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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答辩状篇一
请法院对双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
20xx年10月01日20时19分许,答辩人驾驶低速自卸货车在251线张庄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避让行人刹车后,答辩人的车辆几乎接近停止的状态,张磊由南向北高速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撞上答辩人车辆,致使张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答辩人避让行人占对方车道一小部分,张磊驾车在视线不清,通过村庄附近丁字路口时严重超速行驶,以致前方出现情况时,张磊不能正确处置,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张磊所驾货车撞上答辩人货车后,又行驶150多米撞上障碍后侧翻才停下,导致张磊二次受伤;张磊未系安全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时,腰部撞击方向盘,也是张磊脾部受伤的原因,由此证实了张磊超速及处置不当的事实真相。在张磊询问笔录中说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的车速有60公里/小时左右,从道路交通事故勘查情况来看,张磊当时的车速能达到80至90公里每小时,张磊所驾货车撞上答辩人货车后,又行驶150多米撞上障碍后侧翻才停下,就非常清楚地证明了这一点,当时夜间无路灯照明,且是村庄路口,张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正三轮摩托车每小时为四十公里。”张磊驾驶的黑豹牌农用车车速不应超过每小时四十公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答辩人是为了避让行人才刹车,导致偏刹才占对方车道一小部分,答辩人以前从没出现过偏刹,偏刹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是答辩人不能预见的,也是答辩人不希望看到的,答辩人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应减轻答辩人的责任。
答辩人认为张磊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而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答辩人认为该认定是严重不妥当的,答辩人申请行政复核,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并受理了本案,因张磊向贵院提起诉讼并经贵院受理,复核终止,答辩人已为张磊交了9000元医疗费,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重新认定责任。
此致
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鹏
20xx年4月11日
注:法院判决改变了原来的责任认定,责任重新划分,李鹏承担80%的责任,张磊承担20%的责任,从而使受伤者在医疗费用方面更加谨慎,不会过度开支。
法院答辩状篇二
辩人(一审原告、被上诉人):郭某某,女,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住济南市市中区邮电新村某某区某某号。
代理人:王成,系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理由如下:
第二,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仍旧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答辩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王成 律师
2xxx年4月20日
法院答辩状篇三
一、要求“支付7月份工资”的答复:
1、我司于**年7月17日接到“****”通知,*****、**办“***”业务停止运作,需把该办的派遣员工***等人退回我司另作安排。
2、我司接到通知后,于7月19日联系员工商讨转岗事宜,***提出不愿离开“******”,基于我司与***公司属于劳务派遣服务的形式,因此只能对***员工作另行工作安排。
3、我们通知员工们须回“***公司”办理相关交接工作,并结清在“***公司”工作期间的考勤,以免影响到“****公司”相关工作的衔接、以及我司的当月计薪;最终只有***没有按要求办理交接工作;经多次电话联系无果,继而我司经办人员于7月21日发短信联系***,事后***回复:需待安排新工作后,再回“***公司”交接工作;而我司和“***公司”均再要求他:必须要尽快回去办理交接工作,新工作的安排将同时进行;但***此后一直没有回去交接工作,继而造成7月工资无法核对统计发放。
4、现经内部校对其考勤,***的7月工资扣除社保后剩余约**元,待其办理交接工作后,可随时如数发放给该员工。
二、要求“补交合同期207月至11月份,5个月的社保金”的答复:
1、***员工的**年7月的社保,我司已如期缴纳(详见证据说明1—社保缴费明细)。
2、从20**年8月开始,***就没有一天在“******”或我司上班,对于我司安排多达7个的工作岗位,也以各种理由拒绝上岗,此后更对我司工作人员的电话不接、短信不回,我司无法正常联系到本人再作沟通和安排,在7月31日,就其工作安排在电话联系不上的情况下,再作短信通知无果(详见证据说明2—7月31日短信通知记录),故视作旷工、自动离职处理,我司从20**年8月15日缴交8月社保开始,停止对他的社保缴费。
3、因此,我司认为其不存在“补缴8至11月的社保费用”的理由。
1、我司于**年5月15日才与“******”签订了《劳务派遣服务合同》(详见证据说明3—《劳务派遣合同》)。
2、***是此后12月1日入职我司(详见证据说明4—20《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工作,依据我司与***的《劳动合同》,我司与***的劳动关系,截止至年7月31日止,实际上也只有4年零8个月;因此其工龄7年与实际不符。
第一款:乙方(员工)在工作期间非自身原因被用工单位退回的,甲方(用人单位)可另行安排员工到其他单位,其工作内容及岗位按照新派驻的工作单位需求重新安排,不低于本合同的工资标准支付,或安排待岗处理。
第二款:乙方不服从安排的按旷工处理,旷工达到3天以上的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为上违反了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司不存在无故解雇员工的行为。
6、经多日联系无果后,我司于2014年7月31日以快递的方式邮寄《上班通知函》,并于2014年8月15日以快递的方式邮寄《解聘通知书》。
综合以上依据,我司认为:***的仲裁请求,是其不听从我司经办人员的劝解,无故不遵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我司的工作安排所造成的;主观上存在其依据对国家劳动法规的模糊认知,而无理拒绝合理的工作安排,有恶意套取企业“经济补偿金”的动机,有请仲裁部门依据国家的法令和法规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做出公正的裁决。
答辩代表人:*** 20**年 12月25日
法院答辩状篇四
一、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
自20xx年1月起,答辩人就一直在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工作,20xx年1月29日,答辩人上白班。
15时35分左右,在巡视过程中,发现墙上有一破洞,因前几天有商户丢失物品,因此答辩人进入破洞查看,当时其班长冯某通过对讲机例行检查询问,答辩人边走边说话,不慎坠入负三层东南角的电梯竖井内,造成多处骨折。
根据_《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因此属于工伤。
二、答辩人受到伤害,被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依据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
大量证据证实,答辩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致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同时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依法认定工伤后,将工伤认定书进行了送达,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在行政复议被依法维持的情况下,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判决维持。
三、行政诉状所述工伤事故是答辩人自伤自残行为所致与事实不符。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本案中,原告认为答辩人坠入电梯竖井内系由于答辩人个人问题引发的“自残”行为,并列举了一些的无端猜测,证明答辩人是由于为躲避外债甚至索要赔偿而“跳楼”。
然而,这些猜测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这些无端猜测应当有事实依据加以证明。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该案中,答辩人已就其申请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提出了初步的证据加以证明,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而原告显然没有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判决。
20xx年3月30日
法院答辩状篇五
被答辩人:xxx
答辩人因xxx诉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xxx于xxx年5月26日进入我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财务部会计,月薪人民币贰仟玖佰壹拾元。xxx年6月22日,xxx称家中有事要求辞工并提交了辞工单,答辩人表示同意,但xxx随后提出要答辩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答辩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拒绝了xxx的补偿要求,于是xxx以再考虑为由将辞工单拿回。然而他在拿回辞工单后,却连续6天不回我公司上班(xxx年6月23 日到xxx年6月28日)且不接听公司的任何电话,为了严肃公司纪律,答辩人于xxx年6月27日依据xxx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合同双方均应遵守《xxx集团规章制度》(即职工手册)。《xxx集团职工手册》第二章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职工没有请假,无故连续旷工3天、一月中累计旷工5天或一年中累计旷工7天,予以除名的规定,对xxx作出了除名处理。
在答辩人作出除名处理通知后,xxx年6月29日xxx回到了我公司并进行了工作移交,但他却既不同意交回辞工单,也不同意签收除名处理通知和领取工资,无奈我公司只能将其拒收、拒领情况及见证人见证的情况进行列明后对除名通知予以了公告。
《_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xxx无故连续旷工5天,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故我公司依照规章制度的`规定依法解除与他的劳动关系是完全合法的,且事后也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因此 xxx要求我公司进行经济补偿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
我司于xxx年6月27日作出的除名通知中,曾明确要求xxx尽快回公司结清工资,故我司并没有拖欠其工资的故意,工资未能结算的原因是其本人拒领,故 xxx要求我司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鉴于xxx年3月8日,xxx曾以家中有事为由向我司借了人民币肆仟元,故xxx应领取的工资中应扣除这肆仟元。
《_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xxx要求支付xxx年5月到5月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是没有依据的。
综上所述,xxx的申诉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恳请仲裁委依法驳回xxx的相关申诉请求。
x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xxx有限公司
二xxx年xxx月xxx日
法院答辩状篇六
一、予以确认的项目:
(一)基本事实部分,予以确认的项目为:
(填写说明:请答辩人写明对申请书中“基本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内容,或者列出所确认内容的项目序号,如:第一项、第五项第3点,等等。)
(二)加班工资调查表,予以确认的项目为:
(填写说明:若申请人提交了附件1《加班工资调查表》,请答辩人写明对该附件予以确认的内容,或者列出所确认内容的项目序号,如:第一项中的加班天数,第三项中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等等。)
(三)基本事实之工伤待遇相关情况,予以确认的项目为:
(填写说明:若申请人提交了附件2《工伤待遇调查表》,请答辩人写明对该附件予以确认的内容,或者列出所确认内容的项目序号,如:第一项、第三项第3点,等等。)
二、不予确认的项目
(一)基本事实部分,不予确认的项目为:
(填写说明:请答辩人写明对申请书中“基本事实”部分不予确认的内容,或者列出不予确认内容的项目序号,如:第一项、第四项第3点,等等。)
(二)加班工资请求计算明细,不予确认的项目为:
(填写说明:若申请人提交了附件1《加班工资调查表》,请答辩人写明对该附件不予以确认的内容,或者列出所确认内容的项目序号,如:第一项的加班天数,第三项中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等等。)
(三)基本事实之工伤待遇相关情况,不予确认的项目为:
(填写说明:若申请人提交了附件2《工伤待遇调查表》,请答辩人写明对该附件不予以确认的内容,或者列出所确认内容的项目序号,如:第一项、第三项第3点,等等。)
三、答辩内容(请针对不予确认的事实,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
附:1.答辩书副本 份;
2.有关证据 份,共 页。
答辩人签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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