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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园长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篇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分别对审查结论、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标准、规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违法干预建设工程活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
第六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倡导创建优质工程、科技示范工程和用户满意工程。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承担工程有关业务,并依法签订合同,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设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管理,建立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并明确有关管理人员的质量责任。
依法实行强制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负责工程监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压缩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合理周期。对重大和复杂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勘察、设计单位签订现场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进行工程监理。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以下称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施工图审查机构,但是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由建设单位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供有关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签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
建设工程造价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7日前将竣工验收方案和验收日期书面报告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于验收之日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责任单位整改或者责令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有关的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确需单独验收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书面竣工验收意见。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参加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及时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工程验收意见,验收单位签章,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意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的监督意见等。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适当部位镶嵌标识牌,标明工程名称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以及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竣工备案号等内容。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材料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建设项目档案移交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发现存在难以弥补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告知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获得其接收认可,并赔偿损失。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影响工程使用或者导致安全隐患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权要求建设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并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出具工程使用说明书和工程质量保证书,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供其查阅、复制。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等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料真实、准确;
(四)设计文件的编制深度符合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配套齐全。
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需由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另行收取勘察、设计费用;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不得选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不得指定生产或者供应单位。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勘察、设计文件,并负责解决施工过程中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技术问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各阶段的验收。
第二十三条施工图审查机构依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一)审查合格的,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于审查合格书发放后5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并将审查中发现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情况,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五条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予以审查合格,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管理制度,落实施工质量责任。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和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前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建筑制品进行检验。
施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承担检验工作。
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见证取样检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九条经检验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不得使用,并及时通知监理单位和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对建设单位要求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应当拒绝。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到场检查、验收,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施工单位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在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返修费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时限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竣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竣工条件,达到工程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要求。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报告和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并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五章 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项目监理机构,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重要的工程部位、重要工序和隐蔽工程,应当实行旁站监理。
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人员对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有异议的,有权进行抽查。对施工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施工单位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行为的,工程监理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六条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监理单位应当拒绝执行。建设单位直接向施工单位提出上述要求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出具真实、完整的监理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如实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第六章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八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称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依法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禁止检测机构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禁止检测机构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不得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三十九条检测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接受委托,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
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的试样,应当在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的见证下,按照规定取样。
第四十条检测机构在检测或者鉴定过程中,发现涉及结构安全检测或者鉴定结果不合格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一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或者鉴定工作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出具检测或者鉴定报告。
检测机构不得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或者鉴定报告。
第四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检测或者鉴定合同、原始记录、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等应当分别按照年度统一编号,不得涂改、抽撤。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或者鉴定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并定期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七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和安全性鉴定
第四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工程保修期限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但是最低不得少于2年。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向建设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可以通过采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险或者按照规定与工程所在地其他施工单位签订保修合同等方式承担保修责任。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等原因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检测机构有过错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因发生超过设计标准的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或者因使用不当造成建设工程损坏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保修单位(以下统称保修单位)。保修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达现场查看,提出维修方案,经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同意后进行维修;对有安全隐患或者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保修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抢修。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对维修方案有异议的,保修单位应当征得工程原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维修。
保修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维修或者同一质量缺陷经维修3次仍影响使用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因维修给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因火灾、爆炸和自然灾害等影响工程安全的;
(二)房屋改变功能用作公共活动场所的;
(三)因装修拆改主体结构或者明显加大房屋荷载,造成房屋安全受损的;
(五)建设工程或者其涉及安全的某个部分超过设计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的。
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违反前款规定,拒不进行安全性鉴定,可能影响他人或者公众安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委托检测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
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在鉴定结论作出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建设工程被鉴定为不能满足安全使用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区别情况,作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有异议,或者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或者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或者鉴定;对其检测或者鉴定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设区的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组织认定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务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和质量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30日内依法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工程检查、验收的。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二)以其他检测机构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四)转让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或者鉴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检测或者鉴定不合格事项的;
(七)伪造检测或者鉴定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或者鉴定报告的;
(八)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一)违法干预建设工程活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的;
(四)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和举报,未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参与各方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中介服务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的原则。
建设工程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精品战略,推动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支持研究开发、采用建筑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推进建筑节能和科技进步。
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推行建设工程保险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业企业扶持激励政策,支持诚信守法企业加快发展,并发挥在建筑市场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完善对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评价机制,并向社会推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建设许可
(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
(三)工程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质量检测、招标代理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许可范围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用人单位应当与建设工程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其实行实名制管理以及开展岗前技术、安全生产等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九条 省外企业进入本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从业资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资质证书、个人执业证书及相关的信用状况进行核验。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包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已经依法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四)已经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
(五)有满足工程发包所需的技术资料和文件;
(六)工程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禁止发包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二)低于工程成本发包工程;
(三)低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
(四)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
(五)压缩合理建设工期;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承揽业务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三)采用贿赂、提供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
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外专业工程分包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的,应当向分包工程项目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并就分包工程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承包工程,资质类别不同的,按照各方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资质类别相同的,按照较低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工程。实行联合承包的.,应当明确主承包单位,由其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总体协调。
第十六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转包行为: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违法分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三)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同一项目中的中介服务委托。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转让工程业务。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以及施工环境的综合治理,依法查处非法经营、强迫交易、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招标投标综合监管部门对招标投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四)国家和省规定必须招标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将发布的招标文件同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经营,平等竞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不得泄露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
禁止实施下列围标、串标行为:
(一)借用他人名义编制投标文件,谋取工程中标;
(二)伙同他人,串通投标谋取工程中标;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投标,为他人谋取中标提供条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五章 建设工程合同与造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实行合同制。推荐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建立和推行建设工程优质优价激励机制。实行质量创优的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中有关质量创优奖励的约定。
第二十八条 发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文本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依法变更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造价、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的,应当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对合同文本有异议的,以备案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适时制定、发布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国家和省现行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禁止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计价方式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或者定额计价办法,并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但两种计价办法不得在同一工程项目中混合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单位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和合同约定及时完成审查。
第三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承包单位和发包单位双方确认后10日内由发包单位报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得拖延付款。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单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不得以未取得工程款为由拖欠劳动者工资。
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作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的重要内容。
建立建设工程领域劳动者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实行建设工程承包商履约担保的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同时提供等额支付担保、履约担保。
第三十五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发包承包双方委托,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纠纷的调解。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立以建设单位为中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的责任制,严格实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项目选址应当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地段,防止发生次生灾害,保证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地震、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供。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
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对本单位的施工质量、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并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负责。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图按质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或者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文明现场管理规定,足额投入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技术措施费,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文明施工,保护周边环境,保障交通顺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按规定上报,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和工程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独立实施监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合同约定或者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没有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题技术论证,依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过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十四条 工程建设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对施工图涉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建设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四十五条 涉及建设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改造、装饰装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改造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需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交付施工。
第四十六条 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及室内环境质量的材料、构配件,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见证按照国家规定由工程监理人员或者发包单位派驻现场的技术人员实施,所取样品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禁止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返修。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已竣工验收工程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并提供工程保修书以及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内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七章 建筑市场信用建设
第四十八条 建立政府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建设工程信用体系,完善建设市场信誉评价、项目考评、合同履约、不良行为等信用记录,整合共享信息资源,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建设工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范建筑业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以及政策服务等相关信息的公开、发布等活动,为建设工程领域的信息查询、政策咨询及社会监督提供便利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实施方案、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综合监管信息平台,对建筑市场参与各方诚信信息进行采集、核实、发布,建立建筑市场信用档案。
建设行政、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税务、金融、监察、司法等相关部门对涉及建筑市场的信用信息,应当实行资源共享。
第五十条 发挥行业组织在建筑业诚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鼓励行业组织按照诚信建设的基本要求,建立行业自律规范及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对建筑市场相关主体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价,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建筑活动中应当讲诚信、守合同、重信誉,在建设工程的市场准入、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合同造价、质量安全、中介服务等各个环节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发挥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在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作用,加强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市场信用公布制度,对建筑业企业的良好信用和不良行为记录,在规定期限内向社会发布,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其违法行为记入单位和个人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检测报告无效;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备案从事建筑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限期补办备案手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低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的,或者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转让工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围标、串标的,中标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本省行政区域内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不按国家和省现行计价依据开展计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发包单位拖欠工程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及时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或者移交档案不完整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二)对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水利、交通等专业建设工程的市场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涉及保密、军事等国家规定工程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幼儿园园长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篇二
一、家长配合
1、家长要在我园上课时间段入园(即上午8:20-11:30,下午2:50-6:00),不要过早入园,否则幼儿园老师无法到岗,孩子安全便无法有效地得到保障。本园也不再过早开门(开门时间为上午8:20,下午2:50)。
2、因为处于紧急时期,请家长一定让值得自己信任的成年人接送,万不可让孩子的哥哥、姐姐来接,如果有此类事情发生,我园不再放孩子出园。成年人接送后,路上事故请接送人负责,或者被委托接送人负责孩子的一切安全,本园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3、孩子来园前,请家长不要麻痹大意,让孩子携带易吞食的小扣子、玻璃球等玩物,也不要带易卡或易使孩子嗓子干燥的方便面入园,更不要带小棍子、针类、刀具、铁丝、指甲油等易伤害儿童的物品;幼儿园一旦发现,将对它们没收。
4、接孩子时,请家长按时来接,不要过迟,否则将会给幼儿园老师带来不便,也无法保障您孩子的安全,(因为到放学时间后,老师只顾打扫卫生,无法专注于您孩子的安全。)对于超越接孩子时间的,如果发生意外事故,我园不承担责任。当然遇到极个别情况,需要另外延长时间照顾您孩子的,请一定要提前交代。我园原则上按正常时间点放学。
5、因为幼儿年龄小,身体各方面还没有发育成熟,所以幼儿自身情况决定了其容易出意外这一现实。如果孩子在本园发生大的摔伤碰伤,我园负责处理,但是如果是孩子之间发生矛盾所造成大的伤害,根据法律主要由孩子双方的家长来协调解决。所以,为了更好地减少孩子间的小磨擦,家长要常常教育自己的孩子不要先动手,尤其是个别习惯于先动手打人的孩子,其家长一定要在家常常教导自己的孩子学会与伙伴友好相处。而且,此后,对此类习惯于动手伤害他人的孩子,我园拒绝其入园。
6、为了孩子的健康安全,请家长一定要在孩子入园前给孩子洗净手脸,而且在家要让孩子养顾常洗澡洗手脸的习惯。
二、幼儿园应对策略
1、幼儿园为保障设施安全,硬化的地面上铺设了厚地毯,滑梯坡度也相对缓和,桌凳的.边角圆滑,电源开关也设在孩子无法触及的高处,院内上空又搭设了给孩子遮凉的防晒网。所以,这里为幼儿提供了相对的安全保障。
2、随着气温升高,我园准备每天上下午用流动水给孩子清洗手脸各一次;而且一天两次清洁玩具并紫外线消毒,对厕所用84消毒液定期消毒,以保证环境卫生。
3、遇到生病的孩子,我园将及时电话或正面与家长保持联系,并配备消毒药水与创可贴来保障孩子的健康安全。
4、我园准备安装监控来维护孩子们的权利安全,并在方便处而且幼儿无法触及的地方放置一些打斗器械,从而做到有备无患。
5、孩子入园时,家长要把孩子交到幼儿园老师手中,老师第一件事,就是检查孩子手中、口袋中、书包内是否放置了危害孩子安全的物品,一旦发现,立即没收。
6、没有特殊事情,请家长一定要按统一时间点接孩子(即每天放学时间提前10分钟)。到时,我园便提前把书包发给孩子,让其有序排队等候家长来接。
7、幼儿园教师要负起责任,坚持眼睛多观看,脑袋多旋转,身体多走多串,及时分散密集的孩子,以防止孩子互相发生摩擦发生意外。
8、幼儿园安全问题要落实,除了要保障环境、卫生、健康安全,幼儿园安全管理制度要健全外,生活教师与讲课教师也要负起责任来。如,坚持每天课堂上讲几分钟安全课,课下常常给孩子们讲安全的重要性,并时时反醒自己,哪里做得还不到位,并及时补位。
9、我园坚持每周一给孩子剪指甲,在个别家长建议下,我们争取把指甲剪得更技术一些,使孩子舒服干净又不给自己与他人带来伤害。
10、每一个幼儿入园后,要及时上锁确保安全,和本园幼儿无关的陌生人员本园拒绝其入内。
三、家园互相理解
因为孩子本身的特性,即年龄小,爱动爱闹、爱玩爱跑、好奇心强,决定了幼儿园既是爱心耐心事业,也是高风险行业。尽管幼儿教师尽职尽责,但意外有时防不胜防,因为任何人不可能在一个时间点里把目光集中在所有孩子身上。所以,请家长理解幼儿园的难处。同时,我园坚持以上办园安全原则,但是也不是法不容情,遇到极个别的情况,家长也是可以与我园勾通的,而且遇到好的建议,我们永远欢迎您及时提出,对此,我们对那些曾经帮助幼儿园的家长与老师们,在此致以真诚的感谢。
1、安全经费投入是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一环。幼儿园每年年初必须设立安全工作专项经费对学校消防设施、安全奖励、安全培训的经费投入应设明细账、专款专用,足额保障,及时报销http://。
3、幼儿园做好治安、防暴、防盗、防火工作;
5、抓好用电安全,消除幼儿园不安全的用电和不合理的电器安装;
6、幼儿园应配齐必备的急救药品;
9、幼儿园要严格安全值日制度,值班老师必须按时到岗,加强巡视,认真履行职责。
幼儿园园长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篇三
一、绿化管理规定
1、爱护小区的花草树木和园林设施。
2、小区内的绿化综合管理有物业公司绿化队负责。
4、不准损坏花木的保护设施;不准在草坪及绿化带内嬉戏、玩耍。
5、不准在爱绿化带内倒污水、垃圾、焚烧物品。
6、不准在绿化带内设置广告、招牌。
7、不准在绿化带范围内堆放任何物品。
二、绿化工岗位职责
1、熟悉掌握区内绿化概况,充分利用和发展绿化面积。
3、对花木进行适当挂牌,标明品种等方便居民欣赏。
5、保证绿地不留杂物,不缺水、不死苗、不被偷窃,生长茂盛。
6、妥善保管好绿化械具、工具设备、设施、农药化肥和其他用品。
8、完成公司和部门交给的其他任务。
三、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严禁随地吐痰;禁止向室外泼水、丢抛果皮、烟蒂、杂物等。
3、保持公共楼梯走道整洁,不得在公共走廊过道堆放车辆杂物等。
4、区域内不准养家禽和牲畜,合理、合法,规范饲养宠物等禽畜。
5、不准在大厦内公共场所摆佛堂、烧香拜佛、办理丧事等活动。
6、要保持环境清新,所有业主(或租户)的杂物、废气、污水,要自行处理好,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安全工作是公司一切工作的保证,安全工作人人有责,工作中存在的危险隐患只要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及加强管理力度是完全可以预防的。每位员工必须有强烈的安全意识,牢记安全第一。为确保员工、公司、客户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杜绝伤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公司制定了安全守则和防火措施。对于违反安全、消防措施和制度的人员,造成损失的,将追究当事人直接责任。
一、严格遵守公司制定的各项安全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各种防护用品和防护用具。在组织、管理、指挥生产方面负安全责任,认真贯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二、组织编制和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时,要贯彻安全第一的思想,安全技术措施要针对性强,使用效果好,能科学的指导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布置下月安全生产工作,责成有关人员分头检查实施情况。
三、经常对所属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检查执行情况,对上级安全部门的工作指示,应主动布置、检查,并给予大力支持。
四、深入现场,在检查作业进度的同时,必须检查安全生产情况,及时纠正违章行为,每季度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责成限期解决,并令其制定不再重复发生问题的措施。
五、严禁在消防通道堆放杂物,要保持消防通道的畅通。所有员工进入工作区域必须走指定通道并佩戴保安部门发放的胸卡。
六、遵守吸烟的规定,严禁随意乱扔烟头、火柴棒,严禁在非吸烟区吸烟。
七、严禁私自动用,安装各种电器设备和接通电线。必须将放置在蒸汽管路,散热器、加热器及热的管路周围的可燃物移至安全位置或用隔板覆盖。
八、严禁将有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工作场所,发现以上可疑物品或人员时应立即报告部门主管或有关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工作。
九、保护宾客和公司全体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是我们每位员工的义务。如遇险情,要立即报告部门主管并保护好现场,积极协助部门主管和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十、上下班途中注意过往行人和车辆,不得在机动车道或两人以上谈话并行,过往路口必须看清楚红、绿灯后方可前行,时刻注意天气变化,注意防雨、防雪、防雷电及大风天气对周边的树木、建筑物、水坑、电线杆等设施的影响造成的各种隐患。(骑电动车上下班的员工小心慢行)
十一、上岗前检查好操作中所需的工具是否能安全、正常运转。
十二、室内保洁员要注意水、电、登高擦拭,合理运用“小心地滑”标示牌。
十三、在需要使用化学药品时首先仔细看清楚说明书,是否对要清洗的物品有无不良影响,并在使用时不得低于两人操作。
十四、在使用专业清洗设备时(如:洗地机、吸水机、抛光机等)首先要仔细检查线路是否安全,按照操作流程使用机器设备,保证安全运行。
十五、库区保洁员注意前后停车区域装卸货物行驶车辆的躲让等。
十六、外围保洁员注意高处坠物伤人。
十七、高位清洁(如:玻璃、天花板、出风口等)首先应将“工作进行中”标示牌放置于现场,一人扶梯一人清洁,作业期间应留意来往人员,注意工具的正确使用方法,不能碰到人员并注意个人安全。
十八、高墙清洗,应将安全带保险绳拴在牢固点并掌握重心。
十九、如遇到工作时间内发生工伤事故,必须及时向主管人员报告。
二十、要重视各项环节,结合自身安全工作经验将安全工作落实到实际工作中,从而确保保洁工作安全有序进行。
幼儿园园长安全管理责任制度篇四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环卫作业人员安全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行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环卫作业人员,是指在城市道路、广场、桥梁等公共场所从事清扫、保洁、粪便清掏和垃圾收集、运输等市容环境卫生作业的人员。
第四条环卫作业人员安全保障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卫部门)负责环卫作业人员安全保障的组织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配合,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环卫作业人员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环卫作业单位应当加大机械化作业设施、设备的投入,减轻环卫作业人员劳动强度,提高作业效率和安全系数。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倡导公众尊重环卫作业人员的劳动成果。对车辆沿街撒落、随意倾卸垃圾、向外抛弃废弃物,行人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等不文明行为进行曝光。
环卫、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监控手段,依法获取破坏城市环境卫生行为的违法证据材料,并通过媒体曝光。
区、县(市)环卫部门、环卫作业单位应当依据环卫作业安全规范,制定环卫作业安全保障的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环卫作业安全规范应当包括环卫作业人员安全作业的教育培训、防护、组织、管理等内容。
环卫部门、环卫作业单位应当制定环卫作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建立安全教育档案,定期组织环卫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对新录用的环卫作业人员上岗培训应当包括作业安全培训。
公安交通管理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把保障环卫作业人员安全列入驾驶员培训内容,开展相关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环卫部门、环卫作业单位应当保证环卫作业人员工间休息,根据有关规定设置环卫作业人员休息用房,为环卫作业人员工间休息及车辆停放提供条件。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棚户区改造、新区建设时,应当优先安排环卫作业人员休息用房。
第十三条环卫部门、环卫作业单位应当加强环卫作业健康的宣传教育,为环卫作业人员提供口罩等防护用品,定期组织健康检查。
第十四条市环卫部门应当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具备警示作用的我市环卫作业人员专业标志服装以及环卫作业设施、设备的标准。
区、县(市)环卫部门和环卫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变化,为环卫作业人员配发符合标准的环卫专业标志服装和作业设施、设备。
专业标志、安全防护器材、作业车辆出现破损、故障时,环卫作业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环卫部门、环卫作业单位不得安排年龄或者身体健康状况等不适合的人员,在车行道、桥梁上从事环卫作业。
第十九条遇下列天气,应当停止车行道、桥梁上的人工保洁作业:
(一)能见度小于一百米;
(二)六级以上风力;
(三)其他严重影响作业安全的天气。
任何单位不得因环卫作业人员有本条前款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一)不按照规定参加作业安全培训;
(二)随意翻越护栏、乱穿道路;
(三)作业车辆逆向行驶、随意变更车道或者随意停放;
(四)作业车辆擅自改变作业路线、时间;
(五)人工清扫作业行为粗放、不文明,妨碍他人:
(六)事业单位环卫职工将自己承担的工作委托给他人;
(七)其他违反作业安全要求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事故多发区域、路段的监管,并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灾害性降雪发生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清冰雪作业需要,依法采取临时限制车辆通行等措施,保证清冰雪作业安全进行。
因突发事件等确需批量组织人工作业时,环卫部门、环卫作业单位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道路作业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环卫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环卫安全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行政问责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本部门行政问责机构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问责。
第二十六条环卫作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环卫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城市管理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张脸,也是城市的一张名片。为了适应城市建设发展和改善市民生活环境的需要,我市各级政府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把市容环境建设摆上十分重要的位置。大力开展文明创建、“双创”和“四城同创”活动,大大提高了城市形象。但是,市容环境与现代化要求不相符的问题还存在不少,现就我区市容环境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结合我单位的工作实践加以分析,并提出加强市容环境建设的可行性建议,以进一步提升我区市容环境品位。
三是将环卫优良传统,职业伦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落实到每一名干部职工的思想和行动中,变外在要求为自觉追求,体现“真心为民、用心做事、细心办事”。
一、存在问题:
1、巡回收运人员管理和巡回收运时间协调有些乱。
我区自2001年实行垃圾巡回收运以来,道路环境发生了质的变化,工人劳动强度明显减少。但是,从目前日常检查的情况显示,垃圾巡回收运质量有明显下降趋势,主要表现在路面第二次污染和代运所各转运时间协调。工人没有做到工完场净,挂桶时间协调不够周密,垃圾桶摆放不规范,垃圾桶随处可见,给城市容貌带来了明显影响。
造成以上问题主要原因:一是代运所挂桶工人工作积极性不高。目前,我局招聘合同工多数是外来务工人员,由于工作环境差、工资待遇低、人员流动频繁、思想不稳定,文明规范作业培训很难起到实际效果。
2、驾驶员技术素质差。
随着垃圾运输转场陈家冲后,我队招聘合同工驾驶员日益增多。由于转场时间紧、任务重,招聘驾驶员的整体素质参差不齐的问题随之而来。一是有的驾驶员驾龄较长,有一定的驾驶经验,但由于犯经验主义错误,有超速行驶和违章现象发生,在已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驾龄长、有经验的老司机比较多;二是有的驾驶员驾龄不长,只需经过短期培训即可上岗的驾驶员,由于经验稍差,驾驶水平粗糙,对车辆维护及驾驶技术素养较低,对车辆维护不到位而造成机械磨损加快,故障频出的各类问题;三是有的驾驶员刚拿到驾驶执照,由于经验和各方面素养低,而造成违章、车辆损坏较多,给垃圾运输工作和车辆维修都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车辆的良好状况与生产任务的完成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如有问题必定影响垃圾运输任务的及时完成,造成垃圾积压,给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环境带来一定的影响。
3、驾驶员安全意识差。
部分驾驶员安全法律意识淡薄、自我保护意识差、思想素质不过硬、安全观念不强、处理问题能力不强,尤其是在紧急状况下不能采取果断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造成原因是没有摆正自己的位置,觉得环卫工作是向社会服务的,应该有一定的优越性,出了问题单位一定会给我们协调解决。没有树立“安全才能回家”的思想。
二、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可行性建议:
1、加大市容环境资金投入和人员统一管理,提高外来务工人员素质。
一是要提高环卫外来务工人员的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改善劳动环境,充分调动他们劳动积极性。使他们能安心环卫工作,热爱环卫工作;二是加强“宁愿一人脏、换来万家洁”的行业精神教育,提高环卫工人特别是外来务工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三是对挂桶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加强挂桶人员操作培训和管理,统一考核标准和尺寸,采取日常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激励他们爱岗尽业、热情服务、无私奉献的精神。
2、加强职工技能培训,增强职工业务技能和业务素质。
一是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为了顺利开展技术培训及技术竞赛活动,我队已正式成立技术竞赛领导小组,在全体汽车驾驶员和修理工广泛开展技术培训和练兵活动;二是技术培训科目设置:为驾驶员技术竞赛应知、应会测评竞赛和汽车修理工应知、应会测评竞赛;三是借培训竞赛活动之机,促进技术专业人员加强专业知识学习及技能的训练。使其技术素养全面提升,从而把城市管理工作搞得更好。
3、转变观念,做到事事有安排。
一要改变认为环卫工作就是粗糙管理,不适合精细化管理的观念。有的认为自己工作已经做的很好,没必要搞精细化管理;有的认为工作条件差、人员少,为搞不好精细化管理找理由,这些都是推进安全生产精细化管理中的障碍。要克服这些消极思想,就要采取“走出去”的办法。到先进单位学习,使其亲身感受到精细化管理带来的成效,开阔视野、认识不足、找出差距。消除自满情绪和畏难情绪,树立推进安全生产精细化管理的决心和信心;二要转变作风,单位领导靠前指挥、深入生产第一线,严密控制各个工作环节,理顺工作过程,细分工作职责,明确目标任务;三要加强学习,管理人员必须不断加强学习,提高安全生产精细化管理知识和专业技能知识。在安排工作中做到科学管理、细致周到。
4、完善制度、强化责任,做到事事有标准。
管理制度是职工在工作生产中遵守的规定和准则,如果没有统一规范性的管理制度,单位就不可能正常运行,因此要保证单位安全生产的规范化和精细化运作,必须具备规范化、精细化的管理制度和工作标准。从完善、细化规章制度入手,建立一整套包括职能分工、岗位职责说明、工作流程以及各个专业的工作标准和管理制度,职工才能做到有章可循、有规可守。同时,要把规范职工工作生产行为作为安全生产精细化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采取加强教育、潜移默化、循序渐进、持续推进等一系列有效手段,增强职工的安全意识,形成由“要我安全到我要安全”的转变。
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细化各种目标,层层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状,使每个岗位都有责任,各项工作层层分解。实行班组到个人都权责清晰,责任明确。对于不能严格履行职责、未按时完成任务的,要根据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做到对号入座、一视同仁,才能确保层层有压力、工作有动力、事事有落实。
总之,大力推进环卫精细化管理,通过转变观念、完善制度、强化责任、严格考核,形成一个持续推进,循环往返过程。只有把各项措施和制度严格落实到位,才能实现城-管工作的长治久安,才能实现环卫事业又快又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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