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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合同诈骗篇一
请求依法追被举报人涉嫌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以挽回报案人的经济损失。
案情事实与经过:
被举报人在__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先后三次以资金周转名义向报案人借款,出具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三个月,按月付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并以银行转账和其他形式向报案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到期后不能还款,给报案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事件发生后,报案人寻找被举报人_________未果,电话停机,另一举报人_______________否认与此事件有关,那么被举报人_______________及其投资公司就成了本事件的主要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被举报人违法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虚假借款人以借款为名,骗取钱财进行诈骗,仅从报案人处就募集到资金人民币肆佰陆拾万元。被举报人虚构事实,以高息为诱,设置骗局,虚拟借款人,公司做担保人,将诈骗款收取,使用诈骗方式集资,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涉嫌集资诈骗罪。
综上所述,被举报人涉嫌犯罪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为使报案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报案人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依法立案,追回受害人蒙受的经济损失,并追究被举报人的刑事责任。
报案人: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非法集资合同诈骗篇二
;摘 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与社会性的特征。其犯罪构成应准确把握犯罪主体“非法”与“合法”、犯罪对象“不特定”以及吸收“存款”的构成要件要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是集资诈骗罪的基础性罪名,二者在主观、客观方面均存在区别。客观上,集资诈骗罪需要以“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收集“资金”,资金的外延宽于“存款”;主观上,集资诈骗罪是目的犯,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需要特定的目的。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 构成要件
根据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按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打击重点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集资诈骗行为。对于两罪的认定以及区分一直聚讼不断。笔者将对两罪的犯罪构成进行解构,找到区分两者的关键,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解构
[案例一]上海微微爱珠宝公司是一家民营企业。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微微以投资或者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出具借据等方式,分别向涂某等十余位借款人借款共计1.5亿元,其中大多数承诺高利息。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他人本息,支付公司运营支出等。至案发,吴微微及其公司尚未完全支付本息,被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1条的规定,非法集资行为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的特征,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原则性地规定本罪的成立条件。[1]笔者认为,对于本罪应当把握以下关键的构成要件要素:其一,犯罪主体包括非法主体与合法金融机构;其二,犯罪客观方面,明确犯罪对象为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的为“存款”。
(一)犯罪主体:非法主体与合法金融机构
(二)犯罪对象:不特定对象
对于公众的理解,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对象,[8]另一种认为公众是指不特定对象或者多数对象。[9]笔者认为公众应该指不特定对象,而将特定多数对象排除在外。理由如下:第一,具有规范上的依据。对于公众的理解,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明确指出“公众”是指社会不特定对象。后续的司法解释均沿用这种规定,并对特定多数对象作出罪解释,《非法集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特定多数对象之前有“特定”的修饰语,“特定”表明集资者和集资参与人之间具有某种特定的关系,如果将特定多数对象也视为公众,必然会扩大本罪的外延,从而不当地扩张刑罚圈。[10]上述吴微微案中,法院判决其无罪最主要的理由也是其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关系,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
(三)非法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本罪指的是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行为,即所吸收的必须是“存款”而不是资金或者其他,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存款是指特定的活期存款,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为主要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12]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新设本罪和集资诈骗罪,在立法层面对于非法集资活动予以刑事制裁。结合当时的背景,本罪规制的是间接融资(承担“影子银行”功能)行为,直接融资(集资者为自身经营之用而吸收公众资金)不在此列。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本罪的设置是为了保护银行存款、贷款业务的特许经营权,只有威胁金融管理秩序吸收“存款”才是本罪规制的行为。有论者一针见血地指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经营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13]由此可见,本罪的本质就是非法从事银行业务。故而,集资人直接用于生产经营而吸收的资金,无法定义成存款,不能成立本罪。
二、集资诈骗罪的解构
[案例二]2011年2月,被告人周辉注册成立中宝投资公司,运营“中宝投资平台”从事中介投资服务,由借款人发布投标信息,投资人参与投标,完成投融资。自2011年5月至2013年12月,周辉虚构34个借款人自行发布虚假抵押信息,以20%的年化收益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10.3亿元,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购买房、车。法院判决其成立集资诈骗罪。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为自己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14]在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集资人将集资参与人的资金永久性的占为己有的情形。从目前司法解释的内容上来看,非法占有目的的落脚点仍然局限于集资人无法归还或者拒不归还集资款上。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不能仅仅依靠无法返还集资款这一事实本身推断出来,否则有客观归罪之嫌。[15]应当依据集资后资金总体运用的方式来认定,如果集资人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或者正常投资的,即使事后因为经营或者投资失败而导致集资款无法归还,也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解释也对此予以确认。当然这种以客观事实来认定集资人主观目的的方式是一种大概率的推定,允许集资人提出异议,即推定必须排除合理怀疑才能成立,司法解释在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时用的表述是“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可以”一词给集资人提出反证预留了空间。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防止集资人的抗辩而使得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归于无效,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应当重点收集以下证据:是否存在真实的投资项目、实际经营项目以及投资计划;是否存在资不抵债、资金链断裂仍继续吸收资金的情况;是否存在无实体经济,是否是“拆东墙补西墙”的“庞氏骗局”等。上述周辉案中,法院否定辩护人提出的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理由就在于其将募集资金主要用于借新还旧和个人挥霍,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使用诈骗方法且数额较大的认定
1.使用诈骗方法的认定。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集资诈骗罪作为诈骗罪的特别法条,其必然符合诈骗罪的实质。诈骗罪的核心要素就是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在集资诈骗罪中,也必然存在骗与被骗的问题,两者缺一不可,而且是直接的,间接被骗是不存在的。[16]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使用诈骗方法时需要从行骗人与被骗人——集资人与集资参与人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详言之,从集资人的角度,主要看集资人是否经营真实的投资项目、是否进行虚假宣传以及是否将集资款项大部分投入生产经营中去。如果其是正常的投资经营,则不存在欺骗行为,反之亦然。从集资参与人的角度看,要考察集资参与人是否因集资人的诈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财产,如果集资参与人只追求高利息、高收益,根本不在乎集资人是否作出虚假宣传、是否有真实的经营项目,那么此时很难认定集资人构成诈骗罪。如何判断集资参与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可以从集资参与人的身份、收入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集资参与人是专业的高利贷者或者集资者承诺的利息过高,集资参与人带有明显的投机性,则可以推断其受骗的可能性较小。[17]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集资参与人事前考察过集资者的项目经营情况,并非一味追求高利息,即使是专业高利贷者也应认定有被騙的可能。“吴英案”中职业放贷人曾考察过吴英的实际经营情况,但其因相信吴英虚构的项目能赚钱才将钱出借,法院认定吴英具有欺骗行为。
2.集资诈骗数额必须较大。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第5条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达到50万元以上才构成集资诈骗罪。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即可认定诈骗罪。由此可见,诈骗罪的入罪数额要低于集资诈骗罪,那么如果行为人未达到集资诈骗的数额,却达到诈骗罪的数额,该如何评价?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实施金融诈骗犯罪,虽未达到入罪标准,却满足诈骗罪的条件,应以诈骗罪论处。另一种则持反对意见,认为以无罪论处。[18]笔者认为法条竞合的适用前提是一行为被两种罪名包含评价,如果一个行为仅仅满足一个法条的犯罪构成,则根本无须考虑竞合适用的问题,以一罪——诈骗罪论处即可。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之间的关系和区分,有论者认为前者是后者的基础性罪名,[19]两者在行为方式上是重合的,并提出“使用诈骗方法”不是二者的区分要素。[20]该论者的理由有二:其一,《非法集资解释》第2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第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可见二者的行为范围是重合的。其二,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无非法占有目的,则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兜底,这也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即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发布的《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笔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和“使用诈骗方法”均是区分二者的要素,上述论者的理由不成立。这是因为:第一,论者认为司法解释对二者罪名的规定是重合的,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对于集资诈骗罪,司法解释明确了其前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这一前者条件。第二,《非法集资解释》第2条规定的第1、4、5、6、7项有“不具有”的字样,可以将其看作是使用诈骗方法,但是此条规定的第2、3、8、9、10、11项并没有相同字样,如果不以诈骗方法实施上述行为,则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可见二者的行为并非完全重合。[21]第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一定真实的投资经营,即便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更多的属于民事上的欺诈。民事上的欺诈和刑事上的欺骗的核心区别就在于,前者只是想通过欺诈手段获取不属于合同本身的利益,但具有一定真实合同交易背景;而后者则是完全剥夺相对方的利益,无任何履行合同的意图,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客观表现,二者具有本质上的区别。[22]因此,使用诈骗方法也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要素之一。
注释:
[1]参见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
[2]参见陈家林:《非法集资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3]参见肖晚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司法认定研究》,《东方法学》2010年第5期。
[4]参见李希慧:《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几个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4期。
[5]同前注[3]。
[6]参见田宏杰:《买短乘长行为:实系盗窃而非诈骗》,《检察日报》2019年10月18日,第3版。
[7]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78页。
[8]参见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20页。
[9]参见张建:《集资诈骗罪对象研究中的认识误区及其辩证》,《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第6期。
[10]参见赵秉志:《民营企业家集资诈骗罪:问题与思考》,《法学杂志》2014年第12期。
[11]同前注[2]。
[12]参见彭冰:《非法集资行为的界定》,《法学》2011年第6期。
[13]同前注[3]。
[14]参见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37页。
[15]同前注[2]。
[16]参见薛进展:《从吴英集资诈骗案看刑法保护的平衡性》,《法學》2012年第3期。
[17]同前注[10]。
[18]参见周光权:《法条竞合的特别关系研究》,《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
[19]参见李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区分之问》,《东方法学》2017年第2期。
[20]参见刘仁文:《非法集资犯罪适用法律疑难问题探析》,《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21]同前注[14]。
[22]参见张洪成:《非法集资犯罪的处置困境与应对思路》,《东北农业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
[23]参见王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范适用》,《法学》2019年第5期。
[24]参见王昌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宜改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罪》,《人民检察》2017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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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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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甲方将(物业名称)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物业基本状况
物业名称:_________________
物业类型:_________________
占地面积: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
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
委托管理的物业构成细目见附件一。
第三条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乙方参与本物业的竣工验收,并在物业移交接管时,与甲方办理物业管理书面交接手续;本物业交付使用后的质量责任,按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规定承担。
第二章委托管理服务事项
第四条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
第五条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共用照明、天线、中央空调、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中央监控设备、建筑物防雷设施。
第六条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自行车棚、停车场。
第七条共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
第八条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第九条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
第十条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公共场地停放车辆,停放人应与乙方签订专项合同。
第十一条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
前款约定的事项不含业主、使用人的人身与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责任,乙方与业主、使用人另行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十二条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用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三条根据业主委员会的委托组织开展社区文化娱乐活动。
第十四条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乙方原则上应接受委托,但收费由当事双方协商。
第十五条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针对具体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报告、规劝、制止、_____________等措施。
第十六条其它委托事项:
1、在本物业保修期内代为保修的,费用由保修责任人承担;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章委托管理服务期限
第十七条委托管理期限为_____________年(不超过3年)。自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_____________时起至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_____________时止。合同期满或业主委员会成立与业主大会所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
第四章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甲方权利义务
2、审定乙方拟定的物业管理方案;
4、审定乙方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及决算报告;
5、委托乙方管理的房屋、设施、设备应达到国家验收标准要求;
(1)甲方负责返修;
(2)委托乙方返修,支出全部费用;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无偿使用;
8、在物业管理交接验收时,负责向乙方移交下列资料:
(2)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3)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4)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9、为实现本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要求而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除由业主、使用人按规定缴纳外,不足部分由甲方承担。
10、协调、处理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管理遗留问题: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1、协助乙方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和宣传教育、文化活动;
1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九条乙方权利义务
2、制定年度开支预算,测算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
3、对项目设计和施工提供管理方面的整改和完善建议;
5、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13、建立、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本物业的管理档案,并负责及时记载有关变更情况。
16、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质量
第二十条乙方须按下列约定,实现目标管理:
1、房屋外观;
2、设备运行;
3、房屋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4、公共环境;
5、绿化;
6、交通秩序;
7、公共秩序维护与协助消防;
8、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急修、小修;
9、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对乙方的满意率达到:_________________。
上述1~8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不低于物业管理服务的行业指导标准,具体见附件二。
第六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费
2、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____元向乙方交纳;非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____元向乙方交纳,具体是_____________。
3、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每______________【月】/【季】/【半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_____________。
4、空置、空关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分别由_____________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_____________元向乙方交纳。
5、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标准的调整,按_____________调整。
6、业主出租其拥有的物业,其应承担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由业主交纳,业主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业主应将此约定送乙方备案并负连带缴纳责任。
(1)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_____________元交纳滞纳金;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三条乙方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委托对其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及其它特约服务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乙方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提供的其它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如下: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五条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的维修、养护费用
2、不属保修范围内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维修、养护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权属份额或_____________承担。
3、保修期满后,本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更新、改造费用,在本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使乙方未完成约定管理目标,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一定期限内解决,逾期未解决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应给予乙方经济赔偿。
第二十七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章的约定,未能达到约定的管理目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整改并达到合同约定;逾期未整改的,或整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
第二十八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六章的约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甲方有权督促和要求乙方清退所收费用,退还利息并按支付违约金;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给予甲方经济赔偿。
第二十九条甲乙任一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元的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对超过部分还应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因房屋建筑质量、设备设施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达不到使用功能,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并作善后处理。因乙方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善后处理。产生质量事故的直接原因,以相关主管部门的鉴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甲乙双方如有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而取得管理权或致使对方失去管理权,或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_______天内,根据甲方委托管理事项,办理完交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三条为维护公众、业主、使用人的切身利益,在不可预见情况下,如发生煤气泄漏、漏电、火灾、水管破裂、救助人命、协助公安机关执行任务等突发事件,乙方因采取紧急避险措施造成业主必要的财产损失的,当事双方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甲乙双方可对本合同的条款进行补充,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本合同之附件均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合同正本连同附件共_____________页,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本合同执行期间,如遇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双方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及时协商处理。
【一】提交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本合同自_____________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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