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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法篇一
新预算法全文共十一章一百零一条,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新预算法的详细内容。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修正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第四条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第五条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第六条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向中央的上解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七条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政府的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八条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九条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
第十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第十三条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十四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
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以为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
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但是,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各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机制。
第十八条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九条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预算管理职权。
第二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中央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中央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中央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可以由上一级政府代编,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预算收支范围。
第二十七条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服务支出,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经济性质分类,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四章预算编制。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通知。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
第三十二条各级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测,按照规定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相应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预算编制规定,根据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存量资产情况,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草案。
前款所称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为类、款、项、目;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分为类、款、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分为类、款。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第三十四条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举借债务应当控制适当的规模,保持合理的结构。
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的规模不得超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限额。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对中央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
预算法篇二
现行的预算法是根据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修正,自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第四条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第五条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第六条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向中央的上解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七条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政府的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八条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九条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
第十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第十三条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十四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
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以为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
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但是,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各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机制。
第十八条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九条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预算管理职权。
第二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中央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中央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中央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可以由上一级政府代编,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预算收支范围。
第二十七条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服务支出,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经济性质分类,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四章预算编制。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通知。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
第三十二条各级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测,按照规定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相应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预算编制规定,根据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存量资产情况,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草案。
前款所称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为类、款、项、目;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分为类、款、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分为类、款。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第三十四条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举借债务应当控制适当的规模,保持合理的结构。
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的规模不得超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限额。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对中央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列赤字。
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政策相衔接。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将所有政府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隐瞒、少列。
第三十七条各级预算支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其功能和经济性质分类编制。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在保证基本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
第三十八条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编制。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下级政府。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预算。
第三十九条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预算中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发展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第四十条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应当按照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
第四十一条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用于本级政府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
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当在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地方各级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四十五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应当细化。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以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六)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第四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是否可行作出评价;。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四)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条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备案。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三十日内正式下达。中央对地方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安排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批复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六章预算执行。
第五十三条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第五十四条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可以安排下列支出:
(一)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
(三)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
根据前款规定安排支出的情况,应当在预算草案的报告中作出说明。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五十五条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第五十六条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专用资金,可以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财政专户。
第五十七条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预算法篇三
随着财政支出预算的日益刚化,出现了预算法与其他法不协调的现象。《预算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但是我国的《教育法》、《农业法》、《科技进步法》等其他法律、法规对教育、农业、科技等投入在财政支出中所占比重都有明确的规定。在地方当年新增财政十分有限的情况下,财政部门往往处于两难的境地。按照上述的法律、法规计算,每年增加用于农业、教育、科学等方面的支出,已超过当年地方财政新增加的财力。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财政部门安排的预算既要符合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又要保证社会公共事业发展所需资金和行政事业单位的正常运行,还要实现《预算法》规定的财政平衡,实在困难。
预算活动的每一环节都直接涉及财政资金的分配和运动,因此,预算管理的每一个环节都有着重大的责任。但《预算法》对法律责任规定得太少,面太窄,起不到真正约束的作用。对许多情况下不执行《预算法》的单位或个人,因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而无法追究。因此,《预算法》实施以来,不按《预算法》规定办事的情况时有发生,使《预算法》形同虚设。
预算法篇四
新预算法(全文)。
新预算法全文共十一章一百零一条,自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新预算法的详细内容。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修正自20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第四条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第五条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第六条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向中央的上解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七条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政府的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八条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九条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
第十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第十三条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十四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
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以为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
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但是,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各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机制。
第十八条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九条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预算管理职权。
第二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中央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中央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中央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可以由上一级政府代编,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预算收支范围。
第二十七条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服务支出,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经济性质分类,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四章预算编制。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通知。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
第三十二条各级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测,按照规定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相应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预算编制规定,根据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存量资产情况,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草案。
前款所称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为类、款、项、目;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分为类、款、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分为类、款。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第三十四条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举借债务应当控制适当的规模,保持合理的结构。
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的规模不得超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限额。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对中央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
预算法篇五
新预算法全文共十一章一百零一条,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新预算法的详细内容。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修正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第四条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第五条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第六条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向中央的上解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七条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政府的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八条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九条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
第十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第十三条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十四条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
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以为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
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但是,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各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机制。
第十八条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九条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预算管理职权。
第二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中央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中央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中央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可以由上一级政府代编,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预算收支范围。
第二十七条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服务支出,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经济性质分类,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四章预算编制。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通知。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
第三十二条各级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测,按照规定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相应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预算编制规定,根据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存量资产情况,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草案。
前款所称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为类、款、项、目;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分为类、款、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分为类、款。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第三十四条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举借债务应当控制适当的规模,保持合理的结构。
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的规模不得超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限额。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对中央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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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法篇六
一、我们首先加大了对监控室的领导督查力度,使其真正起到眼睛的作用,加强对监控室的培训与指导,在现有的高科技设备的配合下充分起到其独特的作用,及时发现问题,准确提供线索,对打击在电梯中乱写乱画、随便张贴小广告的违法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帮助。尤其在电梯出现意外事故时,为协助保安队员抢救被困电梯中的各类乘客起到了无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二、为了将强全体办案队员的实际应变能力,提高及时处理意外情况的素质水平,在有关单位的积极配合协助下,我们保安大队及有关部门的员工组织了多次的消防培训,并多次召开技术指导与消防知识普及会,使秋安提办案队员的消防、防火意识和实际操作水平等方面都有了很大的提高,为加强本园区的消防工作奠定了基础。
三、时刻不忘对保安队员的思想教育工作,指定了每周一召开全体保安队员例会制度,发现不良问题及时批评教育,使广大保安队员牢固树立起鞍钢敬业的道德思想,多名保安队员受到了广大业主的称赞,为创造和谐社会,营造和谐家园起到了积极地良好的作用。
思想认识的提高,促使了各项工作的展开,广大保安队员勇于献计献策,为提高保安工作的质量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建议。利用空闲时间,保证保安队员多以将园区的建筑垃圾清运园区以外。保证了园区的环境卫生,为公司节约了部分开支。
预算法篇七
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重新颁布修订后的预算法,《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历经四次审议,预算法在出台20年后,终于完成了首次修改。新预算法比较好地总结了20年来的实践经验和创新,全面贯彻了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比较好地回应了各级人大代表的要求及社会各界的关切,并与此前中央批准的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相衔接,确保新预算法的顺利贯彻执行。
与原预算法相比,新预算法在立法宗旨、全口径预决算、地方政府债务、转移支付、预算公开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并进行了诸多创新,在预决算编制、审查和批准、执行和调整、监督和法律责任方面也有许多完善。主要可以概括为以下五个亮点:
(一)匡正立法宗旨,极大提高新预算法的地位和作用原法规定,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新预算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新预算法将原法“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修改为“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将原法“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修改为“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预算法从过去的政府管理法转变为规范政府法、管理政府法,从过去的“帮助政府管钱袋子”转变为“规范政府钱袋子”,政府以前仅仅是管理监督的主体,而现在同时也是被管理、被监督的对象。
2、我国财政改革秉承公共财政的理念,在财政功能上,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财政的作用“不越位”、“不缺位”。新预算法删除“加强国家宏观调控”的规定,正是体现了财政的“二不”功能,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真正让预算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3、法定预算改革的目标为“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同时,新预算法第2条增加“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极大地拓展了预算法的调整范围。
(二)实行全口径预决算,政府全部收支入预算接受人民监督。
1、确立政府全口径预算的基本原则。新预算法第4条规定,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第13条规定,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2、明确全口径预算的范围,新预算法第5条规定,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同时,对以上四大预算之间的相互关系作出规范。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新预算法首次确立全口径预算体系法律框架,明确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概念、编制原则、如何衔接,为日后中国特色全口径预算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奠定法制基础。
(三)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严控债务风险。
原法第28条规定,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但实际上,地方政府出于发展需要,还是采取多种方式融资,已经形成较大规模的地方政府债务。这些债务多数未纳入预算管理,脱离中央和同级人大的监督,存在一定的风险隐患。
为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按照疏堵结合、“开前门、堵后门、筑围墙”的改革思路,新预算法增加了允许地方政府举借债务的规定,同时从六方面作出限制性规定。
1、限制举债主体。新预算法第35条规定,地方政府举借债务的主体只能是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2、控制举债规模。新预算法第35条规定,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内举借的债务。
3、明确举债方式。新预算法第35条规定,举借债务只能采取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方式,不得采取其他方式筹措,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以其他任何方式举借债务,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4、限定债务资金用途。新预算法第35条规定,地方政府举借债务只能用于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建设投资,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5、列入预算并向社会公开。新预算法第14条和34条规定,地方政府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政府举借债务的情况要向社会公开并作出说明。
6、严格控制债务风险。新预算法第35条规定,地方政府举借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
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制度不仅解决了地方政府多年来举债合理不合法的问题,也满足了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利于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行为,有利于防范和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四)完善转移支付制度,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原法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没有规定,针对近年来转移支付存在的问题,如地方可自由支配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偏小、限定用途的专项转移支付项目繁杂、交叉重复、资金分散、配套要求多等,新预算法第16条、第38条、第52条等对转移支付的种类、设立原则和目标、预算编制方法、下达时限等做出规定。
1、种类。从纵向划分,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转移支付。从横向划分,转移支付包括一般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
2、原则和目标。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
3、预算编制方法。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编制。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但是,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同时还增加关于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的规定。
5.下达时限。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对下级政府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下级政府。地方政府应当将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预算。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新修改的预算法首次规定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为进一步完善分税制、建立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制度奠定了法制基础,有利于优化转移支付结构,提高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公平性和公开性,减少“跑部钱进”现象和中央部门对地方事权的不适当干预,也有利于缩小地区间财力差距、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五)改进预算控制方式,建立跨预算平衡机制原预算法规定预算审查的重点是收支平衡,同时要求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完成上缴任务。于是在客观上带来预算执行“顺周期”问题,容易导致收入征收部门在经济增长放缓时,为完成任务收“过头税”,造成经济“雪上加霜”;而在经济过热时,为不抬高基数搞“藏富于民”,该收不收,造成经济“热上加热”,影响政府“逆周期”调控政策效果。
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审核预算的重点由平衡状态、赤字规模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的要求,新预算法增加规定,各级人大预算审查的重点是: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可行;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等内容。为确保收入预算从约束性转向预期性,新预算法要求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政策相衔接;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同时,为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变化和财政宏观调控的需要,新预算法强调,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预算平衡机制。各级政府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预算资金的不足。各级政府一般公共预算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省级一般公共预算执行中,如果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经本级人大或者其常委会批准,可以增列赤字,报财政部备案,并应当在下一预算中予以弥补。这就为今后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研究编制三年滚动财政规划,并强化其对预算的约束留出了空间。
(六)亮点四:“预算公开”入法,从源头防治腐败。
与原预算法相比,新预算法首次对“预算公开”做出全面规定,第14条对公开的范围、主体、时限等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对转移支付、政府债务、机关运行经费等社会高度关注事项要求公开作出说明,并在第92条中规定了违反预算公开规范的法律责任。
对于预算不够细化问题,新预算法第32条、37条、46条等多处做出明确规定,如强调今后各级预算支出要按其功能和经济性质分类编制。按功能分类能明确反映政府职能活动,知道政府支出是用到教育上还是水利上;按经济分类则明确反映政府支出按经济属性究竟是怎么花出去的,知道有多少用于支付工资,多少用于办公用房建设等。两种方式不能偏废,分别编制支出功能分类和经济分类预算有利于更全面理解预算是怎样实现的。
将预算公开实践成果总结入法,形成刚性的法律约束,有利于确保人民群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升财政管理水平,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七)坚持厉行节约,硬化预算支出约束。针对现实中的奢侈浪费问题,新预算法对于厉行节约、硬化支出预算约束做出严格规定,如第12条确定了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第37条规定,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
相对于原预算法仅就擅自变更预算、擅自支配库款、隐瞒预算收入等三种情形设置了法律责任,且不够具体明确,新预算法重新梳理了违法违纪情形,加大了责任追究力度,在第92、93、94、95四条里集中详细规定了法律责任。如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违规举债、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此外,如构成犯罪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是财政改革实践中较为成熟的制度。为体现这一改革成果,新预算法增加规定,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完善国库现金管理,合理调节国库资金余额。
预算法篇八
新修改的预算法比较好地总结了20年来的实践经验和创新,全面贯彻了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与此前中央批准的财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相衔接,比较好地响应了各级人大代表的要求社会各界的关切,在立法宗旨和调整范围、预决算原则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在全口径预决算、地方政府债务、转移支付、预算公开方面进行了诸多创新,在预决算编制、审查和批准、执行和调整、监督和法律责任方面也有许多完善。主要可以概括为十个亮点。
(一)匡正立法宗旨和调整范围。
在预算法修改过程中,一直存在着“管理法”与“控权法”两种思路的交锋。争论的实质,其实是对预算法根本价值、法律定位和作用的不同认识。
最初两稿,无论一审稿还是二审稿,立法宗旨都保留原法规定不变,继续强调预算法的行政管理功能,很多条文修改主要也是对政府预算管理细节进行调整。在修改后期,主张预算法要规范和控制政府权力的意见也得到了一定的重视,三审稿、四审稿增加许多有关控制政府权力、规范政府预算管理、加强人大对全口径预决算审查监督的内容。
原法规定,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新修改的预算法规定,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明确预算法的本质。新修改的预算法将原法“强化预算分配好监督职能”修改为“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将“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修改为“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预算法从过去的政府管理法转变为规范政府法、管理政府法,从过去“帮助政府管钱袋子”转变为“规范政府钱袋子”,政府从管理监督的主体,同时也转变为被管理、被监督的对象。这是一个重大变化。
2.确立现代公共财政理念。新修改的预算法删除“加强国家宏观调控”的规定,在财政功能上明确预算法的定位,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财政的作用不“越位”、不“缺位”。
3.法定预算改革目标。新修改的预算法增加“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的规定,增强预算完整性、透明度。
4.拓展预算法调整范围。新修改的预算法第2条增加规定,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新修改的预算法对立法宗旨进行了几乎全新的修改,增加了调整范围的规定,成为修改预算法的指导思想,极大地提高了新法的定位和作用。
(二)厘清预决算原则。
原法第3条规定,各级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新修改的预算法确定了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1.统筹兼顾。新修改的预算法第37条规定,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在保证基本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
2.勤俭节约。新修改的预算法删除原法“厉行节约”“勤俭建国”规定,统一为“勤俭节约”原则。在预算编制环节,第35条增加规定,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在预算执行环节,第57条增加规定,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虚假列支”。
3.量力而行。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重点支出一般不同财政收支增幅挂钩的要求,新修改的预算法删除了预算审查和执行中涉及法定支出的规定,同时强调在统筹兼顾的原则下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
4.讲求绩效。新修改的预算法第49条将“提高预算绩效”列入预算草案及预算执行情况审查结果报告的内容。第57条补充规定,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5.收支平衡。新修改的预算法第35条补充规定,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
新修改的预算法首次增加“统筹兼顾”“讲求绩效”原则,并将“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统一为“勤俭节约”原则,同时赋予“量力而行”“收支平衡”原则以新的内涵,使这些原则成为贯穿新法始终的红线和灵魂。
(三)充实全口径预决算体系新修改的预算法第5条规定,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从横向明确了四位一体的公共预算,分别对其概念、范围和编制原则、相互之间的衔接关系做出规范。
1.取消预算外资金。新修改的预算法第4条规定,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第13条规定,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这实际上确立了政府全口径预算的基本原则。
2.功能定位。新修改的预算法第6条规定,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第9条规定,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第10条规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做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第11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
3.编制原则。新修改的预算法第6条规定,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第7条规定,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政府的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第9条规定,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第10条规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第11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4.相互关系。新修改的预算法第5条规定,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新修改的预算法首次确立全口径预算体系法律框架,明确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什么、怎么编、如何衔接,为完善中国特色全口径预算体系奠定了法制基础。
(四)健全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制度。
原法第28条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实际上,这些年来地方政府还是采取多种方式举债融资,已经形成较大规模的地方政府债务。
如何规范地方政府债务,在预算法修改过程中经历了“否定之否定”。一审稿允许发债,二审稿否定一审稿,三审稿又否定二审稿,四审稿在三审稿的基础上进一步从严从紧规范,允许地方政府举借债务,同时从6个方面作出限制性规定。内容主要集中在第14、34、35、48条。
1.限制举债主体。地方政府举借债务的主体只能是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2.控制举债规模。省级政府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地方政府在国务院下达的限额内举借的债务。
3.明确举债方式。举借债务只能采取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方式,不得采取其他方式筹措,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以其他任何方式举借债务,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4.限定债务资金用途。地方政府举借债务只能用于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建设投资,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5.列入预算并向社会公开。地方政府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政府举借债务的情况要向社会公开并作出说明。
6.严格控制债务风险。地方政府举借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
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制度无疑是预算法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新修改的预算法疏堵结合,开了前门,堵了后门,修了围墙,对地方政府举债作出了具体规定,不仅解决了地方政府多年来举债合理不合法的问题,也满足了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有利于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行为,有利于防范和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五)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原法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没有规定。针对近年来转移支付存在的问题,新修改的预算法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进行比较系统的规范。内容主要集中在第16、38条。
1.种类。从纵向划分,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转移支付。从横向划分,转移支付包括一般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
2.原则和目标。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
3.一般性转移支付。转移支付以为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编制。
4.专项转移支付。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但是,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同时还增加关于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的规定。
5.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对下级政府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下级政府。地方政府应当将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预算。
新修改的预算法首次规定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为进一步完善分税制、建立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制度奠定了法制基础,有利于优化转移支付结构,提高转移支付资金分配的科学性、公平性和公开性,减少“跑部钱进”现象和中央部门对地方事权的不适当干预,也有利于缩小地区间财力差距、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区域协调发展。
(六)建立预决算公开透明制度。
原法对预决算公开透明制度没有规定。近年来各地在推进预决算公开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为巩固和扩大这一改革成果并使之规范化、制度化,新修改的预算法对预决算公开透明做出了比较全面、明确、具体的规定。内容主要集中在第14、22、89条。1.公开内容。经本级人大或者常委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决算及报表,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进行政府采购的情况,以及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同时要求,公开政府预算、决算时,应当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公开部门预算、决算时,应当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作出说明。除了国家保密法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以外,新法规定预算活动的全部内容都应公开。
2.公开时间。预算、预算调整、决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其报表,应当在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后20日内向社会公开。
3.公开主体。预算、预算调整、决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其报表,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公开;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由各部门负责公开。新修改的预算法首次明确预决算公开透明制度,对预算公开的内容、时间、主体等都作了比较全面明确、具体的规定,确立了预决算公开的法律制度框架,有利于推进预决算公开,提高预决算透明度。
(七)提高预决算编制科学性。
预决算编制涉及编制权配置,预决算收支分类、周期和编制流程。新修改的预算法要求预算收入预测数据和支出预算定额真实准确,预算编制程序和方法合理规范,预算资金安排和数字指针稳妥可靠。
1.政府预算编制。新修改的预算法第32条增加规定,各级预算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预算平衡的需要,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收支预测,按照规定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草案中做出相应安排。
2.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预算编制规定,根据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存量资产情况,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草案。
3.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新修改的预算法第32、37条增加规定,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为类、款、项、目;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分为类、款、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分为类、款。各级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和经济性质分类编制。
4.中央债务余额管理。新修改的预算法第34条补充规定,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举借债务应当控制适当的规模,保持合理的结构。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的规模不得超过全国人大批准的限额。
5.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新修改的预算法第40、41条补充规定,各级一般公共预算,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设置预算周转金,用于本级政府调剂预算内季节性收支差额。同时增加规定,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预算资金的不足。
6.结转资金和结余资金。新修改的预算法第42条补充规定,各级政府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当在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7.决算草案编制。新修改的预算法第75条增加规定,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
(八)增强预算执行和预算调整规范性。
预算经过人大审查批准之后,就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财政收支计划。新修改的预算法要求依法组织收入,严格落实支出安排,确保资金及时用于预算项目,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1.预算审批前支出。新修改的预算法第54条补充规定,预算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大批准前,可以安排上一结转的支出;参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预算审批前安排支出的情况,应当在预算草案的报告中作出说明。
2.收入指标。新修改的预算法第55条继续要求,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同时增加规定,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针,征收部门和单位也不能多征、提前征收。
3.收付实现制。新修改的预算法第57、58条补充规定,各级预算的收入和支出实行收付实现制,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虚假列支。特定事项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权责发生制的有关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4.国库集中收付管理。新修改的预算法明确政府的全部收入都应当上缴国库。经过否定之否定,新修改的预算法继续保留中央国库由央行经理,并对财政专户进行限制。第57条增加规定,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专用资金,可以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财政专户。第61条增加规定,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第59条补充规定,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完善国库现金管理,合理调节国库资金余额。第60条增加规定,已经缴入国库的资金,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需要退付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退付。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支出安排的事项,不得用退库处理。
5.超收收入使用。新修改的预算法第66条增加规定,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6.增列赤字。新修改的预算法第66条增加规定,省级一般公共预算执行中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省级政府报本级人大或常委会批准,可以增列赤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应当在下一预算中予以弥补。
7.预算调整。新修改的预算法第67条明确规定预算调整的四种情形:一是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二是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三是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四是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第68条增加规定,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必须做出并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做出安排。第69条补充规定,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九)完善预决算审查监督制度审查批准预决算并监督预算执行,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根据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要求,总结近年来各级人大的实践探索好成功经验,新修改的预算法完善了预决算审查监督的一系列规定。
1.预算草案细化。新修改的预算法第46条增加规定,报送各级人大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应当细化。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2.预算草案初步审查。新修改的预算法第44条补充规定,在主体上,省级初步审查为本级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删除有关工作委员会;设区的市级初步审查为本级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在对象上,将“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修改为“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在时间上,继续保留省、市、县初步审查30日前的规定,将中央预算草案初步审查的时间从一个月前延长到45日前。新修改的预算法第45条增加规定,县、乡两级人大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3.预算草案重点审查。新修改的预算法第48条增加规定,各级人大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从八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大预算决议的要求;二是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三是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四是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五是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六是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七是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八是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4.预算草案审查结果报告。新修改的预算法第49条增加规定,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省级、设区的市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县级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大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四方面内容:一是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大预算决议的情况做出评价;二是对本预算草案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是否可行作出评价;三是对本级人大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四是对执行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批复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6.预算调整方案初步审查。新修改的预算法第69条增加规定,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30日前,国务院财政部门要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省级要送交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设区的市级要送交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县级要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乡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7.编制决算草案。新修改的预算法第75条补充规定,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
8.决算草案初步审查。新修改的预算法第78条增加规定,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30日前,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将上一中央决算草案提交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省级应当提交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设区的市级应当提交本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县级应当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省级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9.决算草案重点审查。新修改的预算法第79条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乡级人大对本级决算草案重点从十二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预算收入情况;二是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三是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四是资金结余情况;五是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六是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七是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八是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九是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十是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十一是本级人大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十二是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结合本级政府提出的上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10.决算批复。新修改的预算法第80条增加规定,各级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在20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15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11.预算执行监督。新修改的预算法第88条增加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新修改的预算法第90条增加规定,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的行为。
(十)强化法律责任制度。
针对法律责任规定比较模糊问题,新修改的预算法将法律责任从3条3款增加到5条25款。如果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违反预算法规定,除了责令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外,新预算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规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
1.增加追究行政责任的6种情形:一是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
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二是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三是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四是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五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六是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行为。
2.增加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六种情形:一是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二是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三是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四是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五是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六是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行为。
3.增加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两种情形:一是违反本法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二是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者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行为。
4.增加依法给予处分的四种情形;新修改的预算法第95条增加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是改变法律、法规规定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二是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三是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四是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另一篇。
2014年9月2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8月31日通过了关于修改预算法的决定。在我国深化财税改革的关键期,推进预算管理法治化,为突破各项改革难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预算公开首次入法。
“政府投资或是进行基础设施建设,背后要有财力作支撑。因此,只有管好政府的‘钱袋子’,才能起到规范政府行为的作用。这需要细化公开‘花钱’的全过程和具体内容,从而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原所长贾康接受《经济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如何解决公众“看不懂”预算的问题,一直是关注焦点。从现行法“只字未提”预算公开,到二审稿将向社会公开预算、预算调整、决算写入总则,再到三审、四审将预算公开时效、内容等条款补充入法,预算法的修改正在一步步完善。
值得关注的是,新预算法强调未按规定公开或作出说明,将被追究行政责任。专家表示,预算公开入法之后的贯彻落实至关重要。每一笔钱的去处需要说清楚,给百姓一本“明白账”,这样的监督才更有力、更有效。
突出“绩效”理念。
果检验,都要引入绩效管理,将有助于解决‘拨款性’财政的弊端,从‘一拨了之’转为重视资金的使用效率,这是整个预算管理模式的转变。”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副所长白景明认为,推进绩效管理应在财政资金分配中更多地引入竞争性机制,减少政府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要引入第三方机构对政府花钱进行绩效评价,但如何建立独立公正的第三方评估机制是个新课题。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剑文有一个形象的比喻,预算法实现了从“帮助政府管钱袋子”的法律转变为“规范政府钱袋子”的法律。据了解,在加强预算“约束”上,新预算法还增加了有关“预算调整”的规定,表示除有关规定外“各级政府不得作出预算调整的决定”。同时,也加强了追责“约束”,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者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地方债将“开正门”
截至去年6月末,各类地方政府性债务总计17.8万亿元。但是,关于地方债,现行预算法中只有“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这“一句话”。显然,这已经不能适应地方债管理的现状。一则,地方政府需要通过发债等合理融资渠道补充财力,需要放开发债“闸门”。二则,目前地方债管理和使用确实存在不规范之处,党的十八大以来建立的关于地方债的新举措,也需要在法律层面予以规范。
针对上述问题,新预算法不仅增加了允许地方政府举借债务的规定,还细化到“怎么借”、“怎么管”、“怎么还”。比如,限定了举债主体、方式和规模,明确举债的用途应当是“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在风险控制上,更是明确举借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及责任追究制度。
“地方债管理在法律层面的转变,体现为从一句话到一个体系的扩充。这为地方债管理搭起制度框架,有助于地方政府尝试有偿融资渠道建设,保持地方政府财力的稳定性。”贾康表示。
提高专项转移支付效率。
专项转移支付,在缩小地区间财力差距、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年来也暴露出配套资金压力过大、资金使用零碎、效率不高的问题。
对此,新预算法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方案。比如,对于资金配套带给地方政府的压力,新预算法提出,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再如,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新预算法提出,要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这就是要让市场机制发挥更大的作用,让财政资金能够节约、有效、高效地使用。”白景明说。
专家认为,预算法治化将经验“固定”下来,有针对性地解决财税改革中的难题;允许债务融资和规范转移支付,将为地方探索政府理财渠道和建设新的地方税体系提供财力支撑。同时,政府行为的合理化也将为企业的公平竞争、创业发展营造良好氛围。
2014年4月。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启动对预算法修正案草案第三次审议程序审议。
2011年11月。
预算法修正案草案正式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2004年。
2014年4月。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启动对预算法修正案草案第三次审议程序审议。
2011年11月。
预算法修正案草案正式提交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2004年。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把预算法修改列入立法规划1995年1月1日。
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正式实施。
另一篇。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决定》,重新颁布修订后的预算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新预算法全面贯彻了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财税体制改革总体要求,以及近年来财政改革发展的成功经验,同时也为进一步深化财税改革引领方向。新预算法的出台是国家法律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更是财政制度建设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加快建立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现代预算制度迈出了坚实的一步。新预算法反映了现代预算管理的基本要素。是现代财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以下五个方面做出重大突破:
一是完善政府预算体系,健全透明预算制度。新预算法删除了有关预算外资金的有关内容,并明确规定: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二是改进预算控制方式,建立跨预算平衡机制。
三是规范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严控债务风险。新预算法增加了经国务院批准的省级政府可以举借债务的规定,同时从限制主题、限制用途、限制规模、限制方式、控制风险五个方面作出限制性规定。
四是完善转移支付制度,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新预算法增加规定: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公平、公开,以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五是坚持厉行节约,硬化预算支出约束。新预算法确定了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同时强调,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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