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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考适用的素材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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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考适用的素材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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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考适用的素材篇三
【内容提要】在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上,学术界存在主观说、客观说与折衷说的论争,本文通过对其主要观点的述评,从法律文本与立法原意的关系,客观说与罪刑法定的关系,刑法的安全价值与公平价值的利益比较三方面论证了客观说的合理性,同时也对传统的客观说进行了修正。关于刑法解释的主体,本文从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入手,结合现代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指出刑法解释的主体仅限于可作出规范性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和作出个案解释的各级审判委员会和法官。
法律解释的历史与法的发展历史几乎是同步的。原因很简单,适用法律和法律解释这两种活动或过程是关系密切,不可分割的,甚至可理解为同一件事情。然而,在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法律解释学还是一门幼嫩的学科,有关法律解释基本思想及原则的讨论还没有真正展开,对法律解释主体的限定仍囿于传统的观点。在部门法的理论研究中,上述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如在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上,通论观点是以主观说为主,兼采客观说;在解释主体上,将其分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学者及其他法学理论工作者[1]。但笔者认为,对上述两个问题都很有商榷的必要。
一、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为客观说辩护。
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就是关于刑法解释的目标的理论,它是刑法解释理论的逻辑起点,所有与刑法解释有关的问题的解决无不以此为前提,正因此,西方法学界对该问题进行了广泛的讨论并形成了几种各有特色的学说。
相对于主观说,客观说遭受的攻击和诘难就更多了。它被攻击的焦点为:客观说将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无限扩大,这与三权分立的理论和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是尖锐对立的。它将导致刑法解释的咨意性,从而使法律的安全价值丧失殆尽。但同时责难者也承认,客观说对于实现刑法的公平价值和保护机能则是很有益处的。但在主观说论者看来,相对于刑法的公平价值和保护机能,它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显得更为重要。针对上述诘难,笔者认为,尽管客观说从表面上看确实有违背罪刑法定之嫌,而且对于维护刑法的稳定性也具有一定的威胁,但是,相对于主观说而言,客观说则更具合理性,原因有二:其一,主观说是不符合人类思维一般规律的。作为立法者意思表示的客观现象形态,法条之于解释者而言是客观的,对这一客观事物的理解,每个人由于其固有的经验知识的差别而必然导致对其理解的不同。在这一认识过程中,解释者不可能不带有其主观的价值判断。他不可能完全站在立法者的立场对之作出解释。正如麦耶所言:“人是被决定向着非决定论的。”。[7]解释者受文本制约,但同时又有意思自由或曰主体选择性。其二,刑法解释的目的在于将一般的抽象的规定运用到具体的特殊的个案当中,因而刑法解释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刑法适用的过程。这一过程包含两个思维阶段:将一般具体化和将具体抽象化。前者是将法律条文的抽象化向具体化方向的推理,后者指对具体的个案进行抽象性的归纳。二者的接合点即为个案适用的法律和实事根据。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认识对象是客观的法律条文和事实,对法律条文的解释是依据法官对法观念的确信而做出来的。这种确信一般说来是与立法意图相一致的,但却不绝对如此,当法律条文所体现出的立法者观念与行为当时被普遍接受的法观念不一致时,法律解释就会与立法者意思相冲突。但这种冲突在实质上不是由解释者的任意解释造成的,而是时代发展观念变化的必然结果。
折衷说试。
图在主观说和客观说之间选择一条中间道路,并希望以此来缓和二者之间的冲突;它既肯定立法原意的存在,也不认为立法原意是不可超越的;既强调刑法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又兼顾刑法的公平价值和保护机能。但笔者认为,折衷说的这一立场,决定了其理论自身具有不可克服的问题。问题之一,折衷说试图将主观说和客观说融为一体,并以此来缓和二者的冲突,但是,由于二者的冲突在实质上是不可调和的,这就决定了二者不可能共存于同一理论体系之内。折衷说的观点不仅未能达到其初衷,相反却有些继承了二者各自所固有的弊端的意味。问题之二,依折衷说,“原则上采主观理论,只有在依主观说将导致不正义时,或只有在绝对必要的情况下,才可以超越立法原意,将刑法规定的含义解释为条文文字客观上体现出的意思。”[8]但对于“正义”“绝对必要”作何解释?对其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折衷说主张者对此没有明确的说明。而且,依上述观点,“将刑法规定的含义解释为条文文字客观上体现出的意思”,这不与罪刑法定相冲突吗?对此,笔者深表怀疑。
(三)刑法解释基本思想的确立。
在前述三种学说中,折衷说是目前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论。但其存在的问题已如前述,因而为本文所不取。对于主观说和客观说,笔者认为,其对立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其一,立法原意是否存在,其二,客观说与罪刑法定是否相冲突;其三,刑法的安全价值与公平价值,保障机能与保护机能孰重孰轻。为了对二者的优劣进行比较,就必须回答上述三个问题。
第一,关于立法原意与文本。
立法活动是一个目的性的创造过程,将立法时一定社会的价值观念通过法律表达出来,赋予这种价值观念以普遍约束力,是立法的实质。如此看来,法律文本不过是立法者主观意思的客观表现形式。易言之,立法内容与法律文本之间具有内容与形式的关系,内容是主观的,形式是客观的,在将主观内容通过客观形式表现出来时,文字担负着媒介的功能。文字处理的技术水平越高,形式与内容就越趋向一致。但无论如何,二者不可能达到完全一致,因为一旦取得了某种形式,由文字组成的法律文本就具有了一定的独立性。对于立法者来说,法律文本是认识的结果,但对于一般人而言,它又成为被认识的对象。作为认识的结果,法律文本的内容具有一定的确定性;作为被认识的对象,法律文本的内容又带有不确定性,二者的对立,即为立法价值与司法价值冲突的根源。由上,我们认为,立法原意与文本既有同一的一面,又有对立的一面。不可否认,文本体现着立法者的意思,但文本又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超越立法原意。另一方面,对一些带有很强历史性的概念,高明的立法者往往有意对之采取模糊的态度,运用高度抽象的词汇来表达当时主流的价值观念,其这样做的目的固然是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但同时又留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而自由裁量的真正含义是以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为依据的,因为没有对法律的理解就没有法律的适用。这样看来,法律文本所体现的立法原意并不是完全确定的,为了特定的目的立法者故意赋予法律文本以可解释余地,而“特定目的”并不是立法者的妄想,归根结蒂,它来源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法的特点的决定。这样,法律文本与立法原意一定程度的分离实属必然。
依照传统解释学,解释的唯一目的在于再现被解释对象自身的意蕴。作品原意既是理解和解释的客观标准,也是判定解释与理解是否正确的标尺[9]。作品的意义是而且仅仅是作品原意的物质载体。就法律解释而言,法律文本存在的意义仅仅是传达立法者的意思。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也仅限于揭示立法者原意,法律文本与立法原意之间是一种简单的表达与被表达关系,前者是立法原意的躯体,后者是前者的灵魂。而依哲学解释学,立法原意与法律文本是分离的,立法原意是一种先在的东西,法律文本之于它的适用者是一种客观的存在,法律文本的意蕴是通过解释者与文本的交流而获得的。在解释者面前,法律文本的含义具有开放性,它需要解释者以科学的经验的推理释放它的意蕴,“法律的意蕴既非法律文本的原意(客观性),也非法律文本释放出的重要意义。法律意蕴是解释者在理解法律文本的过程中出现的第三者,法律文本有它自身的意义范围,解释者也有自己的精神世界。这两者结合后,就产生了一个新的可能的世界。”[10]但同时“任何解释者对法律文本的曲解,都要受到法律文本本身含义的确定性和解释法律的共同体对它的发难,对法律文本的任意理解或曲解,是没有参与交流的一方的意志的表达,它会使理解丧失生活”。[11]可见,在以哲学解释学为理论基础的法律解释学那里,法律文本与立法原意并不是严格对应的,甚至可以说毫无牵连。笔者认为,在法律文本与立法原意的关系上,传统解释学与哲学解释学都陷入了极端。实际上,作为对立法者认识结果的法律文本进行再认识的法律解释,由于其对象是客观的(法律文本)因而它离不开法律文本自身所释放的意义。而这种意义一般情况下就是立法原意。同时,受解释者主体选择性的影响,这种再认识的结果又与立法原意必然会产生冲突。因而从解释学的角度而言,我们不能否认立法原意的存在,但又必须承认人类认识的特性对认识结果所产生的影响。
第二,客观说与罪刑法定的关系。
客观说所受到的最大诘难就是它与罪刑法定的冲突。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罪刑法定略作说明。
一致,前者在法典中所占比例就越大,反之就愈小。原因在于,全体公民在法观念上的一致是立法者与公民进行意思沟通的前提,如若双方在很多方面都不能达成共识,呈现在公民面前的法律就可能被视为“异物”。因为公民的观念与立法者的观念是不一致的,他们无法理解立法者的意图,而现代法治的理念要求罪刑法定不能是立法者单方面的意思表达,真正实现罪刑法定的理念,还必须能使公民对法律有深刻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树立起对法律的忠诚的信仰。
如果从上述思路出发,客观说与罪刑法定并不是当然对立的,毕竟“人是被决定向着非决定论的”,法官也是人,在解释法律时,一方面他要受法律文本的决定,另一方面他又有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只要其理解没有明显地与法律文本自身所释放的意义相背,我们就不能认为他违背了罪刑法定。
刑法的安全价值与保障机能具有相同的价值目标,它重视法的稳定性,强调要不折不扣地依立法者意思适用法律,认为如果允许超越立法原意来适用法律,势必会导致法律的滥用。在法律被滥用的情况下,公民的权利就难免受到侵犯,法律的保障机能就无以可言。可见,强调法的上述机能,在逻辑上就必然得出“恶法亦法”的结论,法的公平价值和保护机能则注重法的公正的结果,即使该适用超越了立法原意而有损于法律的.安全性,那也是适当的。同时,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它对社会实际需要的满足和对社会正常发展的保护,如果法律不能满足社会实际需要,不能保护社会的正常发展,这样的法律就不是“良法”。因而强调法的公平价值与保护机能与“恶法非法”的观念是一致的。
笔者认为,对刑法价值的选择具有历史性的特点。针对欧洲中世纪的罪刑擅断,启蒙思想家们提出了罪刑法定这一原则。与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相适应,他们重视的是法的安全价值和保障机能。那时,公民对法的认识是肤浅的,他们不能理解法的真正含义,而只是消极地服从。为了避免使他们遭受“莫须有”的惩罚,就只能从限制刑罚权的发动上寻找出路。罪刑法定就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最佳选择。而当人们对法的认识不断深化时,他们已不满足于被动地服从法律,而开始追问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这种追问源自于人的与生俱来的观念――正义。正是在对法律的不断追问中,我们步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法治社会。我们对法的价值进行了重新定位,确立了“正义是法的实质和宗旨,法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具体的内容”[15]这一命题。但刑法的安全价值应处于什么地位?笔者认为,相对于刑法的公平价值和保护机能,前者处于“手段”地位,易言之,二者之间是一种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在法的所有价值中,它的正义价值应居于首要地位,因为正义乃是法的“合理内核”。
以上笔者从观念上简单探讨了法的安全价值和公平价值的关系。而且在笔者看来刑法的上述两种价值不可能实现完全的协调,二者之间总是存在着或大或小的冲突。解决这一冲突就是刑法解释当然的任务。诚然,法律解释发生在法官审理案件过程当中,但法律解释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在立法价值中,正义公平是立法内在的崇高道德准则,虽然立法价值主要是隐含在法律文本当中,但同时它也通过法律的结构和实效体现出来,法律解释的任务就是发现这一道德准则,而需达到这一点,仅凭对法律文本机械的解释是不可能的,它需要法官对刑法精神的深刻领会,并在法官与法律文本的交流中寻求这一价值。
从前述分析出发,结合客观说的基本主张,笔者认为,客观说与罪刑法定之间并不是当然的对立关系,易言之,传统观点对客观说的攻击在笔者看来理由并不充分。相对于另外两种观点(主观说和折衷说),认为客观说更可取。因而,在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上,本文基本赞成客观说,但同时对其作如下限定:
其一,应当承认立法原意的存在,解释者应立足于法律文本并受其制约。承认立法原意存在与绝对忠实于立法原意并非完全一致,道理已如前述。法律文本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体现立法意图。但解释者对法律文本的理解在多大程度上接近立法意图,既受立法技术的制约,又受解释者自身对法律精神的理解的限制,前者是客观的,后者是主观的,主观与客观的结合,构成了法律文本的实际意义。
其二,刑法解释中主观的因素应受刑法的价值目标和基本原则的限制。针对法律文本在意义上的相对不确定性,解释者应从公正、谦抑、人道的立场出发,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也即是说,当法律文本因其自身的模糊性而可能有两种相反的意义时,解释者应从刑法谦抑的角度进行解释,尽管有时可能与所谓的立法原意相冲突。这一点是刑法解释不同于其他法律解释的显著特点。强调该点是基于以下考虑:在私法领域,因诉讼双方地位平等,法院是作为“主持公道”的身份并借助国家权威对纠纷双方作出裁判。法官就象家长给自己的孩子评理一样,尽可能找出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案。因而在适用法律上,法官更多的是强调技术因素,并积极地从法律文本中发现规则,甚至创造规则。但在刑法领域,由于国家和犯罪嫌疑人在诉讼地位上并不平等,刑事诉讼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冲突。法官虽然也是在主持公道,但它是替国家讨回公道。因为法官并不是消极的仲裁人,他仍是站在国家立场之上的。这样,法官与被告人之间就类似于家长追究孩子责任一样。国家在刑罚权的发动上,应体现出自己的某种“仁慈”。因为,一旦对被告人适用刑罚,就会对受刑人带来极沉重的负担,而且适用刑罚的后果又往往具有不可挽回性,因而,刑法只应作为国家的一种不得已的被动反应,即只有在非用刑罚不可时才动用刑罚权。刑法的这一特点,决定了在进行刑法解释时,法官不能创造不利于被告人的法律,相反,他却可以依据事实及对法律的理解作出无罪和轻罪推定。这是实现刑法公平价值的当然要求。虽然这样的结果可能使法官具有了某种“造法”的权利,但实际上,从刑法规范的意义上来说,法官又恰恰不是在造法,因为刑法规范中一般是以义务为立足点的,违背了法定的刑法上的义务,才可能适用刑法,而无罪和轻罪推定的出发点则是立足于被告人的权利的。
实现法治的必然选择,并且,只有这样,才能在坚持程序正义优先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正义。
二、刑法解释的主体――树立法官的绝对权威。
在探讨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时,笔者发现,在刑法解释的主体上,我们很有必要对目前理论界的通说观点进行检讨。
通说认为,依刑法解释的效力不同,可将其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司法解释又分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16]依据这一分类刑法解释的主体就应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学理论工作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与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之间存在着矛盾。在前述刑法基本思想之争中其论争的焦点为在进行刑法解释时如何体现立法愿意以及如何协调客观说与罪刑法定的冲突。从这点来看,我们首先应将学理解释排除在刑法解释之外,因为学理解释并无效力。并且学理解释既然是一种理论层面上的对法律文本的理解,那么这种理解主要的应是从应然的意义上来探寻法律该如何规定而不是仅仅去研究法律如何规定,否则这种解释就丧失了其理论价值而成为纯粹的注释法学。因而学理解释不仅不应当追求与立法原意的符合,相反更主要的应从法理的高度去审视法律条文应然之义。这样,学理解释与立法原意的冲突不仅不应受到责难,相反却应得到鼓励和推崇,唯如此才能实现理论研究的价值。其次,我们再看立法解释,既然立法者既可立法,又可解释法律,那么作为立法与法律解释的相同主体,二者之间无论如何是不会出现背离所谓的立法原意的。因而,刑法解释基本思想之争与立法解释之间就毫无联系。但我们认为,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是刑法解释理论的出发点并贯穿于刑法解释活动始终,既然从立法解释中并不能体现出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那么立法解释当然就不能属于刑法解释。另一方面,经过政治学家和法学家多年的论证和探索,理论界一般已达成这样的共识: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意义是不同的。立法权向社会输入的是规则,而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它向社会输入的主要是判决和裁定等。从解释哲学的角度看,法律文本一旦由立法者创立出来,立法者的使命便已完成。对法律的意义的阐释便只能由解释者来进行。虽然立法机关对法律也有所谓的解释权,但实际上,立法机关所作的解释仍然是立法权的延伸,其实质还是立法,只是在这里借用了“解释”一词的象征意义。[17]据此,笔者认为,所谓的立法解释并不是刑法解释中的“解释”,而是一种补充性立法。最后,就司法解释而言,通说认为应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各自适用法律问题上对刑法条文所作的解释。该观点也被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所确认(确切地说,学术界的上述观点,主要是受该《决议》的影响)。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能否享有对刑法的解释权?从刑法解释基本思想的角度,我们对该问题好象无法直接说明,但从现代刑法理论的角度,对该问题的回答却是显而易见的否定。依照现代刑法理论,刑法属于实体法,它的主要内容是规定什么是犯罪以及对犯罪如何使用刑罚,在这一问题上,法院拥有绝对权威,因为只有法院才能确定某种行为是否是犯罪并对之决定适用刑罚。而从检察院的职能上看,它主要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侦查权,在监督权中包含对法院审判活动程序上的监督和法院具体适用法律的监督。就程序监督而言,它所解决的是法院是否依法定程序审判,而这与刑法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就对法院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的监督来说,检察院可以根据自己对刑法条文的理解向法院提出意见,甚至可以通过抗诉来行使监督权。但这种意见是否被采纳,抗诉理由是否被上一级法院所接受并进而影响实体判决,则仍然是由法院来决定的。实际上,如果我们承认检察院对刑法有解释权,那么就可能出现两种有效解释之间的对抗。这与法院独立享有审判权的原则是相冲突的。易言之,如果赋予检察院以刑法解释的权力,那么这种权力实则是对审判权的侵犯。比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贪污、受贿等案件的立案标准作了限定,对于没有达到规定数额的,原则上不予立案。而不予立案就意味着不会提请法院审判。因为公诉案件的审理一般是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为前提的。这在实际上就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决定犯罪与否的权力。但从其职能上看,它显然不应当享有这种权力,因而,我们认为检察院不应享有刑法解释权,如果说检察院有对法律的解释权的话,那么至多是享有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权。
上述分析的结论就是,刑法解释的唯一主体是法院,但是不是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享有刑法解释权?笔者认为刑法解释应包含两部分:规范性解释和个案解释,前者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它所进行的解释具有普遍效力;后者的主体则是各级审判委员会和个案中的法官,他们所作的解释只对具体案件有效。当然,上述观点是以承认本文第一部分的客观说的刑法解释基本思想为前提的。我国传统法学理论和实践将司法解释的概念仅理解为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中对具体适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规范性解释。这数十年一贯制的概念,不仅只是停留于描述表面现象,而且遮盖了司法解释的独特性。从实践看来,真正的司法是具体体现在法官的审理活动中的,即法官将具体的法律规范适用到个案当中,使法律条文与特定的案件事实结合起来。其结果是通过案件事实使法律文字的概括性意义演化为具体的含义,并最终体现在判决或裁定之中。无论人们是否承认法官对法律的司法解释权,它在客观上都是实际存在和现实发生的,法官对法律的阐释几乎渗透到每个具体案件之中,不同法官对于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和表达可能有差异甚至会体现在判决之中。不含有法官对法律进行个案解释的决定或判决几乎是不存在的。[18]这既是在刑法解释基本思想上坚持客观说的必然逻辑结论,也是人类认识特性的必然结果。不过,正如前文所述法官在个案中对刑法的解释并不是任意的,它要受法律文本和刑法价值目标及基本原则的限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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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4].82.。
[14]同[13].11.。
[17]同[4].44.
[18]苗生明.集权与分。
中考适用的素材篇四
崇廉治政,融融淑气满人间。
志在人民,以洁以廉扬正气;。
心怀天下,全心全意拓新程。
慎终如始,恪守桑榆重晚节;。
防意如城,远离腐败筑堤坝。
反腐保廉,廉风更比春风暖;。
祛邪扶正,正气犹如瑞气浓。
清贫守志,共产党人当自省;。
勤政为民,领导干部要笃行。
为党为民,丹心一片昭日月;。
无私无畏,利剑两柄惩贪奸。
高洁楷模,雪里梅花风里竹;。
清廉榜样,池中莲藕畹中兰。
廉为至宝,一生光明磊落;。
洁作资本,百世享用有余,
反腐保廉,党政齐抓共管;。
整风肃纪,国家长治久安。
党风端正民常乐,
国法严明众永安。
清清白白廉政为众;。
兢兢业业诚心奉公。
清正廉洁,当视名利淡如水;。
执政为民,应看事业重如山。
为民情深一身正气行堪敬,
心底无私两手无染品自高。
志存高远,功业全凭实干,
心守清廉,名誉尤重小节。
廉洁奉公,实是个人本分,
身先士卒,当与诸君共勉。
为民情深一身正气行堪敬,
心底无私两手无染品自高。
勤政为民,鬓角染霜增骨气;。
倡廉反腐,眉梢斗雪显精神。
中考适用的素材篇五
从上述相关规定来看,还难以非常准确详尽地回答前文提出的问题。事实上,理论界和实务界在上述法律法规的适用上还存在诸多争议。
有人认为:上述相关立法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依据《民法通则》与《公司法》规定,合并后的公司无疑应当承继被解散公司的劳动合同。但是,按照《执行意见》的规定,则似乎可理解“先解除再订约”的情形,即合并后公司依据实际情况与被解散公司(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立法出现冲突的时候,就必须依据《立法法》进行解决。由于《民法通则》、《公司法》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而《执行意见》是由劳动部作出的有关解释,从法律效力来看,前者属于上位法,而后者属于下位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因此应当依据《公司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
也有人认为,《民法通则》与《公司法》的规定仅仅是提纲挈领的说明了被解散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概括承受的原则,这种原则适用于各类物权、债权和债务的承继。而劳动法则专门针对对劳动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承受作出了更为具体和灵活的规定。两者的关系应当是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关系。从法理上讲,后者应当优先适用。这些学者强调,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其着眼点不是法律部门,而应当是调整对象,也就是说,该原则不仅适用于同一法律部门内的不同法律规范之间,也适用于不同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就同一问题作出规定的情形。而《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规定与《执行意见》的规定之间的关系,恰恰属于后者这类情形。
中考适用的素材篇六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人们对其重要性的认识是在刑事立法以及刑法学的不断发展下而增长的。由于因果关系对罪犯的定罪有着比较关键的意义,所以加强对其理论的研究就比较重要。
二、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性质及特征体现。
(一)刑法中因果关系的性质分析。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主要就是原因和结果间引起和被引起这样的关系,而在刑法中因果关系就有着其具体化的呈现,主要来说就是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一些联系。从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来看还有着不同的认识,从必然因果关系一方来看,其主要是认为必然因果关系中包含着因果关系,这一观点将因果关系和必然性进行了同等看待,所以对因和果就不能得到正确的理解。而偶然的因果关系主要将将刑法当中的因果关系分为了必然和偶然因果关系,由于其和刑事责任有着紧密的关系,故此要将其限制在一定范围当中。
(二)刑法中因果关系的主要特征体现。
刑法当中的因果关系自身有着显著的特征体现,主要表现在因果关系的相对性以及客观性和复杂性等等。其中在相对性的特征层面,哲学因果关系认为原因和结果是相对的,而原因现象自身又可能是另一现象结果,而作为原因的结果在另一方面也可能是现象发生的原因,这样就形成了一个循环,所以对因果关系的研究要能对整个因果链条进行截取。而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层面主要是因为因果关系是刑法中的普遍表现形式,并不是将人的主观作为认识的基础的'。除此之外还有因果关系的序列性,也就是按照时间是原因在前结果在后,但在实际上是现象间引起以及被引起的质的联系。
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及在刑法中的适用。
(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分析。
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进行有效判定比较重要,从哲学理论来看,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是外因,事物所含的多种发展变化可能性当中每种可能性都可能转化为现实性,而外因对事物发展所起到的作用是不能忽视的。从刑法的因果关系来看,其主要表现为行为和结果的关系,也就是从外部实施的侵犯,这一表现形式也就是在哲学上是外因和结果的关系,而本质则是在内部,也就是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对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虽然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具体问题上存在着争议,但在必要条件作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是能够得到认可的。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前提,从法学的根据层面来看,现实生活当中客观存在诸多为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危害行为当中存在这种干预课题正常存在状态及发展过程,从而就促使其中有害可能性向着现实性转化力量,从而危害行为就造成了结果产生的原因力。
(二)因果关系在刑法中的适用分析。
因果关系在刑法当中的应用,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视角来看,客观世界中的事物都是在普遍的联系当中的,而任何的现象也是在一定条件促使下所形成的,这样就形成了原因和结果的理论,而对事物的因果关系的认识也是人们所从事的实践活动前提。从法律科学以及实践的因果关系层面来看,主要是对人们生活领域有着社会性质的因果关系的研究法律对因果关系理论的应用要能够和社会实践得到有效结合,并要能够不断的更新以及深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就会存在着不用的理论,从哲学的研究对象上来看,是将整个宇宙作为研究的对象,而在刑法过程中则主要是将人的危害行为以及结果作为研究的对象,而对原因的范围则主要是限于不作为和作为层面,对于结果的范围则是限于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以及可能受到损害的结果上。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客观的选择要件,其只是过失犯罪以及间接犯罪和故意犯罪等重要的构成要件,刑法因果关系尽管是部分犯罪构成要件,如果是仅仅凭借因果关系还不能够认定这一部分就能够构成犯罪。对行为构成犯罪不仅要能够有行为及结果间因果关系外,还要能够具备其他方面的构成要件,例如行为人主观罪过以及主体方面的条件等。相当因果关系判断当中引入了人的认识能力,所以就出现了相当因果关系批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范围内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客观性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在此基础上刑法还要能够设定一定标准从中选择某些事实上因果关系来成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结语。
总而言之,针对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就能够得出不同的结论,在刑法基础上的因果关系所涉及的内容比较复杂,其自身也有着一些缺陷,所以不能单纯的将因果关系作为是唯一的判断犯罪行为的标准。只有从多方面进行探讨分析才能够准确的对实际情况加以判断。
中考适用的素材篇七
横批为:喜迎新春。
上一联:一帆风顺年年好;。
下一联:万事如意步步高;。
横批为:吉星高照。
上一联:百年天地回元气;。
下一联:一统山河际太平;。
横批为:国泰民安。
上一联:春雨丝丝润万物;。
下一联:红梅点点绣千山;。
横批为:春意盎然。
上一联:一干二净除旧习;。
下一联:五讲四美树新风;。
横批为:辞旧迎春。
上一联:五湖四海皆春色;。
下一联:万水千山尽得辉;。
横批为:万象更新。
上一联:一干二净除旧习;。
下一联:五讲四美树新风;。
横批为:辞旧迎春。
上一联:五湖四海皆春色;。
下一联:万水千山尽得辉;。
横批为:万象更新。
横批为:喜迎新春。
上一联:鑫光璀璨聚贤兴骏业。
下一联:宝瓶琳琅融泰振鹏程。
按社会需要生产产品畅销。
照经济规律办事事业兴隆。
(工厂)。
座座平炉钢火飞溅传捷报。
排排井架油浪翻腾奏凯歌。
(工厂)。
丝线浸透辛勤汗。
锦缎缀满智慧花。
(纺织厂)。
生意红火腾腾起。
财运亨通步步高。
高棚满座无虚席。
福财同进有宝来。
作对联,要合于下列规律:
(一)上下联字数必须相等,不能用重复字。
(二)上联末一句必须是仄声,下一联末一字必须是平声。
(三)上下联句式必须一致(词类相当,结构相应)。
声字;仄,仄声字,包括上、去、入三声字)。
(五)上下联意思可以相近或相反,可以只说一事,也不妨分说两事。
对联和律诗中间对仗有继承演进关系,律诗平仄格律和一、三、五不论,二、四、六分明原则,也适用于对联。至于每副对联字数,并无限制,由四字、五字、六字、七字、八字、九字到几十字、几百字,只要有话可说,能成对偶就行。下面举例以见一斑:
祖国山河壮;人民岁月新。
(仄仄平平仄,平平仄仄平。)。
上联祖国、山河和下联人民、岁月都是名词,上联末字壮和下联末字新,都是形容词,上下相对,平仄协调,内容与形式都与上述五条规律符合。
总之,作对联要音韵和谐。语言精炼,合于规律,而又有一定内容。文字不相对,平仄不协调或把标语口号式句子分写两行,全不能算是对联。
对上面介绍内容,我们可以归结为四讲,即字数讲相等,字音讲平仄,词语讲对仗,句法讲对称。同时,上下联内容要有一定联系,但不能雷同或重复,雷同对句俗称为合掌对,如新年迎五福,春节接三多,其中新年和春节、迎和接都同意,传统上认为这样楹联犯制作楹联大忌。
对文中‘一、三、五不论,二、四、六分明’原则,也适用于对联,是指五、七言诗每句第一、三、五字,不拘平仄,当用平声字用了仄声字,或当用仄声字用了平声字,皆无不可;而每句第二、四、六字,则须平仄分明,不容更换。皆因一、三、五字平仄移易,读音影响不大,二、四、六字平仄失调,则读之拗口,乃律诗之大忌,用于楹联创作,也是传统楹联作法之大忌。
上面介绍是传统楹联作法及程式,跟随对联艺术逐步成熟和发展,各种新奇作法跟句式也不断出现,还出现了许多独特联格,所谓非正宗楹联,是指不过分强调平仄、工仗、用韵楹联。这一种联语作品,长期以来被斥为非正宗楹联作品。其实,从对偶修辞手法孕育了楹联客观实际看,不拘平仄楹联与平仄协调楹联句式、句法、结构是同时具备;从贴桃符到贴楹联这一民俗习惯看,不拘平仄楹联与平仄协调楹联,也是同时产生和发展。不拘平仄楹联写作灵活自由,可以根据实际内容量体裁衣,完全适应推广普通话新形势,具备强烈时代感,愈来愈显示出其强大生命力,正以其直切、朴实、稳重艺术风格,在联海中闪耀着奇光。
中考适用的素材篇八
一般来讲聘书适用于以下一些情况:
学校、工矿企业等在需要某方面有特长或有专业技能的人才时,发出聘书。这种情况下,往往是用人单位承担了某项工作,靠自己本单位或现有的人才资源无法顺利完成任务;或者由于企业的发展,事业的扩大,需重新聘用一些有专长,在工作中起重大作用的`人。总之,这是一种对专业人才所发的聘书。
社会团体或某些重要的活动为了提高自身的知名度、扩大影响力,常常聘请一些有名望的人加盟或参与,以期更好地开展活动。如聘请名人作顾问,作指导,作为某项比赛的评委等均属于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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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考适用的素材篇九
下联:增长善根,而持国土。
上联:莫怪和尚们这般大样。
下联:请看护法者岂是小人。
上联:站着!你背地做些什么?好大胆还来瞒我。
下联:想下!俺这里轻饶哪个?快回头莫去害人。
上联:男女平权,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下联:阴阳合历,你过你的年,我过我的年。
上联:善报恶报循环果报,早报晚报如何不报。
下联:名场利场无非戏场,上场下场都在当场。
上联:只有几文钱,你也求,他也求,给谁是好。
下联:不做半点事,朝也拜,夕也拜,教我为难。
上联:中国有圣人,是祖、是师,咄咄西来东土。
下联:名山藏帝子,亦仙、亦佛,元元北镇南来。
上联:五转汞、七转铅、九转丹,万象皆清,洪炉中有真人诀。
下联:一分屋、二分竹、三分水,纤尘不染,蜀国南来小洞天。
上联:一粒米中藏世界。
下联:半边锅内煮乾坤。
上联:一苇渡江,达源溯六祖。
下联:九年面壁,妙理悟三乘。
上联:清华真佛地。
下联:庄严古洞天。
上联:翠翠殷殷,处处花花果果。
下联:风风雨雨,年年暮暮朝朝。
上联:无生无灭历万劫而不古。
下联:若隐若显远百福而常今。
上联:朗万法之幽邃万德圆明。
下联:觉大夜之重昏纤尘净尽。
上联:开权显实随机应化。
下联:通玄达妙离幻即真。
上联:慈悲喜舍度樊笼出迷津。
下联:信解行证入华藏之玄门。
上联:净法界身本无出没。
下联:大悲愿力示现受生。
上联:现身净饭国中九有四生同尊慈父。
下联:说法灵山会上十方三世共仰能仁。
上联:一真法界或玄或妙不足以文字求。
下联:大光明藏难思难议岂得以语言说。
上联:世外人法无定法然后知非法法也。
下联:天下事了犹未了何妨以不了了之。
上联:如露如电如梦幻泡影应如是观。
下联:无我无人无众生寿者皆无为法。
上联:世道大凌夷拜佛诵经正好安心韬智慧。
下联:界限慕分别有教无类愿随多士证菩提。
上联:青莲妙像琉璃光印于林端。
下联:碧树幽栖钟磬声闻于岭外。
上联:放大光明敢向无生说妙法。
下联:得真解脱须从华里认如来。
上联:中天调御越十地以居独尊。
下联:慧日法王超九界而证妙果。
上联:佛法似沧海纳众流而不溢。
下联:经典如尺镜含万象而有余。
上联:念处正勤三十七品为其行。
下联:慈悲喜舍四无量心运其心。
上联:念念不离心,要念而无念,无念而念,始算得打成一片。
下联:佛佛原同道,知佛亦非佛,非佛亦佛,即此是坐断十方。
上联:人世大难开口笑。
下联:肚皮终不合时宜。
上联:大肚包容,了却人间多少事。
下联:满腔欢喜,笑开天下古今愁。
寺庙对联精选。
上联:大千世界,弥勒笑来闲放眼。
下联:不二法门,济颠醉去猛回头。
上联:此处既非灵山,毕竟什么世界。
下联:其中如无**,何用这样庄严。
上联:一觉睡西天,谁知梦里乾坤大。
下联:只身眠净土,只道其中日月长。
上联:笑到几时方合口。
下联:坐来无日不开怀。
上联:峰峦或再有飞来,坐山门老等。
下联:泉水已渐生暖意,放笑脸相迎。
上联:净土莲花,一花一佛一世界。
下联:牟尼珠献,三摩三藐三菩提。
上联:问观音为何倒坐。
下联:恨众生不肯回头。
上联:大慈大悲,到处寻声救苦。
下联:若隐若显,随时念彼消愆。
上联:大肚能容天下难容之事。
下联:开颜便笑世间可笑之人。
中考适用的素材篇十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实践中事业单位人员的构成是由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实行聘用制的人员;一般劳动者。由公务员或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不适用《劳动合同法》,一般劳动者适用《劳动合同法》,实行聘用制的人员部分适用。
《劳动合同法》“附则”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将实行““聘任制的工作人员””交由““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来”来决定,部分适用于事业单位,扩大了调整范围。
的范本甲方:乙方:(身份证号:)根据国家劳动管理规定以及本公司员工聘用办法,甲方招聘乙方为试用员工,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试用合同,共同遵守本协......
【导语】的会员“深圳夜客”为你整理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能否适用《劳动合同法》”范文,希望对你的学习、工作有参考借鉴作用。第一部分概述一、事业单位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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