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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论文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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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应阐述学位论文的主要观点。说明本论文的目的、研究方法、成果和结论。尽可能保留原论文的基本信息,突出论文的创造性成果和新见解。而不应是各章节标题的简单罗列。摘要以500字左右为宜。
关键词是能反映论文主旨最关键的词句,一般3-5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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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论文篇二
;《经济法》课程考试 姓 名 经 济 发 学 号 1111111111 专业班级 金融学 《经济法》 考试论文要求经国家宏观调控2008年中国商品房的价格出现回落,开发商打折促销,导致前期购买者支出比后期购房者更多房款,由此引发了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的一场纠纷。购房者要求退房,称自己的权益受到了损害。开发商拒绝退房称合同已履行完毕,并且自愿签订。请你谈谈对此事的思考与评价。论文要求: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论文内容:要运用经济法宏观调控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相关的理论和规范。格式要求:打印a4纸小四字体 1.5行距文体要求题目 摘要 关键字 正文 参考文献 (缺一不可) 4000字浅谈房价回落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摘要随着我国房地产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房地产这种特殊的商品在公民生活消费中的地位日渐重要。目前我国房地产业正而临两个互相矛盾义互相关联的问题:一方面是商品房销售不畅,大量商品房积压,直接影响了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制约了国民经济持续增长目标的实现:另方面是房地产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亟待完善,中国消费者协会1998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报告表明,在最近的一两年中,消费者对房地产消费投诉的案件逐渐增多起来,成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个新课题。二者的矛质在于,第一个问题主要体现了房地产经营者的利益,第二个问题则主要体现了消费者的利益,这两方面的利益本身就存在消涨和对立的关系。两者的联系在于它们之问存在互为因果的关系,对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欠缺必然影响消费者买房的欲望和住房商品化的进程,从而使房地产消费市场陷入疲软;而住房商品化的低水平则意味着房地产消费者权益的低层次,住房改革小能深入划房地产消费者的权益将停留在旧体制下那种完全依赖单位分房的被动地位,其作为消费者的充分资格亦无从淡起。关键词:商品房 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保护 改革问题发生的背景在2008年经过国家几次宏观调控,商品房的价格出现回落。商品房的价值回落到2006年的水平,面对大量的商品房,开发商开始采取大量打折促销活动。许多付了首付的购房者看到商品房价格回落,感觉自己上当了,开发商在和自己签订合同是存在欺诈,故找开发商商议以现价再签订购房合同,否则要开发商补偿自己的损失。开发商则认为房价回落不是自己所决定的,合同不存在欺诈行为,完全合法,以此拒接购房者的要求。为此大量的商品房消费者与开发商之间产生合同纠纷。从法律角度上来讲,商品房的价格回落不影响购房合同的合法性。换句话说就是购房者不能以商品房的价格回落的原因来要求开发商退房或者补偿购房者的商品房降价前后的差额。但是这样严重的损害了商品房消费者的利益。所以我觉得从这件事情上我国应该加强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商品房的价格回落,开发商和购房者相互对立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时侯,法律保护的侧重或法律的价值取向取决于多重因素,但最根本的是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以及体现一种社会经济制度的基本要求。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总趋势要求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速住房商品化的进程,而从整个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程度来看,目前生产市场的发展速度已人人领先于消费市场,由卖方市场转为买方市场的趋势已现端倪,市场关系的失衡客观上要求法律价值取向倾斜的侧重;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依然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广人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为目标,房地产消费者权益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基本的生存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这一切都决定了将房地产消费者利益由一般民法保护上升为消费者权益保护高度即予以特别保护的必要性:三、消费者保护发展的需要(一)房地产消费者权益是我国消费者权益的新热点,它义直接关系劁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故而应当将其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范畴。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历史表明,一个国家不同的经济发展时期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治发达程度,决定了其消费者保护的主要目标和热点。例如本世纪初美国消费者运动是以争取洁净食品和安全药品为目标,到了60年代以后则深入到诸如汽车安全笛较高级的领城;我国80年代初期商品经济水平较低,消费者保护的要求人都限于食品和一般日用消费品。80年代中后期利90年代初期,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大幅度提高,消费者保护的热点集中到价值相对较高的家用电器等较高档消费品上;近儿年来,我国房地产业迅速发展,买房这个普通百姓数年前还不敢问津的话题成为新的消费热点,房屋价值之高、与消费者基本生存利益联系之紧密,自然使之成为消费者权益中最重要的权益。房地产消费者权益的突出地位也表明了我国公民生存权利质量的巨人变化。当人们的温饱问题尚未完全解决之前,对住房消费小可能提山过高的要求,但当人民生活水平达到“小康”阶段时,对住房消费的要求便开始强烈起来。国际上一些专家和机构的调查显示,住宅建设规模与国民生产总值之间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此比例关系呈倒葫芦形曲线变化,当人均收入达到1000美元时,住宅投资达6~7%,为最高峰值。我国目前正处于开始进入此峰值的时期,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是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党的“十五大”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实现这一目标的重要内容是公民权利意识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大幅度地提高。最近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我国最基本的人权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存权利。现代民法理论将传统不动产利益分解为不动产生存利益和财产利益,在房地产利益结构中,房地产经营者利益属于不动产利益中的资本利益(如经营者的投资利益)或所有利益(如经营者出租房屋的收益)。房地产消费者利益则主要属于不动产生存利益,即房地产满足广大人民群众住房基本需要的利益。现代民法理论认为,当上述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应当首先保护不动产生存利益。这种优先保护原则与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原则是完全一致的,无论从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本经济规律和法律保护公民根本利益的要求出发,还是从消费者保护运动目标本身所具有的发展性规律出发,都有必要将房地产消费者权益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范畴。(二)实行住房商品化改革后,房地产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我国随着住房改革的深入,房地产消费关系的市场属性明朗化,以往政府通过公房管理对居民房地产利益的行政保护趋于衰减,取而代之的是房地产经营者昂首阔步进入房地产市场。与一般市场经济国家的房地产商相比,我国的许多房地产商的强势地位毫不逊色,其中不乏以权力支撑的党政军机关开办的房地产公司,包括房地产主管部门所属的政企一家的行政性公司。普通居民作为房地产消费者难与这些强有力的经营者相抗衡,这种力量对比的消涨对消费者显然不利。对公民个人消费权益的优先保护体现了现代民法社会本位的发展趋势,是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引发对公民基本生存权利予以特殊保护的客观要求;公民个人与法人团体相比,前者处于弱者地位,在经济实力、联合程度、消费认知能力、诉讼能力等诸多方面都很难与以法人形式出现的经营者相匹敌,因而法律维护公平的宗旨要求在保护的取向上应对消费者有所倾斜。我国房地产市场发育的不完善更使法律保护有必要向消费者倾斜。我国房地产市场发育不完善的主要表现之一是,房地产一级市场即生产经营市场发展较快,而二、三级市场即以房地产转让和再转让为形式的房地产消费市场发展滞后;而在一级市场中又以与房地产消费者生存利益最密切相关的普通适用性住宅建设相对不足。房地产立法大量的是关于大力发展房地产一级市场即生产经营市场的规范,而房地产消费市场的规范比较欠缺,对房地产消费者利益保护的规范更为薄弱;在已有的房地产立法中,与普通居民生存利益最相关的住宅制度主要依靠政策规范调整,而法律保护相对不足。这种情况与现代社会对公民生存利益的优先保护原则有相当差距,是造成目前我国居民购房热情不高,房地产销售市场不畅的一个重要原因。应当承认,在房地产业能够为经营者和政府财政带来巨大利益的吸引下,我国前些年一些地区大力发展房地产业,在利益的倾向上是注重对房地产商业利益的保护,而对房地产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相对不足。房地产消费者利益与房地产经营者利益的关系具有冲突的一面:地价越高房价也越高,消费者负担也就越重。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因现行体制的缺陷造成批地过多过滥,以协议批地方式为主(占90%以上),使一些经营者通过“炒地皮”、“倒项目”大发横财,房地产消费者却不得不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更有甚者,个别房地产商为增大利润比例,与建筑商串通,不顾工程质量,偷工减料,极大地危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虽然国家通过法律和行政手段努力对房地产经营者加以约束,但上述问题的解决远不尽如人意。为此法律的保护功能有必要进一步向消费者权益倾斜,即通过消费者保护法的特殊保护手段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和对经营者的限制。(三)公正审理侵害房地产消费者权益案件的需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7项权利应当完全适用于房地产消费者。这7项权利包括:获得真实信息的权利、自由选择的权利、人身健康和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济利益不受损害的权利、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进行社会监督的权利和受消费教育的权利。现实经济生活中房地产消费者的这些权利被房地产经营者侵害的程度十分严重。我国房地产消费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房地产投机严重,造成房地产价格不合理,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此外,房屋质量低劣、售后维修得不到保证、不对消费者公开房屋价格构成或以虚假广告的房屋价格蒙骗消费者、强迫消费者交付各种不合理的费用等行为,均应承担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法律对损害消费者房地产权益的一些特殊情况缺乏专门和完备的法律措施,如经营者未能按规定向消费者交付产权证导致的权利瑕疵问题、期房不能如期交付的责任问题等。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需要我国《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的报告》提出要“引导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方针。我国房地产业目前的困境是一级市场与二、三级市场脱节,即生产领域与流通和消费领域的脱节,表现在一方面是商品房大量建造,另一方面是商品房销售不畅大量积压。这种形势使房地产业成为我国新的经济增长点的目标难以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努力受阻,造成整个房地产业和消费市场疲软、商品房销售不畅是我国房地产业发展不健康的一个重要因素。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障碍从当今世界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现状来看,房地产消费者权益受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程度较低,其法律实证意义很有限。这种情况的理论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关系的权利客体问题上,当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局限于对消费者动产权益的保护,而很少包括不动产权益保护。一些重要的消费者保护国际法规范更明确规定其不适用于不动产,如《斯特拉斯堡公约》和《产品责任指令》均规定消费品主要指工业制成品,而不包括不动产。大多数国家现行的消费者保护法也与上述国际法规范相一致,不将房地产作为产品或消费品对待,不将其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明确将不动产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只有极少数国家(如西班牙)。我国法律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并无动产与不动产之分,理论上虽然没有排除对房地产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从法律的表述来看,基本上以对与工业产品相关的消费者利益保护为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要配套法律《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也完全是针对动产而言。第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问题上,当今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的主流观念强调消费者仅指公民个人,而不包括法人。在1978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一词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我国国家标准局1985年发布的《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国家标准规定:“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理论界也大都认为“把消费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注:谢次昌主编:《消费者保护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4月版,第1页。)但我国目前房地产买方主要是法人,这不仅表现在公房首先是由单位购买,即单位直接与房地产经营者形成买卖(或共建、承包)关系,而且表现在即使是商品房也往往是以单位名义购买,然后再由单位转售给内部成员个人,真正以个人名义购买商品房的目前只占很小的比例。按照这种主体划分标准,多数购房(包括公房和商品房)的房地产消费者因为不是直接与经营者发生交易关系而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资格,亦不能受到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此外,我国目前房地产消费者的绝大部分属于公房消费,消费者的相对人并非经营者而是其各自的单位,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的一般原理,没有经营者参加的消费关系不构成消费者保护法律关系。第三,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关系的内容问题上,消费者与经营者权利义务关系在大陆法中最早起源于合同法,基本属于债法的内容范畴;在英美法中则起源于侵权行为法而非一般的财产法。而房地产权益主要属于不动产权益,此种权益内容与大陆法债权内容的分野十分鲜明,与英美法的财产法较接近而与侵权行为法有较大距离。因此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在形式上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传统内容显得不够匹配或兼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也主要与合同法相关,更由于系统物权法的缺位而基本上未体现物权法保护的因素和机制。上述问题在理论界虽然未见正式作为立法障碍提出过,但客观上可能成为将房地产消费者权益长期排斥在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伞之外的理论依据,我认为这些障碍都是可以而且需要适时予以消除的。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障碍的消除在私有制条件下,公民基本上可以等同于消费者,法人等同于经营者;但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情况却有所不同。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福利分房,在房改中的公房出售和以单位名义购买商品房再转售给内部成员的作法,在一定意义上使单位法人扮演了公民个人房地产权益的赠予人、代理人、甚至监护人的角色。不可否认,此种体制的初衷是基于更有效地维护公民基本生存权利的目的,但实际效果适得其反,不仅使公民房地产权益苦乐不均而与社会公平宗旨背离,而且在保护公民房地产权益问题上不免越俎代庖。公房出售前居民的房地产利益在价值上仅仅是其工资收入的极小部分(一般在5%左右), 此种利益在性质上充其量不过是作为承租人享有的很限的债权利益;而公房出售后居民一跃成为房屋所有权的主体,商品化的住房成为绝大多数公民最重要的财产,一般职工购房的代价甚至是倾其终生的积蓄,用身家性命形容也不过分,对此种权益的特殊保护要求骤然变得强烈起来,居民再也不是以福利受惠者的超然态度对待自己的很有限的房地产权益,而必然寻求最严格和最有效的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现有条件下购房合同签订建议第一,文本合同中的空白部分应是开发商和购房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需要双方共同协商签订,因此,你完全有理由拒绝发展商的“越俎代庖”;第二,凡是不让签补充协议的大多是因为开发商无法或没有足够信心兑现承诺,对此,购房人应事先明悉,不该事后抱怨;第三,将开发商口头承诺的内容(当然最好能有规划文件的复印件)签进合同,如开发商不配合,也一定要争取;第四,详细约定交房条件,如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小区道路畅通、社区环境良好、水电开通等等;第五,开发商约定的违约赔偿标准一般较低,多为银行存款利率,建议购房人要求改为“按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利率”,以示公平;第六,将“不可抗力约定”条款中“包括但不限于”的“但不限于”删去,并最好约定“当确因市政原因延误交房时,应提交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第七,在签订购房合同的同时要求开发商出示经小区办备案的《物业管理公约》。参考文献[1] 李昌麟. 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2] 谢次昌.消费者保护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4)[3]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4)[4] 中国消费者协会编.保护消费者权益案例选编.中国工商出版社1998(3)[5] 张守文.经济法理论的重构.人民出版社.2004[6] 张守文、于雷.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7] 戚天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8] 陈佳琦.房地产纠纷案件的成因与对策.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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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经济法论文
姓名:xxx
学号:xxxxxx经济法课程论文2012-2013第2学期
浅谈经济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摘要:伴随着我国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我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国家发展的同时更应注重最弱势群体的保护近年来我国对弱势群体的关注更加密切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也日益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表现在很多方面其中通过立法来保障弱势群体是最根本最有效的途径之一在经济法中也是体现出了对弱势群体的特殊照顾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经济法中在很多方面都有明显的体现本文将对经济法中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进行简单的讨论
关键词:弱势群体;经济法;保护;特权
社会弱势群体的存在是一种普遍的现象世界各国都有目前我国的社会群体规模大与强势群体的贫富差距大而且遭受社会上的各种歧视和制度上的不公平对待他们无法融入主流社会因此出现了各种社会矛盾威胁到了国家社会的稳定法律是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利器对于这种现象法律应通过一定的措施保护弱势群体对他们进行保护保护弱势群体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已经成为一个历史性的实践课题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人类无数次的尝试积累了多种弱势群体保护的有效方式[1]然而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一个需要所有法律部门密切配合共同担负
一、什么是弱势群体
弱势群体是原是一个社会学概念对弱势群体的概念主要侧重于从丧失劳动能力和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角色来界定美国社会工作专家罗斯曼认为弱势群体是指那些由缺乏生活机会而造成的依赖性的人群他们包括身体或精神残疾的人、年老体弱的人、丧亲或父母丧失资格的儿童[2]吉特曼和舒尔曼认为弱势群体指“由他们无力控制的环境和事件所压倒的人”包括艾滋病人、无家可归者、性虐待者、社区和家庭暴力的牺牲者总之他们是从身体方面来研究弱势群体的[3]若给出一个定义可表述为:所谓社会弱势群体是指由于主客观原因所导致的、在社会生活中权力欠缺或现实障碍的处于社会不利地位从而需要法律给予保护的人群对于弱势群体笔者认为: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跟强势群体相比较而言的弱是相对于强而言的
二、经济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指法律通过赋予弱势群体某些特殊权利以及措施加强势群体的某些负担来缩小两者之间的差距从而有效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法律是保护弱势群体的最有效方式首先法律权利的保护是一种制度性的保护法律权利通过规则进行确认具有稳定性其次法律权利以人权为保障能对弱势群体提供有效的保护通过权利的方式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使这种保护不停留在纸面上而是实际可以获得的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在社会保障方面曾做出了不少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城市弱势群体的利益1951年公布了《劳动保险条例》并于1953年修改;1965年出台了《关于精简退休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1978年又出台了《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同年颁布了《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1990年制定了《残疾人保障法》;1997年制定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了建立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国务院先后制定了《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1997年)、《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失业保险条例》(1998年)、《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等在国有企业改革的同时为了确保城市贫困人口的
生活政府采取了强有力的“低保”措施为了维护经济秩序和弱者的生存经济法通过利益的平衡、协调对社会弱势群体予以保护实现社会的和谐
例如在经济法中规定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既可以向销售者进行索赔又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进行索赔而不用去考虑造成其受害的主要原因是生产者的责任还是在流通过程中的失误亦或是销售者的过失造成的针对这些情况经济法为了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给予他们特权可以向他们之中任何一个主体进行索赔另一个例子在产品责任法中对于初级农产品单独声明不属于产品降低了农民承担产品责任的风险是对农民这一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在《劳动合同法中》也有这样的体现比如对试用期的规定:新《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明确了使用期的期限、最低工资以及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聘试用期员工《劳动合同法》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不满一年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能超过两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对于试用期内员工的待遇《劳动合同法》也做了明确的规定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飞行员辞职遭遇天价索赔案、李开复跳槽goole引发微软竞业禁止诉讼究竟在什么情况下劳动者需要支付用人单位经济赔偿呢《劳动合同法》对此也给出了明确答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对于其他情况的跳槽和辞职劳动者从单位辞职提前30天书面告知即可劳动者要求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仅以上两种情况要交违约金“只有两种情形可以约定违约金一个是服务期一个是竞业禁止协议只有这两种情形可以约定违约金其他情形不准约定违约金”
三、经济法对弱势群体保护的不足
1.没有形成统一、平等、自由的竞争环境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在一个公正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
[]和社会利益的权衡”4市场经济上法制经济各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在自由的市场环
境中充分竞争然而社会弱势群体常常被限制甚至被歧视被剥夺了进入市场充分竞争的权力以农民工为例进城的农民工经常因为户口问题找不到工作即使找到了那也是工资低、待遇差、工作环境恶劣的工作
2.社会保障制度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滞后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创建于1957年逐步建立了以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保障体系但是这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的社会保障体系在向市场经济加速转轨、社会弱势群体迅速增长的今天日益突出
四、总结
目前经济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有限的弱势群体的特权也仅限于某一方面要想使弱
势群体的权益真正得到普遍有效的保护不仅要从法律入手还要渗透于社会的各个方面我国在这方面的道路还很长需要不断地努力前行真正步入和谐社会进而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参考文献:
[1]毛晓华《论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湛江海洋大学学报(4):25
[2]rothmapracticewithhighlyvulnerableclients:casemanagemcntandcommunitybasedservice,newjersey,prenticehall1995p34
[3]张敏杰《中国弱势群体研究》[m]长春出版社
[4][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篇二:经济法论文题目
经济法论文题目
(河北大学经济学院)我国外资法律体系之完善研究
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国有企业破产中的职工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劳动债权之法律研究
电信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我国上市公司收购法律制度研究
公司发起人问题研究
一人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债转股实施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公司资本管制改革趋势研究
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论
要约收购中股东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公司章程法律制度研究
中美比较广告之比较研究
外资并购国有企业法律问题研究
论我国竞争法法律责任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关系探讨
经济转型时期寻租行为的法律规制
循环经济法的价值研究
论行政垄断的行政法及反垄断法规制
循环经济法律调整机制研究
反垄断诉讼制度研究
循环经济法制相关问题研究
反垄断法中的中小企业保护与规制研究
公用事业垄断的政府干预研究——兼论政府管制与反垄断法规制的协调公司监事会制度研究——以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为视角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研究
股权分置改革与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破产中的债权处置研究
跨国公司在中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认定和法律适用
公司资本与债权人保护研究
破产管理人问题研究——兼论我国破产法划案相关法律条文研究构建我国的股东诉讼制度——从《公司法》、《证券法》修改的视角论公司法上的董事义务
特别清算制度研究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企业并购中的债权保护
论公司环境责任及其实现机制
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农业循环经济发展模式及法律政策研究
公司内部人控制问题的法律对策研究
公司董事的民事义务与责任浅析
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的法律研究
公司技术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相关问题研究
独立董事制度研究
股份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研究
独立董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论我国公司法上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建立
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制度研究
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理论研究
论我国反垄断法主管机关的设置
公司董事会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研究
股份有限公司权力机关改造论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研究
论设立中公司
股东派生诉讼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研究
一人公司法律监管制度研究
上市公司合格证券发行人制度研究
国有企业产权改革法律问题研究
建立与国际接轨的中国特许经营法律制度研究
中国反垄断立法若干问题研究
船员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研究
破产法实务问题研究
论董事竞业禁止义务
上市公司关联担保法律问题研究
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研究
论公司清算的法律规制
行政垄断问题研究
记名提单项下的无单放货问题研究
执行拍卖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论小股东权利的保护
论股东权利行使的基础
从wto合格评定制度相关立法的完善
记名提单及其项下的货物交付问题研究
完善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的思考
股份收买请求权的研究
知识产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一人公司存在与规制的法理研究
论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我国企业破产清算监督机制的完善
商业秘密权民事法律保护研究
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偿付令研究
论设立中公司及其法律责任
国有上市企业股票期权实施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公司经理制度研究
我国邮政行政立法初探
论国有企业的企业法主体概念之选择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论国有公司法人治理的完善——以一国有大中型企业法人治理现状为参照中国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研究
有限责任合伙制在完善专业服务机构中的法律价值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法律思考
提单并入条款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缔约托运人权利、义务及责任问题研究
中国外资并购法律问题研究
关于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立法思考
论修改海商法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间的相互影响
论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安徽大学)
试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
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
电子提单对传统提单功能实现的研究
论我国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问题研究
论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
公司发起人法律问题研究
欧美航运竞争法的比较与借鉴
试论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船舶抵押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无单放货若干问题研究
清算中公司诉讼问题研究
独立董事法律地位研究
派生诉讼制度简论
论董事会权力制约机制的完善
渔船船员劳动权益纠纷的新发展
公司登记法律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的独立责任
对我国企业法人登记一体制改革的思考
论上市公司非正当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
公司法出资形式法律问题研究
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有限责任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研究
现代公司内部监督机关研究
破产复权制度研究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规制
论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观
垄断控制制度研究
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公司法规制若干问题研究
公司清算义务人研究
不正当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一人公司治理结构及人格否认研究
股份有限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法律构建
论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我国外资法的影响及对策
论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武汉大学)
公司设立中的出资制度研究
公司减资法律制度研究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研究
网络广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现行法规制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制度研究
搭售行为研究
目标公司反收购的法律规制
入世后我国外资并购的法律问题研究
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民事能力探析
公司章程法律问题研究
公司社会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公司民事关系研究
运输法草案中海上履约方及其责任问题研究
国际化的mbo面临的风险与法律监管研究
无船承运人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论国际海事条约在我国的适用
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责任基础研究
船长刑事责任法律问题研究
船舶经营人的识别及其法律地位
中韩扣押船舶制度比较研究
我国的公司设立制度研究
海上强制保险的法律理论基础及其发展
特别经济区的最新发展趋势及立法研究
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研究
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公司法》之研究
论我国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法律构建
上市公司高管股权激励的法律制度研究
跟单信用证诈骗与反诈骗的法律分析
论商业特许经营领域的反垄断法规制
论企业合并评估中效率问题的处理
破产公司的环境侵权责任
论股东权保护中优先股制度的引入
论合并控制制度中的破产公司规则
论我国上市公司小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和保护
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法制规制
论反垄断法中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
企业社会责任及其实施的环境
公司僵局解决机制研究
论反垄断法中相关市场界定——从产品差别化行业所带来影响的分析论非市场经济地位及其对我国反倾销应诉之影响
论上市公司合并中控制股东对少数股东的信义义务
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法律问题研究
论国际投资自由化背景下我国外资立法的完善
英美法上跨国公司的环境责任
论破产法中的待履行合同
论中小企业的法律界定
论gats第6条与我国服务贸易法规的发展
论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跨境规制
上市公司收购之信息披露义务研究
论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外商投资股份公司资本问题研究
论电子提单的法律地位
公司中小股东诉权与司法干预尺度的平衡——从中英美相关公司法比较视角议之论反对派股东委托书征集资格的限定
独立董事制度及其在我国完善的建议
论一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法律保护
论拒绝交易的反垄断法规制
论破产法目标对破产保全制度的影响
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论新《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限制的修改和完善
论我国公司监事会职权的构建与完善
论我国比较广告违法性的判断
论企业合并规制实体审查中的效率因素
论我国上市公司中的独立董事制度
论我国的一人公司及其法律规制
论对合营企业的反垄断规制
论打破公司僵局的法律途径
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
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法理分析与制度设计
专利权出资法律问题研究
关联交易的比较研究——以公司法为视角
篇三:经济法专业论文题目大全
1.反垄断法的基本精神探析
2.浅谈竞争法的秩序价值
3.论公用企业垄断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及法律规制
4.试析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与限制
5.反垄断法中的消费者权益探讨
6.从反垄断法看和谐社会建构
7.刍议反垄断法的基本功能
8.我国反垄断法的基本任务分析
9.行政垄断的概念及特征分析
10.论公民环境权的法律属性
11.反思环境法的权利基础
12.论污染者自负原则
13.排污权制度初探
14.关于环境法主体的思考
15.浅谈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16.论环境法上的公正
17.环境法的伦理基础刍议
18.论环境法的国家干预原则
19.我国环境立法的目的探析
20.试论环境法上的社会连带责任
21.试论wto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
22.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分析
23.经济法视野下的分配正义思考
24.论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
25.关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再思考
26.论食品安全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27.反倾销法中的公共利益原则阐释
28.论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的保障
29.论明星代言广告的法律规制
30.浅谈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现状及发展
31.论境外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32.试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条件
33.论保险“霸王条款”的治理
34.刍议产品制造责缺陷的认定与证明
35.论格式合同及其规制
36.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解析
37.浅谈社会法的特有属性
38.论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性质
39.论经济法的人本主义理念
40.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考察
41.关于政府干预的法律规制探究《郝宇峰四月份已交》
42.再论经济法的地位
43.论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机制
44.关于我国经济法定位的反思刘功任
45.论反垄断法与专利法的“冲突”
46.论我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制度
47.论反垄断法之宽恕制度
48.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探析
49.人民法院在我国反垄断工作中的职能解析
50.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探析
51.经济法调整对象之我见
52.论经济法主体
53.论经济法基本原则
54.论经济法的实施
55.论企业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
56.论企业市场准入法律制度
57.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特色
58.wto背景下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研究
59.自然垄断的法律规制
60.我国现阶段行政垄断的特点及其法律规制
6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与完善
62.纳税人用税监督权的探讨
63.《个人所得税法》的缺陷与完善
64.论我国税收征管模式的完善
65.证券交易征税问题研究
66.从税收法定主义看我国税收立法之不足
67.税收司法保障问题研究
68.我国开征不动产税问题研究
69.论招投标活动中招标人的义务与责任
70.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及配合制度研究
71.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的法律引导与规范
72.外资并购的风险预测与法律防范
73.论我国《商业银行法》相关立法的完善
74.政策性银行法律地位研究
75.论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76.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制度
77.论国有资产管理法的基本制度
78.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
79.论“知假买假”的性质
80.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
81.论消费者组织的定位及功能
8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与完善
83.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
84.我国产品质量立法的现状及完善
85.食品质量监管法律制度探讨
86.论我国的转移支付制度
87.我国缺陷产品召回的立法现状及其法律选择
88.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研究
89.论我国的价格管理法律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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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热词搜索:;经济法论文篇四
在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经济法在人们的生活中越发显得重要。面对日益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合理的经济法责任研究路径应当建立在承认和肯定对传统法律责任形式借鉴的基础上。在经济法责任的理论研究上首先是要注重理论研究的深度,其次要从现实经济生活中具体的案例出发对经济法责任进行总结。
1.1 社会经济责任的法定义务学说
法定义务是从法定学对法律责任的定义,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这种把法定义务作为经济法责任的基础、本质特征、逻辑起点的学说,从法律规范的层面对经济责任进行了规范性的要求,维护了经济体系的规章制度使其能够更好的运行。但是研究者对经济法责任的研究往往过于注重从一般的法理上进行演绎,忽略了经济法责任的自身特点。
这种研究将使研究者难以把经济法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区别。其次就是这种法定义务说对经济法的责任界定过于浅显,难以从经济法责任的角度把握经济法的深层次内涵。这种法定义务分析经济法的形式过于注重实然状况从而导致忽略了应然的责任形式,由于法律特别是经济法相对于现实生活的滞后性,难免会对一些实质违法行为缺乏相应的形式规定,法定义务学说很难解决这一问题。
1.2 经济责任的社会公共利益学说
社会公共利益学说是从社会学和政治学中的社会利益出发,使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经济法的基本范畴、基本价值、基本原则等理论的基点。表达的主要思想就是社会公共利益是从社会公众生活的角度出发,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正常活动提出的愿望和需求。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公共秩序的发展,经济的秩序、自然资源的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对社会弱者利益的保障,这些都是人类经济社会发展所必须要经历的。
现代经济社会的产生源于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划,社会公共利益的确体现了现代经济的本质层面的属性。但是社会公共利益学说并不能直接作为经济法固有的、内在的范畴,在当代社会法治背景下,民事法律责任以及行政法律责任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但是真实的经济法责任要通过分析社会公共利益在经济法中存在的形态,提炼出经济法责任的中心思想为人们所用。
在生活中众多的法律责任中,对人们贡献最大的要数民法。法律责任通常可分为三大责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种责任的划分通常是以部门法为基础的,与各部门的法则都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但是经济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在司法实践中经济法往往都是在借鉴各种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责任形式往往表现为非单一的特征也就是“综合责任”,即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表现为多种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形势责任、违宪责任)的结合。这种责任形式打破了传统责任意义对应的思维定式,形成了具有经济法责任的特色责任制。由此可见通过传统的法律责任来划分经济法责任是很难进行研究的,因此为了探寻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经济学者们提出了很多的划分标准。
2.1 经济法责任的划分
经济法责任包括了功法责任以及司法责任,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根据追究责任的目的可分为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依照承担责任的主体,可分为调控主体责任和调控受体责任。还可以细分为国家责任、企业责任、社团责任、个人责任等等。我国经济法责任力图突破传统的“三大责任”“四大责任”分类方式,在有助于我们认知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和程序性的同时,也存在法理学支撑不足的缺点,很难融入到传统的法律责任中去。
2.2 经济法责任得到创新
在对于经济法责任的认识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对传统的法律进行补充、超越以及创新。经济法责任对传统的法律责任有模仿的形式,经济法责任自身也有其独特的责任形式。这就意味着违反经济法承担责任的形式并不是对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的简单相加,而是对三者的综合化系统化进一步的改进,提取出经济法责任所需。
经济法责任是在新时期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下,为人们生产生活经济利益提供保障的。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有多少,至今无法准确的定论。总结以往的研究结果可以初步确定如下的典型责任,即政府经济失误赔偿、惩罚性赔偿、实际履行、信用降低、资格减免、颁发禁令等。在宏观的调控中,应以规定的经济管理和调节主体的义务为主,更好地保证经营主体的合法权利,确保经济法律、法规能够达到有效的实施。
很多学者试图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之外寻找专属于经济法的经济责任,但是目前认知到的经济法责任都是在这三大法律责任体系内。事实上各种违法之间都是有联系的',因此各种法律责任之间也是有一定联系的。
3.1 经济法运行的研究
经济法律程序并非“法的可诉性”原理的当然适用,在相应的理论学说构建中,经济法律程序是下位于经济法运行的概念。具体的研究将经济法的运行置于整个社会体系中来考察,指出影响经济法运行的因素很多。从经济运行的角度来看,司法只是影响经济法运行的一个因素,执法才是经济法在现代的主要方式。
司法因素对于经济法运行的影响必然会越来越大,随着经济立法日益完备,其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也日益完备,解决了经济法的可诉性从而就可以为司法因素影响的扩大提高条件。同时法治的进步、体制的完善更有利于调制主体的责任,就可以依靠司法程序进行追究。对于当前的经济法某些领域如宏观调控领域特别是对于宏观调控主体的抽象行为可诉性缺失,并非应然状态。也就是说,只要解决了经济法可诉性这个前提,经济法运行最终还是要走上依赖司法的程序之路。
3.2 经济法存在的矛盾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但是现阶段由于经济法概念和价值研究的薄弱,在经济调整对象不明的情况下,要识别经济法实践本身就是个困难的任务。对于经济法研究而言,公益诉讼的存在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并非是个人的纠纷,否则传统的法律责任就足够了。还有就是公益诉讼真的就能保证公共的利益吗?事实上对公共利益认识本身也许和经济法所要实现的整体经济利益是有冲突的。
经济法责任是社会上的焦点问题,要想明确的建立经济法责任制度,就要对现有经济法责任理论研究中已经提炼、归纳、总结出来的经济法部门特有的责任形式开展类型化分析,使得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问题在逻辑上显得更加周密。
经济法论文篇五
;经济法论文范文:
经济法的地位
摘要:地位问题在传统部门法领域里往往是被忽略的,或者被认为是不言自明的,因为人们往往认为传统部门法的“地位”不应存在问题。但是,对于经济法之类的新兴部门法,学者一般都认为必须对其地位问题作出说明,于是也就产生了对其深入研究的必要。
abstract: the status of the field in the traditional sectors, law is often ignored, or are considered self-evident, because people tend to think that the traditional sector law "status" should not be a problem. however, new sectors like economic law law, scholars generally agree that to make a note of its status, so also created the need for its in-depth study.
关键词:经济法独立性质
keywords: economic law independence nature
一、经济法的地位
我们通常的讲经济法的地位,实际上是指在整个法律框架、法律体系中,经济法是不是独立的体系,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它所表现的重要性如何?由于法律体系是庞杂的、多元的法律部门构造而成的。如果经济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则充分说明它在法律结构中占有重要地位,如果经济法在任何层次上都在法律框架下不独立,那就是说明它不是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在法律结构体系中没有什么地位可言。但是,由于它们各自都在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因此它们在法律框架中的重要程度不尽相同。
二、经济法是独立的
经济法在诸多的法律体系中有着自身的基本原则,但它是完全是独立的,它所表现出来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立法的宗旨,也是经济法的核心,首先表现最为突出的是平衡协调原则,是其它法律所不及的,也是不可替代的。其次兼顾各方利益公平原则,和国家宏观调控市场机制相结合原则,更是经济法的灵魂所在。
我们知道,经济和行政法,在调整社会关系中体现出各不相同的国家职能。国家有两个基本职能,通常说一是行政职能,二是经济职能。这两种职能有时表现为各自分离,但有时又表现为相互结合。作为国家行使行政职能的依据是行政法,国家的行政职能的形式来完成经济职能的准则就是经济法。所以我们把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契约自由等原则,在经济法中的某些前提下也可以适用,所以,我们可以总结出这样的结论,经济法是随着经济在民法中逐渐分离出来的。
三、经济法的性质
目前法学界关于经济法性质的理论很多,观点不一各种理论各种学说多种多样,可谓百花齐放。但我认为尽管如此,主流观点则是经济法是以公法性质为主,兼有私法性质的公法。当然还有其他的说法,笔者就看到一种说法是经济法是独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社会法。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经济法是社会法的学说”。这一提法显然和以上两种观点意见不一,但也表现出了“经济法”的独立倾向。
具体的经济法律、法规中既有公法规范,又有私法规范,但这不是公法私法的简单结合。经济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属于公法调整的服从关系,经济法律规范为保障国家经济运行而设立,以国家整体利益为基本着眼点,它调整整个社会的经济运营状态,因此经济法是公法。经济法中的私法规范基国家利益为第一目的,因此不能影响经济法公法的性质。比如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具体的实践案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能保护私人利益,体现了私法的性质,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着眼点是市场经济安定发展的秩序,而不是具体经济关系中受到损害的个人利益,其本质还是保护国家公益的公法。从这里可以看出,它既有独立性但也有互补作用。
四、经济与其它部门法之比较
(一)经济法与商法
我国法学界,很早就是“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之说。但是,我认为,不论是从商法的源起,还是从商法所表现的内容来看,其码我国目前均没有建立商事法律部门的必要性,从商法表现出的不同形式,不同分类有的把商法合并在民法中,有的把它合并在经济法中去,这是因为随着经济法的发展及社会的多元化使在商法规定的“商人”与民法中的“自然人”和“法人”很难区别,“商人”的身份已经被社会商业化的行为淡化,它已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人格被区分,既然这样商法存在的基础已不复存在,但现在法学界仍有一些人认为经济法是商法的一部分,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来显然缺乏理论根据和实际依据。
(二)经济法与民法
现在仍然有人把经济法融入到民法中去,或把民法纳入经济法之中这显然是错误的,实际上经济法与“民法”是并存的相邻法律部门,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这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而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的协调运行和整体经济利益,其中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各方利益公平原则,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等,他们所表现出最大的特点就是民法重在“个体”经济法,偏于“全局”二者恰可互补,但都不能相互代替。
(三)经济法与行政法
我们知道“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力的组织分工和行使、运作以及对行政权力监督并进行行政补救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通俗的说,当国家行政权力日益扩张时,那么,人们就会想方设法来加强对行政权的控制,甚至制约和监督,这就是行政法,但是制约也好,监督也罢,总是要寻找它的合法性,这就是促使行政法在不断完善,不断进步,这样的制约和监督才能更科学,但是,经济法所表现的则不是这样,经济主要目的在于宏观调控,调控的目的是国家为了弥补自由竞争的有序、良性发展,但调控并非限制。
总之经济法的地位问题,一直是经济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地位问题同体系问题一样,都是把握经济法理论的关键。透过对经济法地位的认识,可以折射出学界对经济法在总体上取得共识的程度。通过对经济法地位的阐述,我们也可以看出,经济法的存在,对于保证国民经济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确保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等各方面都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经济法出现时间并不长,但在这期间,它对社会经济生活带来的影响却是广泛而深远的。我们在倍感欣慰的同时还应看到,这个年轻的法律部门在各方面仍存在着许多不尽完善之处,因此我们应继续努力,为赢得经济法更进一步的发展而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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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程技术大学
经济法课程论文
2012-2013学年第一学期
学 院 汽车工程学院 专 业 汽车营销 班 级 姓名学号 指导教师
题 目 财富的半壁江山来自合同
财富的半壁江山来自合同
摘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人与人之间的交流越来越多,尤其是经济的往来,各种合同频频出现,在生活中越来越广泛。交往中不可避免地会有矛盾出现。这时合同法产生并发挥其本质作用,协调人与人,人与事之间的关系。合同法就像一个交通规则,不断规范着交往活动,同时也保护着人们的合法利益,促进着社会的和谐,经济的健康发展,也是人们合法利益的卫士,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财富半壁江山来自合同。
关键:合同 合同法 生活 地位 财富
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在我们的生活中应用的越来越广泛,不管有意无意,我们时时与合同打交道。合同是随时发生的,合同的应用是社会进步的表现。可是往往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我们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比如说权利责任不够明确,货物发生问题后不知那方该承担责任,这时就需要有一个确定的准则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解决问题,那就是《合同法》。合同法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生活中的合同纠纷均是依靠合同法得以解决的。
正文:合同与我们的生活密不可分,在当今的法治社会中合同无处不在,合同和国家与国家之间、公司企业之间、社会的每一个自然人都有着息息相关的联系。“财富的一半是合同”。这形象地说明了合同在提高整个社会经济效益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国家需要通过制定合同法来规范社会的所有经济活动;企业通过合同来保护自身的经济利益,实现经济效益的提高,而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主要是靠企业的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自我完善、自我保护的能力,这些能力在某种程度上与企业合同的管理是息息相关的。
自然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也通过合同来保护自身的权利与义务。
也许我们只是一个普通人,既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也不从事商业销售,只是一个普通的社会成员。合同似乎与我们无关。其实,这样的认识是错误的。你是否购房,是否购买诸如柴米油盐之类的生活必须品,你是否乘车。你在从事这些与生活息息相关的活动的时候都在不断地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只不过你对合同的概念不了解,还没有认识到是在订立合同。
那么,合同是什么?《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是协议,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协议就成立,就订立了合同。大到购买价值连城的商品,小到购买柴米油盐,都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成立合同。合同实际上就是当事人自己为了满足自己的需要,为自己设定义务,同时从他人那时获得了权利。如。自己需要一套房屋,就应当与开发商签订合同。自己愿意支付给开发商一部分价款,这是自己愿意承担的义务,同时,就获得了从开发商处得到房屋的权利。既然当事人之间可以订立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法律会对他怎么样呢?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己签订的合同都应当积极履行,首先是道德的要求,道德要求人要讲诚信,不欺诈,切实做到一诺千金。其次,如果有人不履行合同,法律是不允许的。因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不履行对方可以将你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你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大限度地维护遵守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正是由于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就必须慎重。一旦写入合同,就得履行。正是由于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才可以利用合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合同风险。
现在是一个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经济高速发展的标志是商品交换数量的增加,人们在频繁地签订并履行各种合同。因此,有人说财富的一半是合同。我们既要利用合同为自己谋利益,又要谨慎地签订每一份合同,防止合同纠纷。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我国的经济不断快速的发展,经济交往越来越频繁,政策也越来越开放。人们的衣、食、住、行都伴随着合同,包括很多人意识到的,没意识到的,合同在生活中频频出现。衣:人们去商店买衣服存在要约和承诺,这就涉及合同的基本问题,包括摆放的样品衣服也涉及合同。食:去饭店吃饭,也会遇到各种问题,譬如点菜就是要约,去菜市场买菜也是合同关系。住:有买房合同,涉及房屋交付时间和违约条例,以及房屋出现问题的解决方法。还有租赁合同,对房子的使用有哪些方面,以及租金和房子的维护。行:出门拦出租车,坐公交车,包括出行旅游和旅行团签订的合同。因此,合同无处不在。相应的,也导致一系列问题的产生,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这时就需要有一个标准来解决问题,这就是合同法。
在商场买衣服的时候,首先商家讲衣服摆出来就是一种要约,表示这衣服是出售的。再者,商品的标价就是向我们要约,如果我们同意以这个价格购买则是承诺。同时,我们要求试穿衣服也是我们对商家的要约,而商家同意试穿则是对此的承诺。这些合同都是大家很少注意的,然而却大量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买衣服或鞋子的时候还有质量保证,这就是对我们的承诺,也是合同。在我们购物的时候,要约和承诺不断反复出现,同时发出者也不断变化着,有时候是消费者我们,有时候则是商家,有时候则是厂家,角色在不断变化着。
去饭店吃饭也是经常发生在我们身边的事,当我们拿到菜单的时候上面的菜和菜价就是对我们的要约,而我们点菜则是对菜种类及价格的承诺。同时菜单上面所附属的图片则是对我们的承诺。同样这里面也有很多比较隐藏的合同,饭店有为我们提供服务的义务,也要为我们提供餐具,桌椅板凳。这些都是合同,是我们进入饭店就自动建立的。还有,当我们去菜市场买菜的时候,很多时候都没有标价。当我们要价的时候就是要约,而老板同意卖则是承诺,所以这和在商场买东西相反,体现了合同的灵活。老板在这过程中给我们足够斤两的商品,我们付钱,这就是合同的履行。因此,合同在生活中很多,而我们也在无意识中不断地运用合同,不断地要约承诺,不断地履行。
现在非常热门的话题就是房产,由于房子的价格很高,涉及到人们的利益很大,因此人们越来越关心买房时的合同可否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买房时会签订买房合同,这里面包括很多,有房子的大小,位置,同时还有房子的质量问题,包括房子出现问题谁承担修理的义务。买房合同还规定交房时间,与此同时还会规定如果房地产商违约后的处理方法等等一系列的问题,是非常全面完善的约定。这就是合同,规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仅买房,现在很多人也在租房子,这时就会有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也是规定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定有租金,租房时间,使用的范围,还有房子的维护。这些出现在合同中都是双方约定好的,达成共识的,较大限度的平衡了双方之间的利益。
还有与我们经常打交道的就是出门,我们会经常外出。当在马路上挥手拦出租车的时候,我们就已经发出了要约,这时候运输合同关系就建立了,司机将我们送到指定位置就是承诺。在公交站台,公交司机停车就是向我们要约,而我们投币上车就是承诺。这两类都是隐形的。还有就是很多人会出门旅游,经常跟团一起,这时就会签订合同,这里面包括旅游的地点,路线交通工具,时间以及费用等一系列问题。这是双方就这一问题达成的共识,是为了保障双方的利益得到实现而签订的一份证明。这个合同则是书面的,在法律范围内具有其有效性,能较好的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
上述均为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合同。签订合同就是为了保障一件事能按预定的进行,然而在生活中不难看到有的人不按照合同规定的去做,或者故意在合同中找茬,总之目的就是不想履行合同,从而对合同有自己一套套的解释。这时,合同法就发挥了其作用,对生活中合同的一些内容做一些规定,对合同中表述不明的内容做了详细注解,和出现问题时的解决方法。合同法就像一个天平一样,保护着双方的合法利益,保证合同可以正常,有效,按时进行。
下面我们来看一个与我们日常生活相关的案例:甲到某商场选购衣服,选好一条裤子。甲付款后从营业员手中取走裤子,正准备离开商场时发现买的裤子的裤缝有一处是裂开的,于是要求商场营业员将裤缝缝好后再拿走。营业员告诉甲到商场的另一楼层找专门的工作人员。甲找到从事缝纫的工作人员说明了自己的要求,因当时要求修改衣服的顾客特别多,工作人员让甲半小时后再来取。甲从商场外面的饭店吃了午餐后返回,发现自己买的裤子不见了。
本案的关键在于买卖合同涉及的标的物是否交付。《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虽然甲付款后从营业员手中拿走了裤子并正准备离开商场,但此时甲发现了所购买的裤子有质量瑕疵,遂要求售货员履行弥补质量缺陷的义务,同时明确表示补好后会拿走所购得裤子。由于商场并未完成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裤子的灭失风险应有商场承担。
结束语:因此合同与合同法存在我们生活的每个角落,我们生活的环境中各个方面都涉及合同,也许在我们不经意间也许我们就签订了合同,并且履行了合同。因此合同具有其广泛性。同样,合同法也不例外,当我们的合同得不到正常履行的时候,当合同规定我们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合同法就会发挥其作用,协调保障双方利益,让合同正常进行。合同是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而合同则是合同的安全卫士,保障了财富的半壁江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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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陈正云. 合同欺诈及防范[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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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程技术大学 财富的半壁江山来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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