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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决定书国家赔偿决定书生效时间篇一
申请人:戴,男,汉族,x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x乡乡门村9组。
申请人戴于x年2月12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要求本机关赔偿因行政不作为而导致申请人被人伤害的医疗费15731.91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18920元、住院伙食费2160元、交通费20xx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7.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九项共85587.41元。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让x村乡门村10组戴荒山并将其挖成宅基地,x年经县国土部门办理了建房手续。x年准备建房时,戴以该宅基地侵占其责任田为由阻挠施工并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x乡司法所代表乡政府于x年12月20日制作了《关于乡门村村民戴和九组村民戴屋场纠纷的调解意见》,要求我停工2个月,并建议戴在2个月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纠纷。在此期间,即x年12月20日至x年2月20日止,申请人一直没有动工,也没有收到任何政府、有关部门或法院受理案件的通知或法律文书。x年2月25日,因届满2个月,申请人组织亲属和工人在宅基地动工建房,后遭到戴及其亲属的阻挠,双方发生打架斗殴,两人均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发生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伤害和经济损失。
x年4月25日,县政府就申请人与戴土地纠纷作出了溆政处字()第1号处理决定。在收到该处理决定时,申请人得知,早在x年1月23日,戴就已向县政府提出了土地确权申请,但县政府于x年2月26日才受理该确权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县政府应当自收到戴确权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争议当事人。由于县政府没有履行职责,导致申请人被戴砍伤的刑事案件的发生。如县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就不会组织动工,伤害案件可以避免发生。因此,县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职的行政不作为,给其造成了85587.41元的损失,要求予以赔偿。
申请人提交了损失计算清单、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溆刑初字第103号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x年申请人在x乡乡门村10组邮电田(又名接水田、沙田、桐油树田)准备建房时,戴认为申请人侵占了其因小湖村硬化公路后剩余的责任田从而发生纠纷。后x乡司法所于x年12月20日制作了《关于乡门村村民戴和九组村民戴屋场纠纷的调解意见》,要求申请人停工2个月,并建议戴在2个月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纠纷。在此期间,戴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xx县人民法院以戴无法提供承包经营权权属证书为由拒不受理,戴便于x年1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土地纠纷确权申请。x年2月23日,因戴反映申请人欲强行在争议地施工可能引发打架事件时,本机关电话通知x乡政府主要领导要求其做好争议双方的疏导工作,且申请人不得在争议土地上从事任何改变现状的活动,但申请人未听从本机关及x乡政府的劝阻,一意孤行仍然于x年2月25日强行在争议土地上施工,从而与戴发生斗殴事件而致双方发生伤害。本机关于x年2月26日对戴送达了确权申请受理通知,后又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员。x年4月25日,本机关就申请人与戴土地纠纷作出了溆政处字()第1号处理决定。
本机关认为:一、本机关的迟延送达受理通知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本案中,戴于x年1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土地纠纷确权申请,虽然本机关于x年2月26日迟延送达受理通知,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戴提交申请资料齐备的情况下,本机关在7日内没有按时做出受理决定的,其产生的法律效果仅是自本机关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视为已受理戴确权申请,并开始计算相应的办案期限。同时,在双方发生斗殴事件前,本机关亦及时地通过x乡政府劝告了申请人不得在争议土地上强行施工,以后又及时就申请人与戴土地纠纷做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机关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行政赔偿的条件及范围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或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律规定,行政不作为不是国家赔偿的范围。三、申请人要求国家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申请人遭到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害的根本原因在于其不听从相关机关的劝阻,强行在与他人有争议的土地上建房施工,导致双方打架斗殴事件的发生。就整个事件的发生而言,申请人的人身损害系由第三人戴造成,同时申请人自身亦存在重大的过错,不是本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所造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对申请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xx县人民政府
x年4月28日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赔偿决定书国家赔偿决定书生效时间篇二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国家赔偿由侵权的国家机关履行赔偿义务。下面本站小编给大家带来国家赔偿决定书,供大家参考!
赔偿请求人:柴某新,男,194*年**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北省浠水县人,原系荆州市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住荆州市沙市区风台坊小区31栋号。
赔偿义务机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明,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德,系该院干部。
赔偿义务机关:荆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贺某文,系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俊,系该院干部。
赔偿请求人柴某新于20xx年11月4日以其因贪污一案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有罪判决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对其宣告无罪的终审判决为由,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共同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其人身权、财产权、生命健康权和精神名誉权被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2月10日作出(20xx)荆中法、检赔字第0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认为赔偿请求人柴某新因错捕错判被关押造成的人身侵权损失应予赔偿,并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柴某新提出返还被江陵县看守所收取的5千元水电生活管理费和被荆州市纪委追缴的3万元奖金的请求,因两院均未收取上列款项,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对其提出恢复工作籍和补发工资福利的请求,此不属两院的职权,应申请其原所在部门解决。对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的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赔偿医药费30855.73元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其病情与被关押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亦不予支持。遂决定赔偿柴某新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8876.50元,分别由两院各承担4438.25元。
柴某新对共同赔偿决定不服,于20xx年2月25日以其因错捕错判,不仅人身权受到侵害,应得到赔偿,其财产权、精神名誉权和身心健康同样受到侵害,也应得到赔偿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返还被追缴3万元奖金和被收取5千元水电生活管理费,并明确返还机关;要求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万元和医药费30885.73元,并由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到其原工作单位为其恢复工作籍、补发工资福利,在湖北日报、荆州报刊上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xx年6月4日主持召开听证会,由赔偿争议双方针对本案赔偿申请事项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人民检察院还针对赔偿请求人柴某新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提出与(20xx)荆中法、检赔字第0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中理由相同的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xx年3月29日,赔偿请求人柴某新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被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柴某新犯贪污、受贿罪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10月18日作出(20xx)荆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柴某新在任荆州市商业银行行长、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国有资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收受10万股股票,因该股票无实际价值,不认为是受贿;其收受一台vcd、一台电脑、因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遂以柴某新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于同年10月19日对柴某新取保候审释放。(柴某新被实际关押205天。)柴某新不服上诉,经本院二审,于20xx年6月5日作出(20xx)鄂刑终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柴某新身为银行行长,依该银行制定的《劳动人事与工资福利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与两位副行长集体研究,决定利用炒股的盈利,对有关炒股人员实行奖励。因柴某新参与了拆借炒股资金,并获得3万元奖金,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的犯罪特征,不构成犯罪。原判决认定柴某新收受电脑一台的事实,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柴某新收受10万股股票证,因该股票无价值,原判不认定柴某新受贿是正确的。柴某新收受vcd一台的事实属实,但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遂判决撤销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荆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告柴某新无罪。
同时查明,荆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柴某新违纪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之前,已于1999年8月13日将收缴柴某新的违纪款49980元(其中含私分奖金3万元)全部上交给荆州市财政局。
还查明,赔偿请求人柴某新于20xx年10月19日释放时,原羁押单位江陵县公安局看守所对其收取了5千元水电生活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柴某新被拘留、逮捕和决定取保候审的法律手续复印件,一、二审刑事判决书和纪检机关追缴3万元违纪款的罚没收据,证明材料及公安看守部门收取5千元水电生活管理费的收据等证据证实。
维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人民检察院(20xx)荆中法、检赔字第01号共同赔偿决定。
20xx年八月二十一日
福 建 省 福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xx)榕法赔字第7号
赔偿请求人吴昌龙,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音西镇清展花园1幢601室。
委托代理人李金星,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吴昌龙于20xx年7月18日以二审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吴昌龙向本院提出下列赔偿请求:1、赔偿限制人身自由的损失768605.25元;2、公开登报进行赔礼道歉;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xx00元;4、赔偿治疗费、营养费、500000元;5、赔偿律师费及因申诉控告而产生的交通费、材料费、误工费等1700000元:6、赔偿一次性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300000元;7、支付年迈父母双亲赡养费用、医疗费用各300000元;8、返还被扣的b型驾照。吴昌龙还要求为其解决其姐吴华英被判刑、拘留的问题。
20xx年7月23日,本院听取了赔偿请求人吴昌龙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吴昌龙于20xx年7月27日被留置盘问,并接受调查,20xx年7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xx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xx年11月30日被逮捕。同案被告人陈科云、杜捷生、谈敏华、谢清亦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20xx年7月22日,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犯爆炸罪,杜捷生、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谢清犯伪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xx年11月30日作出(20xx)榕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科云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昌龙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杜捷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谢清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29580元,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xx年12月3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闽刑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判。20xx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xx)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科云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法权利终身;被告人吴昌龙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杜捷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谢清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2150元,并对赔偿总额1243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xx年5月3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闽刑终字第6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原判认定陈科云、吴昌龙犯爆炸罪、杜捷生、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谢清犯伪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各上诉人有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各上诉人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本院(20xx)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陈科云、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谢清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另查,吴昌龙自20xx年7月27日至20xx年2月8日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4215天。20xx年2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至20xx年5月3日无罪释放,期间被监视居住于住处。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及其20xx年7月28日制作的询问笔录;2、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榕检起诉【20xx】198号《起诉书》,3、本院作出的(20xx)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闽刑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5、本院作出的(20xx)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闽刑终字第627号《监视居住决定书》;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闽刑终字第6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8、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闽刑终字第627号《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9、永泰县看守所作出的樟看释字【20xx】012号《释放证明书》。
本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闽刑终字第6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吴昌龙无罪,即确认吴昌龙被侵犯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吴昌龙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吴昌龙自20xx年7月27日至20xx年2月8日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421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xx年度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赔偿金标准182.35元计算,应当支付吴昌龙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68605.2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昌龙因被侵犯人身自由,其名誉受到严重损害,本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吴昌龙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吴昌龙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其工作、生活遭受严重影响,应当认定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本院决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至于吴昌龙提出的其他损害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定的法定赔偿原则,上诉申诉产生的交通费、材料费、律师费、律师代理费、亲属误工费及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支付年迈双亲赡养费用、医疗费用,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此外,因本院侵犯吴昌龙的生命健康权,其主张的治疗费、营养费不属于本院国家赔偿范围。吴昌龙要求返还的扣押物品因未随案移送本院,亦不属于本院国家赔偿范围。吴昌龙反映的为其组吴华英解决被判刑、拘留的问题,与本案无关。
一、支付赔偿请求人吴昌龙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768605.25元;
三、支付赔偿请求人吴昌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四、驳回赔偿请求人吴昌龙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0xx年八月三十日
盖章: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xx)郑中法赔字第14号
赔偿请求人赵国军,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陇海北二街14号楼40号。
委托代理人姜拴胜,河南君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赵国军以本院错判为由,于20xx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赵国军申请称:20xx年10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xx年11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xx)郑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请求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xx年4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豫法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案件重审期间,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xx年11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郑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3月16日作出郑检刑不诉(20xx)8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请求人不起诉。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赔偿人身损害163821.83元,精神损害20xx00元,医疗损害63577.38元,误工费70199.055元,给家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共计人民币597598.265元。
经本院查明:20xx年10月19日申请人赵国军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xx年11月13日本院做出(20xx)郑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赔偿请求人赵国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赵国军不服,提出上诉。20xx年4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豫法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案件重审期间,公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xx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xx)郑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3月16日作出郑检刑不诉(20xx)8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请求人不起诉。
另查明,赔偿方请求人赵国军20xx年10月19日被羁押,20xx年11月30日被释放,共被羁押1139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二十一条规定,二审发回重审后做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赔偿请求人赵国军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发回重新审判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于20xx年11月19日作出了准许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20xx年3月16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赵国军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该不起诉决定即为赵国军无罪的确认。赵国军因无罪被羁押,其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20xx)郑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为一审有罪的判决,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关于赵国军提出被非法关押1139天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赵国军因无罪被羁押1139天,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赵国军的损失。20xx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42.33元,故赵国军应获得的赔偿金数额为:1139×142.33=162113.87元。
关于赵国军提出赔偿医疗费63577.38元及误工费70199.055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赔偿请求人赵国军释放后住院检查为急性支气管肺炎。后赵国军因支气管哮喘、肺气肿分别入住郑州卷烟总厂医院、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请求人赵国军现不能证明其疾病是在羁押期间受到伤害造成的,该项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国军提出应赔偿给家人造成经济损失100000元的问题。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系赔偿请求人赵国军的直接损失,其提出给家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故该项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赵国军提出精神抚慰金20万元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将身损害赔偿金。由于本院错误的判决,造成赔偿请求人被羁押1139天,改变了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状态,给其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造成了严重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应赔偿赵国军精神抚慰金。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及错判对赔偿请求人造成的伤害,本院确定赔偿赵国军精神抚慰金二万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赵国军人民币182113.87元。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受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xx年十二月五日
国家赔偿决定书国家赔偿决定书生效时间篇三
赔偿请求人:刘伟,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228号。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定代表人:孙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7号上地办公中心。
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本行政机关)于20xx年12月16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本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
赔偿请求人请求:
2、 将被拆建筑物内财物归还至原处,如有丢失损坏的照价赔偿;
3、 赔偿被拆建筑内货物853000元;
4、 电话安装费5000元;
5、 有线电视安装费300元;
6、 精神伤害赔偿金20万元;
8、 20xx年11月14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的租房费用每月5793元。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主要理由:
1、20xx年8月9日,海淀城管局作出决定并下发《通知书》将海淀区田村山南路8号院和228号院所属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
2、20xx年11月14日,海淀城管局在没有送达拆违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趁早晨突袭以暴力手段将位于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住房强行拆毁,导致屋内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现金等财产不知去向。该行政行为对我家造成巨大财产和严重精神伤害,并导致我失去了唯一的收入来源和精神寄托,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3、20xx年6月3日赔偿请求人刘伟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作出(20xx)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淀城管局于20xx年8月9日向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经查:赔偿请求人刘伟在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的居住。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通知。赔偿请求人刘伟认为本行政机关作出上述通知行政行为违法,于20xx年6月3日向海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淀法院于20xx年10月30日作出(20xx)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行政机关于20xx年8月9日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另查,本行政机关未参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
本行政机关认为:
1、20xx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不具强制力,并未侵犯赔偿请求人刘伟的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刘伟不具有提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
2、本行政机关未参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故本行政机关并非该案的赔偿义务主体。
如不服本决定,赔偿请求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二月十五日
国家赔偿决定书国家赔偿决定书生效时间篇四
限拆〔 〕 号
当事人:
地址:
我单位于 年 月 日依法进行检查时,在g (s) 高速公路k + m处,发现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地面构筑物。当事人的行为已经违反的规定,根据 规定,责令当事人在 年 月 日之前自行拆除。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单位进行陈述和申辩,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贵州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也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本单位将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予以拆除,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执法人员: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当事人: 年 月 日电话:
备注: 本决定书一式二联:一联交当事人,一联存档
国家赔偿决定书国家赔偿决定书生效时间篇五
赔偿请求人:王运合,男,1952年3月29日生。
赔偿请求人王运合于20xx年5月12日以无故拘留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对赔偿请求人王运合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五月十八日
国家赔偿决定书国家赔偿决定书生效时间篇六
赔偿请求人:周,男,x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田村山南228号。
赔偿义务机关:xx市xx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定代表人:孙,住所地:xx市xx区路x号上地办公中心。
xx市xx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本行政机关)于x年12月16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本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
赔偿请求人请求:
2、 将被拆建筑物内财物归还至原处,如有丢失损坏的照价赔偿;
3、 精神伤害赔偿金700万元;
5、 x年6月21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的租房费用每月10500元。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主要理由:
1、x年8月9日,城管局作出决定并下发《通知书》将xx区田村山南路8号院和228号院所属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
2、x年6月21日,城管局在没有送达拆违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趁早晨突袭以暴力手段将位于xx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住房强行拆毁,导致屋内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现金等财产不知去向。该行政行为对我家造成巨大财产和严重精神伤害,并导致我全家居无定所、无家可归,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3、x年6月3日赔偿请求人周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城管局于x年8月9日向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经查:赔偿请求人周在xx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的居住。x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通知。赔偿请求人周认为本行政机关作出上述通知行政行为违法,于x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x年10月30日作出()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行政机关于x年8月9日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另查,本行政机关未参与xx市xx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
本行政机关认为:
1、x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不具强制力,并未侵犯赔偿请求人周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周不具有提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
2、本行政机关未参与xx市xx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故本行政机关并非该案的赔偿义务主体。
如不服本决定,赔偿请求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xx市xx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x年二月十五日
国家赔偿决定书国家赔偿决定书生效时间篇七
(20xx)郑中法赔字第14号
赔偿请求人赵国军,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区陇海北二街14号楼40号。
委托代理人姜拴胜,河南君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赵国军以本院错判为由,于20xx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赵国军申请称:20xx年10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xx年11月13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xx)郑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请求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xx年4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豫法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案件重审期间,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xx年11月1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郑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3月16日作出郑检刑不诉(20xx)8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请求人不起诉。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赔偿人身损害163821.83元,精神损害20xx00元,医疗损害63577.38元,误工费70199.055元,给家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共计人民币597598.265元。
经本院查明:20xx年10月19日申请人赵国军以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20xx年11月13日本院做出(20xx)郑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赔偿请求人赵国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赵国军不服,提出上诉。20xx年4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豫法刑二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在案件重审期间,公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xx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xx)郑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裁定书,准许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3月16日作出郑检刑不诉(20xx)8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请求人不起诉。
另查明,赔偿方请求人赵国军20xx年10月19日被羁押,20xx年11月30日被释放,共被羁押1139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二十一条规定,二审发回重审后做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赔偿请求人赵国军合同诈骗一案二审发回重新审判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于20xx年11月19日作出了准许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20xx年3月16日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赵国军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该不起诉决定即为赵国军无罪的确认。赵国军因无罪被羁押,其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20xx)郑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为一审有罪的判决,本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
关于赵国军提出被非法关押1139天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赵国军因无罪被羁押1139天,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赵国军的损失。20xx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为142.33元,故赵国军应获得的赔偿金数额为:1139×142.33=162113.87元。
关于赵国军提出赔偿医疗费63577.38元及误工费70199.055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赔偿请求人赵国军释放后住院检查为急性支气管肺炎。后赵国军因支气管哮喘、肺气肿分别入住郑州卷烟总厂医院、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请求人赵国军现不能证明其疾病是在羁押期间受到伤害造成的,该项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赵国军提出应赔偿给家人造成经济损失100000元的问题。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系赔偿请求人赵国军的直接损失,其提出给家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故该项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赵国军提出精神抚慰金20万元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将身损害赔偿金。由于本院错误的判决,造成赔偿请求人被羁押1139天,改变了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状态,给其及家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造成了严重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应赔偿赵国军精神抚慰金。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及错判对赔偿请求人造成的伤害,本院确定赔偿赵国军精神抚慰金二万元。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赵国军人民币182113.87元。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受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0xx年十二月五日
国家赔偿决定书国家赔偿决定书生效时间篇八
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怎样写?什么情况下不予国家赔偿?那么,下面就随本站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赔偿请求人:周,男,x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田村山南228号。
赔偿义务机关:xx市xx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法定代表人:孙,住所地:xx市xx区路x号上地办公中心。
xx市xx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本行政机关)于x年12月16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本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审查。
赔偿请求人请求:
2、 将被拆建筑物内财物归还至原处,如有丢失损坏的照价赔偿;
3、 精神伤害赔偿金700万元;
5、 x年6月21日起至赔偿协议签订之日止的租房费用每月10500元。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主要理由:
1、x年8月9日,城管局作出决定并下发《通知书》将xx区田村山南路8号院和228号院所属房屋认定为违法建设。
2、x年6月21日,城管局在没有送达拆违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趁早晨突袭以暴力手段将位于xx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住房强行拆毁,导致屋内家具、电器、生活用品、现金等财产不知去向。该行政行为对我家造成巨大财产和严重精神伤害,并导致我全家居无定所、无家可归,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3、x年6月3日赔偿请求人周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城管局于x年8月9日向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经查:赔偿请求人周在xx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的居住。x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通知。赔偿请求人周认为本行政机关作出上述通知行政行为违法,于x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x年10月30日作出()海行初字第8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行政机关于x年8月9日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
另查,本行政机关未参与xx市xx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
本行政机关认为:
1、x年8月9日本行政机关向城建集团作出的通知,不具强制力,并未侵犯赔偿请求人周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周不具有提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
2、本行政机关未参与xx市xx区田村山南路228号院内建筑物的拆除工作,故本行政机关并非该案的赔偿义务主体。
如不服本决定,赔偿请求人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xx市xx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x年二月十五日
申请人:戴,男,汉族,x年6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x乡乡门村9组。
申请人戴于x年2月12日向本机关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要求本机关赔偿因行政不作为而导致申请人被人伤害的医疗费15731.91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18920元、住院伙食费2160元、交通费20xx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7.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九项共85587.41元。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让x村乡门村10组戴荒山并将其挖成宅基地,x年经县国土部门办理了建房手续。x年准备建房时,戴以该宅基地侵占其责任田为由阻挠施工并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x乡司法所代表乡政府于x年12月20日制作了《关于乡门村村民戴和九组村民戴屋场纠纷的调解意见》,要求我停工2个月,并建议戴在2个月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纠纷。在此期间,即x年12月20日至x年2月20日止,申请人一直没有动工,也没有收到任何政府、有关部门或法院受理案件的通知或法律文书。x年2月25日,因届满2个月,申请人组织亲属和工人在宅基地动工建房,后遭到戴及其亲属的阻挠,双方发生打架斗殴,两人均被追究刑事责任,案件的发生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伤害和经济损失。
x年4月25日,县政府就申请人与戴土地纠纷作出了溆政处字()第1号处理决定。在收到该处理决定时,申请人得知,早在x年1月23日,戴就已向县政府提出了土地确权申请,但县政府于x年2月26日才受理该确权申请。根据法律规定,县政府应当自收到戴确权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争议当事人。由于县政府没有履行职责,导致申请人被戴砍伤的刑事案件的发生。如县政府在规定期限内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就不会组织动工,伤害案件可以避免发生。因此,县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职的行政不作为,给其造成了85587.41元的损失,要求予以赔偿。
申请人提交了损失计算清单、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溆刑初字第103号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x年申请人在x乡乡门村10组邮电田(又名接水田、沙田、桐油树田)准备建房时,戴认为申请人侵占了其因小湖村硬化公路后剩余的责任田从而发生纠纷。后x乡司法所于x年12月20日制作了《关于乡门村村民戴和九组村民戴屋场纠纷的调解意见》,要求申请人停工2个月,并建议戴在2个月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纠纷。在此期间,戴向xx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xx县人民法院以戴无法提供承包经营权权属证书为由拒不受理,戴便于x年1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土地纠纷确权申请。x年2月23日,因戴反映申请人欲强行在争议地施工可能引发打架事件时,本机关电话通知x乡政府主要领导要求其做好争议双方的疏导工作,且申请人不得在争议土地上从事任何改变现状的活动,但申请人未听从本机关及x乡政府的劝阻,一意孤行仍然于x年2月25日强行在争议土地上施工,从而与戴发生斗殴事件而致双方发生伤害。本机关于x年2月26日对戴送达了确权申请受理通知,后又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申请人及其他相关人员。x年4月25日,本机关就申请人与戴土地纠纷作出了溆政处字()第1号处理决定。
本机关认为:一、本机关的迟延送达受理通知不构成行政不作为。本案中,戴于x年1月23日向本机关提起土地纠纷确权申请,虽然本机关于x年2月26日迟延送达受理通知,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戴提交申请资料齐备的情况下,本机关在7日内没有按时做出受理决定的,其产生的法律效果仅是自本机关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视为已受理戴确权申请,并开始计算相应的办案期限。同时,在双方发生斗殴事件前,本机关亦及时地通过x乡政府劝告了申请人不得在争议土地上强行施工,以后又及时就申请人与戴土地纠纷做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因此,申请人认为本机关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二、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行政赔偿的条件及范围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或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法律规定,行政不作为不是国家赔偿的范围。三、申请人要求国家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申请人遭到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害的根本原因在于其不听从相关机关的劝阻,强行在与他人有争议的土地上建房施工,导致双方打架斗殴事件的发生。就整个事件的发生而言,申请人的人身损害系由第三人戴造成,同时申请人自身亦存在重大的过错,不是本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所造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对申请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xx县人民政府
x年4月28日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赔偿决定书国家赔偿决定书生效时间篇九
根据工作需要,经局党委研究决定:
毛兼任事业单位第一党支部书记;
免去南事业单位第一党支部书记及支部委员职务。
中共xx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委员会
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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