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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抗诉申请书篇一
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
([2014]高检民发第4号 2014年8月1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
为统一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抗诉标准,保证办案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请你们在办理提请我院抗诉的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对下列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
1.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案件;
2.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申诉案件;
4.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眉头关系的案件;
1.申诉人在诉讼中未尽举证责任导致败诉的案件;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案件;
5.原审人民法院虽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正确裁判的案件;
6.对原裁判中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的内容提出申诉的案件;
7.涉案标的额及社会影响不大的案件;
8.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
三、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与审判卷宗或其复印件、检察卷宗一并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根据。
提请抗诉的检察卷宗不分正副卷,卷内的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排列:
2.申诉书;
3.原审判决、裁定书;
4.证据材料;
5.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
6.立案审批表;
7.立案决定书;
8.立案通知书;
9.听取当事人陈述笔录;
10.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
11.调(借)阅案卷函;
12.补充调查通知书;
13.调查笔录;
14.传票;
15.阅卷笔录;
16.审查终结报告;
17.讨论案件记录;
18.送达回证。
本意见仅供当前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时参考。各地在指导下级院工作时,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提出相应的分类指导意见。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日期:2014年08月14日 实施日期:2014年08月14日 (中央法规)
提请抗诉申请书篇二
请求撤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民县人民法院(20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申请人提供还款凭证无公章为由,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申请人认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故而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一、终审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当时彩霞地毯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所以部分单据只有收款人签名,收款人可做证人出庭证实,但法院没有传证人出庭作证就做出终审判决。
所以,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还款单据没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终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终审裁定认定申请人妻子在对账单上的代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申请人曾在法庭否认妻子的签名,故对账单上的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提请抗诉申请书篇三
申请事项
第二条裁决,即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7754元。
申请理由
一、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只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是发生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4年1月1日实施后,而且被申请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不是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按照新法优先适用的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争议优先适用《^v^劳动合同法》和《^v^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不存在依据(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
一审、二审依据在《^v^劳动合同法》实施前七年就已经存在的(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性质,等于用(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解释《^v^劳动合同法》,人为地扩大了主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端不尊重^v^制定的《^v^劳动合同法》,因为(法释【2014】14号)是针对1994年^v^制定的《^v^劳动法》的司法解释。正是由于一审、二审的错误认定,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本来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9个月平均工资的赔偿金变成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应该认为是新的劳动关系,跟2014年1月21日前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双方不存在《^v^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不经过申请人的同意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显然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更不是依法终止劳动关系。要强调一点的是,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4年1月21日前签订了三份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只要是事实劳动关系期间,劳动者无过错而且不存在《^v^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单位单方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都属于违法解除。
依据《^v^劳动合同法》,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提不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理由,不符合《^v^劳动合同法》规定可以解除的情形,故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
一审、二审依据(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来判定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从效果来看显然是鼓励用人单位不跟员工签合同,鼓励用人单位用工短期化,这严重违背了《^v^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
知书送到申请人家中,叫申请人签收,一式两份。申请人在两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都写明了于2014年8月17日收到通知书,通知书说明了2014年8月18起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说明何种原因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在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下被申请人2014年8月17日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立即实施,这是被申请人单方违法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情形。根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申请人的签字,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不顾以上法律事实,认为201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明目张胆偏袒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2014年7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属于协商一致解除的情形。二审法院则强词夺理地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1月20日期满后至2014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未满一年适用(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若满一年则适用《^v^劳动合同法》。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错误还表现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明明写明了是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被申请人也没有说是终止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一审法(请收藏好 范 文,请便下次访问)院和二审法院却偏偏依据(法释【201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认定是终止劳动关系,但在判决书里却又没有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而是仍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以此来强调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这说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有意免除被申请人的违法责任。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滥用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同一个法
律事实出现了法院的判决跟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一致。
即使按照一审、二审的认定,认为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合法,由于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并没有提前3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5306元的代通知金。但一审、二审并没有作出该项判决。这也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偏袒被申请人的表现。
还有由于一审、二审的错误判决,根据《^v^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会造成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由于申请人不愿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假相,这明显对申请人不公平。
提请抗诉申请书篇四
人民检察院:
(以下依次写明:
一、原审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审查认定后的犯罪事实
二、一审法院、二审法院的审判情况
三、判决、裁定错误之处,提请抗诉的理由和法律根据
四、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情况)
为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特提请你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此案提出抗诉。现将 案卷随文上报,请予审查。
年月日
(院印)
提请抗诉申请书篇五
(写明接受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因与 (对方当事人) (案由)纠纷一案,不服 人民法院 (生效判决、裁定文号)判决(或裁),向我院提出申诉。 [由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案件写为:我院对 人民法院对 (原审原告)与 (原审被告) (案由)纠纷案的 (生效判决、裁定文号)判决(或裁定)进行了审查。][由案外人申诉的案件写为:我院受理 (申诉人)的申诉后,对 人民法院对 (原审原告)与 (原审被告) (案由)纠纷案的 (生效判决、裁定文号)判决(或裁定)进行了审查。]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审查 (简述审查过程,如审查了原审卷宗、进行了调查等),现已审查终结。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诉人(一审 告、二审 人) 。法定代表人 。
对方当事人(一审 告、二审 人) 。法定代表人 。
(当事人为自然人时,要写明其姓名、性别及居住地等情况。其他案件当事人也要写明。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案件可直接写明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诉讼身份。)
二、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
(写提请抗诉的检察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三、诉讼过程
(该部分中要写明一审、二审判决、裁定的理由及判决、裁定结果。如果法院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与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的,应简要写明法院认定的事实。)。
四、申诉主张及反驳意见
(摘要写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对方当事人如提出了反驳意见,亦要写明。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的案件,取消本部分。)
本院经审查认为, 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或裁定) (指出生效判决、裁定存在哪几个方面的问题)。
(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论证生效判决、裁定存在的问题及错误)。
经本院第 届检察委员会第 次会议讨论决定(未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可不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 项的规定(写明判决、裁定存在的错误或问题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何种抗诉条件)及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案件写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你院向 人民法院(接受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年月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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