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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巡查岗位职责煤矿篇一
为加强对消防安全巡查员的管理,提高对消防工作的认识,落实工作责任,完成消防安全巡查保障任务,制定本制度。
1.定期做好消防设施设备及其消、监控系统的养护工作,建立健全设施设备的保养记录档案。
2.做好消、监控系统的运行监测及消防设施设备检查、测试的记录。
3.配合本部门进行消防系统的检测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4.每月一次消防设施、设备检查签到制,发现消防器材缺损或气压不足,及时更换或补充,并负责消、监控系统和消防设备设施的配件申购工作。
5.负责对市场消防设施设备的测试及使用情况的检查,确保市场消防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6.负责对市场消防安全的检查,以及市场内装修和动用明火所要涉及的消防设施设备的监管工作。
7.根据“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做好本班组、岗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8.完成公司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安全巡查岗位职责煤矿篇二
为了有效消除矿井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堵塞漏洞,减少不安全因素。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强化安全管理,使安全巡查制度化,规范化,真正发挥皮带巷、轨道巷巡查作用,不断提高我矿安全化水平。为此,结合井下皮带巷、轨道巷现状,特制定本制度。
1、安全巡查由安全科、生产技术科、通风科、机电科科长分别组织,各级领导干部及科室管理人员参加。
2、安全巡查由矿安全科牵头组织,各级管理人员协调配合对井下皮带巷、轨道巷区段进行安全巡查。
3、专职巡查由安全指挥中心根据井下皮带巷、轨道巷实际情况、特殊作业、复杂多变的地质条件安排各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与技术指导。
4、专职安全巡查是对皮带巷、轨道巷进行经常性、不间断的巡回安全检查。
5、巡查前,巡查员要认真做好准备,严格对照规程及标准进行检查,检查中要目的明确、突出重点,并有专表记录。对现场巡查处、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准确认真填写,做到定型定量。
6、专职安全巡查要分区段、确定巡查具体负责人,负责巡查区段变化存在隐患及问题与现场检查情况,并签注意见。
7、巡查结束后,要及时召集安全巡查专项办公会,对查出的问题和隐患按“五定”的形式安排、落实、处理。
9、对巡查出的隐患及问题,安全指挥中心要安排落实存在隐患(问题)的队组进行整改处理并安排管理人员跟踪复验整改情况。
10、对查出的突出问题,要组织召开专题例会,认真剖析根源,查找症结所在,坚决堵塞安全管理上的漏洞。
11、各安全检查人员一定要加强安全责任心,真正树立“安全第一、安全为天”的思想,对在安全巡查中走马观花、弄虚作假者,将严格追究其安全责任。
12、本制度由安全科负责解释并监督其运行情况,矿各单位严格遵照执行。
**煤业安全科
2013年
安全巡查岗位职责煤矿篇三
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和《煤矿安全规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煤矿具体情况,制定本制度。
1、李家庄煤矿按照国家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依照本制度进行安全检查,不断改进安全管理,李家庄矿难防止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促进安全生产。
2、对政府有关部门安排部署的安全检查,矿长或者生产副矿长负责安排落实。政府有关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安全检查、监察时,李家庄矿难防止施工队、班组、有关人员要积极予以配合。
3、李家庄煤矿矿长负责组织本单位的安全检查和督促整改措施的落实,对安全检查负全面责任。各分管矿长、技术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检查负责。
①、李家庄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是否得到贯彻落实,安全技术措施计划,职工培训计划执行情况。②、李家庄煤矿是否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思想,是否将安全放在生产的首位。③、李家庄煤矿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健全、适宜,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处于执行状态;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落实。④、李家庄煤矿安全管理保障体系是否满足管理需要并发挥作用,李家庄矿难防止职工是否树立安全生产意识,是否形成了全员参加的管理网络。
⑤、李家庄煤矿作业场所是否存在环境、物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是否落实隐患治理措施。
5、李家庄煤矿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矿每10天进行一次,定期安全检查由矿长组织,分管副矿长和技术负责人参加,分别对井上下作业现场,设备和设施进行全面的检查。
6、李家庄煤矿矿长定期检查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的执行情况;经常检查生产岗位责任制和其他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修订、修改。
7、李家庄煤矿按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各分管矿长、技术负责人每半月组织一次专项安全检查,及时解决分管范围内存在的安全问题。
8、李家庄煤矿对生产作业现场、设备、李家庄矿难防止安全设施和人的行为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制止人的不良行为。
①、矿主管安全生产的副矿长、技术负责人下井指挥生产,必须同时检查安全工作。②、安全检查人员经常深入井下作业现场检查,每月井下次数不少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③、班组作业前,必须对作业现场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④、作业人员在作业前应对作业环境、使用的设备进行认真检查。
9、李家庄煤矿安全大检查、定期安全检查和专业安全检查实行安全检查制度。检查前制定安全检查表,检查中应认真依照安全检查表逐项检查、填写。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及时落实整改、整改时间和责任人。
10、李家庄煤矿作业人员必须按“三大规程”要求,李家庄矿难防止实行标准化作业,做好岗位责任范围内的检查和自保、互保工作。
11、安全检查员日常检查,应当检查《煤矿安全规程》、《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制止“三违”现场检查应当全面,突出重点。检查地点、时间、存在的问题和处理意见要如实的记录。安全检查员对作业班组和作业人员能够解决的事故隐患有权要求限期解决;对有发生事故危险的场所,有权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对违章行为有权提出处罚意见;李家庄矿难防止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及时向矿长或有关负责人报告。
11、李家庄煤矿对未按规定开展安全检查或检查工作不认真,检查后未及时制定整改措施或未落实整改措施导致事故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安全处罚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实行经济处罚。
12、依照本制度,矿制定严重和一般“三违”标注以及相应的处罚标准,经矿长批准后执行。
13、安全检查记录要妥善保存。保存期限半年以上。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落实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监督检查制度,依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董事长、总经理、矿长)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规定组织实施对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及时选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到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参加培训。
第四条 煤矿矿长必须参加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矿长资格证颁发的部门组织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矿长资格证。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
煤矿矿长依法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未取得上述两证的不得任职。
第五条 煤矿瓦斯检查工、井下爆破工、安全检查工、主提升机操作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具备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安全作业培训,经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井下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应当使从业人员掌握下列知识和技能: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六)自救器等安全逃生装备和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七)入井需知、通风安全系统、报警系统和安全指示标志;
(八)瓦斯、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的性质、危害及瓦斯积聚的预防;
(九)其它相关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的煤矿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一、二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国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的监督检查。
负责制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考核标准,评选、推荐煤矿安全教育和培训教材,制发相关证件;负责组织实施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的总公司、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
第九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煤矿企业(含辖区内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煤矿)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的培训、考核与发证工作。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矿长资格证颁发的部门负责对煤矿矿长资格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负责颁发煤矿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培训大纲、考核标准和推荐教材、考核具体操作程序或者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具备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训范围,制定并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考核计划;在规定时限内,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相关的证件,对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告知本人或者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对煤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由煤矿企业自行组织。不具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条件的煤矿企业,应当与临近具备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或者大中型煤矿企业签订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协议,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考试合格后,必须在有安全工作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满4个月后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煤矿安全教育和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要严格按照统一大纲组织教学活动,并每半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培训计划。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检查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自查自纠活动,研究制定整改措施,责任落实到人。年终进行总结,表彰先进,改进提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落实情况;教育和培训活动的记录、档案;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发放等。
上述监督检查应当作为对煤矿安全实施日常性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可采取抽查和定期检查的方式。
第十七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证件的合法性(颁证机关、印章、项目内容是否过期等);人员、证件是否相符;在岗人员是否做到持证上岗等。
监督检查应当作为对煤矿安全实施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的重要内容之一。每年开展一次对重点地区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专项监察。
第十八条 负责颁发煤矿矿长资格证、矿长及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部门,发现煤矿企业聘用未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及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人员担任矿长从事生产或者安全管理工作、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未依法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负责颁发煤矿矿长资格证、矿长及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处理或者实施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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