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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对于在课程学习与考核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研究生,学校按照“教育为主、教育与管理并重”的原则,根据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第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离校,开学不按时到校注册或虽经请假但逾期不归,一学期内无故旷课累计达20学时的,给予警告处分;20学时以上40学时以下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40学时以上60学时以下的,给予记过处分;60学时以上80学时以下的, 给予留校察看处分;80学时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未经批准,擅自离校,每天按个人培养计划规定实际学时计算。
  出具假证明请假离校者,按擅自离校处理,在同等条件下加重处分;因旷课受处分后,一学期内再次旷课的课时数重新累计。
  第三条 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学校的管理、教学和公共秩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在实验、实习等教学、科研活动中,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轻微事故或经济损失者,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第四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批评教育:
  1、课程考核时不按指定位置(学号或座号)就座的;
  2、未经监考人员同意,擅自借用考试用具等物品的;
  3、考试(考查)结束,拖延交卷的;
  4、提前交卷后继续在考场周围逗留并影响考试的;
  5、造成他人偷看机会的;
  6、有其它违规违纪行为,未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于课程考核作弊行为,首次违规违纪给予记过处分:
  1、经阅卷教师和课程隶属培养单位认定,研究生处复核实属雷同卷的;
  2、考试中交换双方试卷的;
  3、考试(考查)开始后被发现夹带小抄的;
  4、传递答卷、草稿纸、纸条或擅拿他人答卷、草稿纸的;
  5、考试(考查)草稿纸内容非本人考试(考查)时所写,或明显为考试(考查)前所写与考试(考查)内容有关的;
  6、桌面写有与本考试(考查)课程相关的内容,监考教师发卷前未向监考老师声明的;
  7、不听监考人员批评教育,威胁监考人员或严重扰乱考场秩序的。
  二次违规违纪给予留校查看处分,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1、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和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等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性质恶劣的;
  2、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3、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4、组织团伙作弊的;
  5、由他人代替考试或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6、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第七条 发现学生在课程考核时出现作弊行为,监考老师应立即将当事人清出考场,收回试卷,填写监考记录,该课程以“零分”记。
  第八条 对学生违规违纪处理,由学生所在培养单位核实违规违纪情节,根据上述条款提出处理意见报研究生处备案、审核。
  记过及以下处分,由学生所在培养单位直接作出处分决定并报研究生处备案;留校察看处分,由研究生处审核并作出处分决定;开除学籍处分,由研究生处审核并提交校长办公会议作出处分决定。对学生作出处分,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学生本人,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
  第九条 学生违规违纪处理实施复议制度。学生于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两周内可以提出申诉,逾期不再受理。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对违规违纪处理意见的申诉,行使复审仲裁职能。对于提供虚假证明的学生,一经查实,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条 如果学生提出申诉,复议期结束,学校将根据复议结果,正式行文公布;如果学生没有提出申诉,学校将根据处分决定书,正式行文公布。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开始实施,由研究生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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