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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2月修订后经12月29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和学位标准,造就全面发展的高素质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我校有权授予硕士学位。硕士学位按国务院批准的学科、专业授予。
 
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三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由9至25人组成,任期3年。学位评定委员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3至5人。成员包括学校主要负责人、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教学、科研人员。教学、科研人员主要从指导博士、硕士研究生的教授、副教授中遴选。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名单,经校长审定,报省学位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查通过申请学位的人员名单,做出授予学位的决定;
    (二)确定硕士学位课程的考试科目、门数;
    (三)作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位的决定;
    (四)审批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成员名单;
    (五)审批硕士生指导教师名单;
    (六)审核申报学位授予权的学科、专业;    
    (七)听取各分委员会对学位授予工作的汇报;
    (八)研究处理学位评定和授予工作中有争议的问题。
    第五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下设学位办公室。办公室在校学位评定委员会领导下,处理以下日常工作:
    (一)接受学位申请者的有关材料,转交相应的分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将结果通知申请者及其所在单位;
    (二)办理硕士学位证书;
    (三)负责已授学位人员的全部材料的审核、整理和归档;
    (四)负责各分委员会间的联系、协调,并协助工作;
    (五)办理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的有关事宜。
 
硕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
    第六条 硕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由7至15人组成,任期3年。设主席1人,副主席2人。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席必须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成员担任,其它成员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校长批准。
    第七条 硕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协助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其职责如下:
 (一)审查接受硕士学位申请者名单;
    (二)审批非本校硕士学位申请人员免除部分或全部课程考试的名单;
    (三)做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建议;
    (四)做出撤销学位的建议;
    (五)审批论文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
   (六)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汇报工作。
 
申请学位论文答辩
    第八条 申请硕士学位论文答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具有良好的社会主义道德品质,愿意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按培养计划修完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取得规定学分;
    (三)提交答辩的学位论文必须是学位申请者独立完成的,且具有新的见解,力求在理论上或实践上对社会主义建设具有一定的意义;
(四)通过学校组织的学位课程综合考试;
(五)根据培养方案要求在科研上做出一定的成绩。
第九条 在2-4年学习期限内不能完成硕士学位论文撰写并通过论文答辩的硕士生,作肄业处理。
第十条 未通过硕士学位论文答辩的研究生,在经过对原论文修改补充后,可于下次申请硕士学位论文答辩。仍未通过答辩的硕士生按结业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述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学位论文答辩:
    (一)培养计划中规定的必修课程,在规定的期限内有一门未经考核或有一门以上的考核不合格者;
    (二)未参加培养计划中规定的社会实践、教学实践、科研能力、学术活动、参与课题等活动或参加但未获通过者;
    (三)道德败坏,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
    (四)学习期间受过“记过”及以上处分者。
    第十二条 学位申请者不得同时向两个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请。
 
申请硕士学位
第十三条 凡通过学位论文答辩的硕士生,根据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作出的决议,可向硕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申请硕士学位,并提交有关申请硕士学位的材料。
    第十六条 硕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采取不记名投票的方式,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通过,作出是否授予硕士学位决议,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第十七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的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的名单及有关材料,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硕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及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投票未通过的学位申请者,还应作出是否重新修改论文再进行一次答辩的决议。
    第十九条 学位证书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和校长颁发。证书生效日期为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做出决定后三日开始。
 
   
    第二十条 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论文有抄袭和剽窃他人成果等有违学术道德行为的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校长办公会议批准执行,并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家教育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校学位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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