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身处学校还是步入社会,大家都尝试过写作吧,借助写作也可以提高我们的语言组织能力。范文怎么写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呢?以下是我为大家搜集的优质范文,仅供参考,一起来看看吧
餐饮店处罚案例篇一
人民法院在审查食品安全行政处罚裁量的适当性时,在涉案执法领域设有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准则的情况下,应结合行政处罚法关于裁量的原则性规定,对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处罚决定的各项裁量因素进行对照审查。 若行政相对人虽有积极配合调查等从轻处罚情节,但尚不能与其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相抵,行政机关对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后,根据违法行为的主要情节确定行政处罚幅度予以从重处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处罚裁量适当。
2020年6月,松江市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某食品公司为了延长积压在成品库的临近保质期及超过保质期的产品保质期以便销售,通过用清洗剂将原生产日期擦掉,再用喷码机重新喷码的方式,篡改产品的生产日期,违反了《_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除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外,对其处以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及违法生产使用的工具、罚款30余万元、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某食品公司不服,向被告松江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松江区政府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某食品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诉讼。
闵行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处罚决定的裁量是否适当。针对涉案违法行为,《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中以违法行为/涉案产品(单位)风险性、违法行为持续情况、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和其他(主观)等作为裁量因素,据以确定裁量等级和裁量基准。本案中,首先,从涉案产品风险性因素来看,涉案产品为肉制品,属于《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高风险食品范围,近一半的产品在篡改生产日期时就已过保质期。肉类食品超过保质期会导致细菌大量生长,致使蛋白质腐败变质,甚至会产生毒素,容易造成感染性的肠道疾病等,给食品安全带来严重隐患,风险性较大。其次,从违法行为危害程度来看,《市监处罚裁量基准》中关于违法行为危害程度属于“从重”情节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7000元至10000元,另一种是产品已经销售,涉案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涉案产品的货值达到17万余元,部分产品已经销售,产品销售渠道广,消费人群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潜在危害性较大。最后,从主观因素来看,“行为人有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属从重情节。某食品公司多次组织生产人员在非上班时间段大量篡改产品的生产日期,还精心设计了一条逃避监管的路线,从选择违法生产地点、生产时间、生产人员到出货方式,都经过事先详细的计划和安排,具有主动实施篡改生产日期行为的主观故意。而某食品公司的召回行为是基于松江市监局查处过程中的要求,不符合不予处罚情形;对于配合调查并提供证据材料的情况,虽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但作为一家持证的高风险食品生产企业,多次主动篡改生产日期,违法其行为的风险性、危害性均较大,符合从重情形且情节严重。某食品公司的行为符合从重处罚情形。《市监处罚裁量规定》明确了从重处罚罚款数额(倍数)在最高罚款数额(倍数)下浮基准值的30%幅度内确定以及最高罚款数额(倍数)在最高罚款数额(倍数)的差值为基准值,故松江市监局遵循综合裁量的原则,对原告的罚款幅度在货值金额的十七至二十倍之间确定,最终按照货值金额的十七倍确定罚款金额,并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处罚裁量并无不当。
据此,闵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某食品公司提起上诉但未缴纳诉讼费,市一中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党的十八大以来,__就食品安全作出一系列重要论述,“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为我们做好工作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篡改生产日期的行为主观故意明显、隐蔽性强、危害性大。本案所涉行政处罚的定性与裁量均无不当,法院经审查依法予以认可,该判决引发了正面的社会反响,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鉴于当事人对于处罚裁量的争议较大,本案判决抽丝剥茧地剖析了细节事实,充分诠释和精准适用食品安全处罚裁量的相关规定,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依法查处给予支持,为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保驾护航,也为同类案件的合法性审查提供了指引 。
餐饮店处罚案例篇二
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行为。那么,因乘客疏忽大意而造成交通事故应应如何定性该乘客的行为呢?下面,本站小编通过一个案例为您详细介绍。
案情介绍:
一辆轿车在路边南侧停车,乘坐在后排的被告人王某打开后排左侧车门欲下车,此时被害人袁某骑电动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撞到该车后排左侧车门上,袁某摔倒在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死于严重颅脑损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分歧焦点:
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简要评析: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首先,在主体方面,被告人王某是交通肇事罪的适格主体。
刑法第133条并未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作出特殊限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作为机动车乘客,属于非交通运输人员,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进而引发重大交通事故,同样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在客观方面,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只有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 )项之规定,该法所称的“道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案发地位于泰山区岱道庵路向阳幼儿园北侧,是正在正常运行中的道路,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7条第(2)项、第(3)项之规定:在机动车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被告人打开左侧车门下车之前,没有充分尽到向后观望的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另外,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导致电动车驾驶人袁某撞到打开的左侧车门上,摔倒在地,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所以,被告人王某在主观方面显然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客体方面,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主客观方面的要求,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情】
胡某在正常通过某县交通局营运设卡检查非法客运点时,赖某驾驶家用车辆因为逃避检查,强行冲撞检查设施,将其撞伤。某局检查人员立即向交警报案,在交警现场处理时,认为该起“交通肇事”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便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出具现场情况证明及相关资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受害者胡某凭借交警所出具的材料,以机动车辆致人伤害纠纷为由,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法起诉赖某,请求民事责任赔偿。
【分歧】
第一种意见:赖某驾驶机动车致行人胡某受伤,有交警现场情况证明,无论是否进行责任划分,受害人胡某起诉赖某,法院是可以按照机动车辆致人损害纠纷案件受理。
第二种意见:赖某强行“冲卡”导致第三人受到伤害,且公安机关已经按照治安(刑事)案件介入,其伤害行为不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胡某应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请求经济赔偿。
【管析】
在这起胡某被侵害的案件是否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笔者认为必须对赖某“冲卡”行为性质作全面分析,主要存在三种不同法律关系。
1、存在行政法律关系。执法单位设卡履行执法检查,与赖某之间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因为交通局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是其职责,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如果执法人员没有违法执法行为存在,赖某驾驶家用车辆为逃避检查,强行冲撞检查设施,其行为属于妨碍国家公务员执行公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相应处罚。
与此同时,如果赖某此次确实存在非法客运行为,即又违反《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可以再进行相应处罚。
2、存在刑事法律关系。赖某驾车“冲卡”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其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强行通过国家执法人员依法设立的检查设施(冲卡),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构成威胁,且在冲卡时过失导致第三人重伤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驾驶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予以处罚,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3、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赖某造成胡某身体受到伤害,构成胡某身体损害的后果,所受到的损失符合该法条的规定。
综上,根据先刑后民规定,人民法院在确认赖某行为性质后,如果其行为构成犯罪,就可以排除本案胡某请求不属于一般“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而应该适用附带民事诉讼。所谓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区别,有着自己的特殊之处。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从实体上说,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从程序上说,它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其成立和解决都与刑事诉讼密不可分,因而是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正因为如此,解决附带民事诉讼问题时所依据的法律具有复合性特点:就实体法而言,对损害事实的认定,不仅要遵循刑法关于具体案件犯罪构成的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就程序法而言,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以“先承担侵权责任。”为原则,处理涉及财产处罚及民事赔偿。
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餐饮店处罚案例篇三
3月16日,x x车间员工x x未到公司上班,也未请假,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视为旷工一天,将按公司考勤制度进行处罚,望各位员工引以为戒!
相关纪律及奖惩条例
2、 旷工半天扣1天工资,旷工1天扣2天工资,以此类推。旷工5日以上作自动离职处理。
3、 严禁代替他人打卡和委托他人打卡(门口有监控、打卡机有摄像头拍照),一经发现,重罚;并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理。请假1天以内(含一天),由组长直接签字批准;请假3天以内(含三天),向组长请假,组长签字后报上一级领导批准;请假3天以上的,向组长请假并报上一级领导交总经理批准。
为了塑造我们自己及公司形象,确保车间生产有序、稳定、高效进行,及车间现场整洁舒适;请各位员工务必熟读《员工守则》及《车间6s现场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生产部
餐饮店处罚案例篇四
2021年3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山、章某晨、李某、丁某等人出资,被告人洪某武、王某宏等人提供采砂船,被告人章某伟、凌某华等人提供运砂船,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采运一体方式,共同在长江安徽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长江禁采区)非法采运江砂,共计46765吨、价值2893129元。被告人马某玉明知是盗采的江砂,仍收购1700吨并予以出售。经评估,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砂造成长江生态环境损害价值元。
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山等32名被告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长江禁采期、禁采区从事采砂活动,均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马某玉明知江砂系盗采而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山等14名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长江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其对受损的长江生态环境、渔业资源等直接恢复不具有可行性,可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张某山曾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刑罚,鲍某文在涉嫌非法采矿犯罪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非法采矿,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分别判处张某山等32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至万元;判处马某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没收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178600元至300元不等,没收江砂变卖款734757元;张某山等14人按照各自参与犯罪部分,对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张某山、鲍某文对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分别承担元、元惩罚性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盗采江砂不仅破坏长江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还影响长江水势稳定、防洪和通航安全,具有严重危害性。2021年3月1日长江保护法施行,张某山等人“顶风作案”,在长江安徽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有组织地盗采江砂。该案案情重大、复杂,_指定江苏公安机关侦办,最高人民检察院督办,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在长江保护法施行一周年之际,东台市人民法院在其黄海湿地环境资源法庭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并当庭宣判,各被告人均服判。该案审判贯彻最严法治观,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协调张某山等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取得了较好的审判效果,体现了江苏法院环境资源“9+1”跨区域审判机制改革成果和专业化审判特色。按照《长三角环境资源司法协作框架协议》约定,江苏法院要将执行到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移交安徽法院,由安徽法院组织实施长江生态环境修复工作。该案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结合长江保护法贯彻实施,强化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系统保护和一体保护的代表性案例。
餐饮店处罚案例篇五
国有土地上房屋办理转移登记,不动产权证或登记簿“房屋所有权来源”按交易原因行为记载为转让、继承等,但“土地使用权来源或取得方式”仍按原始权源照录为划拨、出让等。该土地登记信息先于转移登记,登记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受让人不服提起复议诉讼,对复议受理条件(起诉条件)的审查,不应只拘泥于撤销或履职之诉的外观,而应结合诉的理由、目的,遵循事实根据、诉的利益、复议或起诉期限的审查顺序进行综合考量。除非存在信息登录错误应予更正登记之情形,一般应以无事实根据、缺乏诉的利益作出程序性处理,不宜简单以超过复议或起诉期限驳回。
涉案房屋系建造于1925年的城市私房,案外人张某1994年办理房屋总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1999年上诉人瞿某以协议转让方式取得房地产权证(黄证),扉页文字说明“本证是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利凭证”,“土地状况”权属性质为“国有”,在房地产转让登记审核表中土地使用权来源为“划拨”。2008年2月瞿某查阅涉案房地产登记册,产权来源“留白未登”。2019年2月瞿某再次查阅,房屋所有权来源为“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瞿某以其系“转让”取得,市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局土地信息登记错误为由,诉请撤销涉案不动产登记簿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的内容,2019年10月24日上海铁路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瞿某不服上诉,2020年2月12日市三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期间,瞿某又以徐汇规土局为被申请人,向市规资局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涉案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的行政行为,并重做为“转让”,2021年2月19日市规资局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复议决定,瞿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浦东法院一审认为,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生效裁判后,基于司法终局裁判的特性,无法再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改变原行政行为,也不能通过行政复议变相重新获取诉权。本案诉讼标的受前案生效裁判所羁束,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瞿某不服,向市三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按照房地产管理与登记法律法规,以及本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历史沿革,涉案房屋系建造于解放前的旧式里弄私房,房屋坐落的土地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归房屋所有人无偿使用。上诉人支付对价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达成“转让”合意,转让标的除房屋所有权,还包括原始权源为无偿使用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并未向国有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的房地产权证为“黄证”,系该时期本市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利凭证。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房屋所有权来源”按交易的原因行为记载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来源或取得方式”按原始权源记载,对无偿取得的仍记载为“划拨”。该“划拨”的土地登记信息,先于上诉人办理转移登记之时,登记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发生实际影响;本案亦不存在因信息登录错误依法应予以更正登记之情形,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根据,缺乏诉的利益,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对裁定理由二审予以重述。据此,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行政诉讼的重要使命是探寻争议根源,回应实质诉求,避免程序空转。上诉人历次复议、诉讼标的实质相同,本案一审以受前案生效裁判羁束为由驳回,均未回应实质诉求。本案二审通过梳理本市不同时期不动产权证、登记簿土地登记信息栏目名称内容的变化,对当事人的困惑作了详细解释,指出上诉人的主客观原因,系对土地登记信息的误读。本案对本市房屋土地权籍管理与房地产登记技术规范、不动产权证与登记簿历史沿革所作的梳理,对审理类案具有参考意义,也体现了“对话式”裁判的现实意义,对于更好地回应人民群众诉求,消解裁判受众的内心距离感,起到了积极作用 。
餐饮店处罚案例篇六
一、遵守工作纪律,按时上下班,做到不迟到、不早退。
二、按规定着装,保持良好形象。
三、工作中不准嬉笑打闹,不准聊天、干私活、吃零食、看电视、打手机。
四、不准与顾客发生纠纷。
五、工作中做到“三轻”(动作轻、说话轻、走路轻)、“四勤”(眼勤、嘴勤、手勤、腿勤)。
六、工作中按规定用餐,不准吃、拿出售的成品。
七、休事假或公休要提前请假,按服务区《考勤和请销假制度》执行。
八、爱护设施、设备,人为损坏,照价赔偿。
九、落实例会制度,对工作进行讲评。
2、餐具卫生管理制度
一、餐具经消毒后必须存放在保洁柜内。
二、员工不准私自使用餐厅各种餐具。
三、保洁柜内不得存放个人餐具和物品。
四、餐具要干净、卫生,无手印、水迹、菜渍、灰尘。
五、经常检查餐具的完好状况,对残损餐具要及时更换。
3、餐厅个人卫生管理制度
一、服务人员必须有本人健康证明,持证上岗。
二、按规定着装,工作服必须干净,无污渍。
三、工作时不许戴首饰和各种饰品。
四、工作前按要求洗手,始终保持手部清洁。
五、不准在食品区或客人面前打喷嚏、抠鼻子等。
六、上班前不准吃异味食品,不准喝含酒精饮料。
4、餐厅设施设备保养制度
一、餐厅的设施、设备按规定要求定期进行保养。
二、保温台每班要及时加水,避免干烧情况发生。
餐饮店处罚案例篇七
酒驾入刑以来,“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理念已经得到民众普遍接受,但有人偏就不信这一套,这不,邱某因酒后驾驶摩托车,不但摔伤了头颅,险些丢了性命,日前还被灌南县人民法院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在,只能用一个字形容邱某的感想:“悔”!下面,本站小编为您介绍。
今年9月24日,邱某到朋友家做客,俗话说,“有朋自远方来,不亦乐乎”,朋友见到邱某,自然很热情,中午安排一顿丰盛的招待宴是避免不了的。“无酒不成席”,生性豪爽的邱某在吃饭时也没有太客气,甩开腮帮和朋友觥筹交错喝了个痛快,全然忘记饭后自己还要驾驶摩托车回家。
一番推杯换盏后,邱某和朋友结束了吃饭,未听别人劝阻,便自行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行车途中,邱某酒劲上涌,控制不住车辆,连人带车摔倒在路边的电线杆旁,造成其本人头颅受伤,住院治疗12天,还动了开颅手术。事后经鉴定,邱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8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灌南县人民法院认为,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灌南县人民法院遂以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辆出租车停在南宁市衡阳秀灵路口的快车道上等待红绿灯,可绿灯亮起了多次,后面车辆也鸣起了喇叭,就是不见出租车往前开。巡逻民警巡查发现,司机竟趴在方向盘上睡着了。这名钟姓司机被检察机关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
11月30日上午9时许,41岁的钟某被带上法庭。面对公诉人的指控,他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一再表示后悔。
钟某已有十几年驾龄,自2004年起在南宁开起了出租车。今年7月24日晚上,钟某拉着客人去了一趟马山,回到南宁后已是25日凌晨,他又饿又困,便去明秀路小区附近的铁路边与10来个朋友吃烧烤、喝酒,一直从凌晨4时喝到上午7时左右。钟某说,他大约喝了五六瓶啤酒,感觉有些醉意,便离开,准备赶去五一路交接班。钟某驾驶出租车沿衡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衡阳秀灵路口,在等待红绿灯时,因为太困了,他竟睡着了,车子就停在路中间的快车道上。大约过了半小时,有民警来敲车门,他才惊醒。
民警将钟某叫醒后,发现钟某神智不太清醒,身上有明显的酒味,于是对其盘查,并要求钟某出示证件,但钟某支支吾吾,不愿出示驾驶证等。随后,民警通知交警一大队将钟某带走调查。经检验,钟某静脉血液乙醇浓度为164.5mg/100ml。
在法庭最后陈述时,钟某表示,他已经深深体会到酒驾的危险性,事发后,他一直都很后悔、自责。钟某称,上有母亲,孩子正在上大学,妻子每月最多也就挣个千把元钱,平时家里基本上靠他开出租车维持生活,现在他被抓了,家里人不知怎么生活。他希望法官念他虽醉酒驾车,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从轻量刑。
法官表示择日判决。
案情介绍:
2009年元月10日,兰某在搬家时,酒后推自家的平板车并装载杂物前往新家。途经城区时,兰某为贪求近道,违反规定突然从北向南横穿公路,恰逢刘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因躲闪不及,摩托车撞在平板车的中部后,刘某及其6岁的儿子被抛出,均因头部着地造成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焦点:
兰某推平板车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因为兰某是推的人力车,而非驾驶机动车,即其不是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构成。
简要评析:
认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是:
首先,兰某推平板车从事运输属公共交通运输。
1、非机动车辆被用来从事交通运输活动的;
2、非机动车辆的用途被纳入与机动车辆相同用途的;
3、非机动车辆与正在进行的有关交通运输活动有直接关联的。
本案中兰某推平板车在城区公路上从事交通运输,应认定为公共交通运输。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第二条也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即强调的是“从事交通运输人员”,而不是车辆。
再次,兰某存在违章行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兰某酒后行车、违反规定突然横穿公路、在借道同行时未避让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刘某,明显违反了禁止性规定。且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属后果严重。兰某已导致两人死亡,当属其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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