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记忆力会随着岁月的流逝而衰退,写作可以弥补记忆的不足,将曾经的人生经历和感悟记录下来,也便于保存一份美好的回忆。范文书写有哪些要求呢?我们怎样才能写好一篇范文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检察建议申请书 检察建议申请书检察院网篇一
申请人:xxx,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x,住址:xxxxxxx,电话:xxxxx 被申请人:xxxxxx,地址:xxxx市场97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xxxxx 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撤销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xx)新xx民终x号民事判决,依法由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按二审程序再次开庭审理。
事实与理由
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向贵院申请向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检察建议。
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程序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是一个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人为一审被告购房者,被申请人为一审原告开发商,一审判决被告胜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至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定于2017年2月28日在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16:30开庭审理,当日申请人依传票所载内容携证人及相关证据出庭应诉,但被承办法官xx告知,因上诉人(即被申请人)一方的传票未妥投打电话也无人接听,上诉人没有前来参加庭审,要求被上诉人(即申请人)回去等候通知,但一直没有等到通知,而在2017年5月22日却收到了二审法院寄来的判决书,判决内容全部改判。
一审判决作出后,一方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引发二审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143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二审法院,在上诉人拒收传票,无故不参加庭审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而转为不开庭审理,是为程序违法之一。
在被上诉人前来开庭应诉但上诉人无故缺席的情况下,没有再次确定开庭时间,没有当庭听取被上诉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径行作出判决,严重剥夺了被上诉人作为诉讼参加人最基本的举证质证权利和法庭辩论权利,是为程序违法之二。
被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应诉时向承办法官提出有证人出庭即有新证据向法庭出示,并将证人代入法庭。但二审法院未予回应,反倒以上诉人没来庭审为由将原本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直接转为不开庭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被上诉应诉开庭要求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却径行转为不开庭审理,是为程序违法之三。
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严重的程序违法,使申请人不明不白就被改判输了官司,程序正义尚且无法维护,何谈实体正义!现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向xx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检察建议,监督其按二审程序再次开庭审理本案,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地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时候: 年 月 日
检察建议申请书 检察建议申请书检察院网篇二
检察建议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孔繁菊,女,汉族,1959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299弄131号502室,电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上海青竹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3幢152室,法人施瑞华,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雷柏特(上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杨家巷村3668弄1号。法人林枚香,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孔繁菊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42号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提出申请检察建议。
检察事宜:新证据2上签字的见证人及新证据3上证言的人,系定制及现场安装此定作物的实际知情人,还是与我有利害关系的亲友?
注:以下证据编号是按一审判决书上的排列。
1,证据1单上有其记载巴尔桑波及此公司的联系方式吗?那在上海雷柏特公司签订合同时,我怎么知道林枚香的签名是代表另一家公司的?
2,屏风玻璃证据1《订货单》上是否表明了0.8钢化?
3,证据4图纸类,有青竹子自画的错误图纸吗?
4,如果按证据1单上青竹子提出的要求去定做不锈钢物品,通不过验收其有责任吗?
5,详细事实在3/16及4/16两份超支原因证据3的函件上。事实与理由:青竹子公司称,其只是介绍我生意的。
而其是成人又是法人是有法制概念,应明确当日其在合同《定货单》上签名的法律关系责任。但在本案中:其即自作主张敷衍提供我错误的图纸造成了我损失(证4),又提出不符实际的要求等误导我(证1,3),连价格悬殊的屏玻样品也是签订后其才提供给我(证1,3、新证1)等一系列其错误的行为造成了我损失,定作中又多次改变方案要求(新证3),其还在安装现场不负责任的盲目定错装屏风的位置,却又拒绝联系有关人士到现场纠正错误(新证2)等一系列由其经手的过错(证1,3,4、新证1,2,3)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定义:居间人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此媒介服务的。且其也无依据委托代理关系而系代理人。
因此一审、二审我始终否认其是单纯的介绍人,因其的行为已超越了居间人法定的义务权限,而替作份外的并且是已构成定作人要件的义务,根源是一系列过错的行为。而且其在谛结合同时还故意隐瞒上海雷柏特与南通雷柏特(前名:巴尔桑波)公司是同一位法人但非同一家公司之重要事实(证1),故当时在上海雷柏特公司签订合同时,我不知道林总在此《定货单》上的签名是代表另一家公司的。而且在此《定货单》上其也未记载巴尔桑波及此公司的联系方式(证1),全程都是其联系操作的,直到一审法院去年11月26日的开庭审理后,我才知此真相(有庭审笔录)。由此还导致了我受蒙因素而被驳回起诉。这理应是青竹子依法承担的责任。并且定作中因存在诸多问题需联系林总,但其提供我林总的电话号码却是假的(证3),致使我联系不上又受影响。
故青竹子就是直接造成我损失的当事责任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青竹子公司的行为已符合此条款,其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诉请中我始终否认其是单纯的介绍人,而去年一审法院7月30日开庭审理那天,我申请的二位证人已到了法院,要当庭作证,见证其人参与此项并且过错的事实(新证2),但却被拒之法庭门外不让作证,为什么?
我申请再审时其又称:我提供的新证据2上签字的见证人及新证据3上证言的人,都是与我有利害关系的人其不认可,及其它非事实理由,要求高院驳回了我再审申请。
在此,我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申请,请求检察院依法查清事实,以维护我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民行处
申请人:
2013年10月25日
检察建议申请书 检察建议申请书检察院网篇三
检察建议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孔繁菊,女,汉族,1959年8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299弄131号502室,电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上海青竹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118号3幢152室,法人施瑞华,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雷柏特(上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杨家巷村3668弄1号。法人林枚香,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孔繁菊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2013)沪高民二(商)申字第242号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提出申请检察建议。
检察事宜:新证据2上签字的见证人及新证据3上证言的人,系定制及现场安装此定作物的实际知情人,还是与我有利害关系的亲友?
注:以下证据编号是按一审判决书上的排列。
1,证据1单上有其记载巴尔桑波及此公司的联系方式吗?那在上海雷柏特公司签订合同时,我怎么知道林枚香的签名是代表另一家公司的?
2,屏风玻璃证据1《订货单》上是否表明了0.8钢化?
3,证据4图纸类,有青竹子自画的错误图纸吗?
4,如果按证据1单上青竹子提出的要求去定做不锈钢物品,通不过验收其有责任吗?
5,详细事实在3/16及4/16两份超支原因证据3的函件上。事实与理由:青竹子公司称,其只是介绍我生意的。
而其是成人又是法人是有法制概念,应明确当日其在合同《定货单》上签名的法律关系责任。但在本案中:其即自作主张敷衍提供我错误的图纸造成了我损失(证4),又提出不符实际的要求等误导我(证1,3),连价格悬殊的屏玻样品也是签订后其才提供给我(证1,3、新证1)等一系列其错误的行为造成了我损失,定作中又多次改变方案要求(新证3),其还在安装现场不负责任的盲目定错装屏风的位置,却又拒绝联系有关人士到现场纠正错误(新证2)等一系列由其经手的过错(证1,3,4、新证1,2,3)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定义:居间人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此媒介服务的。且其也无依据委托代理关系而系代理人。
因此一审、二审我始终否认其是单纯的介绍人,因其的行为已超越了居间人法定的义务权限,而替作份外的并且是已构成定作人要件的义务,根源是一系列过错的行为。而且其在谛结合同时还故意隐瞒上海雷柏特与南通雷柏特(前名:巴尔桑波)公司是同一位法人但非同一家公司之重要事实(证1),故当时在上海雷柏特公司签订合同时,我不知道林总在此《定货单》上的签名是代表另一家公司的。而且在此《定货单》上其也未记载巴尔桑波及此公司的联系方式(证1),全程都是其联系操作的,直到一审法院去年11月26日的开庭审理后,我才知此真相(有庭审笔录)。由此还导致了我受蒙因素而被驳回起诉。这理应是青竹子依法承担的责任。并且定作中因存在诸多问题需联系林总,但其提供我林总的电话号码却是假的(证3),致使我联系不上又受影响。
故青竹子就是直接造成我损失的当事责任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青竹子公司的行为已符合此条款,其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诉请中我始终否认其是单纯的介绍人,而去年一审法院7月30日开庭审理那天,我申请的二位证人已到了法院,要当庭作证,见证其人参与此项并且过错的事实(新证2),但却被拒之法庭门外不让作证,为什么?
我申请再审时其又称:我提供的新证据2上签字的见证人及新证据3上证言的人,都是与我有利害关系的人其不认可,及其它非事实理由,要求高院驳回了我再审申请。
在此,我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申请,请求检察院依法查清事实,以维护我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民行处
申请人:
2013年10月25日
检察建议申请书 检察建议申请书检察院网篇四
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申请书
申诉人:詹光全,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堪嘉镇朝阳路116号,电话:。
被申请人:国网四川资阳市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52号。
法人代表:赵恒,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诉人于2015年9月6日取得了新证据:“国网四川资阳市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历史沿革(更名)的说明”后,申请人才知道法院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公文是伪造的,足以推翻原判决和裁定,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3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之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对2010年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仲裁不服,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于2010年12月20日在开庭审理的质证、认证过程中,申请人已经发现了被申请人提供给法院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加盖的“四川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见证据1)与劳动仲裁时同一文号的资雁电(2005)229号文件加盖的“资阳雁江供电公司”电子专用章的公章名称不一致,标题不一致(见证据2)因此申请人对该文件公文的真实性有怀疑?对公章名称的更名日期有怀疑?于是申请人当庭书面向雁江区人民法院交了二份申请书(见证据3)申请书中申请人认为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是与原件无法核对的二份复印件不是原件,是属于虚假证据,申请法院延期审理,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公章更名的日期和提供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于2011年2月28日复庭审理时,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以上二个证据,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主张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属于虚假证据的理由应当成立,但是由于雁江区人民法院审判长徐光越没有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四项之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是雁江区人民法院审判长徐光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公章更名的日期和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造成了申请人无法取得被申请人公章更名的日期和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据此雁江区人民法院在判决时故意依据虚假证据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中第4条每月工作时间3-7天(56个小时)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给任何经济补偿,申请人不服上诉至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而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双方无新证据提供为由,有错不纠、维持原判决,申请人又于2012年7月25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省高院裁定: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将加盖公章名称不一致故意的认定为在加盖公章上存在瑕疵,以瑕疵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是于法无据的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严重的违背了中办、国办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7条之法律规定,即省高院在裁定之前没有依法纠正瑕疵后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是错误的,严重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据此申请人不断的上访,请求政法机关依法办理但无果,于201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委托资阳市雁江区堪嘉镇人民政府与申请人签定了一份“息访息诉”协议书(见证据4)被申请人履行了部份协议后,迟迟不愿履行该协议第4条中约定:“乙方依据国家《意见》要求,供电公司依法补正瑕疵并提供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的规定,据此在堪嘉镇人民政府的协助下,被申请人为了补正在加盖公章上存在的瑕疵,于2015年8月10日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据:“国网四川资阳市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历史沿革(更名)的说明”后(见证据5),于2015年9月6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发给书面告知书(见证据6)告知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解释第383条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决定,并向申请人提供了新证据:国网四川资阳市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历史沿革(更名)的说明与申请人签收后,申请人才知道被申请人的“资阳雁江供电公司”印章变更为“四川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名称的更名日期及2006年12月才知道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在加盖公章上存在瑕疵不是事实,因为法院判决的主要证据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是2005年10月21日签发的,所以新证据充分的证明了被申请人提供给法院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加盖在2005年不存在的“四川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行为是违法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法院依据无法律效力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判决裁定是错误,且有新证据充分的证明了被申请人在2005年10月20日文件签发之日没有“四川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这个印章就没有资雁电司(2005)229号这个文件,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10年6月发生劳动争议时被申请人伪造公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推翻原判决和裁定,因此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法院应当立案再审而不立案,并以书面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因此申请人于2016年12月书面向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申请书,而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此案后,认为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于2017年3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而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4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受理而不受理,至今没有发给受理通知书是违法的,严重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受移送的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4条之规定应当依法受理,受理后督促被申请人依法补正瑕疵依法履行“息访息诉”协议中第4条之约定,到被申请人处再次审查被申请人的档案中是否存在加盖有在公安局备案的“资阳雁江供电公司”印章签发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来依法补正在加盖公章上存在的瑕疵,来印证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公文是否真实性的唯一标准,同时也是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是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唯一标准,也是新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伪造公文的唯一见证,是申请人服判的唯一证据,否则假若被申请人的档案中没有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那么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就应当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决定,立案再审本案,以求司法公正、公平。
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詹光金
年 月 日
附证据如下:
证据1:被申请人提供给法院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证据2:被申请人提供给劳动仲裁时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证据3:申请书 证据4:息访息诉协议
新证据5:国网四川资阳市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历史沿革(更名)的说明 证据6:告知书
检察建议申请书 检察建议申请书检察院网篇五
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申请书
申诉人:詹光全,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堪嘉镇朝阳路116号,电话:***。
被申请人:国网四川资阳市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和平路52号。
法人代表:赵恒,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诉人于2015年9月6日取得了新证据:“国网四川资阳市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历史沿革(更名)的说明”后,申请人才知道法院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公文是伪造的,足以推翻原判决和裁定,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3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之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人对2010年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仲裁不服,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于2010年12月20日在开庭审理的质证、认证过程中,申请人已经发现了被申请人提供给法院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加盖的“四川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印章(见证据1)与劳动仲裁时同一文号的资雁电(2005)229号文件加盖的“资阳雁江供电公司”电子专用章的公章名称不一致,标题不一致(见证据2)因此申请人对该文件公文的真实性有怀疑?对公章名称的更名日期有怀疑?于是申请人当庭书面向雁江区人民法院交了二份申请书(见证据3)申请书中申请人认为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是与原件无法核对的二份复印件不是原件,是属于虚假证据,申请法院延期审理,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公章更名的日期和提供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于2011年2月
1 28日复庭审理时,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以上二个证据,那么根据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主张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属于虚假证据的理由应当成立,但是由于雁江区人民法院审判长徐光越没有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四项之法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是雁江区人民法院审判长徐光越的违法行为造成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公章更名的日期和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造成了申请人无法取得被申请人公章更名的日期和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据此雁江区人民法院在判决时故意依据虚假证据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中第4条每月工作时间3-7天(56个小时)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给任何经济补偿,申请人不服上诉至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而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双方无新证据提供为由,有错不纠、维持原判决,申请人又于2012年7月25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省高院裁定: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将加盖公章名称不一致故意的认定为在加盖公章上存在瑕疵,以瑕疵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是于法无据的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严重的违背了中办、国办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意见》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7条之法律规定,即省高院在裁定之前没有依法纠正瑕疵后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是错误的,严重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据此申请人不断的上访,请求政法机关依法办理但无果,于201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委托资阳市雁江区堪嘉镇人民政府与申请人签定了一份“息访息诉”协议书(见证据4)被申请人履行了部份协议后,迟迟不愿履行该协议第4条中约定:“乙方依据国家《意见》要求,供电公司依法补正瑕疵并提供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的规定,据此在堪嘉镇人民政府的协助下,被申请人为了补正在加
2 盖公章上存在的瑕疵,于2015年8月10日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据:“国网四川资阳市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历史沿革(更名)的说明”后(见证据5),于2015年9月6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发给书面告知书(见证据6)告知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解释第383条第二项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决定,并向申请人提供了新证据:国网四川资阳市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历史沿革(更名)的说明与申请人签收后,申请人才知道被申请人的“资阳雁江供电公司”印章变更为“四川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名称的更名日期及2006年12月才知道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在加盖公章上存在瑕疵不是事实,因为法院判决的主要证据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是2005年10月21日签发的,所以新证据充分的证明了被申请人提供给法院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加盖在2005年不存在的“四川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行为是违法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法院依据无法律效力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判决裁定是错误,且有新证据充分的证明了被申请人在2005年10月20日文件签发之日没有“四川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这个印章就没有资雁电司(2005)229号这个文件,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2010年6月发生劳动争议时被申请人伪造公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推翻原判决和裁定,因此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5条之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法院应当立案再审而不立案,并以书面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因此申请人于2016年12月书面向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申请书,而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此案后,认为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于2017年3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资阳市人民检察院,而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4条的规定应当依法受理而不受理,至今没有发给受理通知书是违法的,严重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3 综上所述,受移送的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4条之规定应当依法受理,受理后督促被申请人依法补正瑕疵依法履行“息访息诉”协议中第4条之约定,到被申请人处再次审查被申请人的档案中是否存在加盖有在公安局备案的“资阳雁江供电公司”印章签发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来依法补正在加盖公章上存在的瑕疵,来印证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公文是否真实性的唯一标准,同时也是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是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唯一标准,也是新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伪造公文的唯一见证,是申请人服判的唯一证据,否则假若被申请人的档案中没有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的原件,那么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就应当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决定,立案再审本案,以求司法公正、公平。
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詹光金
年 月 日
附证据如下:
证据1:被申请人提供给法院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证据2:被申请人提供给劳动仲裁时的资雁电司(2005)229号文件。证据3:申请书 证据4:息访息诉协议
新证据5:国网四川资阳市雁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历史沿革(更名)的说明 证据6:告知书

一键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