处置的其它资产。第七条 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分级审批:

(一)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以下的资产,由各部门审批,报国管局备案。

(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20万元(含)以上的资产,需经资产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批。

(三)国有土地、房屋及建筑物、汽车的处置,均报国管局审批。第八条 各部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一般情况下不允许“非转经”。确有闲置不用的资产或继续使用不经济的资产,为充分发挥资产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可以办理“非转经”,但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申请办理无价调拨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调出、调入双方(或置换双方)签订的协议;

(四)申请调出、调入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第十条 申请办理变卖、出售和有价调拨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申请出售、转让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报损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对报损资产的说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五)申请报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报废资产,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具有法律效力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四)申请报废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非转经”,须提供:

(一)拟处置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二)资产产权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以及经社会中介机构审定、上级部门批复的会计报表;

(三)验资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备案核准证明;

(四)“非转经”意向书、草签协议或合同;

(五)申请“非转经”部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第十四条 处置房屋建筑物和国有土地,除按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外,还须提供:

(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二)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座落、面积、规划用途,拟采取的处置方式。

第十五条 各部门应加强对“非转经”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资产处置收入及“非转经”占用费、收益等,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没有规定的,由国管局统一管理,作为中央国家机关重新购置、修建各类资产的专用资金。

第十六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会同专业机构对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非转经”进行评估,按评估确认值将其改为非经营性资产,并按审批权限报国管局批准或备案。

第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部门的国有资产处置批复意见,按规定程序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各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填报《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汇总表》和《中央国家机关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情况汇总表》(附后),报国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各部门在发生机构变动(分立、撤消、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资产处置工作。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分、转让、转借、调换或变卖国有资产。

第二十条 对因资产处置工作管理不善、擅自处置国有资产或利用资产处置谋取私利,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国管局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其所在部门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人防资产的处置管理,按照《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规定》([1998]国人防办字第21号)和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所属境外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办法,另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1998年1月8日印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国管财字[1998]第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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