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字是我国独有的文字系统,具有悠久的历史。写一篇完美的总结,需要充分准备和规划。请大家注意,以下的总结范文仅供参考,具体的写作内容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开庭自我辩护篇一
所谓的自我辩护在目前的刑事诉讼规范体系内并没有进行定义。顾名思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行为。其中反驳是指出对方的意见不合事实或没有道理,说出自己的意见,否定别人的意见;申辩就是依据事实或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来提出自己的观点或理由;辩解则是依据客观事实及法律针对控方提出的证据予以辩护及向法官作出解释。
对于辩护权,更直观的是以律师辩护为主要形式的他人辩护,对于自我辩护的认识,需要放置在辩护权的概念之下,与他人辩护的区别和联系中予以辨析。
(一)从行使主体来看,他人辩护中,辩护权享有主体和辩护权行使主体是二元的,也就是分别隶属于被追诉人和辩护人,律师在为“他人”辩护。对于自我辩护而言,权利主体和行使主体是一致的,也就是被追诉人为自己辩护。目的都是为了使追诉人形成与办案机关对抗的“武器”,降低乃至于消解控诉的罪名。
(二)从行使时间来看,他人辩护时,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
自我辩护行使的时间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全部阶段,当然早于他人辩护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即一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被追诉人即可行使自我辩护权。
(三)从权利内容来说,自我辩护与他人辩护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更重要的是要形成合力。
1.相同之处在于,辩护权可以从消极方面与积极方面、实体方面与程序方面进行构建。既包括对指控进行消极否认的权利,也包括积极申辩、辩解的权利。既包括在实体上进行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和量刑轻重的辩护,也包括在程序上要求保障诉讼权利的辩护。
2.不同之处则在于,由于被追诉人和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身份不同、法律专业能力水平不同,其至人身自由状态不同,自我辩护和他人辩护的权利内容必须有所区分。
以律师辩护为例,辩护律师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可以自我收集证据。但是被追诉人则不能要求阅卷,大多数情况下也因为人身权利受限无法调查、核实或者收集证据。
据实务观察发现,单纯的自我辩护(没有与他人辩护形成合力)不仅时间短、内容单一,而且缺乏针对性和实效性,仅提出辩护观点,缺乏必要的论证。往往不被办案机关重视,辩护意见难以被办案机关所采纳,常常被忽视,效果不佳,难以与强大的控诉方相抗衡。
通过以上论述,我们可以发现自我辩护因其自然性而常常被掩盖,即使被追诉人存在自我辩护的举措,也常常被忽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自我辩护是无效果乃至于无意义的。
开庭自我辩护篇二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之下,我认为,要排除。理由是:
1.从法律规定来看,回到第五十四条,这个法律规定它只强调违法行为和取得的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那么,只要有因果关系,就应当予以排除。条文本身就已经包含了,只要是通过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论是直接取得的还是间接取得的,只要是被非法行为污染的,都是要予以排除的。
2.从法律实施的效果来看,只有把这些间接渊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也予以排除,才能起到刑事诉讼法设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效果。
刑诉法设置这个规则的目的是什么?无非就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人权不受侵犯嘛!无非就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遭受刑讯逼供甚至有可能屈打成招最后酿成冤假错案嘛!
那么,如果我们不排除间接源于违法行为的证据,它会导致刑事诉讼法所设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失效。为什么呢?举两个例子:
如果这么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那么刑事诉讼法这么规定就毫无价值了。因此,那些通过非法行为间接取得的证据也是要予以排除的。
开庭自我辩护篇三
我们国家规定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明确地解释了什么叫“证据确实充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这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法在2015年的时候第一次出现在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中。我们不去解释它的含义,因为含义是非常清楚的。
(一)排除合理怀疑的作用,最初是为了防止陪审员因将无辜者错误定罪而使其灵魂受地狱煎熬。为什么这么讲?因为基督教有这么一个传统:“不要论断人,免得自己被论断。”在古代,判决无辜者有罪是一项致死的罪孽。排除合理怀疑,最初是为了给焦虑不安的基督徒提供的一种精神慰藉:只要排除了合理怀疑,只要这个怀疑是合理的,判决有罪就不会冒着灵魂不被救赎的风险。这是中世纪的时候,排除合理怀疑对法庭审判当中对陪审员的一种精神上的安慰作用。
那么到了现代社会,人们依然沿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说法,又能起到一种什么作用呢?不再是为了使法官、陪审员或者是公诉机关判断他们有罪,然后遭受灵魂的煎熬。因为审判已经世俗化了,关于灵魂上的信仰成分被逐渐抹去。但是人们在良心上寻求一种内心安宁的需求仍然是存在的。所以它仍然是对法官、陪审员、公诉人甚至也包括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的时候,提出的一种良心上的要求——你在内心里是真的相信一个人有罪吗?如果不是,那么你将这个人判为有罪,会不会遭受到良心上的谴责,夜深人静的时候,你会不会感觉到良心上有不安?它是起到这样一种作用。
所以无论是法国的陪审团还是英美的陪审团,法官在指示的时候,都只是要求陪审团在做出这样一个决定的时候,内心是否确信这个人有罪,内心是否感到安宁。这是我要特别强调排除合理怀疑在外国的法律确立的一个原因以及它迄今在当代法律和司法体制当中所起的作用。
我们虽然不是一个基督教传统的国家和社会,但是自古以来,良知良能自古以来也是我们的传统所强调的。那么,我们在法庭上,我们去判断一个人是否有罪,也是要强调这种,认识论上我们是否能够达到那种确信的程度,以及价值论上我们能够感受到内心的一种安宁。我想,这个放到我们这个案件当中,尤其具有针对性,所以我先强调这个。
(二)本案是否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受贿犯罪?具体来讲就是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地让人排除了合理怀疑地相信被告人确实是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我认为,没有。简单论证如下:
那么多笔受贿,动辄一二百万,三四百万,这些受贿钱款来源于哪?我们不是说每一笔受贿款都要把每一分钱的来源都说清楚,但是至少那么大额的现金要有来源。因为这钱不会从天上掉下来啊,也不会是说受贿人早上跑步捡到的啊,至少五十万以上的那些钱款的来源要说清楚吧。其实公诉方也不是认为说钱款的来源不重要,像侦查机关不是想尽一切办法,让被告人、行贿人说清楚款项的来源吗?也举出了一些证据证明款项来源。这说明公诉机关侦查机关也认为这些受贿款项的来源是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但是从他们举出的证据来看,首先,很多证据是不充分的,很多钱款是没有来源说明的,另外在公诉人已经举出的一些证据事项当中,钱款的来源和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又是互相矛盾的,这是一个问题。
关于受贿钱款的去向,那么多的钱,就算按照公诉机关所说的投资1500万,那剩下的还有700万呢?按照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都放在柜子里,但是柜子里又没有钱,那到哪里去了?同样的,公诉机关也不认为这些受贿款的去向是无关紧要,也举出了一些证据事项来证明款项的去向,也是同样的,很多受贿款的去向是没有说明的,还有很多证据与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之间是相互矛盾的。比如说,拿去投资了,但是投资要有入账证明和凭证啊,本案当中有吗?没有。
然后,再看受贿的动机,尤其是关于周文斌从下属们受贿的那些指控:公诉人说,行贿人是为了提拔,是为了升迁,为了岗位留任,周文斌帮这些人实现这些目的;可是公诉人举出的证据是互相矛盾的。按公诉人的逻辑,把张三调到李四的岗位上,张三获得了提拔重用,李四也获得了提拔重用。几乎每一个关于周文斌的下属行贿和受贿的举证,都存在这样的问题。当然公诉人会说,这是被告人自己在供述里说的。但是作为指控犯罪来说,这是个疑点,到底谁获得了提拔重用?你不能说,张三换到李四岗位上,被重用了;李四换到张三岗位上,也被重用了,这样的证据就是矛盾的,公诉人有义务清除这些矛盾,消弭这些疑点。但是公诉方没有这么做,所以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并没有得到合理地排除。
比如,沈亚群的证言,说她吃饭时间去行贿周文斌的,说那时候他们宿舍楼底下是没有人的。对于这个证言中的不合理之处,我们不需要听被告人说,自己凭常识就知道。谁说那个宿舍楼下吃饭时间是没人的,而且,现代这个社会,除了看守所、xxx是时间到点了吃饭,谁吃饭时间是一样的。就连学校里很多时候,一个具体的学生哪个时间到食堂吃饭,也是不固定的。所以关于证人证言说吃饭时间去行贿,是不合理的。而且那个地方熙熙攘攘,我们讲行贿是有很大隐蔽性的,选在那个时间,那么一个地点,去给一个大学校长行贿,这符合常识吗?不符合常识。
再比如说,证人、被告人,在证言和供述里边反复提到的“丹凤轩”、“老树咖啡”这些当时还不存在的这些地方行贿。这样严重不真实的供述和证言是如何形成的,公诉人能提供合理的解释吗?如果被告人、证人都说了一个确实存在的地方,他们不约而同都说啦,那我们可能会形成合理怀疑的确信,因为如果确实没有这回事,他们怎么共同说出这样一个地方,这么一个时间。但问题是,他们共同说出了一个不存在的地方,这个唯一合理的解释是什么?那就是办案机关,拿着被告人的供述去告诉证人,拿着证人的证言去告诉被告人,这是唯一合理的解释,不然的话,怎么可能,两个不同的人,共同编造了一个虚假的故事,共同编造了一个虚假的地方,是由于“心灵感应”吗?这个我们在质证的时候说过了,我们的科学还不承认“心灵感应”的,那这要怎么解释呢。
再比如肖学韬的证言,说行贿资金来自食堂,但食堂明明是用卡的,这个其实已经解释得很清楚了,就算是用现金,也是零散的现金,怎么可能是一捆一捆、一扎一扎地就出现了呢,这样的疑点,公诉人作何解释?我是真的很想听公诉人解释一下。
公诉方应当去排除这些疑点。其实,被告人为了消除这些疑点,为了消除侦查机关、合议庭对于认定他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这些疑点,做了很多努力。
而且公诉人实际上,也是混淆了受贿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的证明对象,公诉人曾经说,受贿罪不需要具体的请托事项作为构罪要件,说行贿、受贿不需要具体的请托事项。我想请问一下,这有法律规定吗,有司法解释吗?公诉人说周文斌对下属有稳定的、广泛的支配权、提拔权,这如果是用来证明利用职务之便是可以的,但我也讲过,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只是其中一个犯罪构成的要件,还有另一个,那就是要“谋利”,公诉人自己宣读的司法解释,在发表公诉词的时候也说了,司法解释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的,也构成受贿。你公诉人所说的拥有广泛的、长期的、稳定的支配权的这个事实,可以证明是利用了职务之便;但是你明确的、具体的请托事项,这个事实也是要证据来加以证明的,而且,当被告人做这些事情的时候,是存在很多种原因的,可能是为了谋利,也可能是在他职务范围之内的职责。
公诉人想要定罪,就要去证明,他不是正常履行职责而就是为了谋利,那能够证明吗?不能够证明。所以一到这个问题的时候,公诉人又说,不需要实施了谋利作为构成要件,只需要承诺谋利即可,那好,那你就举出证据来证明他承诺谋利了。那证人证言说答应将来给他什么好处了吗?或者被告人承认要承诺给他什么好处呢?这样的证据也是没有的。所以,公诉人口口声声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不是你说它确实充分,它就确实充分,而是你要把疑点解释清楚,解释清楚了,才能让大家相信你。相信你说的,两个人之间没有心灵感应,也可以在不同的地方,面对不同的人员,编出同样一个不存在的地点,能解释吗?我认为不能解释,所以就行贿的事实来说,完全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这样一个标准。
那关于被告人自己承认的那10万港币,除了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还有别的证据吗?是有的,正是那笔10万元的港币,而公诉人却说扣押的赃款不属于物证。但这只是公诉人一方的理解,我认为,赃款赃物也可以是物证,尤其是你把赃款就是说成受贿款的时候。尽管我同意公诉人认为钱是种类物的观点,但你不一定非要找到当时受贿的那笔钱,问题是在十万港币的这笔起诉当中,他说的就是随案移送的那个赃款,就是周文斌受贿的那个钱款,这里边矛盾就来了,那10万港币上面有银行的扎条,分明是2007年的,可是按供述,那是2005年的,根据《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仅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不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那你那个物证明明是和证言矛盾的,你能说这个案件事实清楚吗、证据充分吗?它是不充分的。
所以这个案件唯一能够说得上有证据,被告人也承认的,就只有他收受的那块那块价值38000块钱的手表。就这38000块钱而言,从这个案件事实来看,周文斌自己说得也很清楚,在案证据显示得也很清楚,本身不是为了给所谓的行贿人谋利。虽然说有人,也有请托的事项,但周文斌做这个事情时,没有谋利的故意,而且事后把这个表又还给回去了,过几个月,这个人又跑到周文斌办公室,非要把表送给他。严格地说起来,这也是违纪,甚至也可以说是受贿犯罪,但是,刑法修正案九已经把贪污犯罪的数额标准去掉了,也就是说,考虑这样一个受贿案件,不能单纯看。
本案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挪用公款,这个我也不详细地展开论证,我只想解释这么几个问题:
这个是公诉人反复强调的,房子还没有开始预售,你怎么就付预付款?这个被告人在法庭上也反复解释过,这不是预售合同,不是开发商和每一个购房者签订的预售合同,这是一个团购合同,那为什么要团购?就是为了便宜啊,团购为什么要付预付款呢,为了更便宜啊。很多楼盘确实有的单位,尤其比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他们和开发商之间有团购并且没有预付款,但给的折扣是相当低的,低到可以忽略不计。
公诉人说,土地涨价了,然后周文斌让合同变更协议多付预付款,这就成挪用公款了。我知道,公诉人的逻辑是说,你既然是团购,你原来有价格的约定,那土地涨价,那这个风险,这个成本上涨的风险应该由开发商承担,这是一个法律人的逻辑,法律人的逻辑不是商业逻辑,商业逻辑是要解决问题的,法律逻辑也不是生活逻辑。
从法律逻辑来说,一个人去菜市场买菜,问萝卜多少一斤,菜贩子回答,两块钱一斤,这个构成要约,然后这个人说两块钱可以,给我来五斤,这个构成承诺。按照《合同法》承诺一经做出,合同成立,这是你作为一个法律人来说,你去菜市场买菜,你可能会用这样一种逻辑来分析这个问题。但是假设,比如说一个老师下班了,他去菜市场买冬笋,问冬笋多少钱一斤,菜贩子说10块钱一斤,然后你说给我来五斤,然后他给你来了五斤莴笋,那合同成立。给你来五斤莴笋违约啊,我先问公诉人,你是先跟菜贩子解决一下违约的问题,把他告到法庭上,还是先把菜买了,回家吃饭要紧。你想,这个作为商业开发,土地价款上涨,被告人说得很清楚,违约金多少钱,500万,但是如果说你跟他扯皮,你把他告上法庭,问他要这500万,三年过去了,你还要不到,然后,那块地荒了,或者被别的开发商拿走了,再搞三年,你那房子对不起,涨价一倍,甚至两倍、甚至三倍。那么,这是一个解决问题的思路吗?不是。
法律人擅长解决纠纷,但是,商业运作过程中,很多时候是要避免纠纷,解决实际的问题,你不能以这个方式,甚至别说商业活动,日常生活中,也不能老是以法律来对待这些问题,解决这些问题。所以像这样的问题,非要说是为了给开发商谋利益,为了给他借款,非要给他说成挪用公款,这能成立吗?不能。
最后,基督教圣经上说,不要论断他人,以免自己被论断;不要审判他人,以免自己被审判。我作为辩护人,最后说一句话:不要轻易论断他人,以免被轻易论断;不要轻易对他人定罪,以免自己被轻率定罪!
易延友。
2015年11月16日星期一晚上九点。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庭自我辩护篇四
1、标题。可写“关于(人)案的辩护词”。
2、前言。
交代辩护人的合法地位。同时简要说明辩护人事前进行了哪些工作,如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会见或通信等(多限于律师)。在前言的最后,可概括说明辩护人对此案件的基本观点。如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或定罪不当,等等。
3、辩护理由。
这是“辩护词”的主体部分,从事实上、从法律上、从被告的认罪态度上提出辩护理由。具体可从分析公诉人所提出的被告的犯罪事实是否能成立等方面提出辩护理由;或者运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提出意见,针对起诉书中提出的罪名发表意见;认罪态度主要是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提出可以从轻的理由。
4、结尾。归结辩护理由,提出有关判处被告的建议。
5、写明辩护人姓名,并注明具体日期。
开庭自我辩护篇五
酒驾符合条件可以判缓刑。
酒驾涉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符合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留、罚款:
(一)追逐竞跑,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经营或者客运,严重超过额定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缓刑,未满十八周岁、孕妇、年满七十五周岁的,应当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表示悔过;
(三)不存在再次犯罪的危险;
(四)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从侦查时到本次庭审时,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干部的侦查活动,主动交代犯罪全过程,没有任何隐瞒、逃避或诡辩,使刑事诉讼能够顺利、高效地进行。被告人能够在事后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深刻认罪。因为他的错误,他无法正常履行作为儿子、丈夫、父亲和员工的职责,尤其是给家人带来了无限的痛苦、思念和担忧。被告的这一情况符合《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从轻处罚”符合《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为酒驾辩护免于缓刑是合理的。首先,认罪态度比较好。其次,没有严重的后果和影响,也没有再犯的危险。被告人属于偶犯或初犯,无犯罪记录,一直认为自己表现比较好。一般来说,他会被视为轻微刑事案件,将被判处缓刑。
查看更多相似文章。
开庭自我辩护篇六
辩护权实质上是一个本能的反抗权,这类似于在生活中遭遇他人进攻而采取的一种反抗。倘若受到袭击,人的第一反应可能是抱头,是把自己最重要的部位保护住,以保全自己。
辩护与这一现象相似,没有本质区别,是一种自然的条件反射。检察机关一旦进攻、起诉,它指向的就是被追诉人的重大利益,如财产、人身自由、生命。如果司法不允许被追诉人反抗,不允许有任何条件反射,就是坐以待毙——这是不正义的,也是不自然的。
辩护权,作为刑事被追诉人全部程序性权利的核心,是被追诉方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与庞大的公权力机器展开平等对抗的基础。
在刑事诉讼中,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可以剥夺被追诉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生命权,但是人格尊严、人道待遇等基本人权不可剥夺,这是人生而为人、在社会中生存发展所必须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国家在行使国家追诉权时不得逾越的底线。在国际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三款规定,受刑事指控的人有相当的时间准备他的辩护;可亲自答辩或由其选任辩护人答辩。《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都有权自我辩护或者获得辩护。辩护权成为国际公认的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础性权利。
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章“国家机构”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辩护权在宪法层面具有基本权利和司法原则的双重属性。
辩护权具有的普遍性、基础性、不可取代性、不可剥夺性决定了其作为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的性质。对于被追诉人而言,行使辩护权有三种途径:自我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本文旨在带领读者了解自我辩护的概念、意义及规范基础。
开庭自我辩护篇七
这个问题本身也是上一次庭审讨论的焦点,也是这一次庭前会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同时也是在本次法庭上被告人和辩护人屡次想要提出启动这样一个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或者想要涉及这样一个问题,同时也是屡次被公诉人打断的问题。
首先我要阐明的结论是:纪委收集的证据也要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理由有以下五个方面:
1.第一个理由,刑诉法规定,只是说违法行为(比如说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或者是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和排除后果之间的关系,没有具体指明一定必须具体是哪个机关的违法行为。
有哪个规定或者司法解释中具体说是哪个机关、或者安全机关、或者xxx保卫部门,或者只有这些机关采取违法行为获得的证据才受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约束吗?没有任何一种法律条文有这样一种规定,迄今为止也没有任何一种司法解释支持这样一种看法。
或者说,从目前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来看,没有规定具体必须是哪个机关的违法行为才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那么,如果说纪委的调查行为就不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是不能成立的。
2.第二个理由,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办案件中所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适用。我们在质证的过程中已经说过,这表明纪委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也可以在法庭上使用。既然可以使用,那么这个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就当然要受到第五十四条的条文的约束。
3.第三个理由,纪委反腐,大家当然是支持的,就比如我们今天在这里说纪委的调查行为也要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这不表明我们不支持纪委反腐。反腐,无论是谁去反腐,都要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这和公安保障治安的目的是一样的,不能因为大家都希望平安,公安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同样的理由,不能因为大家都支持反腐,都希望政府清正廉洁,就允许纪委刑讯逼供;这样的逻辑肯定是不存在的,纪委自己也肯定是不同意的。
4.第四个理由,如果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约束一部分人,只约束一部分调查机关,不约束其他的调查机关,这样的一个司法习惯,只存在于上一个世纪大概60年代之前的美国。
为什么这样讲的,因为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一个演进的过程,刚开始它制约联邦政府,只约束联邦警察。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那么对于州政府、州警察以违反联邦宪法收集的证据,是不排除的。但是从1961年以后,美国联邦政府通过(麻弗案件)通过了一个规则,规定不论联邦执法官员还是州执法官员,无论是谁,只要是以违反宪法的方式侵犯了被告人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收集的证据都是要予以排除的。也就是说他们早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之前,就已经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针对特定群体的落后做法废除了。
那么,我国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无论是针对规则确立的讨论过程之中,还是最后的文本之中,都没有提出说是针对特定的主体,而不针对其他的主体。这样的理由,我在第二点已经讲过了,所以就不再重复。
5.最后一点,纪委自己也认为自己收集的证据是要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约束的。这一点,可以从中纪委每年在北戴河培训中心专门邀请专家学者对纪检干部讲一门课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学习中可以得到证明。而且听这个课的纪委干部,都是在全国选拔的纪委干部高层领导的培训班。这样一个事实表明,中纪委,也就是我们党最高的纪委监察机关,他们也认为,他们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之中,他们在行使职务调查的过程之中,也是要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约束,否则就存在其可能收集的证据在法庭上遭到质疑,从而有可能被法庭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的。所以说,纪委的调查行为也是要受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约束的。
开庭自我辩护篇八
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自我辩护的这种状况在刑事案件当中是很少见的,因为很多时候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是案件的直接当事人,和案件相关的一些材料也不可能直接让犯罪嫌疑人接触到,但法律是允许自我辩护的。
开庭自我辩护篇九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这个规定说明排除证据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通过法庭调查,公诉人能举证或者不能够举证,确认存在有非法证据的情形,确认就是说明了非法证据的存在。另外一种情况是不能够排除,那么只要有证据能够对公诉方举出的证据的合法性提出一个合理的质疑,那这样的一个证据就是要予以排除的。
本案中被告人和辩护人有没有对公诉方提出的证据提出一个合理的质疑呢?这是有的。比如被告人翻来覆去地说自己的供述形成的过程,以及如何和那些证人的证言之间印证上的;以及那些调查侦查机关,如何通过把那些证人证言的内容透露给被告人,把被告人的供述再透露给证人的,这些内容被告人已经对这些手段进行过反复的陈述。实际上,辩护人也对这些内容事实进行过反复阐述。
就比如说,检察机关的人员在案件还没有立案的时候就到过纪委办案的场所也取得了一份供述。我们不是说不可以检察院提前介入,不是说这样的行为是违法的。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在接到有关线索的时候是可以初查的,但问题在于这个介入的事实,它表明侦查机关在后来获得的证据和侦查机关在纪委所获得的证据之间,具有了因果关系,导致了后面的口供,也就是公诉人一再说的正式的侦查阶段的供述。我们不是否定侦查机关在纪委调查期间的讯问行为,而是因为这次一天之内的讯问完成了相当冗长的供述笔录,如何能够在一天之内完成是很令人怀疑的。那么,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侦查机关直接把纪委调查期间形成的笔录复制过来,形成自己侦查得出的证据,后边所有的证据又是在这次供述的基础上复制粘贴形成的,而这次又是被纪委的违法行为污染的,所以后面所有的供述都是被污染的,都是毒树之果。
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侦查机关违法取证,包括被告人在法庭上陈述他在纪委五天五夜被疲劳审讯,和非法行为之间是有因果联系的。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一个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机制若干问题的规定,里面明确说了采用疲劳审讯,冻-就是把被告人剥光了衣服,在冰天雪地里面让他受冻,晒-就是大太阳底下让他晒,烤-就是把人放在火上烤,疲-就是疲劳审讯,冻饿晒烤疲,以这些方式取得的非法证据都是要予以排除的。
那么,被告人自己也说过,按照联合国反酷刑公约,这些都属于酷刑。我们国家的说法没说他是酷刑,只说了刑讯逼供。但其实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一个解释,它除了定义什么是刑讯逼供以外,还明确规定了这些情形都当作刑讯逼供来对待。那么,五天五夜不让睡觉,十天十夜罚站,脚上都起了血泡,这还不是刑讯逼供,那这是什么呢?这就是刑讯逼供。
调查机关对被告人实施了刑讯逼供以后获得了这些供述以后,侦查机关又直接从调查机关复制这些在调查阶段获得的笔录,这就是本案非法证据取得的后果。前因后果,一目了然,足以构成对侦查机关所取得的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这些针对被告人起诉的这些供述和证人证言的合法性的一个合理怀疑。所以,对于被告人供述,证人的证言,应当予以排除。
这些都已经说的很多了,我都不想重复,我们反复地讲拘留24小时以内,送看守所执行,而且是要由公安机关执行。我们在法庭上也问过公诉人,那么你们在24小时以内移送看守所执行了吗?没有。你们通知公安机关来执行这个拘留了吗?也没有吧。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能在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那么,你们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放在办案地方执行,这不是明显违法法律规定吗?像这样的事情,在本案当中,比比皆是。
对于证人的证言也是要予以排除的。所以被告人自己说:老子抢劫一颗糖给儿子,儿子拿这颗糖就合法了吗?这个比喻放在其他的语境下是很恰当的,但是放在今天的语境下我都不赞同,为什么呢?因为可能会引起误解,好像纪委是老子,侦查机关成了儿子,我们不愿意这样去说这个事情。那么我们换一种说法:哥哥去抢劫了一颗糖给弟弟,弟弟拿这颗糖就合法了吗?仍然不合法。所以就本案来说,我们都不用说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就从我们自己的刑诉法条文来看,一个机关违法取证,另外一个机关来积极接洽,最后共同形成了这样一个所谓的证据,都是要予以排除的。

一键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