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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报告跨境电商银行结算篇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
一、关于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一)境内银行可在“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原则的基础上,凭企业(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内的企业除外)提交的业务凭证或《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直接办理跨境结算。
(二)企业经常项下人民币结算资金需要自动入账的,境内银行可先为其办理入账,再进行相关贸易真实性审核。
(三)鼓励境内银行开展跨境人民币贸易融资业务。境内银行可开展跨境人民币贸易融资资产跨境转让业务。
(四)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内的企业办理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境内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xxx办公厅 国家xxx办公厅 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的函》(银办函〔2012〕381号)确定的原则,严格进行业务真实性审核。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可将在本地区注册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发送给辖区内银行内部使用。
(一)银行卡人民币账户内交易的跨行跨境清算业务,应由在境内设立的具有人民币业务资格的银行卡清算机构(以下简称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通过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或境内代理银行渠道办理。
(二)在境外使用境内银行发行的银行卡的人民币账户消费或提取现钞后,境内发卡银行应以人民币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清算,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以人民币或外币与境外收单机构清算。
(三)在境内使用境外银行发行的银行卡的人民币账户消费或提取人民币现钞后,境内收单机构应以人民币与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清算,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应以人民币与境外发卡银行清算。
(四)银行卡人民币账户跨行跨境清算业务涉及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由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通过其境内结算银行统一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
(五)银行卡人民币跨境清算业务按上述规定办理,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3〕第16号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8号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内地银行与香港和澳门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4〕254号)第三、四、十七条关于个人人民币银行卡清算事宜的相关规定不再执行。
三、关于境内非金融机构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
(一)境内非金融机构可向境内银行申请办理人民币境外放款结算业务。具有股权关系或同由一家母公司最终控股,且由一家成员机构行使地区总部或投资管理职能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可使用人民币资金池模式向境内银行申请开展人民币资金池境外放款结算业务。
(二)境内银行应在认真审核境内非金融机构提交的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申请材料后,为其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三)开展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人民币境外放款。
(四)境内非金融机构向境外放款的利率、期限和用途由借贷双方按照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协商确定。
(五)人民币境外放款必须经由放款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以人民币收回,且回流金额不得超过放款金额及利息、境内所得税、相关费用等合理收入之和。
(六)银行应认真履行信息报送职责,及时准确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跨境信贷融资业务等相关信息。若涉及人民币跨境担保业务,还需报送人民币跨境担保信息。
四、关于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
(一)境内非金融机构可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向境内银行申请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经人民银行同意从境外汇入的发债募集资金。该账户的存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执行,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在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涉及人民币汇入或还本付息的,境内银行应及时准确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若涉及人民币跨境担保业务,还需报送人民币跨境担保信息。
五、境内非金融机构可以按照《xxx物权法》、《xxx担保法》等法律规定,对外提供人民币担保。境内非金融机构对外担保使用人民币履约时,境内银行进行真实性审核后,为其办理人民币结算,并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相关信息。履约款项也可由境内非金融机构使用其境外留存的人民币资金直接支付。
六、境内代理银行对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账户融资期限延长至一年,账户融资比例不得超过该境内代理银行人民币各项存款上年末余额的3%。
七、境外参加银行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与境外参加银行在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之间,因结算需要可进行资金汇划。各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在境内开立的人民币清算账户之间,因结算需要可进行资金汇划。
八、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充分利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做好信息监测分析,定期对银行和企业跨境人民币业务开展情况依法进行非现场检查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现场检查,防范风险。发现银行违反有关规定的,应要求银行限期整改。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有关规定,以本通知为准。请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外资银行和地方法人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7月5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0号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xxx)批准的投资额度,运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的境外法人。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国家xxx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实施管理,人民银行会同国家xxx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出入进行监测和管理。
第四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应当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委托境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委托境内资产管理机构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第五条
申请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注册地、业务资格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进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对境内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xxx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家xxx自收到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一)保管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四)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xxx报送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投资人民币金融工具,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宏观管理要求和试点发展情况,对总体投资比例和品种做出规定和调整。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遵守中国境内关于持股比例、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的要求。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通过境内托管人向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资金汇出入等信息。
第十一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当按照投资额度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资金汇出入。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xxx依法可以要求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十三条
(一)变更境内托管人;
(二)变更机构负责人;
(三)调整股权结构;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吸收合并其他机构;
(六)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七)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八)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xxx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xxx认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以继续进行证券投资,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需要暂停的除外。
第十五条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xxx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及境内托管人在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xxx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6日发布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76号)同时废止。
一、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根据《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等规定,开立一个境外机构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存款账户)。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后,应当选择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开立交易所市场交易资金结算专用存款账户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资金结算专用存款账户,分别用于投资交易所证券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可以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立专门用于股指期货保证金结算的专用存款账户。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开立上述三类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当区分自有资金和由其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客户资金分别开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每只开放式基金应当单独开户。
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书面批复以及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托管银行的托管资格书面文件、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与托管银行的托管协议,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专用存款账户的,还需同时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批复试点机构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文件以及托管银行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资格许可书面文件。
三、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投资本金、出售证券所得、现金股利、利息收入、从依据本通知开立的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划入的资金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收入。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的支出范围是:买入证券支付的价款、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支付投资相关税费、划出至依据本通知开立的其他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支出。除开放式基金外,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如需汇出投资收益的,应当提供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相关税务证明。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他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自有资金账户、客户资金账户和开放式基金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不同开放式基金账户之间也不得划转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四、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依据本通知所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五、托管银行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及本通知,做好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及管理等业务。
六、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其托管银行应当是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当委托该托管与结算代理银行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并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0〕217号)中的相关规定。
(一)本机构基本情况说明;
(二)人民币资金来源及规模说明;
(三)投资计划书;
(四)债券投资相关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
(五)登记注册文件或监管机构批准成立的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核发的金融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书面批复及其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九)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投资额度的书面批复;
(十)最近3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处罚的说明;
(十一)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八、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根据宏观管理要求和试点发展情况,对总体投资比例和品种做出规定和调整。
九、托管银行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在业务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销户信息、获批准的投资额度、所募集资金金额、资金跨境划转信息、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资产配置总体情况。
托管银行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在每月结束后的8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信息的汇总报表。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其结算代理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报送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交易、结算和托管等信息。
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托管银行的账户管理、资金汇出入和信息报送等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托管银行在办理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xxx反xxx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xxx和反恐融资义务,防范利用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进行xxx、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1〕321号)同时废止。
汇发[2013]9号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xxx)依法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相关的投资额度(以下简称投资额度)、资金汇出入等实施监测和管理。
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取得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通知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三、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持《试点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文件和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投资额度。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提供《试点办法》第七条
(一)、(四)项材料外,另需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和已有投资额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已有额度使用情况、投资损益、合规履行和产品投资交易平均换手率等情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开放式基金累计净汇入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
五、除开放式基金外,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其他产品或资金的投资额度按发生额管理,即累计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 前款产品和资金应在每次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内汇入投资本金,未经批准逾期不得汇入。投资本金锁定期为1年。
该锁定期是指自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足额汇入本金之日起计算,禁止其将投资本金汇出境外的期限。未在规定时间内汇足本金的,自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后开始计算。
六、人民币合格投资者不得转让、转卖投资额度给其他机构或个人使用。
已取得投资额度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如自获批额度之日起1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xxx依据相关情况调减其投资额度直至取消。
七、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应在其境内人民币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开户情况报托管人所在地xxx备案,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正式的托管协议、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领取《登记证》。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还应在发起后20个工作日内,将基金招募说明书核心条款内容的中文译文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八、已取得投资额度的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凭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复文件,由托管人为其办理相关的资金汇入、汇出或购汇汇出手续。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可汇入境内资金包括从境外汇入的投资本金、支付有关税费(如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所需资金等,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许可汇入的其他人民币资金;可汇出境外的资金包括出售境内证券所得、现金股息、利息等资金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许可以人民币汇出或购汇汇出的其他资金。
九、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基金的,可由托管人根据申购或赎回情况,每日为其办理相应人民币汇入、汇出或购汇汇出境外的手续。
除开放式基金外的产品和资金,投资本金锁定期满后可由托管人按月为其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或购汇汇出。托管人应区分其汇出资金中的本金与收益,汇出本金部分不得再重新汇入并相应调减其投资额度;汇出投资收益的,还应向托管人提交境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相关税务凭证。
(一)
(二)》(附件2);
(一)、(二)》(附件3)。
十一、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违反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汇入资金进行投资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根据情节,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取消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
违反本通知第六条规定,经转让、转卖方式取得投资额度汇入资金进行投资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根据情节,国家外汇管理局可取消转让或转卖方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投资额度。
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违反本通知第七条规定,未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依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进行处罚。
二、本通知要求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50号)同时废止。
2013年3月11日
2012-06-12 2012年3月,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xxx、国家xxx和银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放开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企业,对出口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实行重点监管名单管理。近日,六部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上报的企业名单基础上,联合审核下发了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名单下发后,境内所有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均可依法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办理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时,应按照相关要求和审慎监管规定,依托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查询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加强审核,切实防范风险。重点监管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所获得的人民币资金不得存放境外。六部委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重点监管企业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加强管理。
银监会办公厅
银办函〔2012〕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自本函印发之日起,中国境内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均可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
二、六部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重点监管企业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加强管理。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采取适当方式告知重点监管企业已纳入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重点监管。
三、重点监管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所获得的人民币资金不得存放境外。重点监管企业违反规定将人民币资金存放境外的,人民银行将相关信息提供给相关部委,与相关部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并采取进一步监管措施。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办理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时,应按照《通知》要求和有关审慎监管规定,依托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审核,查询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切实防范风险。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规定的,人民银行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及《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文印发)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五、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托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对重点监管企业开展跨境人民币业务的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每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为重点监管企业提供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六、六部委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情况及六部委掌握的情况,及时对重点监管企业名单进行调整,人民银行据此更新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中的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七、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省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函正文转发至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可依法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和本通知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
二、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商务部、xxx、xxx、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六部委)对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实行重点监管名单管理。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协调当地有关部门根据以下标准选择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报六部委审核。六部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报送的企业名单基础上,依据各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确定重点监管企业名单。
(一)近二年内骗取出口退税、偷税、虚开或接受虚xxx的;
(三)近二年有走私等严重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
(四)近二年有比较严重违反金融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近二年有比较严重违反国家对外贸易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近二年有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六部委根据各自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对企业和银行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加强管理,充分共享包括重点监管名单等有关信息,形成监管合力,有效防范风险。
四、中国人民银行将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名单录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为这些企业办理各项跨境人民币业务过程中,应借助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审核,切实防范风险;业务办理完毕后,应妥善保存相关文件资料备查。列入重点监管名单的企业开展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所获得的人民币资金不允许存放境外。
五、六部委对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每年更新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名单,将调整的重点监管名单于每年一月底前报六部委审核。六部委根据本通知第二条的标准在60天内对需要重点监管的企业名单进行调整。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个月内向六部委报送需要重点监管的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名单。经六部委联合审核并下发名单后,已报送名单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均可依法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和本通知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在名单下发前,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原列入试点企业名单的企业可继续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七、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
货币政策二司 2012-03-31 第一条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的行为,促进证券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的香港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子公司),运用在香港募集的人民币资金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三条 香港子公司投资境内证券市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xxx)批准的投资额度。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香港子公司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账户进行管理,国家xxx依法对香港子公司的投资额度实施管理,人民银行会同国家xxx依法对资金汇出入进行监测和管理。
第五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委托具有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委托境内证券公司代理买卖证券。
香港子公司可以委托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进行境内证券投资管理。
(四)申请人境内母公司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机构注册证明复印件;
(三)香港证券监管部门核发的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五)申请人的主要人员符合香港地区有关从业资格要求的证明;
(六)资金来源说明及境内证券投资计划;
(七)申请人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说明;
(八)上一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九)与境内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资格进行审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xxx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国家xxx自收到香港子公司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登记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保管香港子公司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监督香港子公司的境内证券投资运作;
(三)办理香港子公司资金汇出入等相关业务;
(四)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xxx报送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
(六)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xxx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香港子公司在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投资人民币金融工具,应当遵守相关监管要求,投资品种和比例由中国证监会和人民银行确定。
香港子公司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应根据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香港子公司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应当遵守中国境内关于持股比例、信息披露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监管规则的要求。
香港子公司应当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通过托管银行向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资金汇出入等信息。
第十三条 香港子公司应当按照投资额度管理的有关要求办理资金汇出入。香港子公司可以人民币或购汇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xxx依法可以要求香港子公司、境内托管人、证券公司等机构提供香港子公司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一)变更境内托管人;
(二)变更机构负责人;
(三)调整股权结构;
(四)调整注册资本;
(五)吸收合并其他机构;
(六)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七)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和国家xxx认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期间,香港子公司可以继续进行证券投资,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需要暂停的除外。
(二)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的;
(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xxx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香港子公司及境内托管人在开展境内证券投资业务试点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国家xxx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的指导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境外项目”是指境内机构“走出去”过程中开展的各类境外投资和其他合作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境外直接投资、对外承包工程以及出口买方信贷等。其中境外直接投资是指境内机构通过设立(独资、合资、合作)、并购、参股等方式在境外设立或取得既有企业或项目所有权、控制权或经营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对外承包工程是指中国的企业或其他单位承包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造价、采购、施工、安装、调试、运营、管理等活动。
银行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是指银行向上述境外项目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二、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具有对外贷款经验的银行,在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后,可以开展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
三、银行办理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时,经办行应当于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贷款合同副本。首次办理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的,还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规章制度复印件。
四、银行办理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应当遵循审慎性原则,严格审查借款人和代理行资信,保障资金安全。
五、银行可以为境外借款人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对该账户的管理执行《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相关规定。银行也可以通过借款人在境外代理行开立的相应账户办理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
六、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和支付结算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为与备案项目相一致的跨境人民币贷款提供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
七、根据办理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需要,银行可以向其境外分行调拨人民币资金,也可以向其境外子行或境外代理行融出人民币资金。
银行向境外项目提供的人民币贷款累计金额不得高于项目贷款合同金额;银行因接受境外借款人、境外分支机构或代理行还款从境外调入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超过已备案的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与合理收入总和。
八、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资金不得用作对境内提供贷款。
九、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单独统计,贷款利率应当符合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十、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涉及的非居民存款不纳入现行外债管理。 十
一、银行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将在本机构发生的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相关信息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
十二、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银行开展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业务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督促银行切实履行贷款真实性审核、信息报送等职责,监督银行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十三、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本指导意见,引导银行做好对境外项目提供人民币贷款的有关工作。
事宜的通知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人民币清算行等三类机构(以下简称境外机构)是指境外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以下简称境外央行),香港、澳门地区人民币业务清算行(以下简称港澳人民币清算行),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境外参加银行(以下简称境外参加银行)。
参加跨境服务贸易试点的其他境外金融机构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适用本通知有关规定。
二、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为其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央行货币合作、跨境贸易和投资人民币业务获得的人民币资金。
(一)本机构基本情况说明;
(二)人民币资金来源及规模说明;
(三)拟投资额度及计划书;
(四)债券投资相关负责人员基本情况表;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一)上述
(一)至
(五)项列明的有关材料;
(二)与境内代理银行签署的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如有);
(四)法定代表人或指定签字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最近三年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说明;
(六)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报告跨境电商银行结算篇二
转眼间从进入xx银行那时算起已经满了第二年。两年时间说长不长,说短也不短。时间让我对于xx银行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也让我通过自身的学习、领导和同事的教育帮助,提升自己的业务技能,更加胜任自己从事过和正在从事的岗位工作。
最近这一年,我作为一名xx银行员工,亲身感受了xx银行股改给我们的日常工作、生活带来各方面的巨大变化——如经济增加值、要害绩效考核指标等概念的引入,使经营部门的经营理念真正从过去只注重量的扩张转变为注重质的提升,以及由此带来的岗位分工和收入分配的显著变化。各种规章制度的出台,对于我们xx银行“规范经营”提出了许多更为明确和细化的要求,工作中注重细节治理、精细化治理,针对违法违规行为,也有了更多的预防和惩戒措施,非凡是行内开展的“违法违规行为专项整治活动”向我们再一次地敲响了警钟——工作不仅要做得“好”、“快”还要“合法”、“合规”,不仅要懂得“亡羊补牢”,重要的还在于“未雨绸缪”。20xx年末,我报名并经行内的择优选聘有幸被调动至地审批组担任合规性审查岗工作。
从南区支行理财中心的个贷综合岗转到原先从未接触过的以公司类信贷和个人大额信贷业务为主的审批组合规性审查岗,这个跨度不可谓不大。但领导的教育关心、同事的帮助指导和我个人的自学努力下,通过阅读相关书籍、解读文件规章,我很快渡过了起初的不适应,迅速地融入到现在的岗位角色中。从20xx 年初至20xx 年7月末,我总计完成了109笔公司类贷款、3笔公司类授信业务的合规性审查工作,合计金额万元;完成了67笔公司类信用等级评定的合规性审查,其中aa级29笔、a级34笔、bbb级4笔;完成332笔个人类贷款的接收、送审、下发决策意见工作,合计金额万元。较好地完成了本岗位的工作任务要求。
地审批组属于行内审批部门,面对的都是行内的经营部门,受理审批xx银行信贷经营部门报送的各类信贷业务。因此,树立内部客户理念,把经营部门作为我们所服务的客户,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规范的服务,是我作为一名审批组合规性审查人员最基本的要求。在日常业务中,我总是尽自己的最大努力帮助经营部门工作,耐心解答他们对于审批中存在的各种疑问,并时常通过各种合规、有效的渠道与他们进行沟通,了解经营部门的现实情况和问题,及时向领导、专审进行汇报,尽可能帮助解决审批与经营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的矛盾,为行领导与专审的有效决策提供依据,实现xx银行利益的最大化。
地审批组是行内一个日常工作量较大、工作较为繁忙的一个部门。如何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完成工作要求,是我经常思考的问题。我在工作中发现,大量工作时间都是消耗在一些相对机械的简单重复劳动中,如在合规性审查工作中对申报单位一些财务指标的验算,计算比较简单,但要检查多个单位的多个财务指标也要花费合规性审查人员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我通过自学,运用我们常用的execl电子表格软件中的公式与函数编制了一张表格,只需要将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中的有关数据填入表格,相应的各年度财务指标如资产负债率、流动比、速动比、利润率、本息保障倍数、抵押率、担保率等数据就能自动计算生成,极大地方便了工作、提高了效率。
我还把这张表格与四周的同事、经营部门的同事共享,力求大家都能更高效的工作。我还将部门内部许多相关的报表进行了关联共享,相互取得所需数据,消除了很多重复劳动,也使许多数据更为精确;把一些常用表单进行了优化,本着简单、易用的设计,在规定的位置录入数据,电脑就能自动生成相应的规范页面供使用了。此外,我在许多工作流程的细节上想点子、找方法,在符合有关规章制度的前提下简化流程、提高效率,更好地完成工作要求。审批组的工作,是一项全面而细致的工作,需要对全行的各项业务都有深入的了解。
加强对各类文件和制度的学习,是我履岗最基本的要求;积极参加行内、部门内组织的各种定期不定期的专题培训和例会、学习会,则是对我业务素质的全面提高。在地分行与地人寿保险公司共同举办的“盈向未来”客户经理培训班上,我学到了不少营销的技巧、与人沟通的方式,明白了团队协作的至关重要;在由地分行组织、省分行有关部门领导与相关业务人员讲解的“xx银行优势产品与营销”培训班上,我对于xx银行的各类信贷业务有了明确而充分的熟悉,知道了哪些是应该重点向客户推荐的,哪些是正在开发并着力推广的,以及如何办理,有何优势与不足;在省分行组织的由总行资深贷款审批人讲解的全省专职贷款审批人培训班上,我对于原先工作中一直存在的一些难点、盲点都有了一些全新的理解,如对于企业集团应该在哪些地方加强关注,对于一个企业的财务报表要从多个方面进行分析解读,从一些表面的绩优或是绩差中发现企业的真实状况,合理判定,熟悉到自己的工作与岗位的重要性与任务的艰巨性——需要通过我们扎实有效的工作来当好“xx银行资产的看门人”。除此之外,每当有新的有关行内发文,我也认真参加部门内的例会和学习会,学习文件精神,在工作中落到实处。非凡是有时还请来行内相关部门人员现场讲解业务中的疑难点,更是我学习的好时机。学习制度、理解制度、在制度的要求下办事,把握全方位的知识,了解政策变化、行业风险,才能在审批组岗位上成为一名合格的职业人。
时代在变、环境在变,银行的工作也时时变化着,天天都有新的东西出现、新的情况发生,这都需要我跟着形势而改变。学习新的知识,把握新的技巧,适应四周环境的变化,提高自己的履岗能力,把自己培养成为一个业务全面的xx银行员工,更好地规划自己的职业生涯,使我所努力的目标。当然,在一些细节的处理和操作上我还存在一定的欠缺,我会在今后的工作、学习中磨练自己,在领导和同事的指导帮助中提高自己,发扬优点,弥补不足。
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报告跨境电商银行结算篇三
1.银行在编制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时,应统一加前缀“nra”。()
2.境外机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银行预留签章应为境外机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4.境外投资者可以开立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和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
5.通过利润分配、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等获得的用于境内再投资人民币资金应当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开立的是人民币前期费用专用存款账户。()
6.人民币资本金账户是一般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存放从境外借入的人民币资金的外债专户是专用存款账户。()
7.境外机构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规定申领特殊机构代码,应将特殊机构代码录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
9.在办理企业信息登记时,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其主报告行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文件。()
10.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借用外债,若批准是usd100万美元的额度,其可流入等值金额的人民币。()
11.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金按期足额到位后,方可自境外借用人民币资金。()
12.外商投资企业境外人民币借款只能通过原借款结算银行进行还本付息。()
13.外商投资企业的人民币资本存款账户、外债账户的资金不得用于委托贷款,但可以转存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存款。
14.银行不得为未完成验资手续的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办理人民币资金对外支付业务,不得为未完成提款登记的外债一般存款账户办理人民币对外支付业务。()
15.一笔境外人民币借款可以开立两个人民币一般存款账户办理资金收付。()
16.在办理人民币资本金和人民币借款资金的结算业务过程中,银行应当根据有关审慎监管规定,要求企业提供支付命令函、资金用途证明文件等材料,并进行认真审核。()
17.银行未境外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当出具境外机构在境内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合法性审核书面证明交人民币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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