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商业交易中必不可少的法律文件,它确保了各方的权益,并规范了交易的进行。如何起草合同是一门艺术,需要对法律事务和条款有深入的了解。如需更详细的合同模板或法律咨询,请联系专业律师或咨询机构。
产品认证合同篇一
户口所在:河源国籍:中国。
婚姻状况:未婚民族:汉族。
身高:173cm体重:60kg。
人才类型:应届毕业生。
应聘职位:电子工程师/技术员,嵌入式软硬件开发,产品认证工程师。
工作年限:0职称:
求职类型:实习可到职日期:一个月
月薪要求:3000~3499元希望工作地区:广州,深圳,中山。
工作经历。
公司性质:民营企业所属行业:贸易/进出口。
担任职位:销售员。
工作描述:暑期工。
毕业院校:广东理工职业学院。
最高学历:大专获得学位:毕业日期:-11
专业一:电子信息工程专业二:
起始年月终止年月学校(机构)所学专业获得证书证书编号。
语言能力。
外语:英语一般粤语水平:优秀。
其它外语能力:
国语水平:精通。
工作能力及其他专长。
工作能力:
1.扎实的专业基础:精通数模电、电路分析,并自学高级单片机,有一定基础和能力。
2.良好的组织协调能力:有较强的沟通能力、讲解能力和亲和力。
专业潜力:
1.应变能力强,善于处理工作中的突发事件,学习能力强,能够协助主管人员出色地完成各项工作。
2.思想品德:工作认真负责、自律、上进心强、能吃苦耐劳,能适应短期出差或派外地工作。
自我评价。
广东省大学生电子设计大赛可穿戴应用三等奖。
全国智能家居大赛高职组广东选拔赛三等奖。
中山市大学生电子设计大赛三等奖。
自考华南师范大学本科。
产品认证合同篇二
项目名称:_________。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
认证方(乙方):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有效期限:自甲方交费之日起至获证后证书有效期满。
依据《_____》和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公开文件的规定,合同双方就产品认证项目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适用范围。
1.1?本合同适用于消防产品质量强制性认证的新申请,变更申请和复评申请的受理、审查、注册和监督全过程。对于变更申请,本合同为原合同的补充,原合同的未变条款仍然有效。
1.2?本合同规定的消防产品及其认证依据的产品标准:
_________。
二、双方责任。
2.1?乙方责任:
对甲方提交的并经双方确定的认证范围的消防产品实施产品质量认证,应按有关规定配备现场审查组,审查组成员应得到甲方同意。审查和抽封样品应保证公正、客观、科学地实施,审查的过程和结果满足cccf认证要求后,颁发产品认证证书和申购认证标志证明文件。负责在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_____._____)上发布甲方的获证信息。
2.2?甲方责任:
向乙方提供认证所需要的全部资料,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积极配合认证工作,保证其顺利进行。提供质量手册,申请书及附件和至少三个月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证据。按时向乙方交付规定的费用。遵守cccf有关认证证书保持,暂停、撤消和注册的要求,在证书有效期内,甲方质量管理体系,产品变化时应及时通知乙方,遵守有关认证标志使用的要求,接受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审查。
2.3?乙方对甲方的保密承诺:
乙方不得将甲方经营,生产状况及技术资料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但以下情况除外:
2.3.1?应甲方要求公开的信息;
2.3.2?甲方在本单位范围外已公开的资料;
2.3.4?法律另有要求时;
2.3.5?国家主管部门要求时。
三、风险。
3.1?甲方建立的质量管理体系和产品质量如达不到或不能保持达到标准要求和乙方的规定要求,将承担不能取得证书或被撤消认证资格的风险。
3.2?因甲方获证后不按认证审查过程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产品质量下降,发生质量事故等造成产品不合格而引起被顾客投诉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处,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3.3?对认证过程中或监督审查中甲方因乙方责任的任何损失,其索赔的赔偿费将不得超过甲方的认证审查费或本次监督审查费;乙方将不承担随后的任何损失赔偿。
四、审查时间。
4.1?甲方是否同意由乙方按计划派遣审查组(乙方一般在收到甲方审查费后两周内派遣审查组)是,否(不同意乙方计划时,甲方希望正式认证审查时间在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4.3?甲方取得认证注册资格后,在证书有效期中,乙方对甲方的常规监督审查一般一年进行一次,首次监督一般在初审时间六个月后进行,如有重大异常情况时,酌情增加监督审查频次。复评合格后的年度监督审查按每年1次。
五、合同的终止,通知方式,合同份数。
5.1?本合同在认证证书有效期满自行终止;
5.3?乙方由于非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提出终止合同应返还所有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费用;
5.4?在本合同执行期间,双方所有正式信息均应用书面形式(包括传真件)表达;
5.5?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和乙方各执一份,自甲方交费之日起正式生效;如一年内,甲方未能按规定交费,则本合同自行终止。
六、争议处理。
6.1?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如达不成协议,可以:(a)申请北京市技术合同委员会_____;(b)按司法程序解决。(甲方选择其一)。
七、费用。
甲方应交纳的费用如下:
7.1?获取证书费用:
7.1.5?审查人员的差旅费按实际支出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7.2?保持证书费用:
7.2.3?认证标志使用费:按有关规定,标志规格和企业需要数量向国家认监委标志中心购买。
八、其他约定_________。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名称:_________名称: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通讯地址: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邮编:_________。
联系人(签字):_________联系人(签字):_________。
甲方负责人(签字):_________乙方负责人(签字):_________。
产品认证合同篇三
申请铁路产品认证的企业及其产品应符合下列条件:
2、申证产品在中铁铁路产品认证中心可开展铁路产品认证的目录范围内;
4、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颁布的产品认证用标准或铁道部发布的技术条件要求;
5、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生产、检验条件和手段;
6、对申证产品具备研发、设计能力(需要时);
7、产品在铁道行业有成功应用的供货经历,必要时经铁道行业鉴定或技术评审;
9、符合国家、行业法律法规要求。
1、申请铁路产品认证的企业应按要求填写crcc编制的统一格式的《铁路产品认证申请书》报crcc业务部,并按相关产品认证规则要求提供相关附件及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1)组织机构代码、《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登记注册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2)企业情况调查表。
3)申请认证的产品与认证用标准的符合性型式检验报告。
4)受控质量手册及程序文件清单。
5)生产许可证、强制认证(指国家规定产品)及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若已获得)。
6)有关技术资料(企业标准、使用说明书、必要的装配图等)。
7)铁道行业供货经历证明。
8)产品标识代码及其它。
2、crcc业务部在收到申请方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后,进行初步审查,确认填写内容是否准确、相关材料是否齐全,若申请材料不全或填写不符合要求,应向申请方发送《申请材料补充通知书》。若申请方未能按要求在30天内补充/完善所需的材料并未作任何解释和说明,则认为申请方撤销本次申请。
3、申请方提交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齐备后,报送crcc相关技术专家对供货经历进行评价、组织合同评审,并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对受理者,向申请方发出《受理铁路产品认证申请通知书》,对不受理者,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4、对同一申证企业、同一申证产品连续2次认证不合格、或已批准撤销认证证书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1年内crcc不再受理该企业该产品的认证申请。
5、受理认证申请后,申请方应与crcc签订《铁路产品认证合同书》(初次认证或复评),并按规定缴纳认证费用。
6、crcc收到认证费用后,为认证企业编制认证计划进入正式认证程序。
产品认证合同篇四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
乙方:中国质量认证中心。
地址: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传真: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
根据甲方提出委托乙方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就认证评审达成一致意见,签定本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
一、实施有机认证范围及依据的标准。
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范围为_______________,为了体现有机完整性,其有机认证范围还包括:
生产过程加工过程包装过程贮运流通过程。
其他过程:
开展认证依据的标准及技术要求为。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认证申请和受理;
2.调查评价,文件审查;
3.现场检查;
4.认证结果评价,合格评定;
5.获得认证后的监督。
三、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1.甲方的责任和义务。
(1)确认有机管理范围,完成必要的转换期管理并使之符合相应的标准,保证按照既定的有机认证标准及技术要求进行操作。
(2)遵循认证计划,为进行评价做出必要的安排,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审查文件,进入认证范围涉及的所有区域,查阅所有的记录(包括内部审核报告)和实施评价所需协助和相关活动准备相应的人员。
(3)及时就产品更改,生产过程更改或区域扩大,管理权或所有权等更改通知乙方,在没有得到乙方的相关通知前,经营者不得放行任何已更改的获证产品。
(4)如果存在分包生产,与其分包方签署协议,要求分包方遵循有机标准,保持有机完整性,向乙方开放认证范围涉及的所有区域,并符合乙方的要求。同时对分包的生产和加工,以及在分包方出现不符合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负全责。及时获得分包方的相关信息和本合同第(3)条款涉及的更改信息并及时提供给乙方。
(6)承担有机标志印刷业务的印制单位具备相应资质,并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有关式样,色标和规格的规定,印制有机标志,不擅自改变式样,颜色和规格。非正品和残次品,及时销毁,并如实登记,不散失。印标单位具备的相应资质如下:
a)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合法的营业证明;
b)获得公安,新闻出版等相关管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明;
c)有与其承印有机标志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d)掌握标志的防伪技术和辨伪能力;
e)健全的管理制度;
f)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产品认证合同篇五
第一条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二章认证实施。
第七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并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第八条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第九条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应当在对认证委托人实施现场检查前5日内,将认证委托人、认证检查方案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
第十条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由认证检查员对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需要进行产地(基地)环境监(检)测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检)测机构出具监(检)测报告,或者采信认证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检)测结论。
第十一条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产品检验检测和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监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监测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产品检验检测、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监测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本条规定的记录保存期为5年。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有效跟踪检查,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第十五条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三章有机产品进口。
第十七条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主管机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评估申请,国家认监委受理其申请,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提交的申请进行评估。
评估可以采取文件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认证体系与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的,国家认监委可以与其主管部门签署相关备忘录。
该国家或者地区出口至中国的有机产品,依照相关备忘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未与国家认监委就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方面签署相关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产品,拟作为有机产品向中国出口时,应当符合中国有机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需要获得中国有机产品认证的进口产品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统称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
第二十一条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和文件,其中申请书、调查表、加工工艺流程、产品配方和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认证申请材料、文件,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版本。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其认证委托。
认证机构从事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认证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等应当有中文版本。
第二十二条进口有机产品申报入境检验检疫时,应当提交其所获中国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
第二十三条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入境验证,查验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作为有机产品入境。
必要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监督抽样检验,验证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自对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起30日内,认证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获证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
(三)获证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认证证书和检查报告复印件(中外文版本);。
(五)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编号规则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编号规则。
第二十六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七条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者、加工者以及产地(基地)的名称、地址;。
(三)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基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五)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六)认证机构名称及其负责人签字、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15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证书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认证证书进行变更:
(一)认证委托人或者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名称或者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种类和数量减少的;。
(三)其他需要变更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30日内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三)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产品认证合同篇六
根据甲方提出委托乙方对其生产的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平等协商,就认证评审达成一致意见,签定本合同,并承诺共同遵守。
一、实施有机认证范围及依据的标准
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范围为_______________,为了体现有机完整性,其有机认证范围还包括:
生产过程 加工过程 包装过程 贮运流通过程
其他过程:
开展认证依据的标准及技术要求为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二、实施有机认证的基本程序
1.认证申请和受理;
2.调查评价,文件审查;
3.现场检查;
4.认证结果评价,合格评定;
5.获得认证后的监督。
三、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1.甲方的责任和义务
(1)确认有机管理范围,完成必要的转换期管理并使之符合相应的标准,保证按照既定的有机认证标准及技术要求进行操作。
(2)遵循认证计划,为进行评价做出必要的安排,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审查文件,进入认证范围涉及的所有区域,查阅所有的记录(包括内部审核报告)和实施评价所需协助和相关活动准备相应的人员。
(3)及时就产品更改,生产过程更改或区域扩大,管理权或所有权等更改通知乙方,在没有得到乙方的相关通知前,经营者不得放行任何已更改的获证产品。
(4)如果存在分包生产,与其分包方签署协议,要求分包方遵循有机标准,保持有机完整性,向乙方开放认证范围涉及的所有区域,并符合乙方的要求。同时对分包的生产和加工,以及在分包方出现不符合的情况下采取的措施负全责。及时获得分包方的相关信息和本合同第(3)条款涉及的更改信息并及时提供给乙方。
(6)承担有机标志印刷业务的印制单位具备相应资质,并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有关式样,色标和规格的规定,印制有机标志,不擅自改变式样,颜色和规格。非正品和残次品,及时销毁,并如实登记,不散失。印标单位具备的相应资质如下:
a)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具有合法的营业证明;
b) 获得公安,新闻出版等相关管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明;
c) 有与其承印有机标志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仓储保管设施等条件;
d) 掌握标志的防伪技术和辨伪能力;
e) 健全的管理制度;
f)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产品认证合同篇七
目前所在:禅城区年龄:27。
户口所在:茂名国籍:中国。
婚姻状况:未婚民族:汉族。
诚信徽章:未申请身高:175cm。
人才测评:未测评体重:72kg。
我的特长:
求职意向。
人才类型:普通求职。
应聘职位:家用电器/数码产品研发。
工作年限:5职称:无职称。
求职类型:全职可到职日期:一个星期
月薪要求:3500--5000希望工作地区:不限,,。
工作经历。
顺德区**电器有限公司起止年月:-08~-10。
公司性质:私营企业所属行业:贸易/消费/制造/营运。
工作描述:1、负责公司产品项目开发。开发产品有:旋风式光波炉、慢炖锅。
2、负责品质人员的业务水平的培训和品质人员的管理;。
3、负责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和生产作业指导书的制作;。
4、负责生产线产品生产异常的问题技术处理;。
5、负责产品的认证(3c,gs,rohs、ce和etl认证)和商检工作;。
离职原因:回家帮家里做点生意。
公司性质:私营企业所属行业:贸易/消费/制造/营运。
工作描述:1.负责旧产品的结构改良工作、处理生产异常,保证生产能够顺利进行,
2.负责产品的开发工作。开发的产品有:真空调味机,旋风式光波炉,暧奶器。
3.负责跟进产品模具。
离职原因:寻求更大的发展。
公司性质:私营企业所属行业:贸易/消费/制造/营运。
担任职位:助理工程师。
工作描述:1、负责生产产品的技术生产指导,保证产品的正常生产工作。
2、负责产品的相关产品作业指导书制作。
3、协助工程师完成产品开发。
离职原因:寻求更大的发展。
教育背景。
毕业院校:顺德职业技术学院。
专业一:数控技术与应用专业二:
起始年月终止年月学校(机构)所学专业获得证书证书编号。
语言能力。
外语:英语良好粤语水平:优秀。
其它外语能力:无。
国语水平:优秀。
工作能力及其他专长。
能比较熟练地运用proe、cad等绘图软件,对钣金成型、塑料成型、安规、供应商管理、qc七大手法等都有一定了解。自学能力强,做事有担当,人际关系好,沟通能力强,很有团队责任感,有一定的管理能力。真心希望可以到贵公司发展,成为贵公司的一员。
产品认证合同篇八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一般是指“软件产品认证”,那么《软件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有哪些相关法规呢?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软件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软件产品管理,促进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软件产品(含国产软件和进口软件)经营与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单位或个人自己开发并自用的软件以及委托他人开发的自用专用软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本办法所称国产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本办法所称进口软件,是指在我国境外开发,以各种形式在我国生产、经营的软件产品。
第四条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应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生产、销售、进出口含有以下内容的软件产品:
(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含有计算机病毒的;。
(三)可能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
(四)含有国家规定禁止传播的内容的;。
(五)不符合我国软件标准规范的。
第五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软件产品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发布软件产品测试标准和规范;。
(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备案;。
(三)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各地的软件产品管理工作;。
(四)授权软件产品检测机构,按照我国软件产品的标准规范和软件产品的测试标准及规范,进行符合性检测。
(五)制定全国统一的软件产品登记号码体系、制作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管理工作,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国产软件的登记。
第七条软件产品实行登记和备案制度。
未经软件产品登记和备案或被撤消登记的软件产品,不得在我国境内经营或者销售。
符合本办法规定并经登记和备案的国产软件产品,均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八条国产软件产品的登记和备案应由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
(四)在我国境内开发并由申请单位合法拥有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
(五)由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软件产品登记机构对申请登记的国产软件产品样品及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软件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报同级税务部门和信息产业部电子信息产品管理司备案。
第十条进口软件产品(含进口软件本地化产品)的登记申请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统一受理,经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核发软件产品登记号和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进口软件中在我国境内进行本地化开发、生产的产品,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部分,由著作权人及原开发单位提供其在我国境内开发的证明材料,并按照国产软件产品登记备案所需材料提交,报信息产业部审查批准后,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一条进口软件产品的登记备案由负责进口的单位提交以下材料:
(二)申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该软件产品著权人授权在中国经营的证明材料;。
(六)软件产品符合国家软件进口政策和规定的证明等其他需要出具的材料。
第十二条软件产品在获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并经信息产业部通告后,其登记备案生效。
软件产品登记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后可申请续延。
第十三条在我国境内制作生产软件产品,应当遵循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四条软件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二)具有生产软件的条件和技术力量;。
(三)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第十五条软件产品生产单位所生产的软件产品应是本单位享有著作权或者经过著作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许可其生产的软件。
第十六条软件生产单位应当负责对其生产的软件进行内容检查。
第十七条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安全标准。
第十八条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应当在其外包装上标明该软件的名称、版本号、软件著作权人、软件产品登记号、软件生产单位(或进口单位)及单位地址、生产日期。
第十九条提供给用户的软件产品(包括进口的或在国内生产制作的国外软件产品)应配有完备的中文。
说明书。
使用手册等说明文件,并应在产品上或说明文件中,或者书面形式的其他文件中,注明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内容和方式。
第二十条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包括软件产品载体(如光盘、磁盘芯片等)的生产制作单位不得生产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生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软件产品。不得生产盗版软件和开发、生产解密软件。
第二十二条软件产品的开发者和生产者可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
第二十三条以代理方式进行软件产品销售的,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者或生产者)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签订书面代理。
合同。
代理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必备内容。
代理商应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其中应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并且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四条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的,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应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可合同,软件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协议,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同意的表示。
第二十五条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费用。如果没有另外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由该软件产品销售单位提供。如果没有注明必须额外收取服务费和服务费的数额,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的费用包含在软件产品价格之内。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销售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
第二十七条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明确标出并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全国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如发现已登记软件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或者以内容虚假的登记备案材料骗取软件产品登记的,软件登记管理部门应当撤消该软件的登记号、登记证书。已经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应予以追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对其软件产品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规定,或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满足使用要求以及与其标称或承诺的功能不相符的生产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国家其他法津、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电子工业部1998年3月4日发布的《软件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产品认证合同篇九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有机产品质量,加强有机产品认证管理,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二章认证实施。
第七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第八条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第九条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应当在对认证委托人实施现场检查前5日内,将认证委托人、认证检查方案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
第十条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由认证检查员对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需要进行产地(基地)环境监(检)测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检)测机构出具监(检)测报告,或者采信认证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检)测结论。
第十一条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产品检验检测和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监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监测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产品检验检测、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监测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本条规定的记录保存期为5年。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有效跟踪检查,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第十五条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三章有机产品进口。
第十七条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主管机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评估申请,国家认监委受理其申请,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提交的申请进行评估。
评估可以采取文件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认证体系与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的,国家认监委可以与其主管部门签署相关备忘录。
该国家或者地区出口至中国的有机产品,依照相关备忘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未与国家认监委就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方面签署相关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产品,拟作为有机产品向中国出口时,应当符合中国有机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需要获得中国有机产品认证的进口产品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统称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
第二十一条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和文件,其中申请书、调查表、加工工艺流程、产品配方和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认证申请材料、文件,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版本。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其认证委托。
认证机构从事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认证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等应当有中文版本。
第二十二条进口有机产品申报入境检验检疫时,应当提交其所获中国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
第二十三条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入境验证,查验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作为有机产品入境。
必要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监督抽样检验,验证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自对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起30日内,认证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获证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
(三)获证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认证证书和检查报告复印件(中外文版本);。
(五)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编号规则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编号规则。
第二十六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七条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者、加工者以及产地(基地)的名称、地址;。
(三)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基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五)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六)认证机构名称及其负责人签字、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15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证书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认证证书进行变更:
(一)认证委托人或者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名称或者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种类和数量减少的;。
(三)其他需要变更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30日内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三)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
(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十一)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英文“organic”字样。图案如下:(图片略,见原文)。
第三十三条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统一的编号规则,对每枚认证标志进行唯一编号(以下简称有机码),并采取有效防伪、追溯技术,确保发放的每枚认证标志能够溯源到其对应的认证证书和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
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等材料上可以印制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第三十六条认证证书暂停期间,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暂停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认证证书注销、撤销后,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交回认证证书和未使用的认证标志。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国家认监委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外资认证机构、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和销售,以及出口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
(一)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监督检查;。
(二)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
(三)对获证产品认证、生产、加工、进口、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
(五)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
(六)对有机产品认证和认证咨询活动举报的调查处理;。
(七)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国家认监委通过信息系统,定期公布有机产品认证动态信息。
认证机构在出具认证证书之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并获取认证证书编号。
认证机构在发放认证标志之前,应当将认证标志、有机码的相关信息上传到信息系统。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通过信息系统,根据认证机构报送和上传的认证相关信息,对所辖区域内开展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以及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贮藏、运输和销售等过程中,应当建立完善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生产、加工、销售记录档案制度。
第四十二条有机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采购、贮藏、运输、销售有机产品的活动中,应当符合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规定,保证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销售证中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一致,并能够提供与正本内容一致的认证证书和有机产品销售证的复印件,以备相关行政监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查询。
第四十三条认证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动植物疫情、环境污染风险预警等信息,以及监督检查、消费者投诉举报、媒体反映等情况,及时发布关于有机产品认证区域、获证产品及其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的认证风险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关应对措施。
第四十四条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违规使用禁用物质、超范围使用有机认证标志,或者出现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事故的,认证机构5年内不得受理该企业及其生产基地、加工场所的有机产品认证委托。
第四十五条认证委托人对认证机构的认证结论或者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诉,对认证机构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七条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对外公布: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交相关材料备案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六条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进口有机产品入境检验检疫时,不如实提供进口有机产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或者对法定检验的有机产品不予报检,逃避检验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检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有机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有机产品认证收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出口的有机产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有机配料,是指在制造或者加工有机产品时使用并存在(包括改性的形式存在)于产品中的任何物质,包括添加剂。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11月5日公布的《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67号令)同时废止。
产品认证合同篇十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二章认证实施。
第七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第八条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第九条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应当在对认证委托人实施现场检查前5日内,将认证委托人、认证检查方案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
第十条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由认证检查员对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需要进行产地(基地)环境监(检)测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检)测机构出具监(检)测报告,或者采信认证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检)测结论。
第十一条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产品检验检测和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监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监测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产品检验检测、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监测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本条规定的记录保存期为5年。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有效跟踪检查,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第十五条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三章有机产品进口。
第十七条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主管机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评估申请,国家认监委受理其申请,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提交的申请进行评估。
评估可以采取文件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认证体系与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的,国家认监委可以与其主管部门签署相关备忘录。
该国家或者地区出口至中国的有机产品,依照相关备忘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未与国家认监委就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方面签署相关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产品,拟作为有机产品向中国出口时,应当符合中国有机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需要获得中国有机产品认证的进口产品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统称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
第二十一条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和文件,其中申请书、调查表、加工工艺流程、产品配方和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认证申请材料、文件,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版本。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其认证委托。
认证机构从事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认证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等应当有中文版本。
第二十二条进口有机产品申报入境检验检疫时,应当提交其所获中国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
第二十三条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入境验证,查验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作为有机产品入境。
必要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监督抽样检验,验证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自对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起30日内,认证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获证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
(三)获证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认证证书和检查报告复印件(中外文版本);。
(五)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编号规则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编号规则。
第二十六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七条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者、加工者以及产地(基地)的名称、地址;。
(三)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基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五)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六)认证机构名称及其负责人签字、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15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证书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认证证书进行变更:
(一)认证委托人或者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名称或者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种类和数量减少的;。
(三)其他需要变更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30日内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三)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
(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十一)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英文“organic”字样。图案如下:
第三十三条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
产品认证合同篇十一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
乙方:中国质量认证中心。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有关规定,_________(甲方)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乙方)申请对其生产的产品按有关产品认证的规则程序实施产品环保认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一、实施产品认证范围及依据的标准。
实施产品环保认证的范围为_________,开展认证所依据的标准及技术要求为_________。
1.认证申请和受理;
2.抽样检测;
3.现场检查;
4.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
5.获得认证后的监督。
三、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1.甲方的责任和义务。
(1)始终遵守认证计划安排的有关规定;
(3)仅允许在获准认证的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认证标志;
(6)认证仅用于表明获准认证的产品符合特定标准;
(7)确保不采用误导的方式使用或部分使用认证证书和报告;
(8)在传播媒体中,对产品认证内容的引用应符合乙方的要求;
(9)按时付清认证的有关费用。
2.乙方的责任和义务。
(1)按照标准和有关认证程序的要求,客观、公正地为甲方申请的产品提供认证服务;
(4)保守甲方的.技术、经营管理和秘密等知识产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四、费用。
1.乙方按有关认证收费标准和甲方实际申请产品认证时发生的项目收取认证费用。
2.甲方应交纳的认证费用。
合同金额为:_________。
具体收费项目以本中心报价单(编号:_________)为准。
3.在认证过程中,如发生再检测或现场再检查时,甲方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相应的再检测或再检查费。
4.监督检查和管理年金费用,甲方应在每年的监督检查之前向乙方支付。
5.乙方认证某一阶段活动正常开始之后,若甲方提出活动中止,乙方不退回该阶段费用。
6.认证人员为履行本合同到甲方所在地的差旅费及食宿费由甲方承担。
五、风险责任的承担。
1.乙方对认证结论的准确性负责;
2.乙方对甲方产品的认证不能减轻甲方对产品环保及质量的责任;
4.若因乙方执行认证计划失误造成的费用增加,其增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5.由于公认的不可抗拒原因影响认证计划不能正常进行,造成费用增加,其增加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六、有关争议解决及违约处理。
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能解决,可向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2.若甲方或乙方有违反合同行为,使另一方遭受损失,则受损失方可要求赔偿或向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共三页,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八、本合同解释权在中国质量认证中心。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
产品认证合同篇十二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进口和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是指生产、加工和销售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供人类消费、动物食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有机产品认证,是指认证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有机产品认证规则,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和销售活动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进行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四条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国家推行统一的有机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认证目录、统一的标准和认证实施规则、统一的认证标志。
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和调整有机产品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并对外公布。
第六条国家认监委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有机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内进行。
第二章认证实施。
第七条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实施认证活动的能力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认证机构国家标准的要求。
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的检查员,应当经国家认证人员注册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有机产品认证检查活动。
第八条有机产品生产者、加工者(以下统称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委托认证机构进行有机产品认证,并提交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的申请材料。
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第九条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委托人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应当在对认证委托人实施现场检查前5日内,将认证委托人、认证检查方案等基本信息报送至国家认监委确定的信息系统。
第十条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认证机构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由认证检查员对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检测。
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需要进行产地(基地)环境监(检)测的,由具有法定资质的监(检)测机构出具监(检)测报告,或者采信认证委托人提供的其他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检)测结论。
第十一条符合有机产品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认证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产品检验检测和环境监(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验检测、监测结论的真实、准确,并对检验检测、监测过程做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产品检验检测、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对其作出的检验检测、监测报告的内容和结论负责。
本条规定的记录保存期为5年。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有效跟踪检查,以保证认证结论能够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第十五条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三章有机产品进口。
第十七条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主管机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提出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评估申请,国家认监委受理其申请,并组织有关专家对提交的申请进行评估。
评估可以采取文件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向中国出口有机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机产品认证体系与中国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的,国家认监委可以与其主管部门签署相关备忘录。
该国家或者地区出口至中国的有机产品,依照相关备忘录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未与国家认监委就有机产品认证体系等效性方面签署相关备忘录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产品,拟作为有机产品向中国出口时,应当符合中国有机产品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需要获得中国有机产品认证的进口产品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或者代理商(以下统称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向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委托。
第二十一条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应当按照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认证机构提交相关申请资料和文件,其中申请书、调查表、加工工艺流程、产品配方和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投入品等认证申请材料、文件,应当同时提交中文版本。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不予受理其认证委托。
认证机构从事进口有机产品认证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认证检查记录和检查报告等应当有中文版本。
第二十二条进口有机产品申报入境检验检疫时,应当提交其所获中国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
第二十三条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入境验证,查验认证证书复印件、有机产品销售证复印件、认证标志和产品标识等文件,核对货证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作为有机产品入境。
必要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申报的进口有机产品实施监督抽样检验,验证其产品质量是否符合中国有机产品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自对进口有机产品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起30日内,认证机构应当向国家认监委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获证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
(三)获证产品生产商、进口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四)认证证书和检查报告复印件(中外文版本);。
(五)国家认监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国家认监委负责制定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格式、编号规则和认证标志的式样、编号规则。
第二十六条认证证书有效期为1年。
第二十七条认证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获证产品的生产者、加工者以及产地(基地)的名称、地址;。
(三)获证产品的数量、产地(基地)面积和产品种类;。
(五)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六)认证机构名称及其负责人签字、发证日期、有效期。
第二十八条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15日内向认证机构申请变更。认证机构应当自收到认证证书变更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认证证书进行变更:
(一)认证委托人或者有机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名称或者法人性质发生变更的;。
(二)产品种类和数量减少的;。
(三)其他需要变更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30日内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使用的;。
(二)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申请注销的;。
(四)其他需要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15日内暂停认证证书,认证证书暂停期为1至3个月,并对外公布: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证书或者认证标志的;。
(三)其他需要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7日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
(三)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虚报、瞒报获证所需信息的;。
(四)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超范围使用认证标志的;。
(五)获证产品的产地(基地)环境质量不符合认证要求的;。
(七)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八)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对相关方重大投诉且确有问题未能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
(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不接受认证监管部门或者认证机构对其实施监督的;。
(十一)其他需要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有机产品认证标志为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标有中文“中国有机产品”字样和英文“organic”字样。图案如下:
第三十三条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
产品认证合同篇十三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___。
认证方(乙方):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年___月___日
有效期限:至证书有效期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双方就环境标志产品认证项目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方申请内容和范围。
二、双方责任。
(一)甲方。
1.甲方应在签订合同后,向乙方支付认证费用,以保证启动认证工作;。
2.甲方应按乙方要求提供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申请书及附件,供乙方进行文件审核;。
5.甲方有责任在其获得环境标志认证产品上使用环境标志标识;。
7.产品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新的证明材料;。
8.甲方需要使用乙方统一制作的环境标志标识时,可与乙方联系订购事宜;如有特殊印制要求需自行印制的,需向乙方申请并备案。
(二)乙方。
1.乙方应及时组织实施某标志产品认证工作,在现场审核前,提前通知甲方。
2.乙方不得将甲方经营、生产及技术信息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但下述情况除外:
(1)此合同签署前乙方得到的消息;。
(2)甲方企业范围外已公开的资料;。
(3)法律另有要求时;。
(4)国家主管部门要求时。
3.乙方协助甲方进行产品公告和宣传活动。
三、风险。
2.在认证过程中或监督审核中,因乙方责任造成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但索赔的赔偿费将不得超过甲方支付的认证审核费或本次监督审核费,且为一次性赔付。
四、甲方获证后的权利和义务。
3.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甲方的环境标志产品发生变更时,须向乙方通报;。
5.甲方获得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欲继续保持认证资格,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重新签订认证合同。
五、费用。
2.认证费应于某合同签署之日起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3.现场检查通过后,甲方应在样品测试前将检验费支付给检测机构;。
4.年金(含标志使用费):年金应在监督审核之前与监督审核费同时支付;。
6.检查员的食、宿、行等差旅费按实际支出由甲方支付或实报实销;。
7.监督审核时需抽样检验,甲方按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监督审核通知书内容,直接将检验费付给检验机构。
8.如需获证后公告,公告费______元/次;如需乙方网上公告,公告费______元,如参加乙方宣传活动,合同另议。
六、争议处理。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达不成协议,可以:
(一)因本合同所发生的重大争议,由上级主管部门仲裁;。
(二)按司法程序解决。
七、其它。
1.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联系人:____。
联系电话:______传真: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帐号: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邮编:______。
认证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联系人:____。
联系电话:______传真: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帐号: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邮编:______。
产品认证合同篇十四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___。
认证方(乙方):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年___月___日
有效期限:至证书有效期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双方就环境标志产品认证项目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一、委托方申请内容和范围。
二、双方责任。
(一)甲方。
1.甲方应在签订合同后,向乙方支付认证费用,以保证启动认证工作;
2.甲方应按乙方要求提供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申请书及附件,供乙方进行文件审核;
5.甲方有责任在其获得环境标志认证产品上使用环境标志标识;
7.产品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生变化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新的证明材料;
8.甲方需要使用乙方统一制作的环境标志标识时,可与乙方联系订购事宜;如有特殊印制要求需自行印制的,需向乙方申请并备案。
(二)乙方。
1.乙方应及时组织实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工作,在现场审核前,提前通知甲方。
2.乙方不得将甲方经营、生产及技术信息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但下述情况除外:
(1)此合同签署前乙方得到的消息;
(2)甲方企业范围外已公开的资料;
(3)法律另有要求时;
(4)国家主管部门要求时。
3.乙方协助甲方进行产品公告和宣传活动。
三、风险。
2.在认证过程中或监督审核中,因乙方责任造成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但索赔的赔偿费将不得超过甲方支付的认证审核费或本次监督审核费,且为一次性赔付。
四、甲方获证后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具有按规定正确使用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标识的合法权益;
2.甲方具有对外正确宣传其获得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资格的权利;
3.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甲方的环境标志产品发生变更时,须向乙方通报;
5.甲方获得认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欲继续保持认证资格,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重新签订认证合同。
五、费用。
2.认证费应于认证合同签署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3.现场检查通过后,甲方应在样品测试前将检验费支付给检测机构;
4.年金(含标志使用费):年金应在监督审核之前与监督审核费同时支付;
6.检查员的食、宿、行等差旅费按实际支出由甲方支付或实报实销;
7.监督审核时需抽样检验,甲方按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监督审核通知书内容,直接将检验费付给检验机构。
8.如需获证后公告,公告费______元/次;如需乙方网上公告,公告费______元,如参加乙方宣传活动,合同另议。
六、争议处理。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如达不成协议,可以:
(一)因本合同所发生的重大争议,由上级主管部门仲裁;
(二)按司法程序解决。
七、其它。
1.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联系人:____。
联系电话:______传真: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帐号:______。
代表人:________联系人:____。
联系电话:______传真: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帐号: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邮编:______。
收款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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