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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合同篇一
人类已经跨入由原子向比特转变的信息化、网络化的21世纪。计算机与通讯技术的融合与发展,所引起的人类社会的变革,反映在商事法律制度上,就是电子商务法的形成与发展。
从技术上讲,电子商务是商事交易中一种媒介的改变,即以电子信息方式代替了传统的书面形式。表面上看,它充其量只是在商事交易中媒介形式的改变。然而,这一小小的变革,却带来了广泛的、深刻的革命,一切交易形式都随之发生了不可避免的演变。从要约、承诺的作出,到合同的履行方式,都变得面目一新;从公司的设立到清算,从证券的发行到上市交易,以至于票据、货币的流通,都将产生前所未有的改变。
促使电子商务迅速更替传统交易手段的动因,首先在于经济方面。每份交易文件的处理成本下降了许多倍,相反速度却又提高了数倍。这就是商家和消费者们纷纷采用电子商务的根源。虽然,电子商务从形式上抛弃了以纸面为媒介的手段,但从实质上看,它却仍然,并且也必须保持着千百年来,人们在书面形式交易中所形成的法律价值观。因为以书面形式所构成的,当事人之间的风险分担与证据提供方法,已经在人们的观念里根深蒂固,并形成了具体的公平观念。因此,要吸引广大消费者加入这一新兴的市场,无论是技术开发或供应商,还是立法与司法者,仅仅从电子商务的快捷上入手是不够的,还必须考虑如何使之同传统的法律价值相对接、相吻合。于是,就在技术上产生了电子信息收到告知、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功能,与此同时,也在相关的法律制度中,出现了以数据电讯代替书面概念,以电子签名取代手书签名,以电子认证取代传统的身份鉴别方法等法律手段应运而生的情况。这些将书面交易形式所具有的基本法律功能抽象出来,并在电子交易形式中寻找出具有类似价值的技术与法律手段,经过重新组合,而对电子商务关系进行调整,所形成的法律领域,就是所谓的电子商务法。
本文拟就电子商务法的概念、调整对象、特征、原则等基本问题,作一初尝试性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促进电子商务法的研究。
关于电子商务法这一新兴法律领域的发展状况,至少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描述。
其一,从实证法上看,近年来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制定了为数不少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形成了许多电子商务法律文件。
在国际组织方面。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以下简称贸法会)主持制定了一系列调整国际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计算机记录法律价值的报告”;《电子资金传输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实施指南》;以及贸法会正在起草制订的《统一电子签名规则》等。这些法律文件是世界各国电子商务立法经验的。
总结。
同时又反过来指导着各国的电子商务法律实践。此外欧盟委员会于1997年提出了的《欧洲电子商务行动方案》为规范欧洲电子商务活动制定了框架。1998年又颁布《关于信息社会服务的透明度机制的指令》。1999年通过了《关于建立有关电子签名共同法律框架的指令》。
从美洲各国来看。美国犹他州于1995年颁布的《数字签名法》(utahdigitalsignatureact),是美国、乃至全世界范围的第一部全面确立电子商务运行的法律文件。目前,美国已有45个州制定了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另外美国的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也于1999年7月通过了《统一电子交易法》,供各州在立法时采纳。2000年6月克林顿签署的国会两院一致通过的《国际与跨州电子签章法》,表明美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走上了联邦统一制订的道路。加拿大、阿根廷等国都制定了电子商务法。
就欧洲来看,俄罗斯联邦也是世界上最早制定电子商务法的国家之一。其1995年元月颁布《俄罗斯联邦信息法》,调整所有电子信息的生成、存储、处理与访问活动。该法赋予通过电子签名鉴别的,经由自动信息与通讯系统传输与存储的电子信息文件的法律效力。并规定电子签名的认证权必须经过许可。与该法相配套,该国联邦市场安全委员会还于1997年下发了“信息存储标准暂行要求”,具体规定了交易的安全标准。德国于1997年8月制定了《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其中包括了“通讯服务使用法”,“通讯服务中个人信息的保护法”,“电子签名法”,“刑法典修正案”,“行政违法修正案”“禁止对未成年人传播不道德出版物修正案”,“版权法修正案”,“价格标示法修正案”等。可以说德国为了实施其电子商务法,已经对整个法律体系进行了调整。意大利于1997年制订了《意大利数字签名法》。为了实施该法,又于1998年和1999年分别颁布了总统令,并制订了“数字签名技术规则”.再从亚洲来考察,我国周边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电子商务法。马来西亚早在九十年代中期就提出了建设“信息走廊”的计划,并于1997年制订了《数字签名法》。可以说这是亚洲最早的电子商务立法。同年,韩国也制定了内容较全面的《电子商务基本法》。紧接着,新加坡于1998年正式制订、颁布了《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又于1999年制订了“新加坡电子交易(认证机构)规则”和“新加坡认证机构安全方针”。印度于1998年颁布了《电子商务支持法》。菲律宾也在2000年制定了《电子商务法》。日本的“电子签名与认证法案”将于2001年4月生效。泰国的电子商务法也正在制订之中。
我国为了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已采取了一些法律措施。譬如新颁布的《合同法》,在合同形式条款中加进了“数据电文”这一新的电子交易形式。又如我国《专利法实施条例》为了适应国际通行趋势,已规定可以电子通讯方式提出专利申请。但是,与电子商务实践的需求和世界发达国家的立法相比,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进展,还有待加速进行。从电子商务专项立法来看,我国目前除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之外,尚无正式的法律文件产生。可喜的是广东、上海、海南等地关于电子商务的地方立法起草活动正在积极进行,即将产生的地方法规可能为全国的立法提供一些经验.此外,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于2000年1月制定了《电子交易条例》。1999年我国的台湾省起草了《电子签章条例》,并于2000年3月通过了第一次审议。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世界上至少有40多个国家与地区已经制定、颁布了实质意义上电子商务法。而正在酝酿、起草、审议电子商务法的国家和地区就更多了。
其二,从电子商务法的研究上看。自80年代以来,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学者就已经开始了对电子商务法的探讨,虽然当时还并没有称之为电子商务法。据笔者掌握的资料来看,八十年代初国际上就在意大利的佛罗伦萨召开了题为“逻辑,信息技术与法律”的研讨会。会议出版了两本论文选集,其中就着重探讨了计算机记录的证据法的效力这一与电子商务法紧密相关的问题。而世界各国专门发表电子商务法研究文章的学术期刊,至少有三十多种。如美国的《约翰。马歇尔计算机与信息法杂志》(thejohnmarshalljournalofcomputer&informationlaw)、欧洲的《通讯法》杂志(communicationlaw)、《edi法律评论》(theedilawreview)等,都是专门刊载电子商务法论文的学术论坛。目前世界各国关于电子商务法研究的学术会议、期刊,已经是层出不穷,蔚为大观。至于综合性法学杂志开辟的关于电子商务法的专集、专栏,或刊登的电子商务法的论文,就更是不胜枚举了。
再次,在电子商务法的司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一些案例。譬如美国内务部就在其官方出版物《法律周刊》中,专门开设了电子商务法一目,其内容包括联邦及各州的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文件及案例的报道。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因特网上专门介绍、讨论电子商务及其法律问题的站点,已经达到了目不暇接的地步。电子网络不仅催生了电子商务法,同样也促进着对电子商务法的研究。
总之,电子商务法存在与迅速发展已是不争的事实,这一全球化的立法现象,充分反映了电子商务法在调整各国与国际之间的电子商务活动方面的重要作用。同时它也为法学界提供了一个不可回避的研究课题。
就笔者所涉猎的国内外的法律文件与论著来看,目前尚未发现有人给电子商务法这一概念下过定义。由于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变化异常迅速,而人们对它的认识需要有个过程,况且各人的观察角度不同。因而很难设想会出现一个普遍被接受的定义,至少在目前电子商务法尚处于发韧之时,这种可能性很小。笔者无意给电子商务法创造一个完美的定义,出于行文的需要,却又不得不对之做出一个相对合理的解释。
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是与广义的电子商务概念相对应的,它包括了所有调整以数据电讯方式进行的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其内容极其丰富,至少可分为调整以电子商务为交易形式的,和调整以电子信息为交易内容的两大类规范。前者如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亦称狭义的电子商务法),后者的内容更是不胜枚举,诸如联合国贸法会的《电子资金传输法》、美国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等等,均属此类。需要指出的是,电子商务的形式性规范,与以电子信息为内容的实体性规范之间的关系,犹如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那样,其形式规范可以一部法典或法律而制定,但其实体性规范由于涉及面极广,无法以统一的法典或单行法律予以囊括,而只能分别以单行法律、法规、甚至是判例的形式出现,也可能融合在其他部门法的规范之中。虽然,广义的电子商务法概念,有时在应用时比较通俗、方便,特别是在对涉及到将电子商务法作为一个法律群体给予称谓时,似乎易于使用。但是,在具体的立法与司法中却比较难以运用。一方面,不可能制定一部调整对象如此广泛的电子商务法,同时,也不可能在某一具体的案件中,将这样广义的电子商务法适用于其中。
如果从联合国及世界各国,以“电子商务法”或“电子交易法”命名的法律文件的内容上分析,其间存在着明显的共性,即它们所解决的问题,都集中于诸如计算机网络通讯记录与电子签名效力的确认、电子鉴别技术及其安全标准的选定、认证机构及其权利义务的确立等方面。这些实质上都是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操作规程问题的规范。所以,倘若从便于立法和研究角度出发,有理由认为,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电讯(datamessege)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本文主要是从狭义电子商务法的角度来论述这一问题,当提到电子商务法时,一般是指这种意义上的概念。但由于电子商务法有广狭两种含义,当具体遇到电子商务法这一术语时,应注意区别其语境而理解与使用,不可一律对待。
(1)调整对象。
任何法律部门或法律领域,都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电子商务法作为新兴的商事法律制度概莫能外。在以口头和传统书面为主要商事交易手段之时,交易形式问题并没有成为商法的独立的调整对象,而是由程序法中的证据制度来解决的,并且只是在当事人就该类问题发生纠纷,不能自行处理,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时,才适用这些规范。因为在口头和传统书面条件下,交易形式问题相对简单,当事人之间因交易形式的选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目了然,没有必要由专门的法律对之进行调整。但是,随着电子计算与通讯技术的发展,及其广泛的商业化应用,商事交易形式问题变得越来越多样性、复杂化,已经到了必须由专门的法律规范对之调整的地步。私法之所以调整这种因数据电讯的使用而引起的商事关系,就是因为现代化商事交易手段的运用,已经形成了绝大部分重要的商事关系中的不可分割的部分。无论是证券交易、票据流通、公司的运作,还是银行、保险、投资等行业的营业,都丝毫不能离开数据电讯手段,以产生实体交易法律关系。特别是随着因特网的广泛应用,甚至将会出现如果不以专门的电子商务法来对之进行调整,就可能严重阻碍商事关系发展的情况。也就是说电子交易形式关系,已经成为必须由法律调整的重要的社会关系。这是电子商务法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通常,人们在描述某一法律部门或领域的概念时,往往免不了要提及其特定的对象。实际上前面在解释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含义时,已经涉及到了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本文认为,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电讯(datamessege)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以交易形式为内容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也就是说,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以交易形式为内容的商事关系,就是电子商务法调整的对象。
数据电讯本来是一个计算机通讯方面的专业术语,简单地说就是电子信息的总称,但在电子商务法中它有着特定的含义。贸法会在《示范法》中所给(datamessage)的定义是:“就本法而言,(a)数据电讯,是指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当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即为无纸化形式时,一般应由电子商务法来调整。
电子商务是一个内涵十分丰富,外延非常广泛的概念,而狭义的电子商务法的任务是,在电子通讯技术的商业化应用上,建立一个使之顺畅运行的法律平台,亦即要从法律上造成一个使各种通讯技术,都能畅通无阻的应用于其中的商事交易活动的环境。它本质上是电子网络精神在法律上的实现。
从广义上来理解,电子资金传输、电子化的证券交易等,都属于电子商务关系,但这些具体的商事交易关系,却并不单纯由狭义的电子商务法来调整,而同时亦属于证券法、金融法的调整范围。因为这类关系中的数据电讯,并不是仅仅作为交易手段而应用的,它同时也表现为证券、货币等交易标的,即是作为交易内容而应用的。
电子商务法,是商法在计算通讯环境下的发展,是商事法新的表现形式,它必然以商事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的,但是该种商事关系又有着以下一些特点:
其一,它是以数据电讯为交易手段的商事关系。换言之,凡是以口头或传统的书面形式所进行的商事关系,都不属于电子商务法的调整范围。
其二,该商事关系是由于交易手段的使用而引起的,一般不直接涉及交易方式的实质条款。因为交易手段只是交易行为构成中的表意方式部分,而并非法律行为中的意思本身,亦不充当交易标的物。
其三,该商事关系并不直接以交易的标的为其权利义务内容,而是以交易的形式为其内容,即因交易形式的应用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诸如对电子签名的承认、对私用密钥的保管责任等,均属此类。
与手段在数据电讯上似乎合而为一了。即便是在这种特殊情况下,狭义电子商务法的概念,也仍然是有用的,因为作为交易手段的数据电讯的规范方法,与作为交易对象的电子信息的规范制度,是有区别的。
(1)从交易手段上观察。
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就是以数据电讯所进行的、无纸化的商事活动领域,换言之,仅仅是以口头或传统的书面形式所进行的商事活动,都不属于电子商务法调整的范围。随着电子通讯技术的日益发展与创新,以及电子商务活动的多元化发展,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也将越来越广。
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在第一条中规定:“本法适用于在商务活动方面使用的、以一项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任何种类的信息。”曾在其《示范法实施指南》中又解释道:电子商务是“无纸化的”贸易形式,也就是说,电子商务法是适用于“无纸化”贸易关系的。然而,无纸化是相对于纸面形式的交易活动而言的。如果以有无纸面来判断电子商务活动的话,那么口头交易也是无纸化的,这种划分方法,虽然形象、明白,但却不够严密。倒是用数据电讯来解释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更为贴切。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三条a款规定:“„„,本法适用于与任何交易相关的电子记录与电子签名”。而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第三条则规定:“本法适用于所有使用电子信息进行的买卖或交易”。数据电讯只不过是电子信息、电子记录、电子签名的上位概念。
(2)从行为主体上考察。
一般而言,电子商务法作为商法的分枝,应调整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无论是商人(商事主体)之间的电子商务关系,还是商人与非商人(通常指消费者)之间的电子商务关系,都应属于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就目前而言,商人之间的电子商务关系较为普遍,这是由于此类主体较早、较多的占有了电子商务资源的缘故。所以,有关的“edi协议”等,都是为他们而度身订做的。但是,随着电子商务应用的不断普及,将有大量的商人与非商人之间的电子商务交易关系发生。电子商务法针对此种关系,可能要考虑到消费保护的问题。事实上,欧盟、韩国等,已经在其电子商务法中,充分注意了这一问题。
值得斟酌的是,商人与政府之间的有关商事管理活动,是否属于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美国许多州的电子商务法,都将这部分关系纳入了电子商务法的范畴,而联合国贸法会的《示范法》,则明显将这类活动排除在电子商务法的范围之外。如果以商品交易法的观点来观察,这些商事管理活动,并不是典型的电子商务交易活动,应当划归其他的法律部门调整。当然,这并不是说不能在同一部电子商务法规中有所规定,相反,为了立法和执法上的方便,很可能将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交叉规定在同一部法律里,这种情况在现代立法中并不鲜见。不过,在理论上应当分清二者的性质。
电子商务法本质上是21世纪的商人法,它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其一,它以商人的行业惯例为其规范标准;其二,它具有跨越任何国界、地域的,全球化的天然特性。而这两点恰恰是商人法的特征所在。
就电子商务法的行业惯例性来讲,是指通常的法律,都不可能为其规定十分具体的行为规范。因为电子商务领域内的业务标准,将随着通讯计算技术的发展在不断的更新、升级,制定过于僵化的条款,只能羁绊其发展,而以行业普遍通行的惯例作为其行为的规范,才是可行的方式。民法可能为人的行为能力制定一个几十年、甚至上百年不变的标准,譬如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即是如此。公司法可能为某种类型的公司的设立规定几年,甚至十几年不变的条件。仅以我国公司法上的注册资金为例,就是十年一贯制。而这些精确的、长期凝固的规范,对电子商务法来说,都是不可思意的。“摩尔”定理告诉人们,计算技术的发展是每18个月,其性能增长一倍,而其价格将减少一半.电子商务法与那些“刚性法”相比,应当是“柔性”的,是随着通讯计算技术和电子商务业务的发展不断更新的规范。当然,在当代和未来的商人法的行业标准中,并不能将电子商务的行业规则,作为唯一的规范渊源,国际和国内的立法机构,还应当对之予以审查,在其中给商人们增加一些诸如保护消费者等方面的社会责任。
就电子商务法的全球化特征来看,没有任何一个法律领域的调整对象似电子商务这样,是“天马行空”任意驰骋的,一切对电子商务所设置的人为的疆域,都是徒劳无益的。因此,电子商务法也就必须要顺应这种特性而制定。换言之,对电子商务的规范,必须以全球性的解决方案,为其发展铺平道路。某一国家、某一地区所制定的电子商务法,都只能算作是“局域网”,而理想的“因特网”式的电子商务法,则有待于全球化的,电子商务法上的“ip/tcp”式的法律制度的形成与推广.联合国贸法会所制定的《示范法》和正在起草的《电子签名规则》,正是向着这一方向努力的尝试。
电子商务法作为商事法律的一个新兴的领域,除了具有上述特质之外,与其他的商事法律制度相比较,还存在着一些具体的特点,大致有以下几方面:
1、程式性。
电子商务法作为交易形式法,它是实体法中的程式性规范,主要解决交易的形式问题,一般不直接涉及交易的具体内容。电子交易的形式,是指当事人所使用的具体的电子通讯手段;而交易的内容,则是交易当事人所享有的利益,表现为一定的权利义务。在电子商务中以数据讯息作为交易内容(即标的)的法律问题复杂多样,需要由许多不同的专门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而不是电子商务法所能胜任的。比如数据讯息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既可能表示货币,又可代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还可能是所提供的咨询信息。一条电子讯息是否构成要约或承诺,应以合同法的标准去判断;能否构成电子货币,应依照金融法衡量;是否构成对名誉的损害,要以侵权法来界定。而电子商务法对交易中的电子讯息代表的是何种标的,在所不问。所以说,电子商务法是商事交易上的程式法,它所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因交易形式的使用,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有关数据电讯是否有效、是否归属于某人;电子签名是否有效,是否与交易的性质相适应;认证机构的资格如何,它在证书的颁发与管理中应承担何等责任等问题。这些规范的主要作用,都是给电子商务的开展提供一个交易形式上的“平台”,将传统纸面环境下形成的法律价值,移植于电子商务中。从民商法角度看,这些电子商务法规范所解决的都是商事意思表达程式方面的问题,并没有直接涉及交易的实体权利义务。至于其交易内容如何,狭义电子商务法不可能对之进行全面规范,而应由相应的法律予以调整。以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为例,全文只有21条之多,主要规定了电子记录、电子签名,及电子合同的效力、归属、保存等电子商务交易环境下的特殊性问题。而与此同时,美国州法统一委员会还颁布了一部以电子信息交易的实体内容为主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该法分为九个部分,共有106条,对以计算机信息为标的的交易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规定,简直是一部“电子版”的合同法。二者相较,《统一电子交易法》的程式性,就愈显突出。此外,从联合国贸法会的《示范法》和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来看,也都是以规定电子商务条件下的交易形式为主的。
2、技术性。
在电子商务法中,许多法律规范都是直接或间接地由技术规范演变而成的。比如一些国家将运用公开密钥体系生成的数字签名,规定为安全的电子签名.这样就将有关公开密钥的技术规范,转化成了法律要求,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形式和权利义务的行使,都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另外,关于网络协议的技术标准,当事人若不遵守,就不可能在开放环境下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所以,技术性特点是电子商务法的重要特点之一。倘若从时代背景上看,这正是21世纪知识经济在法律上的反映。技术规范的强制力,导源于其客观规律性,它是当代自然法的主要渊源,理想的实证法只能对之接受,而不能违抗。
3、开放性。
从民商法原理上讲,电子商务法是关于以数据电讯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制度,而数据电讯在形式上是多样化的,并且还在不断发展之中。因此,必须以开放的态度对待任何技术手段与信息媒介,设立开放型的规范,让所有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设想和技巧,都能容纳进来。目前,国际组织及各国在电子商务立法中,大量使用开放型条款,和功能等价性条款,其目的就是为了开拓社会各方面的资源,以促进科学技术及其社会应用的广泛发展。它具体表现在: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定义的开放、基本制度的开放,以及电子商务法律结构的开放这三个方面。
4、复合性。
这一特点是与口头及传统的书面形式相比较而存在的。电子商务交易关系的复合性,导源于其技术手段上的复杂性和依赖性。它表现在通常当事人必须在第三方的协助下,完成交易活动。比如在合同订立中,需要有网络服务商提供接入服务,需要有认证机构提供数字证书等。即便在非网络化的、点到点的电讯商务环境下,交易人也需要通过电话、电报等传输服务来完成交易。或许有企业可撇开第三方的传输服务,自备通讯设施进行交易,但这样很可能徒增成本,有背于商业规律。此外,在线合同的履行,可能需要第三方加入协助履行。比如在线支付,往往需要银行的网络化服务。这就使得电子交易形式具有复杂化的特点。实际上,每一笔电子商务交易的进行,都必须以多重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是传统口头或纸面条件下所没有的。它要求多方位的法律调整,以及多学科知识的应用。
此外,如果按照通常的商法论著所作的“二元”划分法,即将商事法律规范划分行为法与主体法两大类,那么电子商务法应当属于行为法。不过,它调整的不是直接涉及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为,而调整的交易形式上的行为,是实体法中具有程式性意义的行为规范。
1、中立原则。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目标,归结起来就是要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建立公平的交易规则。这是商法的交易安全原则在电子商务法上的必然反映。电子商务既是一种新的交易手段,同时又是一个新兴产业。面对其中所蕴涵的,深不可测的巨大利益的诱惑,可以说没有哪个企业是无动于衷的。各种利益集团、各种技术,以及各个利益主体都想参与其中,在这个无比广阔的舞台上施展才华,谋取便利。其具体参与者有硬件制造商、软件开发商、信息提供商、消费者、商家等等,不一而足。而要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实现公平的目标,就有必要做到如下几点:
(1)技术中立。电子商务法对传统的口令法、以及非对称性公开密钥法,以及生物鉴别法等认证方法,都不可厚此薄彼,产生任何歧视性要求。同时,还要给未来技术的发展留下法律空间,而不能停止于现状,以至闭塞贤路。譬如新计算机的问世、新一代高速网络的出现等,都将考验电子商务法的技术中立性。这是在总结了传统书面法律要求的经验教训,而得出的方针。当然,该原则在具体实施时,会遇到许多困难。而克服这些具体困难的过程,也就是技术中立原则实现的过程。
(2)媒介中立。媒介中立与技术中立紧密联系,二者都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并且一定的传输技术,与相应的媒介之间是互为前提的。媒介中立,是中立原则在各种通讯媒体上的具体表现,所不同的是,技术中立侧重于讯息的控制和利用手段:而媒介中立则着重于讯息依赖的载体。后者更接近于材料科学。从传统的通讯行业划分来看,不同的媒体可能分属于不同的产业部门,如无线通讯、有线通讯、电视、广播、增殖网络等。而电子商务法,则应以中立的原则来对待这些媒介体,允许各种媒介根据技术和市场的发展规律而相互融合,互相促进。只有这样,才能使各种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从而避免人为的行业垄断,活媒介垄断。开放性因特网的出现,正好为各种媒介发挥其作用提供了理想的环境,达到兴利除弊,共生共荣。
(3)实施中立。是指在电子商务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实施上,不可偏废;在本国电子商务活动与跨国际性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待遇上,应一视同仁。特别是不能将传统书面环境下的法律规范(如书面、签名、原件等法律要求)的效力,放置于电子商务法之上,而应中立对待,根据具体环境特征的需求,来决定法律的实施。如果说前述技术中立和媒介中立,反映了电子商务法对技术方案和媒介方式的规范,具有较强的客观性。而对电子商务法的中立实施,则更偏重于主观性。电子商务法如同其他规范一样,其适用离不开当事人的遵守与司法机关的适用。
(4)同等保护。此点是实施中立原则在电子商务交易主体上的延伸。电子商务法对商家与消费者,国内当事人与国外当事人等,都应尽量做到同等保护。因为电子商务市场本身是国际性的,在现代通讯技术条件下,割裂的、封闭的电子商务市场是无法生存生存的。
一言以蔽之,电子商务法上的中立原则,着重反映了商事交易的公平理念。其具体实施将全面展现在当事人所依托于开放性、兼容性、国际性的网络与协议,而进行的商事交易之中。
2、自治原则。
允许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订立其间的交易规则,是交易法的基本属性。因而,在电子商务法的立法与司法过程中,都要以自治原则为指导,为当事人全面表达与实现自己的意愿,预留充分的空间,并提供确实的保障。譬如以《示范法》第四条为例,就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的条款。其内在含义是:除了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外,其余条款均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制定。其实,《示范法》中的强行规范不仅从数量上很少,仅四条之多,而且其目的也仅在于消除传统法律为电子商务发展所造成的障碍,为当事人在电子商务领域里充分行使其意思自治而创造条件。换言之,《示范法》的任意性条款,从正面确定权利,以鼓励其意思自治,而强制性条款,则从反面摧毁传统法律羁绊,使法律适应电子商务活动的特征,更好的保障其自治意思的实现。可以说是一正、一反,殊途同归。
3、安全原则。
保障电子商务的安全进行,既是电子商务法的重要任务,又是其基本原则之一。电子商务以其高效、快捷的特性,在各种商事交易形式中脱颖而出,具有强大的生命力。而这种高效、快捷的交易工具。必须以安全为其前提,它不仅需要技术上的安全措施,同时,也离不开法律上的安全规范。譬如电子商务法确认强化(安全)电子签名的标准,规定认证机构的资格及其职责等具体的制度,都是为了在电子商务条件下,形成一个较为安全的环境,至少其安全程度应与传统纸面形式相同。电子商务法从对数据电讯效力的承认,以消除电子商务运行方式的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以至于根据电子商务活动中现代电子技术方案应用的成熟经验,而建立起反映其特点的操作性规范,其中都贯穿了安全原则和理念。
电子商务法是调整以数据电讯(datamessege)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以交易形式为内容的商事关系的规范体系。也就是说,电子商务法调整的对象是一种私法上的关系。从总体上应属于私法范畴,不过其规范体系中,又包含一些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如认证机构的许可与监管等。但这些行政管理规范是重要因素。所以,从公私法化分的角度上看,电子商务法应属公私法之融合。
电子商务法是商法的组成部分,按组织法与行为法划分,电子商务法应在性质上属于行为法,或者说是交易行为法。如果更确切的说,则应是交易形式法。比如美国、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国将其电子商务法定名为“电子交易法”,这并不一种巧合,而是有其道理的。电子商务法主要调整以数据电讯(datamessege)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以交易形式为内容的商事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说,它具有程式性的特点,所以必须同其他相应的商事法律配合,以调整具体的电子商务法律关系。
(2)电子商务法将在21世纪的商事法中占主导地位。
随着电子通讯与计算机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广泛应用,电子商务法将在商事法领域里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可以毫不夸张地说,21世纪的商法,将是一个以电子商务法占主导地位的商法的时代。这一断言,绝非笔者夸大其词。对此,不仅可从电子商务技术应用与市场的迅猛发展中,察觉到其巨大的动力;而且可从国际组织和世界各国的异常活跃的电子商务法中,找到确实的论据。瞻望前途,电子商务法将随着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渗透到每一种,乃至每一个社会关系中,发挥其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集中,因为在电子商务的特定条件下,交易安全这一基本的价值目标的实现,同时就包含了交易迅捷这一基本要求的完成。然而,这一认识只抓住了问题的一个方面。由于电子商务的有效运行,需以适应电子商务关系特征的法律保障体系为条件。而现实的情况是,既有的书面形式制度,已经成为电子商务发展的羁绊,清除这些法律障碍,使电子商务活动更加顺畅快捷的进行,其本身就是交易迅捷目标的体现。这就是说电子商务法既要以保障电子交易活动的安全为其首要任务,同时也要充分反映其效率价值。
数据电讯在商事交易中的运用,特别是因特网这一开放性商事交易平台的建立,对商事法律关系带来了的一系列新问题。为解决这些特殊问题而形成的电子商务法律制度,都是区别于传统商事交易制度的特有的制度,大致包括以下几方面:
1、数据电讯法律制度。其具体内容包括:数据电讯概念与效力,以及数据电讯的收、发、归属,及其完整性与可靠性推定规范等。
2、电子签名的效力制度。其主要内容有:电子签名的概念(广义与狭义的电子签名)及其适用、电子签名的归属与完整性推定、电子签名的使用与效果等。
3、电子商务认证法律制度。其具体内容有: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管理、认证机构的运行规范,及其风险防范、认证机构的责任等。
电子商务法律合同篇二
来源:新华网时间:2005-7-2。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管理办法)。
(信息产业部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筹规划我国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规范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建设和运营,根据国家有关密码管理、计算机信息网络管理和信息安全等法规,特别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是指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有关各方提供数字身份证书服务的独立法人单位。
第三条已建、在建和拟建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认证机构审查与批准。
第五条建立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应向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情况;
(二)认证机构资产情况;
(三)运营管理规范;
(四)风险承担能力;
(五)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第六条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接到建立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在三十天内给予答复。
第七条申请建立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在取得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的书面批复后,必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向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提出使用密码的申请。
第三章认证机构密码核发与授权。
第八条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所使用的密码及相关产品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批复,审批密码及相关产品的配用申请。
(二)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设置独立的密钥管理中心,由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业主单位统一规划建设,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及其委托单位负责实施指导和管理。
(三)获准使用密码及相关产品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密码管理规定。
(四)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密码系统的安全性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组织审查认证。
第四章认证机构安全技术和标准评测认证。
第九条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所使用的密码及相关产品必须符合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制定的密码技术规范和标准,基础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要求。
第十条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所使用的技术和设备必须是经过国家授权的部门测试认证,符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第十一条认证系统的安全性必须符合国家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管理规定,必须经过国家授权的部门进行安全性测试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十二条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电子商务认证证书的格式标准,核发相关的标识。
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登记核发的证书必须使用上述格式。
第五章认证机构登记注册和运营管理。
第十三条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批复进行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登记、变更、注销以及经营范围的核定,按企业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在提供证书服务时,可以根据国家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十六条电子商务认证系统在建成后,必须通过国家信息产业、密码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标准化等主管部门的审核、评测和验收后,才能对外提供数字证书服务。第十七条上述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并根据本管理办法,对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的运营和安全情况进行年度审查。
第六章认证机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八条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对申请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必须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在持有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有权收回证书或宣布证书作废。
第二十条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有保护证书申请单位和个人非公开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必须建立认证系统的备份机制和应急事件处理程序,确保在人为破坏或自然灾害发生时认证系统和用户证书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承担由于认证机构原因的证书失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第七章认证机构罚则。
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并对外提供服务的,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家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认证机构泄露企业或个人非公开信息,或利用这些信息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企业或个人利益的活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吊销认证机构营业执照,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条款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家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暂扣认证机构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家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在认证系统的运营或对外提供认证服务过程中,违反安全保密规定的;
(二)认证机构擅自转让认证技术或相关产品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建立分支认证机构或扩展业务范围的。
第二十六条外组织或个人参与电子商务认证机构运营管理的,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已建、在建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进行重新登记、审核、验收。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信息产业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电子商务法律合同篇三
传统的商事主体是指在商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归属者。电子商务的主体并非仅指直接交易的双方,而是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对特定电子商务行为的完成具有重要影响的参与者。由此来看,对电子商务主体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
(1)交易主体。
交易主体通俗来讲就是指交易的卖方和买方,也即电子商务中的主要行为者。而交易主体无论从外观还是实质来看,与传统交易主体相类似。电子商务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活动,交易双方从根本上看仍旧需要符合传统商法的要求。除了个人作为交易的一端外,其他的商事主体需要依据现有商法进行登记,取得营业资格,同时还要求具有商事能力,确保其具有履约能力。交易主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商事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成立并依据商法的相关规定从事营业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合伙组织。商事组织因具有较为强大的资金和技术支持,更易发展电子商务,成为电子商务中最为活跃的一方。
2、个人:电子商务中存在c2c以及b2c等交易模式,在交易的两端均为个人。在电子商务中,个人多数以用户的身份出现,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在有些情况下,个人也作为卖方,利用网络平台向他人提供商品或服务。
三、服务主体。
所谓服务主体,是指为电子商务的运行提供技术支持,以便有效的进行网络接入、信息控制从而快速达成双方交易。正是这一主体的存在,使得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制与传统商法有了较大的差异,这一全新的主体,在电子商务的运行过程中有着不容小觑的影响,对部分纠纷更是具有决定性意义。
1、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是指为电子商务构建互联网络环境,提供信息连线,数据接入等基础设施服务的提供者,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等各种服务。良好的基础环境对电子商务的有效运行是一个关键环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制是不可缺少的。
2、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则是指为电子商务提供各种实质信息内容的人,电子商务中形形色色的信息内容和不同的信息形式,都是由此类主体提供。从外观上看,网络内容提供者更是越过交易卖方直接将信息传递给买方的人,因此在区分网络内容提供者和交易主体之间的责任过错是最困难的地方,如何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是非常重要的。
四、监管主体。
所谓监管主体,是指对电子商务的各个环节负有监管责任,保证电子商务环境良好运行义务的主体。电子商务成为经济发展的一大方式,利用互联网络进行商贸交易因其便捷高效的优势也备受重视。伴随而来的还有各种纠纷,因电子商务中存在的技术漏洞和网络虚拟等特性,侵害交易双方的商业机密,威胁交易安全,侵犯个人信息,财产信息等合法权益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因此,建立和维护电子商务的秩序,形成良好的监管制度对于促进电子商务的良好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政府在电子商务的监管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电子商务涉及的不仅是商事交易和商事信息,还包含着个人信息等其他的社会性因素。政府作为最为有效的监管主体能够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形成有力的保障。其中,对公众信息,国家机密的保护,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保障以及对网络犯罪的预防都是重要的方面,因此,加强政府对电子商务的执法,促进政府对网络环境的改善都是刻不容缓的。
与此同时,作为消费者的个人也应当积极地运用相关的法律,维护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各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信息予以监督和举报,形成一种良好的互动体制,共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保树,《商法总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1。
[2]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
电子商务法律合同篇四
[论文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在商业领域的应用已经颇具规模。随着我国学者在电子商务领域研究的深入,其法律理论框架也开始向着纵深发展。电子商务较传统的商业行为来看,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对电子商务动态和静态的各个环节进行解构成为构建良好法律体制的重要任务。本文就电子商务中不同的参与主体在法律上的界定试作解析。
电子商务的发展一方面基于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提升,另一方面也在于不断改善的电子商务环境为其提供保障。所谓电子商务,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特殊的商事活动,即在电子化的平台上以数据化手段来完成商业性交易的现代商业行为。电子商务的种类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其中根据不同的电子商务主体来进行划分是最具有现实意义的,因此,研究电子商务中不同的主体对于解构和重塑电子商务法律制度是一个重要方面。
依据主体的不同电子商务可以分为b2b(企业对企业),b2c(企业对消费者),c2c(个人对个人)等不同类型的交易模式。对不同主体之间的商事活动进行管制的'法律规则也并不相同,因此,应当分析主体性差异的交易模式所处的现状和境遇。
电子商务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特殊的商事行为。从法律的角度看,电子商务的主体是指作为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享有一定的民商事权利,承担民商事义务的一方。当然,在对电子商务主体进行法律界定之时,不仅需要从行为外观上判断,更重要的是要根据商事关系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
(1)虚拟性。与传统的商事活动中主体相比,电子商务的主体因网络的应用而具有了一定的虚拟性,虽然双方最终交易仍然具有现实性,但其与传统的商事活动在行为方式上已经存在差别,建立在比特概念上的这种存在,法律对于初步判断其真实商能力以及对各交易环节的控制都更为困难。
(2)多方性。不同于传统的商事行为,电子商务的主体还包括其他的参与主体,像网络平台服务机构,建设团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对电子商务环境有着积极影响的一方。这种错综复杂的关系也成为电子商务法制构建上的一个需要克服的困难,尤其是在对各方责任承担上的认定。
(3)发展性。电子商务是一个开放的系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技术不断推进,对电子商务的运作方式也将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为了促成有效且安全的交易环境,交易模式可能会更加复杂,因此也将可能会有更多的主体参与到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来,使得电子商务的主体不断扩展。
传统的商事主体是指在商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归属者。电子商务的主体并非仅指直接交易的双方,而是在商事法律关系中,对特定电子商务行为的完成具有重要影响的参与者。由此来看,对电子商务主体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类:
(1)交易主体。
交易主体通俗来讲就是指交易的卖方和买方,也即电子商务中的主要行为者。而交易主体无论从外观还是实质来看,与传统交易主体相类似。电子商务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活动,交易双方从根本上看仍旧需要符合传统商法的要求。除了个人作为交易的一端外,其他的商事主体需要依据现有商法进行登记,取得营业资格,同时还要求具有商事能力,确保其具有履约能力。交易主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商事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成立并依据商法的相关规定从事营业活动,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合伙组织。商事组织因具有较为强大的资金和技术支持,更易发展电子商务,成为电子商务中最为活跃的一方。
2、个人:电子商务中存在c2c以及b2c等交易模式,在交易的两端均为个人。在电子商务中,个人多数以用户的身份出现,接受商品或者服务。在有些情况下,个人也作为卖方,利用网络平台向他人提供商品或服务。
三、服务主体。
所谓服务主体,是指为电子商务的运行提供技术支持,以便有效的进行网络接入、信息控制从而快速达成双方交易。正是这一主体的存在,使得电子商务的法律规制与传统商法有了较大的差异,这一全新的主体,在电子商务的运行过程中有着不容小觑的影响,对部分纠纷更是具有决定性意义。
1、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isp),是指为电子商务构建互联网络环境,提供信息连线,数据接入等基础设施服务的提供者,包括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等各种服务。良好的基础环境对电子商务的有效运行是一个关键环节,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规制是不可缺少的。
2、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内容提供者(icp),则是指为电子商务提供各种实质信息内容的人,电子商务中形形色色的信息内容和不同的信息形式,都是由此类主体提供。从外观上看,网络内容提供者更是越过交易卖方直接将信息传递给买方的人,因此在区分网络内容提供者和交易主体之间的责任过错是最困难的地方,如何对其进行法律规制是非常重要的。
四、监管主体。
所谓监管主体,是指对电子商务的各个环节负有监管责任,保证电子商务环境良好运行义务的主体。电子商务成为经济发展的一大方式,利用互联网络进行商贸交易因其便捷高效的优势也备受重视。伴随而来的还有各种纠纷,因电子商务中存在的技术漏洞和网络虚拟等特性,侵害交易双方的商业机密,威胁交易安全,侵犯个人信息,财产信息等合法权益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因此,建立和维护电子商务的秩序,形成良好的监管制度对于促进电子商务的良好发展有着积极的意义。
政府在电子商务的监管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电子商务涉及的不仅是商事交易和商事信息,还包含着个人信息等其他的社会性因素。政府作为最为有效的监管主体能够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形成有力的保障。其中,对公众信息,国家机密的保护,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保障以及对网络犯罪的预防都是重要的方面,因此,加强政府对电子商务的执法,促进政府对网络环境的改善都是刻不容缓的。
与此同时,作为消费者的个人也应当积极地运用相关的法律,维护消费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各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和信息予以监督和举报,形成一种良好的互动体制,共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保树,《商法总论》[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1。
[2]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
电子商务法律合同篇五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成为了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商家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合同的缔结和履行问题成为了一个关注焦点。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和规范电子商务的发展,我国颁布了《电子商务合同法》,这部法律给消费者提供了相应的保障,并为法律实施提供了指导。在实践中,我对《电子商务合同法》有了深刻的体会和感悟。以下是我对《电子商务合同法》的心得体会。
首先,电子商务合同法明确了消费者的权益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商家在与消费者达成合同时,必须履行让步交付货物和提供相应的保证等义务。与此同时,消费者也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这一条款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并弥补了线上购物中信息不对称的缺陷。通过这一条款,消费者可以在收到商品后经过试用和考虑,决定是否选择退货,保障了消费者的消费满意度。
其次,电子商务合同法规范了电子合同签订的过程。法律规定,电子商务合同必须经过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应当采用明示方式,确保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愿得到体现,避免因操作不当导致的误解和纠纷。同时,电子商务合同法要求电子合同需保留交易过程中的数据记录,并确保数据的真实、完整和可追溯性。这一条规定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有效地防止了虚假交易和商家的不当行为。
第三,电子商务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制定非常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商家违反合同约定,消费者有权要求商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同时,电子商务合同法还强调了平台方在交易中的责任,如果商家违约或存在欺诈行为,平台方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这一条款使得商家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合同规定,否则将面临法律责任的追究。
第四,电子商务合同法对于电子合同的无效和解除提供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电子合同中存在未经消费者同意的重大条款,或者商家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消费者有权要求合同无效并要求解除合同。这一条规定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在遭受欺诈行为时有据可依。
最后,电子商务合同法还对于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提供了指导。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和商家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产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解决。这一条款为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纠纷解决提供了多样性的选择,并确保了争议得到及时而公正的解决。
总而言之,《电子商务合同法》的出台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保护了消费者的权益,规范了交易双方的行为。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深入了解和熟练运用这部法律,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做到诚信经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电子商务法律合同篇六
电子商务平台即是一个为企业或个人提供网上交易洽谈的平台。电子商务建设的最终目的是发展业务和应用。目前internet网上商家不少,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安全保障、支付手段和管理机制,一方面网上商家以一种无序的方式发展,造成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另一方面商家业务发展比较低级,很多业务仅以浏览为主,需通过网外的方式完成资金流和物流,不能充分利用internet网无时空限制的优势。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业务发展框架系统,规范网上业务的开展,提供完善的网络资源、安全保障、安全的网上支付和有效的管理机制,有效地实现资源共享,实现真正的电子商务。
电子商务建设的最终目的是发展业务和应用。目前internet网上商家不少,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安全保障、支付手段和管理机制,一方面网上商家以一种无序的方式发展,造成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另一方面商家业务发展比较低级,很多业务仅以浏览为主,需通过网外的方式完成资金流和物流,不能充分利用internet网无时空限制的优势。
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业务发展框架系统,规范网上业务的开展,提供完善的网络资源、安全保障、安全的网上支付和有效的管理机制,有效地实现资源共享,实现真正的电子商务。企业电子商务平台的建设,可以建立起电子商务服务的门户站点,是现实社会到网络社会的真正体现,为广大网上商家以及网络客户提供一个符合中国国情的电子商务网上生存环境和商业运作空间。
企业电子商务平台的建设,不仅仅是初级网上购物的实现,它能够有效地在internet上构架安全的和易于扩展的业务框架体系,实现b2b、b2c、c2c、b2m、m2c、b2a(即b2g)、c2a(即c2g)等应用环境,推动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发展。
电子商务平台通过互联网展示、宣传或者销售自身产品的网络平台载体越来越趋于平常化。
电子商务平台扩展另外一种途径—互联网营销,让用户多一种途径来了解、认知或者购买我们的商品。
电子商务平台可以帮助中小企业甚至个人,自主创业,独立营销一个互联网商城,达到快速盈利的目的,而且只需要很低的成本就可以实现这一愿望。
电子商务平台可以帮助同行业中已经拥有电子商务平台的用户,提供更专业的电子商务平台解决方案。发展电子商务,不是一两家公司就能够推动的产业,需要更多专业人士共同参与和奋斗,共同发展。
摘自:
来源:考试大【考试大:中国教育考试第一门户】。
电子商务法律合同篇七
[摘要]本文从制度和信息经济学的视角出发,全面地考察了互联网对交易信用的影响。通过与西方电子商务信用环境的比较,揭示了当前电子商务建设中法律、政府、第三方认证机构的地位与角色对电子商务信用的影响。
[关键词]电子商务商业信用电子商务信用。
电子商务是商业领域的一场根本性的革命,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技术的兴起对传统商业活动带来了巨大的冲击。这种冲击不仅是技术层面的,更是渗透于社会层面以及心理层面。其中,互联网的信用问题正受到广泛的重视。
一、信用问题与互联网。
交易中的信用既涉及企业信用也涉及个人信用,商业信用是一个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诚信和信誉程度的综合性反映。它体现该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的特征、经营方式、信誉状况、信贷能力和在市场中的公众形象。
所谓信用问题,指的是因缺乏一定的信任关系而导致交易成本上升,社会秩序趋于复杂化、混乱化。
互联网的出现,导致时间和空间分离程度大大加剧,匿名性、虚拟社会大量出现,由此加速了从“熟人社会”转变到“陌生人社会”的进程,在此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独特的`网络信用问题。信用问题的产生不单是一个道德操守问题,归根到底,信用问题就是信息的问题。
1.互联网对信息不对称的影响。
互联网对信息不对称性最大的影响是网络交易的虚拟平台使交易双方无法直接见面,这种空间上的分离使得虚假身份很难识别,网络欺诈、欺骗行为(fraud)很容易滋生。最常见的是由卖方制造虚假身份欺骗处于信息不对称劣势的买方。在中国,互联网的开放性加上传统立法方面的滞后性,使得这方面的问题更加突出。网下的虚假身份迫使中国银行不得不推行实名制,至于网上的虚假身份和虚假信息,目前还没有有效的法律机制。
互联网与信用的关系好比一把双刃剑。网络虚拟平台虽然容易产生虚假身份、虚假交易,但网络技术以电子格式存储与传输交易凭据,不经人手,在服务器上容易保存不易销毁,这显然有助于信用的追查与举证。
2.互联网对交易方式的影响。
以互联网为媒介的交易手段是电子商务的最基本特征。在此之前,面对面的交易方式一直在传统商务中占绝对的主导地位。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的主要区别有两点:第一,商品识别上的差异。电子商务中在决定购买某一商品时,买家所能获取的商品信息只能来自网上的文字描述和照片,而无法亲眼查看和亲手触摸,使得买方很容易怀疑他拿到手的商品会不会不是他真正想要的商品,因而对电子商务交易产生不信任心理。第二,支付手段上的差异。电子交易不可能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一定存在一个时间差。第三,互联网的出现使得交易中的搜寻成本、比较成本大大下降。一个网络上的客户可以在几秒钟内搜索上百个网站,消费者此时面临的是远比网下广阔的选择,获得产品信息非常容易,转移成本也非常之低,这对产品的信任度、忠诚度都是不利的。
二、电子商务信用。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信用状况非常复杂,很难一概而论。不同的交易模式(比如b2c、b2b、c2c)会反映出不同的电子商务信用问题。
1.b2b电子商务。
b2b电子商务是提供一个信息平台。b2b平台本身并不介入具体交易,是作为一个“生意撮合者”的身份出现的。它的产品就是信息,买方企业的信息,卖方企业的信息,汇集拢来供交易双方各取所需。从本质上来说,b2b就是提供信用服务的一种商业模式,是典型意义的信用经济。从理论上来看,b2b的企业用户应该比b2c更倾向于守信用。因为一个组织的生命是无限的,个体则是有限的;另外,企业不守信用的惩罚执行机制会比个人更为有效,所以企业相对于个人来说应该是倾向于讲信用。但是,由于我国目前产权制度不健全,企业中个人的利益并不完全与企业相关,加上信用管理机制不完善,b2b交易中的欺骗、不讲信用的现象不容乐观。
2.c2c电子商务。
c2c网站也是一个信息平台,其本身并不介入具体交易。但c2c和b2b不同的是,b2b的主要用户是企业或商家,而c2c的主要用户则是个人消费者。从信用角度来看,c2c和b2b的本质区别在于信用主体不同。个人比企业可能倾向于更加不守信用,c2c的信用问题也会比较严重;特别是,在中国,信贷消费远没有发展成熟,因此对于c2c平台来说,要做好网上信用服务难度更大。
3.b2c电子商务。
b2c网站扮演的主要是网上零售商(e-retailing)的角色,它与b2b和c2c的一个最大区别在于,b2b或c2c平台是同时提供买卖双方的大规模信息集成平台,而b2c通常是只提供卖家信息、以及促成买卖交易的集散地,包括下单、支付及配送等服务功能。在信任关系上,b2c也同样存在着传统零售业中商场(网站)和消费者之间,商场(网站)和供货商之间,商场(网站)和配送公司之间,商场(网站)和支付银行之间的互信问题,原因就是,我国目前的个人信用制度和企业信用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作为一个理性的个人或企业,在面对一个虚拟的个人(企业)时,最理性的选择就是把他当作一个没有任何信用的个体(企业)。由于约束能力不同,个人通常比企业更倾向于不守信用。
电子商务信用是整体信用环境的一个表现,受到法律、政府行为的制约。信用是一个由政府信用、企业信用、中介组织信用和个人信用组成的综合体系。
1.法律与电子商务中的信用。
信用与法律是分离而独立的维持市场运行的两大基本机制。信用要依赖于法律对风险的最后限定与奖惩,虽然奖惩的方式不囿于法律,但法律对很多背信行为树起了一道最后的约束。
美国至今已颁布了多部有关电子商务的法案,同时,欧盟、德国、澳大利亚、新加坡、香港等国家和地区也都颁布了有关法案和条例。2004年,被称为“中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颁布,并于2005年4月1日实施。目前我国关于电子商务信用管理体系和规范的立法建议仍在讨论中。
2.政府、中介与电子商务中的信用。
在许多情况下,法律是无能为力的,只有依靠信任机制发挥作用,而信任机制跟法律机制相比,是一种成本更低的机制。[4]这同样适用于电子商务的制度环境。
国际上普遍公认,具备第三方背景的认证公司相对而言具有更高的可信度。一个理想的信用体系应该是一座大厦,最上层是政府,负责信用立法与执法;第二层是行业协会,负责准入、评定、制订游戏规则;第三层是中介机构,负责信用服务;第四层是企业与消费者。在西方国家,社会中间组织,产生于高信任度、自发性的社会交往组织――比如商会、行业协会、工会、俱乐部、民间教育机构以及自愿性组织对建立社会信用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中国电子商务诚信联盟于2004年12月21日正式成立,是由中国电子商务协会联合易趣、淘宝等国内十余家主流电子商务网站发起成立的行业自律组织。诚信联盟成立及授牌被认为是一次建立第三方认证平台、加强电子商务诚信氛围的尝试。目前在国内,主要的认证机构还有:中国电信ca安全认证系统(cata),由中国电信为参与电子商务的不同用户提供个人证书、企业证书和服务器证书;中国金融认证中心(cfca),由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12家商业银行共同建设的中国金融认证中心,负责为金融业的相关需求提供证书服务等。
四、结论。
随着wto的加入、电子商务相关法律的相继出台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使得象行业协会这样的社会中间组织越来越重要,而且它们也是真正能培育商业信用、社会信用的土壤。解决了网络信用问题中国的电子商务在未来将会有更好的发展空间。我们高兴地看到,第二代身份证已经投入使用,《电子签名法》已正式生效,对于电子商务来说,中国的信用制度,已经具备了良好的基础条件,电子商务已经告别了制度缺失时期。通过分阶段建立和完善信任机制,电子商务必将成为中国未来it最有潜力的新的增长点。
参考文献:。
[1]张铎林自葵:电子商务与现代物流[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石滨:网上交易的信用缺失及对策分析[j].科技创业月刊,2005(2)。
[5]柴跃廷:《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战略与对策》[j].中国创业投资与高科技,2004(4)。
电子商务法律合同篇八
纳斯达克的狂风暴雨,使很多人对新经济由感性的炒作回归理性的思考。电子商务作为新经济的核心,更需要人们以务实的态度克服电子商务发展中的各种瓶颈。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没有宏观的法律环境作支撑,电子商务只能是空中楼阁,根本不可能广泛应用。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法律体系面对电子商务的冲击时,已显得力不从心。尽快地完善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法规,强化电子商务的安全管理,规范买卖双方和中介机构的交易行为,明确交易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严厉打击各种违法交易行为,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至关重要。
电子商务是建立在计算机网络基础上的极具变革性的商业运营模式。随着internet的发展,internet已成为全世界规模最大、信息资源最丰富的计算机网络。internet本身具有的开放性、全球性、虚拟性、自由性的特点,也成为电子商务的内在特征。电子商务的本身属性决定了它必然会冲击原有的法律体系,出现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
1.电子交易的安全性问题。
电子交易的安全性问题是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最大问题。国内不少专家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是internet技术应用的全新方向,是建立在技术性的网络系统基础上,它源于技术,因此,电子商务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也只有技术的提高才能解决,即通过防火墙、加密技术、数字签名、身份认证等技术,来确保网上信息流的保密性、完整性和不可抵赖性。但是,就目前而言,技术的提高并没有解决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应用比较广泛的由netscape公司于1994年推出的安全套接层技术(ssl:securitysocketlayer)有明显的安全隐患。而于2月,由visa与mastercard两大信用卡国际组织共同发起的保障在internet上进行安全电子交易的scr协议(securityelectronictransation)虽然比较好地解决了现阶段的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问题。但是,实践证明,纯技术性的防范手段不能对各种恶意攻击和网络犯罪起永久性的制约作用。只有法律和技术的双管齐下,才能维护和保障电子商务的稳健发展。
电子合同是数字化的,根本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这使得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操作问题变得非常复杂。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条关于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及第33条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前者承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后者涉及电子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对电子合同法律效力实现方式的一种有益探索。另外,《合同法》第16条、第26条规定了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及合同成立地点,但是仅有以上几点,电子合同仍无法操作。
为解决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中央有关部门及地方如上海、广州等城市纷纷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这固然是对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的探索和尝试,然而,法出多门,必然与电子商务的无界性和自由性相冲突,最终还是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数据资讯的商业化应用,使得认证机构(ca:certificateauthority)的服务成为电子商务的必需,否则,电子商务交易形式就可能因为缺乏中介信用而无法发展。
认证机构的核心职能是发放和管理用户的数字证书,它提出的是经过核实的、交易双方都关心的基本信息和信用证明,通常包括交易人是谁、在何处、以何种方式电子签名、其信用状况如何等。
目前,有不少地区、部门甚至企业都建立起认证中心,存在不少的隐患:一、认证机构是一种专业化的信息服务机构,并非一般的实现某种商业利润的机构。它对交易各方负有特殊的职业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社会责任,是一种伦理道德。一旦出现认证机构偏袒交易一方或出卖交易方的信用信息等不公现象,法律有何规定?二、从营业目的来看,认证机构属于公共企业,以向全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交易信用为已任,并非追求单纯的经济利润为已任。它的利润来自其规模化的业务服务。
国内许多专家学者认为,目前,司法公证应介入电子商务,充当认证机构的角色,以避免电子商务法未出台前发生认证机构的法律纠纷。但这对司法公证部门的信息化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知识产权问题。
电子商务的无形化使知识产权保护更加艰难。
网络上的诸如域名、网页上各种各样的'文章、图像、声音、软件及网页的商标所涉及的商业秘密等都会牵涉到专利权、商标权、版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问题。因此,保护知识产权与发展电子商务有着密切的联系。
国际组织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纷纷制定了有关的条约,来保护知识产权。如19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版权条约》,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modellawonelectroniccommerce)。
5.隐私问题。
最近,美国《商业周刊》进行了一项有关电子商务的隐私权方面的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人担心个人隐私外泄,而且很多人把拒绝电子商务归究于个人隐私的无法保障。因此,在个人隐私问题上,各国政府应相互配合,在法律层次上和技术层次上进行广泛合作,寻找出现尊重个人隐私,又允许个人自由,同时也允许政府以恰当方式进行管理的最佳方式。
因电于商务具有全球性和开放性的特点,使各国政府都非常关心电子商务的管辖权。各国政府都希望本国法院扩大管辖权,以维护本国利益。如果管辖权问题处理不当,定会引来各国问不必要的纠纷。因此,各国应相互协调,以国际法的形式确立电子商务管辖权的操作规则。
当然,电子商务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远不止上面几个问题,还有如电子商务运营模式的法律保护、电子商务的税收等问题,这都需要人们以务实的态度逐一加以克服。
国外的电子商务的法律建设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已经走过多年的路程。
如果没有一个成熟的、统一的法律系统来仲裁电子商务的各种纠纷,人们对电子商务就会望而却步。世界各国多年的立法实践经验成果相当丰富,我们应充分借鉴和吸收成功经验,服务于中国的电子商务立法。
1.立足于国际立法趋同的取向。
准和验证、电子记录和签名的政府作用等;像《美国电子商务纲要》第四原则所述,政府应该承认internet的独一无二的特征,现有的法律规章凡属可能妨碍电子商务发展者均应修订。
《电子商务示范法》尚未涉及的法律问题,一般指未发出通知或通知错误的责任问题、电子提单问题、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要约和承诺问题,还有税收、金融、信息安全、市场准入、知识产权、司法管辖和国际协助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等。
此外,中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还应遵守以下原则:
1.体现国家意志,把国家利益放在第一位;
2、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而不是制约和阻碍;
3.立法要有远见,要科学、更具可操作性;
4.基础性、紧迫性的法律法规应优先考虑。
通过社会各方面的努力,克服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瓶颈,电子商务将实实在在的、更有深度更大规模地改变人类社会、经济、管理、服务等方面,也将最终从根本上改变人类的通信、学习、工作和娱乐的方式,从而真正实现助飞中国。
电子商务法律合同篇九
[摘要〕网络保险作为一种全新的营销模式,具有很强的优势,已渐成世界潮流。为适应这一新形势,我国必须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网络安全、客户隐私权保护、电子签名的有效性、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等各个方面进行规范,以保证网络保险的健康有序发展。
进入21世纪后,商业在互联网上的应用将取得令人瞩目的飞速发展。据有关资料显示,全球五联网上的交易额将达到2230亿美元,到将会占全球贸易总额的42%。未来人们对网络将会特别依赖,互联网给商家带来一种让他能更好地接近客户的方式,尤其是对保险这种对配送要求不高,通过数字化或信誉的形式就可以完成交易的企业,网络上蕴藏着一个巨大的客户群。保险作为金融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利用网络为社会提供服务,已经日益显现出它的优势。尽管不是所有的生意都能在网上完成,但网络的最大优点是它能大大的节约成本。美国的实验表明,个人保险的网上推销比传统方式节约12%的成本。事实上,世界保险业正在大举向网络经济进军。英国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法国国家人寿、英国保诚集团等知名保险公司已在这一领域取得了明显的优势,澳洲amp集团保险业务的15%已由网络来完成。在我国,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已经或正在加紧电子商务的步伐,保险的网上宣传和销售正在形成强大的时代潮流。网络保险,将成为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又一契机。
网络保险作为一种全新的商业保险模式,作为一种分销渠道,一种中间人,可以帮助保险公司完成保险展业过程中的很多环节,并且可以不受地域、规模和时空的'限制。对保险公司来说,即使在网上暂时卖不出保险,网络也可帮助你做很多事情,可以把对保险有初步意向的人,从众多的人流中挖出来,这是互联网一个最大的特点。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互联网在我国起步较晚,电子商务各个方面的发展很不平衡,存在制约其健康发展的许多不利因素,有很多方面急需加以完善,其中,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无疑是重要的因素之一。本文将对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以引起业内人士的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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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合同篇十
[论文摘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计算机在商业领域的应用已经颇具规模。随着我国学者在电子商务领域研究的深入,其法律理论框架也开始向着纵深发展。电子商务较传统的商业行为来看,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对电子商务动态和静态的各个环节进行解构成为构建良好法律体制的重要任务。本文就电子商务中不同的参与主体在法律上的界定试作解析。
电子商务的发展一方面基于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提升,另一方面也在于不断改善的电子商务环境为其提供保障。所谓电子商务,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特殊的商事活动,即在电子化的平台上以数据化手段来完成商业性交易的现代商业行为。电子商务的种类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其中根据不同的电子商务主体来进行划分是最具有现实意义的,因此,研究电子商务中不同的主体对于解构和重塑电子商务法律制度是一个重要方面。
依据主体的不同电子商务可以分为b2b(企业对企业),b2c(企业对消费者),c2c(个人对个人)等不同类型的交易模式。对不同主体之间的商事活动进行管制的法律规则也并不相同,因此,应当分析主体性差异的交易模式所处的现状和境遇。
电子商务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特殊的商事行为。从法律的角度看,电子商务的主体是指作为电子商务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之一,享有一定的民商事权利,承担民商事义务的一方。当然,在对电子商务主体进行法律界定之时,不仅需要从行为外观上判断,更重要的是要根据商事关系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
(1)虚拟性。与传统的商事活动中主体相比,电子商务的主体因网络的应用而具有了一定的虚拟性,虽然双方最终交易仍然具有现实性,但其与传统的商事活动在行为方式上已经存在差别,建立在比特概念上的这种存在,法律对于初步判断其真实商能力以及对各交易环节的控制都更为困难。
(2)多方性。不同于传统的商事行为,电子商务的主体还包括其他的参与主体,像网络平台服务机构,建设团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对电子商务环境有着积极影响的一方。这种错综复杂的关系也成为电子商务法制构建上的一个需要克服的困难,尤其是在对各方责任承担上的认定。
(3)发展性。电子商务是一个开放的系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技术不断推进,对电子商务的运作方式也将会产生重要的影响,为了促成有效且安全的交易环境,交易模式可能会更加复杂,因此也将可能会有更多的主体参与到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来,使得电子商务的主体不断扩展。
电子商务法律合同篇十一
作者: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曲峰律师。
21世纪的今天,全球好像都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由于互联网一词的家喻户晓,使互联网的用户遍及全球,不仅促进了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也加快了信息传播的速度。所以互联网的逐步完善给人类带来了文明和进步!电子商务是伴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因特网的兴起和普及应用而出现的一种崭新的贸易方式,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据有关媒体报道,2000年全球电子商务的交易额达到近4000亿美元。联合国的一份报告预测,未来十年全球国际贸易的三分之一将以网络贸易的方式来完成,电子商务将构成新的贸易环境的重要部分。而网络广告却又是电子商务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之一。
自1994年10月美国热线网站开始互联网第一例网络广告以来,网络广告已经成为很多网站收入的主要来源,同时也带动了网络广告的不断发展和创新,网络广告的表现形式、技术、人们的接受程度、市场都有很大的提高。电子商务交易模式的发展,使得广告传播方式又增加了一条新的途径。因为在网络电子商务中,交易方式、交易产品、交易内容都是多种多样的,所以网络中的广告也如盛夏般的百花争艳。网络广告做为第四媒体的产物,必定仍需要在一定程度上遵循媒体的要求,虽然互联网有着非常多的自由和创意空间,随着互联网走向大众化,网络广告进行规范化,会促使网络广告的进一步发展。
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个人解析认为,互联网细化到每一个细胞――就是网站,再细化到细胞内部就是“斑竹、固定网民和过客网民”,网站与网民之间构成了一种虚拟的网络社会之间的民事关系。由于此民事关系的存在使得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在有些情况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目前国内大部分网站均采用免费的方式登录,也有部分是采用免费和收费相结合的方式登录,但是无论收费与否,网民作为服务接受方在注册会员时,通常都要认可一篇很长的“协议”。这种“协议”往往是网站保护自身利益而对网民提出的要约,当要约变成承诺后,就与网站形成了合同关系。为此,该“协议”将是对双方约束和履行的根本条款,同时还要提示大家,除了这份“协议”以外,还会有一份“法律声明”,都是网民维护权益并应当仔细浏览的前提,也是开展网络电子商务和其他网络活动的基础。
所谓网络广告,是指在互联网的站点上发布的以数字代码为载体的各种经营性广告。网络广告既不同于平面媒体广告,也不是电子媒体广告的另一种形式。在《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中这样规定,“所谓网络广告,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在网站或网页上以旗帜、按钮、文字链接、电子邮件等形式发布的广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包括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其基本特征为:一、独特的表现性,它是利用数字技术制作和表示;二、可链接性,只要被链接的主页被网络使用者点击,就必然会看到广告,这是任何传统广告无法比拟的;三、强制性,难以拒绝被人为地塞进电子信箱中或打开网站的界面即跳出映入眼帘。下面笔者就在网络广告中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一、关于网络广告发布载体的规范问题。
现在很多企业拥有自己的网站,网络广告的制作又非常简单,他的广告发布和审查完全由自己来决定。有的人将它比喻成犹如本公司的宣传资料一样。此类形式看似比较简单,但是很多企业网站为增加浏览率和知名度,往往会与一些规模较大的门户网站或兄弟网站建立链接,这种形式难道不是在做广告吗?但却因《广告法》没有规定,而无法约束和管理。《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的应当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在网站发布自己的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其广告所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符合本企业经营范围。”可见这种随意链接对非经营性网站作了限制性规定,而对一些大型的经营性网站实行登记监管制度。
针对那些经营网络广告的综合网站,在网站中不仅对自己进行广告宣传,同时也在承接为他方提供广告平台服务,在经营过程中大多会采取“合理”的变通方法。更多的站点与广告客户之间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书,而不是《广告法》所规定的正式广告合同,一旦发生冲突,合作协议书就成了解决纠纷的主要依据。不单单是这些,至于合作的双方是否具有广告经营资格却更加是无法严密的加以规范。而北京的这一部《办法》中就规定了备案登记和网站域名的注册登记制度,以及审核颁发《广告经营许可证》制度。这种制度的建立就恰恰规范了上述两点的问题。
北京的这部《办法》只适用于北京市,属于地方性法规。那么随着我国的市场规则的国际化统一,到底什么样的网站可以经营网络广告业务,链接国际性的网站怎样规范,是否还需要行政机关审批、进行资格认证,以及确立经营网络广告的市场准入条件等等因素,都将促使国家相关部门尽快出台。
我国现行的是1995年实行的《广告法》,制定之初主要是针对以传统的平面媒体和电子媒体传播的商业广告。根据该法第二条规定,“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这样的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界定以及他们的职责显而易见也是非常清晰的。而网络广告的出现使得这三者的界限日渐模糊。首先,传统的操作模式里一般的企业不可能自己经营媒体而又发布自己的广告,但现在很多企业在自己的网站中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则这家企业就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于一身了。另外,由于互联网是开放的,建立主页以及主页的链接又是非常容易的,由此出现的信息都可以理解为广告的一种形式。这种链接关系复杂,使得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三者之间的区分就更加困难了。因此,现行《广告法》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定义和约束已经不能适应网络广告的现状和发展了。
三、关于广告主体和广告内容的审查问题。
传统的广告业务中,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都有义务对广告主查验有。
关证明文件和核实广告内容,对于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那么对于网络广告,这些义务都归于了广告发布者(就是网站),很显然因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网站是不是也要按照《广告法》的规定,在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就此笔者特意登录到网上作了个调查,登录了四家网站,其中有三家直接可以按照网站的提示即时注册为**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和联系电话等内容。由此可见对于网络广告的审查义务,网站好像没有做到,可是没有做到又能怎么样呢?会不会以“我既不是明知、也不是应知、而我确实不知”为理由来抗辩呢,如果真是这样现行的法律对它就只有无奈了。
由于产品广告,尤其是于人民生命健康密切相关的一些产品广告,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证明产品品质、引导消费的作用,广告中任何形式的虚假或不负责任的宣传,都可能导致对消费者的误导和欺骗,甚至导致生命健康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因此,对相关产品的及企业的审查将是十分必要的.。要真正规范网络广告行为,首要的问题是运用法律手段来搞好对网络广告的管理工作。并相应的修改《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网络广告纳入其调整范围,同时要加强国际协作和双边约定,实现网络广告的国际保护。
四、关于广告合同的订立问题。
《广告法》中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网络广告的操作模式中,一般有五种类型:1、同普通模式一样签订书面合同;2、通过网络数据电文形式等同于形成书面合同;3、接受网站的“协议”或“声明”从而等同于合同;4、回复一封email(确认信)等同于合同;5、免费发布无合同。对于合同,目的就是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明确且如约履行。综合几种类型来看,笔者认为在完善相关法律时,除了要考虑对几种形式的合约效力认证和确认的法律专业问题以外,还要综合考虑诸如电子认证、电子签名、电子钥匙等技术上的问题。从而再一次验证《广告法》对于网络广告来说已经真的滞后了。
谈起责任,无非包括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三种。笔者个人认为,对于《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虽然已经走在国内的前列,但仍属于比较粗线条的规范。就目前客观而言,网络广告虽已从逐渐的实践中总结和相对完善起来,但是各类相关法律问题仍然不断出现,比如网络广告的双方真的产生纠纷或利用网络广告进行犯罪活动,又或者对责任人如何进行行政处罚等问题,都将进入到法律的空白境地。
再比如在某些西方国家,黄色网站竟是网络广告最活跃的载体之一,就是因为他的点击率高。可是在我国却是法律和道德范畴共同禁止的,那么在和一些国际网站的链接中,黄色网站作为网络广告的载体针对全球承接广告业务,就难免会有这样的法律空子可钻。同时,在《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中对于烟草和性生活用品的网络广告做出了禁止性规定。所以,国家在制定规范的时候肯定也会将此类问题加以明确,同时要明确相关的责任问题,以及与行政法相结合,完善处罚、申诉、复议等行政程序。
网络广告不管对网站媒体还是对广告主来说都是必须重视的,一方要卖广告,一方要选择高效的广告媒体进行市场推广。相信规范的网络广告规格会对网络广告市场起一定的规范作用,也引起更多网络广告人士的关注。为此,笔者拟对在这一领域中遇到的问题进行阐述,望能起到提示和借鉴的作用,得到同行的品评和指点,从而抛砖引玉并有助于规范网络广告内容和广告活动,促进方兴未艾的互联网广告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其他诸如可否在网上实现网络广告管理中心、成立网络广告管理协会、组织有关专家展开网络广告与传统广告的论坛、广告费用的网上支付方式以及合约履行的监管、审查和纠纷解决等等系列问题,在这里就不做过多的论析了。
电子商务法律合同篇十二
1、电子商务是一种改进传统商务活动的'新形式,可以减低交易成本,增加贸易机会,简化贸易流程,提高生产率,改善物流系统,它必将形成一个新的市场。对各国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深刻影响,将引发一系列重要变革。11月,apec部长级会议通过了《apec电子商务行动蓝图》,制定了未来apec推动电子商务的行动框架,提出了发达成员于、发展中成员于实现无纸贸易的工作目标。电子商务将成为二十一世纪人类信息世界的核心,也是网络应用的发展方向,具有无法预测的增长前景。面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大潮,公证行业理当与时俱进,发挥“服务、沟通、公证、监督”作用,以中介机构身份出现,服务于交易各方。
2.我国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信用、安全成为制约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之一。而公证机构作为合法、权威的“公正第三方”的介入,证明交易者的真实身份、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证明交易各方对商务内容、事实的确认,证明电子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能很好地解决电子商务交易的真实、信用、安全问题。
3、国务院年7月31日批准司法部《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第二十条规定:保证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国家公证职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所需的各种公证证明,统一由公证机构负责办理。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证机构要改变单一证明的工作方式,努力拓展公证业务领域,积极提供综合性、全方位的非诉讼性法律服务。这为公证机构在信息网络时代介入电子商务、服务于电子商务安全提供了政策上的依据。
4、近几年来电脑网络技术的普及,各地公证员均已普遍触网,网络证据保全的办理,或多或少成份的网络公证的尝试。再加上广大公证员长期在第一线办理了大量传统民商事务公证,积累下大量丰富经验。这为公证业务介入电子商务,办理电子商务公证提供了实践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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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合同篇十三
电子商务作为未来商事活动的主要平台已经成为必然趋势,我国为适应这种发展趋势,促进市场经济在信息化时代的发展,也必然会解决更多电子商务发展的问题,防范已经出现甚至可能会出现的法律问题。那么,下面是由小编为大家提供中国电子商务法律发展现状方向,欢迎大家浏览。
我国目前虽然没有完整全面的电子商务法,但对电子通讯技术、手段、数据交换等商事活动进行调整的规范已经开始逐步建立。而正是由于电子商务主体的虚拟性、客体的广泛性、内容的多变性等原因,使得电子商务法律规范较之于其他法律规范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开放性,萨维尼说过:“任何一部法律一经制定便已经过时”,完美的诠释电子商务法律所面临的困境。法律应当具有预见性,人们知道某种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而可以决定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但是眼下电子商务的发展模式仍然在探索阶段,对于未知内容法律也无法进行全方位的界定,另一方面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导致也无法制定较为稳定、僵硬的规范,这也是当下电子商务法律存在滞后性的原因之一,但这种滞后性已经到了迫切需要提升的阶段,现有可以调整电子商务行为的法律规范已经开始阻碍电子商务活动灵性发展的方向和速度。
针对规范电子商务行为,我国目前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第三方支付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这些规范性文件主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进行规制、如何进行或提供网络服务以及对网络平台服务、信息等内容的保护等,但对于网络服务的权利人、义务人等利害关系人具体实施网络行为时产生的法律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互联网至今几乎是无孔不入,基于互联网产生的法律纠纷也层出不穷,近几年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之间的网络服务纠纷、用户与用户之间基于互联网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知识产权侵权、侵害个人信息/隐私等行为而产生的新型侵权方式,所谓的高智商犯罪也令人唏嘘,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盗窃、破坏计算机软件系统等更是多如牛毛。
就目前来看,这种基于互联网而产生的法律责任除上述规范外,《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个条款的制定也是电子商务中“红旗规则”的适用,“红旗原则”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是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商就不能装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不移除链接的话,就算权利人没有发出过通知,我们也应该认定这个设链者知道第三方是侵权的。条款本身无疑是一种进步,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的同时给予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多的社会责任。然而该条款中并未提及关于侵权人对于被侵权人的通知而做出的反通知。如果被侵权人提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涉及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侵权网络用户默认,其他网络用户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当然平安无事。但是,侵权网络用户认为自己的信息并未侵权,反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随意删除其信息则又构成新一轮的侵权纠纷,他当然要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权利,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只接受通知而不接受反通知。这就造成法条中只是片面的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而没有考虑到侵权人和其他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法条中对于侵权行为认定、损失数额的认定、损失扩大部分如何计算等细节问题并未提及,只是进行笼统化的规定。
首先,电子商务相关法律规范涵盖内容相对狭窄。就目前已经制定的相关规范可以看出主要是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提供网络服务进行规定和制约、电子签名、电子支付等方面进行保护,但是电子合同的认定、国家对于网购消费者非诉手段的保护、电子数据的获取等方便均很少涉及,而现阶段解决这些矛盾主要还是依据《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网络服务时与用户之间签订电子协议的内容进行处理,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用户协议内容往往需要再行推敲。
其次,已有电子商务相关规范内容相对宽泛。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除笔者在上文中提及的问题外,法条中并没有提及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被侵权人通知内容的期限与方法。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接到通知内容的真实性应当进行审查,但根据实际内容的不同有可能出现审查期限的长短,甚至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审查,或审查期限较长,在审查期间又出现更严重的损害,致使网络用户承担更多损失。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技术手段不具有“法律上的判断力”。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盈利机构,其对于法律上的侵权行为并不能实现完整的认知,对于审查方式和要求没有统一的规定,不利于实现法律的统一性。而这些规定的弊端在具体法律实务中会逐渐暴露,这就给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导致同一类型案件出现不同法院认定的情形。
再次,电子商务相关法律制定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目前的立法现状是针对基本行为进行笼统规定,电子商务行为中某一类行为或某一阶段、某一环节出现比较大的问题时,相关部门才开始牵头组织制定相关规定,但各部门之间立足点、遇到或需要解决的问题均不同,就会导致已经制定的规定很难形成完整的体系,有一部分行为有相关规范,另一部份却只有草草条款,而用户实施某一具体行为时,往往涉及多部门法律,缺乏完整体系,电子商务相关法律很难实现突破性发展。
1、电子商务改变固有的信赖基础。电子商务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主体本身不会产生太大差异,但是原先固有的信赖基础会产生较大差异。传统商业模式的沟通、谈判更多的是通过面对面交流建立合作关系,这种无论在业务开拓还是合作方式上效率都相对较低,但相应的法律风险可以是相对可控的。而电子商务合作模式业务的开拓以及谈判,甚至合同的签订都是通过邮件等互联网社交平台,合作通过虚拟平台进行确认,效率得到提高,但同时需要人与人之间更加严格诚实信用等级,否则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非常容易出现违约等法律风险点,后期维权也会出现一定的问题。
2、电子商务创造新的合同模式。电子合同的'适用已经越来越普遍,同时也是电子商务的基础。但合同的电子化甚至不以成文、正式的书面形式签订,更多的以聊天记录等方式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完善电子合同成立、生效、履行、条款认定等方面的规定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有重要意义。
3、电子商务创造新的支付方式。电子商务发展最直接的体现就是电子支付的产生和完善,很多人甚至非常感慨“这几年变化最大的就是付钱越来越方便。”这也许是电子商务发展让普通老百姓最大的感受之一,从原先的刷卡支付到支付宝、微信支付,原先付款需要设置密码,现在可能不需要密码或者指纹验证即可,便利的同时更重要的是电子支付的安全性,保障自有资金的安全,《第三方支付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出台以及支付宝平台的相关承诺“支付宝账户被盗有限赔偿”等规范或约定都在最大限度的为电子商务发展创造更多机会。
4、电子商务创造新的维权方式。电子商务以互联网为发展媒介,合同相对方沟通、交流、操作均是通过计算机进行,所以双方沟通内容、操作记录、往来邮件均可以作为案件定量、定性的证据,在法院审理时有利于权利人充分举证。另外,司法鉴定中亦发展了新型的计算机鉴定,即对电脑中数据、计算机信息、软件等计算机数据进行鉴定,这种方式是传统商业模式中无法比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法条最大限度的保障买受人的诉讼利益,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作为未来商事活动的主要平台已经成为必然趋势,我国为适应这种发展趋势,促进市场经济在信息化时代的发展,也必然会解决更多电子商务发展的问题,防范已经出现甚至可能会出现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法律合同篇十四
电子商务合同是当今社会中普遍存在且发展迅速的一种商务形式。随着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问题也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本文将就电子商务合同法律心得体会展开讨论。
首先,电子商务合同的形成与传统合同有所不同。传统合同的形成需要当事人通过面对面的讨论和签字捺印等方式来达成协议,而电子商务合同则不同。电子商务合同的形成通过互联网、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这种方式在时间和空间上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但由于电子商务合同的属性特殊,当事人应注意电子合同的有效性要求,例如要求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保证交易的真实性。
其次,电子商务合同在法律保护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由于电子商务的特殊性,电子商务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损害方的救济途径等问题都需要通过法律加以明确。尤其是在争议解决机制方面,由于电子商务合同往往涉及跨境交易,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制度,因此,国际上需加强法律合作,以提高争议解决的效率和公正性。
另外,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值得重视。电子商务合同的签署和执行方式具有互联网的特点,当事人之间往往处于不同地区或甚至不同国家,因此,确定适用的法律具有挑战性。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选择适用法,并加强对适用法的研究和了解,以减少合同履行中可能发生的法律争议。
此外,电子商务合同也给予了当事人一些便利。电子商务合同的电子化特点使得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变得更加快捷和高效。电子商务合同的在线签署和在线支付等功能不仅提高了合同订立的效率,也方便了当事人之间的交流。此外,电子商务合同的存档和保存也变得更加方便,避免了纸质合同易丢失或损毁的风险。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合同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在改变了人们的商务方式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法律问题。为了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合同的优势,当事人需要重视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规定和要求,加强风险预防和合同管理。同时,相关法律法规也应根据电子商务的发展状况及时进行更新和完善,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电子商务法律合同篇十五
摘要:在众多的电子商务网站中,网站形式却仅限于展示和介绍企业和产品,而忽视了网站是用于开展企业电子营销的信息化平台这一真正用途。文章详细给出了一个成功的电子商务网站所应该具有的功能模块和设计思想,希望会给初涉电子商务的企业以启示。
关键词:电子商务网站;网站设计;信息系统。
不同行业的企业,其电子商务网站在形式和内容上也会不尽相同。但其主要的功能和服务模块却是万变不离其宗。各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下面给出的电子商务网站各子系统进行有选择的增删,就一定会达到使企业的网站被客户接受并长期使用,从而有效地实施企业网络营销策略的目的。
商务网站最主要的功能就是在网上开展电子营销。因此,该系统是整个网站的核心模块,也是大多数电子商务网站中技术最成熟的模块。在这里我们只对它做一简单介绍:商务网站的典型模式就是网上超市,可以是企业对个人(b2c),也可以是企业对企业(b2b)。其中,商品目录(也称为电子目录)模块是网上超市的基础,而促销引擎、认证管理、信用管理、支付和结算、订单处理、配送处理等模块则是完整的电子商务网站所必需的功能。
2、用户认证管理系统。
电子商务网站一个很重要的功能是对客户的管理。主要是通过对用户提交的注册信息的分析,对不同业务系统的用户登录进行统一认证。包括用户密码、身份及权限的认证,并且根据系统的配置,在认证成功后跳转到相应的系统中去。系统对用户的权限认证一般会采用用户组及会员制的方式。会员信用等级的评定可以有多种方式:可以通过检验会员注册信息的真实程度来确定,而注册信息要由工作人员负责检验和核实;也可以在进行交易的时候,通过分析会员的交易记录来确定;会员信用的评价体系还可以灵活设置修改,根据新的情况添加或减少评价指标,并方便地改变或定制信用评估算法。会员可以分为多级。在一个五级会员系统中,最低为一级,最高为五级,级数越高,会员的信用等级也越高。五级会员有最高的信用度,所以只由管理人员人工设定。对于信誉度不好且无改进的用户,系统设立黑名单,禁止这种用户在系统中交易。
会员在拥有了不同的信用等级之后,管理员就可以对他们进行分组管理了。一个用户组可以拥有多个用户,一个用户也可以隶属于多个用户组。用户注册默认为一般用户组,管理员可以通过这个功能,改变用户隶属的用户组,从而使其获得更多或者更少的系统访问权限。
3、个性化服务系统。
电子商务网站的设计还应该从怎样留住客户的角度出发,考虑到不同用户的各种需求。个性化服务系统就是在这一前提下被提出的。该系统设计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个性化页面。通过个性化服务可以让每个用户拥有自己所喜爱的页面;页面版式、风格、颜色、字体均由用户选择,真正做到随心所欲。二是个性化定制信息。用户可以定制自己需要的信息:包括新闻、供求等等。三是可以支持客户的个性化需求,跟踪客户在网站上的活动,并可使系统据此提供最符合客户习惯和需求的个性化服务,如商品推荐、商品比较等。
4、商品检索引擎。
商品检索引擎系统应支持多种方式的检索:既支持简单的关键词检索,也支持复杂的智能检索。并且支持同时对商品、分类等进行的高速查询服务。目前的电子商务网站中,很多都提供了一种贴心式导购服务,即通过畅销商品、推荐商品、特别企划、专卖店、更新商品、商场打折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购买导向,更好地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5、邮件列表系统。
邮件列表具有传播范围广的特点,可以向internet上数十万个用户迅速传递消息,传递的方式可以是主持人发言、自由讨论和授权发言人发言等方式。厂家、商场、商店和普通消费者都可以申请邮件列表,成为某个邮件列表的管理者或信息接收者。
6、自助服务系统。
网上自助服务是电子商务框架下的一种概念。一般是指有服务需求的主体通过互联网技术获取或传递主体所定制的信息和数据。这里的获取和传递是指这是一个数据和交易双向流动的过程,定制则是指每个主体都有个性化的要求。它包含有所有能够自助的应用,目标是使消费者能够通过标准web浏览器检索到所需要的信息,可以自己在桌面为自己服务,实时得到自己想要的东西。自助服务可以节省大量人力资源,减少相关的纸介质,使消费者获得更高的服务水平,从而提高其满意度和忠诚度。
7、论坛系统。
论坛系统亦称电子公告板系统,是网上社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互联网站提供了一种极为常见的互动交流服务。论坛可以向网友提供开放性的分类专题讨论区服务,网友们可以在此发表自己的某些观感、交流某些技术、经验乃至人生的感悟与忧欢。近年来,很多企业和政府机构也开始通过论坛进行市场调查、市场反馈、在线服务、在线讨论、在线问卷、技术支持等活动,有效增加了他们对市场的了解程度,也加强了他们对客户的服务力和亲和力。
8、网上调查系统。
网上调查系统用于各种调查活动,可以插入各种栏目中,商务网站中一般采用通用网上web调查系统。
通用网上web调查系统是一个基于j2ee架构的网上调查系统,能安装在windows、solaris、linux、ntserver等不同的操作系统上,结合mssqlserver等数据库使用。其主要作用是协助企业在网上开展调查,用来了解客户的消费心理,从而更好地改善服务。并且能通过调查结果,及时地掌握客户需求和市场走向。其功能模块包括问卷管理模块、问卷发布模块、结果采集模块和统计模块等。
9、广告管理与发布系统。
与网上调查系统类似,广告发布管理系统也是一个基于j2ee架构的、能安装在不同的操作系统上并结合数据库使用的广告发布监测系统。可以实现按年、月、日、时对广告投放点击进行统计,并对网友进行区域分析,提供商家各种相关的数据,在必要时向客户传递部分网友访问时的原始参数。包括的功能模块有:用户管理模块、广告管理模块、数据分析模块、查询模块等。
电子商务网站既要处理企业与企业之间、企业同消费者之间大量复杂而零散的数据和信息,又要保证数据和信息传输的安全性,因此与普通的web网站相比在数据处理和传输方面要求更高,流程也更加复杂。因此,在对电子商务网站进行设计时,必须遵循以下原则:系统的安全性;科学的开发模式;系统的兼容性;系统的易用性;合理运用新技术;网站的推广等。
参考文献:。
[1]王宇川.电子商务网站规划与建设[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8.
[2]张劲珊.电子商务基础[m].北京:中国物资出版社..1.
电子商务法律合同篇十六
二十世纪以来,随着电子计算机工业和互联网的不断发展,电子计算机的应用领域也在不断扩大,在经济贸易领域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即系统地利用各种电子工具和网络式实现的商业贸易活动。电子支付的出现,使人们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可以自由的进行电子商务交易。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作为电子商务重要支持手段的电子支付成为了大家所关注的问题。本文试就电子支付中所法律问题析。
一、电子支付的发展现状。
网上电子支付含义。
资金流是交易双方实现各自交易目的的最为重要的一步。目前国际上流行的两种网上交易模式btob(企业对企业)和btoc(企业对消费者)无一不对电子支付阶段存在很强的依赖性。
二、网上支付工具。
支付最终都要落实到交易双方银行存款账户的数字转移,落实到不同银行之间的清算问题,因而,研究网上支付,必须研究网上支付工具。目前经常被提及的网上支付工具是电子货币。电子货币是指以金融电子化网络为基础,以商用电子化机具和各类交易卡为媒介,以电子计算机技术和通讯技术为手段,以电子数据(二进制数据)形式存储在银行的计算机系统中,并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以电子信息传递形式实现流通和支付功能的货币。电子货币是进行网上支付的基础。[3]可见,电子货币是利用银行的电子存款系统和各种电子结算系统进行金融资金转移的方式。它是计算机介入货币流通领域后产生的,是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要求资金快速流通的产物。电子货币作为新型支付工具,既可以在internet环境下存在和运行,也可以在不以internet为基础的一般电子支付系统背景下产生。internet的意义在于为电子货币的发展提供了革命性的机会,从而形成真正的货币层面的电子支付形式。所以,电子货币可能是网络银行的服务之一,也可能脱离网络银行的范围,但其趋势是成为网络银行支付业务的主体部分。电子货币的类型主要有:信用卡、电子现金、电子支票、电子钱包等。
(一)、信用卡。
信用卡是银行或金融机构发行的,授权持卡人在指定的商店或场所进行记账消费的信用凭证,是一种特殊的金融商品和金融工具。信用卡的主要功能有:(1)id功能,证明持卡人身份。(2)结算功能,可用于支付购买商品、享受服务的款项。(3)信息记录功能,将持卡人的属性、对卡的使用情况等各种数据记录在卡中。信用卡的支付模式有四种:无安全措施的信用卡支付、通过第三方经纪人支付、简单信用卡加密支付、set信用卡支付。
(二)、电子现金。
电子现金又称数字现金,是一种以数据形式流通的、能被客户和商家接受的、通过internet购买商品或服务时使用的货币。
(三)、电子支票。
电子支票是一种借鉴纸张支票转移支付的优点,利用数字传递将钱款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的电子付款形式。
(四)、电子钱包。
电子钱包通常也叫储值卡,是用集成电路芯片来储存电子货币并被顾客用来作为电子购物活动中常用的一种支付形式。
三、
电子支付的法律问题。
(一)、规范市场秩序完善电子支付的法律体系。
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上支付平台这个市场也获得了非常良好的发展前景,然而,有市场就必定会有竞争,随着发展形势的大好,网上支付平台也越来越多。在这样的客观环境下,有些网上支付平台为了能够获得生存、发展,不惜破坏交易市场的秩序,比如说盲目地降低交易手续费用等等,直接导致了市场的无序性。这就需要立法部门加强法律建设。《电子签名法》的出台和《合同法》里对电子合同法律效力的肯定,这无疑大大的鼓励了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但是,我国关于电子支付方面的法律规范并不成体系,有待于完善。例如,修订或改订我国的《票据法》已经是当务之急。因为《票据法》的严格规定,已经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以及网上支付的进行,承认电子文本的效力,承认电子签名的合法性是必需明确的。面对电子商务的浪潮,法律明显的表现出了滞后性,这从客观上制约了电子支付业务的迅速开展。国家应组织力量进行相关的法律研究,制定新的法律以填补空白点,修改与之冲突的旧法律条文以适应新情况。
(二)、加强网上支付中对消费者的保护。
消费者在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购物的过程中,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性,比如说对商品质量的购买风险,对购物过程中个人信息的泄漏风险等等,这些都或多或少地制约着我国网络购物的发展,而要想真正促进网络购物的顺利发展,就必须及时地加强网上支付中对消费者的保护,这样才能够适时维护网络消费者的利益,也才能够使其感受到被保护,从而更加放心地开展网络购物实施网上支付。具体的实施内容包括了以下几点:(1)保证自身机构的安全性。计算机网络尽管给人们带来了方便、快捷,但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不安全性,而网上支付平台必须提高自身的安全性,这样才能够有效地杜绝网络不安全性能的侵入,比如说病毒、黑客等等,这样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的利益。(2)提高自身机构的责任意识。消费者通过自身机构实施交易,而一旦在交易的环节中出现任何的问题,网上支付平台都应该及时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毕竟作为一个第三方交易平台,必须给予相应的安全保障,否则只会威胁到消费者的利益。第三,健全自身机构的制度。制度的建立,是为了能够保证工作开展的科学性、合理性以及有序性,而网上支付平台必须积极地、及时地建立、健全自身的规章制度,这样才能够更好地约束整个交易过程,也才能够更好地保护消费者。
(三)、明确、协调网上支付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保障后续网上交易的必要前提,而只有先明确、协调网上支付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够在实践的过程中处理好各种问题,也才能够保障各方的利益。具体的实施措施包括了以下两点:第一,应该对收款人、网上支付平台等其他参与方在电子支付中的法律地位以及权利、义务做出明确的规定。收款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属于普通的民事关系,而网上支付平台在电子支付中的法律地位则可以类推适用网上银行的规定,使其在消费者与收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明晰的权利,承担确定的义务。第二,应该对消费者与银行之间的关系做出更加全面的、更加客观的规范,在传统的交易观点中,要求银行对未经用户授权的电子支付承担责任的可能性非常小,因为在认领银行卡或者账号的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由客户对其所拥有的银行卡交易负责。但是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一些国家逐渐倾向于由银行对未经用户授权的支付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从而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举个例子来说,美国《电子资金划拨法》以及其实施细则e条例规定,用户对未经授权的电子资金划拨承担有限制的责任。按此规定,如果信用卡是经过消费者授权而使用的,消费者应当承担卡划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该卡的使用是未经授权的,则条例将持卡人的责任限制在50美元以内,如果持卡人通知发卡人时未授权划拨造成的损失少于50美元,那么持卡人的责任以承担该损失为限。如果发卡人未能告知持卡人的权利,信用卡不能识别使用者,或者发卡人没有提供给持卡人一个将其损失通知给发卡人的方法,则持卡人对未经授权的划拨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加强打击网络领域金融犯罪的力度。
网络领域金融犯罪问题的存在,不仅仅威胁到了网上支付工作的顺利开展,更影响到了整个电子商务的发展,甚至对于国家、社会的和谐发展,也有着一定的影响,可以说既是个体存在的问题,也是宏观发展的大问题。而要想真正地做好网络购物过程中的网上支付工作,就必须积极地、及时地加强打击网络领域金融犯罪的力度。具体的实施措施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国家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该从立法和执法等多个层面、多个角度加大打击网络犯罪的力度,这样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网上交易的安全性,才能够还人们一个健康、有序的网上交易市场。第二,提高网上交易的门槛,比如说相关的登记、记录,后续的交易记录等,这样才能够从细节上防范金融犯罪活动的存在。
(五)、完善网上支付平台的监管体系。
网络购物过程中的网上交易活动是一个动态的、多变的活动,而在这当中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动态因素,从而直接、间接地影响到网上支付的发展,由此可以看出,要想真正做好网络购物过程中的网上交易,就必须积极完善网上支付平台的监管体系,只有开展全面的、严格的监管工作,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网上支付行为的发展。[4]具体的实施措施包括以下几点:(1)大力推动社会监管工作的开展,积极引入客户监督机制,让客户能够全面地对网上支付机构的技术、水平以及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价,并且作为监管层的重要参考依据,不断地促进自身工作的改革、创新。(2)建立、健全风险披露以及控制机制。作为网上支付机构,必须及时地建立起有效的内部管理以及风险控制机制,比如说对业务运营的风险监控、对管理层内部人员以及客户的管理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做出发展对策,也才能够更加客观地做好监管工作,从而促进发展。(3)实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这样才能够增强网上支付交易的公开性以及透明性,从而有效防止潜在的洗钱风险等金融犯罪活动。(4)网上支付机构应该积极实行特许经营,比如说严格地规定网上支付机构的准入条件,从而确保其在初始资本、自有资金、内部管理、风险控制等方面能够达到一定的要求,最终最大限度地杜绝恶性竞争的局面出现。
四、结语。
总而言之,网上支付形式的出现满足了人们日益提高的生活需求,也促进了网络购物的发展,而要想真正做好网上支付,就必须从源头上认识到其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而根据实践的特点,探索出有效的、合适的解决措施,这样才能够不断地推动网络购物过程中网上支付的发展,使其能够更加良好地适应于社会发展的需求,最终反过来促进国家、社会的和谐发展、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齐爱民、徐亮《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p150。
4、封贵平网络购物过程中网上支付及其法律问题探讨[j]中国商贸。
(下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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