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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合同纠纷管辖建设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篇一
一、当事人想约定管辖时,在不违反法院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的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当事人已经约定管辖的,以约定的为准。
1、买卖合同履行地问题
(1)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仅约定了交货地点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2)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承揽合同履行地为承揽方所在地;
3、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5、证券回购纠纷合同履行地
1、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
3、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五、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二】
2001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中约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货至需方(即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于2003年7月3日共同确认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原告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偿付货款。
对本案的履行地及其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根据本案《对账单》,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履行地应在原告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对账单》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成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应以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交货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等等。实务中,对以确定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争议不大,但是,由于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较多,前述就是典型的案例。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认为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具体说来,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金的义务。合同法对买受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三条(第159、160、161条),要求买受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将约定价款的所有权转移给出卖人,对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四条(第135、136、138、141条),要求出卖人在约定的期限、地点,将标的物或提单交付买受人并转移所有权。
既然存在买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付价款地)和卖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货地),那么,买卖合同的主要履行地自然也应是两个(有些情况下可以合二为一),还可能有一些与履行该合同有关的地点,如: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理论上讲这些有关地点均是合同履行地。
实际履行地点与约定不一致,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规定》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了最狭义的规定,仅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其它地点(应包括价款接受地点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既然有了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专门规定,那么,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只能作狭义的理解,就不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作广义的理解。还要值得注意的是《规定》和《民诉意见》第19条有冲突,因《规定》的颁布生效在后,故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及管辖权的确定自然应适用《规定》。
对《规定》笔者的理解:
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或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那么,上述地点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原约定的地点,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否则,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这里的其他方式应包括双方实际已交付和接收地点,即以实际交货地点作为履行地而确定管辖。
3、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4、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否实际履行或交货,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5、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六、存在问题
值得注意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规定》中没有明确如何确定案件管辖,笔者认为理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即只要未实际交付货物,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对是否已实际履行,存在一个程序和实体审查的问题,原告方往往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义务,故在履行地法院起诉,而被告方可能以对方没有履行而抗辩,要求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是否实际履行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在程序阶段就以原告的诉请确定管辖。
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可能在于管辖权异议纯属程序问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定性属实体问题,程序审查不应审查实体问题。如此认识则过于机械,因为,许多程序问题的确定,必须依赖实体问题的正确认定,如特别地域管辖就是依不同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来划分的,实体关系的性质、种类不同,是适用不同管辖规定的连接标志。
所以,就被告依实体关系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审查的关键就在于当事人之间属何种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不能简单以“据原告诉称双方应属于某种关系”而确定管辖。
前述的案例双方虽然有《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是,必须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原因,即被告是基于什么事实、原因欠了原告155万余元,对发生争议的合同纠纷分清是什么性质的合同,这才是双方法律关系的真实所在。
如果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而仍有155万余元未还,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而原告所在地因原告是属接受的给付货币一方而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就没有问题。
但是本案双方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纠纷,《对账单》只是对以前的发生的事实加以追认和明确下来,仅是一个“从合同”而已,应按该“主合同”即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该案合同约定“由供方送货至需方仓库或指定地点”,因此,需方仓库或指定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基于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无论是货款纠纷,还是货物数量、质量、期限纠纷等等,应依照《规定》确定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建设合同纠纷管辖建设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篇二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该公司。
被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该公司。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三条,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人民法院管辖。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___ 年 ___ 月 ___ 日
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状如上文所示,详细通过对于上文的阅读,能够详细的了解到上诉状的格式,你可以根据实际内容来拟定。
建设合同纠纷管辖建设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篇三
;摘 要:近年来,网络技术发展突飞猛进,一种新型的网络交易模式——网络购物兴起,因此产生了网络购物纠纷,此纠纷主要是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管辖权纠纷引起的。由于我国在网络购物立法上的滞后和消费者权益保护上的不完善,管辖权问题一直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文章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借鉴域外立法经验,提出确立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的建议。
关键词:网络购物;
管辖权;
消费者
一、我国网络购物合同诉讼管辖概述
(一)网络购物定义
网络购物,顾名思义,就是通过互联网检索商品信息,并通过电子订购单发出购物请求,然后填上私人支票帐号或信用卡的号码,厂商通过邮购的方式发货,或是通过快递公司送货上门。
(二)网络购物合同的特征
1、合同虚拟化
网络合同是一种电子合同,网络合同的要约①发出、合同订立、甚至合同履行都是通过网络这一载体完成,它依赖于网络,网络具有虚拟性,因此网络购物合同也具有虚拟性。
2、合同主体不确定性
由于网络购物合同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形成的,双方当事人通过网络数据电文的形式订立合同,因此买卖双方交易主体的真实信息无从判断,这便导致了合同交易主体的不确定性。
3、缔约意思表示电子化
网络购物合同的过程是当事人通过电脑完成的,卖方发出要约,买方接受要约并作出承诺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通过在线传达,以网络为媒体,完成合同订立,这与传统的合同订立有着本质的区别,电子合同的订立更简单、更快捷。
二、现有法律规定对消费者的不利影响
1、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中国的网络购物主要是b2c③业务模式,在此模式中,势单力薄的消费者面对强大的企业,弱势地位不言而喻;
网络环境,则进一步削弱了消费者和企业之间的权力平衡。
2、法律规定未能给予消费者保障
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对消费者网络交易遭受侵权损害作出了规定,但规定脱离现实,可操作性不强,不能适应网络的快速发展,无法保护消费者的网络购物需求。
3、消费者无法确认被告住所地
消费者在进行网络购物时,由于互联网的远程功能和匿名功能,销售合同的订立不需要买卖双方当事人真正的联系,只需通过网络数据传输便可以订立。即使现在网站有规定销售者需要进行信息登记,但是这种规定却不能避免销售者信息作假的行为,网站也没有能力对销售者的信息进行一一核查。
4、格式条款给消费者带来的不公
在现实中,消费者在网络购物平台注册时,便会出现该网站平台注册协议,其中包含了涉及管辖的事项,而协议的形式是格式条款,这是一个强制性形式的条款,明显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5、不符合国际通用原则
对于网络购物纠纷,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是基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实行保护性管辖,规定由消费者所在地实行专属管辖。而我国对此并无规定,这是不符合国际一般原则的,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即发生网购纠纷时,由消费者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
三、域外网络交易纠纷管辖权的规定
(一)美国
根据美国最高法院的“最低联系”原则,美国各州制定了“长臂法案”,因此在各州确定了“长臂管辖权”④。
(二)《布鲁塞尔公约》
《布鲁塞尔公约》是欧盟于1968年颁布的,其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2000年12月1日,欧盟通过了布鲁塞尔法规,法规第十六条,消费者可以选择在自己的居住地或卖方所在地起诉卖方,但卖方只能在消费者所在地起诉消费者。
(一)确立消费者所在地管辖规则
在确立我国网购合同纠纷管辖权时,应借鉴欧盟的消费者住所地管辖规则,当发生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时,消费者一方可以在其住所地法院或销售者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而销售者只能在消费者住所地法院起诉消费者。此处赋予消费者可选择的法院仅限于消费者住所地和销售者住所地法院,是为了防止赋予消费者过大的权利导致销售者无法得到权利保障而作出的限制。
(二)明确被告住所地
现实中,供应者地址往往不能被消费者知悉,故应推进网店实名制,严格审核合格认证,特别是对网店地址进行验证。另外,作为网络监管状况的有效措施,交易平台提供商应进一步推进实名制。
(三)规范格式条款的应用
注释:
① 要约: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一方称受要约人。
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一般来说,要约已经受要约人承诺,就表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即宣告成立。
③ b2c是business-to-customer的缩写,而其中文简称为“商对客”。“商对客”是电子商务的一种模式,也就是通常说的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和服务商业零售模式。
④ 长臂管辖权是当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地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
⑤ 参见房梁.张佳利.王萌.沈虹言:《网购纠纷中的管辖权问题研究》,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第二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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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诉讼文书送达地: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
请求事项:
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案号:______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由于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为,不在贵院管辖的区域内,为此,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恳请准许。
此致
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
建设合同纠纷管辖建设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篇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解释》公布后,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自然应当由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此与先前司法实践中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合同纠纷适用的地域管辖明显有所改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还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案由分四级案由,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以此类推,直到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第四级案由,其第三级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第二级案由为合同纠纷,第一级案由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另外,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并列案由还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从文义解释,上述案由规定中只有符合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件才属于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他并列第四级的案由纠纷,仍然属于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可以适用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人民法院在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案由时,应当根据诉讼请求所基于的法律基础确定诉争法律关系,并选择相应的民事案由。因此,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等有关勘察、设计的规定,以及第二百七十六条等有关监理的规定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按照合同纠纷确定地域管辖。
同时,农村建房、装饰装修工程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亦不包含在《解释》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之内。但笔者对此,尚有不同看法。根据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就几类特殊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理由为:在实践中,有些涉及不动产的合同纠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双方的争议除涉及合同的订立、履行等,还涉及当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政策和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有利于统一裁判尺度,有利于配合当地政府处理该类案件引起的群体性纠纷。
又如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由建筑物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和执行。
由此可知,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系基于案件审理和执行的`需要。那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等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的问题,《解释》将其排除在专属管辖之外值得注意。笔者比较上述诉争法律关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不同,推定其原因为建设工程的分包系针对除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外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装饰装修合同亦系除建筑物主体结构外为增加建筑物的利用效率和使用用途而进行的施工活动,二者均属于对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添附”,在司法实践中也较少因工程欠款采用留置权优先受偿和执行拍卖的情形,另外农村房屋因土地属性,目前尚不具备市场自由流动性也较少采用优先受偿和执行拍卖。
故笔者大胆揣测,上述不同可能为最高人民法院暂不将建设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和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纳入专属管辖的原因之一,以工程施工是否涉及建筑物主体结构作为合同纠纷和不动产纠纷的分界。
法律条文上的规定自然泾渭分明,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难以区分确定案由的情形。我国法律对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实行资格准入限制,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施工单位在从事建筑施工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的,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对此,在合同无效后,实际施工人就工程欠款提出的给付请求不应当得到高于合法情形下一般当事人可以享受的法律保护。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当梳理清楚发包人至实际施工人的各个分(转)承包环节中当事人的合同地位,以实际施工人完成工作是否涉及建筑物主体结构来确定能否列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言明的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理由来看,主要是基于案件审理和执行方便的需要。那么对于留置权优先受偿和执行拍卖,法律并未明确将建设工程分包和装饰装修合同排除在外,况且这两种纠纷并非直接决定工程价款的多少或者可能引起群体性纠纷的风险程度,以诉争法律关系是否涉及建筑物主体结构是否具有足够的科学性、合理性还有待斟酌。
笔者认为,在适用专属管辖效果良好的情况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逐步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也纳入专属管辖的范围,有利于纠纷的当地解决和适用标准的统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法制日报》 2004年10月27日
建设合同纠纷管辖建设合同无效法律后果篇六
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应履行义务的是出借人(即贷款人)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批复规定,由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时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贷款人所在地),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接受货币一方(借款人方)即接受货币所在地履行。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有效应判决履行,此时法院判决履行即判决贷款人履行义务,给付货币给借款人(接受货币一方),这样裁定管辖权由贷款方(出借人)所在地(被告地)法院管辖,有利于法院执行(可理解为执行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此种情况比较少见。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如何适用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呢?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一般为公民个人,若借款时没写借条,没约定利息,这样的合同属无偿合同,是实践性单务合同[2]。当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之后,出借人不再负有其他任何义务,合同的义务主要是借款人的义务,即具有给付货币付还出借人的义务,此时,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应适用民诉法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地人民法院管辖。
贷款人)未履行义务,导致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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