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民愈发重视法律的社会中,越来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它也是实现专业化合作的纽带。那么合同应该怎么制定才合适呢?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合同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后果篇一
本文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不包括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及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
1、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2、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3、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4、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1、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2、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3、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次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可以折抵租金或者向承租人追偿。
6、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后果篇二
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主要是合同所设定的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形式不发生担保效力,担保人还可能承担担保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责任。
这些法律的规定,确认了无效担保合同的归责原则是采取了“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无效担保合同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属缔约过失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也正是以民法上以过错为原则而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时,只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无效担保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的确定取决于债权人因担保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担保人和债权人对无效合同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1)主合同无效致使担保无效时担保人的责任,无论主合同的无效应归责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还是双方都有过错,也无论无效的结果导致的是返还原物,还是赔偿损失,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债权人无过错的,因担保人的无效担保行为造成主合同债权人损失的,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种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是指债务人与担保人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以及恶意串通欺骗债权人而缔结担保合同的情形。
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后果篇三
合同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返还财产并不是违反民事义务所直接产生的法律后果,它的存在也不是法律对当事人主观状态予以否定性评价的表现。因此,返还财产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即无论当事人对缔结合同是否有过错,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占有的财产因无合法根据,都应当返还对方。换言之,即使是无过错一方占有了对方财产,也应当返还给对方。所有物的返还,是以物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能够返还为条件。因为民间借贷合同主要以金钱为标的,故返还借款并不存在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之情形。因此,针对无效借贷合同而言,如果无效借贷合同尚未履行,则不得履行。如果无效借贷合同已经履行,取得借款的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返还借款。
赔偿损失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过错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过错,有单方过错和双方过错,无效借款合同的损害赔偿,也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将给当事人带来损失,这里的损失,一般指贷款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息损失,如果有其他损失,还应当承担赔偿其他损失的责任。如果贷款人已经提供借款,返还借款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借款人应当赔偿损失;如果贷款人实际未提供借款,但合同无效是借款人过错造成的,则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如果合同是双方过错造成的,则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何适用追缴财产的责任方式,我们认为,应注意以下两种情况:(1)如果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收缴。对于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不能追缴;(2)如果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赌博、贩毒、非法运输等非法行为的,对借款本息应当收缴。因为这种借款行为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属于恶意,且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从事的是非法行为,因此,应当予以收缴。
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从此条规定可知,合同部分无效,其无效可以及于合同整体,也可以不及于合同其他部分。合同部分无效如果是决定性的,以致影响合同整体的,导致合同整体无效。这主要是指一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在民间借贷合同中,部分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息4倍的,高出的部分无效;(2)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约定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该约定无效;(3)当事人约定的计收复利的,复利的计算结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息4倍的,高出部分无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借款合同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后果篇四
;摘 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结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体现着民法中的诚实守信原则,其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前提。但《合同法》中有规定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应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合同法》58条也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后,其中一种后果为返还财产,但理论界一直对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存在争议,分别为基于物权的物权请求权和基于占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本文基于请求权基础对合同无效后果中的不当得利进行研究,阐述了返还财产的性质认定以及返还方法,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
关键词:合同无效 请求权 不当得利
我国《合同法》58条规定,合同认定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有返还财产、折价赔偿、赔偿损失,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返还集体、第三人。同时,我国对于物权的保护有《物权法》中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及基于占有的返还请求权。基于以上两种理论对合同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予以分析,对于返还财产的情况存在物上请求权和基于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竞合,合同相对人可以根据情况,选择适合的请求权请求对方返还财产;
对于折价赔偿是基于原物不能返还或者不必返还情况是适用的补救手段,当时已不存在返还财产的可能性。该种情况下,合同相对人只能基于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对方将已返还不能的标的物予以折价赔偿;
对于赔偿损失的情况,《合同法》规定,赔偿损失以过错为构成要件,同时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转化为缔约过失责任,但同时合同相对人仍可基于合同无效于特定情形下,依据《侵权责任法》提出自身主张;
针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其取得的财产当属于无任何法律依据的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我国民法中规定了不当得利,但没有详细予以阐释。本文基于合同无效后果中的不当得利进行研究,分析合同认定无效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返还标的、返还范围、返还中的风险以及费用负担问题,对一系列问题予以详细说明,由此也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合同认定无效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
在相对简单的合同中,合同主体一般為两方,在合同认定无效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也相对简单,分别为合同相对的两方。较为复杂的是合同中涉及第三人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普遍存在,例如:债权债务的转移,为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以及基于委托关系签订的合同等等。无论哪种情况,考虑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主体应当首先考虑合同的相对性,针对一个合同,只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请求权也仅限于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之间;
对于合同涉及第三人的情况,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签订的各种情况,以达到法律体系内部各规定之间的和谐,例如:分析是否符合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如符合,应当结合其他法律关系返还基于无效合同所获得的利益;
另一方面,涉及第三人的两个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的情况,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一方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最合适的主体实现自己的权利,其可以选择向合同相对方履行义务,也可以向第三人进行主张。针对此情况,法律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只基于各方利益衡量,尽量实现和谐平衡,因此不强制不当得利返还一方首先基于合同相对性向对方履行,再由相对方向第三人主张,这也能减少实际工作中的各方的负担,提高履行的效率。
三、合同认定无效不当得利返还的内容
(一)合同认定无效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
1、原物之孳息。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根据我国《物权法》243条的规定,基于上述情况,甲、乙间合同无效,乙、丙间认定合同有效的法律关系消失,甲有权要求丙返还原物及孳息。针对丙,如果主观是善意,可以主张发生的必要支出,如果主观是恶意则无权主张。但主观状态,丙都应承担返还原物及孳息的责任。
2、原物的使用利益。上述情况中,乙首先基于有效的合同取得某物的所有权,后乙在占有该物期间取得一定的使用利益,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针对该部分使用利益,也应当予以返还。使用利益价值的确定经双方协商或者依据一定的方法予以确定。
3、原物的替代。正如上文所说,如果某物灭失,无法返还,应当如何处理。实践中原物无法返还的情况很多,例如:原物灭失或者合同标的本身性质所限导致无法返还,此种情况,应当由获得利益一方支付相应的对价。标的物灭失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还应当及于标的物毁损灭时的赔偿金、补偿金或者保险金等。
(二)合同认定无效返还财产的特殊方式—折价补偿
我国《合同法》58条中规定,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我们可以了解到,合同认定无效后,相对人折价赔偿的情况为合同所涉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相对人以金钱价值弥补对方损失,从而代替返还财产。下面我们具体分析这一返还财产的特殊方式—折价补偿。
首先,应当正确区分折价补偿和损害赔偿问题以及折价赔偿和不当得利理论。众所周知,赔偿是以相对人存在过错为前提,而补偿则没有此条件。合同法中规定有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则是承担缔约过错责任的方式,其基于合同双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且赔偿范围不仅基于合同所涉标的,还包括基于当事人过错所导致的机会损失。而折价补偿则所需条件较少,合同认定无效,财产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正确划分折价补偿和不当得利,根据民法中对不当得利的规定以及相关解释,基于不当得利返还需考虑合同相对人的主观状态,主观善意则只需返还现存利益,所以财产灭失不能返还,就不必返还;
主观恶意,不论何种情形都需返还财产或者其替代物。而折价补偿在实践中实际是消除受领方的不当得利,其属于不当得利理论的一部分,但不考虑合同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无论是否属善意,都应当弥补损失,折价补偿。
四、合同认定无效不当得利返还中的风险负担
在合同履行实践中,存在着不可抗力情况,即不能归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的,无法预见,难以避免的状况,由此造成合同标的物的灭失,也即使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针对该风险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分别为“对立说”与“差额说”。对立说认为,在双务合同中,合同无效,双方都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某标的物因不可抗力灭失,一方不当得利请求权消灭并不影响对方行使权利,该风险由标的物给付一方承担。差额说则主张将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看作一个整体,一方当事人的给付以另一方为前提,如果一方履行的标的物灭失,另一方的主张才得以成立。差额说中不当得利返还的风险由标的物受领一方承担。
我国针对此问题,已经有成熟的法律体系予以规定,解决了不当得利返还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我国《合同法》142条规定,风险转移以“交付主义”为原则,即标的物交付之前,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标的物交付之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也予以适用,一方已对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后,其风险由原出卖人承担,由于不可抗力标的物灭失的,不当得利返还的义务并不灭失。
五、合同认定无效不当得利返还的费用负担
若合同有效,合同当事人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所发生的运费、包装费等一些费用成为履行费用,在合同认定无效后也存在当事双方返还标的物的情况,不可避免也会发生费用,被称为返还费用。返还费用的承担问题,我国合同法并未有明确规定,为解决此问题,应当结合基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解释。
合同的履行费用和返还费用产生的基础不同,当事人一般不会对合同无效后所产生的返还费用负担问题事先进行约定,当然,如果当事人事先对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约定,应当依照当事人约定履行。若没有约定,依照《合同法》62条进行解释,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即不当得利返还费用由受领人承担,这种解释在实践中显然是不具备合理性,特别针对由于给付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应当结合合同法中的其他规定予以分析。具体而言,通过《合同法》58条后半句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解决。
通过分析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以及结合实践中的做法,发现将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产生的返还费用定性为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所产生的损失较合适,结合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相关规定,由过错方承担返还费用,体现了公平原则。进一步分析,受领人承担返还费用后,若合同无效是由于给付人过错导致的,则有权主张损害赔偿,充分体现法律对过错方的惩罚和对受损方的救济。这一解释,有效解决了合同认定无效后不当得利返还费用承担的问题,体现了公正且公平,而且也能督促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避免由于自身过错导致合同无效进而产生一系列问题。
六、合同认定无效后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
合同认定无效,基于合同法中惩罚过错方的原则,对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效的受领人规定了较重的返还责任,对善意的受领人规定了较轻的返还责任。下面综合分析合同认定无效后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基于上文所述,合同认定无效,善意受领人在合同标的物现存利益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返还上文已有说明,此处不再赘述。但基于朴素的法学思维,如果只考虑受领人的主观状态予以认定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显然不够全面,应当结合民法法律体系进行完善。针对合同认定无效后不当得利的返还问题,一方面结合受领人的主观是否为善意,另一方面还应当考虑受领人的“先前行为”,如果是由于受领人的先前原因导致不当得利返还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论怎样,也应当折价赔偿或者赔偿损失,其不能以受领时不知无法律上原因而抗辩主张免责,针对金钱债务不存在返还不能的情况。
结 语
合同无效,物权回复到初始状态,通过研究合同无效后的相关理论及司法实践,对合同认定无效后的后果进行分析,了解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进而对合同无效后果中的不当得利进行研究。《合同法》58条规定了合同认定无效后的一系列法律后果,针对其中的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基础并不是单一的,处于独立状态的,而是民法中所涉及的几种请求权的总结,包括基于物权的请求权、基于债权的请求权、基于占有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等。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所涉财产的性质及状态,以及自身便利,选择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进而维护自身权益。
合同无效后,相对人对标的物的占有状态以及所获得利益均已无法律上的合法关系,属于不当得利的一种。针对不当得利,双务合同中,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主体为合同双方,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合同相对人有选择的自由和权利。基于返还财产的物权请求权以及基于占有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均认为,返还财产的内容包括原物及孳息、基于占有关系所获得的使用利益,当财产已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时应当折价补偿,该种情况不考虑合同相对人的主观是否为恶意。关于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时的风险负担问题,结合相关法律体系以及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一般采取交付时转移风险。此外,针对合同无效后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财产的费用问题,其不同于合同的履行费用,合同相对人一般不对其进行约定,所以针对返还费用,应当在尊重当事双方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进行分析。返还费用应认定为合同相对人的损失,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认为应当结合缔约过失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保护具有一定合理性,在保护无过错方,惩罚有过错一方的同时,也起到督促合同相对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激励当事人尽可能订立有效的合同。
参考文献
[5] 谭启平主编:《中国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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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文与被上诉人中国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市b支行、第三人许成、王达路、张众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湖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xx)五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涉及到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诉讼结果的承担。本案的原告主体问题,主要是关于案例中涉及的委托书签名和实际使用人不同而导致的诉讼主体确定问题。委托书的签字虽然是第三人王达路以第三人许成名义所填写的,但是根据第三人许成所讲他并不实际拥有该银行卡,且委托书上的账户也是原告李文使用其身份证开户,开户资金也是原告李文的。
虽然委托书的签名为第三人许成,但实际的拥有人确是本案原告李文,因为原告李文与被告之间存在侵害与被侵害的权利争议事实、其与被告存在权利保护的争议事实,而且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法院认定李文是本案起诉适格的主体是正确的。
银行委托理财产品认购书有无效力的问题,涉及到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分配问题。本案所涉及的许成与b支行之间签订的委托书是由第三人王达路自行填写的,委托书上的客户签名也是由第三人王达路自行签字的,并非许成本人签名,虽然委托书上所使用的账户系原告使用第三人许成的名义开设的,但是实际使用人是原告李文,李文无法证明该委托书的签订是其授权王达路代替第三人许成签署,而且案件在一审两次开庭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乃至第三人许成、王达路都对委托关系的客观存在没有异议,所以本案系委托合同没有异议,即原告李文委托被告员工王达路为其购买理财产品,根据理财产品的购买流程来看,原告首先应在被告处存入足额资金,与被告签署理财产品协议并进行风险承受能力测评,以开通理财服务功能。原告李文认为将理财产品的内部操作流程和程序强加于上诉人是违反公允原则的,但是对于理财产品的购买来说,程序流程本身就是相当严格的,客户必须按照银行规定的流程才可以完成委托事宜并促成委托购买生效。
本案一审原告在20xx年7月曾在被告处购买了一次基金产品,原告对理财产品的购买流程应当是知晓的,所以依据被告所提供的《中国a银行理财产品协议》范本4.4条的`约定“乙方(a行)与甲方(客户)签订《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的行为并不代表甲方已经成功认购对应产品,甲方认购成功的数额以乙方实际划转的资金为准。”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理财委托书之前并未与被告签订理财产品协议,且在签订委托书之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将委托书确定的金额2902737.70元汇入其所开设尾数为3219的理财账户中,所以被告无法冻结并扣划相应款项,在其业务系统中也没有任何存档记录,笔者认为委托合同没有支付相应对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购买理财产品的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
在委托书的效力确定之后,有关人员的过错及责任该如何确定?银行职员王达路的行为效力该如何认定以及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则是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从上文的分析中,可知认购委托书虽然成立但是没有生效,因为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但是原告李文认为购买理财产品的资金在签订委托书之前已经交给银行职员王达路,是王达路的职务不作为行为导致资金没有汇入理财账户中,而且王达路私自使用了李文账户里三四十万元。从案件有关事实来看,20xx年11月初王达路被李文要求还钱,在无钱偿还的情况下,李文要求王达路出具关于理财方面的单据,即为本案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是王达路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下私自伪造的,私自盖上了自己保管的业务专用章。由此可见,委托书并不是银行真实意图的表示,王达路虽然为银行员工,但无相应的授权,所以委托书对于银行来说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王达路私自伪造盖章应属个人行为。 从本案来看,王达路在西湖b支行的职务是运营主管,此任职期间也没有办理相关理财产品的职责,是李文基于和王达路的私人关系才将其银行卡及密码均交给王达路保管,王达路在为李文代办账户资金往来业务时并没有利用运营主管的职务身份,而是直接使用李文交给的银行卡以及银行卡密码。由此可见,李文将两个银行卡及密码交给王达路保管、使用的行为应属于两人之间委托关系,王达路代李文管理银行卡及密码也是出于私人行为,不具有职务行为特征,故不构成表见代理。鉴于此,两审法院均认为,银行对其职员非职务行为导致的损失应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合理界定委托理财合同书的性质与效力。由于委托理财业务是近几年发展起来的一项金融服务,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尚未在合同法层面上予以规制,金融监管法规也更多的侧重于从监管金融机构的视角来规范,而很少对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予以关注。合理界定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是解决相关问题的基础。有些地方法院已经试图在其规范性文件中解释委托理财合同,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限定为是受托人和委托人为实现一定利益,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类资产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资本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的交易、管理活动。这意味着受托人提供的服务包括交易和管理两大层面的内容。从合同法视角来看,现阶段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大致有委托法律关系说、代理法律关系说。借贷法律关系说、行纪法律关系说、合伙法律关系说、信托法律关系说,虽然委托理财在某些性质上与这些合同的特点有重合的部分,但是委托理财合同也与这些合同类型存在明显不同,无论将委托理财纳入上述任何一种制度中予以规范和调整都有与现实实务的操作不协调甚至矛盾的问题。实际上,委托理财合同是兼具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借贷合同性质的“无名合同”,它集管理、委托、融资于一身,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的合同类型,其法律性质和内容可以从监管层面上予以适当的指引,但是不宜过多强制性地干预。但是为了减少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和法律后果上的不确定性,作为主导格式合同拟订一方的金融机构应该尽可能将合同的要素规制清晰,应适当考虑消费者(投资者)基本权利的保障,并应严格遵守既有的有关委托理财业务相关监管法规的要求来披露相关信息和保障消费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彻底杜绝“霸王条款”现象发生。
司法机关裁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合意。正因为委托理财合同是一种民商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应通过合同来约定和规范,故司法机关在解决有关纠纷时应充分尊重既有的委托理财合同及其相关附属协议。在平衡银行与消费者(投资者)利益关系上,不宜简单地从消费者(投资者)是弱者的出发点来推定和裁判,尤其是对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问题,更加应该持谨慎的态度,没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宜否定合同或认定专业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法院要尊重当事人意愿,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来进行界定效力问题从而达到相关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本案裁判否定了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是充分考虑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情况而做出的裁判。司法实践中在委托理财合同效力上最易于发生争议的是,合同中有关理财收益的保底问题。如果委托理财合同有保底收益条款时,合同是否有效,保底条款是否有效?根据最高院20xx年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所出判决书,河北社会保障厅与亚洲证券公司之间签订了《委托购买国债协议》及《补充协议》,委托人(投资人,河北社会保障厅)将资金交付受托人(投资机构,亚洲证券公司)进行投资管理,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受托人处开立了资金账户,本应是委托理财协议(委托法律关系),却因合同中存在了固定本息回报保底条款,并说明超额部分归属受托人所有,因此,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列协议的性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贷属于金融机构业务,本案中的受托人亚洲证券公司是不具有吸储资格的金融机构,因此上述系列协议无效。固定本息保底条款的存在使得委托理财合同成为了名为委托实为借贷的合同。因此被法律判定为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原则上不予以保护。对于履行此类合同发生的损失,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这里也沿袭了最高法院案例的观点,但是也仅规定“原则上不予以保护”。银行监管机构对于“保证收益”问题有一定的规范,即《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这里也强调了不得“无条件”地对收益进行保底,其内容与最高法院的判例精神是一致的。该文件还进一步对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做了明晰,即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
银行应加强对员工的管理并理性平衡银行与客户利益关系。近年来银行员工私售理财产品(所谓的理财“飞单”)的现象时有发生。本案虽然不是员工擅自代售未经银行许可的理财产品,但是员工与客户的私人交易易于被解读为银行行为,其性质上有类似私售理财产品的某些特点。为此,银行需要加强内部控制,防止员工未经银行许可而擅自销售各种理财产品。首先,应强化理财业务的销售和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各环节的流程和相关人员的职责。其次,要加强对员工的思想教育,强化员工的制度观念和内控观念,要求员工严格按制度和规程来处理每一笔业务。再次,要建立对于理财销售的常态化监督机制,各种业务票证、交易记录均应有常态化的事中事后监督约束。此外,银行应建立消费者(投资者)购买理财产品的教育和辅导机制,提醒、警示消费者(投资者)陷入“飞单”或未经银行许可的其他销售陷阱中。
消费者应理性识别、应对委托理财服务的风险和责任。现代化的投资方式使得消费者使用手中的资金进行资产有效化增值,所以委托理财越来越受到消费者青睐,但由于专业知识所限,仍有不少投资者对银行理财产品及其风险认识不够深入,对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也缺乏一定的认识。消费者应主动加强理财风险意识,不能盲目接受金融机构理财人员的销售鼓动,要清醒地认识自身的财产情况、投资经历及风险偏好等,理性地选择理财产品;要认真地了解和把握特定理财产品文件有关理财资金的投向、预期收益率、主要风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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