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是一场不断总结和学习的旅程,总结是我们进步的阶梯。写总结时要注意客观公正,对自己的不足和不足之处要有清醒的认识和批评。下面是一些总结的示例,希望能够对大家写好总结提供一些建议和参考。
节能管理办法篇一
第一条为加强饲料工业管理,保证饲料质量,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饲养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饲料包括饲料原料和饲料产品。饲料产品是指经工业化生产的配合饲料、全价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精料补充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饲料生产、经销、储运、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个人以及有关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部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主管全省饲料工业,日常工作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饲料工业办公室负责。市(地)、县(市、区)计划(经济)委员会或由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企业主管部门对饲料工业企业实施归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饲料的进出口贸易和进出口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饲料生产与经销。
第七条设立饲料生产和经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和经销:
(一)具有与生产和经销相适应的厂房、库房(场所)设备、工艺、储运设施和资金。
(二)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具有检测资格的委托代检单位。
(三)具有适应生产和经销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四)符合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饲料产品,必须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标准和生产工艺规程组织生产,建立完整的原料检查、产品检验、生产记录、留样观察等制度,饲料新产品应经过饲喂试验和有关部门组织的专家技术鉴定。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产品,严禁出厂和销售。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饲料生产企业和饲料生产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需要政府投资的,须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省计划经济委员会饲料工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再按项目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使用经国家批准使用并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饲料生产企业生产国家已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或新饲料添加剂的,须报经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再报经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并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或《试产品批准文号》;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或《试产品批准文号》的,不得进行生产或试生产。
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委员会,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委托、经省标准计量部门认可的省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组成。
第十三条饲料产品中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添加剂。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畜牧兽医站同意的兽医处方,不得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药物。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按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饲料经销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销有产品合格证、质量标准(实行许可制的还必须有生产许可证)的饲料产品和有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产品;不得改变饲料产品成分、包装标记。严禁经销超过有效期、霉坏变质、污染、假冒伪劣的饲料产品。
第十五条饲料经销单位和个人,经销外省生产的饲料产品,必须有经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以下简称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经销饲料添加剂产品的,还必须有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章包装、标签、标记和广告。
第十六条饲料的包装,必须符合质量、安全和卫生的要求,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七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浓缩饲料及销售外省的颗粒饲料等饲料产品,必须有两层以上包装。普通混合、配合粉状饲料产品,可以采用普通包装或散装。
第十八条饲料产品出厂,必须有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
标签的内容应包括产品登记号、标准代号、批准文号、质量等级、净重、出厂日期、有效日期、厂名、厂址(加药饲料产品应注明药物的名称及含量)。
说明书的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主要成分及保证值、饲用对象、使用方法、贮存方法及注意事项。
标签代替说明书的,必须增加说明书的内容;说明书代替标签的,必须增加标签的内容。
第十九条饲料产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必须在饲料产品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标明;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表明注册标记。
第二十条饲料产品需要申请专利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已获得专利的饲料产品,应当在该产品包装的标签或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二十一条饲料产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真实;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外国企业和在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本省申请办理饲料添加剂产品广告的,应持国家饲料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和饲料产品说明书,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质量监督和检验。
第二十二条饲料生产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订相应的企业标准,报经当地企业主管部门和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后,作为企业组织生产的产品标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饲料的质量监督检验和质量监测工作,由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
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派出人员,到饲料生产、经销单位检查饲料产品的质量情况,抽检样品和索取有关质量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弄虚作假。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外省饲料进入本省销售的,饲料的生产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应将饲料的质量标准报销售地标准计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对饲料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对饲料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认真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饲料中掺杂使假的;。
(二)生产和经销无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和经销不符合质量标准、无质量标准、无合格证的饲料的;。
(四)生产和经销的饲料违反国家生产许可证制度的;。
(五)经销失效、发霉、变质饲料的;。
(七)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广告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无照生产和经销饲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经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证明,属于由饲料质量引起畜、禽、鱼类及经济动物大量死亡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标准计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该饲料的生产或经销,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对已销售的产品应立即通知停止使用,并按规定处理;对事故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按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饲料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测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节能管理办法篇二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定期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节能宣传活动,组织本级公共机构能源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进行节能知识的学习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二十六条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开设举报电话、网站等多种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公共机构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耗状况报告制度,未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数据,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未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公共机构未按照强制采购规定采购节能产品的,由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公共机构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不能充分说明理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予以通报;并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逾期未改正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公共机构未按照规定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或者未推行公务用车单车能耗核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节能管理办法篇三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规划、设计、建造、使用、改造等活动中,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采用符合节能要求的建筑材料、设备、技术、工艺和管理措施,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
第三条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通过提高节能技术标准,加强节能管理,实现节约能源、改善环境、社会受益。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综合统筹、监督、协调工作,具体负责民用建筑建造、使用、改造方面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方面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供热方面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改、财政、统计、农村工作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的主要指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项规划制定民用建筑节能年度工作计划。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实施节能改造的既有民用建筑的建筑节能责任由建设单位承担。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等单位及其相关人员,按照规定承担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方面的建筑节能责任。
民用建筑使用中的节能责任由所有权人、运行管理人、使用人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承担,没有规定或者约定的,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高节能意识,采取节能措施,加强日常行为节能。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宣传工作,普及建筑节能科学知识,引导、鼓励社会公众节能行为。
第八条本市民用建筑节能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根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可以制定强制性条文。
第九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等部门,定期发布本市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设备、技术、工艺目录,并实行动态管理。本市推广安全耐久、节能环保、便于施工的绿色建材,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粘土瓦、粘土陶粒。
第十条本市实行公共建筑能耗限额管理制度,逐步建立分类公共建筑能耗定额管理、能源阶梯价格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集中供热的公共建筑实行热计量收费制度,集中供热的居住建筑逐步实行热计量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本市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统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统计、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民用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人、运行管理单位和能源供应单位应当配合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本市在民用建筑中推广太阳能、地热能、水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资金补贴、奖励政策。
本市节能专项资金中应当安排专门用于民用建筑节能的资金,用于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推广、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应用、建筑节能宣传培训以及绿色建筑和住宅产业化等项目的补贴和奖励。
鼓励以商业银行贷款、合同能源管理等方式推动民用建筑节能工作。
节能管理办法篇四
第三十九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用相关设备、警告、罚款等,并向社会公开:
(一)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
(二)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
(三)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落后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
(五)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业节能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乱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作弊的。
节能管理办法篇五
根据我国的建筑节能规划,到20xx年,全国新建建筑争取1/3以上达到绿色建筑和节能建筑的标准。下文是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既有民用建筑(以下简称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等活动以及对建筑节能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建筑物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相应的建筑结构、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规范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减少建筑物及其用能系统的能耗,合理、有效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促进建筑节能新技术的应用和推广,并将建筑节能工作推进情况纳入对建筑节能职责部门的考核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机构应当做好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五条支持企业、个人、社会组织在建筑节能中的科研创新和应用活动,对取得较大节能效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筑节能规范。
第六条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将建筑节能篇(章)纳入其中;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节能设计和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工程,应当尽可能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其中,新建12层以下的建筑,应当将太阳能利用与建筑进行一体化设计。
第八条政府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其项目。
建议书。
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篇(章);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筑工程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篇(章);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建筑工程项目,其备案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相关内容。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任务书和招标文件时,应当依据现行建筑节能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建筑节能标准),单独编制建筑节能篇(章)。
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在依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招标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应当审查建筑节能相关内容。
第十条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在投标时,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具有建筑节能专项内容。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设计。
合同。
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并在设计文件中单列建筑节能设计篇(章)。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二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建筑节能设计相关内容,并在审查报告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篇(章)。对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予以审查合格。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组织施工和安装,并加强施工、安装过程中的能源、资源节约。
墙体、屋面等节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实施监理和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对建筑节能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整改。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验收。
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有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内容。
第十六条建筑物围护结构中的节能设施的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建筑工程的其他保修项目和保修期限,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建筑节能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积极应用国家或者省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公告中推荐的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所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节能要求,并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
说明书。
禁止在工程建设中使用列入国家或者省淘汰目录的高耗能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节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明示。
第十九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围护结构;确需改变建筑物围护结构的,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采暖、空调、照明等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维护、检修、监测、保养及更新置换,及时清除系统故障,保证用能系统有效运行。
第三章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经贸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发布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公告以及淘汰建筑工程中使用的高耗能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目录。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建筑节能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发展改革、经贸等有关部门对项目前期文件中没有建筑节能篇章或者有关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政府投资和实行核准制的企业投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予以批准或者核准。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没有提交包含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建筑工程项目,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依法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中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建筑节能工程,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没有对建筑节能内容同时进行验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对公共建筑、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行建筑节能能效标识制度。依据建筑物的节能水平,建筑节能能效标识分为若干等级。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建筑物用能和节能情况的监测,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提供有效依据。
第二十六条从事建筑节能活动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建筑节能知识、技能教育和培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工作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节能产品的生产、销售实施严格的质量监督,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建筑节能产品和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产品、设备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安排专项资金和提供财政贴息等方式,支持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究与开发以及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扶持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建设、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研究与开发等。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扶持企业发展和技术创新的各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前款所列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对开发、生产、使用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企业,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规定取得收益。
鼓励从事建筑节能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节能工作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四)对建筑节能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终止与其的委托监督关系。
第三十五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修复,并可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建筑物,包括用于办公、商业、旅游、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邮政通信、交通运输(机场、港口、车站)、展览等活动的建筑。
本办法所称的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施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农村个人自建(含改建、扩建)住宅的,不适用本办法,但鼓励应用列入国家或者省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公告的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建筑节能是关系到我国建设低碳经济、完成节能减排目标、保持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环节之一。要想做好建筑节能工作、完成各项指标,我们需要认真规划、强力推进,踏踏实实地从细节抓起。
建筑节能工作复杂而艰巨,它涉及政府、企业和普通市民,涉及许多行业和企业,涉及新建筑和老建筑,实施起来难度非常大。在建筑节能的初期推进过程中,我们定要付出精力、成本和代价。从这几年的实践效果看,仅靠出台一些简单的要求、措施和办法,完成建筑节能任务和指标很有难度,这就需要我们再思考,进行比较充分、细致、深层次的研究,找出其症结所在。
对于新建建筑要严格管理,必须达到建筑节能标准,这一点不能含糊;对于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要力度大、办法多,多推广试点经验,采取先易后难、先公后私的原则。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建筑节能要重点解决好外墙保温、窗门隔温等问题,很多建筑漏气都出现在这方面。另外,能利用太阳能的建筑应最大限度地使用这一资源,并在设计过程中实现太阳能与建筑一体化,增加建筑的和谐度和美观度;全面推行中水利用和雨水收集系统,大力推进废旧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的回收利用,使资源能够得到充分利用。
对于新建建筑,只要法制健全、标准配套、支持政策对路,基本上能够达到50%的节能标准。但是,要推广65%或75%的节能标准,许多城市还存在难度,需要在建筑保温材料管理和技术标准的要求方面加大措施;对既有建筑改造和供暖设施的分户改造难度更大,需要统筹考虑、分步实施,并且由财税政策支持,给予一定补贴,使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推进速度加快。要实现新建建筑全面达到节能标准,不能留有缝隙;既有建筑实现逐步改造,要按照先公共建筑、商业建筑,后住宅的顺序进行,也就是首先改造相对容易的建筑,然后逐步解决比较复杂的住宅节能问题。
建筑节能是一项系统工程,在全面推进的过程中,要制定出相关配套政策法规,该强制执行的要加大执行力度;要有相配套的标准,包括技术标准、产品标准和管理标准等,便于在实施过程中进行监督检查;对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等,要在政策方面给予支持,加大市场推广力度。总而言之,做好建筑节能工作,只要相关部门、各级政府通力合作、密切配合,我国的节能目标就能达到。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大国,又是一个建筑大国,每年新建房屋面积高达17-18亿平方米,超过所有发达国家每年建成建筑面积的总和。随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逐步推进,建设事业迅猛发展,建筑能耗迅速增长。所谓建筑能耗指建筑使用能耗,包括采暖、空调、热水供应、照明、炊事、家用电器、电梯等方面的能耗。其中采暖、空调能耗约占60%~70%。中国既有的近400亿平方米建筑,仅有1%为节能建筑,其余无论从建筑围护结构还是采暖空调系统来衡量,均属于高耗能建筑。单位面积采暖所耗能源相当于纬度相近的发达国家的2~3倍。这是由于中国的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差,采暖用能的2/3白白跑掉。而每年的新建建筑中真正称得上“节能建筑”的还不足1亿平方米,建筑耗能总量在中国能源消费总量中的份额已超过27%,逐渐接近三成。
由于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人口众多,人均能源资源相对匮乏。人均耕地只有世界人均耕地的1/3,水资源只有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4,已探明的煤炭储量只占世界储量的11%,原油占2.4%。每年新建建筑使用的实心粘土砖,毁掉良田12万亩。物耗水平相较发达国家,钢材高出10%--25%,每立方米混凝土多用水泥80公斤,污水回用率仅为25%。国民经济要实现可持续发展,推行建筑节能势在必行、迫在眉睫。中国建筑用能浪费极其严重,而且建筑能耗增长的速度远远超过中国能源生产可能增长的速度,如果听任这种高耗能建筑持续发展下去,国家的能源生产势必难以长期支撑此种浪费型需求,从而不得不被迫组织大规模的旧房节能改造,这将要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在建筑中积极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就能够大大缓解国家能源紧缺状况,促进中国国民经济建设的发展。因此,建筑节能是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国家节能规划目标、减排温室气体的重要措施,符合全球发展趋势。
节能管理办法篇六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用相关设备、警告、罚款等,并向社会公开:
(一)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
(二)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
(三)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落后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
(五)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业节能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滥用权力、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
节能管理办法篇七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了《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办法》将自6月30日起施行。
《办法》共七章、四十二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工业节能的概念和管理职责。《办法》依据《节约能源法》关于节能的定义,对“工业节能”进行了界定。根据《节约能源法》和工业和信息化部“三定”规定,《办法》明确了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工业节能管理职责,并对工业企业的责任、行业协会的作用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二是节能管理。《办法》规定了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节能管理措施,包括:编制并组织实施工业节能规划;运用价格、金融等手段推动绿色化改造;发布高效节能设备推荐目录、达不到强制性能效标准的工艺技术装备淘汰目录;编制工业能效指南;依据职责开展有关节能审查工作。《办法》还确立了工业节能标准制定、工业能源消费总量控制目标管理、工业能耗预警机制、节能培训宣传等制度。
三是节能监察。节能监察是促进工业企业加强节能管理的重要手段。《办法》明确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导全国的工业节能监察工作,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地区工业节能监察工作。《办法》规定: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队伍建设,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对工业企业开展节能监察。同时,《办法》对工业节能监察的方式、程序和结果公开等作出了规定。
四是工业企业节能。《办法》结合《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明确了工业企业的节能要求,包括:加强节能工作组织领导,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完善节能目标考核奖惩制度;对能源消耗实行分级分类计量;禁止购买、使用和生产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设备;定期对员工进行节能教育培训等。
五是重点用能工业企业节能。重点用能工业企业是工业耗能大户,是工业节能管理的重点。《办法》结合《节约能源法》的规定,明确了重点用能工业企业的范围,并对其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开展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履行企业社会责任、开展能效对标达标、能源管理信息化等作出了规定。
此外,《办法》还依据《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规定,对工业企业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等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的'违法责任追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节能管理办法篇八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用相关设备、警告、罚款等,并向社会公开:
(一)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
(二)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
(三)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落后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
(五)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业节能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节能管理办法篇九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用相关设备、警告、罚款等,并向社会公开:
(一)用能不符合强制性能耗限额和能效标准的;。
(二)能源统计和能源计量不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
(三)能源数据弄虚作假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能落后用能产品、设备和工艺的;。
(五)违反节能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业节能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收取费用的;。
(四)滥用权利、玩忽职守、假公济私的。
节能管理办法篇十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业节能管理,健全工业节能管理体系,持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节能,是指在工业领域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加强工业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在工业领域各个环节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高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业领域的用能及节能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工业能源战略和规划、能源消费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节能政策和标准,组织协调工业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指导和组织工业节能监察工作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业企业是工业节能主体,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加快节能技术进步,完善节能管理机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接受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节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工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能效水平对标达标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节能管理办法篇十一
为了积极推进全市工业节能工作,确保实现我市“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的目标,根据“创模”技术评估反馈意见,特制定以下节能整改方案。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十一五”节能目标和创模目标,进一步加强组织协调,完善工作机制,强化工作措施,以高耗能行业为重点,以推动企业节能技改和清洁生产为抓手,积极推进工业节能降耗,进一步降低工业能耗水平,促进我市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为我市创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做出更大贡献。
二、总体目标。
20**年,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万元工业增加值能耗比上年下降5%,扣除火电因素后达到全国平均水平;重点耗能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达标率达到80%。企业能耗达到行业平均水平,重点企业能耗达到行业先进水平。
三、主要任务及工作分工。
(一)加强能耗定额管理。组织重点用能企业开展能耗达标活动,组织开展单位产品能耗专项监察,对达不到国家或自治区能耗定额标准以及达不到行业能耗平均水平的企业,达不到行业能耗先进水平的重点企业,按照国家《节约能源法》及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的相关规定限期整改或给予经济处罚。
(二)加强企业能源审计。组织重点用能企业开展能源审计,编制节能规划,制定节能措施,抓好工作落实,推动企业节能工作持续深入开展。8月底前完成15户年耗能5000-50000吨标准煤重点用能企业的能源审计报告并通过专家验收。
(三)加强能源统计工作。组织开展能源统计专项检查和业务培训,进一步规范企业能源统计行为;建立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统计网上直报制度和能源利用状况定期报告制度,加强企业能源统计的`监测分析。
(四)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组织开展能源计量专项检查,指导企业加强能源计量基础管理,合理配备能源计量检测设备,建立健全能源计量器具档案管理制度和周期检定制度,提高企业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率和受检率。
责任单位:市质监局。
(五)严格控制高耗能项目建设。认真执行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要求,对年耗能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严格执行高耗能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程序,严把项目审查关。
(六)进一步压缩淘汰落后产能。认真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压缩淘汰高耗能、高污染行业的落后生产能力。年内组织开展对国家限期淘汰落后产能和已明令淘汰的小炼铁、小电镀、小铸造、小炼铅、小轧钢、小造纸、小炼油企业再次进行全面清查,如有发现采取强制措施关闭拆除。
责任单位:市经委牵头,市发改委、市环保局、各县(市)区政府配合。
(七)加快节能技术开发推广。围绕节能重大技术需求,加大节能科技投入,组织开展关键技术攻关、先进技术集成应用和科技示范工程建设,突破重点行业、重点企业、重点工程节能技术瓶颈,使节能关键共性技术推广取得较大进展。年内实施节能技术攻关和示范推广项目5个以上。
责任单位:市科技局。
(八)大力推进节能技术改造。建立节能技改项目库,围绕国家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及工业重点节能技改专项,积极争取国家和自治区的资金支持,积极引进合同能源管理等节能服务机制,组织企业加快实施节能技术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耗水平。年内组织实施重点节能技改项目20个。
(九)积极推进企业清洁生产。认真贯彻落实《清洁生产促进法》,在化工、医药、电力、冶金、建材、轻工等重点行业,继续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积极培育清洁生产示范企业,促进企业节能、降耗、减污、增效。年内完成12户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完善节能目标责任制。按照全市“十一五”节能目标完成进度,将年度节能目标任务分解落实到各重点用能企业,并严格进行考核奖惩。
(二)加强节能队伍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若干意见》,加强各县(市)区、宁东基地和开发区的节能工作力量,在节能主管部门设置节能岗位,确保有1-2名工作人员专职负责节能工作,加强对重点用能企业的节能监管。
(三)加大节能专项投入。设立节能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研发、示范推广、技术改造、宣传培训、信息服务、表彰奖励、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等,重点支持企业实施节能技改项目,推动工业节能取得更大成效。
(四)强化能源统计监测。切实加强能源统计监测工作,进一步完善能源统计制度,严格规范节能监测指标的核算,确保能源统计数据质量。
节能管理办法篇十二
第十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导全国的工业节能监察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全国工业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实施本地区工业节能监察工作。
第十八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节能监察体系。
节能监察机构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完善硬件设施、加强能力建设、开展业务培训。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监察对象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对工业企业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强制性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及其他强制性节能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落后用能工艺技术设备(产品)淘汰情况、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情况等开展节能监察。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年度工业节能监察重点任务,并根据需要组织节能监察机构开展联合监察、异地监察等。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地方节能监察机构执行有关专项监察任务。
第二十条工业节能监察应当主要采取现场监察方式,必要时可以采取书面监察等方式。现场监察应当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进行,可以采取勘察、采样、拍照、录像、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账目,约见和询问有关人员,对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和分析评价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工业节能监察情况公布制度,定期公开工业节能监察结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节能管理办法篇十三
第二十九条加强对重点用能工业企业的节能管理。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包括:。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分别折合4000万千瓦时用电、3400吨柴油或者380万立方米天然气)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工业企业。
第三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加强对全国重点用能工业企业节能管理的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工业企业节能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上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实施属地管理,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重点用能工业企业以外的工业企业开展节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应当根据能源消费总量和生产场所集中程度、生产工艺复杂程度,设立能源统计、计量、技术和综合管理岗位,任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形成有岗、有责、全员参与的能源管理组织体系。
重点用能工业企业能源管理岗位设立和能源管理负责人任用情况应当报送有关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鼓励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开展能源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制定企业节能规划和节能技术改造方案,跟踪、落实节能改造项目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应当每年向有关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包括能源购入、加工、转换与消费情况,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节能效益分析、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以及能源消费预测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重点用能工业企业不能完成年度节能目标的,由有关的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第三十五条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鼓励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定期发布包含能源利用、节能管理、员工关怀等内容的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第三十六条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应当开展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确立能效标杆,制定实施方案,完善节能管理,实施重大节能技术改造工程,争创能效“领跑者”。
第三十七条鼓励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建设能源管控中心系统,利用自动化、信息化技术,对企业能源系统的生产、输配和消耗实施动态监控和管理,改进和优化能源平衡,提高企业能源利用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八条重点用能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能源管理体系,采用先进节能管理方法与技术,完善能源利用全过程管理,促进企业节能文化建设。
节能管理办法篇十四
中国饲料工业处于稳定发展期,目前全国有饲料企业1.5万多家,从业人员约50多万人。
中国饲料业改革开放后年平均发展速度保持在20%以上。
已完成了从手工作坊式的生产到世界第二大饲料生产国的飞越,成为中国重要的支柱产业之一。
中国产业规模大幅提高,总产量突破1.07亿吨;市场竞争加剧,利润趋于平均;行业盈利模式为更多依赖总量增长的盈利模式。
中国饲料行业面临良好的发展机遇。目前饲料占畜牧业生产成本的70%以上,对畜牧业的科技贡献率超过40%。20畜禽产业发展形势良好,畜禽产销形势整体上会好于,畜产品价格趋于稳定,不会产生大的振荡。
2007-中国饲料行业将取得长足发展。到20,世界营养不良的人口将削减一半,其间,肉制品将会以每年2%的速度增长,特别是加快猪肉和禽肉增长。
这将促进世界添加剂,尤其是蛋氨酸和赖氨酸需求量的增加。中国畜牧业产值占农业总产值的比重将努力达到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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