沟通是人际交往的基础,它能够帮助我们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写一篇完美的总结需要我们对过去的经历进行深入的思考和分析。这里是一些经典总结案例,让我们一起来学习借鉴。
工程监理的制度篇一
8、参与下属员工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及遵守员工守则,并为员工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9、参与工程维修部人员的日常工作调配。
2、熟悉装修材料和最新流行趋势及建筑行业相关法律和法规;
3、熟悉各项施工工艺和施工标准;
4、精通工程内外装潢和现场监理的专业知识;
5、能操作autocad、photoshop等相关软件;
6、时间把控能力及责任心强。
工程监理的制度篇二
工程监理制度是二级建造师考试《法规知识》科目的考点。你对工程监理制度了解吗?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工程监理制度的知识,欢迎阅读。
a)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b)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3千万以上
c) 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5w以上。
d) 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e) 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的监理其他工程:学校、影剧院和体育场馆项目。
a) 依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推荐性标准要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b) 内容:三控三管一协调。
c) 权限取决于建设单位的授权:
i. 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改正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
ii. 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质量标准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未按约定履行的监督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独立监理、公正监理。
a) 串通施工单位: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没收非法所得;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追究。
b) 转让业务: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的制度篇三
隐蔽工程是项目施工管理的关键环节,也是工程质量控制的重点和难点。推行和实施隐蔽工程旁站检查制度,是强化施工过程质量控制,防止和杜绝质量通病、质量缺陷、质量隐患及事故发生,确保工程质量始终处于受控状态和一次达标的需要。
1、认真做好隐蔽工程旁站检查的组织,明确隐蔽工程项目和检查规定,落实值班制度及旁站检查人员,项目部领导及管理、技术、质检、试验人员、工地代表要明确责任,加强沟通,相互支持配合,共同把好旁站检查关、质量关。
2、隐蔽工程检查应及时。先由该项目主管技术人员自检合格后,填写检查证,备齐有关附件资料,提前约请有权签证的质量检查人员和检查工程师复检签认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隐蔽工程检查证必须按规定的表格和要求填写,字体工整,数据准确,填报份数满足要求,签证手续齐全有效。影响安全的基础工程,签证后应立即封闭,以免地质变化危及结构安全。
3、隐蔽工程旁站检查应严格。凡施工过程中的隐蔽工程,如路基基底处理、特殊路基处理、挡(护)墙基坑及砌筑;桥涵基础施工、基底换填加固;隧道初期支护、衬砌、回填和塌方处理;各类工程钢筋布置和防水层;混凝土圬工及预埋件等等,现场除进行认真的隐蔽工程检查签证外,还必须实行严格的旁站检查,整个实施过程必须记录在案,在施工日志中详细描述,主要内容包括:检查项目、时间、地点、施工队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旁站检查人、施工方法及工艺标准,质量控制情况等,以实现产品质量的可追溯性。
4、隐蔽工程未经技术、质检人员和现场检查工程师检查签证而1。
自行覆盖的,应揭盖补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施工责任人承担。专职质检工程师或现场检查工程师因工缺席,可由委托的同级技术人员或现场检查工程师代检签证,并做好记录。
5、旁站检查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验收规范、设计文件、工艺要求进行监控和管理。对不按施工技术规程操作、质量工艺标准施工的行为或违反规定不听劝阻的,旁站检查人员有权停工并实施经济处罚。问题严重的,可以建议撤换队伍。对现场发生的突发事件或处理不了的问题,应及时报告有关领导和上级进行处理。
6、强化监督检查职能,严格岗位责任追究制度。旁站检查人员对隐蔽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项目经理和总工程师要加强现场旁站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防止擅自离岗和脱岗。对因失职、渎职造成质量通病、质量缺陷、质量隐患和事故及经济损失的责任人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罚。
7、定期进行旁站检查工作评估。根据施工进度适时进行检查,加强相互沟通,对检查结果奖惩兑现,并及时通报,以实现可持续改进。
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岢临高速lj2合同段项目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工程监理的制度篇四
根据我国上市公司的基本状况和法律环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情况: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已面临暂停或终止上市;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或业务遭受重大损失;由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非通过重整不足以解决的;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者临近破产边缘。另外,可以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作为债务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债务人仍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对于已作出破产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应该再开始重整程序。
上市伞司重整申请。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请。因各种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均可向法院提出开始重整程序的申请。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主动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请人应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达10%以上的公司股东和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
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受理、审查与批准。
法院对重整申请受理后应当进行审查:即审查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人是否合格、申请书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合格、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依职权进行对有无重整的可能进行必要的调查。法院认为被申请的上市公司具备重整条件的,应裁定予以受理并批准该申请。
重整保护期的效力。
[1][2]。
工程监理的制度篇五
在不断进步的社会中,很多情况下我们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是国家法律、法令、政策的具体化,是人们行动的准则和依据。我敢肯定,大部分人都对拟定制度很是头疼的,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分享。
合同管理既是工程监理的重要内容,又是必不可少的控制手段。因此,需要加强对合同的管理工作。
依照《合同法》和其他相关经济法规,制定合同管理制度规定如下,
一由专人负责各项合同的签订、执行和管理。
二:合同签订必须报主管领导批准。经领导同意签字、盖公章后方可生效。
三: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条文清楚完整,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本着平等互利,风险共担的原则双方恪守合同。避免违约行为,尽最大可能消除不利影响实现合同预期目标。
四:合同管理人员每月对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检查分析一次,并同时送到业主、施工单位。检查结果在监理月应予以反应。。
五:由于水利工程耗资大、施工周期长、施工条件多变,又具有不可逆转的质量特性,所以在施工阶段强化合同措施,协调约束各方行为,是搞好监理工作的基本途径。因此应完善合同咨询、定期检查和协商制度,以实现工程的建设目标。
六:当发生合同争议,监理工程师应本着有利于施工的正常进行,不损害工程质量,维护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实事求是,公正合理地协商调解。
七:管理好监理委托合同:每月总监主持月度工作总结时,应检查分析监理委托合同的履行情况,督促每个专业工程师按照合同、监理大纲、监理规划及实施细则的要求。认真做好本职工作,遵守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达到全面履行合同的目标。
八:对于合同执行中发生的问题和有争议的重大事项,总监应及时向监理单位反映,由监理单位主管领导出面进一步与合同双方协商,以求得争议及时解决。。
九:合同管理人员应保守机密。做好合同归档和借阅工作,建立合同执行情况。根据实际情况,编写《合同执行情况》汇报。
十:认真做好合同文本的保管工作。合同档案应防潮、防蛀、防火、防盗。合同档案需专业人员保管,避免破损。
工程监理的制度篇六
一、商业银行授信监察问题的提出。
自从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以来,国家有关部门不断构建并完善对国有企业的监督机制。早在1994年国务院就专门制定了《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又出台了《国务院稽查特派员条例》;而发布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将稽查特派员制度演进为国有企业监事会制度;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又公布了《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提出建立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总而言之,国家非常重视对国有资产的监管。
近年来,一些中央企业开展效能监察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也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有力地促进了企业加强和改善管理,推进了企业党风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20国资委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的意见》(国资厅发纪委[]12号)指出,企业效能监察是企业内部综合性的监督,是推进企业强化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纪检监察工作融入企业管理和服从服务于企业改革发展大局,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有效途径。企业效能监察作为一种特殊的管理和监督形式,愈来愈受到各企业领导层的高度重视,在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越来越显示出独有的魅力,成为国有企业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一项重要工作。
二、商业银行企业经营的特殊性。
金融是经济的命脉。1991年邓小平同志在沪视察时曾经讲过:“金融很重要,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搞好了,一着棋活,全盘皆活。”经济决定金融,但是,金融在服务于经济的过程中,又反作用于经济。一个国家的金融是否安全,直接关系到该国的经济是否安全。即使从世界范围来讲,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性,无论怎样强调都不为过。对金融体系比较脆弱的我国而言,可以用江泽民同志在沪工作时关于消防工作的一句名言来概括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性: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
银行在市场经济中具有独特作用。银行在资金需求者和资金富裕者之间调剂余缺,是货币的管理者,担当借贷双方的中介。存款人将钱借给银行以赚取利息;而银行将存款人的钱贷给需要额外资金的借款人,保留贷款利息予存款利息的差额,来支付经营开支并为股东赢得回报。存款人向银行提供资金,银行通过信贷或经营有价证券管理这些资金的投资,为存款人管理风险。股东向银行提供资本,如果银行过于冒险出现失误,股东就要以其股本来消化损失。如果股东投入的资本不足以弥补管理层的失误,银行就会倒闭,股东和存款人都要遭受全部或部分损失。
商业银行是典型的高负债经营行业。按照国际上的通行标准,健康的工商企业自由资本比率一般不会低于40%――50%。而商业银行的资本金占总资产的比重很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可见,银行所用的钱是别人的。银行业高度依赖负债即客户存款来经营的特点,自有资本少,一旦遭受损失,容易导致流动性不足的风险,就可能发生偿债危机。如果由于银行倒闭,存款人和股东遭受全部或大部分损失,那他们购买商品和服务以及向其他企业投资的钱就少了。如果许多银行同时倒闭,就可能破坏整个经济的运行。
商业银行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大部分行业规避风险,他们设法将金融风险转移给其他商业机构,从而集中精力进行它们自己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但是,金融机构为了获得成功必须寻找风险。在它们几乎所有的业务中,如果有能力分别低价和高价的风险,它们就能获得成功。如果它们逃避风险,那么它们就不再是金融机构而逐渐消亡。如果风险过大就用股东的钱填补损失。国外有人形象所言“将资本投入银行就像把一桶啤酒给了一个醉鬼。你知道这意味着什么,但是你却无法知道他烂醉如泥之后会撞向哪堵墙。”商业银行作为主要的金融行业,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商业银行的风险主要分为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是指银行的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或投资交易对手不做交割等情况导致本行遭受经济损失的风险。操作风险是指银行在日常经营中因各种人为的失误、欺诈引起的遭受损失的可能性。控制操作风险需要有严格的制度体系来保证。银行最大的操作风险就在于内控及治理机制的失效。操作风险的其他方面还表现在内部程序、信息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银行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的风险。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市场价格的变动变动,银行资金面临遭受损失的风险。
三、加强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监管的必要性。
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一再表明,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往往通过操作风险而发生。因此,如何防范操作风险就成为银行的关键。为此,银行大都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实行前台、中台、后台分离和扁平化管理,明晰各业务单位的岗位职责,以防范各种风险,特别是操作风险。
授信(如贷款)、受信(如存款)、代理(如结算)是商业银行的三大主要业务。其中,授信业务或者称为信贷业务,是指银行从事的本外币综合授信、专项授信、贷款、拆借、透支、保理、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开立信用证、出具保函、接受担保或反担保、贷款承诺等,是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授信业务要求本行对借款人的信用水平做出判断,但因为信息不对称等情况的影响,这些判断并非完全准确,而且借款人的信用水平也可能在借款后会因各种原因而发生变化。商业银行主要业务的风险,就是银行的主要风险。现在,摆在我国所有商业银行面前最大的风险就是“烈火烧不尽,歪风吹又生”的信贷不良资产。正如上海商业储蓄银行创始人陈光甫曾言“商业银行最大之困难即为放款,呆帐为银行之所最忌。”笔者深切体会到人类抗击非典的战役是短暂的,而抗击信贷不良资产的战争是永恒的。
近年来,我国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暴露出来的一些支付风险、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和系列企业大额不良贷款案件,反映了我国金融体制和运行机制尚不健全,特别是金融机构缺乏有效的内在约束机制。2004年国家审计署开展的“审计风暴”席卷全国,已经查处的商业银行信贷业务违规问题,触目惊心。观察一下,近几年发生的重大腐败案件,很多与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的信贷业务牵连。为什么?因为金融市场,就是第一战场。如果腐败分子要获得钱,而且又要具有合法外衣的话,可以说,最近的路径就是向银行“贷款”。经济学认为,人有天然的趋利动机,而且个体的行为差距很大。难怪案发以后,有些“败家贼、国家败类”还请求领导再给他一个机会。我们应当建立起一套使信贷岗位的人员“不想犯、不敢犯、不能犯”的监管机制。没有科学的制约机制和制度,必然害死商业银行的信贷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法院在近年审理的大量金融诈骗案件中发现,缺乏有效内控机制是金融犯罪大量发生的重要原因。
四、商业银行现行授信业务监管存在的问题。
大多数人可能认为,我国的商业银行已经受到有国家关机构监管了,内部也建立了一系列机构进行管理,还谈什么授信监察呢?让我们观察一下商业银行现行授信业务监管存在的问题。
行业监管情况。我国不仅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而且还成立了专门的监管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现场和非现场监管,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这里的问题是,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无足够的监管力量,事实证明难度很大,银监会也提出了“管法人、管风险、管内控、提高透明度”的监管理念。可以说,银监会的监管对象主要商业银行的法人,其力度再大,也是外部的、非全面的、有一定限度的,很难对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及其信贷人员进行深入、持久的监督检查。
信贷管理情况。商业银行授信风险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实行统一授信管理,健全客户信用风险识别与监测体系,完善授信决策与审批机制,防止对单一客户、关联企业客户和集团客户风险的高度集中,防止违反信贷原则发放关系人贷款和人情贷款,防止信贷资金违规投向高风险领域和用于违法活动。一般情况下,商业银行的信贷管理部也进行信贷检查或风险监控检查,但是存在着人员不足、顾及营销、威慑力不够等问题。
稽核监督情况。商业银行稽核监督机构稽核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各项资产;各项负债;所有者权益;中间业务;资金清算、结算业务;其他业务;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风险及内控管理;经营效益;其他应予稽核监督的事项。商业银行的稽核监督是全面的、独立的、有时也相当深入。但是,笔者感到,稽核监督往往事后多、事前少,重经济责任审计,轻具体违规行为监控。当然,这种情况是由稽核监督机构的职责决定的。
监事会监管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治理办法》规定,监事会是商业银行的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监督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的尽职情况;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纠正其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对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离任审计;检查、监督商业银行的财务活动;对商业银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导商业银行内部稽核部门的工作;对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质询;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职权。《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规定,监事会在实施财务监督的同时,负责对商业银行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况以及董事会、管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要求董事会、管理层纠正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可见,商业银行的监事会主要是从公司治理结构层面上对董事会和经营层进行监督,无法做到对商业银行信贷违规行为的日常监管。
法务机构管理情况。法律事务机构的主要职责:归口管理、组织、协调全行的法律事务工作;提出或汇总、整理我行对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及其解释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参与起草、制定、审查我行各项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会同有关部室开展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为我行重大业务活动和经营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协助有关部室检查、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在我行的执行情况;对银行向外界提供的具有法律意义或者可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证明、鉴定、公函、文件资料或涉及本行业务的解释、解答等进行审查;建立、管理银行法律资料库,解答全行各单位提出的法律咨询;负责与总行银外聘律师的联系、沟通工作;根据行领导的授权和所属各单位的委托,代理各类案件的诉讼和非诉讼活动;研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规章,调研全行的法律问题,及时向行领导及有关部室提供法制信息;完成行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可见,银行法律事务机构没有积极主动对信贷业务进行管理的职责。
纪检监察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的职能是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纪检监察部门职责:督促、检查各级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遵守党章、党纪、党规及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及本行规章制度等情况;对各基层单位党组织、党员、监察对象进行党性、党风及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等方面的教育,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负责调查、处理各基层单位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违纪案件,并按职权范围,提出对其中的党员、监察对象进行处分或改变处分的意见;参与对党员和监察对象的考核评议及党风廉政建设规划、内部监督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督促、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受理对有关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在党纪党风、政纪政风等方面问题的检举、控告、申诉、建议、反映等;检监察部门及各管理部纪检监察组织应按权限受理涉及自身监督对象的来信来访;保护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按法律、党章规定和银行有关制度规定享有的权力和其他合法权益,支持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同违法乱纪行为和不正之风进行斗争;根据纪委的部署和要求,领导下级党组织的纪检监察部门或组织以及专、兼职纪检监察干部开展工作。对纪检监察干部进行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纪检监察队伍的整体素质。
综上所述,虽然银行内部有许多机构直接或间接的进行信贷管理,但是总感到没有形成合力,银行信贷业务中存在的有章不循、违章不纠问题,相当严重。2004年8月1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研究部署进一步做好当前金融工作时强调:继续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强协调合作,突出监管重点,着重加强对市场准入、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重要金融业务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抓紧修订、完善金融监管法规制度。这说明我国最高行政领导层已经认识到加强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并正在着手改进金融监管方式。
最近,银监会领导也指出:目前,仍有一些商业银行还未真正建立起保障政策法规实施的意识和长效机制,未很好落实贷款“三查”制度,并希望各家商业银行结合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对经营管理和相关组织架构予以必要的调整,尽快建立独立的合规(compliance)岗位或部门,培育合规文化,降低违规机率,以适应银行业不断变化的形势和日益激烈的竞争。结合我国多家商业银行已经建立健全的集中审批贷款(贷款审批中心)和集中放款(放款中心)情况,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完全可以探索并逐步建立健全集中授信监察(授信监察中心)制度。
在企业界,效能监察工作被称为企业管理的再管理。商业银行完全可以借鉴其成功经验。沪上商业银行有的还制定了《效能监察暂行规定》。为促进商业银行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健运行,未雨绸缪,真正能够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信贷风险。笔者认为,商业银行必须整合纪检监察、稽核监督、信贷管理、风险管理、法律事务等、人事管理等相关部门的人力资源,成立商业银行授信监察部门,专门负责授信业务监察工作,使这项工作逐步迈入经常化、规范化、专职化的轨道。授信监察机构应当集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我行规章制度,明确监察内容、程序、方法,了解监察对象的综合情况,要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持续的监控,实行全方位、全过程的监督。
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监察工作是一项综合性很强、技术难度大的工作,它不仅覆盖的内容广,而且涉及的部门多。要积极协调单位和部门间的关系,形成合力,为效能监察工作的顺利开展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因此,要使效能监察工作顺利开展,需要党政领导的大力支持,充分发挥各部门协同工作的精神。当然必须建立培训学习制度、监察规程制度、监督检查制度、监察内容、询问访谈制度、案件处理制度、列席会议制度、保守秘密制度等一系列工作制度。监察人员必须业务熟练、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六、银行授信监察的主要内容。
为严格执行商业银行行信贷业务规章制度,制止信贷业务中存在的有章不循、违章不纠问题,维护商业银行行正常的信贷经营管理秩序,保障银行行信贷资产安全,促进信贷业务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商业银行授信业务实际情况,笔者认为,下列信贷违规行为是目前商业银行授信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利用信贷职务违规行为:利用信贷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侵占本行信贷资金或者借款人资金的;与借款人合谋,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内外勾结,骗取本行信贷资金的;违反规定,在办理信贷业务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利用信贷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财产或利益的。
(二)账外经营行为:办理信贷业务不按照会计制度记账登记的;办理信贷业务不在会计报表中反映的;将存款与贷款等不同业务在同一帐户内轧差处理的;以牟利为目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
(三)违反监管机构监管行为:拒绝接受、不予配合、故意逃避银行监管、审计、稽核、尽职调查等机构或人员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监测和调查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未经监管机构许可,将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不按规定向总行或监管机构等部门填报各种贷款报表的;未经总行、监管机构批准或备案,擅自经营新型信贷业务的;对银行监管机构在监管工作中指出的问题没有认真整改的。
(四)违反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行为:遗失借款人贷款卡的;查验借款人贷款卡超过规定时间的;错误登记上报或对错误登记上报内容未及时修改的;未及时登记上报有关业务数据信息的;漏登或对漏登内容未及时补登并上报的;未按规定对系统进行安检维护管理的;登记、上报虚假数据信息的;擅自修改登记信息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擅自扩大变动查询范围的;向第三方泄漏借款人资信情况的;给无贷款卡、已注销贷款卡或持无效贷款卡的借款人办理信贷业务的。
(五)违反信贷授权规定行为:未取得信贷业务上岗证书而独立从事信贷业务的;劳务工从事信贷业务的;违反信贷工作岗位责任制的;无权分支机构擅自发放贷款的;超权限办理或审批信贷业务的;化整为零办理信贷业务,规避信贷审批权限的。
(六)违反统一授信规定行为:擅自对外公开最高授信额度的;未核定最高授信额度直接办理信贷业务的;未按规定进行超授信额度认定办理信贷业务的;故意提供受信人的虚假资料,或故意隐瞒受信人的重要信息,提高最高授信额度的;明知受信人的经营、财务、信用、人事等情况发生了对本行明显不利的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对最高授信额度进行调整,办理信贷业务的;擅自调整、破坏授信管理系统的;未按授信协议约定的业务品种办理信贷业务的。
(七)信贷信息系统违规行为:不按规定通过总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信贷业务的;故意错误输入借款人重要信息的;擅自修改已经输入的正确信贷信息的;未打印出有效“放款核准单”或“特殊放款核准单”就办理信贷业务的;伪造、修改“放款核准单”或“特殊放款核准单”的。
(八)违反借款人条件行为:对明知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吊销营业执照、未通过工商税务年检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对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革等体制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未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未落实担保措施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对不具备基本贷款条件和要求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对资信不好,不能确定偿还贷款的借款人发放信用贷款的;对经营期限已经到期、即将到期的借款人发放贷款,或借款(担保)期限超过经营期限的。
(九)贷前调查违规行为:未按规定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的;未能发现借款人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中存在的明显缺陷的;故意接受借款人提供的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或故意隐瞒其他真实情况的;故意与借款人或担保人串通,帮助客户编造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的;故意提高借款人的信用评估等级的;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疏漏的;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借款人贷款申请,并且造成不良影响的;未对客户资料进行认真和全面核实的;故意提供虚假贷审资料、故意隐瞒重要信息、评估材料严重失实,致使贷款审批机构做出错误审批结论的。
(十)审查审批贷款违规行为:违反审贷分离制度,审查审批贷款的;违反贷款审查审批机构工作程序,逆程序(先发放贷款后审查审批)或变相逆程序(资料形式是先审后贷,实际操作是先贷后审)审查审批信贷业务的;违反分级审批制度,无权、越权、绕权限、变相越权审查审批贷款的;明知借款人主体不实而批准发放贷款或担保人无担保资格仍同意接受其担保的;发现借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而没有指出的;徇私舞弊,对具有明显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予以同意、批准的;指使、授意、诱骗、误导、串通、胁迫其他审批人员,对贷款做出同意或不同意审查审批意见的;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资格审查不严,致使主合同或担保合同无效的;未根据审查结果,提出贷与不贷以及贷款币种、金额、期限、用途、方式和限制性条款等建议的;审查通过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信贷投向的信贷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的;审批发放需经贷审会审议而未审议、或贷审会审议未通过的信贷业务的;未制作贷审会记录或虚构、擅自修改贷审会记录的;违反规定泄漏贷审会审议事项的;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
(十一)贷款担保违规行为:未按规定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代偿能力等情况的;接受不具有合法资格的保证人保证或未按规定办理保证核保手续的;抵押物不合法、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取得抵押权利证明的;质押物不合法、未办妥质押财产(质物和权利凭证)的移交、交付、登记、记载、备案等手续、未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采取其他贷款担保,未依法或依照国际惯例办妥相应担保手续的;未将保证金纳入专户管理、挪用保证金、提前转出保证金的;发放贷款时预扣保证金、发放贷款作为各类保证金或用作存单质押担保的存款的;未按照规定对担保物进行贷后检查的;擅自减少抵质押物或弱化、放弃贷款担保措施的。
(十二)签订信贷合同违规行为:使用错误的或未经总行有关部室认可的信贷合同文本的;错填、漏填、使用修正液涂改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要素的;借款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而故意写成“流动资金”或“购买原材料”等其他用途的;擅自修改格式合同条款,致使借款人或担保人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擅自变更上级贷审机构审批贷款的'重要事项的。
(十三)信贷合同印章违规行为:擅自刻制信贷合同专用章、校正章的;伪造信贷合同专用章、校正章的;使用擅自刻制或伪造信贷合同专用章、校正章的;丢失保管的信贷合同专用章、校正章的;在信贷合同专用章、校正章丢失后,隐瞒不报自行刻章的;用各种方式修补或涂改信贷合同印章印文的;在空白信贷合同上盖章的;除总行另有规定外,擅自出具银行保函并盖信贷合同专用章的;违反信贷合同专用章的用途加盖印章的;保管人员变更未及时办理信贷合同专用章交接手续,或丢失《印章颁发凭证》和“掌管使用记录”的。
(十四)利率利息费用违规行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的;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贷款利率的;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和有关计息规定计收贷款利息的;违反国家规定,办理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的;在规定的利息、承诺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采用降低贷款利率、给予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争取行内其他支行借款客户,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信贷资金用途违规行为:明知或应知借款用于股市、期货交易而发放贷款的;明知或应知借款用于企业验资而发放贷款的;明知或应知借款用于向金融机构投资而发放贷款的;违反国家规定,为证券、期货或者其他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的;违反国家规定,用信贷资金从事信托投资、股票业务、非自用不动产、股权、期货、实业等投资活动的。
(十六)发放贷款违规行为:不与借款人签订有效借款合同就发放贷款的;对未具备提款先决条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未按照总行贷款审批机构要求办妥必须手续又未说明情况擅自发放贷款的;伪造、修改贷审机构贷款审批书发放贷款的;没有正当理由或故意刁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的。
(十七)展期借新还旧违规行为:贷款展期违反监管部门期限等规定的;贷款展期未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的;未取得合法有效的抵质押权利证明,就办理借新还旧手续的;对明显不具备展期或借新还旧条件的贷款办理展期或借新还旧的;应当报批而未经审批就办理贷款展期或借新还旧手续的。
(十八)信贷合同时效违规行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保护信贷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的;行使抵质押权等担保物权超过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满后两年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是六个月)的。
(十九)贷后检查违规行为:未对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和检查的;未对贷款用途情况进行跟踪监控的;未能发现借款人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中的关键数据发生不利于贷款人的重大变化的;未发现借款人或担保人已经丧失主体资格的;未发现企业借改制致使主债权悬空的;对贷后检查中发现的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违规行为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情况未予指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发现借款人有逃废债等危及本行贷款资产安全的问题,既不报告又不采取有效措施的;无书面贷后检查报告,或贷后检查报告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对信贷会计后督部门提出的能够补正的信贷业务问题拒不办理的;借款人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时,未及时实地调查的;未根据信贷风险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必要保全措施,造成信贷风险或资产损失的。
(二十)贷款分类违规行为:未按贷款五级分类的核心定义客观评价贷款质量,故意低估贷款风险的;故意输入不正确的或虚假的财务报表等分类信息,用于贷款风险测评的;对非财务因素方面的风险高低、抵质押物变现能力等贷款风险评级的关键指标的判断明显失真,故意低估贷款风险的;没有充足依据,人为调高电脑分类结果,故意低估贷款风险的;连续两个季度的风险评级结果相差两个级别以上的;向上级贷款风险分类认定部门申请上调电脑分类结果,但提供的理由和依据不实,导致不当上调的;未履行必要的最终集体经验认定程序,一味接受电脑认定结果的。
(二十一)贷款回收违规行为:在贷款到期前,不按规定向借款人发送还本付息通知单的;在贷款到期后,不按规定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单,也不依法采取其他收贷措施的;信贷人员擅自接受借款人、担保人或其他客户现金等代为还贷或解缴现金的;擅自豁免贷款、擅自放弃贷款权利的;发放贷款用于收回借款人所欠利息的;已发现风险预警信号,未及时采取措施回收贷款和处置担保物致使信贷债权悬空的;集体或个人私分、挪用、占有、调换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抵质押财产或者所得收益的;办理借新还旧贷款过程中,因失职导致原贷款抵质押权等担保权利灭失的。
(二十三)处理诉讼案件违规行为:未经审核擅自对借款人或担保人提起诉讼的;在诉讼案件中擅自处分贷款权利、诉讼权利的;严重失职导致应胜诉的诉讼案件败诉,或导致胜诉后无法执行的;在借款人或担保人破产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并及时通知担保人,导致债权或担保权灭失,或将具有优先受偿权的特别债权,申报为普通债权的。
(二十四)化解风险贷款违规行为:擅自发放打捞贷款的;因失职造成信贷债权不能落实或导致贷款损失的;“新人不理旧事”,造成贷款损失增加的;将追回的贷款隐匿或设立“小金库”的。
(二十五)抵债资产管理违规行为:未经总行主管部门批准,未按规定程序评估,擅自以物抵债的;因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抵债资产损失的;未经批准将抵债资产自用或无偿出借的;接收、管理、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失职、弄虚作假或徇私舞弊的;未按总行规定程序审批,擅自处置抵债资产,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十六)核销贷款违规行为:徇私舞弊,故意制造“贷款呆帐”,核销贷款的;违反规定核销贷款呆帐和利息坏帐的;在申报核销材料中,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或填写虚假资料或编造虚假情节的;核销工作中泄漏核销信息或内外勾结损害本行利益的;核销后收回呆帐贷款,未按规定进行帐务处理的。
(二十七)信贷档案违规行为:信贷档案资料不全的;遗失信贷业务档案资料、信贷文件、重要凭证的;故意擅自销毁、隐匿、篡改、拆换信贷业务资料、数据、凭证的;提前销毁信贷业务档案资料的;保管不善,使信贷业务档案资料受损影响使用效果的;发现信贷档案资料损毁、遗失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追查、修补的;故意违法泄漏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的。
(二十八)关联贷款违规行为:不按规定执行关系人贷款或关联企业贷款信贷登记和查询工作的;不按规定要求填制或确认关系人贷款信息表或关联企业贷款信息表的;不按规定向信贷管理信息系统输入关系人贷款信息或关联企业贷款信息的;不按规定上报关系人贷款信息或关联企业贷款信息、报表等资料,严重影响本行向银行监管机构报备工作的;对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隐瞒实情,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明知存在关系人或关联企业情况,违规发放贷款,给本行资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发现关系人贷款和关联企业贷款发生或很可能发生危及本行信贷资产的重大情况或事项,故意隐瞒不报,也不及时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或保全措施的。
(二十九)异地贷款违规行为:未经总行审批或越权办理异地贷款业务的;未经总行贷款审批机构审核接受异地贷款担保的;违反规定,发放异地房地产贷款或将本地房地产贷款故意用于异地的房地产项目的;未经批准,擅自发放异地信用贷款的;不按规定执行异地贷款信贷登记和查询工作的;不按规定要求向总行信贷管理信息系统输入异地贷款信息,或上报异地贷款业务报表等资料,严重影响总行向监管机构报备工作的。
(三十)外汇贷款违规行为:未经监管机构批准,对自然人发放外币贷款的;对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未经本行国际业务部门的专项审核确认,接受信用证、银行保函等涉外担保的;应当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等监管机构批准或备案的涉外信贷业务而未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十一)项目贷款违规行为:对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对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门许可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对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文禁止产品、项目的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明知是项目贷款,却按流动资金贷款等非项目贷款程序办理的。
(三十二)票据业务违规行为: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的;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复、核实手续的;办理票据承兑业务,违反规定压单、压票、退票的;不严格执行对票据真实性、合规性审查和承兑行为真实性调查等规定,接受假票、“克隆票”等,被拒绝付款的;对不符合本行要求的承兑银行所签发的承兑汇票办理贴现的;未根据客户信用等级或总行审批落实承兑保证金和其他担保措施的;对违反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贴现或者提供保证的。
(三十三)资金拆借违规行为:拆借资金超过规定最高限额的;拆借资金超过规定最长期限的;对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机构办理同业拆借业务的;违反规定,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的;占用联行资金和人民银行贷款进行拆借的;()违反规定,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购买有价证券、经营或炒卖房地产及向企业投资参股的;以拆借名义给非金融机构及个人融资和贷款的;违反规定,用拆入资金支持期货交易的。
(三十四)表外业务违规行为:未经总行书面批准,擅自开办表外业务的;漏记或不及时登记表外业务会计核算科目的;违反规定,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银行承兑汇票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擅自发放贷款用作表外业务项下付款或垫款的;未将表外业务项下的垫款纳入逾期贷款管理的;违反规定对持卡人透支的。
(三十五)信贷报告违规行为:对银行监管等外部机构检查发现的信贷问题不及时报告总行的;本单位内部发生重大信贷风险事项不及时报告总行的;对定期向总行上报的数据、报表、材料,不及时或故意错报的;不按总行职能部室要求上报营销管理或风险监控资料的。
总之,商业银行作为公共企业与其他企业一样应当受到监管;银行的特殊性说明银行更应当受到监管;银行监管现状表明银行应当引进更有效的监管制度;商业银行现行授信业务监管存在的问题,说明进一步建立健全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监察制度很有必要;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监察制度的具体模式可以探讨;对商业银行授信业务监察的具体内容应当全面系统,重在防患于未然!亡羊补牢,固然有效。对于商业银行信贷风险而言,一两的事前预防,胜过一磅的治疗。可以说,信贷风险,贵在防范。
工程监理的制度篇七
3、会议由总监监理工程师主持召开。
二、会议参加人员
1、监理项目部全体人员;
3、与本项目部建设有关且与建设单位有合同关系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4、必要时各施工班组组长也得参加;
5、会议实行签到记录,不得代签;
三、会议内容
3、业主对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汇报做出客观评述并提出要求;
5、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提出具体制约工程计划目标完成存在的问题和需要
业主协调解决的问题;
7、对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提出的问题进行会议讨论,业主拿出最后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下发执行(此纪要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监理例会由监理项目部整理会议纪要,并于第二天下发各入会单位。
四、会议纪律
2、所有参加会议的人员不得迟到或早退,迟到或早退人员按每人每次100元处罚;
4、所有参加会议人员必须服从主持人的指挥和安排;
5、对客观真实的纪要,各单位负责人不得在会议栏上拒签和拒收会议纪要。
工程监理的制度篇八
10、负责本专业的工程计量工作,审核工程计算的数据和原始凭证。
1、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建筑、土木、工民建类、机电、给排水相关专业;
3、能识图并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
4、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力和语言表达力;
5、熟悉并能制作工程监理相关技术资料。
工程监理的制度篇九
合同管理既是工程监理的重要内容,又是必不可少的控制手段。因此,需要加强对合同的管理工作。
依照《合同法》和其他相关经济法规,制定合同管理制度规定如下:
一、由专人负责各项合同的签订、执行和管理。
二、合同签订必须报主管领导批准。经领导同意签字、盖公章后方可生效。
三、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条文清楚完整,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本着平等互利,风险共担的原则双方恪守合同。避免违约行为,尽最大可能消除不利影响实现合同预期目标。
四、合同管理人员每月对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检查分析一次,并同时送到业主、施工单位。检查结果在监理月应予以反应。
五、 由于水利工程耗资大、施工周期长、施工条件多变,又具有不可逆转的质量特性,所以在施工阶段强化合同措施,协调约束各方行为,是搞好监理工作的基本途径。因此应完善合同咨询、定期检查和协商制度,以实现工程的建设目标。
六、当发生合同争议,监理工程师应本着有利于施工的正常进行,不损害工程质量,维护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实事求是,公正合理地协商调解。
七、 管理好监理委托合同:每月总监主持月度工作总结时,应检查分析监理委托合同的履行情况,督促每个专业工程师按照合同、监理大纲、监理规划及实施细则的要求。认真做好本职工作,遵守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达到全面履行合同的目标。
八、 对于合同执行中发生的问题和有争议的重大事项,总监应及时向监理单位反映,由监理单位主管领导出面进一步与合同双方协商,以求得争议及时解决。
九、合同管理人员应保守机密。做好合同归档和借阅工作, 建立合同执行情况。根据实际情况,编写《合同执行情况》汇报。
十、认真做好合同文本的保管工作。合同档案应防潮、防蛀、防火、防盗。合同档案需专业人员保管,避免破损。
工程监理的制度篇十
根据我国上市公司的基本状况和法律环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情况:公司最近三年连续亏损,已面临暂停或终止上市;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出现重大异常或业务遭受重大损失;由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查处,非通过重整不足以解决的;公司出现破产原因或者临近破产边缘。另外,可以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作为债务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债务人仍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对于已作出破产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应该再开始重整程序。
上市伞司重整申请。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请。因各种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债权人或股东均可向法院提出开始重整程序的申请。法院一般不得依职权主动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请人应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达10%以上的公司股东和符合一定条件的债权人。
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受理、审查与批准。
法院对重整申请受理后应当进行审查:即审查法院有无管辖权、申请人是否合格、申请书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合格、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债务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依职权进行对有无重整的可能进行必要的调查。法院认为被申请的上市公司具备重整条件的,应裁定予以受理并批准该申请。
重整保护期的效力。
法院裁定准许重整后,即正式启动重整程序。上市公司重整程序开始后,必须给予上市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护期,重整保护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重整保护期的法律效力包括:债权暂时被冻结、债权被停止计息;执行中止、防止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公司股票暂停交易;公司经营权与财产管理处分权移交重整机构、禁止清偿债权;股东在重整保护期内的股份转让权受到限制;中止对上市公司的其它强制执行程序;成立关系人会议,作为利害关系人表达其意思的机关;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应在法定期间内向法定的机关申报债权等。
重整机构的产生与功能。
公司重整的具体实施主体是重整机构。各国一般都在重整期间设置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取代原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行使职权。重整机构由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组成。其中,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会职权停止后为实际执行重整工作而设立的执行机构,负责重整期间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重整监督人负责监督重整人的职务行为厂以保证重整程序的公正进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人会议是由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组成的行使其自治权利的意思表示机关,是公司重整期间的最高意思机关,关系人会议的职权集中体现在讨论与接受重整计划上。
上市重整计划的提出、通过与执行。
重整计划,是指由重整人或上市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股东等)拟定的,以清理债务、复兴公司为内容并经关系人会议通过和法院认可的法律文书。重整计划对上市公司及关系人产生约束力。重整计划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债务重整方案、资产与业务重整方案、经营管理重整方案、股权重整方案、融资方案,包括公司增资的规模、公司增资的方式、债务融资、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等。重新计划由法院指定的重整人执行。重整人在执行重整计划过程中,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接受监督人的监督,违反此义务而给债务人或关系人造成损害时,应负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重整的完成与终止。
1、重整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形,法院可以依职权裁定终止重整:重整计划未获关系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在关系人会议上未获依法通过的;关系人会议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法院认可;重整计划因情势变迁或有由不正当理由致使不能或无须执行时。重整终止之后,因重整程序开始而终止的破产程序、和解程序或一般民事执行程序及因财产关系所产生的诉讼程序,均应恢复继续进行;因没有申报而在重整期间内不能行使的债权或股权,在重整终止后均应忧复其效力;因裁定重。
整而停止的股东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职权,均予以恢复。
2、重整的完成。
公司重整因重整计划的执行完毕而完成,重整完成以后,公司的重整人应召集重整后的股东会,股东会应改选重整后的董事会及监事会,并且应由董事会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会同重整人向法院申请裁定重整结束,法院裁定后,公司重整程序正式结束。重整完成后产生以下法律效力:已经申报的债权没有受清偿的部分,除依重整计划的规定,移转由重整后的公司负担者外,与未申报的债权一样,其权利本身归于消灭;股东权经重整而变更或减除的部分其权利消灭,未申报的无记名的股东的股权应与其产生同样的后果;重整裁定前公司的破产、和解、强制执行及因财产关系所产生的诉讼等程序,应失去效力;重整机关归于消灭;重新成立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领导公司开展公司业务。
工程监理的制度篇十一
司法经费是保证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必要物质条件。我国地方法院一直由同级政府提供经费,没有法院自已独立的司法预算。同级政府则按其下属部门的级别、规格提供经费,很少考虑法院工作的特点。多年来,法院经费一直捉襟见肘,入不敷出,不能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许多法院发生的一些违反政策搞创收,用当事人的钱办案等不正常现象都与此有着直接的关系。改革开放以来,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法院经费情况有所好转,但大多数经济不发达地区仍然得不到足够保证。有些穷困地区的法院干警甚至不能按时领到工资,办案经费更是十分微薄,使审判工作难以为续。另方面,法院的财政开支,包括办案经费、工资福利、建设资金等等,悉听政府支配,这往往成为政府干涉法院独立审判的要挟手段。海事、铁路专门法院则一直由所在部门和企业提供经费,这也难免造成有关部门和企业指挥、干涉审判的不正常状况。
财政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必要保障。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将法院的经费独立出来,单独列入国家预算。日本1947年裁判所法规定:“裁判所的经费是独立的,应计入国家预算内”。美国于1939年设立了联邦法院行政管理局,专门担任联邦司法系统的行政管理职责,由它制定并向国会提出联邦法院的预算,审核并分配各联邦法院的经费。
司法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因各国的财政体制不同而异。但司法预算是国家预算的'一部分,由议会批准,则是相同的。至于预算草案由哪个机关提出,各国的做法不一样。在比利时、芬兰、葡萄牙、奥地利等国,司法预算草案先由司法机关自行准备,然后由行政机关提出;在意大利、希腊等国,司法预算则完全由行政机关共同提出。
司法经费不足,是不少国家都会遇到的问题。这一方面取决于国家的经济状况,但问题更多地是由于预算的不独立。这是一个非常实际的问题。许多国家在实践中采取了以下做法以保障司法预算的独立。
第一,司法预算由司法机关拟定初步方案。因为司法机关最了解司法工作的实际需要,最能准确地把握独立审判所需要的经费支持,从而为制定科学的司法预算奠定基础。
第二,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编制的司法预算的平衡与修改,必须与司法机关协商,否则,容易造成行政机关对预算随意进行削减,从而影响独立审判。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司法预算草案不尽合理,可与司法机关协商作出修改,或提出修正意见后与原草案一并上报议会批准。
第三,预算案提交议会后,由议会根据各种因素,本着优先保证司法经费的原则作出最后的决定。
第四,经议会批准的司法预算,行政机关保证执行。
借鉴国外有益的经验,针对上述我国法院财政管理体制的弊病,笔者认为应该改革这种体制,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有两种方案可供考虑和选择:
一、由最高人民法院编制全国法院系统(包括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司法预算,送国务院主管部门汇总(不得减少或改动,如有不同意见,可向全国人大书面提出),编入国家预算,报经全国人大批准后,国务院主管部门按预算拨款,由最高法院负责分配、管理。
二、上面的方案在目前“分级管理、分灶吃饭”的财政体制下难以实现的话,可以考虑由最高法院编制其本身法院的司法预算,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汇总,编入国家预算,报全国人大批准后执行。地方各级法院、各类专门法院的司法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编制,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主管部门汇总(不得减少或改动),编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预算,经人大批准后,政府主管部门按预算拨款,由高级法院负责分配、管理。
[1][2][3]。
工程监理的制度篇十二
监管解决不了根本问题。
最近一段时间来,美国接连不断的大公司“假账”丑闻成为了舆论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6月25日,第二大长途电话公司的世通公司承认夸大盈利达38亿美元。6月28日,最新审计表明,4月已被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就虚报收入罚款的办公设备制造商施乐公司虚报的收入额可能高达60亿美元。7月7日,药品制造业巨头默克公司虚报124亿美元营业收入的财务丑闻又被媒体揭出。
一系列令人难堪的事件令人们发问:美国的大企业怎么了?
当前,人们最容易想到的答案有二:一是诚信,二是监管。
毫无疑问,“假账”是对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诚信原则的背叛。导致这些企业造假的原因首先在于社会出现了诚信缺失。但仅靠提倡“诚信”能不能解决“假账”问题呢?不能。所有的经济学都有一个共识,即市场经济下的'企业都是“主观为自己,客观为社会”的。企业其实没有自觉遵守诚信义务的动机。企业之所以会注重“诚信”,那是制度外在约束的结果。
那么靠加强“监管”能不能解决问题?
也不能根本解决问题。因为社会不可能对每一个经济运行环节都在资源支配者背后派一个“监管人”,然后在“监管人”背后再建立一个监管“监管人”的体系。一方面,这样一个依靠监管维持经济运行的制度成本实际上是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承受的;另一方面,客观上也很难保证监管人不被收买以及和被监管方串通。
资本面临无法补偿的危机。
如果透过“造假”这一现象层面深入观察,人们便可发现这些大公司的假账事件有一个共同点,即都不是为“逃税”而造假账,而是为蒙骗投资者而造假账。有些造假者为了造得更像真的,还特意按假账收入主动向政府纳税。凸现这一点有什么意义吗?有重要的经济学意义。
近年来,媒体、专家不断地告诉人们,新经济正在改变着我们的世界。人们认为,现代经济的发展已经走出了依靠自然资源大量投入来支持经济规模扩张的阶段,甚至已经走出了依靠资本要素高度集聚与集中的工业文明阶段;信息资源、“人力资本”已经成为经济增长的主要支持要素。正是在这样一个普遍认识下,当人们关注于高新科技发展带来的生产率提高和福利增加时,很少有人注意到“资本”这个传统要素的生存命运。
资本是什么?是用来获取利润的“本钱”。“将本求利”是做生意的最基本常识。在经济学上,资本是个社会“有机体”。资本要获利,首先要生存。资本生存的标志,是在经济活动中在数量上得到充分补偿。通俗说,就是做买卖首先得“捞回本”。
资本补偿在传统的经济学中已有规范的办法。工业化的特点是资本密集型的产业迅速发展。开矿山、修铁路、办钢铁厂、建大型石油炼化装置都需要极大的资本规模。常识可知,这样大规模的资本投入,是不可能在短时期内通过一次或少数几次产品出售而收回的。在工业化和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为适应这种资本密集型产业的发展特点,“摆平”资本要素的利益,人们摸索出了一种社会约定,这种约定叫做“折旧”,就是把资本在机器设备上的投入分摊到若干年的成本中逐步收回。
“折旧”方式的确适应了传统的大机器工业发展。但是,在新经济时代,这种资本补偿的方式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技术进步速度不断加快带来了极其迅速的“无形损耗”。在很多领域,前期研发费用、固定资产投资已经不可能用、30年的分摊方式补偿。因为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诞生很快会导致老技术、老产品过时而不再值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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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监理的制度篇十三
监管解决不了根本问题。
最近一段时间来,美国接连不断的大公司“假账”丑闻成为了舆论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6月25日,第二大长途电话公司的世通公司承认夸大盈利达38亿美元。6月28日,最新审计表明,2002年4月已被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就虚报收入罚款的办公设备制造商施乐公司虚报的收入额可能高达60亿美元。7月7日,药品制造业巨头默克公司虚报124亿美元营业收入的财务丑闻又被媒体揭出。
一系列令人难堪的事件令人们发问:美国的大企业怎么了?
当前,人们最容易想到的答案有二:一是诚信,二是监管。
毫无疑问,“假账”是对社会经济运行过程中诚信原则的背叛。导致这些企业造假的原因首先在于社会出现了诚信缺失。但仅靠提倡“诚信”能不能解决“假账”问题呢?不能。所有的经济学都有一个共识,即市场经济下的企业都是“主观为自己,客观为社会”的。企业其实没有自觉遵守诚信义务的动机。企业之所以会注重“诚信”,那是制度外在约束的结果。
那么靠加强“监管”能不能解决问题?
也不能根本解决问题。因为社会不可能对每一个经济运行环节都在资源支配者背后派一个“监管人”,然后在“监管人”背后再建立一个监管“监管人”的体系。一方面,这样一个依靠监管维持经济运行的制度成本实际上是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承受的;另一方面,客观上也很难保证监管人不被收买以及和被监管方串通。
资本面临无法补偿的危机。
如果透过“造假”这一现象层面深入观察,人们便可发现这些大公司的假账事件有一个共同点,即都不是为“逃税”而造假账,而是为蒙骗投资者而造假账。有些造假者为了造得更像真的,还特意按假账收入主动向政府纳税。凸现这一点有什么意义吗?有重要的经济学意义。
近年来,媒体、专家不断地告诉人们,新经济正在改变着我们的世界。人们认为,现代经济的发展已经走出了依靠自然资源大量投入来支持经济规模扩张的阶段,甚至已经走出了依靠资本要素高度集聚与集中的工业文明阶段;信息资源、“人力资本”已经成为经济增长的主要支持要素。正是在这样一个普遍认识下,当人们关注于高新科技发展带来的生产率提高和福利增加时,很少有人注意到“资本”这个传统要素的生存命运。
资本是什么?是用来获取利润的“本钱”。“将本求利”是做生意的最基本常识。在经济学上,资本是个社会“有机体”。资本要获利,首先要生存。资本生存的标志,是在经济活动中在数量上得到充分补偿。通俗说,就是做买卖首先得“捞回本”。
资本补偿在传统的经济学中已有规范的办法。工业化的特点是资本密集型的产业迅速发展。开矿山、修铁路、办钢铁厂、建大型石油炼化装置都需要极大的资本规模。常识可知,这样大规模的资本投入,是不可能在短时期内通过一次或少数几次产品出售而收回的。在工业化和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为适应这种资本密集型产业的发展特点,“摆平”资本要素的利益,人们摸索出了一种社会约定,这种约定叫做“折旧”,就是把资本在机器设备上的投入分摊到若干年的成本中逐步收回。
“折旧”方式的确适应了传统的大机器工业发展。但是,在新经济时代,这种资本补偿的方式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技术进步速度不断加快带来了极其迅速的“无形损耗”。在很多领域,前期研发费用、固定资产投资已经不可能用20年、30年的分摊方式补偿。因为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的诞生很快会导致老技术、老产品过时而不再值钱。
近年来,技术进步对资本生存命运的挑战可以找到很多例证。为什么世界上很多制造“手机”这种移动通讯终端的企业在其他国家的经营都赔钱,唯独在中国盈利?为什么这些企业纷纷声称,他们开发的最新型号产品总是在中国市场上最先推出?因为唯有中国这样一个基数极大的市场才有可能满足在短期内分摊并且收回研发等资本投入的要求。为什么开发最先进的“卫星移动通讯”技术的美国铱星公司在技术上成功以后,在财务上会破产?因为铱星无法找到足够满足资本补偿要求的市场规模。
旧制度无法平衡新经济下的利益构成。
世界著名大公司连续发生造假账事件不是偶然的。这不是个别或少数缺乏基本诚信的人违法违规所能解释的现象。我们需要深究,为什么这些“假账”事件连续地发生在世界著名的大公司身上。而且一个几乎可以断言的前景是,实际上远不止美国的公司,用不了多久,我们就将有机会看见发达国家的很多大公司都将面临类似的难堪。因为全世界的大资本都面临着同样的挑战。
从理论上说,制度建设有三个层次。
第一个层次就是人们常说的诚信。诚信的本意就是自觉地遵守制度。当人们意识到,遵守制度可以更大限度地维护自己利益时,大多数人都会选择自觉遵守制度。导致这样一个结果的基础是,制度必须能够使多方面的社会利益构成部分在矛盾冲突面前得到平衡。通俗说就是,制度得保证每一个社会利益群体的合法利益都能够得到必要程度的维护。
第二个层次是维护诚信的制度效率。任何社会都会有缺乏诚信、唯利是图到企图依靠破坏制度来牟取私利的人。维护制度仅仅靠竞争、消费者选择等市场化力量不行。关键是要有能够及时发现那些违规者,并且对这些违规者施以惩罚的社会强制力量,例如政府的力量、法律的力量。而且这种惩罚还得强大到足以使违规成本远远超过违规收益。这就是“监管”。无须讳言的事实是,在低效率的制度背景下,好人也会被迫用“违规”来维护自己的利益。如果一个社会诚信不倡,那么首先就得检查这个社会维护诚信的制度效率是否太低。
第三个层次是对制度本身的调整机制。没有一个制度是可以永远“摆平”所有方面的社会利益群体的。当社会某一个群体已经无法用遵守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时,他们就会转为选择破坏制度来主张自己的利益。在资本主义工业化阶段,其“血汗工厂制度”的监管不可谓不严格。但当劳动要素的利益与资本要素的利益尖锐到无法调和时,“罢工”以致“暴力革命”等对制度的反抗就必然会发生。在我国改革开放前的农村,在“一大二公”的'制度体系下,当农民无法用遵守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时,无穷无尽的“政治运动”也无法阻止农民用“出工不出力”的办法来抵制制度。这种情况下,“监管”已经无能为力。调整制度本身就成为必要。例如在战后发达国家中资本对劳动要素的利益妥协,例如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与经济关系的调整。
也许会有人诘问,安然公司是一个传统的能源公司,技术进步导致的资本“无形损耗”远没有高科技领域那么显著,为什么安然公司也会造假呢?这个问题不难解释。前期全社会对“新经济”的过度乐观预期导致资源迅速向高科技企业集中,导致传统产业与高科技产业之间在争夺增量资源投入上的尖锐冲突。在对增量资源投入的竞争中,传统产业作出了两个选择:一个是安然公司的造假,一个是美国加州的大规模电力危机。这同样是新经济的挑战,不过是挑战的另一种提法而已。
中国的假账与技术进步无关。
特别有必要申明一点:中国“银广厦”们的造假账和技术进步的挑战无关。我们当前面对的是两方面制度缺陷:一是社会利益平衡机制存在着不合理的倾斜。在政府与市场之间、国有投资者与非国有投资者之间、与旧体制相连的企业职能与出资人利益之间,对一方利益的过度偏袒导致了制度对造假的容忍甚至纵容。例如一些地方政府帮助、支持企业造假上市,相当多的国有大股东靠欺骗公众投资者来获取利益,一些从旧体制延续而来的企业为了维护局部劳动者的就业、职工福利最大化等利益要求而不惜牺牲出资人所要求的利润目标等;二是对非法利益缺乏有效的抑制机制。一些公司在上市过程中发生的利用行政权力的“寻租”腐败、利用违规入市的银行资金操纵市场的“庄家”与上市公司的合谋串通、上市公司的“内部人”利用职权牟取个人利益等现象之所以屡现不绝,关键是这些非法利益的存在成为了相当普遍的现象。当前我们最迫切要问的,其实不仅是否存在着制度“真空”,也不仅是违规成本是否足够大,而是哪些人,哪些利益群体从制度缺陷、从造假中获取了好处。这个问题需要我们全社会来回答。
工程监理的制度篇十四
第一条隐蔽工程及关键部位的检查签证除满足国家、铁道部的相关规定外,还要满足监理单位的有关要求。
第二条工程在隐蔽前必须进行质量检查,经各作业队质检工程师自检合格后,并按规定时间报监理工程师和设计人员(需要设计单位参加时,如桥梁的地基与基础、路基地基处理等工程)检查签证,未经检查签证不得进行隐蔽作业。隐蔽工程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而自行覆盖的,揭盖补验,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由具体的作业队负责。
第三条地质不良的基础或暴露时间不宜过长的工程要尽快报检,监理签证后尽快封闭,以免破坏。
第四条隐蔽工程检查合格后,如长期未进行隐藏,在复工前应重新上报监理单位进行检查签证。
第五条对于路基、桥梁的施工关键部位,重点通过试验检测、观感检查、尺寸控制等手段加强验收,对主控项目和允许偏差项目严格把关,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自检、专检、互检、交接检,并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签证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确保施工中每道工序的质量。
第六条隐蔽工程检查证应由负责该项目的技术人员填写,签认齐全,作为竣工文件保存;隐蔽工程和关键部位检查手续要及时办理,不得后补。
第七条关键部位或实际情况与设计图纸有较大差异的隐蔽工程项目,在通知监理工程师的同时,还应通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驻工地代表参加检查与签证。
第八条作业队在隐蔽工程完工且自检合格后,应填写相应的隐蔽工程检查表及《工程报验申请表》,按监理要求的提前时间报项目监理机构,由专业监理工程师检查签认。
第九条进行隐蔽工程检查验收的主要工作项目执行《施工技术管理办法》。
第十条《隐蔽工程检查证》统一按监理下发的表格填写。
工程监理的制度篇十五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重大事故报告、调查、处理程序,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重大隐患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及事故等级划分按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建设部令第3号)执行。
本规定所称重大隐患是指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第三条一、二级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和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调查处理三级重大事故,并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重大事故的统计工作。
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市建委)负责调查处理四级重大事故,并协助市建委调查处理三级重大事故。
市建委和区(县)建委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重大隐患处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施工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后,必须立即向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报告,区(县)建委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向市建委报告。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分包单位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向总承包单位报告,总承包单位依上款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报告。
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单位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等。
第五条安全生产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持法人委托书)应立即到现场接受调查、询问。
第六条重大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向区(县)建委提交书面报告,区(县)建委在接到书面报告后24小时内向市建委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及事故单位名称;
(二)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三)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第七条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与有关部门组成重大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进行调查。
第八条重大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事故调查:
(一)向事故责任单位、各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三)必要时,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协助进行技术鉴定、事故分析和财产损失的评估工作。专家必须提出书面论证分析报告。专家应具有重大事故调查所需要的专长,并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查明事故的性质、责任单位和主要责任者。
(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九条重大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工程概况;
(二)事故经过,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等级;
(三)事故发生原因;
(四)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划分;
(五)防范措施和建议;
(六)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七)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
(八)现场勘查笔录、有关规章制度、现场照片、影像资料、设备的有关技术鉴定检测检验报告和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死亡(或伤残)证明(法医鉴定)等。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组的正常工作,不得拒绝调查组的询问,不得隐瞒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市建委或区(县)建委应在事故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重大事故责任初步认定意见书,确定主要责任单位,相关责任单位。事故原因复杂,无法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重大事故责任初步认定意见书的,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确定主要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
第十二条重大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后30日内结束,复杂情况不得超过60日,特殊情况经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90日。
第十三条区(县)建委在调查四级事故时,应在调查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市建委。需要市建委进行行政处罚的,市建委依法进行处罚并告知区(县)建委。
第十四条发生重大事故的建设工程必须立即停工整改,市建委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暂扣施工单位(总、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决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限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执行。
非本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在本市发生重大事故,市建委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事故的基本情况,施工单位的违规事实和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通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部相关规定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发生四级重大事故的,暂扣负主要责任的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30天至45天;暂扣非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7天至15天;监理单位负有监理责任情节严重的,暂停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投标15天至30天。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在12个月内发生第二起四级重大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45天至60天。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12个月内发生第二起四级重大事故并负有监理责任的,暂停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投标30天至45天。
第十七条发生三级重大事故的,暂扣负主要责任的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90天;暂扣非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60天;监理单位负有监理责任的,暂停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投标30天至60天。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不得在北京建筑市场参加招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非本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在本市施工现场发生重大事故,市建委在事故发生后五天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限制其在北京建筑市场参加招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第十九条限制在北京建筑市场参加招投标活动和承揽新的工程项目的措施,应当由市建委做出书面决定,告知受处理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在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前5日内,应向市建委提交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报告。符合条件的市建委按期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并依法延期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天至60天。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发生重大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生四级重大事故的,处2万元至5万元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执业3个月至6个月。
(二)在12个月内发生两起四级重大事故的,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责令停止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执业6个月至12个月。
(三)发生三级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至20万元罚款,提请建设部吊销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监理的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负有监理责任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发生四级重大事故的,责令停止监理工程师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执业3个月至6个月。
(二)在12个月内同一个工程发生两起四级重大事故的,责令停止监理工程在北京市建筑市场师执业1年。
(三)发生三级重大事故的,提请建设部吊销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至20万元罚款,责令停止项目负责人在北京市建筑市场执业资格一年:
(一)重大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不按照第四条规定报告,隐瞒、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的。
(二)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组查询或者拒绝提供与事故有关情况、资料,提供伪证的。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重大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二十六条发生重大事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依据职责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发生重大事故后,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的处罚,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施工现场存在重大隐患的.,市和区(县)建委可依据有关规定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或停工整改。
第二十九条区(县)建委在安全生产的监督、巡查中,因重大隐患对同一施工单位三个以上(含三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两次以上(含两次)做出限期整改、责令停工等处理的,应于作出最后一次处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市建委。市建委接到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复核违法违规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市建委在安全生产的监督、巡查中,因重大隐患对同一施工单位三个以上(含三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两次以上(含两次)做出限期整改、责令停工等处理的,应于作出最后一次处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复核违法违规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条非本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将按相关规定函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市建委重新复核违法违规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7至30天,并责令其整改。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7至15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二〇〇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为加强施工阶段施工过程的安全控制,保证职业健康、人身安全和财产不受损失,根据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制定如下安全管理制度。
一、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技术、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令、规程制度和上级相关规定。
二、对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理控制全面负责,监理项目部在开工前应认真检查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条件。包括: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项目经理、安全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5、现场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开工前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6、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必须建立危害防治措施,为操作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9、必须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0、冬季、雨季等季节性施工方案的制定情况;
11、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是否合理,办公、宿舍、食堂等临时设施的设置以及施工现场场地、道路、排污、排水、防火措施是否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文明施工的要求。
三、工程开工前监理部门必须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施工组织设计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四、审查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必须签字。
五、现场监理人员每天应对施工现场安全情况进行巡视配合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对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部位,及时书面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呈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六、监理部门在做监理规划和工作实施细则时,应把监理对安全生产的控制措施,做为一项必要的内容列入工作规划中,规范安全控制程序。
七、做好每周的监理例会,把安全监理控制工作做为一项重要的议事内容,加强对施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协调,对现场安全技术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总结制定有效对策。
八、对每日施工运行过程中安全技术、安全管理措施落实情况在监理日志中做好专项记录,月报中列出专项对每月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分析,总结控制方法。
九、在实施监理过程对安全隐患的处理办法:
1、有关安全的主要部位、关键部位、加强监理旁站督促施工单位安检人员到位;
2、督促承包单位对脚手架、塔吊、龙门架体垂直度、模板支撑系统、架体刚度、强度、施工用电和漏电系数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要求者指令停止整改。
3、通过指令性文件对施工承包单位施工安全中存在的问题责令承包单位限期予以改正。
4、要求施工单位对其使用的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提供出厂“三证”。
5、利用支付手段,协调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走向正规。
工程监理的制度篇十六
一、监理人员开展监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守则:
(一)维护国家的利益,按照'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执业;
(三)努力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和综合素质;
(四)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注册和从事监理活动;
(六)不泄露所监理工程各方认为需要保密的事项;
(七)严格监理,热情服务,秉公办事、平等待人,不收受施工单位礼品、礼金。
二、指挥部对全线监理人员严格实行'监理人员违纪、违规、失职警示'制度。
(一)凡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红牌'清退出场,并给予通报:
1.严重失职、与其他单位串通,给工程建设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2.出于个人私利,故意刁难施工单位的;
3.向施工单位吃、拿、卡、要或接收礼金、礼物,经核查属实的;
4.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出现与监理职责有关的工程质量事故;
5.伪造原始资料、监理凭证、或未经检查盲目签字的;
6.执行和掌握技术标准、规范、设计图纸、施工合同不严格,且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7.故意损害指挥部或设计、施工等单位利益的;
8.其它严重违纪、违规、失职行为经核查属实的。
(二)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将'黄牌'警告,并给予通报:
2.不认真填写监理日志,经检查仍不纠正的;
3.其它一般违纪、违规、失职行为经核查属实的;
4.对工程重点部位、关键工序检查无记录,应旁站而不到场的;
5.擅离职守,给工程建设造成损失或影响的。
三、凡'黄牌'警告累计达到2次,将'红牌'清退出场,并给予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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