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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红树林保护条例广东红树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篇一
管理体制是影响流域水质保护、水防治污染的一个关键问题。要充分认识到环境保护与治理的重要性。下文是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东江水系的水质,防治污染,保障水系沿岸城乡用水及对香港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江水系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东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内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跨行政区域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制订辖区水质保护目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该目标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项目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安排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集中处理项目的资金。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经营处理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系的水质,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对保护水系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第六条省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系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制订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组织水质监测工作,公布水质状况,查处水污染事故。
第七条省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订;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监测工作;提供水文资料。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对流域内禽畜养殖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监督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环境保护,对流域内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公益林统一规划,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建设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对流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保护以及供水设施、排水设施和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检验船舶的防污设备,监视港区水域,查处船舶违章排污事故。
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港区内船舶污水和废弃物。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陆域运输、贮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体。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及水资源保护规划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饮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合理开发、利用和调度东江水资源,保持水库的合理水位,调节枯水、丰水期流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持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增强东江水系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系水质控制目标,编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把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市、县所属河段。
对已超过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可能增加水污染排放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需建设的,必须先削减本地区的污染负荷,并征得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口和东深供水工程东江取水口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划定饮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或者发生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在流域内的集中式供水水源和东深供水工程水体受到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时,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配合检查并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东江水系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用作上、中游水系水质保护经费。
水质保护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防止水污染
第十八条水系干流、支流沿岸万人以上的城市和未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的独立工业区、居住小区应当设置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流域内各市市区应当建立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已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搬迁或者关闭;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其他保护区已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使水体达不到规定水质标准的,必须限期削减排放量;限期削减后仍达不到水质标准的,必须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前款规定的限期削减排污量、限期搬迁或者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流域内严格控制新建造纸、制革、味精、电镀、漂染、印染、炼油、发酵酿造、非放射性矿产冶炼以及使用含汞、砷、镉、铬、铅为原料的项目。
流域内建设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
第二十一条流域内禁止新建下列企业:
(一)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的;
(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纸浆制造业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
(三)开采和冶炼放射性矿产的。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放养禽畜、网箱养殖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的,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情况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东江干流和一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禁止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水系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
禁止在水系岸边和水上拆船。
禁止向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
向水体排放热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流域内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钻孔、溶洞排放或者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质。
第二十七条在水系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油水分离器或者专用容器等防污设备,应当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和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污证书和文书,并按有关规定记录。
装卸、运输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应当采取严格的防溢漏措施。
第二十八条在水系沿岸新建港口和码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设置接收和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粪便、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已有的港口和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限期设置。
从事造船、修船、打捞船作业的,应当配备有效的防污器材和设备,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二十九条在流域内开采、冶炼矿产,采石取土挖砂,必须保护植被,保持水土,妥善处置矿渣和其他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终止开采、冶炼时,应当恢复植被。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不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废水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配备防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配备防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系水污染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东江流域是指从广东省龙川县合河坝至出海口的东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广东省境内的集雨面积。
(二)东江水系是指与东江干流连通一起的全部水体。
(三)最高水位线是指东江河道五十年一遇的洪水水位线。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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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日益恶化的水源污染问题,自来水厂所采取的方式便是加入大量超过标准的氯(漂白粉)来消毒杀菌。加氯虽然能够杀死水中的各种病菌,但它一旦与水中的有机物结合,会因余氯或漂白粉的作用,产生大量有机氯化物(如三氯甲烷、二溴氯甲烷),危害人体健康。有机氯化物在动物体系的试验中已被确认为致癌物质。一般人以为只需把自来水烧开,便能杀死细菌,但其实必须将水煮沸20分钟才足以除去有害细菌或病毒等。 在煮沸过程中,水中氯气更会和有机物加剧化合,产生大量形成三卤甲烷等致癌物,尤其在100℃之期间最多。要去除氯气需要煮沸30分钟以上,还要将壶盖打开,才可以让氯气跟随蒸汽挥发。否则氯气合成的三卤甲烷仍然会留在水中,慢性地危害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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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的电导率与其所含无机酸、碱、盐的量有一定关系。当它们的浓度较低时,电导率随浓度的增大而增加,因此,该指标常用于推测水中离子的总浓度或含盐量。不同类型的水有不同的电导率。新鲜蒸馏水的电导率为0.2-2μs/cm,但放置一段时间后,因吸收了co2,增加到2—4μs/cm;超纯水的电导率小于0.10/μs/cm;天然水的电导率多在50—500μs/cm之间,矿化水可达500—1000μs/cm;含酸、碱、盐的工业废水电导率往往超过10 000μs/cm;海水的电导率约为30 000μs/cm。电导率是衡量纯净水纯净程度的一项重要指标,反映了纯净水的纯净程度以及生产工艺的控制好坏。国家标准规定纯净水中电导率不得高于10μs/cm。
广东红树林保护条例广东红树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篇二
为了加强岭南中药材保护,规范利用岭南中药材资源,促进中医药持续健康发展,广东省以地方立法形式颁布《广东省岭南中药材保护条例》,于20xx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20xx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岭南中药材保护,规范利用岭南中药材资源,促进中医药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广东道地特征的岭南中药材的种源、产地、种植、品牌等保护活动。
第一批保护的岭南中药材种类(以下简称保护种类)包括以下八种:化橘红、广陈皮、阳春砂、广藿香、巴戟天、沉香、广佛手、何首乌。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岭南中药材保护实际需要,对符合广东道地特征的中药材经过统一遴选增加新的保护种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保护目录予以公布。
第三条 岭南中药材保护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统筹规划与分类保护相结合、资源保护与质量提升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化橘红、广陈皮、广藿香、广佛手和种植在农用地的阳春砂、巴戟天、何首乌等岭南中药材种源、产地、种植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沉香和种植在林地的阳春砂、巴戟天、何首乌等岭南中药材种源、产地、种植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岭南中药材品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岭南中药材保护的专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岭南中药材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岭南中药材保护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岭南中药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为本级人民政府岭南中药材保护联席会议的牵头组织部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岭南中药材保护规划,统筹岭南中药材种源、产地、种植、品牌等保护工作。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岭南中药材保护规划,制定岭南中药材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岭南中药材保护经费,制定保护经费管理办法,为岭南中药材保护提供经费保障。
保护种类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岭南中药材保护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机构加强岭南中药材基础研究,继承创新传统生产技术,发展现代生产技术,为岭南中药材保护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培训和咨询服务。
鼓励科研机构、企业和个人在保证药效的前提下,创新岭南中药材育种、种植、采收、产地初加工等技术。
鼓励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促进中药材保护的技术产业转化。
鼓励行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岭南中药材保护工作,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和咨询等服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适应岭南中药材保护的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加大对岭南中药材保护的信贷投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岭南中药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岭南中药材常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国家药品标准的基础上,完善保护种类的质量标准。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支持企业和科研机构运用现代中药分析技术等方法研究制定保护种类质量控制和物种鉴定标准。
鼓励岭南中药材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和完善保护种类的商品规格等级标准,促进岭南中药材产品质量的提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医药主管部门利用省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公共平台,建立保护种类育种、种植、采收、加工、流通的全过程质量追溯制度。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统一的岭南中药材质量安全追溯编码方案。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质量追溯制度宣传,组织相关培训,指导岭南中药材生产者建立质量追溯制度。
岭南中药材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提供可供追溯的相关信息。岭南中药材进入流通市场应当使用质量安全追溯编码,并推行使用统一标识直接载明质量安全追溯编码信息。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企业和科研机构构建岭南中药材生产技术服务网络,促进岭南中药材生产先进技术转化和推广应用,提供全面、准确、及时的岭南中药材生产信息及趋势预测。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中药资源动态监测体系,发挥企业和科研机构的作用提供中药原料质量监测技术服务,根据需要建立监测站,开展中药资源信息收集、整理与动态监测,及时提供预警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农业或者林业等有关部门促进岭南中药材传统生产技术的继承创新,推动岭南中药材生产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以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和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为载体,指导保护种类生产者制定相关技术规范,支持科研机构继承和研究岭南中药材种子种苗培育、种植、采收等技术,完善相关技术规范,并在适宜地区加以推广。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岭南中药材生产从业人员列入农村科技实用人才培训计划,定期举办技术人员培训,组织中药材技术专家巡回指导,在保护种类的资源保护、繁育种植、鉴定技术和信息服务方面培养专业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岭南中药材种植以及品牌等保护需要,依法给予政策扶持和财政补贴。
第十八条 引导和支持企业与岭南中药材种植者,通过签订合同,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合作模式,由企业提供岭南中药材生产原料和技术服务,并实行成品回购,推进优质优价,促进岭南中药材产品质量的提高。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集中分布的岭南中药材天然种质资源,可以依法设立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中药资源普查。省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托专业机构统一建立保护种类种质资源库,为良种繁育科学研究提供可持续利用种质资源。
采集属于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岭南中药材天然种质资源,应当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对保护种类种质资源的选育及保护工作,通过设立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进行。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标明繁育种类、认定单位、建设单位等,接受社会监督。
道地化橘红产地化州,道地广陈皮产地新会,道地阳春砂产地阳春,道地巴戟天产地德庆、高要,道地何首乌产地德庆等地,应当设立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广藿香主产地湛江、肇庆,广佛手主产地肇庆,沉香主产地东莞、中山、茂名、惠州、揭阳等地,优先设立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
设立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生产保护种类良种隔离、栽培条件和保存良种的条件;
(二)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检测设备;
(四)具备一定的种子种苗产出能力。
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的设立由生产者、经营者提出申请,经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的建设和保护,应当执行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和保护的相关规定,并施行更为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
不再作为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生产的种子种苗,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供应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
禁止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种质资源。
第二十三条 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应当制定和执行种子种苗生产技术规程,建立产品质量保证制度,对本基地种子种苗生产、初加工等各环节进行质量控制。
第二十四条 岭南中药材种子种苗生产实施传统与现代繁育技术相结合,以保持岭南中药材遗传特性的稳定。
在保持道地种性前提下,鼓励利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保护种类的种质资源创新、品种复壮、品种改良等培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种子种苗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种苗检验、检疫规程。经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检验、检疫,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作为种子种苗使用。
禁止假冒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种子种苗产品。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岭南中药材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岭南中药材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由受理申请的部门依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对保护种类产地的保护,通过设立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进行。
(一)具有适宜种植岭南中药材的地理、土壤、气候等自然条件;
(四)生产的岭南中药材应当以药用为主或者优先作为药用。
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的设立程序以及保护标志的设立,比照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设立后的建设,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省岭南中药材保护规划和本级岭南中药材保护计划实施。建设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应当按照规范化、规模化、产业化的要求进行,在生产基地培育符合国家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岭南中药材产地初加工企业。
第二十九条 岭南中药材生产者应当合理安排岭南中药材生产,不得影响岭南中药材生产的生态环境,对岭南中药材产地造成破坏。
第三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及周边保护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岭南中药材生产环境的建设项目。
经批准建设的项目,施工时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控制扬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等对岭南中药材生产环境的污染。
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周边保护距离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进行检查评审,对不再符合设立条件,影响岭南中药材生产质量的,经评审确认后,告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由其决定不再作为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
检查评审可以依托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有关专家委员会进行。需要对基地土壤、水源、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
第三十二条 在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种植保护种类中药材,应当优先选用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生产的种子种苗。
第三十三条 保护种类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岭南中药材生长发育特性,按照国家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制定保护种类种植技术规程,并按照种植技术规程进行生产。
第三十四条 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应当按照保护种类的特定技术规范进行种植,保持岭南中药材产品质量稳定,创新种植模式应当符合国家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种植生产不得违反环境保护、林地保护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种植投入品,禁止使用高毒、剧毒及高残留农药,禁止滥用农药、抗生素、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和除草剂。
第三十五条 岭南中药材种植环境应当保持适宜的种植自然条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六条 岭南中药材种植者应当针对岭南中药材生长发育特性和不同的药用部位,通过田间农艺管理措施调控岭南中药材生长发育,保持产品质量稳定,提高药材产量。
第三十七条 种植者应当根据岭南中药材的营养特点及土壤的供肥能力,确定施肥种类、时间、数量和方法,肥料的种类应当以有机肥为主,科学合理地使用肥料。
第三十八条 种植者在病虫害的防治过程中应当优先采用生物防治方法,并依法、合理使用农药,使岭南中药材的农药残留等指标符合质量标准。
第三十九条 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应当确定适宜的采收时间和方法,避免因提早、推迟采收时间或者采收方法不当影响岭南中药材产品质量。
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应当对采收的保护种类进行取样,送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送检产品质量不达标的,不得入药使用。
第四十条 岭南中药材进行产地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不得污染、破坏中药材有效成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岭南中药材种植保险产品,构建市场化的岭南中药材种植风险分散和损失补偿机制。
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保险费补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岭南中药材保护经费,支持行业组织设立专门的保护种类品牌推广中心,培育岭南中药材知名品牌,促进岭南中药材的品牌化经营。
保护种类品牌推广中心应当提供品牌培育、宣传推广、交流合作等服务,协助岭南中药材品牌相关权利持有人扩大品牌影响范围,提高社会认知度。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岭南中药材生产者依法申请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已经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保护或者已经取得地理标志商标权的保护种类,应当整合保护资源,扩大品牌效应。
使用岭南中药材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当采取防伪标识、电子信息管理等措施,加强品牌信息保护。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岭南中药材行业协会、生产者等,及时通过申请商标注册获得专用权保护。
经济合作社、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及时申请岭南中药材特定种类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专用权保护,并依法许可其成员或者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岭南中药材生产者和经营者使用。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岭南中药材商标持有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第四十五条 岭南中药材生产者在种子繁育及种植过程中,通过开展科学研究、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合作等活动取得发明创造成果的,应当在向社会公开之前及时申请专利。不适宜申请专利制度保护的发明创造成果,可以依法实施商业秘密保护。
鼓励符合条件的岭南中药材新品种向国务院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
涉及濒危野生的岭南中药材培育关键技术和产品的专利申请,应当在提交专利申请书前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向境外转让濒危野生的岭南中药材培育技术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鼓励、支持岭南中药材生产经营者对企业品牌和产品注册域名,依法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取得岭南中药材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权利人,应当按照商标注册证和专用标志证书核准的范围进行使用;确需增加使用范围的,应当依法另行申请。
注册商标、专用标志的权利人有权对商标、专用标志的使用进行管理和控制,许可其成员或者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使用人在其生产经营的岭南中药材的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以及在广告宣传、展览或者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该注册商标、专用标志。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弘扬岭南中药材文化,加强岭南中药材育种、种植、采收、加工技艺交流,做好岭南中药材珍品、精品收集和有关珍贵资料的整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有关岭南中药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传承和传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或者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岭南中药材理论、制作技艺和方法,应当组织遴选保护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十条 支持开展岭南中药材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建立多方认可的岭南中药材标准,促进岭南中药材国际贸易便利化,鼓励岭南中药材出口企业在境外申请商标注册。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保护管理责任制度,完善专家评审制度,定期进行检查并组织专家评审,促进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中医药、农业、林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保护活动实施以信用记录为核心的监管机制,建立保护种类质量信用等级档案,对保护种类种源、产地、种植、品牌以及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的评价和监督结果等信息登记建档,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岭南中药材行为的查处,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擅自扩大岭南中药材商标使用范围、非法转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岭南中药材商标等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对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保护,对擅自使用、伪造地理标志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识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识,造成消费者误认为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检举和控告,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种子种苗生产技术规程,影响岭南中药材生产质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政策扶持和财政补贴,并可以追回已经发放的补贴经费,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执行种子种苗检验、检疫规程,或者经检验、检疫不符合标准仍作为种子种苗使用的,或者假冒岭南中药材良种繁育基地种子种苗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影响岭南中药材生产的生态环境,对岭南中药材产地造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优质岭南中药材生产基地及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影响岭南中药材生产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保护种类种植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政策扶持和财政补贴,并可以追回已经发放的补贴经费,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种植投入品,或者使用高毒、剧毒及高残留农药,或者滥用农药、抗生素、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和除草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域名专用权,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相关规定使用商标,或者未经许可使用地理标志、与地理标志相近似标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收到检举和控告,不依法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依托开展专业检查评审等工作的人员在岭南中药材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保护的岭南中药材种类名称,应当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及其他法定名录中的名称。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广东红树林保护条例广东红树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篇三
野生动物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由于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薄弱,法制观念不强,使得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不够完善,进而影响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效果。下文是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价值或者有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的保护野生动物,是指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群体。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肉品、骨骼、皮张以及其他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协助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工协作,加强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作,并有权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运输、携带、邮寄、贮存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公路运输、铁路、航空、航运、邮政等部门对非法运输、携带、邮寄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承运、收寄。司法、公安机关和监察部门应当支持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查处权。海关对非法进出口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查处。
各有关部门依法扣留、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野生动物种类鉴定由地级以上市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七条 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检举控告和查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各级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非法运输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并报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被查处的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同时涉及陆生和水生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该案件查处部门根据县级以上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一并处理,其他单位不再重复处罚。
(一)询问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人和责任人;
(三)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信件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禁止非法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禁止介绍非法买卖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禁止为非法猎捕、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承运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凭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的运输证办理。
第十一条 省、市、有条件的县和重点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或者上级保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被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的接收、救护、饲养、放生和移交工作。
第三章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捕捉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野生动物资源状况确定本地区的禁猎区、禁猎期,并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公园,以及其他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列为禁猎区。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禁猎区狩猎的,必须经县级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四章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十五条 鼓励具备种源、技术、场地、资金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审批,发给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六条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五章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十七条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市、县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收购、经营,并予公布。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的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公开张贴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挂图或名录。
第十八条禁止非法加工、食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依法没收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按食用动物加工、销售。
第十九条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收购、出售、运输、携带、邮寄、加工、利用,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属于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申领运输证。出县境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省境的,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第二十一条经营利用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营利用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管理办法,由省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加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明知是非法加工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而食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收购、宰杀、运输、携带、贮存和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捕杀、捕捞、宰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储存、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撤销,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非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的二倍补缴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非法猎捕、杀害保护野生动物,非法收购、运输、出售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非法进出口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没收的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保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而不移交的,或者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野生动物是大自然的产物,自然界是由许多复杂的生态系 统构成的。
有一种植物消失了,以这种植物为食的昆虫就会消失。某种昆虫没有了,捕食这种昆虫的鸟类将会饿死;鸟类的死亡又会对其他动物产生影响。
这也是食物链造成的。所以,大规模野生动物毁灭会引起一系列连锁反应,产生严重后果。
濒危野生动物是指在其整个分布区或分布区的 主要部分中处于有灭绝危险的野生动物。
这些野生动物物种的种群已经减少到勉强可以繁殖后代的地步,其地理分布狭窄,仅仅存在于典型地方或出现在有限的、脆弱的环境中。如果不利于其生长和繁殖的因素继续存在或发生,便会很快灭绝。按照世界公认的标准,一个物种的数量少到以百计算时,即为濒危野生动物。
广东红树林保护条例广东红树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篇四
规范荔枝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提升荔枝产品质量和品牌特色,促进荔枝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下文是广东省荔枝产业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规范荔枝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提升荔枝产品质量和品牌特色,促进荔枝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荔枝种质资源保护、种植、贮藏、运输、加工、销售、品牌保护以及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荔枝产业发展遵循因地制宜、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科技引领、绿色高效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荔枝产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荔枝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促进荔枝产业发展的协调机制,完善荔枝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具体工作由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科技、水利、商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荔枝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发挥其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的服务功能。
鼓励、支持荔枝产业相关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果农等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推动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六条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荔枝产业发展规划,加强对荔枝种植、贮藏、运输、加工、销售等活动的引导,结合荔枝的品种特色和熟期结构,建立产区协作机制,引导荔枝种植结构和产业布局围绕市场需求调整和优化。
荔枝产业发展规划编制应当尊重自然规律和市场规律,经过科学论证,并听取果农、科技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和荔枝种植、贮藏、运输、加工、销售企业等社会公众的意见。
荔枝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国家相关政策和本条例,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制定促进荔枝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具体措施。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荔枝果树种质资源保护、品种改良与良种繁育推广、标准化种植基地建设、病虫害防治、冷链保鲜技术创新、检测检验、品牌创建、文化宣传等,促进荔枝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荔枝生产经营者联合建立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机制,开展荔枝果树良种选育、先进栽培种植、新型机具装备、精深产品加工、冷藏保鲜等的研发和推广。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对荔枝产业从业者开展专业技术、政策法规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产业从业者的技能和素质。
第九条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荔枝种植政策性保险制度,引导和扶持荔枝种植者参加保险。对参加保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一定的保费补贴。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推广适宜在本省使用的荔枝种植、贮藏、运输、加工等机械,对购买在补贴机具种类范围内且已获得推广鉴定证书的农业机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优、特、珍、稀荔枝种质资源的保护,组织开展荔枝果树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种质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省荔枝果树种质资源库(圃),并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划定优良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地。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省级荔枝果树种质资源管理单位负责种质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定期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果树种质资源名录。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荔枝果树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依法经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因科研和育种需要利用荔枝果树种质资源的,可以向省级荔枝果树种质资源库(圃)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种质资源库(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免费提供种质资源材料。
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个人引进、选育荔枝果树新品种。
荔枝果树新品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农作物命名规定,体现岭南荔枝文化和地域特色,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选育过程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扶持荔枝产区建立荔枝良种繁育基地。
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资金扶持、典型带动、技术服务等措施,组织开展荔枝果树良种苗木示范、推广,扩大良种的种植规模。
第十五条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荔枝植株的保护管理,组织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对有代表性的古荔枝树植株实行挂牌保护。
第十六条荔枝种植规模和标准达到规定要求的种植区域,可以确定为荔枝种植示范基地。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荔枝种植示范基地评定标准、办法和扶持措施。
第十七条荔枝种植示范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种植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种植示范基地污染严重、有毒有害物质超过相关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未达标的,经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评估,应当确定禁止种植区域,退出荔枝种植。
对具有特殊地理条件要求的特色种植区域,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为荔枝种植保护区。种植保护区内禁止审批影响种植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荔枝种植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开展对种植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和指导,提高优果率。
鼓励在荔枝种植中使用有机肥,开展果园测土配方施肥,推广病虫害生物、物理和其他综合防控技术,减少化学农药的使用。
第十九条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果业)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荔枝果园道路、水利等基础设施和生态果园建设,促进荔枝标准化种植,并在项目资金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推行荔枝标准化种植,依照章程规定对其成员统一提供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保障荔枝果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条荔枝及相关产品实行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荔枝产品追溯与查询体系。
第二十一条荔枝种植者应当按照投入品的国家和地方标准以及安全使用规定,合理使用农药、肥料等投入品。本省禁用的荔枝果业投入品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一)使用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荔枝果树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采摘的日期。
种植记录应当保存二年,并作为有关认证考核的依据。依法负有农产品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荔枝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荔枝质量安全的检验检测体系,加强对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荔枝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加强质量安全管理。
荔枝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依法认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果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并在果品包装上附具果品质量安全追溯查询信息。
第二十三条鼓励、支持创办荔枝加工企业,延长产业链,增加果品附加值。
鼓励、支持荔枝加工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研究荔枝深加工新技术、新工艺,开发食用、药用、保健等新产品。
荔枝加工企业生产荔枝果酒、荔枝果汁和荔枝水果罐头等精深加工产品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鼓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人建设机械冷库、气调冷库等贮藏保鲜设施,发展冷链运输,建立完善从产地到市场的荔枝冷链运输体系。
第二十五条荔枝贮藏、运输、加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和规范,保证质量安全。不得在贮藏加工过程中使用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添加剂、添加物,不得使用危害果品质量安全的方法和手段贮藏、运输、加工果品。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的规定,简化荔枝果品运输手续,保障果品运输畅通。
不得违法对运输荔枝果品的车辆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荔枝产区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规划建设荔枝果品批发市场、运用电子商务平台,促进荔枝产品交易。
荔枝产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平台,加大对当地荔枝产品的宣传,为荔枝产品生产经营者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市场营销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鼓励和支持荔枝产品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果品直销窗口、链接超市,发展物流配送和电子商务、拍卖等营销方式,促进交易。
第二十八条鼓励、支持深入挖掘、整理、传播荔枝文化,开发推广荔枝文化旅游,加强荔枝文化对外宣传与交流,推进荔枝文化和荔枝产业融合发展。
荔枝产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开展荔枝采摘节、文化节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鼓励荔枝产业加强品牌建设,创立名牌产品。
对获得良好农业规范、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以及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或者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本省著名商标、名牌产品,以及获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或者在项目安排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鼓励荔枝产区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及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团体、协会和组织,应当在其种植、生产的荔枝及其产品的标识、标签、说明书或者广告上注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荔枝果树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荔枝种植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未建立生产记录,未及时记载生产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投入品的国家和地方标准以及安全使用规定使用投入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着色剂等添加剂、添加物或者使用危害荔枝果品质量安全的方法和手段贮藏、运输、加工果品的,由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被污染的果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
经济价值
木材坚实,深红褐色,纹理雅致、耐腐,历来为上等名材。广东将野生或半野生(均种子繁殖)的荔枝木材列为特级材,栽培荔枝木材列为一级材,主要作造船、梁、柱、上等家具用。
药用价值
功能主治
荔枝味甘、酸、性温,入心、脾、肝经;果肉具有补脾益肝、理气补血、温中止痛、补心安神的功效;核具有理气、散结、止痛的功效;可止呃逆,止腹泻,是顽固性呃逆及五更泻者的食疗佳品,同时有补脑健身,开胃益脾,有促进食欲之功效。
①《生草药性备要》:浸水数日,贴烂脚。
②《泉州本草》:治耳后溃疡,晒干,烧存性,研末调茶油,抹患处。
附方
治虚喘:荔枝树皮100克,水煎代茶饮。
食用价值
荔枝所含丰富的糖份具有补充能量,神疲等症状;荔枝肉含丰富的维生素c和蛋白质;荔枝拥有丰富的维生素,可促进微细血管的血液循环,防止雀斑的发生,令皮肤更加光滑。
广东红树林保护条例广东红树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篇五
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制定了《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品德、心理、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听取并且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依法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领导、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作用,动员社会力量,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一)教育、帮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
(二)提供、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的;
(三)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四)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的;
(五)捐建、捐助未成年人福利机构等支持未成年人福利事业的;
(六)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七)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
(八)为残疾、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等未成年人提供就学、就业的;
(九)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推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家庭其他成年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又没有委托其他成年人或者机构代为监护的,家庭其他成年成员应当给予帮助。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学校和家庭教育机构的指导,学习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并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适龄未成年人提供接受教育的基本条件,保证其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务工、务农、经商等理由使其辍学或者失学。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不得让其脱离监护单独居住,已满十六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除外。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有对未成年人安全教育、保护的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指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电器、燃气等可能危及未成年人安全的设备、物品,给予未成年人户外活动安全的相关指引,防止未成年人参加安全保障措施不健全的户外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乘车安全,不得将未成年人单独留在机动车内,不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机动车副驾驶位置。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或者电子游戏。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未成年人,不得使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调各门课程的作业量,确保未成年学生的作业量与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水平相适应,每天作业总量不得超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关于作业量的相关规定。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以各种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集体补课,加重未成年学生的学习负担。
第十六条 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教师不得张榜公布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不得以提高升学率等理由损害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运用科学的心理教育方法和手段,培养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
对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给予心理咨询和辅导;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异常的,学校应当安排心理辅导人员跟进辅导,并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组织、指导未成年学生参加各项有益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的学习和活动设施不被占用。寒暑假期间,图书馆、阅览室、计算机室、体育场馆等场所应当定期向本校学生开放。
学校应当对本校共青团、少年先锋队、学生会等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场所。
第十九条 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营利性以及不利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专业实习时,应当以培养专业技能为目的,不得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选聘持有教师资格证书并且师德良好的教师,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考核。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人;不得嘲讽、辱骂、恐吓、贬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歧视未成年人;不得随意中断未成年人上课。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纪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给予说服、教育和帮助;确须给予处分的,学校应当先向未成年学生及其监护人说明理由并听取意见,按照审慎、公平、公正的原则作出处分决定。
未成年学生受到处分后有改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
第二十二条 学校在公共卫生间等设施的建设、配置和使用上,应当照顾未成年女学生的生理特点,女卫生间人均实际使用厕位数量应当多于男卫生间厕位数量。
学校和教师应当允许未成年女学生在经期内不进行激烈的体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建立安全检查和日常维护制度,对校舍、运动场所、教学设备、安全设施定期检查维修,健全食品、药品、用品登记检查制度,发现安全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校园安全管理,校外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进入。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宿舍的安全管理、生活管理和卫生管理制度。
未成年人在学校寄宿期间未经许可夜不归宿的,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加强对接送未成年人校车的安全检查和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运输条件的车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校车应当配备除驾驶员以外的随车管理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进入学校的车辆的管理,保障在校师生的安全。经允许进入学校的车辆,应当遵守学校的交通管理规定。
学校不得出租、出借校园场地停放机动车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应当制止未成年学生之间歧视、侮辱、欺压等侵犯人格尊严的行为,并采取措施防止校园暴力的发生。
学校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维护校园周边治安,预防和制止扰乱教学秩序或者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分管未成年人安全和保护工作。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培养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开展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事件的基本安全防范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自救互救技能。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自救演习。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和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后,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及时关心、安抚未成年人,全面了解其心理健康状况,有针对性的进行心理健康辅导。
第三十条 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
游乐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施附近的显著位置标明适用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等警示标志,加强管理,定期维护。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烟草或者仿烟草制品的产品,以及涉及暴力、色情、恐怖、血腥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产品。
第三十二条 学校周围直线延伸二百米范围内禁止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公开的个人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以及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以及受害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对有特殊才能、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家庭应当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并依法保障其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招收未成年人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其身心健康,并保证其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和社会实践。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罚、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被假释的未成年人以及刑满释放、解除教养等未成年人进行矫治和帮教。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发展未成年人福利事业,依法设立未成年人福利机构、学前教育机构、特殊教育机构、救助机构或者救助基金。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建立科学的教育评价制度,推进实施素质教育,不得把升学率作为考核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工作的主要指标。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校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学校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明确学校应对突发事件的基本流程,指导、监督学校及时处理校园暴力、公共卫生、事故灾害等突发事件。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监控区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条 公安、交通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学校门口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出入的交通道口,设置明显的禁停、警示、让行、限速标志和必要的交通安全保护设施,适当延长行人通过时间。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制度。
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实施医疗救助。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患重大疾病且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进行救助。
第四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建立一所具有养护、医疗康复、教育等功能的儿童福利院。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需要,整合资源,建立儿童福利院或者具有儿童福利功能的综合性福利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对社会组织、个人建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或者综合性福利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治疗、康复、教育和培训的条件,组织残疾未成年人与其他未成年人之间的交流和学习活动。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聘请律师和申请法律援助的途径、程序。
对于无法联系其监护人或者没有聘请律师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在进行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应当通知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对于申请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优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采取分别羁押、分案起诉、分案审理、分别矫治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审判方式。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聘请熟悉未成年人工作的人员担任社会调查员、社会观护员、未成年犯帮教员、心理咨询员等,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珍惜生命。
未成年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滥用药物;
(二)沉迷网络或者电子游戏;
(三)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参与道路竞驶、竞技等危险活动;
(五)其他危及或者损害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掌握基本的生存知识和应对意外伤害等突发性事件的技能,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不法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发现本人或者其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可以向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当地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反映,或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举报。
学校、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接到反映、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二)不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基本条件;
(三)迫使其结婚或者为其订立婚约;
(四)其他严重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
接到保护请求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不得拒绝、推诿。
(一)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二)取消报考资格或者入学资格;
(三)学校违法要求学生履行义务;
(四)其他严重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决定。
学校应当明确接受和处理学生申诉的部门和程序,并予以公布。学校或者教育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未成年学生申诉。
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可以直接或者通过监护人、所在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向民政部门申请生活安置。
第五十五条 对于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构应当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责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学生受教育权、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学生人格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经营、管理单位违反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向未成年人开放的活动场所和设施不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标准,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药品、玩具等产品,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烟草或者仿烟草制品的产品,或者涉及暴力、色情、恐怖、血腥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产品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侵犯未成年人隐私,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学校是指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门学校、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助学校等。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青少年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广东红树林保护条例广东红树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篇六
目前,我国对水资源的保护措施的制定基本是建立于功能分区的基础上,对排入不同功能水域的污染物实施不同的排放标准,水源保护区必须执行严格的水质保护措施。下文是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保护珠江三角洲的水质,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珠江三角洲经济区的地表水体水质保护。珠江三角洲经济区(以下简称区域)的范围按《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规定确定。
区域沿海海域水质保护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区域内市(地级和地级以上市,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实行水环境质量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从财政中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水污染治理和水质保护。
第五条区域内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质保护的情况。
第六条省和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参与水质保护规划制订和主要江河、湖泊、水库的水质监测。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的卫生监督,协同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污染事故。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航政、港务监督机关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船舶污染和港区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减少农业生产对水环境的污染。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质保护规划的制订,加强对生态公益林的管理,防止水质污染。
公安、市政、环卫、国土、规划、供水、经济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上述部门的水质保护工作,应接受同级环保部门的检查和指导,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制订水质控制目标。
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目标控制方案应当包括划定主要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的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所执行的水质标准,设置跨行政区主要河流边界断面及其水质控制指标,明确对河流边界断面水质负责的相关地区。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功能区和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目标。
第八条区域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内地表水环境质量功能区和水质控制目标,将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市、县所属主要河段。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的水污染物控制在分配的总量控制指标内。
水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必须按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削减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九条各地新建、扩建、改建、迁建的建设项目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得突破本行政区以及排放地点或河段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
对已超出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可能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需建设的,必须先行削减本地区的污染负荷,并征得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征求相关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不同意见并协调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一条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的情况核实后,根据分配的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发给排污许可证,实行总量控制排放。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口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并保证计量器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区域内的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应当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一万人以上的乡、村也应当根据水质保护规划的要求,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城市污水处理率到二○○五年时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到二○一○年时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第十四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污水处理有偿服务,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和补助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处理的工业废水,必须达到规定的进水水质标准。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且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十六条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保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对其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检测,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对其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排放的污水超过排放标准时,应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并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十七条禁止在区域内建设小型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染、染料、炼油、农药和其他污染严重的企业。
第十八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垃圾禁止排入水体。
第十九条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必须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才能向水体排放。
第二十条新建的港口、码头应设置回收船舶残油、废油、含油废水和船舶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
已建港口、码头尚未设置回收设施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两年内建成有关设施。
油码头和造船、修船、拆船单位应配备防止油污染事故的处理设施。
第二十一条在生产、装卸和运输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以及利用港口码头、仓库或容器贮存上述物品时,必须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等安全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向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
贮存、运输和处置固体废弃物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三条发生跨行政区水污染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污染,并通报相关地区人民政府和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相关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跨界河流边界断面水质进行监测、检查,发现边界断面水质超标时,应将边界断面水质超标的情况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边界断面水质超标的市、县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逾期仍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条市、县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级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集中式供水以外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级人民政府提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应划定明确的地域界线,树立界碑。
第二十六条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内执行下列规定:
(四)禁止设置占用河面经营或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场所;
(五)禁止建设大中型畜禽饲养场。
(三)禁止在河面围养禽畜以及在河岸或河中沙洲设置禽畜饲养点;
(四)禁止堆置和填埋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装卸油类、垃圾、粪便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不能保证边界断面水质符合规定的控制指标或逾期未完成限期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主要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原批准决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以行政处分。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区域内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经同级人大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各地区应对地下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方法,按国家标准gb 5750《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执行。
各地地下水监测部门,应在不同质量类别的地下水域设立监测点进行水质监测,监测频率不得少于每年二次(丰、枯水期)。
监测项目为:ph、cod、bod、ss、氨氮、硝酸盐、亚硝酸盐、挥发性酚类、氰化物、砷、汞、铬(六价)、总硬度、铅、氟、镉、铁、锰、溶解性总固体、高锰酸盐指数、硫酸盐、氯化物、大肠菌群,以及反映本地区主要水质问题的其它项目。
天然水评价指标一般为色、嗅、味、透明度、水温、矿化度、总硬度、氧化-还原电位、ph值、生化需氧量和化学需氧量等。天然水中的大气降水水质与当地的气象条件和降水淋溶的大气颗粒物的化学成分有关;地表水水质与径流流程中的岩石、土壤和植被有关;地下水水质主要与含水层岩石的化学成分和补给区的地质条件有关。
广东红树林保护条例广东红树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篇七
为了保护东江水系的水质,防治污染,制定了《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20xx年3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东江水系的水质,防治污染,保障水系沿岸城乡用水及对香港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东江水系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东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内的干流、支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和跨行政区域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制订辖区水质保护目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该目标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项目列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安排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集中处理项目的资金。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经营处理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系的水质,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对保护水系水质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省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系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制订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组织水质监测工作,公布水质状况,查处水污染事故。
第七条省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质保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系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的制订;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监测工作;提供水文资料。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加强对农药、化肥、除莠剂的使用管理;对流域内禽畜养殖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监督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环境保护,对流域内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生态公益林统一规划,加强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建设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环境监测、管理,对流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保护以及供水设施、排水设施和城市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检验船舶的防污设备,监视港区水域,查处船舶违章排污事故。
港务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处理港区内船舶污水和废弃物。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陆域运输、贮存和使用,防止污染水体。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卫生监督管理,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及水资源保护规划合理规划产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饮用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兼顾,合理开发、利用和调度东江水资源,保持水库的合理水位,调节枯水、丰水期流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当维持下游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保持水土、涵养水源,增强东江水系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系水质控制目标,编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并把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阶段分配到各市、县所属河段。
对已超过水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可能增加水污染排放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需建设的,必须先削减本地区的污染负荷,并征得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口和东深供水工程东江取水口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划定饮用水地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或者发生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在流域内的集中式供水水源和东深供水工程水体受到严重污染的紧急情况时,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必须配合检查并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财政预算中安排东江水系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用作上、中游水系水质保护经费。
水质保护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水系干流、支流沿岸万人以上的城市和未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的独立工业区、居住小区应当设置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流域内各市市区应当建立生活污水二级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已有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搬迁或者关闭;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其他保护区已有排污口排放的污染物使水体达不到规定水质标准的,必须限期削减排放量;限期削减后仍达不到水质标准的,必须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前款规定的限期削减排污量、限期搬迁或者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流域内严格控制新建造纸、制革、味精、电镀、漂染、印染、炼油、发酵酿造、非放射性矿产冶炼以及使用含汞、砷、镉、铬、铅为原料的项目。
流域内建设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
第二十一条流域内禁止新建下列企业:
(一)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的;
(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纸浆制造业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
(三)开采和冶炼放射性矿产的。
(一)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和农药;
(二)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三)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及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上陆域堆放、贮存、填埋上述物质,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放养禽畜、网箱养殖的活动。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的,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情况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东江干流和一级支流两岸最高水位线水平外延五百米范围内,禁止新建废弃物堆放场和处理场。已有的堆放场和处理场,要采取有效的防污措施,危及水体水质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水系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
禁止在水系岸边和水上拆船。
禁止向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体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
向水体排放热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流域内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钻孔、溶洞排放或者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上述物质。
第二十七条在水系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油水分离器或者专用容器等防污设备,应当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和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污证书和文书,并按有关规定记录。
装卸、运输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船舶,应当采取严格的防溢漏措施。
第二十八条在水系沿岸新建港口和码头,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设置接收和处理残油、废油、含油污水、船舶洗舱水、压舱水、粪便、垃圾等废弃物的设施。已有的港口和码头未设置上述设施的,限期设置。
从事造船、修船、打捞船作业的,应当配备有效的防污器材和设备,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体。
第二十九条在流域内开采、冶炼矿产,采石取土挖砂,必须保护植被,保持水土,妥善处置矿渣和其他废弃物,防止污染水体。终止开采、冶炼时,应当恢复植被。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不如实提供与水污染防治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池塘输送、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废水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配备防污染设施而没有配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水系水污染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东江流域是指从广东省龙川县合河坝至出海口的东江干流及其全部支流在广东省境内的集雨面积。
(二)东江水系是指与东江干流连通一起的全部水体。
(三)最高水位线是指东江河道五十年一遇的洪水水位线。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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