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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申请书篇一
被控告人:彭xx
控告请求
请求对恶势力彭xx立案查处,并严厉打击其利用恶势力手段,设置套路、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侵害控告人利益的犯罪行为。
事实和理由
被控告人仗着自己是娄星区政协委员,有钱(其名下有多处商用门面和住宅房产等个人财产数千万)、有势,后面又有很强大的保护伞罩着,有黑势力保驾,伙同他人以运作(炒作)商铺为名,垄断娄底(五江建材城、大汉精品建材城、湘中陶瓷城、湘中灯饰城、新世界建材城)等大部分建材市场,强买强卖,任意抬高租金价格,恶意欺压人民群众,并以无效虚假套路合同,捏造事实、隐瞒真象,提起虚假诉讼,企图诈骗、侵占控告人巨额财产,致使控告人遭受无法挽回的名誉损害和巨额财产损失,其事实如下:
一、采取欺骗手段,诱使控告人先装修门面,再利用强势地位,胁迫控告人签订不公平的套路合同(见咐件二4/5号),为达到诈骗控告人巨额财产,提起虚假诉讼提前布局。
控告人在2009年3月1日,就租赁被控告人位于娄底市五江建材城a05栋门面经营建材,双方谈妥了租期为五年,房屋面积200平米,租价为40元/月/平米,交租方式每半年一次预交,即先交半年,半年到期时交下半年房租。被控告人要控告人先交押金一万元,等控告人做好装修方案、办好相关手续后才能签订合同。待控告人办好这些手续后找被控告人签订合同时,被控告人拿出来一份打了5页纸的格式合同(以下称《合同1》,见咐件二:5号)要控告人签字。控告人一看内容,大出所料,远远超出和改变了之前谈好的条款。如:第三条第4项“租金支付方式每半年提前30天一次付清”;第五条第1、4、5项“该房屋及所有设施的维修均由乙方负责;房屋的卷闸门、玻璃门、隔墙及所有装修都由乙方负责费用自理;租赁期满,乙方所有固定装修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折除和破坏”;第七条第1、3项“逾期交租达10天解除合同”;第八条第1、3项“乙方逾期10天交租,按合同前三年租金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见咐件二:5号)。对于这种严重背离合同法公平原则的格式合同,控告人当即提出了抗议,要求重新打印合同。那时被控告人却解释说“其在五江有好几个门面,以前都是这样写的,有些条款是不会按这合同来的。提前一个月预交下半年房租的意思只是提醒你提前准备,怕你到时拿不出这么多钱。违约金这一条,也只针对那些恶意赖帐不还的人才用的”。当时双方就交租时间协商口头变更为:“在上期租金到期日的前后半个月内交下半年房租。如果万一有困难在半月内还交不请时还可以打电话说明再延长些时间”。当控告人要求改写合同时,被控告人又说:“写合同只是一种形式,说了就算数,改不改没关系的,我自己也是做生意的,不会乱来的,你尽管放心”。因控告人已经交了一万元定金给被控告人了,见被控告人这么说,又想到自己从没欠过别人的帐,是个就是自己饿死也不欠人钱的人,只要我不欠他的租金,就算他的合同条款写得再苛刻、狠毒,对控告人来说也无关紧要。于是也就相信了被控告人说的,签了这份合同。在这五年的合同期内,控告人依照与被控告人口头变更的“到期日前后半月内的交租时间”交纳了全部房租,未拖欠分文(见咐件二:6/7号),没有给其发难的借口。
控告人在原《合同1》到期三个月前就主动于2013年12月初找被控告人商谈退租事宜好重新择址装修。被控告人为留住控告人,先是叫来帮手巧言劝说,然后威胁控告人说,娄底大部分建材市场门面(包括五江建材城、大汉精品建材城、湘中陶瓷城、湘中灯饰城、新世界建材城等)都是被控告人在运作(炒作)的,你不管去哪都要经过被控告人的手,言意之下是不管到哪逃不过被控告人的手掌心。为诱使控告人上钩,又假意降租,同意租金从原来的60元/月/平降到50元/月/平,且只逐年递增5%。控告人在其威胁、利诱下同意继续留下来装修,并要求签订合同,但被控告人又欺骗控告人说:“谈好的就算数,你可以抢时间先装修,等有时间后再补签合同”。待控告人花费六十余万装修快完成时,被控告人又背信弃义,拿出那份早预谋好的格式合同,将先前谈好50元/月/平米改为60元/月/平米,又增加了提前一个月预交下半年房租,迟1天,支违约金2%,迟10天,就支付违约年总额15%并立即搬走等不公平条款的格式合同(以下称《合同2》见咐件二:5号),胁迫控告人签约。控告人看到这合同只觉血冲脑门,又如梗在喉,久久说不出话来。被控告人见我说话又解释说:“之前谈好的房租改为60元/月/平米是因为被控告人老婆不同意,交租时间和违约金等其它条款,还是和前次的合同是一样的,不用担心的”。那时,控告人60多万元的资金全都投入店面装修上无法拿回,没有了退路。控告人诚实守信、本分老实,没有想到被控告人会以此合同来诈骗、陷害控告人。只是天真地认为被控告人是为了多收控告人10元/月/平米的房租。现在看来被控告人把5年前已变更,且从没执行的合同条款,再次加码写入第二次的合同,又用口头承诺交租时间还是和前五年的一样来麻痹控告人,因而当时没有意识到其诈骗阴谋,但其实被控告人已经给控告人挖了一个深深的坑,想要埋了控告人,其诈骗的目的显而易见。
二、借合同之名,行诈骗之实。巧妙设计欠租假象,为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制造借口。
控告人在不得已签订不平等合约后,背负着沉重的负担,经营举步维艰。2015年,在娄底融资风暴的冲击下,市场形势发生巨变,五江建材城的商户普遍难以生存。在五江建材城出租方纷纷下调租金的情况下,控告人也向被控告人提出请求,要求降低租金。被控告人为欺骗控告人提前多预交房租给其还贷,承诺只要控告人先交了上半年的租金,等其了解后,同意按其他房东的标准降低租金,并在下半年扣除。控告人再一次相信了被控告人,先按63元/月/平米的标准预交了第二年上半年的租金(见咐件二:5号)。后来在五江建材城其他铺面的房租普降50%以上的情况下,虽经商会会长李^v^的调解,被控告人仍仅只同意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都按52元/月/平方计算(见咐件二:9号)。调解降租后,控告人前期就多预交了部分租金给被控告人。经核算被控告人主动提出控告人多交的款项折抵二个月租金,因而之后的租金也就推迟了两个月,到2015年11月23日才来预收了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的租金68328元(见咐件二:10号)。当时控告人还误以为是因为被控告人因没有按市场行情给控告人降租,而大度地给控告人减免了半个月的租金作为补偿,但万万没想到这却是被控告人精心设计布下的欠租的假象。被控告人精心布局,用心险恶地设计这个欠租的假象,目的是为下一步实施诈骗,提起虚假诉讼制造借口,使其诈骗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其预谋实施诈骗犯罪的动机非常明确。
三、捏造事实,隐瞒真象,提起虚假诉讼(见咐件二:2号),并利其背后的势力操控法院错误裁定查封、冻结控告人全部资产(见咐件一:8号、咐件二:8号),致使控告人无法经营,造成控告人遭受财产损失达200万之巨的严重后果。
2016年4月28日被控告人以控告人拖欠其租金为由向娄星区法院起诉控告人,要求控告人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但事实上在被控告人2016年4月28日起诉时,控告人并没有欠其租金,也没有向其支付租金的义务。经李^v^调解降租后,之前控告人多预交的14466元折抵了两个月租金,被控告人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控告人收取了半年的租金68328元(见咐件二:10号)。据此,控告人的租金已经交到了2016年5月8日。被控告人于2016年4月28日起诉要求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并向其支付违约金74624元的诉讼主张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被控告人依仗其有钱、有势、有靠山,操纵法院罔顾其起诉时控告人并未欠租的事实,违法裁定查封、冻结控告人全部财产,枉法判决控告人重复交纳2016年3月8至9月7日房租(见咐件一:6/7号)。且故意拖延时间,一次又一次的依据同一虚假事实起诉((见咐件二:3号))。又操控法院,罔顾控告人在2017年7月已交的租金3万元的事实(见咐件二:16号),违法认定该3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见咐件一:5号)。对于两个案件原一、二审的这三次错误的判决(见咐件一5/6/7号):,均被娄底中院的再审判决(2018)湘13民再49号和50号判决中予以撤销(见咐件一:1/2号)。即使如此,(2018)湘13民再49号和50号判决依然存在错误,控告人正在申请检察监督。被控告人认为,要弄死控告人如捏死一只蚂蚁一样简单,因而,其多次拒绝调解(见咐件二:13号)。最后又操控执行局穷追猛打,为逼控告人交出被其查封的那套唯一的住房,不惜将控告人送进拘留所拘留15天,还以要判控告人刑相要胁,其侵吞控告人巨额财产的目的昭然若揭。被控告人起诉控告人的两个案件是有明显动机,经长远布局、精心策划,有环环相扣的实际行动和措施,并且有明确的目标,且造成控告人遭受无法挽回巨额财产损失和严重精神伤害虚假诉讼案。
四、动用黑恶势力,暴力加租。
在2012年3月初要交上半年租金时(那年合同约定的交租标准是随行情调整),被控告人突然带了二个不明身份的人,气势汹汹的来到店里,进来就开门见山地说:“今天是来宣布今年交租的事。第一,今年房租要按70元/月/平;第二,租房面积要按平方计算”。控告人听后犹如睛天劈雳,整个人都差点晕了过去。冷静片刻后,控告人清楚被控告人这架式是有备而来。为了避免与之发生冲突,控告人找出之前的合同,与之平静地理论说:“这合同明确约定三年后的交租不再递增,按行情、周围门面房租平均价适当调整。而当时控告人周围的房租都在48-50元/月/平左右,凭什么一下就要涨20多元/月/平?”这时,经被控告人示意,那二个打手咬牙切齿地说:“你别这么多废话,你做得就做,做不得就滚!”,说罢并快步上前,想要打控告人。控告人见势不妙,连忙逃离。控告人刚躲过了他们的追打,随即就听到“嘭”的一声,玻璃碎片散落了一地。被控告人将控告人一张价值两千多元的钢化玻璃谈判桌被砸碎了。被控告人这种行为完全是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欺压百姓。被控告人带人来砸店,还要打人的事实有好几个邻店老板都亲眼目睹。而且之前在法庭上被控告人也承认了这件事,其只是辩称那桌子不是砸烂,而是拍烂的,并说还赔了500元钱(有一审法庭笔录可以证明)。被控告人不顾已签订的合同约定,无故要求增加租金,面积也要从原合同约定的200平米增加到平米。控告人拒绝其无理要求,被控告人便指使打手冲到控告人面前,威胁控告人,砸烂控告人店中价值两千多元的玻璃桌,并蛮横驱赶控告人搬出房屋,以达到强行收租的目的。
综上所述,被控告人采取欺骗手段,设置套路,捏造事实,隐瞒真象,提起虚假诉讼(见咐件二:2号)以达到其诈骗、侵占控告人巨额财产的行为,完全符合黑恶势力的特征,明显属于扫黑除恶行动的打击对象。其行为不仅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也严重损害了控告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条、第五条规定的虚假诉讼的情形,且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其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第12条的规定,由被控告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为伸张公义,保障善良公民不受不公正对待,不让恶魔危害社会,特向各位领导汇报,请求为民做主,惩恶扬善!
虚假诉讼申请书篇二
接受委托后,我们通过向a公司了解案件具体情况,让公司提供相关的财务账册,向保管公章的财务人员了解情况,确认公司确无收到100万元借款,至于原公司法人钟某转账给公司的款项系各股东按照各自占股比例向公司增资的款项,并非代转借款,本案原告存在虚构借款关系,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
证明陈某加入a公司后未曾提及借款事宜或者向公司催款,其转账的100万元实际为股权投资款。
证明陈某曾于2021年9月25日要求公司财务人员提供公章和原法人私章,并拒绝在公章使用登记表上签字。
证明a公司未曾在100万元的借条上加盖公章,及借条存在伪造的嫌疑。
证明a公司的财务账册中并无记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
证明a公司股东均否认公司曾向陈某借款100万元。
虚假诉讼申请书篇三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改进工作的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中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
(二)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在多起案件中有相同违法行为的;
(四)有关单位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违法或者不当,需要改正、改进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检察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相关职能部门。
人民检察院相关职能部门在办案工作中,发现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及时向民事检察部门通报。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监督意见后,发现监督意见确有错误或者有其他情形确需撤回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予以撤回。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监督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监督行为提出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回复意见有异议,并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并填写《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审查登记表》。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符合抗诉条件的;
(二)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
(三)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适用法律确属疑难、复杂,本院难以决断的重大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
请示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公文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制作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
民事诉讼监督法律文书的格式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v^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发送法律文书。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制作的法律文书存在笔误的,应当作出《补正决定书》予以补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民事诉讼监督案卷。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申请复印、鉴定、审计、勘验等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检察院不得代收代付。
虚假诉讼申请书篇四
紧急请求司法监督申请书
申请人:济南盛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职务:董事长 地址:济南市槐荫区x路
申请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独立、依法、公正地进行司法监督审查,根据《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槐行初字第30-x号《行政裁定书》,以维护宪法、法律的权威,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理由:
济南市人民政府因省会文化艺术中心项目建设,对申请人作出了济政房征补决字[2012]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申请人已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济南市人民政府提交了齐全的申请材料,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充分,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数额确定了对申请人的补偿,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条件作用出了相应保障,执行依据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遂裁定准予先予执行。
申请人认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此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丧失了司法之独立、公平、公正原则!践踏了宪法、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应当予以纠正。
一、济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申请执行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强执解释》)第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相关必备材料。而济南市政府提供的材料,其申请书没有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属无效之申请,且没有附具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没有提供催告情况及被征收人的意见;没有社会风险评估材料等。根据《强执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限期补正或裁定不予受理。
二、申请先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一)先予执行又称先行给付,是指人民法院在生效裁判确定之前,裁定有给付义务的人,预先给付对方部分财物或者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解释》)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先予执行主要适用于控告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费等案件,以及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案件。
长期以来,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行政解释》的法律框架下,全国因征收拆迁纠纷引发的激烈社会矛盾冲突,主要在于未妥善解决补偿安置,即对被征收人房屋实施了先予执行。为有效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施行的《条例》和二0一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的《行政强制法》以及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施行的《强执解释》,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强制执行进行了明确规范。
制执行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五十九条则规定了,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众所周知,公共安全指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即只有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的需要,才可以申请立即强制执行,而非公共利益。同时作为规范人民法院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实施强制执行的《强执解释》,修正了《行政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没有了先予执行的规定。根据公权力法无授权,即禁止之原则,非《行政强制法》法定的两种申请强制执行情形外,禁止以任何理由实施强制执行。济南市政府没有提供,客观上也不存在申请人厂房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情况。
(三)济南市人民政府适用《行政解释》第九十四条,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错误的。经上分析,《行政解释》第九十四条显然已失去了法律效力。实际上济南市政府对涉案地域的征收拆迁已长达三年多,且不说政府未履行相关合法手续实施征收,而且只是处心积虑地降低拆迁成本,没有设身处地考虑保障被征收人生产经营条件,及补偿被征收人的其他经济损失。特别是在未妥善解决补偿安置即执行,将极大地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济政房征补决字[2012]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一)征收补偿方案违法无效,不能行政裁决的依据。根据《条例》之规定,征收补偿决定作出的依据是征收补偿方案。而涉案征收补偿方案,没有依法履行论证等相关程序,且方案只采取货币补偿,没有产权调换方式,此违反法律之规定,不能作为行政裁决的有效依据。
(二)征收补偿决定依据的评估报告是违法的。
2、没有对产权调换房屋、搬迁安装、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送达评估报告,征收补偿决定缺失了有效依据。
平原则,没有保障申请人生产经营条件,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根据《物权法》、《条例》、《强执解释》第六条等之规定,应当补偿申请人房地产市场价值,以及搬迁安装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或保障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条件,并填补其他经济损失。
(二)、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书的依据《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济南规定》)、《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此两规章之部分规定与《条例》相冲突,不应适用,故其不能作为行政裁决的有效法律依据。
(三)、征收补偿决定裁决的货币补偿明显不公。
3、特别是决定给予申请人房地产的补偿数额远低于真正市场价值。(四)、征收补偿决定裁决的产权调换,很多事项未予明确,流于形式、过于简单,让申请人不敢也无法选择。
5、没有确定周转房位置及相关情况;
6、搬迁安装费、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依法评估,且补偿标准违反《条例》规定,补偿费用低。
综上,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先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裁决的补偿安置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没有保障申请人生产经营条件,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此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法行政、依法治国”是我国基本国策。人民法院应积极发挥行政审判职能,有效监督公权力的正确行使,以维护公共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认真践行“司法为民、公平公正”的法治要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权威。申请人完全有信心、有决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 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济南盛世有限公司
民事行政检察申请监督须知 一、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职能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方式,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责过程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等方式实行法律监督。
二、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的管辖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及民事调解书的监督案件,由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民事调解书的监督案件有管辖权。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三、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的受理条件
(一)申请监督人是诉讼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并提出明确的申请监督理由。
2、民事、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3、人民法院民事、行政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第一款的规定,即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超过三个月未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裁定、调解书后,申请人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相关法律文书,具体要求: 1、监督申请书。须为原件,至少一式两份,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3)申请监督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2、证明申请监督事项的有关材料。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应提交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复印件,有原审判决、裁定的,还应提交原审判决、裁定复印件;申请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执行行为监督的,应提交证明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执行行为违法的相关证据材料。
院签收申请再审的材料单据、受理文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等;申请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执行行为监督的,如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则应提交已经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
4、申请监督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监督人为单位的,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无营业执照的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单位身份的证照,证照上需盖单位公章;申请监督人为自然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或者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暂住证明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的原件、复印件,经核对后留取复印件;有代理人的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5、以新证据为由申请监督的,应提交新证据材料。
四、不予受理的情形
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或者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或者民事调解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已被撤销、变更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五)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六)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另行提起
诉讼,但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或法院正在处理中的;
(八)其他不应受理的情形。申请监督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申请监督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监督。
五、申请监督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一)申请监督人及其他当事人的权利 1、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5、认为陈述笔录有差错,有申请补正的权利。
(二)申请监督人及其他当事人的义务
虚假诉讼申请书篇五
第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该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均有管辖权。
第十二条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三条 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五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人民检察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报请其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十七条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管辖,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虚假诉讼申请书篇六
第四十四条 民事检察部门负责对受理后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交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不得将案件再行交办,作出决定前应当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
交办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案件转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转办案件应当制作《转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转办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以及发现的其他情形,对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他当事人也申请监督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人,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
第四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法律职务。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可以听证或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
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诉讼卷宗。
第五十二条 承办人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据法律提出处理建议。
承办人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即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直接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三条 案件应当经集体讨论,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处理建议等发表明确意见并说明理由。集体讨论意见应当在全面、客观地归纳讨论意见的基础上形成。
集体讨论形成的处理意见,由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检察长批准。
检察长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提请抗诉;
(三)提出抗诉;
(四)提出检察建议;
(五)终结审查;
(六)不支持监督申请。
控告检察部门受理的案件,民事检察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控告检察部门。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
第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
对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监督案件的审查期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节 听证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有关当事人听证。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委员以及专家、学者等其他社会人士参加听证。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由承办该案件的检察人员主持,书记员负责记录。
听证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专门听证场所内进行。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组织听证,应当在听证三日前通知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并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六十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席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一条 听证应当围绕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申请监督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应当出示并予以说明;
(四)出示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
(五)案件各方当事人陈述对听证中所出示证据的意见;
(六)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发表最后意见。
第六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经当事人校阅后,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听证场所;对哄闹、冲击听证场所,侮辱、诽谤、威胁、殴打检察人员等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节 调查核实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二)民事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民事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案外人;
(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四)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五)勘验物证、现场;
(六)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咨询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
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过鉴定、评估、审计的,一般不再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 需要调查核实的,由承办人提出,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委托外地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指令调查或者委托调查的,应当发送《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载明调查核实事项、证据线索及要求。受指令或者受委托人民检察院收到《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书面回复。因客观原因不能完成调查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指令或者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到外地调查的,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涉嫌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节 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一)申请监督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请监督的;
(二)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应当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并发送当事人。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六)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采取监督措施的;
(七)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发送当事人。
虚假诉讼申请书篇七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诉讼来解决民事纠纷。随之而来虚假诉讼现象却变得尤为凸出,但即便“东窗事发”,虚假诉讼行为人也多被处以罚款、拘留解决,极易逃脱刑法的制裁。对虚假诉讼行为如何定性以及如何完善相关法律及措施已经成为一个极为迫切的理由。
关键词:虚假诉讼;诈骗罪
虚假诉讼,即“打假官司”,是指民事诉讼的原被告恶意串通,合谋编造虚假事实和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利用法院的审判权、执行权,非法侵害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或权益的诉讼行为。近年来,社会、媒体越来越关注虚假诉讼。然而,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虚假诉讼行为并没有一致的意见,导致类似的虚假诉讼行为却有不同的法律处理结果。看看以下案例:
案例一,冯某欠了几笔债务,当地法院受理了18起以他为被告的诉讼案,债务总额达70万元。案件审结后,冯某的房屋被法院依法拍卖,所得价款拟依法分配给各债权人。然而,这时冯某想到了通过虚假诉讼来减少自己的“损失”。他与潘某协商虚构借条,让潘某也告自己,意图从执行款中分得一部分后返还自己。此事在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被法院发现。法院以伪造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为由,对潘某、冯某作出了处罚。
案例二,漏某向王某借款70万元到期未还,王某多次催要无果后声称“如再不归还,将起诉”。为了逃避债务,漏某与陈某串通虚构了漏某向陈某借款80万元的事实,并伪造了两张借条。然后,陈某将漏某起诉至法院。拿到了法院的“合法”判决后,待王某提起诉讼时,因漏某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致使执行终结,王某的债权被侵害。
案例三,甲、乙、丙三人伪造一张借据,将在本县投资的丁、戊告上法院,意图通过“法律手段”诈骗10万元。由于“借条”上有一枚指印没有证据能够推翻,一审、二审丁、戊均被判败诉。该地中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查明真相,撤销一审、二审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以上案例几乎都出自同样目的,使用同样手段,然而却有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为何会有如此多的虚假诉讼,会有如此不同的处理结果呢?本文拟对虚假诉讼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虚假诉讼形成的主要理由
(一)缺乏法律规制力度
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滥用诉权进行虚假、恶意诉讼,损害对方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有明确规定,并都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40条有相关规定,但我国法律不允许案外的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应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受害的第三人对虚假诉讼造成的侵权能否提起赔偿之诉以及相应的赔偿数额、赔偿范围均未有明确规定,因此虚假诉讼的成本很低,提起虚假诉讼的风险远不及其所能带来的非法利益,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造成虚假诉讼频频发生。
(二)民事诉讼模式的局限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诉讼中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有自行处置的权利,对诉讼权利和标的有自由处分权,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处于中立、消极的地位,法院一般不予否定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自主处分行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违法除外。这就导致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合法性审查之间存在矛盾,只要当事人达成和解,法院不加以禁止。因此,民事调解极易被虚假诉讼行为人所利用,以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其非法的目的。
(三)部分法官的素质不够高
《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要求法官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虚假诉讼行为人能最终从诉讼中获得非法利益需要依赖于法院的司法权,它必须通过诉讼手段赢得裁判。若想虚假诉讼得逞,必须顺利通过法官这一“关”。因而,发生虚假诉讼的多少与法官素质的高低有着直接的联系,法官素质越高就越能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反之亦然。
(四)对虚假诉讼的相关宣传力度不够
我国实践中对于恶意诉讼行为制裁的相关规定宣传力度不够,少有媒体介入曝光,很多行为人根本不知道法律上有相关处罚规定,受害人缺乏防范意识。
二、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性质
(二)有些司法机关认为虚假诉讼欺骗了法院,导致了他人财产受损,主张认定为诈骗罪;
(三)有人认为虚假诉讼必定造成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满足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可按侵权行为来处理。
学术界和实务界有着不同的观点,那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
第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
第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
第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一方面,虚假诉讼行为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破坏了司法权威的树立,同时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错误的判决必定有损司法部门形象,被害人当然不会认可,其他社会上知情人自然会联想法律黑暗等,造成不良影响。另一方面,虚假诉讼行为严重地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由于它使诉讼相对人被无端地卷入民事诉讼中,相对人为该子虚乌有的诉讼浪费了大量的金钱、时间及精力,有些诉讼还可能给相对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因此无论最终相对人是否胜诉,其损失是必不可免的。虚假诉讼行为人还可能因提出虚假诉讼后而获得较大的非法利益,而这“无本万利”的活动就可能导致越来越多的人提起虚假诉讼,从而导致更多的司法资源浪费和受害人利益损失。因此,虚假诉讼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它首先具备了犯罪的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在虚假诉讼行为中,当事人伪造证据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从而获得非法利益,当事人伪造证据或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都是行为人为达到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使用的手段而已。虚假诉讼行为既侵犯了财产权,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它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当事人之所以伪造证据或隐瞒事实,其目的是通过欺骗法院而获得有利的判决,它不是要破坏司法活动,破坏司法活动只是当事人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而使用的一种手段或方式而已,其最终目的是为了非法取得他人财产。在民诉中,如果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没有侵害到他人财产权,只能按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理,并不构成犯罪,只有在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目的在于侵害他人财产权时,当事人的行为才构成犯罪。虚假诉讼行为既妨害了司法活动,又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是一种复杂客体的犯罪。在复杂客体的犯罪中,应该将该犯罪规定在哪类罪名下,是看该犯罪罪名的设置主要保护的客体是什么。又如抢劫罪,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及其财产权,人身权明显是优先于财产权的,因为人身权是一种绝对性的权利,但刑法却把该犯罪放在财产罪中规范,这是因为该犯罪行为人的主要目的是侵犯财产权。而虚假诉讼行为主要是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因此应该在财产罪中加以处罚以保护公私财产权。
虚假诉讼申请书篇八
申请人:
申请事项:申请人父亲因作为原告起诉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申请人依法申请加入诉讼,将原告由申请人的父亲变更为申请人本人。
事实和理由
xx年xx月xx日,申请人父亲xx因人身损害侵权纠纷起诉到贵院,贵院于当日予以受理,并定于xx年11月13日开庭审理。但由于xx因病情严重,于xx年10月2日不治身亡。申请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继续进行诉讼和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申请人依法申请加入诉讼,请求法院将原告xx变更为申请人本人,继续进行诉讼。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xx年x月x日
虚假诉讼申请书篇九
原告:____________,男,汉族,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出生,__________县__________镇__________村__________组村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男,汉族,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出生,__________县__________镇__________村__________组村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请求:
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全部的积蓄_____万元和向他人借的_____万元共_____万元整一起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_____万元,借期_____个月,月利息一分五,逾期利息八分。后被告共支付给了原告_____个月的利息。截止同年_____月份,被告分三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_____万元。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被告现在还躲避原告。
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躲避原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此致
__________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虚假诉讼申请书篇十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郑_______________,男,__________岁,汉族,_____________省_______________县人,住_______________县_______________镇______村。
在李_______________诉郑_______________房产纠纷一案中,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以(_______________)______法民字第______号判决书,决定诉讼费用1200元由我负担。但我交纳的确有困难,申请免交。理由如下:
我作为败诉方,诉讼费用依法由我负担,我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但是,我当前经济上的确有实际困难,而且什么时间有钱支付诉讼费,也不能确定:
(一)我是个退休工人,退休工资每月89元(见原单位的`工资证明)。我老伴一直无工作。除了生活费用,每月几乎没有剩余。
(二)我老伴最近几天因心脏病复发,住进______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000元(见医院住院通知单)。其他治疗费医院里还未计算。
(三)我另有一个儿子,但他所在单位工资也不高,而且孩子正在上学,无力资助。鉴于上述实际困难,诉讼费用虽不多,但我实在无力支付。希人民法院审查批准我免交诉讼费用。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虚假诉讼申请书篇十一
申请人:______________,男/女,民族,19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现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诉被告_______________、被告_______________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在_______________法院审理并做出(20xx年)槐民初字第_____________号民事判决书。现本人一审原告_______________不服一审判决,申请二审。
我作为上诉人,上诉费用本应该有我先行垫付。但是,由于我在当前经济确实困难,无力承担诉讼费用,所以肯请免除诉讼费用。申请免除诉讼费事由如下:
1、因交通事故花去医药费41848元
2、花去护理费13833元
3、花去住院伙食费1650元
4、花去交通费和车辆维修费969元
5、现在构成九级伤残,眼睛几乎失明,先在还在治疗期间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肯请领导准许我免交诉讼费的申请。
至此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
虚假诉讼申请书篇十二
申请人:
请求事项:
申请理由:
证据及其来源:
此致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附:
1。本申请书副本__________份;
2。证据__________份;
3。证人姓名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
【填写说明】
一,首部
虚假诉讼申请书篇十三
申请人:张晓静,女,33岁,回族,内蒙古宝泉典当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x小区x-x-xxx,电话130747xxxxx。
被申请人:王雅滨,男,42岁,汉族,系新城区燕祥品味食尚餐厅呼和佳地店业主,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吕祖庙街梅苑1号楼2单元楼东户,电话0471-652xxxxx。
申请事项:
请求增加残疾赔偿金926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7587元,交通费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7206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张晓静诉被申请人王雅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贵院已立案审理,并由贵院委托法医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法医鉴定。现原告的伤残鉴定已经做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1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
此致
呼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20xx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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