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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
  第二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领导下的学术 性工作组织,依授 予学位的哲学、经济学、法学、教育学、文学、历史学、理学、工学、农学、医学、军事学等学科门类,按学科或几个相近学科设立若干个评议组进行工作。也可以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临时组织跨学科的评议组进行工作。
  第三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评议和审核有权授予博士、硕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研究机构及其学科、专业;对新增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单位的整体条件进行审核。
  (二)对有关学位和研究生培养规格和类型的调整,学位授予标准及其质量等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三)指导和检查监督各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工作;对已批准授权的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学科、专业,检查和评估其学位授予的质量和授权学科、专业的水平以及授予单位的整体条件,对于不能确保所授学位水平的单位及学科、专业,可以提出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资格的建议;对各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博士生指导教师的遴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四)对调整和修订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目录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承担国际交流中学位的相互认可及评价等专项咨询工作。
(六)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章、办法的制定和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承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托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成员,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聘任(均 系兼职),报国务院备案;任期四年(从聘任之日起至下一届成员产生之前),可以连续聘任。每一届学科评议组的成员有1/4至1/2的成员系上届成员。
  第五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每个评议组成员人数一般为7至15人 。每个评议组设召集人二至三名。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中的有关专家分别为有关学科评议组的当然成员,人数不计入学科评议组成员数内。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还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德高望重的专家、学者为学科评议组的特约成员,负责咨询、顾问等任务。
  各评议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由召集人或两名成员提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秘书长批准,临时约请学科评议组以外的专家、学者参加本评议组的工作,但无表决权。
  第六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成员,应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 四项基本原则,办 事公道,作风正派。应是本学科中学术造诣深厚的教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专家、学者,一般应有指导博士研究生经验。评议组成员应包括一定数量的优秀中青年专家、学者及从事工程技术工作和在实际工作部门的专家。
  对在聘任期间不宜继续担任学科评议组成员的人员,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予解聘。
第七条 各学科评议组设秘书一人。秘书经学科评议组召集人和国务院学 位委员会办公室商 洽,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聘请,其任期与学科评议组成员相同。如有特殊情况可改聘。
 
  第八条全体或各门类学科评议组成员大会,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主持召 开;各评议组的会议,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托各评议组召集人主持。各评议组表决关于学科、专业授权或撤销授权以及其他重要议案时,均应经出席会议全体成员充分酝酿讨论后,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参加表决的人数须达到本评议组成员数的2/ 3,表决有效;赞成票须达到参加表决人数的2/3或以上,方为通过。在必要时也可采用通讯方式决定有关问题。
  学科评议组成员如提出需讨论和决定有关重要议案的建议,并经在本评议组过半数成员同意,该评议组召集人在征得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同意后,可以召开本评议组会议或用其他方式做出相应决议。各评议组的决议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九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成员在学位授权审核、学位授予质 量检查和评估等公 务活动中,要公正廉明,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并有责任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反映有关单位的不当做法。
  第十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的日常工作,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办公室联系,并协助处理。
  第十一条本组织章程,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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