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范文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范文呢?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解读新规垃圾分类政策法规篇一
制定厦门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透明度,扩大公众参与,提高立法质量,那么,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生活环境,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市思明区、湖里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实施;集美区、海沧区、同安区、翔安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区域和日期由区政府按照分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界定)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包括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
第四条(基本原则)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政府职责)市、区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政策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管理目标,以及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考核和监督。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培训、考核和监督。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市中学、小学和幼儿园环境教育内容,普及垃圾分类知识,培养垃圾分类习惯。
商务部门负责对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置等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施工单位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督促行业协会开展相关行业自律,指导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交通运输、港口、旅游、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督促相关单位在其服务和管理的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督导工作。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属地管理)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区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协助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监督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
第八条(减量化鼓励措施)鼓励净菜上市,包装物减量,减少一次性用品的销售和使用。
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采用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押金返还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鼓励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开展厨余垃圾家庭粉碎处理。
第九条(激励共治)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义务劳动、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区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宣传保障)本市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纳入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用于发布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的时间或者内容不得少于百分之五。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㈣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环保等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分类投放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㈠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㈡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㈢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置企业;
㈣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搬运。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布预约电话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确定)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㈢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㈣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举办者为管理责任人;
㈤住宿、娱乐、商场、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㈦风景名胜区、公园、旅游景点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㈨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的,组织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㈩在本市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游览的,旅行社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确定管理责任人。
㈡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㈣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㈥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根据需要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相应奖惩措施。
第十五条(设置规范)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设置规范应当包括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志色、标识以及设置要求等内容。
第十六条(设置收集容器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㈠住宅区、单位的办公和生产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㈡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收集容器,但厨余垃圾产生量较多的公共场所,应当增加设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七条(分类收集)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分类收集生活垃圾,禁止混合收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
可回收物的收运单位应当按照可回收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可回收物。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二十四小时内收集转运至处置场所,并保持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有害垃圾的收运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弃物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有害垃圾。
㈢收集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㈣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㈥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分类运输)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依法由收运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运输。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规定场所。
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依法运输至环保部门指定的贮存点。
㈢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再生资源利用处置。
厨余垃圾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置。
有害垃圾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置。
其他垃圾可以采取分拣、拆卸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进行焚烧或者卫生填埋等无害化处置。
㈠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㈣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㈥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督导员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制度。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聘请数量相当的督导员。
督导员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㈠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㈡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㈢对违反规定分类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
㈣对违反规定分类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信息材料收集并报告相应的执法部门。
第二十四条(举报奖励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区主管部门和辖区执法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平台,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对经查证属实的举报投诉,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曝光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曝光制度。市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过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体,对生活垃圾分类违法行为予以曝光。
第二十六条(信用监管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信用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㈠连续十二个月内被行政处罚三次及以上的;
㈡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㈢阻挠、阻碍执法部门或者督导员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㈣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造成一定后果的;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实行信用监管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活动,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名单。
第二十七条(考核制度)市、区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制度,并按照规定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具体考核工作由市、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监督员制度)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聘请一定数量的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志愿者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有关部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九条(信息管理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管制度,建立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商务、环保、建设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台账,汇总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报送的相关数据,并按照规定向区主管部门报送。
第三十条(处罚主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辖区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相关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的,由公安机关教育纠正并查明身份。
第三十一条(乱倾倒垃圾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随意抛洒、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未分类投放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管理责任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遵守相应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违法分类收集、运输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法分类处置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分类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第三十六条(特别规定)本办法规定的三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七条(行政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主管部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相应职责的,对单位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监督问责,并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除外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市政污泥、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废物、餐饮垃圾等废弃物的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解读新规垃圾分类政策法规篇二
为明确办公区及生活区的环境清洁卫生,培养全体干部职工的环境保护意识,积极主动参与垃圾分类处理活动,养成良好习惯,建设文明绿色工程,特制定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一、垃圾的分类
1、可回收物(指:废弃纸张、报纸、清理后的易拉罐、塑料瓶、玻璃容器、利乐包、快递包装纸箱等)
2、厨余垃圾(指:食堂产生的残羹剩饭、菜叶等)。
3、有害垃圾(指:墨盒、废旧电池、废日光灯管、医务室过期药品等电子垃圾)。
4、其他垃圾(指:受污染与无法再生的纸张、生活用品及其它物品如烟蒂、尘土等)
二、垃圾分类的定点设置及存放制度:
1、在办公区域设置三种垃圾桶,分别标明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全体干部职工必须按分类标准将垃圾放入相对应的垃圾箱内。
2、因本单位无厨房,暂未设置厨余垃圾桶。
3、对日常产生的可回收垃圾进行分拣,其中可以回收的设置专门区域集中存放,存放一定量之后由废品回收企业回收,其余集中投放至可回收垃圾桶,每日由专人送至固定投放点。
4、因本单位有害垃圾产生量极少,设置专门封闭区域放置有害垃圾,存放一定量之后由专人集中送至固定投放点。
三、垃圾分类处理措施
1、安排专干负责垃圾分类的整体管理工作,及时发现问题,做好垃圾分类设施及标识的物质保障,并按照垃圾的分类标准、处理流程等要求在每个环节设置固定人员进行整理、投放。
2、设置垃圾分类台账,严格按照分类标准统计每日的垃圾投放量,并做好记录。
3、利用led、标语等形式做好宣传工作,定期组织垃圾分类的学习和培训,保证工作人员熟知垃圾分类的标准、处理流程及操作规范。
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解读新规垃圾分类政策法规篇三
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制度,努力提高垃圾分类制度覆盖范围,将生活垃圾分类作为推进绿色发展的重要举措,不断完善城市管理和服务,创造优良的人居环境。
二、强化公共机构和企业示范带头作用,引导居民逐步养成主动分类的习惯,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三、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综合考虑各地气候特征、发展水平、生活习惯、垃圾成分等方面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实施路径,有序推进生活垃圾分类。
四、完善机制,创新发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加强技术创新,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垃圾分类效率。
五、协同推进,有效衔接。加强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和终端处置等环节的衔接,形成统一完整、能力适应、协同高效的全过程运行系统。
六、细化垃圾分类类别、品种、投放、收运、处置等方面要求;其中,必须将有害垃圾作为强制分类的类别之一,同时参照生活垃圾分类及其评价标准,再选择确定易腐垃圾、可回收物等强制分类的类别。
七、投放暂存。按照便利、快捷、安全原则,设立专门场所或容器,对不同品种的有害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暂存,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有害垃圾标志。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9号)的品种,应按要求设置临时贮存场所。
八、餐厨垃圾可由专人清理,避免混入废餐具、塑料、饮料瓶罐、废纸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质,并做到“日产日清”。按规定建立台账制度。
九、易腐垃圾应采用密闭专用车辆运送,运输过程中应加强对泄露、遗撒和臭气的控制。
十、根据可回收物的产生数量,设置容器或临时存储空间,实现单独分类、定点投放,必要时可设专人分拣打包。可回收物产生主体可自行运送,也可联系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上门收集,进行资源化处理。
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解读新规垃圾分类政策法规篇四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相关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废弃物。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四类。
工业废物、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市统筹、属地负责。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工作,指导、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调处矛盾纠纷。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八条建立价格激励机制,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收费制度,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支持社会资金投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循环利用以及相关科技研发。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明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的布局以及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制定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计划,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设施建设的,应当与所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纳入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实施计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
第十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建设项目许可审查时,应当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并予以公示。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新建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六条机场、码头、车站、港口、公园、商场等公共设施、场所,应当按照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处置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环境保护措施。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公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要求,容器表面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生活垃圾分类标志》规定的标志,便于识别和投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分类投放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厨垃圾投放至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五)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的其他规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二十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责任人;
(七)河道、湖泊及其管理范围,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九)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七)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责任人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种类、数量和运输等情况,定期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汇总数据并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减量化实施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技术和绿色认证制度,鼓励商品减量化包装、餐饮适当消费、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对垃圾减量行为给予奖励,推动垃圾减量。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企业执行减量化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引导企业就推行垃圾减量向社会公开作出承诺。
第四章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定期收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每天定时收集。具体时间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条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运输至资源回收中心或者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
有害垃圾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运输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贮存点。
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
第二十六条本市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实行许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收集、运输服务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协议,明确服务区域、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运送场所、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为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农村地区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专门队伍,或者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委托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单位,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四)收集、运输车辆、船舶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
(五)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八)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分类处置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九条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置,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分拣,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行利用处置,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餐厨垃圾等可降解有机物应当通过生物处理技术处置,开发工业油脂、生物柴油、肥料等资源化利用产品。
有害垃圾实行强制性回收,应当交由经核准的有害垃圾处置单位加以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其他垃圾应当分拣、拆卸,并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进行卫生填埋或者焚烧。
第三十条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应当负责回收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负责利用;因技术或者经济条件不适合利用的,由生产企业负责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一条鼓励、支持农民采用生物堆肥等技术对厨余垃圾进行就地生态处理和沤肥还田;采用腐烂还田、作饲料、制沼气、制作纤维板等方式资源化利用秸秆。
农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应当选择远离水源和居住地的适宜地点用于填坑造地。
第三十二条本市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实行许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处置服务单位,并与中标单位签订处置作业服务协议,明确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服务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生活垃圾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三十三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评估制度。新的生活垃圾处置技术应当报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未进行技术论证或者论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四)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区人民政府考核指标,并定期公布结果。
第三十六条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的从业条件、作业实施、履行协议、台账和数据报送,以及分类收集和处置的设施运营状况和处置效果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档案,作为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作业服务企业招标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监督员制度。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聘请生活垃圾处置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周边居民代表。
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运行,进入相关场所,了解污染防控措施的实施和相关安全管理规范的遵守情况,查阅环境监测数据。处置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三)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配合机制;
(六)建立并公布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处理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保障;
(十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课程和课外读物,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第四十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联动配合。
第四十一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企业在约定服务期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因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企业无法正常作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生活垃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生活垃圾交由无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履行分类投放责任人其他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一)人员和生活垃圾收集设备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未按时分类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的;
(三)未密闭存放转运站,或者存放时间超过24小时的;
(四)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台账的;
(五)未制定应急方案的。
第四十六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制定应急方案或者未建设在线监测系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法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厨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以及其他混杂、污染、难分类的塑料类、玻璃类、纸类、布类、木类、金属类等生活垃圾。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__年6月1日起施行。

一键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