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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保险公司招聘分管总篇一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准入监管,规范和指导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维护行业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规程》(保监会令„2004‟8号)、《保险公司开业验收指引》(保监发„2011‟14号)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9‟1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内蒙古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开业验收。
本指引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指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
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的开业验收由省级分公司按照本指引组织开业验收。
第三条 内蒙古保监局(以下简称“保监局”)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指引,对辖区内设立的省级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进行开业现场验收。
省级分公司的开业验收,须由总公司先行验收合格并书面报告保监局后,再经过保监局组织的现场验收,验收结果合格并批准开业,经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中心支公司的开业验收,须由省级分公司先行验收合格并书面报告保监局后,再经过保监局组织的现场验收,验收结果合格并批准开业,经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第四条 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应参照本指引,由省级分公司组织现场验收,并将验收报告作为开业申请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保监局根据开业申请文件进行非现场验收,验收结果合格并批准开业,经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非现场验收中发现存在疑点的,保监局委托当地保险行业协会进行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批准开业,经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业。
第五条 开业现场验收工作应遵循标准规范、程序透明、集体评议、逐项评价、现场验收与非现场验收相结合和一票否决原则,确保验收结果的客观、公正。
(一)标准规范原则,统一开业验收标准。
(二)程序透明原则,明确开业验收流程。
(三)集体评议原则,集体讨论确定开业验收结果。
(四)逐项评价原则,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按照九类66项验收标准逐项现场查验并进行评价。
(五)现场验收与非现场验收相结合原则,中心支公司层级以上(含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采取保监局现场验收工作原则,中心支公司层级以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采取保监局非现场验收或委托行业协会现场验收相结合的原则。
(六)一票否决原则,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如存在擅自筹建或筹建期展业行为,取消其筹建资格,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筹建申请,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章
开业验收标准
第六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满2个月以后方可提出开业申请。筹建完成后由上级公司先行组织验收且出具书面验收报告。
第七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申请开业验收:
(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能够满足日常工作需求;
(二)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三)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四)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五)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
(六)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有培训记录和考试成绩,且培训效果良好;
(七)员工已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到岗员工人数能够满足日常工作需求;
(八)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未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九)经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验收,且验收结果合格;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1、开业申请书;
2、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应包括下列内容:职场建设情况、内部机构设置及从业人员情况、授权授信管控情况、内部管理制度建设基本情况、人员培训情况、网络信息配套建设情况和筹建行为合规性承诺。
3、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 应包括以下内容:拟任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作为机构申请开业文件附件;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前担任过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或在其他单位任职的应提交原任职文件或工作证明;拟任高管人员身份证(含护照)、学历证、学历验证文件;拟任高管人员与原任职单位的离职证明文件和离任审计报告;拟任高管人员的劳动合同首页、签章页和期限页。
4、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5、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及《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情况表》;
省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须依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保监发„2005‟4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内保监发„2008‟47号)要求上报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开业可参考上述文件。
6、行政管理、业务管理、财务会计、资产管理、重要印鉴管理、单证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计算机及信息系统、稽核监督、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风险控制、反洗钱等内控制度;
7、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内部机构设置情况采用文字形式分部门叙述部门名称、部门职责和权限;从业人员情况采用表格形式列明所属部门、人员姓名、参加工作时间、学历、拟任岗位、原从事专业、原任职单位、是否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员工劳动合同首页、签章页和期限页;员工与原单位离职证明文件;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应包括培训的时间、内容、培训表现等内容,并同时以表格形式反映培训具体情况。
8、办公营业场所消防安全证明;
9、职场全景及关键部位照片;
应包括:外景、营业厅、财务室、单证室、经理室、培训室等;电脑机房全景照片,包括天花板、地板、空调、电子设备等。
10、上级公司开业验收报告;
11、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应当达到以下验收标准:
(一)职场标准规范
1、办公场所应为商用楼,选址得当,产权明晰,租赁或购买合同有效合法;
2、职场装修完毕,区域划分明显,功能界定清晰;
3、按筹建批复的分支机构名称制作和使用标识,清楚规范,门面统一;
4、有单独的单证、凭证和档案管理库房及机房;
5、办公设施到位,办公用品齐备,满足公司业务经营发展需要。
(二)组织架构齐全
1、建立了人事行政、财务、业务管理、客户服务等必要管理部门和业务发展部门;
2、设立了人事行政、会计、出纳、查勘、理赔、核保等关键岗位,岗位人员到位率100%;
3、分支机构在册员工和保险营销员数量满足开业经营需要,且不相容岗位不兼职,如承保与理赔岗、会计与出纳岗等;
4、配备了单证管理员,建立了单证领用、核销登记簿,业务、财务单证配备到位;
5、同业引进的内勤人员离职证明和营销人员解除原公司代理关系的证明材料齐备;
6、筹建期内开办费用支出合理,财务操作规范。
(三)规章制度完善
1、内控制度应符合合法性、有效性、全面性、系统性、预防性、制衡性等原则;
2、在组织机构、授权授信、财务会计、资产管理、计算机及信息系统、单证、账户及印鉴管理、业务流程、人力资源管理、稽核监督、统计与信息化、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风险控制、反洗钱内部控制等方面,建立了必要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3、结合分支机构实际,建立健全了机构内部的岗位职责、业务财务流程、核保核赔管理等内控制度;
4、涉及到被保险人利益的监管规定、公司制度、服务指南等须上墙公示;
5、内控制度汇编成册。
(四)人员培训情况
1、筹建期间,组织全体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2、制定培训计划,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80个学时,其中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方面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4个学时;
3、建立培训考勤制度和考试制度,且培训课件、培训签到簿、培训笔记、考试试卷存档待查。
(五)高管符合要求
1、筹建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和《内蒙古保监局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实施细则》(内保监发„2010‟13号)的规定;
2、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已与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无劳动合同纠纷问题。
(六)统计与信息化建设符合标准
统计与信息化建设符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保监发„2005‟4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内保监发„2008‟47号)的要求。
(七)公司内部验收合格
1、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已组织现场验收;
2、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验收结果合格;
3、形成保险公司内部验收书面报告。
第十条 保监局收到开业申请后进行材料完备性和实质性审查。申请材料齐备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其开业申请;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按规定要求公司补正;达不到补正要求的,不予受理。申请材料审核符合规定的,方可组成验收组,进行现场验收。
第三章
现场验收流程
第十一条 原则上,保监局自受理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成联合验收小组赴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现场验收。
第十二条 保监局按照以下工作程序进行开业验收:
(一)验收组出示工作证件,并说明验收程序,提出验收要求;
(二)听取筹备组负责人对筹建工作完成情况的汇报;
(三)通过模拟出单演示和模拟账务处理演示,核查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业务、财务系统的应用流程和对接情况;
(四)按照《内蒙古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量化评价表》(见附表)评价项目,逐项进行实地查验;
(五)根据开业验收情况,可以对重要岗位负责人、在册员工和营销人员的培训情况进行抽查提问;
(六)根据开业验收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可以与拟任高管人员谈话,了解核实其他有关情况;
(七)验收组对验收情况进行总结,填写开业验收量化评价表;
(八)验收组与筹建机构现场交换意见,并对现场验收情况作出总体评价。
第四章
开业验收结果的确定
第十三条 根据现场开业验收的情况,验收小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统计信息化建设验收报告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情况报告,对验收情况作出综合评价,并提交行政许可委员会审议,确定开业验收的最终结果。
第十四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开业验收不合格:
(一)按照《内蒙古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量化评价表》评价得分70分以下的(不含70分);
(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
(三)计算机网络、业务系统、财务系统有重大缺陷,不能正常运转或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四)缺乏必要的管理规章和内控制度的;
(五)员工未进行系统培训或关键岗位人员不符合上岗要求的;
(六)办公营业场所未取得消防合格证明的;
(七)办公营业场所选址极不合理,与金融服务业形象极不相称的。
第十五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其筹建资格,且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筹建申请,并追究相关责任:
(一)未获得监管部门筹建批复前存在前期筹建行为的;
(二)筹建期间从事保险业务经营活动的。
第十六条 开业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况分类处理:
(一)对存在一定问题但不影响公司经营运作的,保监局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将整改报告上报保监局。如整改合格的,保监局批准其开业;如整改不合格的,机构开业申请中止,待整改合格后,在筹建期内重新向保监局提出开业申请。至筹建期截止日仍未整改合格的,不予核准开业,且批准筹建的文件自动失效,应当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二)对存在较严重问题,影响公司经营运作的,机构开业申请中止。待整改合格后,在筹建期内重新向保监局提出开业申请,保监局重新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批准其开业;至筹建期截止日仍未整改合格的,不予核准开业,且批准筹建的文件自动失效,应当重新提出设立申请。
第十七条 对符合开业条件的分支机构,保监局作出核准开业的决定,下发开业批复文件并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应持批复文件及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分支机构在取得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开业的,其批复文件和许可证自动失效。保险公司应及时上缴失效的批复文件和许可证;逾期不上缴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受到下列行政处罚的,其分支机构筹建工作暂缓批复:
(一)保险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的保险行政处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两年内不再批设机构;
(二)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受到保险业市场禁入的保险行政处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两年内不再批设机构;
(三)保险机构受到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作出的单次罚款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两年内不再批设机构;
(四)在分类监管中指标异常、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票决和密报反映集中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暂缓其机构批设;待分类监管指标正常、消除重大经营风险或票决和密报事项调查结果确定后再行批设;
(五)保险机构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的,待调查结果确定后再行批设;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本指引所称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在内。
第二十条 本指引所称学时,是指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集中培训员工1个小时。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内蒙古保监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保险公司招聘分管总篇二
关于印发《山东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指引》的通
知
2010-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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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保监发[2010]40号
驻济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含筹备组)、平安财险青岛分公司、平安人寿青岛分公司、大地财险青岛分公司、大众保险青岛分公司:
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等有关法规,结合山东保险市场实际情况,我局制定了《山东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指引》,现印发给你们。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参照本指引修订完善本公司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指引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山东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指引
为规范和指导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提高行政许可工作的规范性,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山东保险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一、适用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在山东保监局辖区内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
本指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以及其他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二、设立原则及步骤
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结合山东保险市场发展和公司自身管控能力的实际情况,科学测算投入产出,按照信息化、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的要求,统筹规划,循序渐进,稳健发展。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
保险公司筹建分公司以下分支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向山东保监局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筹建申请。申请应为正式文件,并用“请示”文种。申请文件应准确说明申请筹建原因、筹建机构的全称和简称、筹建负责人,并且以清单方式列明所有附件材料,每项附件材料应为独立材料,装订顺序应与附件材料清单一致。筹建机构名称要统一、规范,中心支公司应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应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营业部);地市营销服务部应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xx(市)营销服务部;县区营销服务部应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xx营销服务部或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xx市xx营销服务部(适用于地市未设中心支公司的);乡镇营销服务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xx支公司xx镇(乡)营销服务部。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批准文件。
(三)保险公司总公司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
(四)保险公司总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
(五)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当地国民经济情况,当地保险市场情况,当地保险市场发展前景,在当地拓展业务的优势及困难;近三年业务发展计划,三年经营成果预期,固定成本和变动成本分析,三年投入产出分析等内容;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财产险公司筹建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供其上级中心支公司最近三个月的月均保费收入、赔付率、承保利润等业务数据;人身险公司筹建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的,还应提供其上级中心支公司最近三个月的月均标准保费收入、新单期交率、退保率、个险外勤人力等业务数据。
(六)申请人内控制度。申请人内控制度包括分支机构考核、管理人员责任追究、资金管理、单证印鉴管理、业务财务流程、人事管理、培训管理、客户服务、稽核监督、反洗钱、中介业务管理、外汇业务管理等制度。
(七)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应由省级分公司统一制定,并应至少包含下列内容:一是各级分支机构的职能;二是各级分支机构人员、场所、设备等方面的配备要求;三是各级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流程;四是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五是违反分支机构管理制度的责任追究办法。
(八)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和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声明。
(九)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筹建负责人应符合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或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条件,并按照《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上报申请材料。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在筹建期间,因故确需更换筹建负责人的,应当及时向山东保监局报告,并提交新任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十)山东保监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中资保险公司原则上不允许设立地市级和县区级营销服务部,若要设立乡镇级营销服务部,则其所属县区须有县区支公司。
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地市级营销服务部(设立标准参照中资中心支公司掌握);已在地市设立营销服务部的,在该市所辖的县区设立由省级分公司直接管辖的营销服务部(设立标准参照中资支公司掌握)超过3家的,应将地市营销服务部升格为中心支公司。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应按计划分期分批进行,原则上每批申报筹建机构的数量不超过年度机构设立计划的1/2。
保险公司筹建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其上级中心支公司需开业三个月以上,且业务量达到一定规模。其中,财产险公司最近三个月内月均保费收入应达到50万元以上,人身险公司最近三个月内月均标准保费收入应达到10万元以上,且业务经营保持稳定。
四、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建设应坚持规范化、标准化要求,在营业场所建设、部门设置、人员和办公设备配备等方面符合我局相关规定的同时,满足本公司分支机构管理制度的要求。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保证筹建工作质量,筹建完成后,保险公司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应向山东保监局提出开业申请。山东保监局组成验收组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进行现场验收。现场验收不合格的机构,应进行不少于1个月的整改,整改期结束后,及时向山东保监局报送整改报告,山东保监局视情况可以组织第二次现场验收。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开业申请。申请应为正式文件,并用“请示”文种,申请应准确说明申请开业机构的简要情况,包括机构全称和简称、拟任高管姓名及职务、营业地址等,并且以清单方式列明所有附件材料,每项附件材料应为独立材料,装订顺序应与附件材料清单一致。
(二)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应对筹建阶段的整体情况进行详细介绍,主要包括:
1、内部机构的设置和职责,相应的员工配置情况。工作人员到位人数应达到编制数的80%以上(公司应提供总公司关于相应层级机构的人员编制文件);部门负责人、财务、客服、核保核赔、单证管理、信息技术、培训等重要岗位人员应当全部到位,满足开业初期业务开展需要;应报送内外勤人员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岗位、学历、从业经历、持证情况等;内外勤人员应当与原保险机构办妥离司手续;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内设部门和团队不得使用《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所列的分支机构序列名称。
2、营业场所及办公设备配备情况。《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明确要求,保险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当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保险机构营业场所应选用商用房,鼓励设置于当地政府机构、金融网点集中区,并保持营业场所相对稳定,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短于2年。营业场所面积应满足所属机构层级职能需要,原则上财产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的建筑面积不低于60㎡,支公司(含营业部)不低于120㎡,中心支公司(含地市级营销服务部)不低于200㎡;人身险公司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的建筑面积不低于80㎡,支公司(含营业部)不低于200㎡,地市级营销服务部不低于500㎡,中心支公司不低于800㎡;公司自购房产的,营业场所面积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办公场所应具备基本的办公条件,保证各职能部门正常办公和业务开展需要,各办公区域划分比较清晰,有合适的客户服务区域;应配置完整有效的防盗、防火、防抢设施,能够保证营业场所基本安全;计算机房、财务室、单证存放室等应具有独立安全的办公区域,满足必要的安全要求;营业柜台应采取必要措施,排除各种不安全隐患;办公设施、信息系统、通讯设备应能满足公司业务经营发展需要;财产险公司的查勘车辆等必要工具配备到位;装修简洁大方,特别是公司的有关标识要统一规范。
3、对员工的上岗培训情况。机构筹建期间应对员工进行包括诚信教育、职业道德、保险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岗位职责、业务流程、内控制度、反洗钱等内容的培训,培训材料要合规,培训时间要充足,培训过程要有笔记,保证接受培训的人员达到上岗要求。在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现场验收时,山东保监局将对除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代理人以外的所有工作人员进行法律法规测试,测试及格率应达到80%以上且重要岗位人员全部合格。测试结果将作为是否批准机构开业的依据之一。
4、筹建费用拨付及使用情况说明。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情况及有关证明。
1、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是与保险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并提供劳动合同复印件;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须提交离任审计报告;综合鉴定应包含对拟任人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评价,并加盖公章;学历或学位证书须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山东保监局可以要求公司提供学历或学位查询证明材料,以供核对;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申请人应核实拟任人简历的真实性,确保任职期间的连续性,任职单位、部门、职务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2、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家保险公司或拟任职保险公司的工作期限须满18个月以上;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晋升原则上应担任前任高管职务半年以上。
3、支公司、营业部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原则上应具有专科以上学历。
4、地市级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原则上应满足中心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县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原则上应满足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5、拟任人在原金融机构因违法违规等问题被撤职、免职或开除未满2年的,原则上各公司不得选用。根据《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各公司选用时应符合相关规定。山东保监局将把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在原保险公司任职期间的工作业绩作为审核其是否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经营管理能力的重要依据。
6、山东保监局除按照《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所要求的条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外,还要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保险法规测试和任职考察谈话,测试结果和谈话情况将作为任职资格核准的重要依据。
7、已开业保险机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符合以上要求。
(四)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只取得使用权的营业场所须同时提供出租方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或转租权证明文件。房屋所有权证明应当由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或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机关出具。若存在授权出租的情况,应在授权期限内。
(五)拟设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应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营业场所消防合格证明或者备案证明;地市级以下营销服务部设立原则上也应当提交营业场所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对于确实难以取得该项证明材料的,可以由申请人出具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营业场所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
(六)统计工作及信息化建设情况。信息化建设情况应符合《山东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实施办法(修订版)》(鲁保监发[2008]99号)的相关要求。
(七)反洗钱情况。反洗钱情况应符合《山东保险机构反洗钱验收工作暂行办法》(鲁保监发[2009]68号)的相关要求。
(八)拟开业机构建立的内控管理制度。拟开业机构应在组织机构、资金管理、单证印鉴管理、业务财务流程、中介业务管理、人事管理、培训管理、客户服务、稽核监督等方面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各工作岗位应熟知与本岗位相关的各项内控制度。
(九)山东保监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设立农村营销服务部应符合《山东省人身保险公司农村营销服务部标准化与规范化建设指引》(鲁保监发[2008]57号)的相关要求。
五、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改建
分支机构改建事项,是指保险公司申请改变分支机构层级的事项,如营销服务部改建为支公司或中心支公司,支公司改建为中心支公司等。
分支机构改建应符合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改建机构开业时,原机构同时撤销。公司应在领取改建机构保险许可证的同时,交回原机构的保险许可证。原机构在改建期间,可以继续以原来的名义提供服务,直到山东保监局批准改建完成为止。
六、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撤销
分支机构撤销应符合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并做好原机构客户的后续服务工作。
非机构改建类撤销事项,自机构撤销之日起2年内,保险公司不得再次申请设立该机构。
七、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应符合本指引关于营业场所及办公设备配备情况的要求。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营业场所应该以不影响原有客户的服务为前提,支公司、营业部、县区营销服务部原则上不得跨县区变更营业场所,农村营销服务部不得跨乡镇变更营业场所。
八、监管提示
(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山东保监局将暂停受理该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出现恶意挖角行为,行业反映较大,需要调查核实的;信访投诉较多、情节严重,需要调查核实的;筹建费用拨付不到位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所辖分支机构一年内3家次受到保险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营销员持证率未达到100%的;内控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管理混乱尚未整改到位的;按照山东保监局分类监管要求,被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的;在机构申报材料中或在现场验收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存在其他应当暂停受理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情形的。
(二)各省级分公司应于每年1月15日前或开业之后一个月内向山东保监局报送当年机构设立计划。
(三)各省级分公司应及时向筹建机构传达保险监管部门的重要监管文件。
(四)各保险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时为离司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应当进行离任审计的,按规定报送离任审计报告。
(五)筹建机构在获批开业之前不得开展任何保险业务经营活动。
(六)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它经营管理职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是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规定;二是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三是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七)保险机构开业后应主动申请加入当地保险行业协会,自觉遵守协会的各项自律公约。以省公司名义到未设分支机构的地市开展业务的,应自觉遵守当地保险自律公约。
(八)新设保险机构应高度重视维护当地保险市场稳定,树立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强化“竞争、合作、共赢”理念。
(九)新设保险机构从筹建起应积极主动地与当地政府部门进行沟通、汇报工作。
七、本指引由山东保监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八、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指引》(鲁保监发[2008]79号)同时废止。
山东保险公司招聘分管总篇三
山东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 与信息化建设验收实施办法(修订版)
为指导和规范山东保监局辖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筹建及开业验收过程中有关统计与信息化建设工作,提高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统计与信息化建设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指引》有关规定,并结合辖内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验收要求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时的统计与信息化建设应实现本公司各项主要业务、财务流程的信息化和管理流程的信息化,确保保险信息的实效性、正确性与安全性,保障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持续、健康、高效运营,并满足保险监管部门数据采集的要求。
二、验收范围
验收范围为辖内中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和营业部,中国保监会委托验收的外资及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省级驻鲁分支机构和地市级营销服务部。
三、验收标准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设立或指定部门负责统计和信息化工作,明确统计、信息化工作的负责人和联系人。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配备专职的统计和信息技术人员,中心支公司应设立统计和信息技术岗位。
省级分公司配备的专职统计人员应具有本科(含)以上学历或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掌握监管部门对各保险业务和财务指标及统计方法的规定,并能协调分公司各部门及各中心支公司的统计工作,搜集数据,撰写经营分析报告。信息技术人员应具有信息技术相关专业本科(含)以上学历,掌握网络和数据库相关知识,熟悉本公司业务、财务系统及其数据库和网络拓扑结构;具有5年以上信息技术工作经历的,学历可放宽至信息技术相关专业专科或其它专业本科。其他分支机构从事统计和信息技术工作的人员应具有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2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掌握统计和信息化方面的基本知识。
(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建立保险统计与信息化工作方面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保险信息安全快速反应机制和计算机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具备较为完善的软、硬件系统和网络体系,其主要设备和通信线路应具有冗余备份,本地存储的重要数据具有安全保密、存储、备份措施。
(四)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能实现电脑出单,并能在已建成的网络上模拟运行整个机构的业务流程。经营的所有保险业务应实现信息化管理,核心业务系统、财务系统应采用总公司授权使用的系统平台,业务、财务系统数据实现无缝对接。
(五)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机房应符合gb2887-89《计算机场地技术条件》和gb9361-88《计算机场地安全要求》等技术标准。分支机构若具有服务器或应用系统,机房须经过消防部门的单独验收;服务器托管于电信运营商或专业公司的,应出具托管证明文件和保证设备、数据安全、不向第三方泄漏数据及不得利用所托管的数据谋取利益的承诺书;仅有路由和线路交换设备的,机房所在大楼要经过消防部门的综合验收。
(六)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信息系统应满足监管部门数据采集、查询的要求。
四、验收材料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开业验收申请关于统计和信息化建设的材料包括:
(一)统计和信息化建设机构人员情况。具体包括:负责统计和信息化工作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主管统计和信息化工作的部门组织结构和人员情况。描述部门组织结构和人员情况应做到:
1.部门组织结构。应报送的内容包括分别负责统计工作和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和该部门所有岗位设置情况,以及部门职能和各岗位职责规定。
2、人员情况。应报送的内容包括最终学历、职称、受教育经历、工作经历、有关资质,其中受教育经历应注明所获得的学历、学位等,并在其后附有证件影印件。
(二)相应的规章制度及机制。具体包括:保险统计与信息化工作方面的规章制度及计算机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等。
原则上,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应当参照《山东省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鲁保监发[2005]36号)制定适合本机构的统计制度;若分支机构直接使用总公司使用的相关制度,应能够适合分支机构的情况。
分支机构直接使用总公司制定的信息化工作方面某些规章制度,应予以说明。如果公司有灾备中心,计算机系统故障应急处理机制中应体现相关的组织和制度、策略。
(三)业务、财务系统建设的具体方案。包括业务、财务系统的处理模式、数据集中情况、基本处理流程框架、系统间数据交换关系、各类数据的管理权限等。具体包括:
1.概述运行在公司内网上的各个应用及其间的数据交换、依赖关系。
2.叙述业务系统和财务系统的数据集中情况、基本处理流程框架,前台应用的商品名称、开发商、开发技术或手段,以及后台数据库情况。如果业务系统和财务系统由多个子系统组成,还应叙述各个子系统间的数据交换关系。业务系统和财务系统应分别描述。
3.叙述业务系统(或各分系统)与财务系统间数据交换关系。应重点描述交换的频度、技术手段等。
4.各类数据的管理权限。
(四)总公司承诺书。即总公司出具的关于在分支机构核准开业后的第三个月起,按照有关规定向保险监管机构报送该分支机构数据的承诺书。
(五)监管数据报送流程。即向保险监管部门报送各类监管数据的详细流程,若数据由总公司统一生成并报送,应说明数据传递、核对的具体流程。具体包括:
1、向保监会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数据的流程。公司应提供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各类监管数据的详细流程,说明监管数据传递、核对的具体流程,其中重点是分支机构在数据传递、核对中涉及到的部门和人员、所做的主要工作以及工作流程等。该项工作流程是否以制度或文件的形式进行了规范,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2、向山东保监局报送统计信息的流程。公司向山东保监局报送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所采集数据之外的其他统计信息的详细流程,包括生成、审核以及上报的具体流程。
(六)公司的网络架构和软硬件情况,以及公司在网络、软硬件、数据等方面的安全保障策略。
总公司的网络架构要重点突出与业务、财务系统相关的服务器的硬件、操作系统、所运行的应用或数据库情况,与互联网、分支机构的网络连接情况,尤其是网络边界设备情况。分支机构的网络架构要重点表述服务器和网络边界设备,如果有互联网出口,应重点描述安全设备和技术措施。总公司与分支机构的连接要重点描述线路数目,各线路的协议或实现方式、带宽、运营商等。公司如果有灾备中心,应描述灾备中心、数据中心、分支机构间的连接情况。描述网络架构时还应说明数据中心、灾备中心和分支机构的地理位置。分支机构的硬件情况应说明桌面或便携计算机的型号及数量,路由设备和信号转换设备情况。数据安全保障策略中应描述保障数据安全的技术手段。
(七)计算机机房建设情况说明。
(八)保险监管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其他保险分支机构开业验收申请关于统计和信息化建设的材料应包括上述省级分公司开业验收申请材料中的第(一)、(四)、(六)、(七)、(八)部分的内容,其中第(六)部分不需要描述总公司内部网络情况和数据安全保障策略,应重点描述分支机构内部网络架构和它与上级机构、总公司间的线路连接情况。
五、验收流程
保监局组织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验收小组负责对统计和信息化建设工作进行验收,工作流程为:
(一)材料审核
审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申请材料中有关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部分内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要求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材料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现场验收。
(二)现场验收
统计与信息化现场验收主要采取“听、核、问”等方式进行。“听”即听取公司有关统计与信息化建设工作的报告;“核”即核查公司统计与信息化建设工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与申请材料中描述的一致;“问”即询问公司从事统计和信息化工作的人员,并针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要求公司说明原因或给出合理解释。现场验收时填写《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验收表》。验收具体内容为:
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网络架构和软硬件,以及网络、软硬件、数据等方面的安全措施的执行情况。
2、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各种应用系统,重点关注业务、财务系统的数据集中情况、处理流程和对接情况。
3、计算机机房建设状况。
4、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监管数据的提取、整合和报送工作的具体情况。
5、统计标准是否符合保险监管部门的规定。
6、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对保险统计法规的掌握情况及其它统计工作的准备情况。
(三)意见反馈
现场验收完成后,若公司的统计与信息化工作未达到开业标准,验收小组应将验收意见反馈给公司,指出存在的问题和整改要求;公司应认真、及时整改,整改完成后向山东保监局提交整改报告书。
六、附则
(一)山东保监局统计研究处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统计与信息化建设验收工作的指导和管理部门。
(二)本办法由山东保监局统计研究处会同有关处室实施。
(三)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东保险公司招聘分管总篇四
山东省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指引
一、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
(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三)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分所登记管理办法》;
(四)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五)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二、设立条件
(一)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4、有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二)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符合第(一)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符合第(一)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受过6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三)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符合第(一)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四)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资所”),除符合第(一)项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由所在地县级司法局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五)律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设立分所:
1、应当是成立三年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且在申请设立分所前二年内未受过处罚;
2、有二十名以上的执业律师;
3、有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
2、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3、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应当有符合下列规定要求的负责人人选,并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局同意;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律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应当是有二年以上执业经历、由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三、名称检索与核准程序
(一)申请:由设立人、拟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拟设立国资所所在地的县级司法局,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或者分所名称核准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与初审:受理申请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出示有关证明材料以供查检。经审查,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材料真实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受理,并就审查情况出具具体审查意见,连同申请材料逐级报送省司法厅;材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
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提供、补正以及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审核:
省司法厅收到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申请,应当及时报送司法部检索。
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名称检索与审核结果,由省司法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因拟订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核准的,申请人可以重新拟订名称提出申请。
四、设立许可程序
(一)申请:由设立人或者拟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向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提出,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设区的市司法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初审:设区的市司法局受理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就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等出具审查意见(样式见附件2),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受理申请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所在地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实。县级司法局出具的意见、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应当分别随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司法厅。
(四)审核: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的决定。准予设立的,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证;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名称检索与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申请表》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核准申请表》(样表见附件1)。
(二)申请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样表见附件3); 2、律师事务所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设立人(合伙人)的有关材料:(1)设立人登记表(样表见附件4);(2)设立人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3)设立人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设立人原为兼职律师、国资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占编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军队律师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单位出具的辞职、退休、解除劳动关系、提前离岗退养、转业或者退伍后自谋职业等不再从事原有职业的有效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4、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的会议决议(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不提交此项材料);
5、住所证明:提交办公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等(原件和复印件);
6、资产证明: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
7、《律师事务所章程》(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8、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设立国资所,还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和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设立登记的占编律师的有关材料(参照“设立人的有关材料”办理)、县级司法局出具的同意负责人人选的证明等。
(三)申请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表》(样表见附件5);
2、律师事务所分所名称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3、律师事务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律师事务所符合设立分所条件的证明(应当详细说明所具备的各项条件);
4、派驻律师的有关材料:
(1)派驻律师登记表(样表见附件6);(2)派驻律师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5、律师事务所向分所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6、分所的住所证明:提交办公场所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租赁合同等(原件和复印件);
7、分所的资产证明: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
8、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六、其他
(一)申请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三份,正本一份由省司法厅存档,副本一式二份分别由市、县司法局存档。本指引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没有注明复印件的,一律提交原件一份(装入正本)、复印件一式二份(装入副本);注明“原件和复印件”的,除原件外还应当提交复印件一式三份,由受理申请机关查验后将原件即时退还申请人,并在复印件上注明查验结果、加盖公章。申请材料正、副本均应当编制目录。
(二)受理申请、审查、审核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工作规程,严格规范对申请材料的接收、处理、报送、审查、审核、存档等工作,并作出详细记录与申请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三)省司法厅经过审核准予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设立的,自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本机关和省律师协会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四)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等,完成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等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备案。
(五)律师事务所设立人(合伙人)、国资所设立登记的占编律师、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登记的派驻律师,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领取执业许可证后,按照变更执业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律师执业证变更备案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执业的,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时还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户籍所在地与新申请执业地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在新申请执业地的暂住证)(原件和复印件)和原执业机构所在地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律师执业证已交回的证明。
(六)申请设立其他律师执业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
(七)本指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本指引的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生冲突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八)本指引由山东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负责解释。
山东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 二oo八年十月三十日
山东保险公司招聘分管总篇五
设立分公司所需资料1、2、3、总公司《公司章程》 总公司《验资报告》
分公司负责人信息资料(a、总公司任命书 b、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c、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4、总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以上需提供复印件加盖公章)5、6、7、8、9、总公司财务独立核算证明 总公司股东会决议
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人代理人的证明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分支机构的经营地房产证明、租房协议复印件及租房发票
10、公司拨付给分公司使用的资金数额证明文件
11、分公司经营范围中,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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