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良好的计划可以提前预见问题和挑战,并做出相应的准备和应对。选择适合自己的计划方法和工具可以更好地帮助我们实现计划。以下是一些学生制定的学习计划范文,希望能给同学们提供一些参考。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篇一
xx年我社区大力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坝陵桥道办事处计生办的正确指导下,结合社区工作实际,狠抓流动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现将工作总结如下:
我社区用心开展有针对性的计划生育工作宣传、咨询。抓好节假日的计划生育工作宣传,及时掌握育龄妇女思想动向和变化,用心发挥好单位党、政、工的力量,抓好育龄妇女的'服务工作。此外,今年三八妇女节,我们发放200余份计划生育宣传资料面向广大居民及流动人口进行宣传,受到广大群众及流动群众普遍欢迎。
社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高度重视,将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来抓细抓实,完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成立了以社区主任闫文科为组长,副主任张利花为副组长的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小组明确了分管领导和具体经办人,增强了职责感,加强了计划生育工作的贯彻落实。做到了组织落实,人员落实。实行层层负责,分级管理,职责明确,落实到位,有力地保障了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管理工作收到较好效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篇二
第一条为了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盐资源实行保护,并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国家鼓励发展生产,对盐的生产经营实行计划管理。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盐业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对于在盐业科学技术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六条开发盐资源(包括利用海水制盐、开发岩盐、湖盐和天然卤水制盐),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盐企业联合经营,地方人民政府予以扶持。
第八条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开采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矿盐的具体范围,由地质矿产部会同轻工业部确定。
制盐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办理。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九条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盐场(厂、矿)保护。
第十条为了保护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和湖盐场(厂)保护区。
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的一定区域和纳潮排淡沟道两侧的一定区域划为海盐场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海盐场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湖盐场(厂)开发的盐湖边缘向外一定区域划为湖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湖盐场(厂)所在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兴建小虾池、小盐田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本条例发布前已有的小虾池、小盐田等的处理,由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湖盐场(厂)保护区内的防护林带、植被和其他防护设施。本条例发布前有关保护区问题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制盐企业已开采的盐矿石(包括共生、伴生矿石)和卤水,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各级卤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
第十三条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盐区治安管理的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四章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
第十五条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六条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国家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等多品种生产。
盐业管理条例第五章运销管理。
第十九条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国家实行统一分配调拨。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按规定确保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盐的具体分配和调拨,由轻工业部按照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
第二十一条食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商业企业、粮食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食盐的,由县级商业(含粮食、供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护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学工业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的标准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三条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四条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第二十五条海盐产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盐的销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盐业企业的矿区采矿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二)、(三)、(四)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篇三
在日新月异的现代社会中,很多场合都离不了协议书,协议书协调着人与人,人与事之间的关系。协议书到底怎么写才合适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管理协议书,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甲方:____________计划生育委员会(局、办公室)
乙方:____________计划生育委员会(局、办公室)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本地有关法规,流出地和流入地的县(乡、镇)应在共同负责的基础上确定以流入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各司其职,加强双向联系,认真做好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双向管理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的主要职责
4.共同做好计划外怀孕对象的思想工作和补救工作;
5.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二、乙方的.主要职责
2.与甲方建立联系制度,将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及时提供给流入地,在收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单》后,于10日内反馈回执。
3.积极配合落实甲方的有关查询,处理好甲方的来信、来电;
4.按规定落实有关的奖励政策和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5.共同做好计划外怀孕的思想工作和补救工作。
三、拟在甲方居住需要分娩的流动育龄妇女需凭乙方出具的《生育服务证》和《生育证》,由甲方所属街道(乡、镇)查看本人身份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计划外生育的对象,按照“谁先发现谁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征收社会抚养费,有争议的予以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请示各自的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四、甲方流入乙方的流动人口,乙方也按以上协议履行。
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六、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篇四
为了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优化治安环境,结合自身实际,积极转变工作理念,深入推进管理模式创新,以提升我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水平。
一、建立月末排查机制。
为了确保信息数据库与变化了的实际相符,使流动人口底数达到月清季明,针对流动人口数量的动态性和流向的不确定性,采取定期排查,及时采集补录的办法,把每月的最后一天作为流动人口排查日,由乡镇村组干部逐户进行访视登记,随时把握动态,全面了解流入、流出及回流情况,及时报送并变更相关数据和档案资料,对数据库数据信息进行补充和更新。这样,一方面强化了源头控管,把流入、流出人口及时纳入了管理视野;另一方面保证了信息采集工作的连续性,同时,也确保了数据库数据的真实和完整。
二、建立分类管理机制。
按照居住时间长短、职业、收入、流向、活动等情况,将辖区内的流动人口划分为劳务型、经营型、公务型、社会型及盲目型,通过细化流动人口类型,区别对待,因人施策,使街道、社区在流动人口工作中易于操作,便于管理,增强了管理的针对性和主动性。
三、建立部门联动机制。
根据城区辖区范围,结合社区区域规划,划分责任区,并绘制流动人口分布图。每个社区成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站,实行联席办公,按照工作职责要求,每月对所辖区内居民小组、家属楼院、社会经济组织的常驻人口、流动人口进行清查登记和信息采集,分类统计、建档立卡,输入微机、归口管理,从而形成了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良好局面。
四、建立信息反馈机制。
为了加强区域合作,保持良好的协作关系,确保信息的畅通,在接到兄弟单位的查询及外省要求协查事项时,平台操作人员必须当天予以处置和情况反馈。当天难以解决或把握不准的,必须于一周内予以答复,不得推诿拖延,从而保证工作高效和信息的畅通。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篇五
流动人口为我国的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不能忽视的是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问题已成为城市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下文是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
(一)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辖区内居住的;。
(二)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
(三)有生育能力的。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与常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一起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城乡建设、民政、乡镇企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措施。
江省计划生育条例》、本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生育、节育情况检查。
第八条外出经商、从事劳务活动的育龄夫妇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育龄人员,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下简称《计划生育证明》),并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必须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并定期接受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检查;已计划外生育的,必须按照规定缴清计划外生育的罚款及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第九条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出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出具《计划生育证明》,督促育龄人员按照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并建立外出育龄人员计划生育档案,负责与外出育龄人员及暂住地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对应当落实而没有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和应当缴清而没有缴请计划外生育罚款及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的外出育龄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为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和办理其他介绍外出的有关手续。
第十条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
责任书。
(以下简称“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所属外出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在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工作的需要领证的育龄人员外出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妥手续。
第十一条对申请外出承包、施工、经营而未签订“责任书”的单位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育龄人员,公安、工商、劳动、城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一律不予办理外出经营、务工等各种手续。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明。对计划外怀孕而外避的育龄人员,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工作,中止其妊娠,并落实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外来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查验《计划生育证明》,检查计划生育情况,督促育龄人员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为他们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并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外来育龄人员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十天内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或者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办。
第十五条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责任书”副本。承包、施工、经营单位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育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妥手续。
第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十七条对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外来育龄人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务工许可证、营运证、船员证、采伐证、采矿证、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各种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租赁、经营、买房手续。
第十八条对没有“责任书”的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承包、施工、经营手续。
第十九条用工单位和个人负责对招用的外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进行日常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房屋出租者应当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在办理出租手续时,必须同时检查外来育龄人员所持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对应当有而没有证明的不得出租;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报告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同做好落实补救措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对因婚嫁关系造成人户分离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其生育指标,农业户口的人嫁给非农业户口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安排,农业户口的人嫁给农业户口的,由现居住地安排。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后,应当按照现居住地的规定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医疗保健单位把好外来孕妇检查证明关。对未持常住户口所在地批准生育证明的外来孕妇,应当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查实属于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同做好落实补救措施工作。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落实节育措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招用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育龄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由现居住地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每例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已造成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每例1000元至20xx元处以罚款;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每例20xx元至100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外出的育龄人员,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人员,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交验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对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用工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停止承包(租赁)。
合同。
责令其停工、停业等措施予以制止;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计划外生育应罚款数的一半对其征收押金中止妊娠后如数归还。
第二十八条对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有关部门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超生子女社会扶养费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收。
第二十九条对出租房屋给应当有而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育龄人员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每例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对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场所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每例5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已造成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每例1000元至20xx元处以罚款;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每例20xx元至10000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三个月内未予处罚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计划生育证明的人,由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每例1000元至5000元处以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加倍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应当检查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未经检查而批给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的批办人,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从重处理。
第三十三条依照本办法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考核与经费。
第三十六条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计划外出生数计入指标考核;对外来三个月以上而计划外生育的,现居住地按计划外出生数计入工作考核。
第三十七条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向居住在本辖区内跨县(市、区)的外来流动人口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原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以本办法为准。
一、全面公开服务事项。各地要加大主动公开力度,将与群众密切相关的计划生育证件的办理依据、条件、程序、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的目录、申请表式样、是否收费、服务承诺等信息在网站、办事场所等进行公开,使群众了解服务内容和流程。群众对公开内容有疑问的,要及时解释说明,并提供准确信息。
二、切实简化办证流程。第一,进一步精简群众办理计划生育相关证件时所需材料。第二,实行一次性告知。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办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及时办理;对材料不齐全的,要一次性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补齐的全部材料;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要说明不予办理的理由,并做好解释工作。第三,限时办结。对于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登记)、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等,符合办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户籍所在地在为群众办理再生育服务证时,要遵守法定要求和时限,简化程序、方便群众。因特殊情况在法定时限内确实无法办结的,要及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特事特办。申请人无法亲自办理计划生育相关证件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办。对有特殊困难的群众,要主动上门办理。要发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探索实行全程办事代理服务制。在办理相关证件过程中,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三、解决流动人口等人群办证难问题。流动育龄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均有责任为其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登记),并实行首接责任制。户籍所在地要落实源头管理责任,为流出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出具婚育情况证明材料。对于流动育龄夫妻因长期或多次、多地流动无法证明婚育状况、信息核实确实存在困难等特殊情况,受理地可依据当事人的承诺,为其办理生育服务证(登记)。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要加强协调沟通,履行信息核查责任,不得相互推诿。要切实解决同一城市内人户分离、集体户口等人群的办证难问题。
四、加强服务窗口建设。要在县、乡镇(街道)政务大厅设立计划生育便民服务窗口,实行集中办证。没有政务大厅的,人口计生部门要设立便民服务窗口,方便群众办证。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网上申请办证。要加强窗口工作人员培训和管理,做到服务热情、行为规范。
五、强化责任落实和监督。要明确办证单位和人员责任,建立服务评价和反馈机制。要主动接受媒体和群众的监督,通过“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等渠道,受理群众投诉,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证件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推诿、拖延或拒不办理的,要严肃处理,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篇六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关于殡葬改革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在殡葬改革中起模范带头作用。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四条建有火葬场的市、县都应推行火葬,除少数交通不便的山区、海岛外,都应当划为火葬区。未建有火葬场的市、县,对交通方便、人口稠密、耕地较少、邻近有火葬场的乡镇,也应当划为火葬区。
火葬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五条凡在火葬区范围内死亡的,遗体都应当实行火化。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寄存;也可以深埋,不留坟堆;也可以安葬在指定的公墓内。严禁将骨灰入棺土葬。提倡将骨灰撒入江河湖海或深埋植树纪念。
第六条对应予火化的遗体要加强管理。对拒不执行火化或弄虚作假,偷运遗体,乱埋乱葬的,应及时予以查处,并限期将遗体火化。在火葬区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一切享受劳保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凭火化证明领取丧葬费。
第七条少数民族公民,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外国人在火葬区内死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八条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方,可以划定土葬区。但应当进行土葬改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生产、节约用地、文明节俭、方便群众的原则规划土葬用地。在土葬区内,城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离城镇较远的荒山瘠地,建立经营性公墓,解决城镇居民死亡后的安葬问题;农村可以以乡或较大的自然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解决村民死亡后的安葬问题。公墓面积应当从紧掌握,并植树绿化。
第九条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海塘、堤坝、铁路和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限期迁移或平毁。
第十条禁止占用耕地(含个人承包的耕地或自留地)建造坟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租、转让、买卖墓地或墓穴。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一条公墓的管理和用地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改革丧葬习俗。
第十二条破除旧的丧葬习俗,禁止各种形式的封建迷信活动。对丧葬中大搞陈规陋习,铺张浪费,封建迷信,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主办人员,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对从事丧葬封建迷信活动从中牟利、扰乱社会治安、影响交通和市容以及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加强对丧葬用品生产、销售的管理。凡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后,方可生产营业。
第十四条各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殡葬改革、文明节俭办丧事,列为政治思想教育工作的内容和评选文明单位的条件。
第五章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改革和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本实施办法,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传教育和殡葬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各市、县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单独设立殡葬管理所,也可以与火葬场或公墓的管理机构合署,具体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规、规定;。
(二)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人执行殡葬法规的情况;。
(三)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监督管理;。
(四)指导红白事理事会等群众组织的活动;。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法规的人和事。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篇七
为方便农村放弃二孩生育指标的独女户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享受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与优惠、优先政策,明确甲乙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自愿签订如下协议: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负责向乙方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优惠、优先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2、负责向乙方提供避孕节育和“三查一治”生殖健康服务。
3、根据乙方申请,及时为乙方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优惠、优先证》。
4、对于已领《________人民政府关于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与优惠、优先政策的实施意见》规定的各项待遇。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带头响应党和国家计划生育号召,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女孩或只收养一个女孩。
2、在甲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自觉选择落实一种“安全、有效、适宜”的长效避孕节育措施,按时参加甲方组织的“三查一治”生殖健康服务。
3、享受《实施意见》规定的各项待遇。
甲方(盖章):__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__。
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______。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篇八
一、全面公开服务事项。各地要加大主动公开力度,将与群众密切相关的计划生育证件的办理依据、条件、程序、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的目录、申请表式样、是否收费、服务承诺等信息在网站、办事场所等进行公开,使群众了解服务内容和流程。群众对公开内容有疑问的,要及时解释说明,并提供准确信息。
二、切实简化办证流程。第一,进一步精简群众办理计划生育相关证件时所需材料。第二,实行一次性告知。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办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及时办理;对材料不齐全的,要一次性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补齐的全部材料;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要说明不予办理的理由,并做好解释工作。第三,限时办结。对于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登记)、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等,符合办理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户籍所在地在为群众办理再生育服务证时,要遵守法定要求和时限,简化程序、方便群众。因特殊情况在法定时限内确实无法办结的,要及时将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四,特事特办。申请人无法亲自办理计划生育相关证件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办。对有特殊困难的群众,要主动上门办理。要发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探索实行全程办事代理服务制。在办理相关证件过程中,要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三、解决流动人口等人群办证难问题。流动育龄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均有责任为其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证(登记),并实行首接责任制。户籍所在地要落实源头管理责任,为流出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出具婚育情况证明材料。对于流动育龄夫妻因长期或多次、多地流动无法证明婚育状况、信息核实确实存在困难等特殊情况,受理地可依据当事人的承诺,为其办理生育服务证(登记)。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要加强协调沟通,履行信息核查责任,不得相互推诿。要切实解决同一城市内人户分离、集体户口等人群的办证难问题。
四、加强服务窗口建设。要在县、乡镇(街道)政务大厅设立计划生育便民服务窗口,实行集中办证。没有政务大厅的,人口计生部门要设立便民服务窗口,方便群众办证。要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网上申请办证。要加强窗口工作人员培训和管理,做到服务热情、行为规范。
五、强化责任落实和监督。要明确办证单位和人员责任,建立服务评价和反馈机制。要主动接受媒体和群众的监督,通过“12356”阳光计生服务热线等渠道,受理群众投诉,及时处理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证件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推诿、拖延或拒不办理的,要严肃处理,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篇九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盐业管理,保护盐资源,发展盐业生产,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盐务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盐业工作。
市(地)、县(市、区)盐务管理局是各级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未设盐务管理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省盐业公司负责全省盐产品的购、销管理和多品种盐的开发、经营。
第四条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二)负责制定行业生产、销售和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
(三)负责全省盐业生产、运销计划的制定和管理,协调产销关系;。
(四)负责盐场技改、基建、扩建和废弃转产(以下简称废转)的审核、申报或审批;。
(五)负责组织盐业科学研究、科技情报、信息交流、人才培训等科技管理工作;。
(六)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国家储备盐、平衡储备盐的储存、动用(借用)和资金管。
理;。
(七)负责盐业专项基金的管理、监督和使用;。
(八)归口管理盐化工生产和盐场多种经营;。
(九)依法独立或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盐业市场管理,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
省以下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内应当设立盐业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盐业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中国盐政检查证》。各级工商行政、税务、公安、卫生、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要予以密切配合。
第六条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本地实际,制订盐业技术进步政策和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加强盐业科技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开展盐业科学研究,对在盐业管理、盐业科学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资源开发。
第七条盐资源属国家所有。盐资源,主要指原料海水、未开发的岩盐和天然卤水。
第八条开发盐资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进行。
开发盐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矿产资源管理、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国家鼓励开发盐资源。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的,各级人民政府应予扶持。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
第十条开办制盐企业(盐场),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上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现有制盐企业(盐场)尚未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的,应补办申报领照手续。精制盐生产企业还必须领取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盐业企业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有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章盐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为保证国家对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盐场正常生产,必须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
保护区按盐场海塘外1000米范围以内和引潮、排淡河(沟)道两侧各50米范围以内划定。保护区具体界限的划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办法实施前有关盐场保护区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处理。
盐场海塘外因海岸变化出现的新滩涂,宜发展盐业生产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规划,并按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使用。
第十三条盐场要加强对海塘的防护、管理。任何人不得在盐场海塘上进行挖土、取石、放牧、垦种、船舶带缆和破坏防护设施等活动。
第十四条盐场的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下列财产和设施更应重点保护:
(一)依法确定给盐场的土地、滩涂。
(二)盐场的产成品(原盐和盐化工产品)、半成品(各级卤水)、苦卤和已纳入盐场的海水。
(三)盐场的蒸发池、结晶池、保卤池、纳潮排淡河(沟)道、水库、水闸、桥梁、码头、盐仓、盐坨、道路。
(四)生产工具、电讯电力设施、机械设备及其他生产、文化、生活设施。
(五)水产养殖、作物种植等多种经营产品。
第十五条盐田的废转,面积在500亩以下的,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500亩以上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盐田不得抛荒。
第十六条盐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加强盐区的治安保卫工作。同时,盐场本身也应加强内部保卫工作,有条件的地方,经有关部门批准,可设立盐业经济民警队,业务受当地公安机关领导,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
第十七条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盐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行统一管理,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禁止分割盐滩。对不利于发展盐业生产的分散经营的盐场,当地人民政府应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盐场劳动力必须合理配备,相对稳定,一般每个盐工(民)承担盐田生产面积不得少于10亩,固定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九条制盐企业必须加强企业管理,健全生产、技术、运销、财务、物资等各项管理制度。
盐场在分配制度上,必须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积累与消费的关系。
第四章生产管理。
第二十条食盐是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盐场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保证完成计划。
第二十一条盐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管理和检测工作。盐及盐化工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的不准出场。
省盐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省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在产、运、销过程中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其质量监督检验业务受省标准计量管理部门指导。
第二十二条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调味剂或药物,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并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碱条盐场要以制盐为主,国家鼓励综合利用盐业资源,发展盐化工和水产养殖、种植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运销管理。
第二十四条原盐产品必须由产区盐业公司统一收购,收购方式和结算形式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盐的分配、调拨、运销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计划进行管理。
从外省购盐,由省盐业公司统一管理。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外省购盐或接受外省盐。
从国外进口盐,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六条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计划实行统一分配调拨(年用量5000吨以上纯碱、烧碱厂用盐由省盐业公司统一调运)。其他用盐,产区盐业公司在完成分配调拨计划和确保合理库存的前提下,可在省盐业公司的指导下进行销售。
第二十七条各类盐(包括食用盐、工业用盐、农牧业用盐、渔业用盐及各类加工盐、强化营养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未设盐业公司的地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统一组织经营,并按省下达的计划组织进货。为减少环节,同城不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盐业批发机构。
第二十八条盐的零售业务,由县级商业、供销、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零售单位经营。需要由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须经县级商业(含供销、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盐业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按经济区划组织供应。
用盐单位使用的各类盐,必须专盐专用,不得任意挪做它用或转卖。
盐的经营和使用单位不得收购、采购、销售和使用私制、私销的盐。不得以盐换物,以物换盐。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盐的购销活动。
第三十条产区原盐年末合理库存应保持相当于当年生产计划的60%至70%的数量,销区盐业公司要保持正常销售量二个月以上的库存数,远离产区、交通不便的,要保持正常销售量四个月以上的库存数,各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持合理库存,不得脱销。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食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质量和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加上任何添加剂的盐产品;。
(三)土盐、硝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零售食盐应当推行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
第三十二条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盐。生产加碘食盐需要的碘酸钾由省卫生部门负责提供,并按省有关规定由盐业经营部门负责加工和供应。未经加碘或含碘量不符合标准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三十三条国家储备盐属于国家所有,其动用和管理按《国家储备食盐管理办法》执行。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以丰补欠平衡储备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省统一调拨的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平衡储备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优先安排,重点保证。
盐的中转运输部门,必须密切配合,按计划做好卸收转运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生产,并会同工商、土地管理等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一)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
(二)擅自抛荒盐田的;。
(三)擅自废转盐田的。
对上述行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擅自废转盐田的有关单位,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者处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各级盐业、税务、工商、卫生、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服从国家统一收购,私自销售盐产品的,按有关禁止买卖私盐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运、购销原盐及盐产品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并按国家规定的出场价予以收购,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动用储备盐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按原数量予以补足,并给予通报批评,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阻碍盐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由省盐务管理局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篇十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的下列已婚育龄流动人口:
(一)户籍不在我省,在我省居住。
30。
日以上的;
(二)户籍在我省,在省外居住。
30。
日以上的;
(三)户籍在我省,离开户籍所在地,在省内城市的其他区或者乡(含镇,下同)居住。
30。
日以上的;
(四)离开户籍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
30。
日,但已经怀孕的。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上学、出差和在同一城市内人户分离以及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情况除外。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交通、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实行节育的必须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与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再按照《管理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组织流动人口外出劳务的单位,必须在外出前与其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负责所属外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督促其按照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在与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方可出具婚育证明,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定期联系制度。
流动人口必须在到现居住地。
3
日内向当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取得查验证明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法规宣传,查验婚育证明,出具查验证明,督促落实节育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并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定期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情况。有关部门在审批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检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没有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单位在外地办理施工、经营等许可手续时,已与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应当出具计划生育责任书;没有签订的,应当与现居住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责任书。对既无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责任书又未与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施工、经营等手续。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具体负责被招用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申请在现居住地生育的,必须出示女方户籍所在地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的生育证明材料,经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准后,准予生育。流动人口应当每季度参加一次孕情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寄回其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其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了解其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流动人口的孕情检查费、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暂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证明,由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处理。流动人口中独生子女的父母的奖励和优待,由户籍所在地的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办理。伪造、出卖、骗取婚育证明或者查验证明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按每例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
3
日内未交验婚育证明的,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
15。
日内交验;逾期拒不交验的,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
50。
元为基数,逾期每日加处。
5
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
500。
元。
户籍在我省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
6
6
个月发生计划外生育以及在省外发生计划外生育的,视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统计上报。
6
个月以上的,视为现居住地发生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统计上报。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因收费、处罚管辖权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检查婚育查验证明或者明知无查验证明而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负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行政处分。计划生育工作管理人员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每证最高不超过
5
元。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
年
4
月
29。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篇十一
1、总体目标。到20**年,基本建立“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的工作机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保障和统筹协调得到加强,基层服务管理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免费服务全覆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基本实现异地查询、跟踪监测、动态管理,相关部门之间形成信息共享机制;省内、省外区域协作在方法、内容和形式上更趋制度化、多元化;目标责任考核制定进一步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考核制度普遍建立。
2、分步实施目标。20**年,进一步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制度和措施。重点加强省内及周边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作交流人口机制,进一步明确流出地与流入地的职责,强化省内流出地与流入地的配合,补充完善全员人口个案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流动信息,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各项绩效指标达到85%以上,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各项绩效指标达到80%以上,启动与我市流出人口集中的外省(县、市、区)地区的协作工作。
20**年,巩固与我市流出人口集中地区的协作关系,建立层级区域联席会议等机制,充分利用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平台和省级全员人口个案信息管理系统,通过多种有效形式,加强双边或多边协作,落实“两地”责任,基本形成与流出人口集中地区的“一盘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各项绩效指标达到85%以上。
20**年,按照国家、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一盘棋”工作的要求,加强双边或多边协作,切实履行“一盘棋”工作职责,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适时查询,跟踪服务,动态管理,全面提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整体水平,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为“十二五”规划的实施打好基础。
二、主要措施。
1、加强统筹管理,健全综合治理工作机制。一是建立健全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保障机制,加强政策协调、部门协调和区域协调;二是扎实推进基层服务管理网络建设,加强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队伍建设,保证人员、经费能够满足工作要求;三是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制建设,严格依法行政,进一步明确户籍地、居住地、从业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职责,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四是整合基层党建、公安、综治、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力量,落实信息联系、配合协作、核查通报等制度,探索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办法;五是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网络,实现流动人口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二)推进服务均等,实现免费服务全覆盖。一是充分利用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进一步健全药具发放网络,落实流入人员“市民待遇”,将流入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保障流动人口能够在现居住地及时便捷地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二是不断丰富“属地管理、市民服务”的内涵,探索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保障机制,实现“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三是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严禁对流动人口乱收费、乱罚款,禁止强迫流动人口返乡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等行为。
(三)发挥信息平台功能,助推流动人口信息化建设“一盘棋”。一是按照国家、省、市统一部署,全面启用padis流动人口工作平台,加强流动人口全员人口个案信息建设,统一流动人口统计口径、业务流程和相关技术标准,加强和规范基础信息采集、更新和管理;二是依托padis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平台和全员人口个案信息管理系统的应用,加强流出地与流入地的信息交流,实现动态管理;三是依托全员人口个案信息管理系统,实行流动人口户籍地、现居住地、从业地互动式管理和服务,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纳入其育龄人口管理、生殖健康服务等子系统,实现流动人口登记、办证、验证、服务、统计监测微机化;四是探索建立全员流动人口统计和重点地区监测制定,为宏观决策和服务管理提供数据支撑;五是推动实现与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民政等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在人口信息采集、应用等环节互联互通,为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信息支撑。
(四)搞好区域协作,强化区域服务管理一体化。一是建立完善省内、周边地区及省外流入流出人口较集中地区的区域协作机制,加强两地共管,落实流出人口跟踪服务。二是突出重点,深化协作。在个案信息的通报、生育证办理、政策外怀孕、出生、社会抚养费征收、打击“两非”等方面,创新协作手段、方式。
(五)实行双向考核,完善流动人口责任目标管理。一是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三线”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科学调整目标责任指标,完善考评办法,科学评价,加强督导检查;二是探索异地双向考核办法,充分利用全员人口个案信息管理系统和padis全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平台和流动人口数据,分别核查流入、流出人口服务管理落实情况,及时掌握督查各地流动人口工作情况,并作为评估的重要依据;三是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考核评估指标体系,突出领导保障、免费技术服务率及符合政策生育率等指标,强化流入地、流出地双方责任的落实。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篇十二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市政府副市长余文广同志为组长,市人口计生委主任杨剑章同志为副组长,市纪检监察、公安、法院、招商、计生、民政、财政、卫生、广电、政法、人事和劳动保障等单位分管领导为成员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市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办,由袁跃征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本实施方案在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市流动人口办承担具体组织协调工作。各乡镇要由分管领导牵头,负责组织领导本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的实施,并按照国家、省、市人口计生委的统一要求,加强统筹协调,明确各自职责,落实各项工作任务。
(二)稳步推进实施。各地按照“三年三步走”部署安排,进一步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流程,强化基层基础,落实服务管理责任,全面提升服务能力,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各地对流出人口跟踪管理和城郊结合部、封闭物业小区、市场、企业、出租屋等一些重点难点问题可先行试点探索,力争找出解决这些重点难点问题的突破口,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发展奠定基础。
(三)检查评估验收。为了确保“三年三步走”目标的实现,根据三年工作整体规划,市将每年组织对“一盘棋”工作的督促检查和评估验收,纳入对各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考核评估。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篇十三
根据赣人口办字[20xx]37号关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三年三步走”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以党的xx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为指导,紧紧围绕省提出的“政策环境好、管理制度规范、服务质量优秀、基层网络健全、创新工作领先”的目标,大力夯实基层网络基础,强化措施保障,规范服务管理,创新工作机制,形成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一盘棋”新格局,全面提升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水平。
1、总体目标。到20xx年,基本建立“统筹管理、服务均等、信息共享、区域协作、双向考核”的工作机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保障和统筹协调得到加强,基层服务管理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免费服务全覆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基本实现异地查询、跟踪监测、动态管理,相关部门之间形成信息共享机制;省内、省外区域协作在方法、内容和形式上更趋制度化、多元化;目标责任考核制定进一步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考核制度普遍建立。
2、分步实施目标。20xx年,进一步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制度和措施。重点加强省内及周边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作交流人口机制,进一步明确流出地与流入地的职责,强化省内流出地与流入地的配合,补充完善全员人口个案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流动信息,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各项绩效指标达到85%以上,跨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各项绩效指标达到80%以上,启动与我市流出人口集中的外省(县、市、区)地区的协作工作。
20xx年,巩固与我市流出人口集中地区的协作关系,建立层级区域联席会议等机制,充分利用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平台和省级全员人口个案信息管理系统,通过多种有效形式,加强双边或多边协作,落实“两地”责任,基本形成与流出人口集中地区的“一盘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各项绩效指标达到85%以上。
20xx年,按照国家、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一盘棋”工作的要求,加强双边或多边协作,切实履行“一盘棋”工作职责,实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适时查询,跟踪服务,动态管理,全面提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整体水平,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为规划的实施打好基础。
二、主要措施。
1、加强统筹管理,健全综合治理工作机制。一是建立健全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保障机制,加强政策协调、部门协调和区域协调;二是扎实推进基层服务管理网络建设,加强各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队伍建设,保证人员、经费能够满足工作要求;三是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制建设,严格依法行政,进一步明确户籍地、居住地、从业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职责,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四是整合基层党建、公安、综治、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力量,落实信息联系、配合协作、核查通报等制度,探索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办法;五是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网络,实现流动人口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二)推进服务均等,实现免费服务全覆盖。一是充分利用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进一步健全药具发放网络,落实流入人员“市民待遇”,将流入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保障流动人口能够在现居住地及时便捷地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二是不断丰富“属地管理、市民服务”的内涵,探索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保障机制,实现“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三是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严禁对流动人口乱收费、乱罚款,禁止强迫流动人口返乡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等行为。
(三)发挥信息平台功能,助推流动人口信息化建设“一盘棋”。一是按照国家、省、市统一部署,全面启用padis流动人口工作平台,加强流动人口全员人口个案信息建设,统一流动人口统计口径、业务流程和相关技术标准,加强和规范基础信息采集、更新和管理;二是依托padis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平台和全员人口个案信息管理系统的应用,加强流出地与流入地的信息交流,实现动态管理;三是依托全员人口个案信息管理系统,实行流动人口户籍地、现居住地、从业地互动式管理和服务,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纳入其育龄人口管理、生殖健康服务等子系统,实现流动人口登记、办证、验证、服务、统计监测微机化;四是探索建立全员流动人口统计和重点地区监测制定,为宏观决策和服务管理提供数据支撑;五是推动实现与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民政等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在人口信息采集、应用等环节互联互通,为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信息支撑。
(四)搞好区域协作,强化区域服务管理一体化。一是建立完善省内、周边地区及省外流入流出人口较集中地区的区域协作机制,加强两地共管,落实流出人口跟踪服务。二是突出重点,深化协作。在个案信息的通报、生育证办理、政策外怀孕、出生、社会抚养费征收、打击“两非”等方面,创新协作手段、方式。
(五)实行双向考核,完善流动人口责任目标管理。一是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三线”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科学调整目标责任指标,完善考评办法,科学评价,加强督导检查;二是探索异地双向考核办法,充分利用全员人口个案信息管理系统和padis全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平台和流动人口数据,分别核查流入、流出人口服务管理落实情况,及时掌握督查各地流动人口工作情况,并作为评估的重要依据;三是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双向考核评估指标体系,突出领导保障、免费技术服务率及符合政策生育率等指标,强化流入地、流出地双方责任的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市政府副市长余文广同志为组长,市人口计生委主任杨剑章同志为副组长,市纪检监察、公安、法院、招商、计生、民政、财政、卫生、广电、政法、人事和劳动保障等单位分管领导为成员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市人口计生委流动人口办,由袁跃征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本实施方案在领导小组领导下进行,市流动人口办承担具体组织协调工作。各乡镇要由分管领导牵头,负责组织领导本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一盘棋”的实施,并按照国家、省、市人口计生委的统一要求,加强统筹协调,明确各自职责,落实各项工作任务。
(二)稳步推进实施。各地按照“三年三步走”部署安排,进一步规范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流程,强化基层基础,落实服务管理责任,全面提升服务能力,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各地对流出人口跟踪管理和城郊结合部、封闭物业小区、市场、企业、出租屋等一些重点难点问题可先行试点探索,力争找出解决这些重点难点问题的突破口,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发展奠定基础。
(三)检查评估验收。为了确保“三年三步走”目标的实现,根据三年工作整体规划,市将每年组织对“一盘棋”工作的督促检查和评估验收,纳入对各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考核评估。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篇十四
山东省对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是怎么管理的呢,下面小编为大家搜集的一篇“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第一条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成年育龄人口。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
房管、城建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当地计划生育管理,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和服务。
第六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职责:
(四)组织有关单位向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计划生育情况;。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管理情况。
第七条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职责:
(一)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安排生育计划,统计出生人口。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定期联系了解到已婚育龄流出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八条成年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行婚育证明制度,逐步推行计划生育信息计算机管理。
拟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赴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生活的成年育龄人员,应当凭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和本人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件。
婚育证件是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育龄妇女计划生育信息服务卡。婚育证件的格式执行国家统一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条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在3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件。拒不交验的,应当限期交验。
成年育龄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件或者婚育证件不完备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限其补办。
第十条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管等部门在审批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件的,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孕产妇到医疗机构要求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时,提供服务的人员应当核查其婚育证件或者生育证明;没有婚育证件和生育证明的,对其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对无证生育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招用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件。
与成年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被招用的成年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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